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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352 號、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透過網路遊戲「三國殺名將傳」結識甲○○,刻意隱瞞真 實性別,假冒女性,偽稱為乙○○胞姊、綽號「樂樂」,另以 「樂樂」之友人綽號「荳荳」及「樂弟」乙○○等身分,一人 分飾多角,使用暱稱「樂」等通訊軟體帳號與甲○○聯繫、往 來,並於聊天過程中,刻意強調「樂樂」母親係屏東縣議員 林玉花(已歿)、其家族為政治世家、資產豐厚、知悉諸多 投資管道等情,使甲○○誤信為真,乙○○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3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佯稱:伊弟弟乙 ○○欲在臺南市開設義大利麵餐廳,甲○○如出資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即可取得該餐廳三成股份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陸續於109年4月6日匯款5萬元、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下同)、同年月7日匯款5萬元至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即以 此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編號1「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二、於109年4月、5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佯稱:可投資 遊戲幣公司,銷售遊戲幣賺錢,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陸續於109年5月16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日,逕予 更正)匯款5,000元、同年月20日匯款5萬元、5萬元、同年 月22日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乙○○即以此方式合計詐 得如附表編號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三、於109年8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陳稱:其友人「荳荳 」欲開設「全泓科技有限公司」,持有該公司過半股份,欲 介紹「荳荳」與甲○○認識云云,又以「荳荳」身分向甲○○誆 稱:該公司因電子元件欲出口至國外,需要先支付港口、稅 務費等費用,希望借款50萬元周轉,同年10月收取貨款後願 意支付本金加利息55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於10 9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3日間,數次匯款共43萬3,000元至本 案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乙○○即以此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編 號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四、於109年10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佯稱:臺南市○區○○ 街○段00號房屋之屋主需錢孔急,可由甲○○出資並貸款以低 價購入,再出售或出租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 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2萬元、同年月15日匯款3萬5,000元、 同年月16日匯款2萬5,000元、同年月17日匯款3萬5,000元、 同年月19日匯款2萬5,000元、同年月24日(追加起訴書漏載 ,逕予補充)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乙○○即以此方式合計 詐得如附表編號4「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五、於109年11月、12月間,向甲○○佯稱:「樂樂」因病住院, 亟需醫藥費,請甲○○協助以貸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古車(下稱本案汽車),得報高買賣價格 ,取得高出車價部分之款項,作為所需醫藥費,並將本案汽 車交由乙○○保管,之後將由乙○○等人支付車貸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日,逕 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多那之咖啡館鳳山 青年門市,與乙○○及不知情之本案汽車原車主吳英銓見面, 配合辦理購買本案汽車之簽約、其後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租車貸公司,逕予更正)以本案汽車設 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債權讓與之方式貸得23萬元等 事宜,而購得本案汽車,扣除實際車款18萬元後,即將差額 5萬元及本案汽車均交付乙○○;又於110年1月間,接續向甲○ ○佯稱:尚差5萬元醫藥費,可至伊友人楊子儀所任職之當鋪 典當本案汽車,借取款項,毋庸支付利息云云,致甲○○同陷 於錯誤,於稍後某日,與乙○○一同前往楊子儀任職址設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之當鋪,以持本案汽車典當之方式借 得5萬元後交付乙○○,乙○○即以此等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編 號5「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易緝卷第 79頁至第81頁、第222頁、第2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 緝卷第219頁至第2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 警200卷第1頁至第5頁;他5011卷第417頁至第422頁;偵926 卷第63頁至第67頁;偵8353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70頁至第 76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證人即被告之姊蔡 宛儒之證述(偵8353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10 頁至第113頁)、證人劉于箏之證述(偵8353卷第101頁、第 102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證人吳英銓之證述 (偵24027影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7頁)、告訴 人(暱稱「Jimmy」)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之對話紀 錄1份(他5011卷第19頁至第117頁)、與「荳荳」之對話紀 錄擷圖1份(他5011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與被告親人間 之對話紀錄及擷圖1份(他5011卷第425頁至第447頁)、告 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他5011卷第 125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3464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1份(他5011卷第181頁至第411頁)、魯道夫企業社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易緝卷第87頁)、中古汽 車(介紹買賣)109年12月21日合約書影本1紙(警200卷第8 頁)、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200卷第9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本案汽車 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各1份(本院易緝卷第117頁至 第1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3年8月28日合 金北士林字第1130002500號函1份(本院易緝卷第149頁)、 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易緝卷第151頁 、第153頁)、告訴人提出之還款紀錄清單1紙(本院易緝卷 第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及手寫備註資訊1份(本院易緝卷第159頁至第16 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5月12日匯款申請書、放款/ 保證繳款收據影本各1紙(本院易緝卷第167頁)、戶役政電 子閘門系統-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8353卷第65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籍資料1份(本院易緝卷第99頁至第99之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之行為,係各於密接之時間,以各自 同一之理由向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多次匯款 、交付本案汽車或現金與被告,侵害法益各自同一,各該舉 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五之犯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理由 明顯不同,時間亦有間隔,各次行為可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手腳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羅織各種詐術對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應予嚴正非難;被 告於本案偵審中供詞反覆,至本院審判程序終坦承全部犯行 ,節省部分司法資源,難認全無悔意,雖一度表示有與告訴 人調解及賠償之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 償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固已另循民事訴訟求償,並取得確 定判決執行名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民事判決可參(本院易緝卷第205頁至第216頁),惟仍尚未 獲償分毫,無從認定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措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各次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時間相隔不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各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除本案汽車已為告訴人取回, 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使用「樂樂」身分以購屋 為由向告訴人詐得16萬元後,復以被告身分向告訴人表示尚 需要購屋頭期款,欲以其表姊即證人劉于箏已繳清車貸之車 輛,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方式辦理增貸云云,使告訴人不 疑有他,誤信確實為購屋所需要,而在臺北市捷運南京復興 站旁之統一超商,與被告聯繫之貸款公司業務辦理對保,順 利獲得核貸185萬元,交由被告作為購屋使用等語。因認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蔡宛儒、劉于箏之證述、上開對話紀 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依公訴意旨所指情節,被告係以可購屋獲利為由,要求告訴 人擔任證人劉于箏增貸之保證人,因而順利核貸185萬元, 並由被告取得該筆款項。查本案告訴人確有擔任證人劉于箏 之連帶保證人,使主債務人即證人劉于箏得以持其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品,於109年10月26日與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設定動產抵 押、擔保等契約,並取得185萬元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 、證人劉于箏證述在卷外,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易緝卷第1 99頁至第204頁),堪信屬實,惟告訴人擔任證人劉于箏之 連帶保證人,固得以增加其信用,以便順利核貸,然該筆18 5萬元之款項係由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主債務 人即證人劉于箏,無論後續證人劉于箏是否轉交被告或由被 告以其他方式取得,均難認屬告訴人本人交付其財物之行為 ;嗣告訴人雖因證人劉于箏未依約還款而遭追討,進而償還 繳付款項,亦係因其作為連帶保證人,為了清償保證債務所 為,同非由告訴人交付一定財物與被告之行為,是縱告訴人 同意擔任證人劉于箏連帶保證人之動機,確係出於被告所稱 可購屋投資獲利之虛偽詐術,既無告訴人交付財物與被告之 行為存在,仍難認被告所為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則 縱然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屬實,被告尚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 有何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得財物 主文欄 1 一 15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15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43萬3,000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16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五 本案汽車、10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ULDM-113-易緝-7-2025012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軒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38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以 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提 領交付不詳之人,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仍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10日 下午5 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北 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帳號資料,經由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網路自稱「富利寶顧問網」貸款顧問「林志宏」   、總經理「林憲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應允 於有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時,即依指示提領,至指定地點將 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嗣即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廖日 梅、莊詠瑜、甘政旻、賴柔杉、蘇文琳等人,於該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113 年5 月15日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匯款如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黃士軒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黃士軒旋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或轉匯至 指定帳戶。嗣經廖日梅、莊詠瑜、甘政旻、賴柔杉、蘇文琳 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日梅、莊詠瑜、甘政旻、賴柔杉、蘇文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淡水分 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士軒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3 個帳戶之帳號 資料傳送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其上開等銀行帳戶不明款項,交付予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或轉 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辯稱:伊是被騙的,   當時家裡有經濟需求,上網找貸款顧問公司富利寶、富博興 業有限公司留我的LINE ID ,就有「林志宏」來聯繫我,詢 問貸款相關事宜,我原本要向該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對方跟我說因為我銀行審核過不了,需要幫我製造金 流,就把我介紹給他舅舅「林憲誠」,要求我提供3 個銀行 帳戶給他,確認是否為正常可用的帳戶,我就照對方意思給 他帳戶,接著對方就說會有錢匯到我戶頭,是他們公司財務 的錢,到時候需提領出來還給他們,不然就要提告侵占,當 時有通過對話,講的內容都很真實,我沒有懷疑就相信了, 給他們錢之後,隔天戶頭就被凍結,銀行跟我說有贓款流到 我帳戶,我就去報警云云。辯護人亦為辯護稱:被告從案發 迄今都是學生身分,社會智識經驗不足,無金融或法律學經 歷背景,亦無貸款經驗,當時因家中經濟狀況窘困,才有貸 款需求,進而在不知情狀況下遭對方以設計話術層層引誘, 使被告誤信為合法貸款公司而交付三個金融帳戶作為貸款使 用,被告也是受到詐欺,可認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 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3 個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 付上開不詳之他人「林志宏」、「林憲誠」使用,嗣即有 告訴人廖日梅、莊詠瑜、甘政旻、賴柔杉、蘇文琳於上開 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 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等帳戶後,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告訴 人等匯入其上開等銀行帳戶款項,交付予「林憲誠」指派 前來取款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廖日梅、莊詠瑜、甘政 旻、賴柔杉、蘇文琳於警詢指訴被害詐騙匯款情節明確, 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與「林志宏」貸款顧問、「林憲誠」    、暱稱「apple 小姊姊」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富利 寶顧問網頁面擷圖、告訴人廖日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匯款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莊詠瑜 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譯文、擷 圖、匯款之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甘政旻報案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柔杉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文琳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 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按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條次為第15條之2 )立 法理由意旨所示「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 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 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 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     違反第1 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 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 年再違反者,應再 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 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 刑事處罰,爰為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可見依該條 上揭規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有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再以 申辦貸款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或資訊,故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考量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 項規定 法定義務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 務之目的,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 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 惡性較高之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    ⒉衡諸被告年齡、大學在學教育程度、有從事工作之社會 經驗、有多年申辦使用多家金融帳戶及機車貸款經驗 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 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 社會經驗,且應可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 帳戶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提領交付不詳之人,顯 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縱其上開 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以供對方以不明 金流美化其帳戶之使用過程非虛,然其僅經由虛實不詳 之網站貸款訊息及對話,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 將其多達3 個之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付 未曾謀面不識之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且係作為與一般 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製作不實虛假金 流,即難謂其無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之無正當理由之認識     。