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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姚珩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李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 佰貳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於超過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壹仟參佰 肆拾壹元部分之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不存在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所在地 坐落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抵押權設定標的物」欄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抵 押權設定內容明細」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抵押權存在, 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持續中,而系爭不 動產為伊所有,因兩造婚前各自有過婚姻關係,伊又有子嗣 ,被告對伊之經濟狀況不放心,遂於結婚時應被告要求採用 分別財產制。婚後被告即多次向伊表達離婚之意,然伊皆未 允諾,嗣民國107年間被告因知悉伊在國外投資失利,虧損 金額龐大,被告再次向伊提出離婚之要求,伊為保婚姻完整 ,遂向被告表示除系爭不動產外,伊尚有其他財產,伊並陸 續於108年1月8日、1月10日及2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詎被告於108年8月15日擅自將上開300萬元款項加上其 自身所有126萬1,341元,合計共426萬1,341元,用以清償系 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被告於清償後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 款過多,繳利息給銀行不划算等語,做為被告擅自動用伊財 產之理由。被告於清償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後又唯恐伊會將 系爭不動產抵押投資,進而要求伊設定抵押權予伊,伊為使 被告安心,方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又被告雖擅自為 伊墊付126萬1,341元,惟迄至109年7月6日,伊應被告之要 求已匯出510萬元予被告,實際上兩造間並未曾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發生,亦無所謂108年8月20日之金錢借貸,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 應予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婚後發現再婚讓伊更不快樂,伊遂於10 7年年底向原告提出離婚,皆遭原告拒絕,107年年底原告向 伊表示,只要伊不離婚,原告就願意給伊300萬元及當時價 值180萬元之黃金,伊應允後,原告始分別於108年1月8日、 1月10日及2月1日匯款共300萬元至伊戶頭,是該300萬元實 係原告所贈與。原告所稱伊擅自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 一事亦非屬實,原告對此事完全知情,倘非原告之告知,伊 如何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資訊及還款訊息?又斯時伊 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不足426萬元,原告知悉後方於1 08年8月13日匯款11萬元至伊國泰世華帳戶,伊方能在108年 8月15日匯出426萬1,341元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是 原告自始對清償一事均知悉。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後,原 告每月可減輕4萬多元之貸款支出,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 再拿去貸款,伊方要求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一半予伊, 用以抵伊代原告清償之426萬1,341元及黃金,原告同意伊上 開要求,遂自行計算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是伊與被告實 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針對原告主張自108年1月8日至109年 7月6日共匯出510萬元予伊部分,其中應扣除①108年自願給 伊之300萬元、②108年10月至109年3月共24萬元之利息、③10 9年1月18日主動跟伊打賭的5萬元、④109年1月30日主動給伊 之壓歲錢、⑤109年3月16日匯至原告美國銀行帳戶之75萬元 ,是原告真正只匯給伊101萬元,而伊匯給原告的有①108年8 月15日匯出426萬1,341元、②109年3月16日的65萬元,共491 萬1,341元。若將108年1月給伊的300萬元加上109年4月至11 3年8月每月利息4萬元,共508萬元,則原告欠伊491萬1,341 元加508萬元共999萬1,341元,扣除原告匯入的101萬元,原 告尚欠伊898萬1,341元,遠超過系爭抵押權設定的750萬元 ,是本件伊與原告確實有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之主張實屬無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26 萬1,341元之部分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 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 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 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 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或先交付金錢 後再為設定登記,所在多有;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號、107年台上字第21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 錢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2、兩造於103年4月21日結婚,婚後約定分別財產為夫妻財產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108年8月29日設定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7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士院俊登字第1030310118號公告、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52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9頁至115頁),堪信為真。就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一情,觀之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15日為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總計426萬1,341元等語(見補字卷第8頁)。再參被告有於108年8月15日以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426萬1,341元至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帳戶還款,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5頁),足認被告確有交付426萬1,341元予原告,做為清償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用。再參系爭抵押權為原告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設定,就所擔保之債權明確記載為兩造108年8月20日之金錢借貸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足認被告有交付426萬1,341元之消費借貸款項,且經兩造認定此筆款項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故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為750萬元、時間為108年8月20日之金錢借貸,與被告匯款日期、金額不相符合等語,然匯款時間與兩造約定成立消費借貸之時間並無規定需一致,且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除原債權外,尚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大於消費借貸成立之債權金額,與常情亦不相違,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依前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為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借款債權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清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難認可採。  3、原告主張有於108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2月1日分別 匯款100萬元,總計300萬元予被告,且原告迄今匯予被告之 款項已超過500萬元等語,雖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 料為據(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前開匯款資料僅能證 明原告有匯款予被告,然匯款目的為何,尚難究明,且兩造 為夫妻,夫妻間因家務分工而互有財產往來,實屬常態,自 難以原告曾匯款予被告,金額超過被告為原告清償系爭不動 產之房貸款項,即認兩造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且依被告所 述,原告所匯300萬元是原告贈與被告,做為兩造不離婚之 條件,被告於取得300萬元後,即將其中190萬3,453元償還 其他房屋之貸款,並提出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被告彰化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 認被告辯稱原告所匯款項與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繳納無涉等語 ,應屬有憑,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4、綜合上述,兩造間就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426萬1 ,341元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被告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及合意,自難認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426萬1,341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超過426萬1,341元部分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其餘部 分則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超過426萬1,341元部分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該 部分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得請 求塗銷。