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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5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刪除,第16行 「本案詐欺集團」更正為「Miki Oguro」,第20行「虛擬貨 幣」更正為「比特幣(BTC)」;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成於 本院審理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3頁)、告訴人陳紹雄於本院審 理之陳述(見金訴卷第32至34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33至41頁)、被告提出「Miki Oguro」之LINE頁面 擷圖(見偵卷第33頁)、比特幣交易及電子錢包QR CODE擷圖( 見偵卷第41至42、47至48、51至5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 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 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遭詐騙後 ,分次依「Miki Oguro」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吿先 後提領、購買比特幣存入「MikiOguro」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乃基於詐欺及隱匿同一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 單一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 視為數個詐欺、洗錢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Miki Oguro」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Miki O guro」,使「Miki Oguro」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訴人合 計47萬3千6百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 「Miki Oguro」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Miki Oguro 」指定之電子錢包,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 執法人員不易追查「Miki Oguro」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 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0餘年來無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原諒不再追究其刑 事責任;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現罹肺癌第4期無法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2年,於92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其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復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情形;本院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原 諒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 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 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 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已遭提領購買比特幣轉入「Mi ki Oguro」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 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扣案,又非違 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 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55號   被   告 林彥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成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任 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 ,並配合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 頭帳戶,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 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他人匯入金錢再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通訊軟體暱稱「Miki Oguro」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林彥成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4時50分許之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Miki Oguro」, 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以假交友之方式對陳紹雄施以詐術,致陳紹雄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迨款項匯入後,旋由林彥成依「Miki Oguro」指示,將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Miki Oguro」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陳紹雄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基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Miki Oguro」之成年女子,並依「Miki Oguro」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持以購買美金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Miki Oguro」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2 被害人陳紹雄於警詢之、匯 款執據 被害人陳紹雄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被害人陳紹雄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彥成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10月19日14時50分許 3萬1000元 2 112年10月27日11時22分許 6萬2000元 3 112年11月3日9時11分許 4萬2000元 4 112年11月8日11時59分許 8萬9600元 5 112年11月10日9時31分許 9萬9000元 6 113年1月17日10時2分許 15萬元

2025-03-17

TNDM-114-金簡-191-202503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4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2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博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10時33分」更正為「10時49分」 ,且證據補充「被告游博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陳○璿、蔡○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爰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2人遭 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且兼具被害人身分,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 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 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 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4號   被   告 游博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傑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 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 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33分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照片等 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暱稱「貸款 專員-楊經理」(後改為「貸款專員~吳經理」)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 證足證游博傑得以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附表所示 時間,對陳○璿、蔡○泰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郵局 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 璿、蔡○泰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璿、蔡○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將本件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楊經理」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8月上抖音時看到一則介紹貸款的廣告,便依廣告上提供的LINE ID加入「楊經理」之人聯繫,「楊經理」介紹一個香港貸款的方案給伊,並要求伊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說要幫伊做金流,當時一時相信對方,便將本件郵局帳戶儲金簿拍照給對方,並將郵局網銀之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給對方,嗣伊妻子前往中埔鄉後庄郵局要刷伊的儲金簿時發現不能刷出交易紀錄,詢問後得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2 告訴人陳○璿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璿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3 告訴人蔡○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4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2人遭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有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自斯時起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竟又於本案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照片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 被告提出與「貸款專員-楊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文字紀錄 被告客觀上有交付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游博傑固不否認將本件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 摺照片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楊經理」使用之事實, 並辯稱如上,惟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對於 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所屬公司等資料均一無所悉,與對方 亦未曾見過面。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聯絡人真實姓名,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 情。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竟 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以對方 為其辦理貸款為由,即率然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 任由他人恣意使用該帳戶,甚至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帳戶,此 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屬臨訟飾 卸之詞,要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璿、蔡○泰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孟綺」、「吳新明」、「賴銘堯」、「名滿天下(群組)」向告訴人陳○璿佯稱:於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5時14分許 100萬元 2 蔡○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9時23分許,假冒告訴人蔡○泰之女婿,以LINE向告訴人蔡○泰佯稱:做生意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2025-03-17

CYDM-114-金簡-77-20250317-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理 選任辯護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原金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昭理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2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鄭玉芳借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2年5月14日至 同年月29日之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 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王儷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薛靜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昭理雖坦承有向證人鄭玉芳借用本案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在 打離婚官司,向證人鄭玉芳借用本案帳戶,密碼設定為我的 手機號碼,該手機號碼我已經使用10年,我有將密碼寫在紙 條上,因為我有時候會記錯密碼,我把紙條、提款卡都放在 機車車廂,但提款卡跟紙條不知道於何時、何地遺失。後來 有一天鄭玉芳跟我說她去繳貨款,她的其他帳戶也無法領錢 ,才知道本案帳戶被警示,當天我就把本案帳戶存摺還給她 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2日向證人鄭玉芳借用本案帳戶,而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人鄭玉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鄭玉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乃至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 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 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 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40歲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可認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免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節,自難諉為不知,被 告所辯刻意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置放於同一處之行 為,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且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 用之風險,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可迅速背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並供稱本 案帳戶密碼係設定其自己之手機號碼、該手機號碼已使用10 年等語(影一卷第87頁、本院卷第74-75頁),殊難想像被告 有何因可能記錯密碼而需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 卡置放於同一處之必要。  ⒉另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 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 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 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 、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時,顯 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 ,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等語,顯不合理,堪認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 與被告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甚明。  ⒊又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向鄭 玉芳借用本案帳戶後,曾兩次以自己名義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提領款項,顯見其確曾有自行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然於被 告自承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日即112年5月14日,本案帳 戶餘額已經提領至僅剩230元,且直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匯款日前,被告亦未曾再匯款到本案帳戶內;且本案帳戶 於112年5月29日曾有提款1元之紀錄,此等金流之軌跡實與 實施詐欺之人先以少量金額測試帳戶狀況,如該帳戶尚未成 為警示帳戶,即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 定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提領以進行洗錢之犯罪模 式一致,足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本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 自己不會蒙受過高金錢損失,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 持以詐騙他人及洗錢所用,始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 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於11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 之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⒋至被告所提出其機車未拔鑰匙及車廂照片,係本案案發後特 地拍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郵局提款卡及記載提 款密碼之紙條(該密碼亦為被告之手機號碼),則與本案無關 ,兩者均無從於本案中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 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 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向他人借用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復考 量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填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 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上所述,且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另外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儷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8時23分許,以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岳盈君」、「旋轉拍賣專屬客服」聯繫王儷蓁,佯稱:要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才能讓買家購買商品云云,致王儷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18時53分許 4萬9,988元 王儷蓁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一卷第27、29、31、33、36、39頁) 112年5月29日19時許 4萬9,986元 2 薛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ID「chengnog520」聯繫薛靜怡,佯稱:匯款打賞達到指定額度會倍數返還云云,致薛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20時9分許 2萬元 1. 薛靜怡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影二卷第35頁) 2. 薛靜怡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截圖)(影二卷第37-39頁) ◎卷證目錄 【影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23號卷 【影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8號卷 【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 【原金簡卷】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卷 【審原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0號卷 【原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卷

2025-03-14

KSDM-113-原金訴-27-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芸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筱芸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 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有可能為詐 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之報酬,對 上開情況予以容任,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鄭 筱芸於民國111年9月間,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通訊軟體L INE暱稱「KARL」之人,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 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淑卿、陳梅君,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陳梅君部分,因退匯款項回存而未 遂),鄭筱芸再依指示將蘇淑卿匯入之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款項金額2%之報酬,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蘇淑卿、陳梅君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淑卿、陳梅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不應為免訴判決  ㈠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於111年9月5日,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前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 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對於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蘇 淑卿、陳梅君所涉犯行,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前案提供郵局帳戶之同一期間內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嗣 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意,而將匯入其先前提供之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受騙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則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本案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應為實質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 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先 ,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逕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按犯意提升與另 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升」,係指行為人 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 ,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 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 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種犯罪行為 之謂,則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刑法處罰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 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 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 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 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 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 )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 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 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 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 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11月15日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審查意見及所採丙說)。 再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 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 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 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 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1年 9月間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KARL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匯 款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詐欺而指定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換為比 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款項金額2%之報酬 等情,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於111年9月5日在被告 之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以轉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 前案告訴人林慈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案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稽之前案所認定之被害人(即前 案告訴人林慈惠)與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 )不同,被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亦不同(前案為郵局帳戶,本案為第一銀行帳戶),則被 告對所提供之不同金融帳戶、不同之被害人分別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參諸上開說明,係侵害不同 之財產監督權,即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認 為被告係將前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相同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但關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罪數計 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與前案 被訴犯罪事實所侵害之財產權主體既不相同,犯意及犯行亦 不相同(前案基於幫助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本案基於正犯之犯意並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已難認係屬同一案件或犯意提升,應予分論併罰 。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自不能及於本案。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11年9月5日提供郵局帳戶, 過了2、3天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因為郵局不能轉比特 幣,所以才又提供第一銀行等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7、144 頁)。堪信被告應係在不同時間,提供不同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同之犯意及犯行,並侵害不同之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另行起意,難認為犯意提升,應可認定 。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戶 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僅有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 為,為同一案件,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 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 罪云云,難信確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諭知免訴判決,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鄭筱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1 5日之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RL」之 對話紀錄及中文翻譯、告訴人蘇淑卿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陳梅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陳梅君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 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 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 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附表所示告訴人蘇 淑卿、陳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蘇淑卿匯入款項已遭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 人陳梅君匯入款項則經銀行退匯回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參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既遂,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 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ARL」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⒌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件犯行,告訴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蘇淑 卿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陳梅君則未受損害等情(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之調解筆錄);復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 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稱本案提領附表編號1「匯款金 額」欄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以2%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淑卿匯入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48萬5,701元,被告犯罪所得為9714元,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蘇淑卿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見解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遭被告領 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帳戶,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 ,若就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 蘇淑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3時35分許,以臉書以欠缺旅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2分許 48萬5,701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47萬6,000元 2 陳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於臉書結識暱稱「Lee Byung Woo」之人,向其佯稱:缺錢使用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2月8日13時59分許 15萬5,5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失敗

2025-03-14

