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變易持有為所有

共找到 189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志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4時許,以社群 網站臉書暱稱「曾志鈞」私訊王齊譽,佯稱欲出售IPHONE 8 PLUS 64GB行動電話1支,致王齊譽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曾志鈞再於109年10月8日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帳號「jein0818」私訊不知情之鄭力元(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託鄭力元外送便當、檳榔及 香菸,並告以透過匯款方式支付鄭力元外送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致鄭力元信以為真,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曾志鈞匯入款項;王齊譽另依曾志鈞之指示,於109年1 0月8日1時52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鄭力元收受款 項後即聽從曾志鈞之指示,先扣除500元之外送報酬後,以 剩餘之5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檳榔、香菸2包、統一超商便當 2個、檸檬紅茶2罐及熱狗2份,並將上開食品及所找零錢均 外送至曾志鈞指定之處所。  ㈡曾志鈞於109年間受僱於許鴻憶所開設之鴻憶工程行,擔任員 工,為執行赴臺南市洽談合約之業務,自109年12月10日起 持有並駕駛該工程行所使用、許鴻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其利用執行業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車輛之犯意 ,於109年12月17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車輛,變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110年1月4日行經花蓮縣玉里鎮 玉里大橋西端時,經警發現而依法逮捕,並扣得本案車輛( 含鑰匙1支)。 二、案經王齊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許鴻憶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齊譽、許鴻億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鄭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2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 其真實性(見院二卷第81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 明: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本案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犯詐欺 取財犯行,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 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所侵占之本案車輛出廠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 元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見警卷 第43頁),可見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客觀上獲利非鉅,倘 不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 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是本件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 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施 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 本案車輛,所為不宜寬貸;有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81頁、院四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查證人鄭力元於警詢中證稱:我提領王齊 譽匯入之1,000元,扣掉被告稱要給我的外送費500元,買便 當後把剩下的錢一起放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等語(見他三卷第 27頁),核與被告與證人鄭力元之對話紀錄內容(見他一卷 第3至423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鄭力元交付被告之食品及 零錢共價值500元。是以,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元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車輛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 里派出所保管,未歸還告訴人許鴻憶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車輛原應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本案車輛出廠 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元,已如前述,可見本 案車輛價值低微,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事實欄一、㈠部分: 1. 被告以IG帳號「jein0818」與鄭力元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一卷第3至423頁 2. 暱稱「商商」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鈞」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3至135、137至173頁 3. IG帳號「jein0818」之個人主頁擷圖、暱稱「商商」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行動電話擷圖 他二卷第175頁 4. 被告以臉書暱稱「曾志鈞」與王齊譽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177至197頁 5. 王齊譽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237至259頁 6. 鄭力元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他二卷第261頁 7. 鄭力元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 他三卷第3頁 8. 鄭力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三卷第29至31頁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36號不起訴處分書 他四卷第19至20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9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21至26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5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27至29頁 1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31至33頁 1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59頁 14. 被告曾志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191頁 15. 告訴人王齊譽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三卷第4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他三卷第51頁 告訴人匯款明細擷圖 他三卷第54頁 告訴人提供被告手機門號、匯款帳戶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三卷第53至62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 16.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3頁 17.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5至23頁 18.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警卷第37頁 19. 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 警卷第39頁 2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1頁 21. 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警卷第43頁 22.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5頁 23. 車輛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共8張 警卷第47至51頁 24. 