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潘國順
相 對 人 潘天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潘國順為受監護宣告人潘天富(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指定潘麗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受
監護宣告人年邁,因疾病導致失明,且罹患有重度思覺失調
,極需仰賴他人照顧,又受監護宣告人經縣府社會處核定為
低收入戶在案,其現金存款已不足以支應日常專人照料之費
用,需要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以支應日後的照顧費
用,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
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潘麗
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113年8月22日已向本院陳報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上開財產清冊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金存款已不足以支應日常專人照料
之費用,欲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作為日後照顧費用等情,業
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4
份、屏東縣鹽埔鄉永隆村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4份
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之價金將作為相對人日後的照護費用,尚與常情
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相對人將來日常照護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相對人而言並
無不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備考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26.3平方公尺) 1/5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73.14平方公尺) 1/5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58.74平方公尺) 1/5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8.47平方公尺) 1/15
PTDV-113-監宣-41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