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 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 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 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當時係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對方僅以 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即要求其傳送 提供3 個帳戶供對方任意使用,顯有違常態及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而其仍率將其多達3 個重要金融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該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縱不足證明其有可 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認識及預見,亦難謂其無有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之無正當理 由之認識。    ⒊又被告雖提出有上開對方網頁頁面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警局證明為據,辯稱其係受對方詐騙而提供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云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所示及被告供述,被告確有為申辦貸款而製作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之目的,而提供上開3 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不詳之對方任意使用之情屬實,核諸被告此部分主觀認識之事實,已足認其個人已有與一般正常貸款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無正當理由違反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之認識及故意,故其於此主觀故意之犯意而提供交付上開銀行等帳戶之行為,即難謂係受詐欺所為,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處罰之要件。縱其對其上開帳戶其後遭對方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無預見及認識,亦難據以一概認其無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故意可言。    ⒋另被告雖僅傳送提供本件上開等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 未實際交付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然 其配合於對方通知其有款項匯入後,即依指示提領並交 付指定之人,核其配合對方指示使用其上開等帳戶匯入 提領款項,實際上即等同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使用,自與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 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本人金流交易有 間,是本件被告所為仍屬將其上開等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情。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尚非可採,堪認被告為申辦貸款以假金流美化帳戶之目 的,將上開等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付不詳 之他人任意使用,顯有與一般正常貸款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之無正當理由違反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之認識、故意及犯行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之帳戶或 帳號之處罰規定,其後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 月0 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 正條文第6 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 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    月1 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規 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 項至第4 項、第6 項及第7    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之帳戶或帳號之 處罰規定,於修法後相同並無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本件被告可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匯入 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提領交付不詳之人,與一般正常貸款 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美 化帳戶,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將其上開3 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 付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嗣經詐欺集團將其上開等帳戶作 為供詐騙本件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後 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或 轉匯至指定帳戶,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至被告就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等 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 其上開帳戶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等行為,涉犯有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據被告 供述提供上開等帳戶緣由及提領交付匯入款項等情節,核 與其提出之上開與「林志宏」貸款顧問、「林憲誠」、暱 稱「apple 小姊姊」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富利寶顧 問網頁面擷圖等憑證,尚堪認相符,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 可資佐認,是尚不足認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 予不詳之人使用,有預見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等不確定故意,從而不能確認證明被告本件上 開行為,犯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併此 敘明。   ㈣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 定,雖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修正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如有適用上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惟本件被告於偵、審均 否認本件被訴犯行,自無比較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新舊 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 美化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已 嚴重違反上揭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該等帳戶復 經詐欺集團供做詐騙告訴人等不法使用,其並為之提領款項   ,使其提供之上開等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 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 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 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 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等帳戶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有獲取對價之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帳號 申辦人 1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黃士軒 2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黃士軒 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黃士軒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廖日梅 (告訴) 於113.05.13至113.05.15間,在新北市鶯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其子,經由LINE向其佯稱:他人在大陸急需資金匯款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1:52 21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05.15 12:11 12:11 12:29 12:30 5萬元(轉帳) 4萬元(轉帳) 10萬元 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2 莊詠瑜 (告訴) 於113.05.15,在新北市中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7-11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經由DCARD、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化妝品,使用賣貨便功能無法下單,稱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依指示拍照信用卡,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輸入驗證碼進行認證始能正常購買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3:30 3萬0026元 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05.15 13:37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甘政旻 (告訴) 於113.05.15,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要求其開賣貨便賣場後,稱因賣場訂單有問題,需透過轉帳方式進行後續處理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3:51 3萬3103元 113.05.15 13:57 3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4 賴柔杉 (告訴) 於113.05.15,在新北市永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無法連結下單付款,稱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5:02 3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05.15 15:15 9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蘇文琳 (告訴) 於113.05.15,在新北市淡水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可換洗尿布,使用賣貨便功能無法下單,稱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依指示填寫資料、拍照身分證,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輸入驗證碼進行認證始能正常購買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5:09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2025-01-24

PCDM-113-金易-6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65號 原 告 李秋吟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周巧吟 住○○市○○區○○路000號 潘茂政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林濬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盧柏榿 莊巧鈴 施詠鈞 葉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巧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潘茂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柏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莊巧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施詠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巧吟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潘茂政負擔百 分之二十九;被告盧柏榿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莊巧鈴負擔百 分之五;被告施詠鈞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周巧吟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巧吟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潘茂政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茂政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盧柏榿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柏榿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莊巧鈴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巧鈴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施詠鈞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詠鈞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 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㈠被告周巧吟、潘茂政、陳宏明、林 濬陞、盧柏榿、蘇煜中、蘇巧鈴、許俊傑、施詠鈞、葉文偉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 112年4月17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蘇煜中、蘇巧鈴 、許俊傑、施詠鈞、葉文偉之訴後(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又於112年6月21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陳宏明之訴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復於112年9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 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蘇煜中、許俊傑、施詠鈞(見本院卷一 第267頁),再於同年11月17日分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及民事撤回起訴狀,追加被告莊巧鈴、葉文偉並撤回對 被告許俊傑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37、441頁),又再於112年1 2月13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蘇煜中之訴(見本院卷 一第509頁),末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 狀追加被告莊巧鈴(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於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周巧吟、潘茂政、 林濬陞、盧柏榿應分別給付原告如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 之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莊巧鈴、施 詠鈞、葉文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被告 葉文偉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民事爭點整理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1、1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撤回、追加、變更,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施詠鈞、葉文偉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 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地,各自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嗣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在LINE群組 看到投資股市技術分析之相關消息,進而加入「李朝勝飆股 群組C1」之LINE群組後,群組管理員便要求群組成員加入暱 稱為「李朝勝」之LINE帳號,並向原告佯稱「李朝勝」會提 供投資診斷與解析,而後「李朝勝」又要原告加入助教即暱 稱「美鈴」之LINE帳號,要求被告之操作皆須向「美鈴」報 告,「美鈴」並會提供原告相關投資資訊,嗣後「美鈴」又 於111年1月9日提供Bit-C客服經理即暱稱「Linda」之LINE 帳號,並告知原告「Linda」會協助其註冊或下載Bit-C交易 所APP(下稱交易所APP),也會回答一切關於數字貨幣交易 的細則和有關操作流程的問題。而「李朝勝」則不斷於群組 中聲稱Bit-C平台投資資安管控佳,出入金很快等,又不斷 聲稱在交易所APP內可以購買到低於市價之虛擬貨幣,而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聽信「李朝勝」及「美鈴」之建議與指示 ,下載交易所APP,並申辦籌碼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 而在此期間「Linda」則又不斷慫恿原告增加投資金額,而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Linda」佯以 投資儲值名義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等人所有 之帳戶。詎料,待原告欲從交易所APP出金時,「Linda」又 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宣稱,因Bit-C公司法規變更,欲出 金須繳納20%之保證金,原告情急之下又匯款600,000元及2, 050,000元後卻仍無法順利出金,此時,「Linda」又再於11 1年3月1日宣稱因法規規定要繳納10%之個人所得稅後始得出 金,至此,因原告已無更多款項能交付,而經詢問身旁友人 後始驚覺遭受詐騙,並於111年3月3日前往報警。截至111年 2月24日止,原告共計匯出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至詐 欺騙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周巧吟、潘茂政、林濬陞、盧柏榿應分 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巧鈴、施 詠鈞、葉文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113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林濬陞曾經在偵查筆錄中表示,其並未先了解貸款公司 名稱、營業地址、項目等資訊,且與貸款專員「洪先生」之 對話紀錄皆遭刪除,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之 一事並未慎思,而檢察官不起訴處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麗 ,被告林濬陞自承本件詐欺集團所利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為其所交付予他人使用,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 真實身分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 ,被告林濬陞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率而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因而幫助本件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原告之行為,難謂無過失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盧柏榿:   伊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濬陞:  ⒈伊當時是因為有欠債所以需要貸款,只不過因為伊沒有穩定 薪資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因而於111年1月初在臉書看到貸 款廣告後,就以通訊軟體向自稱「強力過件 小額貸款」之 人表達貸款需求,而後對方就要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等照片及居住房屋所有人之相關資料後,即要求被告須交 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還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是要審核 伊的信用狀況,因此,伊才會把上開資料以及存摺、提款卡 交給暱稱為「強」的人。