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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6號)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智文(下稱被告)因犯詐欺 等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後,坦承犯行,於113年12月 26日已解除禁見通信,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考量 之前擔任車手工作是被詐騙集團恐嚇威脅要對其及祖父母不 利所致,被告的阿公、阿嬤獨居,年事已高,需要被告照顧 ,被告希望能出所工作賺錢,且堂兄過世希望能上香追思及 安慰祖父母,至於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預防,准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 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通訊軟體LINE、TE LEGRAM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 證收據、偽造印章、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兩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坦承加入集團後於113年8月27日出面取款遭查獲後再與詐 騙集團聯繫而再犯本案,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尚 未全部到 案,被告所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組織, 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環環相 扣,被告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行事,審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 如任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繼續為同 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 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繼續從 事詐欺犯罪,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 案。 四、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想回去照顧祖父母、替堂哥上香,請 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 方式預防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前 於113年8月26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於113 年8月27日上午向被害人取款1次,下午再出面向另名被害人 李康民取款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逮捕,並 查扣「王顥天」工作證等證物,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諭知釋回後,猶不知悔改,再於113年9月2日向 被害人林思妤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13日向被害人 黃牡丹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23分向 被害人陳雅玲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有警方檢送之被害人筆 錄、指認紀錄及指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自113 年8月26日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至113年9月24日本案遭逮捕羈 押間,共擔任約10次之取款車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39 頁);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判處有罪,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緩刑至112年7月25 日期滿未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約一年後之113年8月26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於11 3年8月27日經警方查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獲釋回後 ,即再與詐欺集團聯繫,並再多次為相同之模式之持偽造之 工作證、現儲憑證等文書擔任詐欺車手取款行為,向被害人 取得金錢財物,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使多位被害人遭受 財物損失,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毫無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 念。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缺錢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 見警詢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承:因錢不夠始持續為參與 詐欺集團之工作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886號第17頁背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因家裡 缺錢才加入詐欺集團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 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因缺錢自制力不足。再依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確有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所涉 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少、分工細膩,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並衡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尚未 全部到案,被告所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 組織,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 環環相扣,被告既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行事,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 發達,如任令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 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 秩序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 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 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該部分 本院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 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至被告所指其祖父母年邁需 其照顧乙情,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員查訪被 告所稱祖父母生活狀況及有無扶助必要,經警派員查訪結果 ,其祖父母稱無需被告照顧等語,有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查 訪表足憑(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1號卷第13頁),顯見並 無被告所自述其祖父母需要被告照顧情事,況且被告所請事 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事由,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 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再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 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前揭公共利益之目的及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4-聲-113-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稍前之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 ok偏門工作社團,得知擔任面交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 款項,可獲得每筆收取款項1%之報酬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老王」、「速」、「趙 紅兵」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暱稱「速」之指 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暱稱「老王」、「速」、「 趙紅兵」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Fi neco客服(起訴書誤載為FINECO BANK)李嫊娟」與丙○○聯 繫,並佯稱:可下載「FINECO BANK」APP,並依指示註冊會 員後,儲值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陸續依指示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帳 戶內(無證據證明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丙○○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於113年9月15日,再次向丙○○佯稱:因其抽到申購股票, 但帳戶內金額不足,需儲值補足云云,丙○○即佯裝受騙,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 8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 商店」鳳山新富店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隨後 丁○○即依暱稱「速」之指示,先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9月18日17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鳳新門市,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INECO投資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 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等文件後,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上開「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新富店,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偽造「FINECO投資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 書等文件予丙○○,佯裝其為「FINECO投資公司」職員而行使 之,致足生損害於丙○○、「FINECO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 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待丙○○於同日21時5分許, 欲交付餌鈔50萬元予丁○○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丁○○所持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及扣得其所持 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如附 表編號5至20所示之偽造文件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4至29、105至107頁;審金訴卷第99、111、 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佯裝 面交款項之情節(見偵卷第19、20、49至53頁)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55至61頁)、告訴人所 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FINECO」APP 畫面擷圖照片擷圖照片8張(見偵卷第69至72、83頁)、告 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7 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見偵 卷第81頁)、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31至37頁)、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見偵卷第75至79頁)、查獲現場照片 3張(見偵卷第85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87至91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 ,均係供其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99、115頁);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陸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非本案審理 範圍),然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遂配合 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嗣被告依 