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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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21號 原 告 陳佑瑜 被 告 柯宇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7

TCEV-113-中小-4821-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張慧枝 被 告 江廣名 江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8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5萬3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14時3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致與同方向由原告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肘、前臂、手腕及手指擦傷 、右大腿、膝、小腿擦傷、右小趾挫傷、合併近位趾骨骨折 、左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3319元、交通費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36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3900元及安全帽受損2,500元、精神慰撫 金7萬6100元等損害,合計金額12萬2255元;乙○○於系爭車 禍事故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對於其餘部 分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與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 原告車損及受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重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傷及車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車資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3 至6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 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資佐證(少年 卷第15至40頁),此並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 ,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竟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及車 損,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照前揭規定,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乙○○共同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萬3319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 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重德診所收據、翔甯中醫診所 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49至59頁),此並為乙○○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6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 ,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之交通費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 ,已提出環山汽車行所出具之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2 至66頁),此並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足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4,9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3 6元,並提出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12年1至9 月之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71至75頁),此亦為乙○○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應予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2萬3900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收據、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68-69、113-1 15頁),應堪採信,而系爭機車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自屬有據。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則非屬必 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其中,就零件部分維修之金額為1 萬371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7年7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6月17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4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10÷(3+1)≒3,42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710-3,428)×1/3×(5+0/12)≒1 0,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10-10,283=3,427】,加計工 資1萬0190元後,合計金額為1萬3617元,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認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所主張之安全帽損失費用2,500元部分:    兩造對此於訴訟中已合意以500元計算(本院卷第187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7萬61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工 程員,月薪約3萬4000元,存款約200萬元,名下有機車1 部,不動產1筆;乙○○為高職肄業,現為軍人,月薪約2萬 3140元,無存款,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甲○○為高 中畢業,現自己開店,111年所得總額為7萬7745元、112 年所得總額為8萬2365元,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7、188頁),並有兩造 稅務T-Road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171 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 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3872元(即1萬3319元+1,500元+4,936元 +1萬3617元+500元+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7

TCEV-113-中簡-1200-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74號 原 告 謝政仁 被 告 邱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離婚), 於110年11月間之兩造婚姻關係中,被告因玩手機遊戲認識 訴外人邱奕仁,並進而與之發生性行為,致原告於不知情之 狀況下,於111年5月初遭被告傳染性病,後經原告追問下, 被告始於同年7月31日向原告坦承上情。被告所為已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致使原告身心俱疲、名譽受損,原告因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得傳染病源頭無從判斷,且原告自認於11 1年5月遭傳染性病時知悉上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必要條件,故夫妻之一方 如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者,從公序良俗之觀點,應非適法, 當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 益,自應允許他方配偶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第三人邱 奕仁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兩 造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本院卷第81至89頁),且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顯已破 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 法益,且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所謂知 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 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 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5月初遭確診傳染性病時 ,應即知悉上開情事,故原告於113年7月30日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時,已罹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並表示:其係於早上起床發現被告手機訊息,檢視後才於 111年7月31日向被告確認,並錄音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證明之責。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性病之傳染 恐非僅性行為為唯一之途徑,是原告於111年5月間遭傳染性 病時,或許可能會懷疑是否係因周遭之環境或親近之對象所 導致,但若以此即推論原告應已知悉係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而遭傳染等情,恐嫌速斷。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7月 30日提起本訴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 效期間,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 告與邱奕仁至少發生2次性行為,嚴重破壞兩造間婚姻及家 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原告因被告婚外交往之不正當行為 ,配偶權受侵害,且因此遭傳染性病,顯見情節重大,原告 之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斟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學經歷及工作之情形及經濟之狀況,對照兩造稅務T- Road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其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7

TCEV-113-中簡-4274-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24號 原 告 呂永生 被 告 林岳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7

TCEV-113-中小-4724-202501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送達代收人 范銘元 一、原告與被告黃韋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3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7

TCEV-114-中補-297-202501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一、原告與被告黃德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萬9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6

TCEV-114-中補-260-202501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被 告 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417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2月13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 ,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6

TCEV-114-中簡-275-202501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俞佐 一、原告與被告林健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萬2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6

TCEV-114-中補-255-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林鼎釗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822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㈡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42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聲明之訴訟 目的一致,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本於異 議權,請求排除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8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加計計算至本件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5日之利息、違約金後,被告主張之 執行債權額合計為222萬5,7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萬5,7 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59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6,700元後,尚應補繳2萬0,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87年4月30日 114年1月5日 (26+251/365) 10.8% 144萬1,134.25元 2 違約金 50萬元 87年5月31日 87年11月30日 (184/365) 1.08% 2,722.19元 3 違約金 50萬元 87年12月1日 114年1月5日 (26+36/365) 2.16% 28萬1,865.21元 小計 172萬5,721.65元 合計 222萬5,722元

2025-01-14

TCDV-114-訴-264-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股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9號 原 告 張珠兒 吳碧連 王逸斌 陳渝晴 陳潔 被 告 楓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股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所 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 ,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 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 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 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依據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股權移轉資訊為原告之股權移轉登記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股權於起訴時之淨值為斷。次查 被告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被告最 後一次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 附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民國112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 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26萬0,878元,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3年12月3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 32618368號函所附被告112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目 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萬9,200股,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存卷可佐,則被告公司於起訴時之每股淨值為134元(計算式:1 ,326萬0,878元÷9萬9,200股=1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1,200元【計算式:134元×+(1,00 0股+500股+100股+100股+100股)=24萬1,2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0

TCDV-113-補-283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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