伊當時才22歲,初出社會而毫無社 會經驗,也未曾辦理過任何貸款,根本不知道辦理貸款的流 程,伊也是被騙所以才把帳戶交出,伊根本無法預見對方會 把伊的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因此伊除了主觀上沒有任何幫 助詐欺取財的故意以外,也沒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過失。而本件原告主張伊之侵權行為事實,也已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分別做成不起訴處分書 確定在案,認定伊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也並非詐騙集團之成 員,此外,從不起訴處分書中也可以看到,伊與貸款對象之 對話紀錄都是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刪除,並非伊自己刪除, 則在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符合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的前 提下,原告主張要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並無理由。  ⒉另原告主張要依據不當得利向伊請求,但是詐欺集團要原告 匯款之目的,並非是要使伊得以終局獲得原告所匯入之款項 ,而只是將經詐欺而得之伊之帳戶作為中間帳戶,以最終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得以安全取款之帳戶,整體來看,原告匯 款或是被告交出帳戶之行為都是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的一部分 而不應予以切割。此外,伊因為是遭詐騙而交出帳戶,所以 主觀上自使也沒有留存原告所匯入款項之意思,而該款項在 匯入後也旋即遭詐欺集團領出,伊的帳戶根本不在伊的實力 支配之下,所受利益均已不存在,因此,伊並沒有受有利益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依照原告之主張,若得以將詐欺集團 的行為予以切割觀察,則實際上由於原告是將款項匯予帳戶 所在之銀行,而銀行收受款項以後,再依照指示將之計算至 指定之特定消費寄託契約,而銀行並據此而就雙方契約法律 關係為之調整,因此得利者到底是匯款過程中提供助力之銀 行、詐欺集團成員或伊,即非無疑,又原告自使未能舉證證 明伊係明知匯入伊之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屬惡意,是以 ,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依返還200,000元,自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施詠鈞、葉文偉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等話術欺騙而陷於錯 誤,進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所 示被告周巧吟、潘茂政、林濬陞、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 之銀行帳戶共計6,700,000元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L INE帳號暱稱為「李朝勝...sen李」、「李朝勝...n美鈴」 及「Bit-C客服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其與帳號暱稱為「Bit-C金牌客服」之交易所APP對話紀 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48766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7822、1181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64、45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4號判決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7至52頁、第59至63頁、第69至71頁、第73 頁、第75至80頁、第81至84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3頁 、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7頁、第281至284頁、第289至2 93頁、第295至302頁、第473至475頁;本院卷二第71至78頁 ),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874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案卷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案 卷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64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全案卷證,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49、16750、18390、34 464、43621、19864、4555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案卷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書 之全案卷證相符,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074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華岡存字第1120000153號函、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10月30日合金屏東字第11300 034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63至265 頁;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就上開客觀事實並為被告盧 柏榿及林濬陞(僅係爭執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所不爭執, 而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施詠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和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 各節相符,自堪認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為真正。   ㈡就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是否成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提供 如本判決附表「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將如本判決附表「受詐欺而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 鈞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帳戶,致原告共受有上開6,500,000 元之損害,此部分為被告盧柏榿所不爭執,且被告周巧吟、 潘茂政、莊巧鈴及施詠鈞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復有前開事證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應為真實,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 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 之侵權行為,上開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主張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應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賠償原告如本判決附表「受詐欺而匯款 金額」欄所示數額,核屬有據(因此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 再行審究不當得利部分)。  ㈢就被告林濬陞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部 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 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 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 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 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 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 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 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 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 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 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 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 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5年版第405-406頁) :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 、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 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 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 ,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準此而言,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 欺集團詐欺而匯入被告林濬陞之帳戶200,000元,核其性質 乃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審諸其所受之損害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而並非權利受有侵害,原告須證明被告林濬陞之 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原告始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查被告林濬陞之行為 並不構成刑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64號、第45553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依 原告所提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並認定被告林濬陞於 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自不能徒以被告林濬陞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其明知或 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欲將該帳戶用以存放被害人之匯款,實難 認被告林濬陞所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難認被告林 濬陞就原告遭詐欺之匯款金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 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 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 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並依其指 示將200,000元匯入被告林濬陞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則原 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 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被告林濬陞上開帳戶僅 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 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 示人)與被告林濬陞(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 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 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帳戶所 有人即被告林濬陞請求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濬陞應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亦屬無據。  ㈣就被告葉文偉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稱 被告葉文偉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葉文偉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 助詐欺行為之證明,僅有提出其於交易所APP中,與帳號暱 稱為「Bit-C金牌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然依截圖內容所示,僅有「Bit-C金牌客服」提出之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分行:枋寮分行 代號:006 帳號 :0000000000000 姓名:葉文偉」及「已成功為您匹配貨幣 交易商」之對話內容與本件事實有關,然上開被告葉文偉之 帳戶資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文偉有何提供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幫助詐欺等侵權行為,況原告就被告葉文偉部分亦未提 出匯款單據佐證,亦無從認定是否確已匯款至該帳戶,且此 部分亦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刑事調查筆錄、偵查資料等件供 參,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原告所述為實在, 又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葉文偉有何其他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葉文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縱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據以請求,然依 前開說明,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 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則縱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不得向非「致」其 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告葉文偉據以請求,故就此部分原 告之請求,於法未合,亦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 柏榿、莊巧鈴、施詠鈞給付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被告周巧吟、潘茂政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4月14 日【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3頁】、被告盧柏榿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為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原告就追加被告莊巧鈴、施詠鈞請求自113年11月30日【 即最後一位被告葉文偉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民 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 三第9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周巧吟、潘 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分別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自112年4月14日,被告盧柏榿 自112年4月28日,被告莊巧鈴、施詠鈞自113年11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盧柏榿之 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盧柏榿及施 詠鈞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㐵 附表 編號 被告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 受詐欺而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巧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4日 2,050,000元 2 潘茂政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7日 2,000,000元 3 盧柏榿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8日 100,000元 4 莊巧鈴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1日 30,000元 20,000元 111年1月12日 300,000元 5 施詠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7日 2,000,000元

2025-01-24

PCDV-112-金-165-20250124-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何松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編號4至6之債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 之損失,債務人有可能追回,構成雙重得利,故應剔除云云 ,但倘債務人追回該筆詐騙損失,則應列入債務人之財產分 配予債權人,縱使在清算完結後始追回,仍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分配予債權人,更無雙 重得利之可能,原裁定以此理由不准債務人清算,顯違背消 債條例上開規定。又原裁定稱編號4至6之債權為投機行為, 應予剔除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得做出不免責之裁定,而 非如原裁定直接駁回清算聲請,且縱使債務人因投機行為獲 不免責裁定,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後聲請免責 ,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再者,編號4至6之債權係因債務人 於112年7月間於交友網站認識詐騙集團所假扮對象,該對象 以各種理由要求金錢援助,並介紹聲請人向各家民間貸款公 司貸款,貸款之金額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來解救該對象的欠 債,債務人誤以為交到女朋友,才依其指示辦理希望能解救 女朋友的債務,故編號4至6之債權並非投機行為。是以,加 計編號4至6之債權後,債務人每月需還款金額為:金融機構 部分8,988元、中租合迪8,490元、裕富9,625元、亞太6,575 元,遠超過債務人的每月收入,確有無法清償之狀況。另民 間貸款公司未查證聲請人貸款原因就放貸給聲請人,未落實 KYC程序,甚至還在貸款原因中填上虛假的購買黃金及冰箱 ,顯見民間貸款公司為了業績不擇手段,放貸時更扣除一半 金額作為手續費,倘民間貸款公司有落實KYC程序,可阻止 此一詐騙情事,可見民間貸款公司有可歸責事由。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 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 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 機會。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 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 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 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 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 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 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 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是 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提出「 分60期、年利率4%、月付8,988元」之調解方案,然抗告人 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78號卷核閱無訛。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可否准 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抗告人名下有西元20 09元出廠之機車1輛。又依抗告人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所得依序為332,800元、373,7 41元。