故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抵押權超過426萬1,341元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426萬1,3 41元之範圍內存在,逾此部分,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超過426萬1,341元之範圍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超過426萬1,341元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抵押權設定 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明細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7/100000) ⑴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08年8月29日 ⑶字號:簡易字第076090號 ⑷權利人:李明真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750萬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8年8月20日之金錢借貸 ⑻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姚珩,債務額比例全部 ⑼權利標的:所有權 ⑽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7 ⑾設定義務人:姚珩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01

TPDV-113-重訴-65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黃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來 源IP:101.12.10.102)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7年3 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8.31%機動計息 ,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伊並於借款當日將該筆借 款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開立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號之 帳戶。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0月24日即未再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本金70萬5,2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及撥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第4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 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70萬5,262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2%計算。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2024-11-01

TPDV-113-訴-535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2號 原 告 臣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永欽 訴訟代理人 黃鈺如律師 被 告 諷林火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場地布置,經原告報 價且被告同意後,原告依約完成場地布置,並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46萬8,117元,然被告屢經催討仍未 給付,其後兩造協議本件報酬被告可分期給付,並約定如有 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依約應 於113年4月29日清償該期報酬2萬元,被告遲至同年5月2日 始清償該期報酬,依約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 今尚積欠136萬8,117元之報酬,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萬8,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估價單、原告依約完工之照片、發票、兩造負責人之對話 紀錄、被告之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 9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萬8,1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01

TPDV-113-訴-308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42號 原 告 黃瀞儀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林千慧 訴訟代理人 林曉慧 複 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 二十六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政忠通知訴外人 即被告之姐乙○○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贈與 被告,惟自始至終兩造就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從未 達成合致,乙○○是否受被告之授權代理亦非無疑,足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之,依前揭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贈 與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8月26日 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㈡被告應塗銷於110年9月2日就系 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嗣於112年5月15日本院 審理時以書狀追加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復於112年6月14日 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 第20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林政忠之再婚對象,本件係因林政忠慮及被 告長年居住美國,回國後無地方可住,因此希望伊能將系爭 房屋贈與被告,伊認為被告久久才返國一次,對伊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利不會受損,便同意將系爭房屋附條件贈與被告, 條件為:㈠被告居住國外期間,伊得使用系爭房屋,當被告 回國時,被告可使用系爭房屋;㈡系爭房屋贈與時,房貸尚 未繳清,因此由伊繼續繳交房貸,作為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 價,直至伊過世為止;㈢當伊過世時,被告必須幫伊處理後 事之相關事宜(下合稱系爭條件)。系爭條件經林政忠通知 乙○○轉知被告後,伊遂將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予乙○○ ,惟自始至終兩造就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從未達成 合致。且事後因被告對其母親之後事不聞不問,致伊思考若 伊往生,被告恐也不會處理伊之後事,甚至於111年7月10日 ,有一男子聲稱受被告委託,向伊催討系爭房屋之鑰匙,要 脅伊盡速搬離,致伊備感恐懼,經伊回想,伊贈與系爭房屋 予被告前後,被告未曾就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與伊聯繫,故 自始至終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從未達成 合致,且贈與當時被告人在美國,被告是否有授權乙○○代理 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非無疑 ,況被告委託他人向伊催討系爭房屋之行為亦已違反系爭條 件之約定。從而,兩造間自無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之合意,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始無效。如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贈與契約,則伊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5月15日民事準備狀對 被告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是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2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顯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受有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致伊所有權受有侵 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使系爭房屋回復至伊名下。