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宏偉

共找到 243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1 6號、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士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8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2樓之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 手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 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NGUYE N VAN HUYEN(中文名阮文宣)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 二、案經LAHURI、DEBY MUHAMAD HAMSYAH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士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LAHURI、DEBY MUHAMAD H AMSYAH、證人即被害人NGUYEN VAN HUYEN、WINDHU TRI PRA SETYA UTOMO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EDI SLAMET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及刑案照片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⑵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 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 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分別處有期 徒刑2年2月、1年1月、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108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2次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2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 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價值均屬不低,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各被害人,或賠償各被害人之 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0頁),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各為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財物 1 WINDHU TRI PRASETYA UTOMO(中文名烏托) 錢包1個(內含居留證、健保卡、印尼證件、印尼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 2 LAHURI(中文名拉利) 黑色斜背包(內含菸盒1包、悠遊卡1張、現金3,000元) 3 DEBY MUHAMAD HAMSYAH(中文名戴比) 現金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CDM-113-易-335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氏草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氏草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裴氏草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 號(下稱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性(下稱甲男)駕駛,裴氏草自己則坐在副駕駛座。甲男於 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欲向北起步進入車道時,左方適有林正傑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勢東路由南向北直行。甲男貿然 起步,致本案車輛左後車尾與林政傑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 擦撞,使林正傑因而受有下頷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性 膝部擦傷及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裴氏 草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裴氏草與甲男下車察看後,裴氏草向林正傑表 示其等有急事要離開,留下手機號碼供林正傑確認後,未徵 得林正傑同意,隨即由甲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裴氏草離開現 場。林正傑報警處理後,警方依裴氏草所留手機門號,通知 裴氏草到案說明。裴氏草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 員吳芓瑩詢問本案交通事故經過時,明知駕駛本案車輛之人 為甲男而非其本人,仍意圖使甲男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 向吳芓瑩不實陳稱其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云云,未說明駕駛 人為甲男,掩飾甲男可能涉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嗣經警方通知林正傑及在場目擊之吳竣祐到案說明,林正傑 、吳竣祐明確證稱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為男性而非裴氏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由甲男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並與林正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及於同 日下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員吳芓瑩詢問本案交通事故經 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我當下誤以為 警察問我車子是否為我的,我是講車字是我的名字云云。經 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由甲男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並與林正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告於同日下 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 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員吳芓瑩詢問本案交通事故經 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 吳竣祐於警詢時、證人林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形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證人林正傑之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偵卷第37—39頁)、現場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本案車輛照片(偵卷第59—64頁)、本案車輛車籍資 料(偵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 27日勘驗筆錄(偵卷第77頁)附卷可考,以上事實並無疑 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意圖使甲男隱避而頂替之犯行,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員吳芓瑩詢 問本案交通事故經過之警詢錄音,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 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該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 37頁、警詢錄音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38頁)。   2、依上開勘驗筆錄,員警詢問「那時候是妳開的嗎?」,被 告答覆「嘿(表示肯定之意思)」,員警詢問「妳那時候 開本案車輛,妳是從哪個方向走的?」,被告答覆「我就 從,兩條路這樣嘛,我從右邊走的」,員警詢問「好來, 妳從這個地方428號這裡起步,妳從路邊開出來?」,被 告答覆「對、對、對,已經開到前面了」,員警詢問:「 好啦,所以妳就先開車離開了吼?那妳說之後是他跟妳連 絡,是不是?」,被告答覆「對」,員警詢問「做什麼事 情?」,被告答覆「我做什麼事情?我去帶人、帶客人去 那裡」,員警詢問「載客人去?」,被告答覆「嘿」,員 警詢問「所以妳當時有載人?」,被告答覆「對,我有帶 一個男的」,員警詢問「有沒有載人?」,被告答覆「有 」,員警詢問「載幾個?」,被告答覆「一個」。   3、觀諸以上整體詢問過程中被告答覆之內容,被告自始至終 均係表明其本人為駕駛人,甲男為乘客,並未說明真實情 況(即甲男為駕駛人,被告為乘客)。其次,因甲男為真 正駕駛人,故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甲男可能涉犯之刑責 包含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準此,被告於上開警詢中所為 之答覆,確實有意圖使甲男隱避而頂替甲男之情形。被告 辯稱其當下誤以為警察在詢問車子是否為其所有云云,與 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客觀事實,意圖使 甲男隱避,竟任意向員警謊稱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為本案 車輛之駕駛人,誤導員警之辦案方向,並使甲男逃避可能 涉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刑責,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員警最終因證人 林正傑、吳竣祐之證詞,而得知本案車輛之真正駕駛人為 甲男;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4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19

