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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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楊秀桃 相 對 人 蔡學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 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3,86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於判決內確定 數額,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1件為證,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604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預納提解費3,860元。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 元,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17

TNDV-114-司聲-102-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簡祥紋 相 對 人 吳鴻騰 吳鴻銘 吳鴻川 吳欣紜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 案,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030元,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以及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戶政規費收據、本院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並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第1589號民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如附表所示。 ㈡、聲請人於113年5月30日預納謄本費40元、於113年5月30日預 納戶籍謄本費用90元,另於113年8月6日預納裁判費10,900 元,合計11,030元。 ㈢、據上,聲請人得各向相對人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請求給 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8元【計算式:11,030÷4=2,758 ,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得各向相對人吳欣紜、林明賢請 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9元【計算式:11,030÷12=919 ,元以下4捨5入】,並依首開規定,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1 吳鴻騰 4分之1  新臺幣2,758元 2 吳鴻銘 4分之1 新臺幣2,758元 3 吳鴻川 4分之1 新臺幣2,758元 4 吳欣紜 12分之1 新臺幣919元 5 林明賢 12分之1 新臺幣919元 6 簡祥紋 12分之1 --------------

2025-03-17

TNDV-114-司聲-97-2025031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黃淑惠 相 對 人 黃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8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6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868號修繕漏水等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鑑定費100,000元,並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69,218元【計算式:( 3,310+100,000)×67%=69,2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17

KLDV-113-司聲-160-20250317-1

司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楊喬寍 法定代理人 楊蕙瑜 被 告 首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龍 被 告 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伯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喬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 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首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 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首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 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首席環 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93,658元,故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是依前揭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6,061元【 計算式:35,650×17%=6,06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則 應負擔29,589元【計算式:35,650-6,061=29,589】,並均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17

KLDV-113-司他-17-20250317-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林素女 相 對 人 葉宏明 黃葉秋花 葉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宏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宏明、黃葉秋花、葉秋容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5,1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 簡字第7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宏明負擔,嗣 相對人葉宏明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相對人 黃葉秋花、葉秋容為被告,由本院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 8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查明無誤。而聲請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第 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15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5,1 50元合計10,30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8月29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1年9月20日 (一審囑託)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3,6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3月30日 (一審囑託)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5,1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1月30日 (二審囑託) 合    計  10,30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2025-03-17

CYEV-114-嘉司簡聲-14-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朱秀治 相 對 人 汪修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 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93。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2,21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於 該判決內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 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㈡、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06,500元,預納裁判費2,210元 ,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應償還金額為152,5 00元,並於113年9月24日庭期陳明請求金額減縮為152,500 元(應繳裁判費為1,660元),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減縮聲 明部分之裁判費550元【計算式:2,210元-1,660元=550元】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4 元【計算式:1,660元×93%≒1,544元(元以下4捨5入)】, 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14

TNDV-114-司聲-123-2025031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貞吟 相 對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2,581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事件,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3年度上字第151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 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185,1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2,581元,已由聲請 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及241頁),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32,581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聲-23-20250314-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相 對 人 區塊城市咖啡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捷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秉洋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勞資爭議調解准 予強制執行事件於性質上核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新臺幣(下同)未滿10萬元者,徵收費用750元。 二、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8,485元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 定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750元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 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75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3-13

KSDV-114-司聲-305-20250313-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朱政偉 法定代理人 王翰生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朱政偉與原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劉威宏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朱政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事事件 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朱政偉與原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劉威宏間之認領子女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110號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於114年2月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認領子女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訴訟 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 費用3,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 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 號裁定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 聲請人朱政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3,000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4-司家他-12-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再 抗告 人 葉玉秀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信財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4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 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 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該核定價 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 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 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另為核定,亦不得變更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再抗告 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經判決確定後,向臺中地 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3,169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再抗 告人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聲明,原請求再抗告人:㈠ 塗銷原處分附表一所示房地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請求回復登記為兩造及第三人曾惠稜公同共有 部分,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㈡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動 產(價額合計568萬6,728元)返還兩造及曾惠稜公同共有。臺 中地院以110年度補字第2243號裁定(下稱系爭核費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93萬6,8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9 ,606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嗣相對人將上開聲明㈡變更為請 求命給付568萬6,728元本息,後再減縮為請求給付544萬5,3 78元本息。變更、減縮後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769 萬5,5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7,230元,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2,376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撤回請求回復登記 部分,不影響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臺中地院判決相 對人聲明㈠部分勝訴,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命再抗告人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原法院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再抗告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是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7萬7,230元之30%即2萬3,169元。至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 比例,均應依本案訴訟法院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法院所得審究,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系爭核費裁定就聲 明㈠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及原裁定未將相對人敗訴之 聲明㈡部分排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7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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