另抗告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每月 薪資為27,976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另每年尚領 有1.5月之年終獎金即41,964元【計算式:27,976×1.5=41,9 64】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 貼核定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0 7至314頁、第403至404頁),本院暫以35,473元【計算式: 27,976+(41,964÷12)+4,000=35,473】列計為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4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5,793元,應足以支應國泰商銀前 所提出每月清償8,988元之方案。且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 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474,680元(含金融機構488,030 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52,375元、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382,050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2,225元 ,見調字卷第24至37頁、第46頁),參酌抗告人現年43歲,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5,793 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474,680元,約7.78年【計算式:1,474 ,680÷15,793÷12=7.78】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屆時抗 告人年齡僅50歲初,堪認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於職場上 應處於成熟高峰期,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衡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 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清償 債務,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 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 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 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消債抗-32-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珺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鄭文珺明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 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 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交給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不法份 子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然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LINE自稱「楊正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鄭文珺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10時54分前某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等共計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3個帳戶)存摺以拍照方 式提供予「楊正國」供匯入款項使用。嗣「楊正國」暨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6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内,除附表編號6 所示彭添增匯入之款項因合庫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 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經鄭文珺依「楊正國」 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並 旋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直接匯至「楊正國」指定之虛擬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鄭文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卷【下稱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提供系爭3個帳戶予「楊 正國」,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 匯入「楊正國」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初伊的母親生病需 要用錢,伊著急之下在臉書找貸款公司,對方就叫伊加LINE ,是一個 叫「楊正國」之人跟伊聯繫,要伊提供帳戶要把 貸款的錢匯款給伊,伊本來只是提供一個華南的帳戶,想要 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對方說可以貸到300萬元給伊 ,但條件就是叫伊幫他做業績,他說他會匯錢到伊的帳戶, 然後要伊幫他領出來去買虛擬貨幣,去哪裡買的地點他也有 提供給伊,虛擬貨幣匯入之電子錢包也是依他指示,對方說 要多本一點的帳戶,所以伊才又提供了彰銀、合庫、板信帳 戶給對方,然後對方要伊去辦華南、彰銀、合庫的網銀,網 銀的密碼都給他了,至於板信只有提供帳戶沒有網銀,之後 他就有匯錢到這幾個帳戶,然後叫伊去買虛擬貨幣,那因為 伊也不懂,他說要做業績給老闆看,怎麼講怎麼買都是他教 伊的,伊沒有想到錢的來源有問題,當初就是傻傻的。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相關金融事務處理的經歷,是 因為迫切的貸款需求,而誤入詐騙集團之圈套,誤信為真實 貸款公司而提供帳戶,被告確實也未取得任何的貸款及其他 款項,自己本身也是受害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或是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與「楊正國」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 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華南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623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3 9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至143 頁)、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至147 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正國」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53至205頁)、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 份(見偵卷第247至25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由被告申辦並提供予「楊正國」使 用之系爭3個帳戶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匯款之用,且被告確實有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楊正國」指定之 虛擬錢包地址,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況以電話、手機、網路通訊軟體假冒親友 借貸、通知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 等類似手法行騙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因申辦貸款或求 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 媒體披露,政府亦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 持續宣導,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 性,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3、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乃年滿58歲、具商職畢業學歷之成 年人,應有相當之金融商業知識,並有多年擔任社區總幹 事、秘書及保全之工作經驗(見院卷第102頁),顯非毫 無商業知識、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情實難諉 為不知,且從其自承:「楊正國」說可以貸到300萬元給 伊,但條件就是叫伊幫他做業績,他會匯錢到伊的帳戶, 要伊買他領出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院卷第102頁)觀之, 足認被告已明知對方要其提供系爭3個帳戶供匯款再領出 買虛擬貨幣之行為,顯與貸款本身無關,而是所謂「幫忙 做業績」之行為,且其具高職學歷,亦當知悉申請貸款過 程中,並無提供或利用其帳戶之要求,更無提供帳戶供不 明款項匯入再領出換購虛擬貨幣之必要,而對方所謂之做 業績,若金流來源合法,自可本人自行操作或委請具信賴 關係之人操作,豈會找素未謀面、於網路通訊軟體接觸而 毫無信賴關係且亟須用錢欲申辦貸款之被告為之?其將款 項匯入亟須用錢貸款之被告帳戶,豈非徒增款項遭侵吞之 風險,況且其要求被告提供之帳戶高達3個以上,提領款 項後又是指示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以被告前揭 智識歷練,當可知悉對方前揭指示素不相識之人提供3個 以上帳戶及提領、轉買虛擬貨幣之過程顯與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不符,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 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縱遭查 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況從被告與「 楊正國」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之華南銀帳戶疑似出狀況時 ,「楊正國」即向被告傳送「可能是因為你華南太久沒用 ,突然有錢轉進去,所以銀行那邊沒顯示.....,等一下 你看銀行怎麼說,如果她有問,你就說這錢是你自己的, 你也不用說要領,先解決好提款卡的部分,要領的話在用 提款卡領就好」等如何應付行員及謊稱之內容(見偵卷第 187至188頁),應更可警覺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實屬不明 。是對方以代為做業績為由,要求其提供高達系爭3個帳 戶,並要求其以提領現金轉買虛擬貨幣轉交,應已足使其 警覺金流來源係詐騙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系 爭3個帳戶供收受匯款,嗣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 轉購虛擬貨幣轉交之舉,即有可能為該詐騙集團掩匿金流 去向等節,更堪認均有懷疑而已有所預見無疑。此外,被 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楊正國」之真實身分,亦對其所稱貸 款代辦公司之營業地點一無所悉,遑論查調工商登記資料 ,由此足見被告並未進行任何查核徵信,在有前揭懷疑預 見下,仍逕予提供系爭3個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並提 領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提出其與「楊正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3 至205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從前揭對話紀錄觀 之,未見「楊正國」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 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被告亦 未對其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及何以須提供高達3個 以上帳戶做業績、所謂做業績之資金來源、內容及何須以 提領現金再轉購虛擬貨幣方式轉交等節有所質詢,僅見被 告一昧配合,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尚難以之作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5、承上,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不 法所得,然其主觀上既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惟被告為貪 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 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 供自身帳戶與他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匯入不明來源 之金錢,復依指示提款轉購虛擬貨幣方式轉交,而製造金 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彭添增所匯款項因經銀行圈存而 未被提領,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供稱提供帳戶 之對象、指示其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之對象均係「楊 正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正 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主 觀上僅與「楊正國」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 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 之防禦權並無影響。至於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 洗錢既遂,亦容有誤會,因此部分之款項已遭圈存,被告 未能及時提領,是此部分所犯應係洗錢未遂罪,惟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與「楊正國」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 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單純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第1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6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已著手為附表編號6所示共同洗錢犯行,然因合庫帳 戶被圈存而未能提領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 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他人金錢上 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 包製造金流斷點,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 ,並掩飾或隱匿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並審酌被告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非素行不良之人,且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 小萍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113年度審金訴第 934號卷第67頁)在卷可參,而與其他告訴人則未能成立 調解等情,兼衡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育達商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社區 保全、斷斷續續地做、近期診斷出有腫瘤,一直咳嗽,所 以才會有時沒做、有做的時候月收入約1、2萬元、須扶養 照顧80歲年邁多病的母親、領有重大傷病卡、經濟狀況困 難,有被告提出其母親之病歷資料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見院卷第139至171 頁)可參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10月中旬、共造成6位告訴人 受害及受害金額、業與告訴人林小萍成立調解,以及考慮 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 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彭添增匯入被告合庫 帳戶之款項2萬元經圈存而未被提領業如前述,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 經被告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至「楊正國」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依卷內事證,亦乏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    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林小萍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詩婷」聯繫被害人林小萍,並要求林小萍至投資網站上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林小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54分 3萬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4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3萬元 告訴人林小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7、40至48、55、137至139、149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育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玉蓮」聯繫被害人盧育翰,並要求盧育翰至投資網站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盧育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1時1分 4萬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42分、地點同上 3萬元 告訴人盧育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5、58、137至139、149至150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12時43分、地點同上 1萬元 3 張秀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凱莉」聯繫被害人張秀禎,並要求張秀禎至投資網站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張秀禎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21分 12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13日10時4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土城分行 12萬元 告訴人張秀禎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7、71至91、141至143、150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程重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Coco4」聯繫被害人張秀禎,並要求張秀禎至投資網站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張秀禎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45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2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銀土城分行 10萬元 告訴人程重傑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100、145至147、151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3日10時46分 5萬元 5 洪錦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撥打電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洪錦淑,佯稱係其兒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洪錦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2時5分 20萬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52分、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3萬元 告訴人洪錦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9至121、137至143、207至231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8日12時53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54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55分、地點同上 1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38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39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40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9時41分、地點同上 1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5分 28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2分、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4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5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6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7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1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2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3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3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4分、地點同上 1萬元 6 彭添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撥打電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彭添增,佯稱係其姪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彭添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4時30分 2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告訴人彭添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峨眉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至135、141至143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PCDM-113-金訴-1481-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聲請人所列陳禹希扶養費,是否已扣除聲請人前配偶應負擔 部分? 