被告與許鴻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偵三卷第29至33頁 25.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鴻憶工程行登記資訊 偵三卷第51至52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2 他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一 3 他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二 4 他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三 5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9號卷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卷 8 偵三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卷 9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卷 10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 11 院三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卷 12 院四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 13 限閱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14 限閱二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15 花院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號卷

2024-11-13

PTDM-113-易緝-19-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東湳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源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劉兆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6000元本 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28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所屬守望相助隊之會計至民國112 年4月已有10餘年,期間所有應收款及支出明細均由被告經 手。112年間原告改聘訴外人易文安擔任守望相助隊之會計 ,多次要求被告辦理交接及移交公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僅提出部份收支明細,依該收支明細所載,守望相助隊於10 9年度收入22萬3980元、110年度收入30萬3000元,然實際上 守望相助隊於109年度收入47萬8000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 00元,顯見被告侵占公款共42萬2020元(①47萬8000元-22萬 3980元=25萬4020元,②47萬1000元-30萬3000元=16萬8000元 ,③25萬4020元+16萬8000元=42萬2020元),又守望相助隊 於112年5月間尚有公款66萬7306元,被告迄今拒不移交,侵 占原告款項合計108萬9326元(42萬2020元+66萬7306元=108 萬9326元),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9326元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尚未移交原告公款66萬7306元不爭執,願意交 付原告,否認原告主張守望相助隊於109年度收入47萬8000 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00元之事實,所收取金額均有記帳 ,資料均已交付原告,隊長有看過記帳,守望相助隊固定每 年舉辦2次隊員大會,有公布隊部財務收支狀況,會員會去 看收支部分,開會時有詢問隊員有無異議,均無人提出異議 。有些顧問費是需要隊長出面才能收到,疫情爆發期間,有 些顧問無法收到顧問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所屬守望相助隊之會計至112年4月, 守望相助隊於112年5月間尚有公款66萬7306元,被告迄未移 交等情,業據其出收支明細為證(見卷第19-3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經管原告款項,至其112 年4月擔任會計職務結束,迄今已逾1年8月仍未將款項返還 原告,被告涉嫌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0437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9 6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01-103、107- 109頁),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參以被告迄今 仍拒不返還前開款項,且前開款項所在不明,顯已遭被告花 用殆盡,可認被告就所經管原告公款66萬7306元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被告侵占原告公款66萬7306元之事實,洵可認 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守望相助隊於109、110年實際收入依序為47萬8000 元、47萬1000元,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110年收 入依序為22萬3980元、30萬3000元,差額42萬2020元亦遭被 告侵占等語,被告否認守望相助隊於109、110年實際收入依 序為47萬8000元、47萬1000元等語,經查:  1.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上半年度結餘款為54萬7 201元,109年度下半年收入(109年6月12日至12月31日)共 9萬9980元(如附表1),110年1月(1月18日至30日)收入 共12萬4000元(如附表2),110年2月至11月收入(2月3日 至11月27日)共30萬3000元(如附表3),則109年下半年收 入為9萬9980元,110年收入為42萬7000元(12萬4000元+30 萬3000元=42萬7000元),至109年上半年收入為何及全年收 入總和並不明瞭,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 、110年收入依序為22萬3980元、30萬3000元,與收支明細 記載內容不合,應屬誤會。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 載109年度收入22萬3980元、110年度收入30萬3000元,實際 109年度收入47萬8000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00元,差額42 萬2020元遭被告侵占之事實,即難遽認為真正。  2.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109年度下半年收入9萬9980元,10 9年上半年度結餘款為54萬7201元,二者相加為64萬7181元 (9萬9980元+54萬7201元=64萬7181元),金額高於原告主 張之109年實際收入47萬8000元,另109年上半年收入為何及 全年收入總和並不明瞭,不能證明被告有短列109年收入, 參以被告陳稱守望相助隊固定每年舉辦2次隊員大會,會議 中公布隊部財務收支狀況,同時詢問隊員有無異議,均無人 提出異議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109年度全年收 支明細,早經原告隊員大會無異議認可,原告主張被告製作 之收支明細短列109年收入,侵占原告109年公款25萬4020元 (47萬8000元-22萬3980元=25萬4020元),自不足採。  3.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110年收入42萬7000元(如附表2、 附表3),原告主張110年實際收入為47萬1000元等語,並提 出清查確認表為證(見卷第33-45頁、110度部分如附表4) 。證人即巡守隊隊長詹皇佑證稱:清查確認表為伊製作,伊 是直接問顧問,上面寫的金額就是他們有繳的顧問費,一般 有留收據的比較少,除了公司有帳戶之外,有些收據已經不 見了,他們每年都有固定繳納這些費用,有些有顧問簽名是 表示確實有繳納費用,沒有簽名的是伊自己知道或沒有問到 的,此顧問費部分是被告收取,部分是伊收取,伊收取金額 也是拿給被告等語(見卷第90-93頁)。依證人詹皇佑證詞 ,清查確認表僅部分有顧問簽名者為該顧問表示有繳納金額 ,其餘無簽名的是伊自己知道或沒有問到的等語,顯然清查 確認表內容全憑證人詹皇佑證詞及顧問記憶,並無收據或其 他單據得以確認。參以證人詹皇佑製作清查確認表所列顧問 費繳納年度橫跨106年至112年,查訪顧問達55人,在別無單 據佐證情況下,實難單憑證人詹皇佑個人印象及查訪顧問結 果遽認為真正。況被告已於原告隊員大會中公布財務收支狀 況,並無人提出異議,依清查確認表所列110年顧問繳納金 額47萬1000元,與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10年收入42萬7 000元相差4萬4000元(47萬1000元-42萬7000元=4萬4000元 ),二者所列收取對象及金額大致相合,僅少數收取對象及 金額互有出入(參附表3、4),但相差金額有限,亦不能單 憑證人詹皇佑證詞及其所製作清查確認表,認定被告有短列 收入金額侵占公款4萬4000元。  4.