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張慧枝
被 告 江廣名
江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8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5萬3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14時3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致與同方向由原告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肘、前臂、手腕及手指擦傷
、右大腿、膝、小腿擦傷、右小趾挫傷、合併近位趾骨骨折
、左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3319元、交通費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36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3900元及安全帽受損2,500元、精神慰撫
金7萬6100元等損害,合計金額12萬2255元;乙○○於系爭車
禍事故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對於其餘部
分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與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
原告車損及受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重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傷及車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車資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3
至6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
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資佐證(少年
卷第15至40頁),此並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
,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竟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及車
損,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照前揭規定,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乙○○共同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萬3319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
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重德診所收據、翔甯中醫診所
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49至59頁),此並為乙○○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6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
,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之交通費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
,已提出環山汽車行所出具之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2
至66頁),此並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足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4,9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3
6元,並提出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12年1至9
月之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71至75頁),此亦為乙○○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應予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2萬3900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收據、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68-69、113-1
15頁),應堪採信,而系爭機車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自屬有據。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則非屬必
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其中,就零件部分維修之金額為1
萬371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7年7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6月17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4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10÷(3+1)≒3,42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710-3,428)×1/3×(5+0/12)≒1
0,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10-10,283=3,427】,加計工
資1萬0190元後,合計金額為1萬3617元,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認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所主張之安全帽損失費用2,500元部分:
兩造對此於訴訟中已合意以500元計算(本院卷第187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7萬61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工
程員,月薪約3萬4000元,存款約200萬元,名下有機車1
部,不動產1筆;乙○○為高職肄業,現為軍人,月薪約2萬
3140元,無存款,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甲○○為高
中畢業,現自己開店,111年所得總額為7萬7745元、112
年所得總額為8萬2365元,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7、188頁),並有兩造
稅務T-Road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171
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
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3872元(即1萬3319元+1,500元+4,936元
+1萬3617元+500元+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TCEV-113-中簡-120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