二、聲請人所列父母之扶養費部分,是否已扣除其他扶養人應分 擔部分?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為何?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房屋貸款部分,該貸款之債務人為何 人?該貸款每月應付款額為何?該貸款為何須由聲請人負擔 ?共有多少人共同居住於該房屋內? 四、聲請人所列之必要支出中,關於編號一所載之勞、健保費, 為何又於編號七重複列載?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子陳禹希、聲請人父母現有 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 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六、聲請人雖已陳明在南山人壽公司有投保保險,然為確認聲請人全部保險情形,故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所屬要保人為何人?聲請人如何繳納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執行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七、請提出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 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 外幣帳戶、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請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 新資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 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 逐筆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八、聲請人名下汽、機車是否已經貸款公司取償?如未取償,請 提出現值估價證明。

2025-01-23

TYDV-114-消債更-7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哲 選任辯護人 陳敬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481、6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1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952號、第46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暐哲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暐哲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或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現金予 他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及掩飾來源,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詐欺不法所得之調 查及發現,詎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已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胡耀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林暐 哲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以上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胡耀緯 」。嗣「胡耀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林暐哲復依「胡 耀緯」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該等款項領出後 ,再依「胡耀緯」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某公 墓廁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無證據證明林暐哲知悉詐欺正 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洪橍媗、劉禹圻、少年王○○、呂學成、高惠偵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1、108、192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林暐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胡耀緯」,並依 「胡耀緯」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依 「胡耀緯」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某 公墓廁所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要辦貸款,所以使用網路搜尋信貸相 關資訊,我點擊借貸廣告連結後,便加入廣告中之Telegram 暱稱「胡耀緯」為好友,我向「胡耀緯」詢問借貸事宜,「 胡耀緯」以查看我的金流為由,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胡耀緯」說我的金流不佳,銀行貸款可能會辦不過, 「胡耀緯」就告訴我另一種方法,就是他把錢匯給我,我再 領出來還給他,以此方式來做金流。我有問「胡耀緯」匯入 的錢是否合法,「胡耀緯」說他們是合法經營的公司,後來 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有問題。我不知道「胡耀緯」把本案 帳戶拿去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及洗錢之用,我也是被騙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因 貸款需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胡耀緯」,被告主觀上並 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再者,美化帳戶不等於詐欺或洗 錢,被告只有同意「胡耀緯」以其所有之資金去製造金流, 以利被告貸款,被告並沒有同意或容任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且被告認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 胡耀緯」所有,故依其指示提領、返還款項,亦符合常情。 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僅國中肄業,亦無貸款經驗,且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是其智識、判斷能力未能與一般人程度 相同。又被告並非社會經歷豐富之人,於本案案發時並無工 作,已與社會脫節相當時間,被告因貸款心切,誤信對方為 合法貸款公司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實不能以法律人 或金融從業人員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 被告並未取得貸款,亦未約定及獲取任何報酬,與實務上常 見車手有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因有貸款需求,而與自稱「胡耀 緯」之人聯繫,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胡耀緯」,其後 並依「胡耀緯」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 放置於新北市○○區某公墓廁所;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再由被告依「胡耀緯」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及放置交付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70411卷第5至 8、42、43頁、偵80952卷第7至10頁、偵4626卷第4、5頁、 原審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12至114、118、199至201頁 ),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70411卷第15、16、19至21、25至26、29、30、33 至34頁、偵80952卷第11至13頁、偵4626卷第6頁),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 申請書回條、現金收款收據等證在卷可稽(見偵70411卷第9 至14、17、18、22至24、27、28、31、32、35、36頁、偵80 952卷第15至17、19至21頁、偵4626卷第7至12、14至2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 供作「胡耀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 ,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 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 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 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周知。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 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 ,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行為時係22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曾 從事泥作、裝潢工程等工作,工作經歷大約4、5年,且有辦 理機車貸款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審卷第41頁 ),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問「胡耀緯」,我 是否是洗錢等語(見偵70411卷第43頁),可見被告從事上 開提領及轉交款項工作之時,即已心存懷疑,被告主觀上已 自覺其於案發時所從事之工作應該涉及違法,堪認被告並非 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 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 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 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 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 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 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 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 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 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 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 、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 ,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 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 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 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 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 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 美化帳戶。   ⒊觀諸被告提出其與代辦業者「胡耀緯」之對話紀錄(見偵7041 1號卷第45、46頁),未見雙方有就被告之職業、收入、工作 證明、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 進行任何查詢對話,亦未見「胡耀緯」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 公司名稱、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 資料,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又被告與「胡耀緯」 素未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未先向被告收取分文代辦 費,即願意無償為被告製造數據金流,亦有違常理;再者, 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胡耀緯」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 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 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顯係欲藉由「胡耀緯」為其美化 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 貸行為,被告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 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知悉,而對於本案帳戶將成為不 法犯罪之工具已然有所預見。   ⒋又依被告前揭所述,「胡耀緯」係為被告製造上開帳戶之金 流數據以美化帳面,俾利其申辦貸款,惟若係美化帳面、膨 脹信用,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理應多多益善,「胡耀緯」 卻於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指示被告於同日提領上 開款項,顯與被告欲美化帳面、膨脹信用之目的不符;縱使 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 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 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 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再轉匯至 「胡耀緯」所屬貸款公司帳戶之方式返還款項即可,何須令 被告分次提領現金再放置指定之地點轉交給第三人,徒增款 項遺失甚或反遭他人侵吞款項之風險,足見「胡耀緯」要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指示被告即時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放置指定之地點轉交給第三人之模 式,實非一般正常營運貸款公司之貸款方式,反與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轉匯詐欺贓款以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對其所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 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  ⒌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提領款項後,把錢放在八里公 墓大約2至3次。我急著籌這筆錢,一開始我有問開車的人說 晚上領錢放那麼遠,就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 ,足見被告就「胡耀緯」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以 之供作詐欺款項分散轉匯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虞等節,已存有合理之懷疑,惟被告為貪圖利用不當之 管道獲取貸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 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任憑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 示提領及交款予他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 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抽蓄或 痙攣的轉化症及腦震盪後症候群,對於事物上處理認知及方 式,較常人薄弱或欠缺判斷能力,因而誤信「胡耀緯」之說 詞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可知被告雖 罹患上開疾病,然上開病歷資料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辨識或控制能力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述 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可正常與「胡耀緯」對話,並依「胡 耀緯」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且其於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胡耀緯」時尚知詢問這樣是否是洗錢 ,於晚上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八里公墓廁所時,感覺怪怪 的,並詢問開車之人等節,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其意識清楚,認知能力、辨別事理能力與判斷能力均與常 人無異,未見其有受上開疾病影響之情狀,是被告自應就其 所為犯行負完全之刑事責任,益徵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可 採。  ⒎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取得貸款,亦未約定及獲 取任何報酬,與實務上常見車手有異云云。查被告事後並未 取得貸款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70411卷第43頁) ,然亦未見其有何積極索回本案帳戶或積極防堵帳戶遭不法 利用之作為,顯見被告對「胡耀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用 途、目的均不甚在意,亦漠不關心,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容 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 護,顯難憑採。  ⒏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經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 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 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 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胡耀緯」,並依「胡耀緯」 指示提領款項後,再放置指定之地點,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 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胡耀緯」間在意思合同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已知共犯僅包括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胡耀緯」之人。