基上,亦難證明被告另有侵占原告110年度公款42萬2020元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公款66萬 7306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66萬7306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5頁),被告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 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就前開原告有理由部分,毋庸審究,就逾66 萬7306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公款而另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為因此受有損害,此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1 109下半年收入明細 項次 日期 摘要 收入 1 109年6月12日 輝鴻工業社捐獻 10,000 2 109年7月10日 國鑫照明有限公司捐 10,000 3 109年7月30日 唐水井先生捐獻 2,000 4 109年8月12日 頂角潭邱氏公廳捐獻 5,000 5 109年9月16日 利輪股份有限公司捐 10,000 6 109年11月4日 聖廟宏德堂捐獻 3,000 7 109年11月26日 鄭芳茗先生捐獻 19,980 8 109年11月28日 旭泰機電有限公司捐 20,000 9 109年12月31日 唐進釧先生捐獻 20,000 合計 99,980 附表2 110年1月收入明細 項次 日期 摘要 收入 1 110年1月18日 林記健康器材捐獻 10,000 2 110年1月26日 新振發食品有限公司 10,000 3 110年1月28日 北天宮管理委員會捐 20,000 4 110年1月30日 唐水井先生捐獻 2,000 5 110年1月30日 劉芳明先生捐獻 10,000 6 110年1月30日 唐志勇里長捐獻 10,000 7 110年1月30日 翁美春小姐捐獻 1,000 8 110年1月30日 陳清龍議員捐獻 1,000 9 110年1月30日 大元橡膠廠捐獻 5,000 10 110年1月30日 張瀞分議員捐獻 1,000 11 110年1月30日 王朝坤議員捐獻 1,000 12 110年1月30日 黃文亮里長捐獻 10,000 13 110年1月30日 廖仁財先生捐獻 2,000 14 110年1月30日 陳有明先生捐獻 200 15   巧聖交管 1,200 16   自強活動自費 39,600 合計 124,000 附表3 110年2月~11月收入明細 項次 日期 摘要 收入 1 110年2月3日 帝補薑母鴨捐獻 5,000 2 110年2月5日 詹子政先生捐獻 10,000 3 110年2月12日 陳犀初先生捐獻 2,000 4 110年2月18日 蕭龍琪先生捐獻 6,000 5 110年2月22日 詹樹揚先生捐獻 10,000 6 110年2月26日 徐瑞錦先生捐獻 10,000 7 110年3月2日 周春龍先生捐獻 10,000 8 110年3月3日 正宜豐工程行捐獻 10,000 9 110年3月5日 瑛誼綠科技公司捐獻 10,000 10 110年3月9日 福湶工業社捐獻 10,000 11 110年3月15日 易恒精密工業公司捐 20,000 12 110年3月31日 振蕭機械公司捐獻 20,000 13 110年4月3日 林文魁先生捐獻 20,000 14 110年4月8日 慈興宮捐獻 20,000 15 110年4月23日 朱隆盛先生捐獻 10,000 16 110年5月16日 張仕育先生捐獻 10,000 17 110年5月27日 曾國樟先生捐獻 20,000 18 110年8月30日 朱少燕先生捐獻 10,000 19 110年8月31日 輝鴻工業社捐獻 10,000 20 110年9月2日 唐修進先生捐獻 20,000 21 110年10月27日 炬鋒特殊鋼公司捐獻 20,000 22 110年11月17日 社區發展協會捐獻 10,000 23 110年11月11日 華榮鋁業公司捐獻 20,000 24 110年11月27日 王朝坤議員 10,000 合計 303,000 附表4 110年度顧問收費確認表與收支明細對照表 項次 顧問 金額 簽名 對照 1 北天宮管理委員會 20,000 無 附表2項次3 2 周春龍 10,000 有 附表3項次7 3 朱少燕 10,000 無 附表3項次18 4 唐修進 20,000 無 附表3項次20 5 輝鴻工業社 10,000 無 附表3項次19 6 曾國障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7 7 唐志勇 10,000 有 附表2項次6 8 唐富雄 20,000 無 無 9 易桓精密工業公司 20,000 有 附表3項次11 10 精鈑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有 無 11 林記健康器材 10,000 有 附表2項次1 12 振蕭機械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2 13 林文魁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3 14 新振發食品 10,000 無 附表2項次2 15 廣信地板 10,000 有 無 16 正宜豐工程行 10,000 無 附表3項次8 17 旭泰機電有限公司 10,000 無 附表1項次8 18 高達環保工程公司 20,000 無 無 19 炬鋒特殊鋼 20,000 無 附表3項次21 20 福湶工業社 10,000 有 附表3項次10 21 東和鐵工廠 10,000 無 無 22 湧舜實業公司 20,000 無 無 23 慈興宮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4 24 鄭芳茗 5,000 無 附表1項次7 25 詹樹揚 10,000 有 附表3項次5 26 詹子政 10,000 無 附表3項次2 27 樹偉工業 10,000 有 無 28 華榮鋁業有限公司 20,000 無 附表3項次23 29 朱隆盛 10,000 無 附表3項次15 30 瑛誼綠科技 10,000 無 附表3項次9 31 國鑫照明公司 10,000 無 附表1項次2 32 鄭進益 3,000 無 無 33 黃文亮 5,000 有 附表2項次12 34 王朝坤 10,000 無 附表2項次11、附表3項次24 35 八錦工業 5,000 無 無 36 聖億國際公司 10,000 無 無 37 陳墀初 3,000 無 附表3項次3 38 陳銘發 10,000 無 無 合計 471,000

2024-11-13

TCDV-113-訴-230-202411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裕 陳鴻美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宏裕部分撤銷。 陳宏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祖母 綠墜子壹個、祖母綠戒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宏裕於民國106年間之不詳時間,於臉書創設「綠藝首 席」商店帳號,從事珠寶買賣,陳鴻美則任其網路店家之小 編,協助陳宏裕與消費者間之聯繫事宜。林岱樺透過上開方 式向陳宏裕以新臺幣(下同)44萬元、58萬元之價格購得祖母 綠墜子、祖母綠戒指各1個,惟因故欲再轉售,遂經由陳鴻 美向陳宏裕詢問代售事宜,林岱樺乃與陳宏裕約定由陳宏裕 代為銷售上開珠寶,成功售出後再就利得以三七比例拆帳, 林岱樺並於107年10月19日,將上開珠寶以包裹郵寄方式, 寄送至陳宏裕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所,陳宏裕 乃因此持有林岱樺上開珠寶。惟陳宏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珠寶侵占入己,經林岱樺 再三詢問、催促,陳宏裕乃匯款10萬元予林岱樺佯稱為買家 支付之定金以為推託之詞,惟因遲遲仍未有後續成交、支付 尾款之訊息,林岱樺察覺有異,乃向陳宏裕表示願意退還定 金,要求陳宏裕歸還委託代售之上開珠寶,竟續遭陳宏裕一 再藉詞推諉,拒不返還而未果。 二、案經林岱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宏裕):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陳宏裕均未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卷第88至92、194至19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陳宏裕對於告訴人林岱樺前以44萬元、58萬元之價格向 其購得祖母綠墜子、祖母綠戒指各1個,之後又委託其出售 ,然最終未支付成功售出之價金,亦未歸還上開珠寶之情, 雖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珠寶 是交給「胡之壯」帶去大陸給買家看,「胡之壯」有交付定 金10萬元,我在收到款項後就立即匯給告訴人,之後是因為 「胡之壯」不見了,我才無法歸還珠寶,是我誤判,誤認「 胡之壯」確實有銷售之管道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106年間透過陳宏裕之臉書「綠藝首席」商店,以 44萬元、58萬元向陳宏裕購得本案珠寶,並以6次匯款方式 支付價金,嗣因告訴人母親覺得上開珠寶過於大顆不便配戴 ,告訴人乃於107年10月15日透過陳鴻美詢問可否委託陳宏 裕代售,經陳宏裕委由陳鴻美表示本案珠寶應有增值空間, 若成功售出後雙方就利得以三七比例拆帳,林岱樺乃同意由 陳宏裕代為出售,並於107年10月19日,將上開珠寶以包裹 郵寄方式,以陳宏裕為收件人,寄送至陳宏裕指定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0樓住所,陳宏裕因此持有本案珠寶等情,為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93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46 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美此部分證述相符( 偵卷第86至87頁、第94頁反面),並有陳宏裕臉書基本資料 、「綠藝首席」臉書首頁截圖、陳美杏臉書基本資料、寶石 證書(英文)翻拍照片、告訴人與陳宏裕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新社鄉農會匯款委託書6紙、告訴人與陳鴻美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公司107年10月19日一般快捷託運單( 寄件人林岱樺、收件人陳宏裕)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1 、26至68、16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或供述在卷(偵卷第9 5、119頁及反面、原審卷第81至82、107頁、本院卷第83至8 5、199至201頁),是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珠寶應係陳宏裕侵占入己,茲說明如下:  ⒈陳宏裕雖辯稱本案珠寶是交給「胡之壯」去賣,「胡之壯」 還有給我10萬元定金,我也有將10萬元交給告訴人云云,然 其就收受本案珠寶後之處理方式,先後供述如下:  ⑴112年1月6日偵訊中供述:祖母綠戒指的買家姓胡,他有先支 付10萬元定金,但該筆交易金額多少我忘記了,應該是有支 付完全部的價金,我才會把對話紀錄刪除;祖母綠墜子我是 交給1位大陸人,我不知道他的下落,因為我搬了6次家,很 多資料都遺失了;我沒有任何出售本案珠寶的買賣合約、對 話紀錄等語(偵卷第95頁)。  ⑵112年2月16日偵訊中供稱:戒指是賣給臉書暱稱「胡之壯」 之男子,墜子我忘記銷售給何人,但「胡之壯」的年籍資料 我無法提供,「胡之壯」可能也只是化名,他都是跟我約在 馬路旁邊交易,所以我無法提供本案戒指、墜子究竟銷售給 何人之資料及證明等詞(偵卷第119頁及反面)。  ⑶原審審理中供述:我委託一個朋友,是臺灣人,叫「胡之壯 」將本案珠寶2個拿到大陸去賣,當時1個墜子、1個戒指都 是賣給同一個人,我有收到戒指的定金10萬元,墜子部分沒 有定金。我交給「胡之壯」沒有簽收據,他有先跟我買一些 小珠寶,後來說他有一些有錢的朋友,可以幫我賣,因為「 胡之壯」展現很有通路的樣子,所以我誤判;「胡之壯」有 臉書跟Line的聯絡資訊,但我聯絡不到他,因為我很生氣, 所以就把「胡之壯」的Line刪掉了等情(原審卷第81、108 、229、230頁)。  ⑷本院審理中則供以:以前我臉書帳號還在的時候,我或許可 以查到與「胡之壯」的對話記錄,但我臉書被封鎖了,無法 查到資料;偵查中我有提出「胡之壯」這個人,但現在沒辦 法查到這個人,我沒有與他連絡的資料,我客人很多,臉書 記錄一陣子就會刪除;(你把價值近百萬元的珠寶交給「胡 之壯」,有向「胡之壯」收取任何的證明資料嗎?包括收據 ?)臉書有對話記錄,最後刪掉就沒有了,而且100多萬跟 我借貨的,我現在都可以提出證明,他們都可以幫我證明, 我常常借貨給人賣;(按照你的說法,「胡之壯」拿了你的 珠寶後,只有付10萬元定金,且之後消失無蹤,你居然將跟 他之間可以證明你有將珠寶交付給他的對話記錄都刪除,不 是一件很奇怪的事情嗎?)去年我被國外騙好幾十萬貨款, 就是因為臉書帳號被刪除,我現在什麼資料也沒有,我那邊 有三、四千個朋友、交易紀錄都沒有。我將本案珠寶分二次 交給「胡之壯」,先給墜子,再給戒指,他說要一起帶到大 陸去賣;我有養很多銷售員,他們賣完再來跟我結帳,有次 「胡之壯」說要去韓國,之後就失蹤,我就無法聯絡;當時 是我個人在賣珠寶,有幾組比較大的業務,只有不熟、沒有 交易過的人才會簽收據,有交易過的就不會簽,「胡之壯」 有交易過幾次,所以沒有簽收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200 至201頁)。  ⑸綜合陳宏裕歷次供述,其對於本案珠寶2個係出售予不同買家 、交由不同人銷售?或是交同一人銷售?對方是大陸人?或 是臺灣人帶去大陸銷售?是因為已經交付全部價金所以才刪 除對話紀錄?還是因為很生氣而刪除與「胡之壯」的Line對 話紀錄?或是因為臉書遭封鎖、對話紀錄消失、帳號被刪除 ?前後供述均有不同,唯一一致的只有陳宏裕無法提出買家 、或者業務「胡之壯」之年籍資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亦即無任何證據證明陳宏裕所辯將本案珠寶出售予某人,或 交由某人銷售乙節屬實。  ⒉又陳宏裕自陳:我是從102年、103年開始做這種珠寶交易, 從國外進貨,然後去找一些行銷者,或者有些珠寶行會透過 朋友來跟我拿貨,我是走批發的,我有工作室,沒有店面; 過去也有很多代售珠寶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10、107頁、 本院卷第88頁),可見陳宏裕對於珠寶銷售並非毫無經驗。 而告訴人先前以合計102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珠寶,如前認 定,陳宏裕則陳稱:(這2顆寶石市場行情價值多少?)我 的成本大約6、70萬元,有1顆比較大顆的我原本要賣67萬元 ,中間利潤有27萬元,比較小顆的打算賣68萬至85萬元,利 潤與大顆的差不多等語(原審卷第229至230頁),可見本案 珠寶之價值,不管以告訴人購買之價格計算,或陳宏裕所欲 代為銷售之定價計算,均逾百萬元,陳宏裕將此等價值不斐 之珠寶交予他人,竟在未收取全部價金之前,逕自交付,卻 無任何交付紀錄、憑證,如此又如何確保其權利?況且本案 珠寶並非陳宏裕所有,而係其代告訴人銷售,陳宏裕尤其應 確保自己及告訴人之權利,其竟未為任何書面之簽收紀錄, 亦未保留任何與「胡之壯」之對話紀錄,實與常人所認知之 一般交易習慣有違。  ⒊陳宏裕雖以其平素往來交易均是如此,且「胡之壯」之前曾 經與其交易過,所以不需要簽收任何收據云云為辯,復提出 「胡之壯」臉書網頁1紙為據(偵卷第116頁)。然陳宏裕前 於偵查中已先稱「胡之壯」也可能只是化名,其都是與「胡 之壯」在馬路邊交易云云,顯然自己對於「胡之壯」此人亦 不無疑問;再者,陳宏裕既然可以提出「胡之壯」之臉書資 訊,何以無法提出先前曾與「胡之壯」交易完成的紀錄,或 者因本案交易所為之對話紀錄?且以陳宏裕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之抗辯即「胡之壯」僅交付10萬元定金云云,亦即2人 間關於本案珠寶之交易並未完成,陳宏裕竟因生氣而刪除與 「胡之壯」之對話紀錄(如上開(⒊」),而只截圖保留「 胡之壯」的臉書資訊?以上陳宏裕之作為實無法佐證其所辯 因「胡之壯」之前曾經與其交易過,所以不需要簽收任何收 據乙節屬實。  ⒋陳宏裕另以其有匯款10萬元定金予告訴人一情,主張確有將 本案珠寶交予「胡之壯」此人銷售。而陳宏裕於告訴人將本 案珠寶寄交陳宏裕之後,曾經以定金為名匯款10萬元予告訴 人乙節,雖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50頁),然其證 以:我寄過去1、2個禮拜都沒有消息,所以我有問陳鴻美「 如果沒有那是不是就還我,我就不賣了」,她就說她要幫我 問看看,後來她跟我說有個客人可能要來看,所以我就又繼 續留在那邊,後來她跟我說有個客人喜歡戒指;後來定金10 萬元的交涉,是跟陳宏裕,他一開始說「客人很喜歡,他付 了定金,然後就先把東西拿走,尾款會來結」,可是一直拖 ,連定金10萬元都拖了快1、2個星期以上,我天天催他才給 我,他說已經跟客人收定金了,我才會在對話中一直說「你 如果訂金一直不還我,那我不要賣了,你就直接叫他拿回來 退」,但他也拿不回來,他後來大概過1、2個星期才把10萬 匯給我,可是我一直收不到尾款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1頁 ),而被告對於「胡之壯」交付定金之方式供稱:我收到定 金馬上就匯給告訴人,「胡之壯」是在臺北市內湖那邊交現 金給我,具體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因為我客戶很多,我沒 有辦法記得,也沒有紀錄等語(本院卷第84頁),被告既稱 其客戶很多,則此種尚在進行中之交易,不管交付交易標的 、收取款項,豈有完全沒有任何紀錄留存?如此,其後果真 交易完成而有後續尾款交付,或交易未完成要退還定金,如 何計算款項?是陳宏裕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一事,仍無法證 明其所稱有將本案珠寶交予「胡之壯」銷售乙節屬實。  ⒌承前所述,陳宏裕既以從事珠寶批發、網路銷售珠寶為業, 並允諾告訴人代為銷售本案珠寶而持有之,然迄今既未完成 代為銷售之約定、未能支付價金,又無法歸還本案珠寶,復 無任何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簽收憑證等蛛絲馬跡可以證明 其確有為告訴人銷售之目的,將本案珠寶交予「胡之壯」或 其他買家。顯見不管是陳宏裕於偵查中所辯本案祖母綠戒指 應該是賣給姓胡的買家,且完成交易取得價金,所以才刪除 對話乙節,或其後改辯稱本案珠寶都是因「胡之壯」表明在 大陸有銷售管道而將之交予「胡之壯」並因此取得定金10萬 元一情,均非屬實,陳宏裕前所稱有買家、有「胡之壯」之 人代為銷售,及經告訴人多次詢問而交付所謂定金10萬元等 ,均僅係陳宏裕為掩飾其將本案珠寶侵占入己之犯行所虛構 之情事。陳宏裕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告訴人之本案珠寶卻拒 不返還,反虛構前揭事由,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無訛。  ㈢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 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是陳宏裕其後既無法歸還 本案珠寶,又無法提出本案珠寶業已銷售之價金予告訴人, 經告訴人再三催討,陳宏裕乃以其當時資力欠佳為由,告訴 人僅得以同意陳宏裕所述以40萬元款項作為本案珠寶之賠償 ,除先前已經給付之10萬元以外,另於108年1月4日至109年 1月21日期間陸續匯款23萬6,400元予告訴人,其後則未再清 償等情,固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53、157頁), 並有陳宏裕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第104至111 頁、原審卷第235至255頁),然告訴人亦證稱:我只能被迫 接受,因為他根本不還我東西,要嘛就沒有,要嘛就還有40 萬元,他說他能力範圍內願意這樣跟我處理,我只有這個選 擇,只有口頭上同意,並沒有書面和解,如果我不接受就什 麼都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54、156、158頁),亦即告訴人 因無法取回本案珠寶,亦無法獲得本案珠寶出售之價金,無 奈之下,僅得同意陳宏裕提出40萬元賠償之意見,此相較於 前述告訴人購得本案珠寶之價格,或陳宏裕自陳原欲銷售之 定價,40萬元之金額明顯遠低於各該價格,告訴人此舉顯然 僅係為了儘量減低自己之損失,實無從據此反推陳宏裕前揭 所持辯解屬實,亦無從證明陳宏裕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本 案珠寶侵占入己之犯行,不能為有利於陳宏裕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宏裕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陳宏裕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 