暱稱「速」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 項拾,預備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暱稱「老王」 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25 、26、105、106頁);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速」、「老王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 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速」、「老王 」等成年人及向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之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渠等向本案告訴人 實施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因而未陷於錯誤,而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且告訴人實際 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真意,並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 際,被告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情,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20頁);故而,被告 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 致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並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再於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 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 明被告為「FINECO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5頁;審金訴卷第99、1 15頁);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1張,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嗣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 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FINECO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超商 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FINECO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張 ,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 項之際,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FINECO投資 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 示被告代表「FINECO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 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足生損害 於丙○○、「FINECO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 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FINECO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 合作契約書電子檔案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 「FINECO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如 附表「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2、3所示之印文數枚,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 私文書(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特種文書(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老王」、「速 」、「趙紅兵」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術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陷於錯誤,並 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未取得 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該次還沒領到錢,即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7頁:審金 訴卷第9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項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 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於向告 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因本案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來 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因 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 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因及時報警處理,致被告前來收 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其所犯並未造成損害擴大; 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該次因 而未遭受損失之情狀;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櫃台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審金訴卷第1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故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 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FINECO投資公司」工作 證、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電子檔予被告持以列印後,並作為其向告訴人收款 工作時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5、105、106頁;審金訴卷第99、115頁 );堪認該等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等物 ,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 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之數 量」欄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均已因該等偽造存款憑證及投資 合作契約書業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 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一節,亦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審金 訴卷第115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支手 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20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收 據、存款憑條、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件,亦為 被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交予被 告下載列印後,供其作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所用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 、28頁;審金訴卷第115頁);由此可見該等物品,均應核屬 供被告與本案共犯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手機及現金等物,雖均為 被告所持有,然該等手機係被告作為遊戲機使用,現金則為 其項家人借支供日常生活所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審金訴卷第115頁),復 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手機 及現金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或違 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然因其為警當場 逮捕而查獲,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99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 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50 萬元,然未及成功面交款項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查獲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本案犯罪尚未取得任何 贓款,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暱稱「老王」、「速」、「趙紅兵」等人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由被 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然因告 訴人之前已察覺遭詐欺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 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 時,並未成功向告訴人取得受騙款項,且旋即為在場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已如前述 ;故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時,並未實際取得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故而,被告本案所為, 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難認被告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 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之數量   出  處 0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叁張 無 偵卷第87頁,宣告沒收 0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叁張(9/18、50萬元)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叁枚 偵卷第89頁,宣告沒收 0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肆張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肆枚 偵卷第77、91頁,宣告沒收 0 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偵卷第87頁,宣告沒收 0 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 無 同上。 0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叁張 無 同上。 0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 同上。 0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 同上。 0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叁張 同上。 00 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叁張 同上。 00 偽造工作證壹張 同上。 00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叁張(9/18、50萬元) 偵卷第89頁,宣告沒收 00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9/18、80萬元) 同上。 00 偽造之「鑫焱投資」現金收據貳張(9/16、130萬元;9/16、600萬元) 同上。 00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貳張 同上。 00 偽造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貳張(9/18、150萬元) 同上。 00 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貳張(無金額) 同上。 00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貳張(無金額) 同上。 00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貳張 偵卷第91頁,宣告沒收 00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貳張 同上。 00 IPhone 11紅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87頁,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0 Realm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00 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同上。