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昕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14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已因起訴不合法, 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147號裁定駁回在案,則聲請人 為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顯無勝訴之望,依據前述說明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4

PCEV-113-板救-43-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670號 上 訴 人 洪玉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翊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以提出上訴時計 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3

PCEV-112-板簡-2670-20250303-4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陳綺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本仕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402,460元(計算式:1,754,973-352,513=1,402,46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995元(以提出上訴時計算),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3

PCEV-113-板簡-2441-2025030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2號 上 訴 人 賴華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本仕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727,352元(計算式:2,000,000-272,648=1,727,352),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11元(以提出上訴時計算),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3

PCEV-113-板簡-2442-2025030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577號 上 訴 人 倪忠旭 倪南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定緯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715,761元(計算式:2,471,416+547,949-1,269,529-3 4,075=1,715,76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436元(以提出上訴 時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3

PCEV-112-板簡-2577-20250303-4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朱文溥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亦分別規定甚 明。上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5495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本件為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又依該本票所載,其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 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而被告之主營業所設立在臺北市內 湖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亦不 在本院轄區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本件本票付款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3

PCEV-114-板簡-355-20250303-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孫金舜 代 理 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相 對 人 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慧 相 對 人 孫寶爐 孫寶生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754元(計算式 :原告陳報之被告占用頂樓平臺面積3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288,877元/登記樓層數15層=577,75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280元(以起訴時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尚應補繳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3

PCEV-113-板簡調-245-20250303-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朱文溥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條文為文 義及體系解釋,該等條文所謂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355號受理後,因本院 無管轄權,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 件,自應由該確認之訴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3

PCEV-114-板聲-34-202503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7號 原 告 周育民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複代理人 廖哲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盈間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3

PCEV-113-板簡-3187-202503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37號 原 告 黃瓊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素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000元 (計算式:42,000*4+100,000=26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87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3

PCEV-113-板簡-3137-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