TNDM-113-金訴-2365-202503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 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鴻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林振陽 鄭楊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054、839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3、3943、4071號)及移請併辦 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87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66 、7130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林振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鄭楊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之人 、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 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 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 ,租用場地作為監控自願性人頭帳戶之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由甲○○擔任俗稱開發車主之車商,負責尋找、接洽人頭 帳戶提供者至控站,並於事後分派報酬給人頭帳戶提供者,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孫瑋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將其可提供高額報酬、欲尋找可提供 金融帳戶人選之訊息告知林振陽,林振陽明知甲○○取得他人 之金融帳戶,係用於詐欺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為貪圖利益 ,仍基於幫助詐欺(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詐欺取財係 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確知或容任)、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將甲○○徵求帳戶之訊息轉告鄭楊民, 而鄭楊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為貪圖利益,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有所確知或容任),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林振陽所提供訊息與甲○○聯繫 ,林振陽並於111年5月8日下午6時36分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 組,將甲○○及鄭楊民加入群組,以便利彼此聯絡交付帳戶事 宜,甲○○復於111年5月10日致電鄭楊民,指示鄭楊民帶同其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資 料及身分證件,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麥金路 加油站,甲○○另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到加油站與 鄭楊民會合後,將鄭楊民帶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控站,安 排在該處住宿,鄭楊民並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等物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期間由孫瑋亨開車 載鄭楊民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辦理綁定約定帳戶。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欄所 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王治燕等人施用詐術,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待取得鄭楊民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指 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王治燕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林振陽 、鄭楊民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鄭楊民業於111年5月13日晚間,離開上 開控站,隨後甲○○在基隆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基隆光二 路郵局前,將酬勞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給鄭楊民,鄭楊 民從中取出數千元給甲○○致謝,林振陽則向鄭楊民索得萬元 以上介紹費,嗣後甲○○以未完成工作為由,向鄭楊民、林振 陽索回部分報酬後,鄭楊民尚留存1萬2,000元報酬,鄭楊民 直至111年5月21日,始依甲○○指示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掛 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三、案經王治燕、陳玲淑、萬淑玲、陳姵安、古芳玉、林美惠訴 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及簽分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 表二編號㈣至㈧所示被害人黃建龍、陳姵安、李淑蘭、古芳玉 、林美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甲○○而 論,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見112金訴259卷㈠第424至425頁、112訴259卷㈡第434至435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 予審理。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甲○○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同案被告鄭楊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爭執,認 無證據能力(見112金訴259卷㈢第44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 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同案被告鄭楊民於警詢時之陳述 ,就認定被告甲○○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林振陽、鄭楊民部分   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陽及鄭 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金訴259卷㈠ 第171頁、第250頁;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以及鄭楊民提 供離開控站後側錄之對話錄音檔案「檔名:(1)媽媽哥哥( 他們不讓我走)」、「檔名:(4)他哥也知道林振陽跟我說 不會犯法」、「檔名:(5)如果知道犯法就不會來用」及本 院勘驗錄音之譯文(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第264 至265頁)、被告甲○○、林振陽及鄭楊民三人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1至161頁)、被告甲○○及 林振陽二人之LINE對話紀綠翻拍照片(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 71至41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認識林振陽、鄭楊民,彼此會以LINE通 訊對話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不認識孫瑋亨、許明朝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介紹鄭楊民工作,鄭楊民提供帳 戶與己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林振陽、鄭楊民就交付介 紹費之說詞等有矛盾之處,依證人孫瑋亨證述,從未見過甲 ○○,車商「阿鴻」確實另有其人,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甲 ○○有參與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詐欺、洗錢行為等詞為被告甲 ○○辯護。經查: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 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鄭楊民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匯出等情,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㈧「證據欄」所載各 項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鄭楊民所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本 案詐欺集團用作詐騙本案被害人匯款、洗錢之用,此部分事 實可予認定。  ⒉被告甲○○雖辯稱鄭楊民提供帳戶與己無關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楊民於111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我跟林振陽一起工作一年多,是很好的朋友,他跟我借帳戶 ,後來是林振陽的乾哥哥跟我聯絡,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去, 叫我帶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兩個金融帳戶,說會安排旅館給 我住,因為怕錢進我的帳戶,我把錢拿了就跑掉,後來林振 陽的乾哥哥在成功市場的郵局前面有拿6萬元給我,我有抽 其中5,000元給林振陽的乾哥哥感謝他,林振陽說幫我賺錢 要抽2萬元,後來林振陽的乾哥哥又說剩下的錢要還回去等 語(111偵8054卷第108至110頁)、於112年1月18日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林振陽的乾哥哥是甲○○,林振陽主動提起說他 有一個副業,要向我借帳戶,說是國外的錢要進來,林振陽 把甲○○的LINE給我,甲○○說不會觸法,也安排我去旅館,甲 ○○只是傳地址給我,叫我自己搭計程車過去,在成功市場對 面郵局,甲○○有交給6萬元的報酬,後來又要求繳回部分報 酬等語(111偵8054卷第180至181頁)、於112年12月14日本 院審理時證述:介紹我過去的就是甲○○和林振陽,我是到控 站兩、三天後,才由孫瑋亨載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約定帳戶 ,我都是被關在麥金路的控站等語(112金訴259卷㈠第377頁 )。  ⑵又鄭楊民離開控站後,用LINE打給甲○○,鄭楊民側錄甲○○與 鄭楊民母親對話之錄音檔案「檔名:(1)媽媽哥哥(他們不 讓我走)」,以及側錄自己與甲○○對話之錄音檔案「檔名: (4)他哥也知道林振陽跟我說不會犯法」及「檔名:(5)如果 知道犯法就不會來用」,上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 第364至365頁),訊據被告甲○○自承鄭楊民所提供之上開錄 音檔案內容確為被告甲○○與鄭楊民母親及鄭楊民之對話內容 無訛(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60頁、第364至366頁)。  ⑶觀之「檔名:(1)媽媽哥哥(他們不讓我走)」之錄音對話內 容「(鄭母)為什麼楊民第一個禮拜過去要離開他們不讓楊 民走,楊民他說他去到那邊很害怕,這個環境好像不太正常 ,為什麼他們就不放人,就要把人扣押在那邊?(謝)第一 個禮拜,欸鄭媽媽,這個妳不要擔心,那時候我們都會想辦 法救他出來。(鄭母)我的意思是說,一個孩子到那邊,他 認為這種事情不曉得怎麼待在那邊,他可能會很害怕很恐懼 他想離開。(謝)但是我真的已經盡我能力去幫他了,這個 妳可以問楊民。(鄭母)我是知道啦,啊我是說為什麼他們 就不讓人家走,就一定要把人扣押在那邊好幾天?這個很奇 怪。(謝)因為他們是怕.他也是會怕.他們也是會怕說.就 是他們的(不清)也是說.怕他會去掛遺失啦。(鄭母)那 個,因為這種東西如果果是說正常的話,正常,不是違法的 話,照理說這個應該,不應該把人扣押在那邊吧,怎麼會這 樣子呢?我身為一個媽媽,雖然我的孩子20幾歲,應該要懂 事,但是.我覺得這樣子,我作為媽媽真的很傷心,孩子無 緣無故來惹.惹.惹.出這條,然後後面要不要被關,還是什 麼賠償金,我們哪有這個能力啊。(謝)嗯我知道這個我知 道。(鄭母)他自己本身就負債累累了,然後現在又搞出這 個,全家的的人真的,像我已經好幾天我都沒吃了。(謝) 我知道妳也是會擔心說.擔心他還有(聽不清).(鄭母)對 啊,我都沒甚麼在吃,我也沒甚麼在睡,心臟又好痛,一個 孩子讓我煩惱成這個樣子,這個又關係到洗錢人頭帳戶,當 初那個胖胖那個不曉得叫甚麼…。(謝)洗錢人頭帳戶?( 鄭母)蛤?(謝)你說關係到甚麼?(鄭母)我怕這個關係 到洗錢人頭帳戶,因為當初那個胖胖是跟楊民,我問楊民, 他跟楊民講說,這只是單純外國的錢匯進來。(謝)嗯。( 鄭母)現在搞成,因為我有去問人家,人家說,就是洗錢人 頭帳戶,妳兒子太笨了,那當下人家都建議我要報警,不然 我要怎麼辦,我那警示帳戶都來了,不報警我怎麼辦,孩子 怎麼辦。」(譯文詳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依 對話內容,被告甲○○與鄭楊民母親談話過程中多次提及「洗 錢人頭帳戶」,鄭楊民母親質疑「為何一定要把人扣押在那 邊好幾天?」,被告甲○○聽聞絲毫未感詫異,而有不明瞭之 情形,逕自回覆因為他們怕會去掛遺失等語,是鄭楊民提供 之錄音檔案,自得作為鄭楊民指證被告甲○○之補強證據,佐 證證人鄭楊民證詞可信度甚高。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振陽於111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甲○○說是做簿子,介紹費1萬元,鄭楊民要被關在那 邊一個禮拜才可以走,甲○○有拿1萬元給我,因為我介紹鄭 楊民,我收下後,甲○○說鄭楊民本子有出問題,所以錢要繳 回去等語(111偵8054卷第152頁)、於112年9月13日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我確實有介紹鄭楊民與甲○○認識,當初甲○○問 我說有沒有人缺錢,可以介紹給他,鄭楊民缺錢,我介紹鄭 楊民給甲○○認識,我知道是關於提供帳戶的工作,甲○○要我 跟鄭楊民說是要提供帳戶國外匯錢,細節是甲○○和鄭楊民自 行討論,鄭楊民有匯1萬2,000元給我,是介紹費,後來甲○○ 說出事情,要退2萬元,鄭楊民說他沒錢,是我拿現金給甲○ ○等語(112金訴259卷㈠第250頁、第254頁)。而林振陽於11 1年5月8日下午6時36分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甲○○及鄭 楊民加入群組,以便利彼此聯絡,在群組中甲○○明確指示鄭 楊民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辦理約定帳戶、開 通網銀等情,諸如甲○○於113年5月8日在群組內傳訊「等等 傳綁約帳號」(112金訴259卷㈢第13頁)、「他綁約帳號綁 國泰 中信只要開通線上約」(112金訴259卷㈢第25頁),此 有三人群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 卷㈢第11至161頁)。此外,林振陽與甲○○二人之間於111年5 月間以LINE聯絡時,就林振陽介紹鄭楊民提供帳戶,可獲取 報酬乙節,亦有被告林振陽與甲○○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71至418頁)。  ⒊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甲○○將可提供高額報酬、欲尋找可 提供金融帳戶人選之訊息告知被告林振陽,林振陽再將甲○○ 徵求帳戶之訊息轉告鄭楊民,經鄭楊民應允後,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控站留宿,鄭楊民並將 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鄭 楊民離開控站後,甲○○有交付6萬元報酬給鄭楊民,嗣後再 以工作未完成,索回部分報酬等情,應屬真實。雖依被告甲 ○○之分工情形,難謂其就該犯罪組織所欲具體施行詐騙之對 象,及如何洗錢之過程均有所謀議;衡諸常情,即便犯罪組 織之最高層,亦不可能對於隸屬其下之組織成員每一次著手 施行詐術之對象、實際採取之詐術、確實詐得之金額等節均 瞭若指掌,犯罪組織愈是龐大,其組織高層更是不可能對個 案細節全盤了解並逐一指揮,但此並無礙於渠等犯罪組織高 層必須為其開啟之組織犯罪模式下所有個別之具體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此一結果。衡諸被告甲○○既明知其參與其中,負責 尋找、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車主)並分派報酬給車主,對 於該犯罪組織藉由帳戶之控管進而完遂詐欺、洗錢等犯罪當 所知悉,可見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甲○○於主觀上對於參與 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 ,被告甲○○主觀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商之故意,且其 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合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之利益辯護稱林振陽、鄭楊 民就交付介紹費之說詞等有矛盾之處、證人孫瑋亨從未見過 被告甲○○,車商「阿鴻」確實另有其人等語。然查,鄭楊民 所指甲○○交付6萬元報酬,有交付數千元給甲○○答謝,並交 付萬元以上介紹費給林振陽,嗣後甲○○要求繳回部分報酬乙 節之陳述始終不移,林振陽亦肯認有向鄭楊民收取介紹費及 甲○○要求繳回部分報酬等情,固鄭楊民及林振陽就介紹費、 繳回所得之金額部分之陳述有所不一,然考量被告林振陽及 鄭楊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難期待於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 中均如實陳述,自不得以介紹費、繳回報酬等金額之陳述存 有差距,進而全盤否定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孫瑋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個車商叫「阿鴻」, 由「阿鴻」給鄭楊民6萬元,但不知道「阿鴻」是不是甲○○ ,沒有印象見過甲○○等語(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76至377頁 ),然其證述內容顯與鄭楊民、林振陽上開有補強證據之證 述相異,尚不足為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其 餘辯護意旨,就本院依憑上開事證已明白認定之事項,徒憑 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及爭執,對本院之認定不生影響。