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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蔡和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182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2,41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21,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 車)於11 2年1月28日上午3時30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撞 擊,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44,21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444,210元(含零件363,189元、工資73,605元、拖吊7,41 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1 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 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8日,已使用2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16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221,182元 (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140,161元+工資73,605元+拖吊7,416 元=22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 訴狀於113年1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85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 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3,189×0.369=134,0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3,189-134,017=229,172 第2年折舊值    229,172×0.369=84,5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172-84,564=144,608 第3年折舊值    144,608×0.369×(1/12)=4,4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608-4,447=140,161

2025-02-19

CCEV-113-潮簡-963-202502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儀 被 告 李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積欠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真的,是我朋友訴 外人陳俊成要求開立並借給他,嗣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陳 俊成告知我支票遺失,詎原告於113年8月2日才兌現系爭支 票,應由陳俊成出面解決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規定甚明。又依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 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 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本 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由其開立,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依前揭法律及說明,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而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4,7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1 HY0000000 43萬元 李清國 113年3月15日 113年8月2日

2025-02-19

CCEV-113-潮簡-898-2025021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弈均、陳星輝 被 告 方美甄即方鳴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92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9,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9

CCEV-114-潮小-2-20250219-1

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等三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 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裁定確定,並 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三人給付 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 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起算( 即112年12月22日)起算為60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 易生命表所示,花蓮縣6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5.30年,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應以10年 計算。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1,373,400元(計算式:3,815元×3×12月×10年=1,373,4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 0元。故相對人等三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 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9

HLDV-113-司家他-63-20250219-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趙榮貴 相 對 人 林欽木 劉林阿盞 姚林金玉花 林秀梅 林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2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 表一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 原審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則相對人應各負擔如附表 三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相對人林欽木   1/6 相對人劉林阿盞   1/6 相對人姚林金玉花   1/6 相對人林秀梅   1/6 相對人林玉枝   1/6 聲請人趙榮貴   1/6 附表二: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裁判費  7,160元  聲請人預納 附表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4捨5入) 姓名 應負擔費用 相對人林欽木   1,193 相對人劉林阿盞   1,193 相對人姚林金玉花   1,193 相對人林秀梅   1,193 相對人林玉枝   1,193

2025-02-19

TCDV-113-司家聲-44-2025021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黃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92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28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8,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1 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9線453公里0公尺處 北側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車上物品未綑綁牢 固而飛落砸到A車車體,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4,421元修 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 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34,421元(含工資23,111元 、零件11,31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 10年5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7日,已 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81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3,111元,合計共28,4 92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0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按勝敗 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10×0.369=4,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10-4,173=7,137 第2年折舊值    7,137×0.369×(8/12)=1,7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37-1,756=5,381

2025-02-19

CCEV-113-潮小-651-20250219-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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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蘇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典良 被上訴人 文化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買入房屋建物及一樓機械車位時,管 理委員會主委說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由管理費支出 一樓機械車位保養費。且機械車位保養費每6個月保養一次7 20元已罹於民法規定之5年時效(即民國108年11月起至113 年11月,120元×60個月,扣除已自付18個月,為42個月5,04 0元),為此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樓機械車位保養費18,000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且小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 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因此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 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421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中時效抗辯部分,經核上訴人 於原審均未提出任何關於消滅時效之抗辯,顯然為小額程序 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並未敘明有何 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另機械車位保養費是否應由 管理費支出一節,僅屬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難認 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18

CYDV-114-小上-2-20250218-1

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終 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乙○○、丙○○等二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 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 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裁 定聲請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 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下同 )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即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算為58歲,依內政 部製作之112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花蓮縣58歲之男性平均 餘命尚有21.54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2,428,920元(計算式:20,241元×12月×10年=2,42 8,9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 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8

HLDV-113-司家他-64-2025021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劉政汶 被 告 葉昊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81元,自113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2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 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 車),自屏東縣屏東市清進路與清溪路交岔路口之清溪路北往南 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其起駛前左右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權益所 有而由訴外人陳潔禕駕駛屏東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 費用為32,540元(零件費用22,130元、工資費用10,41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3年7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9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2,130÷(5+1)≒3,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 ,130-3,688) ×1/5×(0+8/12)≒2,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30-2,459 =19,67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410元,乙車損害額為3 0,081元(計算式:19,671元+10,410元=30,081元)。是則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 月26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71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7

PTEV-113-屏小-645-20250217-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段O英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仟貳佰 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仟貳佰 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38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三分 之一,是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40,241元「計算式:(裁判費115,664元+地籍圖冊閱覽 抄錄費5,060元)÷3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影本 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足憑,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17

KSYV-113-司家聲-2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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