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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甘昊文 史文孝 被 告 林穎成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林景雄於訴訟中過世,因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原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198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林景雄之遺產管 理人,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補字卷第117至120 頁,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111年度司 繼字第19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現為林景雄(歿於民國110年2月2日)之債權人,有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可稽 ,而原告經查調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覺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登記 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林景雄名下之財產(按林景雄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為1/2、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同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1/4),林景雄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連同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4)移轉予其子即被告林穎成(按係00年0月出生 )。惟不論自買賣價金與公告現值相當,有違一般不動產交 易常情,及被告林穎成提出交付價金之日期、金額、總額均 與買賣價金不符,及被告林穎成之相關財力均可證並無資力 購置不動產等情,均顯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以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 應為無效,被告林穎成抗辯與林景雄間之買賣非通謀虛偽, 不足採信;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6月21日即成 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有相當可能性 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名下財產移轉 脫產之舉措,況原告前手於92年間即有陸續取執之行為,是 縱被告辯稱買賣原因發生時,原告前手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云 云,自難作為其等交易非屬通謀虛偽之證明。為此,爰請求 確認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 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穎成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見本院補字卷第6至7、38頁,及訴 字卷第146頁)等語。 二、聲明: ㈠、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就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號 (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至4樓)、權利範圍1/2, 於92年7月9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林穎成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貳、被告林穎成辯稱: 一、被告林穎成與林景雄雖為父子關係,惟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 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且被告林穎成於購屋當時非無資 力,亦有支付買賣價金。緣林景雄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 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心肌梗塞等病症,需龐大醫療費用, 惟其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致無法向銀行增辦貸款,又因長期 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毫無收入來源,方於91年12月24 日決定將其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作價新臺幣(下同)476萬0,664元出 售予林穎成,嗣被告林穎成於92年7月9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林穎成於92年4月15日 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且於取得 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其他分別共有人林楊錦華(即林景雄 之兄林世熊之配偶)同意後,尚還向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一銀行於92年8月15 日核貸600萬元後,旋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還其上原有第一 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80 萬元而以現金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甚且原告就該移轉登 記臆測林景雄涉嫌毀損債權犯行,前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刑案)。況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早於91年12月24 日即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2年7月9日申報移轉登記,惟原告 受讓之執行名義則遲至94年6月6日方由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取得,依時序可證林景雄於 買賣當時尚無被執行之可能,自毋庸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以規 避執行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具狀陳稱:因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其他被告之抗辯未曾參與,且本件尚有其他被告與被繼承人 有一定親屬關係及知悉本件爭議始末,故同引用本件共同被 告之答辯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訴外人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珩公司)於88年6 月間偕同訴外人林景輝(即林景雄之弟)、訴外人王璧華( 即林景輝之配偶)、林景雄(歿於110年2月2日)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兩筆各1,700萬元、400萬元, 嗣因自92年5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 安泰銀行於93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開人等訴 請清償借款,於94年6月6日取得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嗣安泰 銀行將對上開人等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 再讓與原告,即原告現為林景雄之債權人;㈡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 ,登記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即系爭 房屋)原為林景雄(應有部分1/2)、訴外人林世熊(即林 景雄之兄;應有部分1/2)共有;嗣林景雄所有之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連同林景雄所有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即 被告林穎成(00年0月出生)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1 