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1
12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
度救字第22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3-24頁)。本院審判
長並於113年9月23日以112年度救再字第47號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
113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
。聲請人雖再於113年11月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
訟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
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此一裁定係因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繳納,為112年度救再字第47號事件
於終局裁判前之中間裁定,並非終局裁定,不得對之聲請再
審;又聲請人於上開書狀所附之書證,業於前訴訟救助程序
提出,並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
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其訴訟救助在案。故聲請人並
未就前揭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
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主張免其補
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而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本院卷
第39-49頁)附卷足憑,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TPBA-112-救再-4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