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李佳燕
被 告 李騏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4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參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
之相同事實,求為判命被告給付953,560元(參看本院言詞
辨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
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操作PNC
軟體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0年10月2
5日上午10時4分,臨櫃匯款1,4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所
指定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其後,系爭詐騙集團復遣人先於同
日上午10時29分迄10時34分,自第一層金融帳戶依序轉帳40
0,000元、398,070元、258,963元、310,893元(共1,367,92
6元)至彼等蒐羅掌控之第二層金融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11時44分,自第二層金融帳戶依序轉帳395,870元
、557,690元(共953,56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則於同日
下午2時46分,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其中950,000元以供花用
。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
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560元。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帳戶乃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後經被告提供予系爭詐
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藉
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操作PNC軟體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
0時4分,臨櫃匯款1,4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第
一層金融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曾瑞祥」),其後,系爭詐騙集團復遣人先於
同日上午10時29分迄10時34分,自第一層金融帳戶依序轉帳
400,000元、398,070元、258,963元、310,893元(共1,367,
926元)至彼等蒐羅掌控之第二層金融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瑞祥」)
,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11時44分,自第二層金融帳戶依
序轉帳395,870元、557,690元(共953,560元)至系爭帳戶
;而被告則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其中9
50,000元以供花用。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
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固係
「原告受騙匯款『未逾953,560元』」之直接原因,惟「原告
匯款『逾953,560元』之其他金額」,則與「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渺無相關,且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並自其中提
領950,000元,而「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第一層、第
二層金融帳戶」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匯款「逾953,56
0元之金額」,亦「非」在就被告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
,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系
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
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
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
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
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
、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
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
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
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
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
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
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
、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
,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
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
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
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
注意標準,故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
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
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任憑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誆
騙原告臨櫃匯款1,400,000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再遣人依
序自第一、二層金融帳戶轉帳395,870元、557,690元(共95
3,560元)至系爭帳戶;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匯款『未逾95
3,560元』」之範圍,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所共同實施之
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理應於95
3,56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56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雖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而經系爭刑事判決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
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
見,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基
本原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
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
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
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3-訴-75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