年12月24日)(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嗣被告林穎成另於11 0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林楊錦華(即林世熊之配 偶)處取得渠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熊處受贈之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2(連同林楊錦華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 熊處受贈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㈢原告前以 林景雄於92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穎成之事,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嫌,對林景雄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即刑案)等情: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834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送達回證,及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92年間異動清冊(以上見本院補字卷第9至22 、26頁),及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及被告林穎成之戶籍謄本等件(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4 、48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影印 卷宗)查閱在案,上情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 其等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穎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等情 。被告則辯稱: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雖為父子關係,惟其等 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被告林穎成 確有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 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 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系爭買賣關係之成立緣由及履行經過,業據被告陳稱 :林景雄因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 心肌梗塞等病症而需龐大醫療費用,惟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 致無法向銀行增貸,又因長期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方 於91年12月24日決定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作價476萬0,664元出售予被告林穎成 ,嗣於92年7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林穎成於92 年4月15日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 ,且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 一銀行於92年8月15日核貸600萬元後,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 還其上原有第一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 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而以現金方式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等 語,並提出⑴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91年12月24日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土地價 金為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50元,合計476萬0, 664元)、⑵被告林穎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於92年4月15日、92年7 月14日各有支出140萬元、46萬元〈摘要欄均註明「收轉現」 〉)、⑶林景雄於92年7月31日、92年8月30日在第一銀行之借 款餘額證明書(顯示於92年7月31日之借款餘額為243萬5,37 1元,於92年8月30日之借款餘額為0)、⑷被告林穎成之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顯示於92年8月5 日放款後轉帳244萬2,207元,及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 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96、204至206、240至242頁),及 ⑸舉其聲請本院向第一銀行函詢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該 行貸款之情形,經該行以113年3月12日一建成字第000016號 函覆稱該抵押貸款之借款人林景雄已於92年8月15日全數清 償完畢等語,暨檢附抵押貸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 院訴字卷第176至187頁)等件為其論據。核諸被告所陳林穎 成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 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 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 屬相近,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卷宗 內之林景雄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等 情(見外放之調卷)可佐,尚非無據。 ㈢、又原告以下述各節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 1、原告固質疑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價金為476 萬0,664元(含土地價金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 50元,共476萬0,664元),其中土地價金與公告現值相同( 系爭土地於91年底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8,947元×土 地面積131m²×1/4持分=4,550,514元),且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13年10月8日函覆資料(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 系爭房屋於交易當時即91、92年間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2萬8, 100元、41萬9,600元(持分1/2各為21萬4,050元、20萬9,80 0元),亦與建物價金相當,而我國不動產買賣交易實況, 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恆常高於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甚多 ,且被告辯稱當時林景雄需籌措醫療費用,理應依照市價變 現,然系爭買賣卻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總 和為買賣價金,與交易常情不符云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間本可自由約定買賣價金,尚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 係為不實。 