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王建雄即展峰水電工程行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之0
被 告 李進昌即宏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744,5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
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5,744,5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25元。
二、查原告雖以李進昌即宏昌工程行為被告,惟應提出宏昌工程
行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
,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
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
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
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
新之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
居所(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PTDV-113-補-731-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