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未 達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始無效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排除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㈡被告應塗銷於110年9月2日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父親之再婚配偶,原告之所以將系爭房 屋贈與伊乃係林政忠要求原告必須將系爭房屋贈與伊、美金 保單受益人變更為伊、原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房地要贈與 乙○○、臺幣保單受益人變更為乙○○等條件,林政忠方同意與 原告結婚,上開情事伊係經乙○○告知始知悉,伊未反對而接 受林政忠之安排,同意自原告受贈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辦理 贈與之過程乙○○均有告知,故乙○○為伊傳達意思之機關,乃 伊之使者,在臺灣使用伊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與原告就贈與 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兩造 就系爭房屋有贈與關係存在。而原告與林政忠就上開贈與並 未附帶任何條件,乙○○亦從未聽聞第㈠項及第㈢項系爭條件, 遑論伊知悉,至第㈡項系爭條件實際上也非條件,乙○○曾就 系爭房屋贈與過戶後之房貸如何處理乙事詢問過林政忠,林 政忠表示房貸原告自己會繳,要乙○○及伊不用管、不用擔心 房貸一事,故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與法 不合。又伊從未直接或間接與原告所稱之男子有任何接觸, 更未委託該男子做任何事,遑論行恐嚇情事,是原告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亦與法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有 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1年8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17014480號函附系爭房屋 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67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 且被告違反系爭條件,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 0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 塗銷於110年9月2日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 為無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惟證人林政 忠到庭證稱:因為當時伊把所有的房子都贈與給大女兒乙○○ ,伊想沒給小女兒,心理難過,就跟原告說,我們年紀大了 ,要原告乾脆把名下的系爭房屋贈與給小女兒即被告,因為 被告都在美國,讓被告回來臺灣時有地方住,伊平常住在基 隆,原告也是,平常一個月大概有半個月住基隆,另外半個 月就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提到要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的時候 ,被告人在美國,被告大學畢業後就去美國,中間有回來一 、兩次,平常就是定居在美國。最後一次回來是109年底到1 10年1、2月間,被告回來這段時間伊沒有跟被告聯絡,因為 伊都在上班,所以都沒有跟被告聯絡,被告很忙,來去匆匆 ,原告不會直接跟被告聯絡,原告要把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 這件事情,伊沒有親自跟被告講過,伊是跟乙○○說,會把原 告的房子贈與給被告,當時伊跟乙○○說要當面跟被告講,乙 ○○不同意,乙○○說因為被告在開飛機,這樣會影響被告的飛 航安全,伊想也對,就請乙○○把原告房子要贈與給被告這件 事,轉告被告,乙○○有同意幫忙轉告。辦理贈與系爭房屋及 過戶,被告都是由乙○○在處理的,乙○○有跟伊講過被告同意 受贈系爭房屋,伊叫原告把房子給被告,被告當然說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8頁),可知原告欲贈與系爭房屋 予被告,係透過林政忠告知乙○○,再由乙○○轉告被告,經被 告同意後,始委託乙○○與原告辦理相關贈與流程,足認兩造 間就贈與系爭房屋一事,確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2、復參乙○○到庭證述:伊知悉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過程 ,伊母親任玉瓊在110年7月1日過世,後來伊幫忙處理遺產 繼承事宜,8月中父親林政忠告訴伊要把名下兩間房子贈與 伊,原告的房子贈與被告,伊那時覺得很納悶,詢問林政忠 ,林政忠當時有兩位親密愛人,不知道該選擇哪一位,後來 因為原告表現的比較積極,所以林政忠跟原告協議,就原告 美金保險的部分以後會贈與給被告,臺幣的部分贈與給伊, 系爭房屋也是贈與被告,至於原告位在羅東的房子,如果伊 願意讓原告收養,以後羅東的房子也會給伊,之所以會有這 樣的協議,是因為林政忠在選擇要跟誰共度後半生,後來原 告答應了上開要求,林政忠就選擇跟原告在一起。伊被林政 忠告知上情,之後原告及林政忠就把證件給伊,請伊同時辦 理任玉瓊的遺產繼承以及原告、林政忠名下房屋過戶的事宜 。在任玉瓊過世前,被告有回臺灣三個月,因為當時被告在 美國工作,被告是109年11月30日入境,110年2月14日出境 ,所以母親過世以及林政忠告訴伊上開內容時被告是在美國 ,但伊有告訴被告上開內容,伊是用LINE電話告知被告,因 為母親過世後,後事及遺產的繼承伊都會定時跟被告聯繫, 當8月林政忠告知伊上情時,伊也跟被告說,被告當時跟伊 一樣納悶,也覺得這樣好像很不妥,感覺是貪圖別人的財產 ,但被告也知道伊跟被告都只是被告知,因為林政忠的決定 沒有人可以更改,所以被告跟伊就接著辦理後續事宜,被告 都委託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從乙○○之證 述亦可知,確有將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一事轉告被告,經被告 同意後,始由被告委託乙○○偕同原告前往辦理系爭房屋贈與 過戶事宜,足認本件系爭贈與契約確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並 完成過戶相關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意 思表示未達合致等語,難認有理。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贈與,係附有系爭條件之贈與, 被告確有違反系爭條件等語,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 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 使受贈與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 項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贈與關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 等情,既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負擔約 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贈與系爭房屋附有系爭條件等情,業據證人林政忠 到庭證述:原告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是有條件的,第一個是 被告在美國時房子要給伊等夫妻住到百年,第二個是伊老婆 死了以後,被告要幫忙原告辦理後事,這兩個條件伊有告訴 乙○○,請乙○○要轉告被告,乙○○有同意要轉告,不然   怎麼會贈與房屋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可認原 告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確有附系爭條件等情。證人乙○○雖 到庭證述:在辦理系爭房屋贈與過程中,原告或林政忠並沒 有提及贈與系爭房屋附有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 觀之乙○○為被告姐姐,前與林政忠間有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6日判決乙○○應將 林政忠前所贈與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政忠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61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09頁),是乙○○此部分所為之證述 難認無偏頗之虞。再參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係,且被告 平日大多數時間均不在國內,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可佐(見限 閱卷),復參系爭房屋之房貸均由原告繳納,有原告所提存 摺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並經乙○○ 證述:系爭房屋相關關稅賦均是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頁)。衡以常情,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無其他條件 約定,原告實無贈與名下房屋予一無任何關係、長年不在我 國之人之必要。是綜合上述,本院認以林政忠之證述較為可 採,即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確有附系爭條件,否則 以兩造無任何關係,原告大可將系爭房屋留在自己名下,何 以要無條件贈與一長年不在我國之被告且幫忙清償貸款?被 告所辯,難認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條件等情,業據林政忠到庭證述:111 年7月間,伊在系爭房屋,當時有一個年輕人敲門,伊開門 ,對方就用力推門,問伊是不是林政忠,伊說是,對方說受 乙○○及被告委託,說系爭房屋不是伊的,對方拿出一張紙, 上面寫被告及乙○○還有一個律師的名字,說委託那個年輕人 要處理掉系爭房屋,對方還有拿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權狀,伊 那時覺得很奇怪,為何系爭房屋的房屋及土地權狀會在那個 年輕人手上,伊當時要打電話報警,那個年輕人說報警沒關 係,反正是伊女兒叫那個年輕人來的,叫伊不要假鬼假怪, 如果裝肖,就給伊死,不要說沒有給伊機會,給伊一個月的 時間,叫伊把鑰匙交出來,東西搬出去,反正那個年輕人也 有開鎖的人,到時就開鎖把伊等東西搬出去,之後那個年輕 人就離開了。同年的8月8日父親節時,那個年輕人又打電話 來,打伊的手機,因為沒有號碼,伊就不敢接,後來就打給 原告,原告因為不清楚就接起電話,當時原告有用擴音,那 個年輕人還是說那幾句話,就是叫伊等趕快搬出去,說已經 找到人要處理掉系爭房屋,伊就趕快叫原告去報警。(提示 原證11委託書,本院卷一第181頁) 伊剛剛所述,年輕人給 伊看的委託書就是這份,黑衣人還恐嚇說律師是檢察官。伊 剛剛說錯了,111年7月10日陌生年輕人來找伊時伊是在基隆 。…在辦理系爭房屋贈與過程中,伊有跟乙○○說這間房子就 是要讓伊住到死,乙○○說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 第192頁)。