2、原告固質疑依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資料所示,系 爭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2月24日、登記日期為92年7月9 日,與被告林穎成主張之支付價金日期均不相符,且除代償 原有抵押貸款外,其餘價金支付均係現金,並無相關憑證可 佐,付款總金額亦與買賣價金總額不符,不符交易常情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林穎成所陳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 、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 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屬相近,衡諸親人間基於信任關係 ,以現金支付部分價金而未另立收據、於價金全部支付完畢 前先送件辦理移轉登記等,尚無顯悖常情之處,亦無從執此 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3、原告固質疑被告林穎成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買賣92年交易 時年僅24、25歲,依當時法制應甫服完兵役初投入職場,衡 情應尚無購置不動產之資力,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8日函覆被告林穎成於90至92年間之勞保投保明細(見外 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其僅有自91年3月8日起以2萬5,200 元投保於宇珩公司(即本件之借款人〈按法定代理人為林景 輝〉),此外並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顯徵無資力;復觀之 被告林穎成提出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92 年8月1日起至93年1月15日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 206、240至242頁),不乏有其親族如林景輝等人將大筆款 項匯入該帳號後再現金提領,足見該帳戶內之交易往來,係 其及親族刻意製造金流;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 6月21日即成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 有相當可能性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 名下財產移轉脫產之舉措云云。惟關於買賣之資金來源,本 不限於買受人本人之薪資收入,舉凡投資收入、其他動產或 不動產等財產,甚至親友之借貸或贈與金額等,均未受限, 自無從遽認被告林穎成於買賣當時為無資力;又原告主張被 告林穎成之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乃刻意製造金流、林景雄自 稱於91年時病況嚴重而有相當可能性為脫產舉措等節,僅屬 臆測之詞,均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林穎成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為回復登記,均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2-訴-1384-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冠庭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陳致丞 尤靜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以附表一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係原告於 民國106 年4 月1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贈與 被告乙○○,被告乙○○再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信託契約日107. 09.21,下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於107.09.26 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因被告乙○○對原告有有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 務而不履行)而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被告乙○○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起訴聲明:①被告 甲○○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被 告乙○○所有。②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下稱【原起訴聲明】)。  ㈡嗣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有「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 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約定(下稱【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 同意權約定】),就原起訴聲明再追加以下先位、備位聲明 為:  ⒈追加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09.21所為信 託關係不存在。②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塗 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被告乙○○所有。③被告乙○○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追加先位聲明】)。  ⒉追加第1 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09.21所為信 託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②被告甲○○應 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被告乙○○ 所有。③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 稱【追加備位聲明1 】)。  ⒊追加第2 備位聲明: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 4萬8,800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下稱【追加備位聲明2 】)。  ㈢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均係基於系爭信託約定條款效力所增 加之法律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查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為追加。  ㈣另就追加先位聲明之確認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不存 在部分,因該信託關係是否存在與被告乙○○能否返還系爭土 地與原告相關,且兩造就該信託關係存在與否立場相對,是 原告就此有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事實過程  ⒈原告與被告甲○○前為夫妻關係(於77.03.17結婚、於94年間 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110.02.08兩願離婚)、被告乙○○為 原告與被告甲○○婚姻所生長子(84年生)。  ⒉原告於106 年間將原告所有位於善化不動產店面(下稱【善 化店面】)贈與被告尤靜茹。另於106.04.18將原告因繼承 所有之附表一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贈與契約日10 6.03.31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於106.04.18登 記予被告乙○○,被告乙○○於107.09.21與被告甲○○簽訂系爭 土地信託契約並於107.09.26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 ○。  ⒊嗣原告與被告甲○○於110.02.08離婚搬離住處,因原告已將善 化店面、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被告2人,為求居住處所,遂於1 10.08.16以386萬元價格,以自有現金與貸款(玉山銀行110 .09.15貸327萬元,參見附表一)方式,購買永康學士園公 寓大廈之公寓(下稱【原告永康公寓】,依買賣契約該屋面 積14.3坪/ 47.2平方公尺)供己自住。  ⒋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浤大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並 無底薪,收入為仲介成交後之獎金,故收入狀況不穩定,為 籌措生活費與支付房貸貸款,遂陸續向國泰世華、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貸款(參見附表二),並以部分貸款投資股票但未 獲利。  ⒌原告於112 年全無成交仲介業績,僅收取111年1筆仲介買賣 於112.02房屋點交後之獎金款(18萬3500元,折算平均每月 1萬6682元,下稱【112年收入狀況】),依112年收入狀況 ,參照附表二、三原告貸款與財產狀況,原告每月應付高額 貸款利息(每月應付利息4萬1480元),原告因此生活拮据 ,先後於112.06.21 以LINE訊息(請求每月10,000元)、11 2.07.06 台南地方法院郵局956號存證信函(請求每月10,37 3元)請求被告乙○○每月給付扶養費,惟被告乙○○均未理會 並拒絕與原告見面(112.07.18 雙方LINE對話),原告並於 112.09間發現系爭土地豎立售牌得知被告2人欲出售系爭土 地,經原告向被告乙○○詢問惟遭斥責(112.09.28 雙方LINE 對話)。  ⒍原告遂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契約、第242 條之代位權規定,以112.10.16 起訴狀(同日繫屬本院、1 12.11.09 送達被告乙○○)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為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與原告財產之計算  ⒈本條項款不以符合民法親屬編受扶養權利為必要  ⑴本條項款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撤銷贈 與要件,實務有認本條款立法意旨,係贈與係贈與人給予受 贈人財產權利之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行為,應 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是本條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 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 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故本款之「扶養義務」,與民法 親屬編之「法定扶養義務」不同,受贈人就本款之不履行扶 養義務,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民法第1117 條之受扶養權 利要件(即非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之「不能維持生活」要件)為 必要,且其不履行扶養作為如未達應有程度者,因可顯現其 主觀上有不欲對贈與人盡生活保持或扶助之照顧之意,故亦 該當本款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贈與被告乙○○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當時同為家人, 雖因彼此對人生事物看法不同而偶有紛爭,惟原告為維護家 庭和諧並希望被告乙○○將來可妥善照顧原告,故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乙○○,而加惠被告乙○○。詎原告與被告甲○○於110. 02.08 離婚搬離住處後,被告乙○○不僅對原告不聞不問,甚 至惡言相向,全未盡扶養義務,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已 構成撤銷贈與事由。  ⒉原告亦符合民法親屬編之受扶養權利要件   縱認本款之扶養義務係指民法親屬編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 惟依附表二之貸款總額與每月利息、原告112 年收入狀況顯 無法支付每月利息,已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2 項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被告雖辯稱應將原告永康公寓、 保險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計算,惟以:  ⑴原告永康公寓係供原告自住房屋,且現仍支付房貸款中,是 事實上原告不可能變價,如變價,原告仍須另行購屋或支付 租賃住處費用。  ⑵又原告投保各人壽保險契約以身故、殘廢、罹癌、住院或重 大燒燙傷等為保險給付條件(參照附表三、四),依其保險 事故主要為預防原告將來罹患重病或癌症之醫療保障、身故 保險亦係由法定繼承人取得保險金受益、另有購買原告永康 公寓貸款而投保之房貸保險。被告乙○○為對原告負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並屬第一順位 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如原告發生上開保險事故 ,被告乙○○可享有上開人壽保險利益而減輕責任,更可於身 故保險時領取保險金;反之,如解除契約僅能取得保險價值 準備金,但卻喪失上開保障,是基於各該保險之保險目的, 性質上不應將該等保險列為原告財產。  ⑶另原告投保之人壽保單,雖僅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 健康保險無法保單借款,惟如原告以保單借款,係負擔債務 且要償還利息,若未償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 約效力將停止,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需先抵償保 單借款(參照附表四之各保約條款),是保單借款因影響保 險給付而影響原告生活保障,基於保險目的,性質上不應將 該等保險列為原告財產。  ㈢對被告間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主張(①債權人代位終止信託關 係、②信託目的喪失之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③依撤銷贈與後 之債權人撤銷有害信託、④無法終結信託關係時之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價值)   系爭土地現依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惟原 告已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爰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為下列 法律主張與聲明:  ⒈債權人代位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原起訴聲明)    ⑴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信 託關係乃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 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1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如自益信託契約之當事 人間信賴關係已有動搖,縱有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委託人 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臺 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系爭土地信託契約雖有「其他約定事項:非經受託人書面同 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約定(下稱【系爭受 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惟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受益 人僅被告乙○○,性質上為自益信託,且原告已對被告乙○○撤 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9條規定,原告有依關於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被告乙 ○○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 的顯已無法達成,可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信託之信賴關係 已有動搖,惟被告乙○○怠於行使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終止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權利,依前述判決要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乙○○終止與 被告甲○○間之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 土地107.09.26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 有,再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信託目的喪失之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追加先位聲明)  ⑴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就信託目的與對系爭土地管理方法,約定 「信託目的:由委託人管理、受益及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⒈可辦理受託財產之共有物分 割、合併或分割登記。⒉可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及出租第三 人。⒊可將受託財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承買人。」