TCDM-113-易-3923-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679號、第5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乃弋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某時許,將其母親賴碧珍名下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信箱內, 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 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 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博凱、許時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乃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豆豆」指示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之信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為了想要趕快結婚,想要快點有女朋友才被騙 ,只要有女生對我撒嬌我就順從她,當時我有叫「豆豆」不 可以騙我,我有跟她說是我媽媽的帳戶,她跟我說好云云。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豆豆」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信箱內,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博凱、許時輔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許博凱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 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679號偵卷第45、5 1—5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6 79號偵卷第39—40頁)、⑶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第32679號偵卷第41頁)、⑷蝦皮賣場網頁截圖(第3267 9號偵卷第37—38頁)、⑸LINE暱稱「Cindy」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第32679號偵卷第35—36頁、第38頁)、被告提出之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第32679號偵卷第73頁)、⑵與LINE暱稱「豆豆」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2679號偵卷第93—101頁)、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047號偵卷第35—37頁 ,同第32679號偵卷第77—79頁)、告訴人許時輔報案相關 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047號偵卷第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047號偵卷 第3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57047號 偵卷第33頁)附卷可考,    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 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 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 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 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 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 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 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 之目的。   2、觀諸被告與「豆豆」之LINE對話紀錄,當「豆豆」向被告 表示需要借用銀行卡時,被告回覆表示「可是這好像,真 的不妥,畢竟我們還沒見過面,我就把卡片交給你,這有 點...」,當「豆豆」表示「我閨蜜收的」時,被告又表 示「而是這張卡是我媽的...你要我把這張卡交到別人手 上,我有點不太相信」(見第32679號偵卷第93─101頁) ,可見被告與「豆豆」素未謀面,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予「豆豆」乙事心中存有諸多顧慮,且「豆豆」始終未具 體說明要求帳戶之正當理由,被告顯然無法信任「豆豆」 不會持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其次,被告曾因提供人頭 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有 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第57047 號偵卷第73─74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顯可 預見若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豆豆」,「豆豆」甚有可能 以之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   3、然即便本案存有上述重大風險、疑慮,為何被告最終仍然 選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豆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為了想要趕快結婚,想要快點有女朋友才會被騙,我 從出生至今尚未交過女朋友,只要有女生對我撒嬌我就順 從她,為了要讓我母親趕快抱孫子,我的遺憾是沒能讓我 父母抱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由此可見,被告為 換取與「豆豆」交往、結婚之機會,猶仍不顧上述提供帳 戶之重大風險、疑慮,基於縱然「豆豆」以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亦無不可之放任心態,貿然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豆豆」指定之地點。由此以 觀,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遭「豆豆」哄騙云云,無非係事 後卸責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7萬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 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2人,受騙總金額共7萬元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 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 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第57047號偵卷第37頁), 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許博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1時58分許前某時許,透過蝦皮網站刊登出售「富士x100v 銀色相機」一台之不實廣告訊息,許博凱於瀏覽上開訊息後,與LINE 帳號「ay66889」(LINE暱稱「Cindy」)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先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續收到貨後再付1000元云云,致許博凱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元 2 許時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0時前某時,在Facebook刊登不實彩券廣告,許時輔見狀後,將「鄭炳旭」加為LINE好友,並因而陷於物而依指示匯款右開金額。 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 1萬元 112年4月18日中午12時33分 5萬元

2024-12-19

TCDM-113-金訴-3395-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東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東海與王昭彬素不相識,王昭彬自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8 時4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梁東海位於臺中市○區○○街0 0號之住處前,梁東海因不滿此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02分至03分許,沿本案車輛步行走一 圈,並手持不明物品割劃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在本案車輛 車身留下長條狀之白色刮痕,致車身烤漆喪失美觀,足生損 害於王昭彬。 二、案經王昭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梁東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31、41頁),因本案屬應科拘 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步行繞本案車輛一圈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因為告訴 人王昭彬停車在我家門口,我接近他的車輛是要看他是否在 車上,想要他將車移走,我沒有毀損本案車輛,我只有張貼 禁止停車的A4紙張在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步行繞本案車輛一圈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 頁)、臺中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43—53頁,第55—65頁)、本案車輛車體刮痕照片(偵卷 第67—69頁)、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73頁)附卷可 佐,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毀損本案車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案發現場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 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依【附件】所示 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在步行繞本案車輛一圈時,手持不 明物品割劃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再對照事發後本案車輛 之車身烤漆照片(見偵卷第67─69頁),其上長條狀之白 色刮痕,恰與被告割劃之位置完全相符。該長條狀之白色 刮痕已使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喪失美觀,構成「損壞」, 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有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足 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停車問題,竟漠視 他人財產權,手持不明物品割劃本案車輛,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之行為已在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留下長條狀之 白色刮痕,使其喪失美觀,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並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WVXM6488.MP4」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日期顯示為113年8月9日,以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所示為準。  ㈡22:02:08,被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右手持不明物品靠近本案車輛,步行至車輛正後方。  ㈢22:02:11,被告以右手所持物品在車尾處割劃1下,並步行至本案車輛左後方。  ㈣22:02:16,被告以右手所持物品,從本案車輛車身左後側連續割劃至車身右前側。  ㈤22:02:27,被告將本案車輛前方擋風板上放置在雨刷上之某物件取走。  ㈥22:03:37,被告從畫面上方出現,手持不明物品步行繞過本案車輛車頭,走至車身右側。  ㈦22:03:52,被告以右手所持不明物品在本案車輛車身右側割劃1下,並離開現場。