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除個別單獨與「 胡耀緯」聯繫外,被告有與其他人等共同謀議之情事,則被 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要非無疑 ,故本案至多僅能認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胡耀緯 」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 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 解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次提領第一銀行、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各係於密接時、空 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 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  ㈣被告與「胡耀緯」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 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 院綜合、相互衡酌判斷卷證資料,認本件被告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諭知無罪,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人頭 帳戶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取得,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共同侵害上 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 其等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遭詐欺之金額、已與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673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170頁、本院卷第207、208頁) ,另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 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 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負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轉交而 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世淵、徐千雅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刑欄 1 被害人 陳星瑜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ey」、「張靜雯」等人,陸續向陳星瑜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星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林暐哲 ①112年8月4日13時8分許 ②112年8月4日13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洪橍媗 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璐娟」等人,陸續向洪橍媗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橍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4日11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4日11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8月4日13時4分許 ②112年8月4日13時14分許 ③112年8月4日13時15分許 ④112年8月4日13時16分許 ⑤112年8月4日13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3000元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劉禹圻 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璐娟」等人,陸續向劉禹圻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禹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18分許 1萬3200元 112年8月4日13時4分許 5萬元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王○○ 於112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婉瑜」等人,陸續向少年王○○佯稱:透過華晨APP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少年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4日14時47分許 ②112年8月4日14時4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5時21分許 6萬5000元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 蘇玉菁 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國慶」、「陳珂欣」等人,陸續向蘇玉菁佯稱:透過華晨APP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玉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3日21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3日21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8月3日21時40分許 10萬2000元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呂學成 於112年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邱芯宜」、「程淑婷」,向呂學成佯稱:可加入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盛股份有限公司之APP,註冊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學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3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18分許 15萬元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高惠偵 於112年6月12日透過LINE向高惠偵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於112年8月2日誘騙高惠偵加入「華晨」平台操作買賣股票,致高惠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5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6141-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518 、 1813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20742 、21980 、21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團家(下 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被告所犯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 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宣告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20 、170 頁之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筆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陳宜安等人之損失,顯見犯後態度不佳 ,毫無填補告訴人等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 量處被告有期徒期8 月,實屬過輕,請從重量刑,為此提起 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有洗錢前科,但不能成為本案 犯罪動機。本案是因為被告沒有汽車,翁湘婷希望出去玩, 才與翁湘婷去網路上找車子,因而受騙。翁湘婷所為證述皆 屬虛假,但原審竟全部採信,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均始終 陳述一致,原審竟以被告顯係卸責之詞而不採納。原審對翁 湘婷為無罪判決,被告反遭判刑,請法院重新調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聲請調閱銀行外之影像、銀行及郵局之提款監視 器影像、大甲火車站、警察局之監視器影像,及翁湘婷使用 金融卡之紀錄,用以證明被告並未脅迫翁湘婷申辦帳戶,但 原審竟以上述被告有利之證據因影像保存超過6 個月無法調 查,認為無調查必要,法院應該重新調查。此外,本案告訴 人等與翁湘婷之和解書,至少有一半內容是「被告若不還錢 請從重量刑」,如此多告訴人等相同之陳述,是否為翁湘婷 與其家人請告訴人等加上去,也請法院調查。又被告已婚, 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因另案傷害罪服刑3 個月,配偶因生 活費不足向地下錢莊借錢,欠款新臺幣20萬元,請法院從輕 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檢察官提起宣告刑一部上訴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28行至第8 頁第4 行),並無違法或 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 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原審所為量刑經本院審酌後確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之量刑因子,均據原審予以調查、審酌( 見原審判決上開量刑理由記載及原審金訴緝卷第182 至184  頁之審判筆錄),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 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提 起上訴,主張被告宣告刑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㈡被告提起全部上訴部分  ⒈按經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僅屬刑事訴訟法之廣義共犯, 各該共犯是否均構成犯罪,法院仍應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分別證明、認定各該共犯有無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 實有所認識,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查 原審認定同案被告翁湘婷就本案有無幫助犯罪部分,係以翁 湘婷信任被告而不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且翁湘婷經司法精神 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因而諭知翁湘婷無罪(見原審金訴卷三第317 至324 頁之 刑事判決),未有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就翁湘婷 所為證述皆屬虛假而全部採信之情。其次,被告上訴意旨稱 自己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均始終陳述一致,核與原審所為認定 不合(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8 至30行),難認被告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係屬可信而有理由。  ⒉依據原審認定調查所得之事實,係認定被告係陪同翁湘婷前 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翁湘婷網路銀行並取得帳號 密碼後,二人再一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暱稱「阿波羅」之人等情,並未認定翁湘婷係遭被告脅迫而 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因此,被告上訴意旨欲證明被告並未脅 迫翁湘婷申辦網路銀行,聲請調閱銀行外之影像、銀行及郵 局之提款監視器影像、大甲火車站、警察局之監視器影像、 及翁湘婷使用金融卡之紀錄等證據方法,即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核無調查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駁回被告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  ⒊被告另主張部分告訴人等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乃翁湘婷與 其家人請部分告訴人等所增添,經核原審並未以此作為對被 告不利之量刑因子(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28行至第8 頁第4  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主張應諭知無罪, 其以家庭經濟因素又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核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趙期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 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518號、第181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742 號、第21980號、第2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團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團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 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林團家先陪同其前女友翁湘婷(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0 號審結)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臨櫃申請翁 湘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 某日,一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波羅」之人,容任「阿波 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 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張勝荏、陳志彬、蔣孝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趙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吳金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329至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團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要辦車貸, 才會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阿波羅」做財 力證明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11、12月間,陪同翁湘婷前往台新銀行臺中 分行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 內,並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 訴字卷二第329頁、卷三第67至68頁),且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東西(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是她(按:翁湘婷)自己交給上頭等語(見本 院金訴緝字卷第14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 於110年12月期間帶領翁湘婷前往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重新設 定翁湘婷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將裝有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信封取走, 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將裝有翁湘婷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信封取走 後,於何時?何地?上交給何人?)我於110年12月期間在 台中火車站附近的一間飯店門口,與一名綽號「阿波羅」的 男子相約見面,並將該信封交給「阿波羅」等語(見警二卷 第5頁),核與翁湘婷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0年12月份左 右,由我男朋友林團家先詢問我名下有沒有任何銀行帳戶, 我回答說我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我林團家就帶我去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重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辦完 後,林團家就將寫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信封拿走了等語( 見警二卷第7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有 與翁湘婷一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波 羅」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9頁、卷 三第67至68頁),因此,被告有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 與翁湘婷一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tele gram暱稱「阿波羅」之人一節,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述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被告雖以其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要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 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 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 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 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 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 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既 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 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 ,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 ,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及證據,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四、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 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 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 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 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 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帳戶的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為年滿29歲之成 年人,又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2頁 ),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已難諉 稱不知。又被告供稱:「阿波羅」向我表示我的帳戶信用額 度不夠,要先按他指示將帳戶綁定他給的銀行帳戶做約定轉 帳後,「阿波羅」可以幫我洗帳戶內的金流紀錄,然後因為 我先前因另案造成我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我才向翁湘婷詢問 並經過她的同意後,向她借她的台新銀行帳戶使用;對方說 翁湘婷的信用是空白的,要幫我們將存摺拿去做財力證明, 他們會將存摺拿回去將錢放進去做出入的動作等語(見警二 卷第5至6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被告理應知悉「 阿波羅」係以製造金融帳戶內不真實資金流動之方式,而達 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則被告對 於「阿波羅」會使用不正當之方法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 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參以被告上開自承曾因另案 造成帳戶被警示,方會借用翁湘婷之本案帳戶等語,以及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波羅」以前,曾分別於99年及 109年間,均因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而經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 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 16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9至111頁、113至118頁、119至1 24頁、125至12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一節,顯然有所 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足認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使用,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五、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 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可 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 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轉出,而產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等節,均有所預 見。 