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717-202503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誠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譚伊倫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譚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賴文誠、譚伊倫均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縱與如附表二所示共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由賴文誠、譚伊倫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 戶資料予如附表二所示共犯。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 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經轉匯至如附表 二所示賴文誠、譚伊倫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賴 文誠、譚伊倫再各依指示,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並上繳予如附表二所示共犯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賴文誠、譚伊倫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22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賴文誠、譚伊倫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 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賴 文誠、譚伊倫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賴文誠、譚伊倫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賴文誠、譚伊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1)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1)賴文誠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 二編號1、2關於賴文誠所涉金額),惟賴文誠未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偵卷第53頁),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2 4頁、第486頁)。是以,依賴文誠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 合偵、審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較不利於賴文誠,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賴文誠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 (2)譚伊倫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 卷第317頁、本院卷第223頁、第486頁),又其因本案所獲 報酬為6,534元,此經譚伊倫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31頁), 譚伊倫嗣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在案,有譚伊倫之本院繳 款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7頁)。是以,依譚伊倫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審自白洗 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符 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依據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框架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戴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譚伊倫所犯一般 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賴文誠、譚伊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 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 定刑範圍。本案賴文誠、譚伊倫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 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是核賴文誠、譚伊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賴文誠、譚伊倫就前揭犯行,與附表二所示共犯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賴文誠、譚伊倫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譚伊倫就其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被害人僅告訴人吳秀壬1人,故僅論以 1罪。賴文誠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被害人為告訴人 李志仁及李智昌,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則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 利。 (二)譚伊倫: 1、譚伊倫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譚伊倫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固均坦承並繳 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雖亦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譚伊倫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譚伊倫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三)賴文誠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惟賴文誠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量刑 (一)賴文誠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賴文誠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其申設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自該金融帳戶提款後, 再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李志仁受有45萬元、告訴人李智 昌受有75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損害結果均非輕。惟 考量賴文誠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 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 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為足。 2、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賴文誠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前科(該案係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有 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 刑要件確定),有賴文誠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1-552頁、第537-542頁),素行固然非佳。惟考 量賴文誠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參酌賴文誠與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李 智昌達成調解,約定賴文誠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李智昌15萬元 ,賴文誠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完畢,告訴人李智昌具狀 請求給予賴文誠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調解筆 錄、賴文誠庭呈手機匯款截圖、告訴人李智昌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09-310頁、第523頁、第549頁);另考 量賴文誠與其餘告訴人李志仁部分,係因告訴人李志仁未出 席調解程序致無從洽談和解之情狀。又斟酌賴文誠因本案所 獲報酬為7,200元,此經賴文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31頁) ,均經賴文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在案,有本院繳款收據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5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賴文誠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載,詳本 院卷第527頁)等一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 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賴文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二)譚伊倫 1、首就犯行相關而言,審酌譚伊倫之行為手段係提供附表一編 號2所示帳戶,並依據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再向後端轉交, 造成告訴人吳秀壬受有72萬6,000元之損害結果,譚伊倫之 手段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惟考量譚伊倫終非居於 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 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 責任即足。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譚伊倫目前尚無前科,有譚伊倫 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7-558頁) ,素行尚可。且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刑要件。另斟酌譚伊倫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 吳秀壬達成調解,約定給付吳秀壬45萬元,譚伊倫並已依約 給付45萬元予告訴人吳秀壬完畢,告訴人吳秀壬為此亦具狀 請求給予譚伊倫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調解筆 錄、譚伊倫出具匯款單及告訴人吳秀壬提出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45頁、第543頁、第467頁)在卷可參。並 參酌譚伊倫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 不詳載,詳本院卷第527頁)等一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譚伊倫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賴文誠、譚伊倫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 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損害 ,及其等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賴文誠、譚伊倫所涉 附表二編號1至3之洗錢財物,均經其等提領後層層上繳,業 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賴文誠、譚伊倫宣告沒收。 伍、緩刑之宣告 一、查譚伊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譚伊倫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譚伊倫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案,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秀壬達成調解 ,譚伊倫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告訴人吳秀壬亦具狀表 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吳秀壬出具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稽,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譚伊倫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賴文誠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賴文誠之辯護人雖為賴文誠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53 5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 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 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 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賴文 誠因另有對其他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供公訴,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於114年2月19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 訴,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要件確定,有前引之賴文誠前 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參。