再參原告所提111年7月10日之錄音譯文,當日確 有一不明身分之男子至基隆找原告及林政忠,並向原告及林 政忠表明受林政忠女兒即被告所託,要原告及林政忠將新生 北路房子即系爭房屋的鑰匙交出、要處理掉系爭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78頁),又該不明身分之人再於同 年8月8日至系爭房屋,向原告及林政忠表示有被告授權,要 求原告搬出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 並有委託書(授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而前 開委託書上記載受委託人即訴外人劉育瑞嗣後於113年1月8 日在系爭另案審理中到庭證述:有於111年8月8日打電話給原 告,要叫原告趕快把新生北路的私人物品拿走,因為房屋不 屬於原告的,譯文中提供「我有甲○○的授權」等語是伊講的 ,因為被告也被家暴,不敢出面,目前長期在美國,沒有人 替被告出面,乙○○之夫蔡凌群有提到被告要授權給伊處理新 生北路的房子,且授權書從美國寄來要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0頁)。至該份委託書上記載受委託人為劉育瑞、委託 人部分雖係記載「乙○○」而非被告,經原告質疑時,劉育瑞 表示:「(原告:甲○○不是乙○○歐。你要弄清楚,甲○○跟乙○○ 是不同人)。(不明男子):我知道啦…我拿錯了。我說這新生 北路是要拿他的鑰匙,聽懂嗎?他要打算要處理勢,你聽得 懂意思,他要把那個房子處理掉,今天叫我來,跟你說,跟 你照會一下,好嗎?」(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綜合上情,足 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8月間,委託劉育瑞,向原告表示要 原告搬出系爭房屋、交出鑰匙,被告要處理系爭房屋等情, 被告確有違反系爭條件中、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條件。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贈與,係附有系爭條件之贈 與,被告嗣後違反系爭條件等語,自屬有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於110年9月2日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為有 理由: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其贈與 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被告確有違反系爭 條件之情,而原告於112年5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向被告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經送達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系爭贈與契 約既經合法撤銷,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 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412 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6 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於110年9月2日 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語,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附有系爭條件 ,被告因違反系爭條件,故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 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屋於110年8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 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塗銷於110年9月2 日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等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 ○ ○○ 411 1111/10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979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6層樓 總面積: 17.58 層次面積: 17.58 陽台:7.67 全部 共有部分:○○段○小段○○○建號,74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000。

2024-11-01

TPDV-111-訴-3942-2024110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7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 告 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育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莊凱茜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陸 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育煌應給付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伍 佰貳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其中就原告前開第一項勝訴之金額 ,由原告代為受領。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莊育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力興國際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莊育煌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間於資不抵債之情 況下向不知情之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道0段0號1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直至108年8月22日終止租賃協議時 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40萬6,337元,而被告莊凱茜、莊 育煌身為力興公司之100%持股股東兼監察人、0%持股之董事 長,明知力興公司資不抵債之情形,仍濫用公司法人格,違 反法令不聲請破產,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更以力興公 司、訴外人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瑞公司 )向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致力興公司負擔巨額債務,無法 清償,爰依兩造間終止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第 3條、第4條、民法第28條、第35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 及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萬6,337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2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經迭次追加、變更聲明 ,最終聲明確認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76頁、第322頁)。原 告所為係基於力興公司積欠原告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6月28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A租約),並以其每月營業額可達5,000萬元之願景,與 伊約定租金以每月營業額之3.25%即162萬5,000元計算。惟 力興公司於簽約後即發生無法按期繳付租金之情事,至107 年4月30日共10個月未按期繳付,力興公司斯時董事長李叔 恬與伊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租約),並於 系爭B租約第4條約定所欠租金之清償、減免及延期;而107 年4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4日之期間,力興公司又接續發生 無法清償租金、管理費及隔音工程等相關費用,積欠金額已 高達898萬1,337元,109年5月14日由變更後之董事長即莊育 煌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所欠款項約定初步 清償扣抵方式,並約定同年5月底前與伊協商完畢。遲至108 年8月22日力興公司與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並約定就⑴租金 等費用共388萬6,337元部分,力興公司得以108年12月31日 應移轉之220萬元車輛及109年2月15日可兌現168萬6,337元 之支票,以為抵付;⑵力興公司承租之部分面積,改由美格 瑞公司向伊承租,伊並於108年8月22日與美格瑞公司簽訂租 約;⑶除美格瑞公司承租之部分面積外,力興公司如未於108 年11月底騰空點交其餘面積,則須再給付伊使用費52萬元。 詎力興公司終止租約後,仍屢屢藉詞不依約清償所欠債務, 亦未提供所約定之車輛及支票為抵扣,更未於108年11月底 騰空點交其餘面積,共欠伊440萬6,337元(計算式:所欠租 金等費用388萬6,337元+使用費52萬元=440萬6,337元)。是 力興公司顯於本件租賃初始即明知其有資不抵債之情形,卻 仍堅持向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終至伊受有440萬6,337元租 金等費用之損害。 (二)莊凱茜、莊育煌分別為力興公司及美格瑞公司之監察人及負 責人,並實際支配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其等明知力興公司 有資不抵債之情事,卻未依法辦理公司破產,仍與伊成立系 爭A租約之租賃關係,於所欠款項高達560萬元時,除未依法 辦理破產外,竟仍與伊議價租金、續行租賃,擴大租金等相 關費用之繼續發生,嚴重危害租賃相對人即伊之交易安全, 致伊受有損害,事理至明。又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力興公 司就伊之催款均推諉未為置理,於112年5月間更隱匿不出面 ,依力興公司於107年間所欠之款項,遠遠超過力興公司及 美格瑞公司合計之資本額,足證力興公司108年8月22日簽訂 系爭終止協議時,其董事長及監察人均明知公司資本不足抵 付欠債,卻未依法辦理破產,事後迂迴輾轉,再借殼美格瑞 公司向伊繼續承租,以拖延力興公司租金債務,所使用新租 賃人之美格瑞公司,更擴大繼續發生對伊之租金欠費,危害 伊之交易安全,是伊受有本件租金損害,實係莊凱茜、莊育 煌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之契約義務,濫用公司法人格之 不正行為。