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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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晨 羽即王雅慈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735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8月20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86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3萬2,566元) 1 利息 2萬8,040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20日 (98/365) 16% 1,204.57元 2 利息 4,526元 113年3月15日 113年8月20日 (159/365) 16% 315.46元 小計 1,520.03元 合計 3萬4,086元

2025-01-13

TCEV-114-中補-122-202501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出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32號 原 告 童筱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志行間請求遷出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 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 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最近一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資 料,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3

KSEV-113-雄補-2932-202501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曾志堯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768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 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1月24日,有支付命令聲請 狀上所載之本院收發章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42,7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萬1,638元) 1 利息 6萬9,320元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24日 (21/365) 12.79% 510.1元 2 利息 6萬9,754元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24日 (21/365) 14.99% 601.59元 小計 1,111.69元 合計 14萬2,750元

2025-01-10

TCEV-114-中補-155-202501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9號 原 告 徐桂里 被 告 陳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1,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6,299元(計算式:25,000+1,299=26,299),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5,000元) 1 利息 2萬5,000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12月19日 (317/366) 6% 1,299.18元 小計 1,299.18元 合計 2萬6,299元

2025-01-10

TCEV-114-中補-39-202501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6號 原 告 歐陽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難謂合法 ,且依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被告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是被 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有無經合法代理均屬不明,原告應 具狀陳報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補正當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  ㈡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 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 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 狀訴之聲明記載,顯未符合前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 、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原告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 不明,茲依原告起訴狀事實欄提及「…由原告以其所有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民國80年8月 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被告公司…原告乃想請求被告公司塗銷上開系爭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等語,復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35萬 元」,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10

TCEV-114-中補-16-2025011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遠見星誠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韋竹 訴訟代理人 陳孟涵 廖文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友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友侖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3萬8,13 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162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6萬3,879 元/平方公尺=13萬8,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10

CDEV-113-橋簡-113-20250110-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耀欽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5, 564元(本金499,61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5,400元(支付命 令聲請費500元+本院已就本金部分命補繳4,900元),尚應補繳1 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10

CDEV-113-橋補-973-20250110-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訴訟代理人 劉佳惠 被 告 沐宏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䊅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沐宏工程有限公司應將登記地 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0室(下稱系爭房屋)辦理 遷址登記;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2,138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 告沐宏工程有限公司將被告沐宏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 屋遷出所得之利益為斷,加計第二項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而觀 諸原告聲明,核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處理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 有關事項,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如獲勝訴判決 所能受有之訴訟利益若干暨其價值參考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 辦理遷址登記可獲得之勝訴利益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釋明 ),俾供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 不能核定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將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 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0

KSEV-114-雄補-118-202501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19號 原 告 趙文杏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A室 被 告 趙文瑞 潘素蘭 趙于萱 趙偉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 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4年12月建築完成(卷第29頁),經查詢 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 單價約83,3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800,0 00÷141.57≒83350.9,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可佐,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 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54,000元,面積為8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 ,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卷第31頁),可據此計 算原告持有土地現值為4,536,000元(計算式:54,000×84×1 /1=4,536,000);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83,800元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為憑(卷第35頁),是系 爭土地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041,552元(計算式 :4,536,000+183,800=4,719,8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 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4.05%(計算式:183,800÷4 ,536,000×100% ≒4.05%)。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8.6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公務用登記謄 本可考(卷第29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 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方 公尺83,351元及系爭房地總價額佔比4.05%計算,是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33,116元(計算式:8 3,351×98.68×4.05%≒333,116元)。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11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0

KSEV-113-雄補-2519-202501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2號 原 告 博識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竣鴻 被 告 林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1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79元(計算式:14,133+46=14,17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4,133元) 1 利息 1萬4,133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0日 (12/365) 10% 46.46元 小計 46.46元 合計 1萬4,179元

2025-01-10

TCEV-114-中補-1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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