是於本案判決時,賴文誠既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尚未期滿 ,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自不得諭知緩刑。賴文誠辯護人以前詞請求於本案為賴文誠 為緩刑宣告,自屬於法無據。 陸、至同案被告莊凱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賴文誠 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譚伊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 提款人 共犯 (即收取贓款之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志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雨晴」之人與李志仁聯繫,佯稱:可在「MetaTrader5」APP平台匯款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李志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盧怡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17分許,80萬元 鐘冠生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45分許,30萬元 ②111年5月18日,9時47分許,30萬元 ③111年5月18日,9時47分許,40萬元 賴文誠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49分許,45萬元 111年5月18日10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賴文誠 鐘冠生(業經本院以113金訴第667號判決) ①李志仁警詢(警卷第216至2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志仁)(警卷第218至218反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李志仁)(警卷第215頁) ④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志仁)(併警三卷第857至86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30頁) ⑥李志仁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29頁) ⑦李志仁之匯款相關明細(警卷第219頁) ⑧李志仁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20至228頁)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9月25日桃營字第1131800482號函暨李志仁之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院卷第157至159頁) ⑩盧怡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405至413頁)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5387號函暨盧怡慧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院卷第161至176頁) ⑫鐘冠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621至627頁) ⑬賴文誠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261至269頁) ⑭賴文誠111年5月18日於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1頁、併警二卷第655頁) 2 李智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李志恆Tayler Lee」之人,與李智昌聯繫,佯稱:可在「貝萊德」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智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魏仲廷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9分許,250萬元 林豐喜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28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10日9時28分許,45萬元 ③111年6月10日9時29分許,30萬元 ④111年6月10日9時29分許,30萬元 賴文誠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29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10日9時42分許,30萬元 111年6月10日9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七賢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 賴文誠 Telegram暱稱「荳荳」之人 ①李智昌警詢(警卷第232至235反頁) ②魏仲廷警詢、偵訊(併警一卷第347至354頁、偵卷第297至302頁) ③林豐喜警詢(併警一卷第369至371頁、併警一卷第373至3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智昌)(警卷第236至236反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智昌)(警卷第23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37至237反頁) ⑦證人李智昌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281頁) ⑧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7045號函暨李智昌之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院卷第285至287頁) ⑨魏仲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437至445頁、第425至427頁、院卷第283至284頁) ⑩林豐喜之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199至206頁) ⑪賴文誠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261至269頁) ⑫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卷第251至257頁) ⑬賴文誠111年6月10日於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1反頁、併警二卷第655頁) 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30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10日9時39分許,30萬元 111年6月10日9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 莊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 Telegram暱稱「翔恩」、「政德」之人 3 吳秀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份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凌峰」、「王樂康」、「FUEX-客服經理戴安琪」之人,與吳秀壬聯繫,佯稱:可在「FUEX PR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秀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葉思妏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日9時7分許,170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日9時30分許,40萬元 ②111年6月1日9時31分許,25萬元 ③111年6月1日9時31分許,25萬元 譚伊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日9時40分許,45萬元 111年6月1日10時4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9萬8千元 譚伊倫 吳伯鴻 (涉嫌詐欺等部分,現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321號案件偵辦中) ①吳秀壬警詢(警卷第238至244反頁、併警三卷第915至918頁) ②鄭志建警詢(併警一卷第357至366頁) ③林豐喜警詢(併警一卷第369至371頁、併警一卷第373至38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50至250反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60反頁) ⑥葉思妏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429至435頁) ⑦鄭志建之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185至197頁) ⑧林豐喜之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199至206頁) ⑨譚伊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285至289頁) ⑩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卷第251至257頁) ⑪譚伊倫111年6月1日於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7頁、併警二卷第659頁) ⑫譚伊倫111年6月2日於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7頁、併警二卷第659頁)  葉思妏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日12時36分許,200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日12時52分許,35萬元 譚伊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日12時54分許,35萬元 111年6月2日13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臨櫃提領32萬8千元 葉思妏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6日9時20分許,100萬元 林豐喜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6日9時32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6日9時32分許,45萬元 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6日9時37分許,44萬9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4萬9元,應予更正) 111年6月6日10時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4萬9千元 莊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 Telegram暱稱「翔恩」之人

2025-03-13

KSDM-113-金訴-667-20250313-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典育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頁第20-21行所載『足生損害於丁○○、「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丁 ○○、「蔡宜庭」、「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頁第16-17行所載『足生損害於甲○○、「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甲○ ○、「林柏庭」、「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手機內之聯絡人截圖照片2張(警 卷第27頁,同少連偵一卷第123頁,併警卷第27頁)、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林柏庭」操作群】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 張(警卷第37-41頁,同少連偵一卷第141-143頁,併警卷第4 0-42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 得予以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洗錢未 遂犯行自白犯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 情況,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願以扣案現金中之1萬元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 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 行為,為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 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育瑩、「 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 佑富、另案少年郭○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次行為間,分別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該次犯行所獲 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44頁),並同意 由其所有、扣案之20萬元現金中之1萬元充作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參諸前揭 說明,自無需重複繳交犯罪所得,爰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七)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 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及一般洗錢 既遂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或未遂罪處斷,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 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八)至於被告雖與少年郭○呈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起訴書固以:被告與另案少年郭○呈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際,被告丙○○為成年人,另案少年郭○呈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丙○○、另案少年郭○呈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未成年,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 未成年(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並無提及郭○ 呈之年齡,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你看過郭○呈?)