,惟原告 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撤銷原告與被告 乙○○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被告乙○○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是系爭土地已無從繼續由 被告甲○○依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或處分,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因信託目 的已不能完成而消滅。  ⑶故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確認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已 無法達成而消滅,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已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107.09.26信託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再由被告乙○○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⒊依撤銷贈與後之債權人撤銷有害信託(追加備位聲明1)  ⑴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  ⑵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經原告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效,惟被告於1 07.09.21 成立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並為系爭受託人終止信 託同意權約定,而原告係至本件起訴後始知系爭土地信託契 約內有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致使被告乙○○因該 約定無法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取回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害 及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 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 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 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107.09.26信託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再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與原告。  ⒋無法終結信託關係時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價值(追加備位聲 明2)    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無法以上開主張與理由終止或撤銷,致 使被告乙○○未能取回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則屬可歸責於被告 乙○○事由致其返還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土地 之價額。爰先以起訴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12.01年度,總 現值:614 萬8800元)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請求。  ㈣爰依民法撤銷贈與、信託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起訴與追加 先備位聲明擇其有理由者為判決,並聲明如各聲明所載。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告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將系爭土 地贈與登記與被告乙○○,被告2人再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其後原告先後以LINE訊息、 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乙○○每月給付扶養費,而被告乙○○並 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並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權利  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扶養義務」,依實務主 要見解,係指「法定扶養義務」即以贈與人有受扶養義務人 為扶養之權利,始足當之,而就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100年 度上字第857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102年度上字第 947 號、103年度再易字第35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 ),原告所引用之地方法院判決該案係原告為85歲老人身體 仍屬健康卻遭子女強行送至失能型長照中心而損及老人利益 之特殊案例,自不能比附援引。  ⒉原告未達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以上第1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以上第2 項)」,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是如直系血親尊 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認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依附表三之原告財產狀況,原告名下之永康公寓、存款、保 險價值準備金總額,已逾附表二之房貸信貸總額,縱認原告 所稱依其112 年收入狀況(平均每月1 萬6682元)每月需支 出2 萬2290元屬實,惟原告財產顯足以支付生活,是原告仍 應先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難認被告乙○○之法定扶養義務已 經發生。  ⑶原告雖主張其永康公寓係其自住且難以變現不應計入原告財 產,惟於認定受扶養權利人能否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時,就 受扶養權利人所有之房地,不論該房地用途及變賣難易,均 應列計為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價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更㈠字第71號、109 年度上字第798 號判決參照),以認 定個人整體財產。原告財產經列入原告永康公寓之購入價計 算後,原告資產顯然足以原告維持生活;如不將該公寓計入 原告財產,則就該屋房屋貸款部分,亦應扣除於負債項目外 方屬公平。如將該屋價值、該屋房貸均剔除原告財產及負債 ,無異將該屋房貸負擔轉嫁於被告負擔,而與扶養義務人履 行扶養義務以受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生活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  ⑷另原告以附表三之各保險係為防止原告發生各該保險事故為 原告將來生活保障不宜解約或以保單質借而主張不應將保險 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範圍內計算。惟以:   ①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 號裁定)以:「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 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 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 ,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 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 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方全 、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 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 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 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 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 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規 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 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 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 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 之財產權。」