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65號
原 告 許芳齊
被 告 江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臺南市安定區某統一超商,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9月
12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原告佯
稱:臉書賣場的商品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跟客服人員聯繫,
並依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同日18時7分、18時10分、18時13分、18時14分,分別匯款4
9,989元、29,123元、44,123元、27,026元至系爭帳戶。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當時剛畢業要找工作,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他們要我
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我並不知道他們利用系爭帳戶去詐
騙別人的錢。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系爭帳戶及提款卡都沒
有拿回來,錢也是被詐騙集團領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2年9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
12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原告佯
稱:臉書賣場的商品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跟客服人員聯繫,
並依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
指示於同日18時7分、18時10分、18時13分、18時14分,各
匯款49,989元、29,123元、44,123元、27,026元至系爭帳戶
內。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予以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375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3頁
),並經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
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
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
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
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
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
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是受益
人於受請求返還時,縱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
,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於
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
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
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
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
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
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
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
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各匯款49,989元、29,123元、44,123
元、27,026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而該財產變動之原因
,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所致,即被告取得4筆匯款
共150,261元,係因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造成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有繼續保有上開匯款之正當
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據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主張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即屬有理。惟就被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查被
告係因求職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乙節,有被告與暱稱「伍」之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臺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56號卷第9-13頁、調解卷第21-23頁
),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之行為,則被告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內,自無從知悉,而屬善意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僅就現存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原
告於112年9月12日18時7分、18時10分、18時13分、18時14
分,各匯款49,989元、29,123元、44,123元、27,026元至系
爭帳戶內後,旋即於同日18時15分至22時34分間遭詐騙集團
提領及轉出,且系爭帳戶於同年10月13日遭列為警示帳戶,
辦理結清銷戶現無餘額等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
憑(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56號警卷第51頁),故於
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
之系爭帳戶受領150,261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
性,而屬不當得利,然今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上開
說明,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86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