我有看 過他。(郭○呈成年了嗎?)看起來已經成年了,我不知道等 語(少連偵一卷第14頁)。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你知道 郭○呈為少年?)我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少連偵一卷第225頁 )。故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未 成年,又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喬丹取現7%+B0.2 」對話紀錄內,固有出現郭○呈之出生年月日或附上郭○呈之 身分證照片,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足證,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看過該等訊息,且郭○呈之外觀並非一望即知未滿18 歲,尚難遽認被告知悉郭○呈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移送併辦被告 對告訴人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對上開告訴人所犯之犯罪 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而參與犯罪組織,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並以向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及未遂,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告訴人丁○○察覺有異、配 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致告訴人甲○○受60萬元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符合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 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 量2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犯罪之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林育瑩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郭○呈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 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前揭收據或存款憑證,其內偽造之各該公司印文、經辦 人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院已就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 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用以安裝TELEGRAM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 ,未據扣案,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5頁),仍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獲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同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0萬元 現金其中之1萬元充作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就該扣案1 萬元現金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其餘19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除前揭1萬元外,餘經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物品 1 扣於另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 2 扣於另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2張 3 未扣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4 未扣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1張 附表二: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不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其中1萬元沒收,其中19萬元不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許琬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鄧豬豬」、「chuanchuen」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前某日起,經 由張清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C」、「老虎」 ;所涉詐欺等部分,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2335號判決判處罪刑)之媒介,加入由張清淵、黃梃源(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喬丹」、「霸告(百九【臺語,同 音】)」,所涉詐欺等部分,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2335號判決判處罪刑)、呂政融(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臺幣」;所涉詐欺等部分,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2335號判決判處罪刑)、少年郭○呈(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送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林育瑩(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9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佑富 (另案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雞」)、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滬」(即「S」)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延昶」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蔓妮」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昱U選」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佑富負 責招募少年郭○呈擔任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出面向受騙民眾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林育瑩擔任持偽造工作 證、收據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張 清淵負責製作林育瑩、少年郭○呈持以向受騙民眾出具之偽 造工作證;黃梃源先指派呂政融當面指導、培訓林育瑩、少 年郭○呈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技巧,復指派林育瑩、少年郭○呈於指定時間、地點 前往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謀議既定 之。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張清淵、黃梃源、呂政 融、少年郭○呈、林育瑩、林佑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工實施下列犯行: ㈠、呂政融依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 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某時,在嘉義市軍輝橋附近,當面 指導、培訓林育瑩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而「陳延昶」、「陳蔓妮」、 「富昱U選」早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丁○○,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準備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張清淵則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 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之住處,以「滬」( 即「S」)提供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 作核屬準特種文書之「富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 宜庭」工作證電子檔,並將之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林育瑩 自行列印為紙本,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 丹取現7%+B0.2」;丙○○復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前之同 日某時,在宜蘭縣某處,當面交付車資現金7,000元予林育 瑩,並等待向林育瑩收取丁○○交付之現金100萬元;林育瑩 繼而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使用丙○○當面交付之車資 現金7,000元,獨自搭乘計程車抵達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前,向丁○○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富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向丁○○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 ,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丙○○與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 林育瑩本次共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因此未遂,足生損害於丁○○、「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㈡、呂政融依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 之指示,於113年7月3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鄉○○街00號 之「美儷閣商務汽車旅館」,當面指導、培訓林佑富招募之 少年郭○呈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而「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早 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訛稱 :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0日9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ELEVEN新慶陽門市」旁之「朝陽茶葉公園 」,準備面交現金60萬元;張清淵則於113年7月10日9時44 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滬」(即「S」)提供 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作核屬準特種 文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 作證電子檔,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 現7%+B0.2」,另將之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少年郭○呈自行 列印為紙本;黃梃源復指派少年少年郭○呈於113年7月10日9 時44分許,在「朝陽茶葉公園」前,向甲○○出示核屬特種文 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 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向甲○○收取現金60萬元,復立即前往臺北市某家樂福廁所 內,將其向甲○○所收取之現金60萬元當面交付予丙○○,丙○○ 從中抽取現金1萬元之報酬後,將餘款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足生損害於甲○○、「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丁○○、甲○○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經警於11 3年11月19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 往丙○○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3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20萬元,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含羈押庭及延押庭)之自白 1、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間、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丁○○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之事實。 