。   ②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原告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其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 所有之財產權,並為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執行財產,是於 計算原告財產應將保險價值準備金列入計算。原告主張除 與大法庭見解相悖外,亦未說明何以保單價款影響保險給 付即不能認列財產之理由,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③另依原告各該人壽保單投保內容(參見附表三、四),其 保險事故幾近相同,可見其並非解除一保險契約便完全喪 失保障,原告顯可就部分解約取得保險價值準備金以維持 生活,是其主張不應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價值準備金認列為 財產,並不可採  ㈡原告對系爭土地信託之主張均無理由   原告並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權利,自無 影響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事由,爰就原告就系爭土地信託契 約之主張,略答辯如下:   ⒈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非強制規定原告無從代位終止  ⑴實務見解   ①法務部就本條項規定是否強制規定,前曾函覆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主旨有關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未依信託契約約 定,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即片面終止信託契約逕自申 請塗銷信託登記,是否符合本部95 年11 月24日法律字第 0950042379號函意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函覆文號,從略)…。二、… (主旨提問題目與主旨所列函文無關之說明,從略)。三 、至於貴會所提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 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乙節,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 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 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託 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法務部函釋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可資 參照。   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以:「按信 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 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信託法第63條 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為排 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適用之特別約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 第3 款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非經受託人全體同意 ,不得終止本契約』,可認上訴人、陳信強已為排除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特別約定,則上訴人於109 年6 月4 日以三重五常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對陳信強為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對陳信強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關於上訴人以民法767條請求無 理由之說明,從略)…。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72條規定,請求陳 信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理。」。   ③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內所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判決,係以:「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利益全部 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 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 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固約定『信 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 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惟其內容僅係依信託法 第62條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者外,尚包含約定事由即信託期間屆滿及雙方協議 終止。至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信託終止及受託人變更登記 須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爲之。』之約定,則係就辦理信託 終止登記爲約定。參諸被上訴人、訴外人汪添進、上海商 銀所訂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及上訴人、汪添進、至遠 公司與上海商銀所訂信託契約之第12條第3 項,均明文記 載「本契約信託除下列事由發生而終止外,任一委託人不 得任何理由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反觀系爭信託契約則無 類似約定,原審因認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排除信託法 第63條第1項適用之合意,自無違誤。」(本判決註:判 決並無高院判決所載文字,該段文字應係高院依上開判決 內容改寫)。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以「核 該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立法意旨,乃於自益信託之 情形,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 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保護問題,故承認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然信託關係既更著重於當事 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應認上開規定並非強 制規定,而屬任意規定,易言之,委託人與受託人基於財 產管理之規劃,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 於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本於私法自治原 則,即非不得特約限制委託人在一定期間內片面終止信託 契約之權利,而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該案 系爭信託契約排除約定,從略)…,惟揆之前揭說明,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既非強行規定,兩造原非不得以特 約限制原告終止權之行使,原告自承被告係因擔心原告晚 年無依而贈與系爭房地,則不論兩造其後係因何故再簽立 系爭契約,系爭房地價值非微,相關管理、處分事務之處 理要屬非易,被告如預慮此情,而限制原告終止權之行使 ,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前開約定應認有效,則 不論系爭契約為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兩造既已以系爭契 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適用, 原告自不得再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終止權。 