又力興公司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 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為-846萬8,724元,惟系爭資產負債 表上,力興公司之資產部分仍有流動資產1億5,486萬5,713 元及非流動資產1,176萬5,719元,如莊育煌與莊凱茜於知悉 力興公司有「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即依民法 第35條第1項之法律強制規定聲請破產,依力興公司斯時積 欠伊之租金及使用費金額,伊至少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 然莊育煌及莊凱茜卻怠於聲請,致伊受有租金等債權未受償 之損害,顯係違反民法第35條之強制規定,自應就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甚至,力興公司於108年時公司之淨值已為負數,資產顯不 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仍持續將資金貸與名稱不詳之公司法 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莊育煌、莊凱茜為 力興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自應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與借用人即力興公司負連帶 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故莊育煌及莊凱茜應就力興公司於10 8年貸與他人之同業往來資金5,522萬8,083元,對力興公司 連帶負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惟力興公司怠於對莊育煌及莊 凱茜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保全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力興公司對莊育煌及莊凱茜為上開損害賠償 之請求,莊育煌及莊凱茜應連帶賠償力興公司之5,522萬8,0 83元中之440萬6,337元,由伊代為受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6,337元,及自113年5 月24日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莊育煌及莊凱茜應連帶給付力興公司之5,522萬8,083元 ,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准由原告代為受領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力興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A、B租約時,力興公司之負責人均 為李叔恬,莊育煌直至107年7月4日始擔任力興公司之負責 人,莊凱茜亦未曾有100%持股力興公司之情形,是力興公司 並非自始即由莊育煌實際支配,亦從未由莊凱茜實際支配。 又力興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汽車批發業、汽車修理業、國際貿 易業等,主要係經營外匯車買賣生意,自系爭A、B租約、系 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上「茲因乙方(即力興公司)為內湖 營業處租賃房屋展示汽車及營業等相關事宜」之記載可見, 系爭房屋確為力興公司經營之處所,是系爭房屋為力興公司 向原告承租甚明。又力興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具獨立法人 格可為權利義務主體,因力興公司係法人,實際法律行為仍 需由代表人出面為之,莊育煌自107年7月4日起擔任力興公 司負責人,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等有關 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合於常情,自不能以莊育煌出面接洽 討論,即謂莊育煌係以個人名義簽約,況系爭A、B租約簽立 時,力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李叔恬,已如前述,並非僅莊育 煌一人討論接洽,足見本件租賃法律關係之兩造係原告及力 興公司,而非莊育煌或莊凱茜個人。是本件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為力興公司,原告僅得向力興公司請求,原告向非當事人 之莊育煌及莊凱茜個人請求,自均屬無據。另公司法第23條 之請求權基礎,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為前提,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力興公司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莊育煌於107 年7月4日始擔任力興公司負責人,代表力興公司簽立系爭協 議、系爭終止協議,至多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莊凱茜未 擔任力興公司負責人,難認莊育煌及莊凱茜成立侵權行為。 是莊育煌、莊凱茜不為力興公司之清算人等情,係致生原告 何項損害?與該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故原告主張莊育煌、莊凱茜及力興公司應連帶賠償伊之 損害云云,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二)又依力興公司108年度之流動資產同業往來分類帳,僅有訴 外人政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與力 興公司有資金往來,衡以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及力興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莊育煌,上開三公司之股東、董事均有高 度重疊,互有調度資金往來之需求,足見政興公司、美格瑞 公司及力興公司間存有高度關連,基於尊重公司自治原則, 應認上開三公司間確為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 公司,原告之主張顯與公司法第15條規定有悖。且系爭資產 負債表均係力興公司聘請外部獨立專業會計人士,整理入帳 之會計帳薄及會計憑證與申報國稅局相關申報書,並經由會 計師辦理查核簽證後,所出具之年度查核報告,衡情該等會 計人員當無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為不實申報之必要,足 認力興公司於108年度之同業往來借貸數額均為有業務往來 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原告主張莊育煌應賠償力興 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力興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28日、107年4月30日簽立系 爭A、B租約,簽立時力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叔恬;嗣原 告與力興公司於108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於同年8月22 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斯時力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育煌等 情,有系爭A、B租約、系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又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記載:「 租賃期限:自108年6月1起至108年8月31日止,雙方同意此 期間租金縮減」、第3條:「租金相關費用:…二、乙方(即力 興公司)仍有新台幣3,886,337元之租金未支付,雙方同意以 乙方所有車輛(年份、樣式未定)一部暫以2,200,000元抵 扣,乙方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交付車子並辦理移轉予甲方( 即原告)或甲方指定第三人;乙方開立109年2月15日、面額1 ,686,337元之支票予甲方;雙方同意於支票兌現時多退少補 方式找補」、第4條:「其他特約事項:一、雙方應於108年8 月底終止租約,除另出租給美格瑞之部分外,期他部分甲方 同意再給予乙方二個月搬遷,至遲應於108年10月31日前騰 空點交甲方。如乙方無法遵期點交,甲方同意再延一個月至 108年11月30日止,乙方應給付甲方本月之使用費新台幣52 萬元及應分擔之水電費、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1頁)。又力 興公司對於尚有租金388萬6,337萬及至少1個月使用費52萬 元,合計440萬6,337元尚未給付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19頁至第120頁),是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第2項、第4 條第1項,請求力興公司給付440萬6,33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請 求力興公司給付440萬6,337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力興公司給付自113年5月24日民事準備 (二)暨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莊凱茜、莊育煌分別為力興公司之監察人及負責 人,明知力興公司有資不抵債情事,卻未依法辦理公司破產 ,仍繼續與伊簽立系爭A、B租約、系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 ,之後再借美格瑞公司向伊繼續承租,積欠力興公司之租金 ,致伊受有損害,違反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15條、第218 條之2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一)就原告主張莊育煌、莊凱茜應依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 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 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 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 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 ,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 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 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 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 ,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 ,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 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其所負之債務 者,並非當然能獲得法院為破產之宣告,如雖經破產宣告, 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即因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 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 及喪葬費)及財團債務時,法院仍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應先於破產債權而隨時由破產財 團清償之。 