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 前,被告甲○○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修正前第3條第2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 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 正,對本案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 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甲○○本案所 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甲○○、林振陽、鄭楊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甲○○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 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修正前 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以下(前置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⑥查被告林振陽、鄭楊民所為幫助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林振陽、鄭楊民雖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林振陽、鄭 楊民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修正前之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 339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12年6月12日繫屬本院,為被告 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告甲○○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㈥ 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甲○○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被告甲○○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㈤、㈦、㈧所示之行 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㈧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鄭楊民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 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 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林振陽引介鄭楊民 給甲○○並收取報酬,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振陽、鄭楊 民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林 振陽、鄭楊民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林振陽、鄭楊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共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甲○○、孫瑋亨及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79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林振陽、鄭楊民應就其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 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雖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準此,①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示部分,屬 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編號㈠至㈤、㈦、㈧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林振陽、鄭楊民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所 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振陽、鄭楊民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林振陽、鄭楊民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併辦及事實擴張  ⒈就被告鄭楊民涉犯附表一編號㈣至㈧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 函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8767號、113年 度偵字第7266、7130號),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就被告林振陽涉犯附表一編號㈣至㈧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 官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被告林振陽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並經本院合法調查 各項證據後,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甲○○不思正途,竟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車商角色,使詐 欺集團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嚴重破壞法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甲○○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112金 訴259卷㈢第453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②被告林振陽、鄭楊民對財產犯罪者使用 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被告林振陽 居間介紹,由被告鄭楊民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 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 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林振陽、鄭楊民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林振陽、鄭楊民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112金訴259卷㈢第453頁)暨 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 額、未賠償被害人、被告鄭楊民繳回1萬2,000元犯罪所得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主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尚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另 案審理中,此有被告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92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其所犯本 案與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甲 ○○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甲○○、林振陽、鄭楊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 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 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幫助、教唆犯。查:①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開發人 頭帳戶的車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林振陽、鄭楊民係犯幫助洗錢犯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故無適用餘地。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 ①被告鄭楊民自承本案犯行實際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見1 12金訴259卷㈢第4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鄭楊民 業於偵查中繳交該犯罪所得(111偵8054卷第16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萬2,000 元,宣告沒收之。②被告林振陽、甲○○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林振陽供稱 事後已將所得交回給甲○○等語(112金訴259卷㈢第450頁), 而甲○○否認犯罪,欠缺估算本件犯罪所得的依據,考量本案 就被告林振陽、甲○○諭知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 估算犯罪所得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就被告林振陽、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陳照世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114年2月1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王治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陳穎雯」向王治燕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王治燕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2時0分許匯款19萬7,910元、②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17萬8,271元(共計237萬6,181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王治燕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8394卷第9至16頁,111偵8054卷,第11至14頁,111偵8055卷第9至11頁,112偵4071卷第7至9頁,112偵8037卷第9至15 頁、112偵8767卷第11至13頁)【註:鄭楊民之警詢筆錄,就認定被告甲○○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偵訊筆錄(111偵8054卷第107至110頁、第179至181頁)、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169至179頁、第209至213頁)、審理筆錄(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偵訊筆錄(111偵8054卷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59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金訴259卷㈠第249至第257頁)、審理筆錄(見112金訴259卷㈠第171頁、第250頁;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 被告甲○○之供述:偵訊筆錄(111偵2633卷第89至91頁)、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171頁)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警詢筆錄(112金訴259卷㈡第87至98頁)、偵訊筆錄(112金訴259卷㈡第101至106頁)、審理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371至377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治燕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8054卷第33至37頁) 王治燕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8054卷第69頁至第78頁) 王治燕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054卷第79頁至第8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8054卷第17頁至第31頁) ㈡ 陳玲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欣怡」向陳玲淑佯稱購買議價股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陳玲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陳玲淑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玲淑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2633卷第13至17頁) 陳玲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633卷第37頁) 陳玲淑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633卷第39頁至第50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633卷第65頁至第69頁) ㈢ 萬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信專戶李」向萬淑玲佯稱提領股票投資獲利須支付抽成費用云云,致萬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18萬1,411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萬淑玲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萬淑玲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4071卷第27至29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071卷第15至25頁) ㈣ 黃建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琳」、「Super陳」及「開戶專員」向黃建龍佯稱投資聚匯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黃建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龍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037卷第23至26頁) 黃建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8037卷第29至34頁) 黃建龍匯款成功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112偵8037卷第35至40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112偵8037卷第73至87頁) ㈤ 陳姵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桐」向告訴人陳姵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陳姵安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②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③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④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2萬元、⑤於111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匯款2萬元、⑥於111年5月17日下午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共計44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安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8055卷第13至16頁) 陳姵安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111偵8055卷第33至35頁) 陳姵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1偵8055卷第36至3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約定轉帳交易明細(111偵8055卷第39至45頁) ㈥ 李淑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經理」向李淑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李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767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蘭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767卷第29至33頁) 李淑蘭之存摺翻拍照、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2偵8767卷第30頁、第41至59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8767卷第19至26頁) ㈦ 古芳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語」向古芳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古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7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7266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古芳玉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7266卷第23至24頁) 古芳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3偵7266卷第35至41頁) 古芳玉之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詐騙契約影本(113偵7266卷第33頁、第43至53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偵7266卷第15至17頁) ㈧ 林美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文」向林美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匯30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林振陽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孫瑋亨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7130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3偵7130卷第25頁) 林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7130卷第26至2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偵7130卷第1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KLDM-114-金訴-94-202503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 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鴻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林振陽 鄭楊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054、839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3、3943、4071號)及移請併辦 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87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66 