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25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
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
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
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2條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7252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而使
告訴人丁○○、丙○○、庚○○、戊○○、辛○○、甲○○受有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於工廠擔任技術員、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普通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然尚未賠償完
畢、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固有提供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
價或報酬(見偵13034卷第13、26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4號
被 告 己○○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一路順風」之人聯絡,約定由己○○交付金融
帳戶予「一路順風」使用,己○○遂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9時
7分許,至統一超商浤雅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一路順風」使用。
「一路順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犯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 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 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己○○與「一路順風」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拿回111年中獎獎金,誤信
對方話術,始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並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補辦玉山銀行提款卡後,
提領玉山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帳戶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丁○○ 是 假交易詐欺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35分 第一銀行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36分 第一銀行帳戶 4萬元 2 丙○○ 是 假交易詐欺 112年10月26日下午1時51分 第一銀行帳戶 4萬元 112年10月26日下午2時14分 第一銀行帳戶 4萬元 3 庚○○ 是 網路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7分 第一銀行帳戶 8萬元 4 戊○○ 否 假交友詐欺 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分 第一銀行帳戶 10萬元 5 辛○○ 是 假交友詐欺 112年10月27日下午1時19分 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52號
被 告 己○○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案件
(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基於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一路順風」之人聯絡,約定由
己○○交付金融帳戶予「一路順風」使用,己○○遂於112年10月
20日晚間9時7分許,至統一超商浤雅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一路
順風」使用。「一路順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
犯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匯出
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3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為
股)以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五、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於113年度偵字第13034號(下
稱前案)偵查中辯稱其為拿回111年中獎獎金,誤信對方話
術,始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並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補辦玉山銀行提款卡後,提領玉
山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帳戶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並非不可採信,此外
,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甲○○ 是 網路投資詐欺 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6分 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7分 玉山銀行帳戶 1萬5,000元
TCDM-113-金簡-87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