2、經查,力興公司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 淨額為4,856萬8,727元,10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中, 公司流動資產有現金23萬2,968元、銀行存款984萬2,265元 ,流動資產為1億4,759萬8,560元,流動負債為1億3,287萬9 ,904元;107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淨額為6, 938萬1,641元,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公司流動資 產有現金10萬3,058元、銀行存款586萬3,468元,流動資產 為2億293萬9,788元,流動負債為2億986萬3,195元;108年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52萬1,412元,108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公司流動資產有現金8萬元,銀 行存款22萬4,546元,流動資產為1億5,486萬5,713元,流動 負債為1億6,895萬58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8 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1128號函檢送力興公司106年至 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05頁至第212頁)。原告主張莊育煌自107年7月4日起擔 任力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莊凱茜為股東兼監察人 ,力興公司1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為負846萬8,724元 ,即負債已大於資產,應聲請宣告破產,然莊育煌卻未聲請 破產,反於108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違反民 法第35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力興公 司如經宣告破產後,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價值若干?是否足 敷清償財團費用?是尚難認力興公司確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 件。則莊育煌未為力興公司破產宣告之聲請,即難謂有何過 失或違反法令之情事。 3、且參民法第35條規範意旨在於公司董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 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無法於破產程序依債權比例分配 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 ,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是原告起訴主張莊育煌怠 於向法院聲請宣告力興公司破產,自應就莊育煌如「即時」 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責,亦即原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及該等損害與莊 育煌未聲請力興公司破產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提出證明。惟 力興公司在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時,難認已符合聲請破 產之要件,已如前述,縱認力興公司當時已符合宣告破產之 要件,且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惟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既應先於破產債權,而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縱認力興公司於108年間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並經莊 育煌聲請法院而裁准該公司破產,並進入破產分配程序,亦 無從遽認原告能經由該破產程序,就本件系爭終止協議內之 租金予以受償,是原告並未就其因莊育煌未聲請力興公司破 產,致其受有損害及其間因果關係之存在舉證證明,則其逕 以力興公司未依系爭終止協議給付租金,即認莊育煌應依民 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又民法 第35條第2項係規定「…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 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質言之,僅明定有過失之二以 上董事間之連帶責任,並不及於董事與法人間之連帶責任, 故原告以此條項之規定請求莊育煌、莊凱茜間應負連帶給付 或賠償之責任,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主張莊育煌、莊凱茜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應依同條第2項對力興公司負賠償責任,因力興公司怠於行 使權利,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力興公司請求莊育煌、莊凱 茜連帶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083元部分: 1、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1)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2)公司間或與 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 業淨值的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 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 出之義務:(1)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2)他造 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3)為他造之利益而作 者;(4)商業帳簿;(5)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貸與行為時 ,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經濟部91年11月11日 商字第09102252820號函釋意旨參照。 2、本件依力興公司108年資產負債表,有同業往來5,522萬8,08 3元,而當年度力興公司之淨值為(即資產總額1億6,663萬1, 432元-負債總額1億7,510萬156元=-846萬8,724元)(見本院 卷第212頁),可認融資金額確已超過力興公司淨值之40%;而 本院已於113年8月15日當庭命力興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提出108年資產負債表中5,522萬80 8元同業往來之相關資料或傳票等商業帳簿,及108年度董事 會會議紀錄,若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上開文件,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第1項,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見本院 卷第292頁),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供前開 資料,僅空言辯稱力興公司於108年之流動資產同業往來分 類帳,僅有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與力興公司有往來,因莊 育煌為力興公司、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三 間公司股東、董事有高度重疊、互有調借資金往來之需求, 無法提供同業往來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92 頁)。綜合上述,可認原告主張力興公司108年所為之同業往 來借貸5,522萬8,083元,違反上述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等情為真。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其名義代位力興 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莊育煌返還5,522萬 8,083元,其中440萬6,337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莊凱茜為力興公司監察人,未盡公司法第218條 之2第2項之監察人職責,在力興公司108年企業淨值已為負 數、莊育煌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況下,通 知莊育煌停止其行為,致莊育煌持續將力興公司資金貸與他 人,致力興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26條對力興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董事會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 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然此部分 原告未舉證莊凱茜知悉莊育煌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 議一事,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莊凱茜對公司有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 第226條,莊凱茜應與莊育煌負連帶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 083元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抗辯力興公司早於107年4月30日前,即有無法按期給 付系爭房屋租金之情,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民 法第440條,可積極行使其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權利, 但原告怠於行使,致其租金及管理費損失擴大,原告應與有 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與有過失,係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目 的,固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惟仍須被害人之過 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 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用。