3、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藉此取得現金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清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清淵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滬」(即「S」)提供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作核屬準特種文書之「富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電子檔,並將之提供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自行列印為紙本,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之事實。 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清淵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滬」(即「S」)提供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作核屬準特種文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電子檔,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另將之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少年郭○呈自行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梃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當面指導、培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之事實。 2、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當面指導、培訓另案被告林佑富招募之證人即另案少年郭○呈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使用被告丙○○當面交付之車資現金7,000元,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向告訴人丁○○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向告訴人丁○○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少年郭○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少年郭○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60萬元,復立即前往臺北市某家樂福廁所內,當面將其向告訴人甲○○所收取之現金60萬元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當面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另案被告林育瑩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與「陳延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林育瑩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當面交付現金60萬元予另案少年郭○呈之事實。 10 告訴人甲○○之指認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1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育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共同對告訴人丁○○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之事實。 2、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佑富、另案少年郭○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甲○○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12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對話紀錄擷圖1份 13 被告丙○○之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14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20萬元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渠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 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請論以單純一罪;又 被告丙○○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 院,有被告丙○○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本案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富昱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 業員蔡宜庭」工作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 業員林柏庭」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育瑩、「 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佑富、另 案少年郭○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㈣、被告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計1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與另案少年郭○呈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之際,被告丙○○為成年人,另案少年郭○呈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被告丙○○、另案少年郭○呈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陳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未成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前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 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自白,然未主動繳交告訴人甲○○ 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縱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 ,其對於告訴人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對於告訴人丁○○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本即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富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雖係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持以 向告訴人丁○○、甲○○行使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然 既已交付告訴人丁○○、甲○○收受,即非屬被告丙○○所有,爰 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 徵其價額;至上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開「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造之「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 工作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 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持以向持以向告訴人丁○○、甲○○行使而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罪所用,然非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明 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並持以聯繫、實施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之網路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 20萬元,固為被告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案 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被告丙○○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 報酬現金1萬元,為被告丙○○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丙○○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 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甲○○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已遭被告丙○○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 丙○○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3-13

TNDM-114-金訴-22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牧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與葉宗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暱稱「大原所長」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有限公司收據之私 文書,及對告訴人郭守哲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等犯行,因而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 之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檢察官及上 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案 件縱經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 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 ,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詐欺集 團成員「陳建華」等情,何以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關於使偵查機關查獲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 減免其刑規定不符,已闡述甚詳,於法尚屬無違,並就量刑 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包括上訴人本件加重詐欺 等犯行僅止於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及其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 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述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情狀,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徒憑己見,謂其犯行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詐騙集團上手之姓名與可資辨別特徵 ,復於原審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 決未審酌此等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且量刑有失衡平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 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特種文書輕罪部 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9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劉芃盷 沈榆培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6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劉芃盷、沈榆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事 實審而言,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構成累犯之個案 犯行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已說明沈榆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前案),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考量沈榆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再為 本案犯行,又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 同,因認沈榆培自我克制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無加重最 低本刑顯然過苛情事,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之違誤。