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 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 ,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 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陳宏 裕從事珠寶銷售業務而允諾告訴人代為銷售本案珠寶,約定 出售後比例分配利潤,是陳宏裕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 上開約定,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交付之本案珠寶的機會, 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故核陳宏裕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檢察官原起訴雖指陳宏裕無代為銷售珠寶之真意,佯稱本案 珠寶尚有增值空間,可就出售利得分潤等語,而使告訴人交 付本案珠寶,因認陳宏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惟本案係因告訴人個人之原因而尋求陳宏裕代為銷售本 案珠寶,如前認定,告訴人亦證稱:本件代為銷售珠寶是我 主動聯絡陳鴻美,因為我自己有銷售需求;(陳鴻美是否回 復你一定會增值,或一定會賣出比你當初買的時候更高價格 ?)她沒有說一定,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說她說一定;(陳鴻 美並沒有保證一定可以賣出比買進時更高的價格?)她問我 想賣多少,我跟她說之前就是58萬元跟44萬元,不要落差太 大就好,她說超過部分差價37分帳,我也說好、可以,你有 能力賣高那怎麼拆我都可以配合。我問她說你是說賣更高的 話是這樣,我沒有說一定等語(原審卷第146至147、155至1 56頁),核與卷附告訴人與陳鴻美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告訴人詢以「請問有在幫客人代售祖母綠嗎?」、「之前 買的,我媽媽說有想賣掉一兩個」,陳鴻美回覆「陳先生說 可以代售,請問要代售那二顆」、「妳有底價嗎?」,告訴 人答「之前買58跟44就不要差太多就好」,陳鴻美回覆「陳 先生說差價3、7拆帳」,告訴人問「你是說賣更高的話嗎? 」,陳鴻美回稱「是,因為祖母綠有增值的空間」等訊息大 致相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卷第50至53頁),足認 本件係因告訴人母親認為本案珠寶過於大顆,遂由告訴人主 動委託原出賣人即陳宏裕代為出售,且告訴人亦知悉陳鴻美 上開訊息中並未保證本案珠寶一定會增值或賣出比原價更高 之價格,倘若陳宏裕能賣出比原價更高之價格,亦僅就超過 價差3、7分帳,從而告訴人委託陳宏裕代為出售本案珠寶, 並非因陳鴻美向告訴人轉知陳宏裕上情意思而陷於錯誤,始 以郵寄交付陳宏裕本案珠寶,尚難認陳宏裕有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行為(陳鴻美部分詳後述),檢察官原起訴所指, 容有未當;而本案珠寶因此由陳宏裕持有,陳宏裕事後卻虛 構事由而不歸還珠寶,顯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應該當業務侵占罪,如前詳述,此亦為檢察官上訴 所主張(本院卷第25、82頁),而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陳宏裕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2 、193至194頁),給予其充分辨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僅以陳宏裕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 交付本案珠寶,且已提出「胡之壯」臉書資訊及交付定金10 萬元,認陳宏裕辯稱確有為告訴人銷售本案珠寶之目的,洽 詢買家,並因此將本案珠寶交付「胡之壯」此人等情,應可 採信,而認陳宏裕無涉詐欺取財犯行,疏未綜觀陳宏裕前後 就交付本案珠寶之過程、對象之供述歧異,且未曾留下任何 交付珠寶之憑證、雙方洽談交易之任何紀錄,顯然與常情未 合等情以為判斷,漏未認定陳宏裕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將本案珠寶侵占入己之犯行,遽為陳宏裕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陳宏裕辯解並非可採,其縱無涉犯 詐欺取財犯行,亦應成立業務侵占罪,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宏裕部分撤 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宏裕前曾有因詐欺、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其利用 告訴人委託代為銷售之機會持有本案珠寶後,進而將之侵占 入己,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微,陳宏裕犯罪後始 終未曾坦認犯行,雖曾於告訴人提告之前一度獲得告訴人勉 為同意以40萬元賠償,卻未如期履行,已難認其犯罪後態度 良好,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陳宏裕自陳大學畢業,現 無工作,已婚,有小孩,現在自己1人獨居,家裡並無需扶 養之家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2頁 ),及告訴人、檢察官、陳宏裕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陳宏裕侵占本案珠寶即祖 母綠墜子、祖母綠戒指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陳宏裕如無法 提出本案珠寶供檢察官執行沒收,則經計算其價值後執行沒 收、追徵時,如被告業已支付賠償之數額部分則應予扣除, 亦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鴻美):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鴻美與陳宏裕於107年10月17日16時42分 許,明知無為告訴人出售本案珠寶之真意,竟與陳宏裕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鴻 美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銷售本案珠寶,祖母綠尚有增值空 間,成功售出後再就利得拆帳等語,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107年10月19日,將本案珠寶以包裹郵寄方式, 寄送至陳鴻美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由其與陳宏 裕收受,然其2人收受本案珠寶後,並未依約為告訴人尋找 買家出售。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要求2人返還本案珠寶, 卻遭一再推委,拒不返還本案珠寶或售出之價金,而悉受騙 。因認陳鴻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陳鴻美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陳宏裕、陳 鴻美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中華郵政公司107年10月19 日快捷託運單、告訴人與被告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2人臉書網頁、「綠藝首席」商店首頁擷圖、陳宏裕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申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配偶巫建昌申 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陳鴻美固不否認居中聯繫告訴人委託陳宏裕出售本案珠 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委託代售珠寶 是告訴人自己私下聯繫詢問我,我只是幫陳宏裕轉達可以代 為銷售、利得拆帳,我也沒有經手本案珠寶,我本來是陳宏 裕的員工,工作內容是網路小編,但當時我已經離職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委託代為銷售本案珠寶係因告訴人母親認為本案珠寶過 於大顆,遂由告訴人主動委託原出賣人即陳宏裕代為出售, 且告訴人亦知悉陳鴻美與之之訊息中並未保證本案珠寶一定 會增值或賣出比原價更高之價格,倘若陳宏裕能賣出比原價 更高之價格,亦僅就超過價差3、7分帳,從而告訴人委託陳 宏裕代為出售本案珠寶,並非因陳鴻美向告訴人轉知陳宏裕 上情意思而陷於錯誤,始以郵寄交付陳宏裕本案珠寶,尚難 認陳宏裕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有罪部分之「參、一㈡」,同理,自亦無從認定居間聯繫傳 達訊息之陳鴻美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  ㈡陳宏裕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陳鴻美的工 作就是幫我打字、聯絡客戶,她並沒有幫我代為本案的銷售 ,她與告訴人的對話內容都是我決定,陳鴻美是聽我的指令 去做聯絡的動作,而且後來也都是我自己跟告訴人聯繫;告 訴人寄送的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是我當時的住 處,所以告訴人寄送本案珠寶是由我自己處理,陳鴻美並沒 有經手;後續跟告訴人協商還款,陳鴻美也沒有介入,都是 我直接跟告訴人談;陳鴻美也沒有經手客戶貨款,她的薪水 是我收到客戶的錢,每個星期再發薪水給他們等情(原審卷 第106至109、112頁),而告訴人亦證稱:陳鴻美是小幫手 ,一開始找代售時有跟陳宏裕、陳鴻美2人留言,陳鴻美有 回我,我就直接私訊陳鴻美,但後來定金10萬元跟後續催討 尾款的事情,包括要求退還珠寶等都是跟陳宏裕聯絡,因為 陳鴻美說錢是陳宏裕在收,客人不是她在處理等語(原審卷 第148、151至152頁),亦即告訴人將本案珠寶寄交陳宏裕 收受及其後續過程,告訴人均係與陳宏裕聯繫,而與陳鴻美 無涉,則陳宏裕持有本案珠寶,以及事後虛構事由不歸還珠 寶,而將所持有之本案珠寶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或檢察官 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亦難認與陳鴻美有關,檢察官起 訴指陳鴻美持有本案珠寶乙節,尚難採信。