、7130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之人 、辛○○、壬○○、蔡佳宏(辛○○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 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租用 場地作為監控自願性人頭帳戶之收簿據點(下稱控站),由 乙○○擔任俗稱開發車主之車商,負責尋找、接洽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控站,並於事後分派報酬給人頭帳戶提供者,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 二、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乙○○將其可提供高額報酬、欲尋找可提供金 融帳戶人選之訊息告知庚○○,庚○○明知乙○○取得他人之金融 帳戶,係用於詐欺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為貪圖利益,仍基 於幫助詐欺(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 上而共同犯之有所確知或容任)、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5月4日前某時將乙○○徵求帳戶之訊息轉告甲○○,而甲○○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 確信,為貪圖利益,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 不足證明其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確知或 容任),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依庚○○所提供訊息與乙○○聯繫,庚○○並於11 1年5月8日下午6時36分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乙○○及甲 ○○加入群組,以便利彼此聯絡交付帳戶事宜,乙○○復於111 年5月10日致電甲○○,指示甲○○帶同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資料及身分證件,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麥金路加油站,乙○○另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到加油站與甲○○會合後,將甲○○ 帶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控站,安排在該處住宿,甲○○並將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物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期間由辛○○開車載甲○○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 辦理綁定約定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 間、手法、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 丁○○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待取得甲○○之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丁○○等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匯出,庚○○、甲○○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甲○○業於111年5月13日 晚間,離開上開控站,隨後乙○○在基隆市○○區○○路0號中華 郵政基隆光二路郵局前,將酬勞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給 甲○○,甲○○從中取出數千元給乙○○致謝,庚○○則向甲○○索得 萬元以上介紹費,嗣後乙○○以未完成工作為由,向甲○○、庚 ○○索回部分報酬後,甲○○尚留存1萬2,000元報酬,甲○○直至 111年5月21日,始依乙○○指示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 三、案經丁○○、子○○、寅○○、癸○○、戊○○、己○○訴請偵辦,暨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 簽分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 表二編號㈣至㈧所示被害人丑○○、癸○○、丙○○、戊○○、己○○,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乙○○而論,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112金 訴259卷㈠第424至425頁、112訴259卷㈡第434至435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乙○○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爭執,認無 證據能力(見112金訴259卷㈢第44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 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就 認定被告乙○○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庚○○、甲○○部分   被告庚○○、甲○○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金訴259卷㈠第171頁、 第250頁;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㈧「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以及甲○○提供離開控站後 側錄之對話錄音檔案「檔名:(1)媽媽哥哥(他們不讓我走 )」、「檔名:(4)他哥也知道庚○○跟我說不會犯法」、「 檔名:(5)如果知道犯法就不會來用」及本院勘驗錄音之譯 文(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第264至265頁)、被 告乙○○、庚○○及甲○○三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 金訴259卷㈢第11至161頁)、被告乙○○及庚○○二人之LINE對 話紀綠翻拍照片(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71至418頁)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庚○○、甲○○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庚○○、甲○○,彼此會以LINE通訊對 話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不認識辛○○、壬○○,沒有參 與犯罪組織,沒有介紹甲○○工作,甲○○提供帳戶與己無關云 云,其辯護人則以:庚○○、甲○○就交付介紹費之說詞等有矛 盾之處,依證人辛○○證述,從未見過乙○○,車商「阿鴻」確 實另有其人,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乙○○有參與組織犯罪及 三人以上詐欺、洗錢行為等詞為被告乙○○辯護。經查: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 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甲○○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匯出等情,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㈧「證據欄」所載各項 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甲○○所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本案詐 欺集團用作詐騙本案被害人匯款、洗錢之用,此部分事實可 予認定。 ⒉被告乙○○雖辯稱甲○○提供帳戶與己無關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11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 跟庚○○一起工作一年多,是很好的朋友,他跟我借帳戶,後 來是庚○○的乾哥哥跟我聯絡,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去,叫我帶 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兩個金融帳戶,說會安排旅館給我住, 因為怕錢進我的帳戶,我把錢拿了就跑掉,後來庚○○的乾哥 哥在成功市場的郵局前面有拿6萬元給我,我有抽其中5,000 元給庚○○的乾哥哥感謝他,庚○○說幫我賺錢要抽2萬元,後 來庚○○的乾哥哥又說剩下的錢要還回去等語(111偵8054卷 第108至110頁)、於112年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庚○○ 的乾哥哥是乙○○,庚○○主動提起說他有一個副業,要向我借 帳戶,說是國外的錢要進來,庚○○把乙○○的LINE給我,乙○○ 說不會觸法,也安排我去旅館,乙○○只是傳地址給我,叫我 自己搭計程車過去,在成功市場對面郵局,乙○○有交給6萬 元的報酬,後來又要求繳回部分報酬等語(111偵8054卷第1 80至181頁)、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介紹我過 去的就是乙○○和庚○○,我是到控站兩、三天後,才由辛○○載 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約定帳戶,我都是被關在麥金路的控站 等語(112金訴259卷㈠第377頁)。  ⑵又甲○○離開控站後,用LINE打給乙○○,甲○○側錄乙○○與甲○○ 母親對話之錄音檔案「檔名:(1)媽媽哥哥(他們不讓我走 )」,以及側錄自己與乙○○對話之錄音檔案「檔名:(4)他 哥也知道庚○○跟我說不會犯法」及「檔名:(5)如果知道犯 法就不會來用」,上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第364至 365頁),訊據被告乙○○自承甲○○所提供之上開錄音檔案內 容確為被告乙○○與甲○○母親及甲○○之對話內容無訛(見112 金訴259卷㈠第360頁、第364至366頁)。  ⑶觀之「檔名:(1)媽媽哥哥(他們不讓我走)」之錄音對話內 容「(鄭母)為什麼楊民第一個禮拜過去要離開他們不讓楊 民走,楊民他說他去到那邊很害怕,這個環境好像不太正常 ,為什麼他們就不放人,就要把人扣押在那邊?(謝)第一 個禮拜,欸鄭媽媽,這個妳不要擔心,那時候我們都會想辦 法救他出來。(鄭母)我的意思是說,一個孩子到那邊,他 認為這種事情不曉得怎麼待在那邊,他可能會很害怕很恐懼 他想離開。(謝)但是我真的已經盡我能力去幫他了,這個 妳可以問楊民。(鄭母)我是知道啦,啊我是說為什麼他們 就不讓人家走,就一定要把人扣押在那邊好幾天?這個很奇 怪。(謝)因為他們是怕.他也是會怕.他們也是會怕說.就 是他們的(不清)也是說.怕他會去掛遺失啦。(鄭母)那 個,因為這種東西如果果是說正常的話,正常,不是違法的 話,照理說這個應該,不應該把人扣押在那邊吧,怎麼會這 樣子呢?我身為一個媽媽,雖然我的孩子20幾歲,應該要懂 事,但是.我覺得這樣子,我作為媽媽真的很傷心,孩子無 緣無故來惹.惹.惹.出這條,然後後面要不要被關,還是什 麼賠償金,我們哪有這個能力啊。(謝)嗯我知道這個我知 道。(鄭母)他自己本身就負債累累了,然後現在又搞出這 個,全家的的人真的,像我已經好幾天我都沒吃了。(謝) 我知道妳也是會擔心說.擔心他還有(聽不清).(鄭母)對 啊,我都沒甚麼在吃,我也沒甚麼在睡,心臟又好痛,一個 孩子讓我煩惱成這個樣子,這個又關係到洗錢人頭帳戶,當 初那個胖胖那個不曉得叫甚麼…。(謝)洗錢人頭帳戶?( 鄭母)蛤?(謝)你說關係到甚麼?(鄭母)我怕這個關係 到洗錢人頭帳戶,因為當初那個胖胖是跟楊民,我問楊民, 他跟楊民講說,這只是單純外國的錢匯進來。(謝)嗯。( 鄭母)現在搞成,因為我有去問人家,人家說,就是洗錢人 頭帳戶,妳兒子太笨了,那當下人家都建議我要報警,不然 我要怎麼辦,我那警示帳戶都來了,不報警我怎麼辦,孩子 怎麼辦。」(譯文詳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依 對話內容,被告乙○○與甲○○母親談話過程中多次提及「洗錢 人頭帳戶」,甲○○母親質疑「為何一定要把人扣押在那邊好 幾天?」,被告乙○○聽聞絲毫未感詫異,而有不明瞭之情形 ,逕自回覆因為他們怕會去掛遺失等語,是甲○○提供之錄音 檔案,自得作為甲○○指證被告乙○○之補強證據,佐證證人甲 ○○證詞可信度甚高。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11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乙○○說是做簿子,介紹費1萬元,甲○○要被關在那邊一 個禮拜才可以走,乙○○有拿1萬元給我,因為我介紹甲○○, 我收下後,乙○○說甲○○本子有出問題,所以錢要繳回去等語 (111偵8054卷第152頁)、於112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我確實有介紹甲○○與乙○○認識,當初乙○○問我說有沒有 人缺錢,可以介紹給他,甲○○缺錢,我介紹甲○○給乙○○認識 ,我知道是關於提供帳戶的工作,乙○○要我跟甲○○說是要提 供帳戶國外匯錢,細節是乙○○和甲○○自行討論,甲○○有匯1 萬2,000元給我,是介紹費,後來乙○○說出事情,要退2萬元 ,甲○○說他沒錢,是我拿現金給乙○○等語(112金訴259卷㈠ 第250頁、第254頁)。而庚○○於111年5月8日下午6時36分成 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乙○○及甲○○加入群組,以便利彼此 聯絡,在群組中乙○○明確指示甲○○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國 泰世華帳戶辦理約定帳戶、開通網銀等情,諸如乙○○於113 年5月8日在群組內傳訊「等等傳綁約帳號」(112金訴259卷 ㈢第13頁)、「他綁約帳號綁國泰 中信只要開通線上約」( 112金訴259卷㈢第25頁),此有三人群組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1至161頁)。此外,庚 ○○與乙○○二人之間於111年5月間以LINE聯絡時,就庚○○介紹 甲○○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乙節,亦有被告庚○○與乙○○二人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71 至418頁)。  ⒊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乙○○將可提供高額報酬、欲尋找可 提供金融帳戶人選之訊息告知被告庚○○,庚○○再將乙○○徵求 帳戶之訊息轉告甲○○,經甲○○應允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控站留宿,甲○○並將其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甲○○離開控站 後,乙○○有交付6萬元報酬給甲○○,嗣後再以工作未完成, 索回部分報酬等情,應屬真實。雖依被告乙○○之分工情形, 難謂其就該犯罪組織所欲具體施行詐騙之對象,及如何洗錢 之過程均有所謀議;衡諸常情,即便犯罪組織之最高層,亦 不可能對於隸屬其下之組織成員每一次著手施行詐術之對象 、實際採取之詐術、確實詐得之金額等節均瞭若指掌,犯罪 組織愈是龐大,其組織高層更是不可能對個案細節全盤了解 並逐一指揮,但此並無礙於渠等犯罪組織高層必須為其開啟 之組織犯罪模式下所有個別之具體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此一結 果。衡諸被告乙○○既明知其參與其中,負責尋找、接洽人頭 帳戶提供者(車主)並分派報酬給車主,對於該犯罪組織藉 由帳戶之控管進而完遂詐欺、洗錢等犯罪當所知悉,可見被 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乙○○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自己達3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乙○○主觀 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商之故意,且其所為係詐欺集團 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 分,自應就所合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⒋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之利益辯護稱庚○○、甲○○就 交付介紹費之說詞等有矛盾之處、證人辛○○從未見過被告乙 ○○,車商「阿鴻」確實另有其人等語。然查,甲○○所指乙○○ 交付6萬元報酬,有交付數千元給乙○○答謝,並交付萬元以 上介紹費給庚○○,嗣後乙○○要求繳回部分報酬乙節之陳述始 終不移,庚○○亦肯認有向甲○○收取介紹費及乙○○要求繳回部 分報酬等情,固甲○○及庚○○就介紹費、繳回所得之金額部分 之陳述有所不一,然考量被告庚○○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本難期待於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均如實陳述,自不得以 介紹費、繳回報酬等金額之陳述存有差距,進而全盤否定其 等證言之真實性。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辛○○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有一個車商叫「阿鴻」,由「阿鴻」給甲○○6萬元, 但不知道「阿鴻」是不是乙○○,沒有印象見過乙○○等語(見 112金訴259卷㈠第376至377頁),然其證述內容顯與甲○○、 庚○○上開有補強證據之證述相異,尚不足為對被告乙○○為有 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就本院依憑上開事證 已明白認定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及爭執,對本院 之認定不生影響。