」。  ⑵依前開實務見解,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 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 約定自屬有效,被告間受此約定之拘束。故原告以系爭土地 贈與契約已經其撤銷而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乙○○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甲○○塗 銷系爭土地107.09.26 信託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乙○○名下之 主張,自應受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拘束而不得終 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其主張與請求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無依據   原告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已經撤銷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信託 契約因被告乙○○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負有返還系爭土地義務 ,故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使信託關係不存在 。惟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贈與契約關 係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無涉,何以因被告乙○○負返還系爭土 地義務即使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被告無 從理解原告主張之依據,故原告就此請求顯屬無據。  ⒊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返還時之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⑴系爭土地信託係原告贈與系爭土地後,要求被告所為,是被 告乙○○就系爭土地如因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而無 法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被告甲○○不同意)致未能返還系 爭土地,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乙○○事由所致,自無原告主張之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土地之價 額之餘地。  ⑵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 契約並依民法第419、179、181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相 當系爭土地之價額,惟就應返還價額之計算,依實務見解, 應以贈與時之價值為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 91號、同件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 。另原告雖稱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價值之基準 ,惟又表示因無力負擔鑑定費用故不放棄逾公告現值部分之 請求,就其主張不放棄部分,應認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無效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原告於106.04.18 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將系爭土 地贈與登記與被告乙○○,被告2 人再於107.09.21 簽訂系爭 土地信託契約並於107.09.26 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 ○○,其後原告於112.06.21 以LINE訊息、112.07.06 台南地 方法院郵局956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乙○○每月給付扶養費, 而被告乙○○並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原 告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有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 銷贈與權利、如可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其聲明將系爭土地 返還於己或不能返還時之請求返還相當系爭土地價額之請求 是否有理。  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扶養義務之解釋與適用   ⒈依本條於18.11.22立法理由,本條立法目的以「謹按贈與因 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 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是本條 第1項規定2款事由(該2款事由,僅第1款事由於88.04.01增 列「配偶」,其餘均未修正),應循上開立法理由與法條體 系為解釋。  ⒉本條第1 款係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特定親屬為刑法故意侵害 行為,屬加害行為之性質,要件範圍與規範目的明確。就第 2 款所載「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則屬忘惠行 為之性質,就本款「扶養義務」之範圍:  ⑴贈與人受贈人間有民法親屬編之扶養關係,而受贈人依法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如受贈人不履行其扶養義務,參照民法 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規定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 該未履行扶養義務行為本質即有忘惠行為之性質,是受贈人 其自贈與人取得贈與物而不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自屬忘惠 行為無疑。  ⑵如贈與人與受贈人間無民法親屬編之法定扶養義務關係,僅 能透過契約約定扶養義務(下稱【約定扶養契約】),始能 使贈與人與受贈人間發生扶養法律關係而有本款適用,且雙 方既有約定扶養契約,則受贈人是否有未盡扶養情事,即屬 判斷受贈人是否有違反約定扶養契約之違約情形。  ⑶又約定扶養契約,除其成立生效與贈與契約同時而使該約定 扶養契約兼有民法第412 至414 條之贈與之負擔性質外,不 問該約定扶養契約之成立生效係在贈與契約前後或同時(即 贈與負擔),均有本款之適用。  ⑷是本款之「扶養義務」,解釋上雖包含約定扶養契約,惟必 以雙方有該契約約定為前提,始有本款之適用。另約定扶養 契約是否構成贈與所附負擔,除兩者係同時成立而可認定兼 有負擔性質者外,屬契約解釋之問題(即依前後契約締結時 當事人有無將扶養義務作為贈與負擔之意思)。  ⑸此外,於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具法定扶養義務關係者,解釋上 仍無礙於雙方另締結約定扶養契約,使贈與人取得較法定受 扶養權利內容更優渥之受扶養權利,並取得較容易適用本款 之條件,以確保其權益。  ㈢本件依現有事證,原告與被告乙○○間雖有法定扶養義務關係 ,惟並未另有約定扶養契約,則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民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扶養義務,自僅限於被告乙○○就法 定扶養義務不履行之情形。經查:  ⒈依民法第1117條之受撫養權利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9 年度台 上字第2052號判決參照),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 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 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參照)。就該財產 財力之計算,就與本件有關項目者,應為以下認定原則:  ⑴自住房地:受撫養權利人如僅有1 筆房地供其自助(或受扶 養權利人有多筆房地,其中供其居住之該1 筆房地,下稱【 自用住宅】),是否應將該自用住宅計算於財產範圍內:① 依目前金融市場已配合政府政策實施「以房養老(不動產逆 向抵押貸款)」現狀下,如受扶養權利人及該自用住宅符合 逆向抵押貸款條件而可自銀行貸得各月養老金時,自應將該 自用住宅列入受扶養人自己財產範圍計算。