六、另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週知。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阿波羅」的真名是什麼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因此,被告既無從確認 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七、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 出之款項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 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八、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銀行外之影像、銀行及郵局之 提款監視器影像、大甲火車站、警察局之監視器影像,以及 翁湘婷使用金融卡之紀錄等節(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43至1 44頁、金訴字卷三第73頁),以證明其並無脅迫翁湘婷申辦 帳戶資料,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出於自 由意志將帳戶資料交出,且翁湘婷究竟係出於自願或被迫交 出帳戶資料,顯與被告有無本案之犯行無涉,此部分聲請自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 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6至7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1737號案件部分,與起訴部分 之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吳文福部分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另附表編號8至9部分,亦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 併予審究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殊值非 難。復審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 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因為我已經沒錢可花用,然後「阿波羅」的人就 有先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與翁湘婷花用;(問: 你拿到5,000元的獲利,有無分給翁湘婷?)該5,000元是我 與翁湘婷一起花用在生活開銷上,已全數花完等語(見警二 卷第7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5,000元與翁湘婷一同花用,然此僅 屬事後之處分行為,無礙於被告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 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趙期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張勝荏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張勝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5,000元 1.張勝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1至25頁) 2.張勝荏提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79至87頁) 3.張勝荏提出之台新銀行110年12月30日存入憑條(警四卷第77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2 被害人 蕭依涵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詐騙手法,致蕭依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1.蕭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7至28頁) 2.蕭依涵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05至111頁) 3.蕭依涵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09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3 被害人 陳宜安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陳宜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8時17分許匯款2萬9,700元 1.陳宜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9至31頁) 2.陳宜安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27至128頁) 3.陳宜安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09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4 告訴人 陳志彬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陳志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500元 1.陳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3至34頁) 2.陳志彬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四卷第145至151頁) 3.陳志彬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53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5 被害人 吳文福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底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詐騙手法,致吳文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吳文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9至33頁) 2.吳文福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30日ATM匯款明細表(警二卷第67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6 告訴人 趙秋月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美琦」、「林耀文」向趙秋月佯稱:加入APP富盈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秋月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趙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35至37頁) 2.趙秋月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六卷第43至81頁) 3.趙秋月提出之台新銀行110年12月30日ATM匯款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及其內頁明細(警六卷第41頁、83至95頁、113至121頁、123至127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110年12月30日16時8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2月30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8,888元 7 被害人 蔡全榮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蔡全榮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慧婷」向蔡全榮佯稱:可以操作匯市獲利云云,致蔡全榮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46分許匯款3萬2,000元 1.蔡全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5頁) 2.蔡全榮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三卷第13至17頁) 3.蔡全榮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1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8 告訴人 蔣孝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婷」、「林耀文」向蔣孝椿佯稱:加入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孝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43分許匯款2萬8,888元 1.蔣孝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3至5頁) 2.蔣孝樁提出之第一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申請回條(警五卷第10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9 告訴人 吳金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吳金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吳金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至11頁) 2.吳金章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個人頁面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七卷第31至37頁、39至69頁) 3.吳金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30日AT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28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10年12月30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元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812-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倢瑋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5號調解筆 錄內容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並未為何有利辯解,其所述本案伊係遭求 職詐騙,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 信之事項,原審所為論述詳實合理,至可憑採,從而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5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8款分別定有 明文。為督促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 社會資源浪費,暨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 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命其應履行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5號調 解筆錄內容及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8款、第93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可預見 提供銀行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代他人提領現金後轉 交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 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猶 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間透過LINE軟體,結識暱稱「謝秉 儒」之成年男子,與「謝秉儒」、「專員」及其所屬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 年3月上旬至6日間之某日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以LINE寄送予「 謝秉儒」使用。嗣「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帳號後,即於112年3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向甲○○佯裝為其子,並稱因投資而須向其借錢週轉資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13 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甲○○另於 同年月8日13時44分、同年月9日9時26分陸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69萬元、12萬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不在本案起 訴、審理之範圍內)。乙○○即依「謝秉儒」指示搭車前往取 款,於112年3月7日13時35分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 溪湖郵局臨櫃提領17萬元後,又分別於同日13時37分、38分 、39分在溪湖郵局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 計提領32萬元。嗣再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溪湖鎮之員林客運 附近,與「謝秉儒」通話中,依其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步行 而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專員」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並 隱匿其犯罪所得。嗣甲○○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謝秉儒」,依其指示於 上揭時、地提領32萬元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專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辯稱:我為了申辦貸款,才依「謝秉儒」指示提供帳 戶、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專員,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3月上旬至6日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以 LINE傳送給「謝秉儒」使用,嗣「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3月6日起,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3月7日13時11分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 謝秉儒」指示,搭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 取款32萬元,再搭乘車輛至員林客運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專員」後離去,已無從追查其金流,而 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7-39頁)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與LINE暱稱「謝秉儒…專業貸款」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5-16頁)、被告提款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偵一卷第17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 料、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 卷第30-31頁)、匯款相關憑證(偵一卷第49頁)、告訴人 甲○○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53頁)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 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 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 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2歲,並自陳高職畢業,先前開設輪 胎行,現於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等語(偵一卷第69-70頁 ,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 成年人。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於核 貸前確認申貸者之信用情況,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 估申貸者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據以決定放款之金額,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 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本院自述曾向合作金庫銀行、中租 融資公司申辦貸款之經驗而未辦成功(偵一卷第70頁,本院 卷第40頁),自無可能對此毫不知情,可認被告應知悉合法 貸款之流程。況被告於偵查中稱以往申辦貸款時,合作金庫 銀行、中租融資公司均無要求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懷疑對 方用轉帳作財力證明可能有問題等語(偵卷第70、72頁), 於本院亦供稱其未曾見過「謝秉儒」,亦無就「謝秉儒」所 述內容進行查證或確認對方為合法公司(本院卷第41、138 頁),是被告對於「謝秉儒」或所屬貸款公司均不清楚來歷 ,且被告先前已知悉本案貸款模式與其過去向合法金融機構 貸款過程完全不同,卻仍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謝秉儒」 或所屬貸款公司,且在已懷疑「謝秉儒」可能是不法集團時 ,即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再 將款項交予其所指定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 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卻仍無所謂之心態。  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早與謝秉儒聯繫是在3月5 日,卷內的對話紀錄是3月6日我與謝秉儒的對話,沒有截圖 到最前面謝秉儒介紹我貸款的過程,這些都是我自己截圖交 給警方的,對話缺漏的原因是我的LINE帳號突然無法登入, 來不及截圖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惟被告於112年3 月8日以電話諮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警員 於112年3月8日15時42分許留下開案紀錄,此有卷內之受理1 65案件諮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9、101-104、123-124頁 ),可認被告最早於112年3月8日即向警方表示自己遭到詐 騙,於該時即應保留相關證據,其雖向警方提出謝秉儒於案 發當日112年3月6日、7日指示其提款、轉交贓款之對話紀錄 ,卻未留存112年3月5日申辦貸款的相關對話,已與常情不 符。又被告與「謝秉儒」之對話紀錄,大部分訊息是被告拍 照傳送存摺帳簿、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而無提及貸款相關 事宜,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辦理貸 款之相關文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以查明,故被告是否確 有向「謝秉儒」提出貸款請求,尚屬有疑。  ⒋再者,本案「謝秉儒」與被告素不相識、未曾見過,「謝秉 儒」亦知悉被告缺錢,如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即有遭被 告提領使用之風險,若為合法辦理借款,金流來源正當,何 必冒此風險將大筆金錢匯入不熟識之被告帳戶內,再隔空要 求被告將金錢提領交還;被告復於本院供稱係在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隨即依「謝秉儒」指示提領交予他人,該帳戶內 餘額與其匯入前相同,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 核貸,亦屬有疑,則依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且有申辦貸款 之經驗,自可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 項,當無所謂「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 辦貸款之可能;被告於本院自承與收受贓款之人未曾交談、 點鈔,即將32萬元現金全數交予他人,並轉頭就走等語(本 院卷第42-43頁),亦與常情不符;綜合上情,顯然被告無 視前揭不合常理、可能為不法行為之跡象,仍領取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而予容任,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謝秉儒」,依其指示提領贓款後,並 交付予其指定不詳之人,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至被告提出之勁威 企業社申請設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欲設立輪胎行,所提出 之新聞資料2紙,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橫行,均無從證明被告 上開所辯為真,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 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僅係增修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部分增 修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謝秉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智識 之人,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依「謝秉儒」指示為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惟 念及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無專長、證照,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其照顧 及監護,現在與父親、子女、姊弟同住,所住房屋屬父親所 有,現受雇於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大約5萬2000 元,之前因經營輪胎行被倒帳,因此有欠銀行100多萬元, 無其他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年,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 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 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提領本案之32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2-43頁),是 該等32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得上訴。