本件 被告雖自107年起即有積欠租金之情形,然過程中原告與力 興公司均有就積欠之租金進行協商,故而於108年8月22日簽 立系爭終止協議,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且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終止協議之約定內容請求,非屬損害賠 償之債,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難認有理。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 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 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 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 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力 興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40萬6,33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莊育煌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對力興公 司負返還5,522萬8,083元之責任,因力興公司怠於行使,由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力興公司請求莊育煌給付力興 公司5,522萬8,083元,就其中440萬6,337元部分由原告代為 受領,此本於個別發生原因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 說明,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力興公司、莊育煌中之任 一人倘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 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分別請求力興公司 應給付440萬6,337元、莊育煌應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083 元、其中440萬6,337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難認有理,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終止協議,力興公司應給付原告 440萬6,337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莊育煌應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083元 ,其中就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兩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力興公司、莊育煌中如一被 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聲明供擔保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01

TPDV-112-訴-484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劉格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信 用貸款訴訟部分應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 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 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 借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先 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176.91)於民國11 2年2月27日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 113年2月29日起至120年2月2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 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29%浮動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 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1期時, 收取3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違約金,連 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伊並於113年2月29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 定設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8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 尚欠款49萬6,116元(含本金49萬5,216元、違約金900元)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另於112年8月17日起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 付利息(惟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 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外,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16日止,尚積 欠應付帳款共8萬150元(含本金7萬7,799元、前置利息1,43 8元、違約金900元、費用13元)未清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撥款證明、信用 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7頁、第51頁 至第5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 利率 1 49萬6,116元 49萬5,216元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88% 2 8萬150元 3萬6,786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3% 1,000元 9.13% 4萬13元 15% 合計 57萬6,266元

2024-11-01

TPDV-113-訴-549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亞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世泙 代 理 人 劉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4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4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馬志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113年6月28日 2,509,280元 HY3038323

2024-11-01

TPDV-113-除-164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賈玉娟 訴訟代理人 賈毓虎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姓名黃緯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 )第38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 、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 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臺北市中山區提領款項 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而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 ,此有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見本院限閱卷)可考, 則本件自屬涉及香港地區之民事事件,港澳條例第38條準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國際管轄之法院,爰參照前揭說 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由侵權行為地即我國 法院管轄,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侵權行 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7月7日下午5時11分許,佯裝銀行來電詐稱須操作網路銀 行解除分期設定,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 。其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7日晚上1 0時34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如附 表編號6匯入帳戶中之9萬9,025元,再將款項層轉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被告上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53萬7,058元之財產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3萬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71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之自白及警詢陳述、原告於另案警詢之證述、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詐騙帳戶熱點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領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件【見另案卷第8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8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33頁、第39至123頁、第159至160頁、第172至196頁、第200至201頁】可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可採。