2024-12-19

TCDM-113-易-3792-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葦疄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李焌瑋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1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葦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二、李焌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葦疄、李焌瑋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間、2月間,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老闆」、「李冠暐」等人(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GOLDEN高登國際」(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承 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房屋作為電信詐欺話務 系統商機房(下稱本案系統商機房),並分別向詐欺集團系 統商「第一商業」、「Ap-ChT」,以每月人民幣3,500元、 泰達幣562顆之價格,承租名為「微笑自動」平臺、「VOS」 平臺之網路電話群呼系統(下稱本案群呼系統),復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SKYPE暱稱「GOLDEN高登國際」帳號,對 外廣告本案群呼系統,並將本案群呼系統轉租予下游詐欺話 務機房,供該話務機房撥打跨境落地電話,用以規避警方查 緝,再由劉葦疄、李焌瑋負責指示承租本案群呼系統之一線 話務機房「41-永利國際1F」、「23/46勞力士1F」、「黑曼 巴」、「事事順心」、「龍形」,二線話務機房「2F43/78- 龍躍金山」、三線話務機房「順鑫(強)僅此一號」、電腦機 房「79-控台鑫胜利」、「76-萬里山河PC(老佛爺)」如何 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排除該話務機房之線路問題、為該話務 機房上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該話務機房下載被害人之通話 過程錄音檔等等。嗣下游詐欺話務機房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間,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附表一】所示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然 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陷於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葦疄、李焌瑋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佳濠於警 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代號「GOLDEN高登國際」詐騙系 統商犯罪示意圖(偵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123—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1—139頁)、附 件1-被告劉葦疄手機內「113年6月24日23時16分筆記型電腦 螢幕『群呼平台頁面』畫面」照片(偵卷第149—150頁)、附 件2-SKYPE群組「Golden服務器小組C」截圖(偵卷第151—頁 ):⑴「Golden服務器小組C」成員截圖(偵卷第151頁)、⑵ 暱稱「第一商業」訊息及帳號「may」群呼平台網頁截圖( 偵卷第153—157頁)、附件3-SKYP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 3—210頁):⑴SKYPE群組「Golden服務器小組C」成員暱稱「 第一商業」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204頁)、⑵暱稱「79 -控台鑫勝利」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4—205頁)、 ⑶暱稱「Ap-ChT」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6—207頁)、⑷暱 稱「41-永利國際1F」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7—208 頁)、⑸帳號「41000」話務系統平台音檔上傳畫面截圖(偵 卷第209頁)、⑹暱稱「23/46-勞力士1F(爆米花)」首頁及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9—210頁)、⑺帳號「23000」話務 系統平台音檔上傳畫面截圖(偵卷第210頁)、群呼平台錄 音檔譯文(偵卷第159—202頁):⑴附表編號1不詳男子部分 (偵卷第159—163頁)、⑵附表編號2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 65—175頁)、⑶附表編號3李文輝部分(偵卷第177—189頁) 、⑷附表編號4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91—193頁)、⑸附表編 號5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95—202頁)、附件4-蒐證照片( 偵卷第211—231頁)、附件5-偵辦「高登國際」詐欺機房現 場照片(偵卷第233—244頁)、臺中市○區○○路00號之12號住 戶資料卡(偵卷第3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職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是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2人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劉葦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於110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 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葦疄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部分:    被告2人本案5次犯行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劉葦疄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09頁 、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劉葦疄復已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之規 定遞減之。   ⑵被告李焌瑋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56頁 、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李焌瑋復已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6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之規定遞減之。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由本 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合法管道賺取收入,為求迅速致富,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承租本案群呼系統,再負責指示 轉租本案群呼系統之一線話務機房、二線話務機房、三線 話務機房、電腦機房如何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排除該話務 機房之線路問題、為該話務機房上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 該話務機房下載被害人之通話過程錄音檔等等,所為殊不 可取;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中乃扮演系統商 之核心角色,可責性與下游之車手、人頭帳戶不能等量齊 觀;並考量被告劉葦疄、李焌瑋之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15 萬元、6萬元,量刑上應予區分;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先前均有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且已各自繳回犯 罪所得;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有既遂;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 狀,就本案5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犯行 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復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2人於警詢所述(見偵卷第12頁、第59─60頁),扣 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縱有涉及毒品 犯罪,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劉葦疄、李焌瑋繳回之犯罪所得15萬元、6萬元,分 別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假冒對象 詐欺方式 1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中心 曾訂閱騰訊微保,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72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2 不詳男子 騰訊工作人員 曾訂閱騰訊資金安全保險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3 李文輝 湖北省委網信辦 佯稱其身分證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之中國移動電信商辦理手機門號,並涉及詐欺案件,需聯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云云。 4 不詳男子 台信理財通工作人員 曾訂閱資金安全性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5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人員 曾訂閱騰訊微保全面型保障業務,因未取消,每年需扣款人民幣8,64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6萬6000元 2 黃金項鍊(含外盒)1條 3 黃金戒指(含外盒)1只 4 玉珮1條 5 戒指1只 6 手鍊1條 7 Michael Kors手錶1個 8 LV精品皮夾(含外盒)1個 9 LV精品後背包1個 10 Bottega Veneta精品皮夾(黑)1個 11 Bottega Veneta精品手拿包(黑)1個 12 LV精品單肩背包1個 13 Fendi皮夾(含外盒)1個 14 LV精品鑰匙包1個 15 現金8,100元 16 Dior後背包1個 17 Hermes皮帶1條 18 點鈔機1台 19 AISA SIM卡7張 20 K他命使用殘渣袋1個 21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2 Bottega Veneta精品皮夾(條紋)1個 23 LV精品單肩背包(綠、藍、白)1個 24 中華民國護照(李冠暐)1本 25 文件1批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筆記本1本 2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 3 數據機tp-link 1台 4 數據機Huawei 1台 5 現金3,900元 6 IPAD(含鍵盤)1台 7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8 iPhone1台 9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0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1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2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3 小米Redmia 2(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4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5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 16 筆記型電腦(X512J,ASUS)1台 17 筆記型電腦(X512E,ASUS)1台