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437-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11 2年度偵字第105號、第16499號、第168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0812號、第44983號、第595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士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詎黃士杰仍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富裕門市前,將名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李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渣打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振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呂宛真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嘉福、潘玉枝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以及鄭子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施振利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首揭帳戶資料交給自稱為 「李代書」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和「李代書」聯繫 ,對方表示要收百分之10之手續費,但要先提供渣打銀行帳 戶資料給他控管,避免我不付手續費,我也有去銀行臨櫃綁 定約定帳戶,目的也是為了避免不給付手續費,我先前有相 同情形之借貸經驗,所以認為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是合理 的,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上述時、地提供 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李代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已如 上述。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各該書證可佐。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 款項,旋經他人陸續轉匯而出,此觀卷附之渣打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 卷【下稱偵50776卷】第18至20頁)。依此已足認定,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確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轉匯,而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無誤。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 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國中畢業、做工之工作經驗( 見原審金訴卷第142頁),堪認其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經驗。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知悉政府 、媒體一再宣導不可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否則 可能會用來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乙節(見原審金訴卷第14 1至142頁)。依此亦堪認,被告早已認識倘若提供渣打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確有致使渣打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經他人轉匯或提領後,亦將產生金流斷點而難追查,而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亦堪認定。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是要辦理貸款,才應「李代書」之要 求配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綁定約定帳戶;又辯稱:因為 先前有辦理貸款經驗也有交付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然依 一般通常人之經驗法則,辦理銀行貸款豈有須交付提款卡或 綁定約定帳號之理,如此豈不易致使他人可以任意將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或轉出,導致自己受損害,顯見被告所辯已與常 理有所違背。再被告僅提供「李代書」之臉書頁面及貸款廣 告擷圖(見偵50776卷第63至67頁),並自承並未留存與「 李代書」洽談貸款之對話記錄(見偵50776卷第60頁)。然 果若被告係真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 ,然卻未留存任何與「李代書」洽談貸款之對話記錄,辯稱 對話紀錄被「李代書」刪掉了云云(偵50776卷第60頁反面) ,然被告果若係為了辦理貸款,再交付上開重要帳戶資料及 綁定約定帳號後,竟然並未留下任何紀錄以供日後貸款核貸 與否時,可以與「李代書」聯繫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 性,亦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李代書」後,根本置之 不理,也不管日後有無索回之可能性。凡此,均與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有違,顯見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而已。  ㈤再對照被告供陳:我當時和「李代書」聯絡,對方說要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以 防止我不給付貸款手續費百分之10,「李代書」還請我去渣 打銀行臨櫃綁定2個約定帳戶,目的也是怕我不給手續費; 「李代書」說會把貸款成功的金額匯到渣打銀行帳戶,貸款 成功的一部分款項則是手續費等語(見偵50776卷第60頁、 金訴卷第65頁)。然依通常一般人之之適經驗,辦理貸款僅 需提供帳戶號碼,即足以在銀行接受貸款後匯入款項,豈有 需提供提款卡並綁定約定帳戶之理。且若「李代書」擔心被 告不依約支付手續費,大可於撥付之貸款金額中直接扣除該 手續費用,實毋庸大費周章向被告收取包含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在內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更遑 論辦理約定帳戶之用意即係為供轉帳之用,此為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均知悉之事。是辦理約定帳戶實與貸款、手續費等事 項無關,足見被告所辯,是應「李代書」要求,始提供渣打 銀行帳戶資料及辦理約定帳戶之理由,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有 違。再者,被告自陳係透過網路貸款貼文聯繫「李代書」, 也未上網查證過「李代書」之貸款公司,「李代書」亦未提 供名片或合約等語(見偵50776卷第60頁),凡此亦與常理 有所違背,且被告既僅係透過網路偶然接觸「李代書」之人 ,與「李代書」之間,顯然欠缺信賴基礎,應可認識到對方 要求其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且綁定約定帳戶,已有違常, 且無特別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求順利貸款而願甘冒風險, 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渣打銀行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 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我先前曾向其他民間機構貸款,該次 貸款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目的與本次貸款相 同,本案貸款之流程並無異常,且先前提供之郵局帳戶是薪 資帳戶,貸款業者會在每月在其薪資匯入後,扣除每月應還 款金額,將餘款匯至渣打銀行帳戶,其該筆款項迄今尚未還 清云云(見原審金訴卷第62至65頁)。然被告就其前次申請 貸款部分,僅提供貸款公司人員之名片及發票日105年6月23 日、面票金額13萬元之本票(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4 號卷第77至79頁),並無法提供相關貸款契約書,用以證明 確係辦理貸款之事宜,並且須提供銀行提款卡,此至多僅能 說明被告前已有借貸經驗,然該次貸款之流程、提供之資料 ,與本案被告所犯亦無任何關聯性。再此經原審提示渣打銀 行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予被告辨識,被告又稱 並無貸款業者匯入之款項(見原審金訴卷第63頁);另經原 審調閱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於105年至106年間及108年至109 年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卷第75至81頁),雖有多筆轉 帳至渣打銀行帳戶之紀錄,然亦有多筆轉帳至渣打銀行帳戶 以外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並不能說明上開轉帳係被告所辯 稱之貸款業者所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乃係以行為人之利益為考量,則比較新舊法何者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不能徒以純粹概念法學之法定刑為唯一之 比較標準,而應從行為人之視角來觀察,經綜合比較適用何 者論罪及宣告刑之結果,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始符合立法 本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科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然倘若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罪刑,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論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僅得易 服社會勞動,顯見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對行為人最為 有利。本件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論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 部分亦得易科罰金,則依上所述,從行為人即被告之視角以 觀,顯然對被告最為有利。況本案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提起 上訴,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罪刑,則所宣告之刑即不能易科罰金。綜此,參照刑法第2 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比較結果 ,既應認本件仍應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同一判決,則自 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規定 論處罪刑,整體而言對被告最為有利。 三、本案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以 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至8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 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僅單純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 示被害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 出,是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標的,惟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 利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 另本案雖認定被告將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然卷內欠缺 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 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 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致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 定,且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之程度。再兼衡 被告犯後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態度,然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並無獲利之狀 況,暨本案被告所為導致受詐騙之人數,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做工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犯之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廖晟哲、舒慶涵 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 鄭振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不詳時點,向鄭振龍佯稱:可投資股票庫藏股獲利等語,致鄭振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 14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振龍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偵50776卷第27至2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明書回條聯2紙、鄭振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776卷第30頁、第32至34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776卷第19頁)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 36萬4,500元 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號 呂宛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向呂宛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宛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宛真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號卷【下稱偵105卷】第9至11頁) ②呂宛真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05卷第31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677卷第18頁) 3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06號 李嘉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不詳時點,假冒為「張怡雯」、「欣欣」,向李嘉福佯稱:可投資股票庫藏股獲利等語,致李嘉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福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下稱偵16806卷】第23至28頁) ②李嘉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詐欺集團投資APP軟體及頁面擷圖(見偵16806卷第45頁、第49至51頁、第59頁、第63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6806卷第45頁) 4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 潘玉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不詳時點,假冒為「股魚」、「寶瑩Alisa」,向潘玉枝佯稱:可定期定額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潘玉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 2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玉枝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卷【下稱偵16499卷】第23至24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6499卷第47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6499卷第16頁) 5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12號 (移送併辦 鄭子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不詳時點,假冒為「李婉婷」,向鄭子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子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 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子明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2號卷【下稱偵30812卷】第41至43頁) ②現金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0812卷第10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812卷第14頁) 6 謝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假冒為「林惠汶」,向謝承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承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承恩於警詢之陳述(見偵30812卷第115至117頁) ②謝承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0812卷第119頁、第121至12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812卷第14至15頁)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 2萬元 7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983號 (移送併辦 黃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1十59分許,假冒為「陳穎雯」,向黃麗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麗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 上午11時24分許 4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麗梅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83號【下稱偵49983卷】第9至13頁) ②黃麗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黃麗梅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9983卷第41至59頁、第61至6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983卷第28頁) 8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512號 (移送併辦 施振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不詳時間,假冒為「高雯雯」、「李小燕」,向施振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振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 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振利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2號【下稱偵59512卷】第17至18頁) ②施振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59512卷第19頁、第21至26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9512卷第49頁)

2025-01-22

TPHM-113-上訴-640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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