是陳宏裕部分雖 經本院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如前有罪部分所述,亦無從遽認 陳鴻美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至告訴人指訴陳鴻美與陳宏裕係男女朋友,故認為其等2人就 本案有共犯關係乙節,並提出陳鴻美臉書網頁截圖、告訴人 與陳宏裕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原審卷第45、191至1 97頁)。惟被告2人均否認其等係男女朋友一節(原審卷第1 59、163頁),況縱其2人係男女朋友或關係較為親近,亦無 從逕予推定其等2人即為共犯。告訴人據此指訴陳鴻美涉犯 詐欺犯行、與陳宏裕為共犯云云,委不足採。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綜 上所述,陳鴻美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可採 信,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定陳鴻美有何詐欺犯行, 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陳鴻美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 明陳鴻美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因認陳鴻美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㈠告訴人與陳鴻美係以Line聯絡,詢問可否代售祖母綠 寶石,依照告訴人與陳鴻美之對話,可知陳鴻美已告知託售 本案珠寶之主要條件,且較告訴人原本預期認賠賣出更為有 利,告訴人因此決定託售,陳鴻美所為,實屬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與陳宏裕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 判決理由僅以係告訴人主動要求託售,遽認無施用詐術,實 有違誤。㈡陳鴻美與陳宏裕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珠寶時 ,詐欺罪即屬既遂,其事後編造各種理由推諉搪塞,既不支 付出售之價金,又不返還珠寶,其後方支付所稱「定金」10 萬元,並提議賠償告訴人40萬元,及願分期支付「利息」, 均係為安撫告訴人拖延時間之舉措,應與認定犯罪是否構成 無關。㈢起訴書原起訴陳鴻美涉犯詐欺罪嫌,而就侵占罪嫌 部分,認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既 認定陳鴻美所為不構成詐欺罪,自仍應審酌其行為是否構成 侵占罪,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完全未予調查論斷,亦未說明理 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作證時已經自承:陳鴻美並沒有說一定會增值;後續10 萬元及催討尾款都是跟陳宏裕聯繫,只有陳宏裕不回時會私 訊陳鴻美,但陳鴻美說她很少跟陳宏裕聯絡了等語(原審卷 第155至156頁),此已與檢察官上訴所指陳鴻美告知有增值 空間,告訴人方會同意委託出售等情相違,而上開告訴人與 陳鴻美間關於詢問、同意代售珠寶之對話紀錄,均係陳宏裕 決定後由陳鴻美轉知,陳鴻美僅係負責傳達訊息,且告訴人 寄交本案珠寶係由陳宏裕本人收受而持有,後續10萬元款項 亦係由陳宏裕支付,而與陳鴻美無涉等情,亦均如前詳述, 是亦無從認定陳宏裕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陳鴻美有何與之 有何共同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關於陳鴻美部分亦有不當而提起上訴,並未進一步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審認陳鴻美被訴部分應諭 知無罪,雖未進一步論述亦不該當業務侵占罪部分之理由, 然此部分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院認 檢察官關於陳鴻美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蔡佳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宏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易-1540-202411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 據告訴人林維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行 動電話遺忘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內乙情(偵卷第11頁反 面),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 非遺失物,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 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忘物, 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上開侵占之行動 電話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 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1號   被   告 陳俊豪  上揭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000號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內,見林維義至該處洽公, 不慎遺留在洽公桌面上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有前揭行動電話,並以將該行動電 話放於自己包包內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予以侵占 入已,繼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維義 發覺行動電話遺失,報警究辦,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 行動電話(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維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113年6月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 取畫面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11

CPEM-113-竹北簡-347-202411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皓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炳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 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侵占犯行,而有不該,嗣已與告訴人 林宏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調解成立,並於113年9月27 日調解成立當日給付1萬元,餘款原約定應分別於113年10月 5日、15日各給付1萬元、2萬元,惟迄至113年10月28日,被 告仍未給付剩餘之3萬元,並經告訴人表示請求判重一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公務電話紀錄),而僅賠償告訴人部分 所受損害等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款項2萬168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扣除上開被告已實際返還賠償款1萬元,另1萬1680 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81號   被 告 王炳皓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皓係林宏彥之友人,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道00段0號)所領取之薪資新臺幣2萬1680元係林宏彥委託 其向公司領取,其僅暫時保管、持有前開款項,詎王炳皓因 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112年12月15日至1 13年1月20日間之某時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 款項侵占入己,挪作私用。嗣林宏彥欲與王炳皓聯絡,王炳 皓均避不見面,以各種理由推託,林宏彥始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彥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王炳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宏彥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告訴人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數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炳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4-11-07