沈榆培上訴意旨泛謂其於前案係因擔任司機而不 慎協助詐欺集團取款,與本案有別,且依加重詐欺取財之法 定刑論處即足,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已說明劉芃盷上開犯行,如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沈 榆培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上訴人2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沈榆培犯罪 手段、情節、參與詐欺分工之程度,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 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 原判決亦已說明沈榆培前開犯行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劉芃盷上訴意旨泛謂始終認 罪,深感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僅止於未遂,未造成損害 ,且絕不會再犯,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沈榆培則漫謂原判 決未依其加入之原因、分工及層級與其他共犯之區別,逕為 量刑,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於法有違云云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2人此部分 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劉芃盷所犯 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駁回劉芃盷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劉芃 盷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6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洪賀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8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 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 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 人洪賀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並諭知 沒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 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兼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 決而提起上訴,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法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14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張耀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79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耀中有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尚知坦認犯行,惟因履行條 件存有歧異,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具體 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事,因而予以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所為刑之 量定,已屬法定低度之刑,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持相同之說詞,就上述業 經原審裁量斟酌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4-2025031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494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由受命 法官獨任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煜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二、吳煜偉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煜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 即時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李子晨之供述、被 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對話紀錄及照片、扣案物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疑 重大,且尚有數名共犯未到案,被告更有數次加重詐欺之紀 錄,卻於出監所後,又為本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 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嗣本院 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就被告部分已審結、宣判,認被告 所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1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後之結果) 。 三、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 114年3月11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 ,堪認原羈押禁見之原因已經消滅,應自開始執行刑期之日 即114年3月11日起撤銷之(原所諭知之禁止接見、通信處遇 ,亦一併失效)。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聲請具保停押,然 自上開入監執行之日起,被告於身分上不但已非本案之羈押 中被告,且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不復存在,是此 聲請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原金訴-195-20250313-4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5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壹紙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丁彥中」 印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蘇寶桂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蓋用「嘉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趙潔雲」印文,及由被告蓋用上開「丁彥中」 印文在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嘉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 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仍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目的,應類推適用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所生危害亦 較洗錢既遂犯為輕,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 其本案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雖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準此,本件被告有上述刑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收取詐騙款項,所擔任之角色 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共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僅因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 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所為仍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核屬相符,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涉案情節、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 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提示及交付予告訴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另iPhone手機1 支與「星石-銀龍」聯繫所用,均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 、「丁彥中」印文各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 丁彥中」之印文為其所蓋用,是未扣案偽造之「丁彥中」印 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趙潔雲」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 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3號   被   告 黃健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 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黃健 誠即以前開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7月間起,接續以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朱秀 如@小王子」、「周易.瑞倉」、「陳鴻宇」、「蔣詩語」等 角色,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對蘇寶桂施詐,致蘇寶桂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所謂之投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 取之人。嗣蘇寶桂陸續交付5次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60 萬元後察覺有異,遂於本案詐欺集團再度要求蘇寶桂於113 年10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代天 宮」前交付100萬元時報警協助。而黃健誠即受於飛機通訊 軟體暱稱「星石-銀龍」之本案詐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 超商列印「星石-銀龍」所傳送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丁彥中)及收據後,前往上址代天 宮向蘇寶桂佯稱係「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前來收款 ,而於黃健誠交付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 蘇寶桂,取得蘇寶桂事先準備之假鈔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逮捕,並扣得工作手機1支、偽造之「嘉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 二、案經蘇寶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寶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 照片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 錄截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 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洗錢未遂、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 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人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物,及偽造之印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係當任向告訴人取款之分工,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且因此等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被告仍 與之為伍,已嚴重侵蝕我國社會與司法資源,參以被告前有 數次財產犯罪之竊盜犯行,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3-13

KSDM-113-金訴-98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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