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為本件犯行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 前,被告乙○○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修正前第3條第2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 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 正,對本案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 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乙○○本案所 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乙○○、庚○○、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乙○○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 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修正前 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以下(前置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⑥查被告庚○○、甲○○所為幫助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庚○○、甲○○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庚○○、甲○○雖得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 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 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修正前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至5年以下(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 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12年6月12日繫屬本院,為被告 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告乙○○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㈥ 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乙○○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被告乙○○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㈤、㈦、㈧所示之行 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㈧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 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庚○○引介甲○○給乙○○ 並收取報酬,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甲○○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庚○○、甲○○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庚○○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共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乙○○、辛○○及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79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庚○○、甲○○應就其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刑 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乙○○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雖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準此,①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示部分,屬 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編號㈠至㈤、㈦、㈧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庚○○、甲○○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所 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庚○○、甲○○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庚○○、甲○○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併辦及事實擴張  ⒈就被告甲○○涉犯附表一編號㈣至㈧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函 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8767號、113年度 偵字第7266、7130號),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就被告庚○○涉犯附表一編號㈣至㈧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 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 告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各項 證據後,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乙○○不思正途,竟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車商角色,使詐 欺集團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嚴重破壞法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乙○○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112金 訴259卷㈢第453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②被告庚○○、甲○○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被告庚○○居間介 紹,由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 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庚○○、甲○○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庚○○、甲○○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見112金訴259卷㈢第453頁)暨其等之品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 、被告甲○○繳回1萬2,000元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主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尚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另 案審理中,此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92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其所犯本 案與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乙 ○○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乙○○、庚○○、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 之標的,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 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 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查:①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開發人頭帳 戶的車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乙○○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②被 告庚○○、甲○○係犯幫助洗錢犯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故 無適用餘地。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 ①被告甲○○自承本案犯行實際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見112 金訴259卷㈢第4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甲○○業於 偵查中繳交該犯罪所得(111偵8054卷第161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 宣告沒收之。②被告庚○○、乙○○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庚○○供稱事後已將 所得交回給乙○○等語(112金訴259卷㈢第450頁),而乙○○否 認犯罪,欠缺估算本件犯罪所得的依據,考量本案就被告庚 ○○、乙○○諭知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估算犯罪所 得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就被告庚○○、乙○○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陳照世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114年2月1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陳穎雯」向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2時0分許匯款19萬7,910元、②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17萬8,271元(共計237萬6,181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丁○○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8394卷第9至16頁,111偵8054卷,第11至14頁,111偵8055卷第9至11頁,112偵4071卷第7至9頁,112偵8037卷第9至15 頁、112偵8767卷第11至13頁)【註:甲○○之警詢筆錄,就認定被告乙○○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偵訊筆錄(111偵8054卷第107至110頁、第179至181頁)、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169至179頁、第209至213頁)、審理筆錄(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偵訊筆錄(111偵8054卷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59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金訴259卷㈠第249至第257頁)、審理筆錄(見112金訴259卷㈠第171頁、第250頁;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 被告乙○○之供述:偵訊筆錄(111偵2633卷第89至91頁)、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171頁) 證人辛○○之證述:警詢筆錄(112金訴259卷㈡第87至98頁)、偵訊筆錄(112金訴259卷㈡第101至106頁)、審理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371至377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8054卷第33至37頁) 丁○○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8054卷第69頁至第78頁) 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054卷第79頁至第8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8054卷第17頁至第31頁) ㈡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欣怡」向子○○佯稱購買議價股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子○○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2633卷第13至17頁) 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633卷第37頁) 子○○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633卷第39頁至第50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633卷第65頁至第69頁) ㈢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信專戶李」向寅○○佯稱提領股票投資獲利須支付抽成費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18萬1,411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寅○○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寅○○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4071卷第27至29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071卷第15至25頁) ㈣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琳」、「Super陳」及「開戶專員」向丑○○佯稱投資聚匯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037卷第23至26頁)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8037卷第29至34頁) 丑○○匯款成功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112偵8037卷第35至40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112偵8037卷第73至87頁) ㈤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桐」向告訴人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②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③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④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2萬元、⑤於111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匯款2萬元、⑥於111年5月17日下午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共計44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8055卷第13至16頁) 癸○○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111偵8055卷第33至35頁) 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1偵8055卷第36至3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約定轉帳交易明細(111偵8055卷第39至45頁) ㈥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經理」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767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767卷第29至33頁) 丙○○之存摺翻拍照、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2偵8767卷第30頁、第41至59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8767卷第19至26頁) ㈦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語」向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7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7266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7266卷第23至24頁) 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3偵7266卷第35至41頁) 戊○○之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詐騙契約影本(113偵7266卷第33頁、第43至53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偵7266卷第15至17頁) ㈧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文」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匯30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7130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3偵7130卷第25頁) 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7130卷第26至2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偵7130卷第1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KLDM-112-金訴-259-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1號 ),本院衣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之華為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包含綽號「阿威」、telegram暱稱「竹崎水王」、「聖凱 公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持其所有之華 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聯 絡工具,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 項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26日,分別假冒NCC A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向甲○○佯稱:其身分遭 冒用,個資與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疑有非法資金,要甲 ○○先領錢,將派檢察官助理向其收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8次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其後甲○○察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不知上情,仍與乙○○、「 阿威」、「竹崎水王」、「聖凱公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甲○○若能拿出新臺幣(下同)336萬5000元即會開立財 力證明還甲○○清白。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乙○○於114年1月13 日10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00街00號,向甲○○收取37 萬元(甲○○實際上僅面交2000元),乙○○擬收款後坐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然 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跟追逮捕而不遂。