TCDM-113-中簡-1964-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楓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淑楓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樓向郭沄霏借用iPhone XS Max手機1支,郭沄 霏於同年3月24日使用手機傳送訊息予李淑楓要求歸還上開 手機,後續又多次撥打電話給李淑楓,及透過友人向李淑楓 傳達要求歸還上開手機,詎李淑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而不理會郭沄霏之催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郭沄霏於113年10月1日調解成立,始將上開手機返還郭 沄霏。 二、案經郭沄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李淑楓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郭沄霏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上開手機外盒 、被告與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沄霏與友人之遊戲 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郭沄霏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依調解 成立內容將上開手機返還告訴人郭沄霏,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4頁),暨告訴人郭沄霏所受之損 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身心健康、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又已與 告訴人郭沄霏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依調解成立內 容將上開手機返還告訴人郭沄霏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 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 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 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被告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返還 告訴人郭沄霏,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易-2886-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捌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張傑睿受僱於昊昭蛋行之負責人陳昱旻,擔任司機,負責載 運貨品、收取並保管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 用執行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 持有貨品款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將其向昊 昭蛋行之往來客戶「萬丹包手」、「新園包手」、「南寧包 手」、「四維包手」、「潮州包手」、「秘食」、「番茄村 」所收取之業務上持有之貨品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4萬4, 32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昱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旻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切結書1紙、昊昭蛋行送貨單1份、協商照片1張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侵 占業務上持有貨款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 職昊昭蛋行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 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款項,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侵占金額共44萬4,320元,並非小額,所為本不 宜寬貸;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案外人汪祐世 共同就還款方案達成合意,有卷附債務還款切結書1紙可證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 際償還7萬7,535元,有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 犯後態度尚可;無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據 告訴人表示,雙方先前約定每月1日被告領薪時還款,但被 告每月還款金額不固定,113年8月1日、9月2日、10月1日之 還款金額分別為1,109元、165元、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 ),可見被告之還款情形並非穩定;況且被告、告訴人與及 案外人汪祐世三方合意之還款方案,亦約定若被告未按時還 款或所在不明時,將由案外人汪祐世承擔被告對告訴人之債 務,有上開還款切結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顯見告訴人及案外人汪祐世均已預見被告有不依約履行債務 、避而不見之可能性,難認被告已真誠悔悟。此外,上開宣 告刑尚得經檢察官同意後易科罰金,無礙被告繼續工作償還 債務,是以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 三、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4萬4,320元,未據扣案,除 其中7萬7,535元已實際歸還告訴人,如前所述外,另就尚未 實際歸還告訴人之36萬6,785元(計算式:44萬4,320元-7萬 7,535元=36萬6,785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PTDM-113-易-863-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6樓 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何妙觀與被告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祕魯籍、中文名:何西、下稱被告)為友人,何 妙觀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病在奧地利醫院救治,因何妙觀 有投保醫療險,故由何妙觀先行支付部分醫療費600歐元, 餘款再以保險公司之理賠金支付醫院費用,嗣經保險公司11 2年10月6日告知在歐洲如欲獲得保險理賠,需有國際銀行帳 號以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何妙觀遂向被告借用其國際銀行帳 戶使用,以利匯入以歐元計價之保險理賠金,被告明知其德 國帳戶於112年10月16日所匯入7690.05歐元之款項,係何妙 觀所有之醫療保險理賠金,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向何妙觀佯稱:不清楚實際收受保險金 數額,其僅收到600歐元云云,而於112年10月17日以其在臺 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自行扣除其向何妙觀收取之50歐 元手續費後,僅轉帳金額550歐元、換算約1萬8659元之保險 金至何妙觀名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並將剩餘之7090.5 歐元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何妙觀。嗣經何妙觀於112年11 月初某日收到奧地利醫院之催款通知,經詢問保險公司後而 發現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條所稱「犯罪地」,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此管轄權之有無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 號 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5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 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參照 )。末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 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 ,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 要,是侵占罪之行為地,為持有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 。 