2024-12-19

TCDM-113-訴-1262-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3 號、第38034號、第38884號、第40323號、第41805號、第42223 號、第42479號、第42678號、第49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3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關於「藍芽喇叭2個」,應更正為「藍芽喇叭3個」;其證據 除「被告林慶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 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屬 故意犯,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猶不 自制復犯本案各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多次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不 足取,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之贓物均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等,復尚未賠償伊等之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次竊盜之犯罪所得, 既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模型各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3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3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30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3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10盒、史迪奇存錢筒1個、娃娃機悠遊卡1個、空拍機1台、藍芽喇叭3個、智能攝影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4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㈨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㈩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2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TCDM-113-簡-2270-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7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證據除「被告陳秋雲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雖在本院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惟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相 關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金訴卷第53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金簡-855-202412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76號、第37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8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證據除「被告蔡宛玲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其論罪關於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部分均屬贅載,應予刪除【按:因本案事證 已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 時雖否認犯罪,惟其於偵查中未到庭,致使被告無從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與 被告自白機會,被告復於本院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行,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明吉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   有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按 :因其餘告訴人等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致尚無洽談調 解之機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業與告訴人吳明吉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已如前述,   並參酌告訴人吳明吉於調解時同意被告附上開調解給付條件 緩刑等情,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告訴人吳明吉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 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本 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 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吳 明吉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金訴卷第36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金簡-87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 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張○○ 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02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1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張○○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各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竟為便宜行事」、「 以此方式假職職務上之權力非法搜索」,應分別更正為   「詎為便宜行事,竟共同假借警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非法 搜索之犯意聯絡」、「以此方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非法搜索 」;其證據除「被告鄭○○、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鄭○○、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 07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   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僅成立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均應依刑法第1 34條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等因辦案失慮便宜行事致罹刑章,犯後均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賴育佑致歉,雖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共同給付新臺幣6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同意被告2人緩刑,堪認其等確   有悔悟之意,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等因辦案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切悔悟,告 訴人同意被告2人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諒其等經此教訓後 ,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4條前段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6

TCDM-113-簡-2224-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錫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易字第21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錫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紀錫山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復屬相同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 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應知酒後駕 車對於往來公眾及自身皆具高度危險,猶再次酒後騎車上路 ,有害於公眾用路之安全,未能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其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 克,惟尚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復於犯後坦認 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3

TCDM-113-交簡-969-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