並扣得乙○○所有之前 揭華為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聲押庭調查、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5至4 8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41頁、第4 7至4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22至25頁、第28 至3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華為手機1支扣案可佐,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另 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定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然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增訂公布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 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 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 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 用特別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 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認被告尚應另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然查: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②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 ,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 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④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阿威」、telegram暱稱「竹崎水王」、「聖凱 公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 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 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 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分別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   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告訴人甲○○先前已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被告,未發生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 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 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財物,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 洗錢行為,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實屬可議,應予 非難;幸因員警在旁埋伏方使告訴人甲○○免受財產損害;且 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在賣黑糖糕及擔任導遊、離婚、 生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 段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 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華為手機1支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確有取得報酬之佐證,被告供稱 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CDM-114-金訴-255-202503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2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遭列為警示帳戶涉案,主觀 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 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 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 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 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 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在嘉義 縣民雄鄉某處,向林忠志(另案偵辦中)取得林忠志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付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容任該人 取得上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 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款項匯至上開帳 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乙○○、丙○○、庚○○、己○○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7至107頁【至於證人林忠志、邱清奇證述部分, 依被告所陳意見均僅是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明力,與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無涉】)。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 意見,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或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 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經手本案帳戶金融卡,而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嗣因受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該 等詐騙款項再遭提領殆盡等情,雖均未予爭執,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伊朋友邱清奇 從臺北來找伊並表示要玩博弈、需要借帳戶,但因為伊的帳 戶當時已經被警示,伊就帶邱清奇去找林忠志,並向林忠志 說邱清奇要玩博弈所以要借帳戶,林忠志就答應,之後林忠 志將本案帳戶金融卡透過伊當場轉交給邱清奇,隔2、3天後 林忠志向伊表示帳戶被警示,伊想要去找邱清奇就都找不到 人,伊沒有從中賺錢,錢也不是伊去領的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林忠志所申辦,而林忠志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時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載之人受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詐騙款項再遭提領 殆盡等情,皆為被告不予否認,並有證人林忠志(見0381號 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0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 14頁;1614號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1499號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0381 號警卷第30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丁○○(見0381號警卷 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乙○○(見1614號 警卷第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0381號警卷第28頁 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庚○○(見0381號警卷第31至33頁) 、證人即被害人辛○○(見0381號警卷第22至27頁)、證人即 告訴人己○○(見0381號警卷第20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0381號警卷第41至42頁 );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0381號 警卷第47、57、92至93頁);告訴人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0381號警卷第43、53、60頁);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截圖(見 1614號警卷第16至19頁);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截圖(見0381 號警卷第46、56、91頁);告訴人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轉帳交 易截圖(見0381號警卷第48、58、94至95頁);被害人辛○○ 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 話內容與轉帳交易截圖、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見0381號警卷第45、55頁、第79頁至第87頁反面、第89頁 反面至第90頁);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381號警 卷第44、54、61至78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邱清奇始終否認被告所述情節, 而證人林忠志也始終均證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是因被 告向其表示自己要玩線上遊戲註冊新會員綁定金融卡等用途 ,因此提供與被告,斯時邱清奇雖然也有在場,但本案帳戶 金融卡是由被告當場收下,且其出借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後,至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均未向被告詢問實際使用 情形(見0381號警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1614號警卷第 2至3頁;113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第30至31頁),則遍查全 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認被告向證人林忠志拿取 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有當場轉交與邱清奇之情。且邱清奇涉 案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無積極 事證可認本案帳戶金融卡最終係交付與邱清奇,認邱清奇之 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 1頁)。是以,難認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由邱清 奇乙節可信。而本案雖堪認定證人林忠志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與密碼提供與被告,且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 人之後受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詐騙款項再遭提領殆 盡,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係由被告 對其等實施詐術、指示其等匯款,也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 等詐騙款項係由被告進行提領,僅能認定係被告再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㈢而依現今生活習慣,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結合後,乃可 以透過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而後進行各種 存、提款或轉匯之功能,亦即彰顯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之專 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等 物品、資訊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為 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金融帳 戶或身分事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 ,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資 訊給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而以被告之年齡、智 識程度及其於本案之前已因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遭列為 警示帳戶涉案(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當知悉無端將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與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該等人 士極可能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不法使用,藉以收 取贓款或將贓款進行轉匯、提領之用,並無法控制他人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之真實用途,而本案並無任何事 證可資判斷被告與嗣後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間究 竟具有何等信賴基礎,被告主觀上自當預見其貿然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該人,形同任令該人得以廣泛使用其金 融帳戶收款、提款、轉帳之權限,又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 具體用途,而放任該人極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結果之發生,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 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將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 ,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與他人使用,亦非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 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 (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 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 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 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數 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 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 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 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 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9、260 號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②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 後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如前所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案件之罪 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雖然與本案並不相同,也無 類似性或關聯性,但審酌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非短之期間 後期滿出監,理應期待被告透過長時間在監執行之刑罰教化 令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卻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其刑 罰反應力尚嫌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主、客觀情節 衡量,若其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也沒有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犯行所應負擔之 罪責,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 所為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與舉證責 任,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因有前述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否認犯罪與本 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為7 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 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第106頁)、 其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戊○○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戊○○於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6分,轉帳25,000元至本案帳戶。 2. 丁○○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丁○○於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58分,轉帳15,000元至本案帳戶。 3. 乙○○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乙○○於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59分,轉帳16,000元至本案帳戶。 4. 丙○○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丙○○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26分、2時35分,先後轉帳1元、35,999元至本案帳戶。 5. 庚○○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庚○○於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49分,轉帳20,000元至本案帳戶。 6. 辛○○ 假代工搶單抽傭平台。 辛○○於112年11月4日下午3時9分,轉帳41,056元至本案帳戶。 7. 己○○ 假代工按讚獲得報酬貼文。 己○○於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21分,轉帳51,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4