三、經查:  ㈠被告為外籍人士,本案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13年9月2日) 時, 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 0段00號16樓,並無住在臺中市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在卷,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又被告 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實行侵占犯行之地點,而被 告辯稱其誤以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7,090.05歐元為其在德 國就讀博士班之獎學金,故於112年11月8日將之轉匯給其母 親,以支付其母親治療癌症之費用,其當時是在高雄市新興 區捷運美麗島站內,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給其母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8、99至104、111至114頁)。是被告涉 嫌侵占犯行,於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上 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轉匯予其母親時即已成立,其本案犯 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 不在本院轄區,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 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 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經審酌被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6樓,為期審理調 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DM-113-易-3315-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琪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佳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 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 人仲信公司分期購買機車使用,嗣後竟於未給付全部款項之 情形下將該等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非僅顯現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向告訴人分期購買機車使用,於款項尚 未付清前僅得占有使用該車,對該車並無何處分權限,詎被 告嗣後竟於未給付全部款項之情形下將該等機車過戶予不知 情之第三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上車輛分期買賣 契約之交易秩序,亦對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損害,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其犯行供承明 確,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因本件 侵占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潘佳琪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琪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弘龍車業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 價新臺幣(下同)87,3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一 期,每期應繳交2,425元,並約定在價款未付清前,該機車 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潘佳琪僅得依約保管及占有使用 ,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詎潘佳琪於同年月6日取得該機車 後,僅支付2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拒不給付其他各期款項,並於111年1 1月11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此方式將該 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被告之 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紀錄表、本案機車 車籍查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目前 登記車主為吳奇洲)、仲信公司110年5月14日110年度(刑)字 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侵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此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 可憑,足認其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與範圍尚非甚鉅,請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簡-3638-202411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秋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范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該條文僅係 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 ,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 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造成告訴 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以 為自新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且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舖業者,而得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達成調解後,另協議一次性給付可給付10萬元即為已足,且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乙情,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 ,堪認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被   告 黃秋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田與黃妙竹(本件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為夫妻關係,緣黃秋田前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黃妙竹名 義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即址 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山路62 8號「和一益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新 臺幣(下同)7萬9,182元,由怡富公司先行代為給付該等款 項,黃秋田與黃妙竹方再分18期償還怡富公司,償還方式係 約定自99年7月28日起,分18期給付,每期付款4,399元,而 依斯時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明定在分期付款未 全部清償前,黃秋田與黃妙竹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 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 處分,詎黃秋田自「和一益機車行」處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未繳清 分期款項之情形下,於99年6月23日至99年9月23日間某時, 在桃園市桃園區「聯亞當鋪」,逕自將本案機車以3萬元代 價典當,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秋田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 本案機車以3萬元代價典當予「聯亞當鋪」,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伊也不知道有沒有涉犯 侵占罪云云,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妙竹於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仁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機車 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相關繳款紀錄、車籍 資料、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機車所取得之3萬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審簡-1261-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