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6款項之行為,業經另案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另案第二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另案歷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第75至88頁)可考。是被告固僅提領如附表編號6之款項,然被告亦自陳: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的日薪是4,000元,我自112年7月4日起,斷斷續續擔任提款車手至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為整體詐欺不法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3萬7,058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3萬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 (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112年7月7日下午5時11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7月7日下午5時21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 3 112年7月8日凌晨12時15分 3萬7,052元 同上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7月7日晚上9時44分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7月7日晚上9時48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 6 112年7月7日 晚上10時23分 10萬2元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7月7日晚上9時48分 20萬4元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PDV-113-訴-1721-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4號 原 告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美鳳 被 告 張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裝設於原告社區大樓不屬於被告專有部分,位於被告 住處外牆面上之冷氣機、鐵架拆除,並陳報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30

TPDV-113-補-181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額度內自動扣繳,後於96年8月16日與被告 滙豐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貸款78萬8,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5%固定計算,分7年共84 期攤還本息,約定每月17日自原告設於被告滙豐銀行之活期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自動 扣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原告於97年8月17日時,就該期 應繳納之1萬1,138元,僅自系爭帳戶扣款986元,致該期尚 欠1萬152元(計算式:1萬1,138元-986元=1萬152元),同 年9月17日亦未繳納該期分期款1萬1,138元,合計2期逾期金 額為2萬1,290元(計算式:1萬152元+1萬1,138元=2萬1,290 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被告滙豐銀行於97年10月7日委託被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就系爭款項進行催收作業,被告 晨旭公司遂於同日電聯原告商討還款事宜(下稱系爭電聯) 。詎被告晨旭公司竟故意將原告積欠之系爭款項先以掛帳之 方式處理,並向原告詐稱:我說的掛帳是把那個帳特別拉出 來,到時候幫你扣下來,給你讓你不用繳等語,且原告於同 月9日電聯被告滙豐銀行詢問:被告晨旭公司說系爭款項被 告滙豐銀行會吸收,我繳10月17日的款項就好,被告晨旭公 司說被告滙豐銀行會吸收2萬元,會先掛帳跟信用沒關係, 信用會恢復正常等語,被告滙豐銀行竟亦順勢對原告稱:既 然被告晨旭公司今天告訴原告了,被告晨旭公司就會負責到 底等語,使原告誤信被告滙豐銀行會吸收系爭款項,因而未 立即繳付。被告晨旭公司既然同意掛帳,則系爭款項即應列 為非應繳未繳之款項或絕對不可以掛帳,惟被告晨旭公司未 為之,除致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 心)之還款紀錄自97年10起被登載為連續逾期狀態之外,亦 致原告之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自98年4月起呈現呆帳紀錄 。嗣原告於97年12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申請房 屋貸款時,經告知原告至97年11月止於他行有連續3次還款 遲延30至59天之紀錄,原告遂立即向被告滙豐銀行申訴,惟 未獲處理。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掛帳及詐欺行為致生連續逾 期之呆帳紀錄,人生聲譽盡毀,原告之信用權、人格權、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亦因此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三、惟查:  ㈠原告前以:原告於94年4月8日持有被告滙豐銀行發行之現金 卡,約定於8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自動扣繳,免予按月繳款, 嗣原告與被告滙豐銀行於96年8月16日簽訂滙豐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即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借款餘額78 萬8,000元依固定利率5%計算,分7年攤還,於每月17日繳納 本息1萬1,138元。原告因更換工作而未繳97年8月17日、同 年9月17日之分期款項,被告滙豐銀行即依系爭貸款契約約 定,主張前開借款全部到期,並於97年10月3日通知原告於5 日內清償,其後原告與被告晨旭公司協商還款事宜,被告晨 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來電(即系爭電聯)與原告約定「委 任催收之新債務利率5%,每月17號月繳1萬1,000餘元,9號 開始提早繳款」,且經被告滙豐銀行承認,原告因此於97年 10月9日、11月10日、12月15日、98年1月14日、1月15日、2 月11日繳納各分期金,詎被告滙豐銀行違反上開97年10月7 日之約定,編造不實帳務,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 細自「97年10月」起之還款欄申報註記原告遲延繳款,而登 載於聯徵資料中,並於98年4月報送呆帳。被告滙豐銀行登 載上開不實信用記錄,致使原告喪失債信,無法申請房貸為 房屋買賣及現金週轉,謀職亦遭拒絕,原告身體、精神為此 受極端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包括前、後段)、第 195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滙豐銀行賠償精神慰撫金7 0萬元,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一)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可佐。  ㈡原告另以:原告前於94年4月8日向被告滙豐銀行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於8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自動扣繳,又於96年 8月16日與被告滙豐銀行簽訂「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即系爭貸款契約),以未清償餘額78萬8,000元為借 款金額,分7年攤還,按固定利率5%計息,每月17日自動扣 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原告於97年8月17日因受國際金融 海嘯影響,暫未繳納該期本息1萬1,138元,僅被扣款986元 ,被告滙豐銀行於97年8月28日以全部債務一次清償為條件 ,將原告債務總額降為63萬,致原告於97年9月17日仍未繳 付該期本息1萬1,138元。嗣被告滙豐銀行委託之催收公司即 被告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致電(即系爭電聯)向原告 表示97年8月17日1萬152元、97年9月17日1萬1,138元二期貸 款(即系爭款項)暫時無庸繳納,倘原告於1年後將全部債 務一次清償完畢,系爭款項即不需再返還,不會註記繳款遲 延或列為呆帳,無權代理被告滙豐銀行與原告成立掛帳契約 (下稱系爭掛帳契約),致原告誤認暫無還款義務。詎晨旭 公司不履行系爭掛帳契約,仍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下稱授信明細) 中,自97年9月起註記為遲延繳款,並報送呆帳,致原告喪 失債信,名譽貶損,妨害原告運用財務及找工作之自由,並 罹患胃疾、憂鬱症及綜合型健康危害,侵害原告之信用權、 名譽權、自由權、健康權,而受有精神、財產上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 7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晨旭公司與滙豐銀行 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上訴(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二),又經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9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 (見本院卷第263至286頁)可稽。  ㈢是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前開故意掛帳及詐欺行為致生連 續逾期之呆帳紀錄,原告之信用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 權及財產權因此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此部分當事人、聲明、請求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一請求被告滙豐 銀行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於前案確定判決二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部分,均屬相同,為同一事件, 應分別為前案確定判決一、二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30

TPDV-113-訴-127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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