CYDM-114-金訴-114-202503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珊玟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2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678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如附件「調解、和解條款」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出、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紅蕃茄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元大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聯邦帳戶」)及不知情之楊凱晴(所涉幫助詐欺犯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070號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凱晴郵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 卡各1張,一併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手工-吳萱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下稱「吳萱蓉」),並以不詳方式告以各提款卡之 提款密碼。俟「吳萱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甲○○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己○○、丙○○、戊○○、乙○○(原名陳瑜)、丁○○、庚○○分 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再將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己○○、丙○○、戊○○、乙○○(原名陳瑜)、丁○○、庚○○ 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丙○○、戊○○、乙○○(原名陳瑜)、丁○○ 、庚○○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甲○○郵局帳戶」、「甲○○元大帳戶」、「甲○○聯邦帳戶」 及「楊凱晴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己○○、丙○○、戊○○、乙○○(原名陳瑜)、丁○○、庚○○等人之 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㈤己○○、丙○○、戊○○、丁○○、庚○○提供之轉帳紀錄。  ㈥戊○○、乙○○(原名陳瑜)、丁○○、庚○○提供之對話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6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己○○、丙○○、戊○○、庚○○雖有數次 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 即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己○○、丙○○、 戊○○、庚○○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 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6人分別匯入 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⒊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7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提供「楊凱晴郵局帳戶」 幫助詐騙附表編號四至六「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乙○○【原 名陳瑜】、丁○○、庚○○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562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提供「 甲○○郵局帳戶」、「甲○○元大帳戶」、「甲○○聯邦帳戶」幫 助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己○○、丙○○ 、戊○○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 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告訴人等6人共計受有43萬9,118元之損害,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丙○○ 、庚○○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並已向告 訴人丙○○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6號調 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3至125頁、第129頁,本院審金 簡卷第27頁),告訴人乙○○(原名陳瑜)未到庭而未達成和 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 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 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己○○、丙○○、庚○○達成調解 ;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 及上開告訴人5人之意見,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和解,而尚未賠償完畢之告 訴人己○○、庚○○、丁○○、戊○○等4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 條款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甲○○郵局帳戶」、「甲○○元大帳戶」、「甲○○聯邦帳戶 」及「楊凱晴郵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 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而匯入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上開款項,業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 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一 己○○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下午4時4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車庫娛樂」職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己○○訛稱:其帳號被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4分許 甲○○郵局帳戶 9,989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9分許 同上 9,989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 同上 9,989元 二 丙○○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下午3時5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車庫娛樂」客服名義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要扣款1,200元,若要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1分許 同上 9萬9,985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7分許 甲○○元大帳戶 4萬7,123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42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三 戊○○ (提告) 112年7月24日晚間6時1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商品部門職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戊○○訛稱:其消費遭設定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7月24日晚間6時33分許 甲○○聯邦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7月24日晚間6時36分許 同上 4萬5,678元 四 乙○○(原名陳瑜)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假購物無法下單,另一「機房」成員再佯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名義,向乙○○(原名陳瑜)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網路銀行申請云云。 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36分許 楊凱晴郵局帳戶 4萬4,090元 五 丁○○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4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假購物無法下單,另一「機房」成員再佯以某銀行職員名義,向丁○○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第三方驗證云云。 112年7月24日下午2時14分許 同上 1萬1,089元 六 庚○○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假購物下單錯誤,另一「機房」成員再佯以彰化銀行職員名義,向庚○○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帳號正常云云。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6分許 同上 4萬9,981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 同上 3萬1,234元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和解條款 備註 一 己○○ 甲○○願給付己○○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3頁) 二 庚○○ 甲○○願給付庚○○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3至124頁) 三 丁○○ 甲○○願給付丁○○新臺幣貳萬元,甲○○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如遇六日、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給付和解金貳仟伍佰元,至丁○○指定帳戶(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直至剩餘和解金全數給付完畢為止。甲○○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5頁) 四 戊○○ 甲○○願給付戊○○新臺幣貳萬元,甲○○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如遇六日、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給付和解金貳仟元,至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直至剩餘和解金全數給付完畢為止。甲○○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9頁)

2025-03-14

TYDM-114-審金簡-1-202503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65號 原 告 許芳齊 被 告 江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臺南市安定區某統一超商,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9月 12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原告佯 稱:臉書賣場的商品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跟客服人員聯繫, 並依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同日18時7分、18時10分、18時13分、18時14分,分別匯款4 9,989元、29,123元、44,123元、27,026元至系爭帳戶。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當時剛畢業要找工作,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他們要我 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我並不知道他們利用系爭帳戶去詐 騙別人的錢。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系爭帳戶及提款卡都沒 有拿回來,錢也是被詐騙集團領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2年9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 12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原告佯 稱:臉書賣場的商品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跟客服人員聯繫, 並依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 指示於同日18時7分、18時10分、18時13分、18時14分,各 匯款49,989元、29,123元、44,123元、27,026元至系爭帳戶 內。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予以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375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3頁 ),並經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 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 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 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 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 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 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是受益 人於受請求返還時,縱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 ,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於 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 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 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 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 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 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 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 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各匯款49,989元、29,123元、44,123 元、27,026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而該財產變動之原因 ,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所致,即被告取得4筆匯款 共150,261元,係因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造成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有繼續保有上開匯款之正當 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據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主張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即屬有理。惟就被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查被 告係因求職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乙節,有被告與暱稱「伍」之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臺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56號卷第9-13頁、調解卷第21-23頁 ),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之行為,則被告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內,自無從知悉,而屬善意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僅就現存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原 告於112年9月12日18時7分、18時10分、18時13分、18時14 分,各匯款49,989元、29,123元、44,123元、27,026元至系 爭帳戶內後,旋即於同日18時15分至22時34分間遭詐騙集團 提領及轉出,且系爭帳戶於同年10月13日遭列為警示帳戶, 辦理結清銷戶現無餘額等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 憑(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56號警卷第51頁),故於 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 之系爭帳戶受領150,261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 性,而屬不當得利,然今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上開 說明,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4

SSEV-113-新簡-86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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