②如受扶養權利 人與其自用住宅不符合該貸款條件者,依具體情形,如客觀 上無法期待受扶養權利人將自用住宅變現者,基於公平原則 與基本居住生存尊嚴,雖不將該自用住宅計入財產範圍內, 惟為以下處理:❶依國人平均壽命計算之受扶養權利人餘命 ,就餘命期間內依最低生活費所計算出之相當房屋租金支出 總額,就該總額與自用住宅價值比較,就自用住宅餘該總額 部分,仍應列計為受扶養權利人財產。❷於計算受扶養權利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額時,將相當房屋租金支出自最低 生活費用支出額扣除,以該餘額(即不包含居住支出之金額 )作為受扶養權利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  ⑵人壽保單: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經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解釋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然以 :①該號解釋係在處理債權人可否對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單聲請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並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 執行,是主要著眼在債務人之債務清償。②就受扶養權利人 之受扶養權利,其制度目的係在使受扶養權利人能存活,而 存活非僅限於目前生活所需,尚包含未來確定生活保障,是 就人壽保險契約而言,如其保險事故內容非僅身故或期滿生 存給付而另包含對不確定之罹癌、重病與醫療事故給付,並 參照保約質借於尚未清償借款即發生保險事故時,就其保險 給付係僅就扣除未還借款後之餘款為給付之制式保約約定條 款,解釋上即不應將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算入財產範 圍。  ⑶謀生工具與通常生活所需用物品:就受扶養權利人之通常且 非高價值之謀生工具、或現今日常生活中可認屬通常生活所 需物品,因屬受扶養權利人謀生或通常生活所需,基於其工 具性與輔助性,應不將該等工具或物品列入價值。  ⒉本件依附表二、三之原告債務與財產狀況,依前述說明,經 依附表三之「財產價值計算(含附表二)」欄所載之計算結 果,依原告應計算之維持生活財產、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原告自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止,約於5-7 年內仍可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尚難認其已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 取得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權利,是其主張以起訴狀撤銷 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無理由,而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既未經 撤銷,自無庸探究得否終結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返還系爭土地 餘地。 五、本件原告起訴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已經撤銷進而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因未符合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要件,是其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基本資料 .地號:南市○○區○○段0000 地號南市○○區○○段0000 地號 .面積:1,281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値:106.01  4,4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5,636,400元)          107.01  4,4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5,636,400元)          112.01  4,8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6,148,800元)          113.01  5,2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6,661,200元) 土地登記資料 [土地異動歷史] .99.06.23 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 .106.04.18 原告贈與登記被告乙○○(登記書贈與契約日106.03.31) .107.09.21 被告乙○○信託登記被告甲○○   【最新土地登記(信託登記)】 .登記日期:107.09.26 .登記原因:信託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所有權人:甲○○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權狀字號:107新地土字第025175號) .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7.09.25收件普跨〈台南新化〉字第4200號辦理/委託人:乙○○ 【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 .訂立契約人:受託人:甲○○        委託人:乙○○ .信託主要條款  1、信託目的:由委託人管理、受益及處分信託財產。  2、受益人姓名:乙○○  3、信託監察人姓名:無  4、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委託人死亡或信託關係消滅。  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委託人死亡。  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⒈可辦理受託財產之共有物分割、合併或分割登記。                 ⒉可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及出租第三人。                 ⒊可將受託財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承買人。  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乙○○  8、其他約定事項: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 附表二:原告至陳報日(113.05.03)貸款情形 貸款銀行 種類  貸款金額 放貸日期 年利率   每月本息   至113.05.30貸款餘額 中國信託 信貸 購屋簽約款   300,000 110.06.09 3.29%    3,980         186,915 玉山銀行 房貸 3,080,000 110.09.15 2.22%    14,701        2,780,677 玉山銀行 房貸 購屋房貸險   190,000 110.09.15 2.22%     978         169,280 國泰世華 信貸   500,000 110.12.15   -    - 以中國信託44萬元貸款償畢 中國信託 信貸   320,000 111.08.12 4.65%    4,271         259,389 中國信託 信貸   440,000 111.08.12 4.37%    5,872         347,052 國泰世華 信貸   500,000 112.02.03 6.59%    7,838         430,195 國泰世華 信貸   200,000 112.08.16 4.10%    3,840         176,526 中國信託總額:1,060,000 玉山銀行總額:3,270,000 國泰世華總額:1,200,000   合計總額:5,530,000 中國信託月繳:14,123 玉山銀行月繳:15,679 國泰世華月繳:11,678   合計月繳:41,480 中國信託餘額: 793,356 玉山銀行餘額:2,949,957 國泰世華餘額: 606,721   合計餘額:4,350,034  購屋用貸款總額:3,570,000 非購屋用貸款總額:1,960,000    購屋用貸款月繳:19,659 非購屋用貸款月繳:21,821  購屋用貸款餘額:3,136,872 非購屋用貸款餘額:1,213,162 【113.05.03 存款餘額】(合計存款餘額:1,132,370元/參見附表三) .中國信託存款餘額:608,761元 .玉山銀行存款餘額:123,029元 .國泰世華存款餘額:400,580元     【110.08.16 購屋(永康學士園)】房價:3,860,000元 .簽約款: 390,000元(110.08.16 現金付270,000、本票120,000) .完稅款: 390,000元 .尾 款:3,080,000元 【原告購屋資金來源】 1.簽約款(39萬元)、完稅款(39萬元):  於110.06.09 向中國信託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現償還中)  於110.08 間向舅舅歐陽文忠借款80萬元,支付房屋款及裝修,於111.12.13還清(原證18號) 2.尾款308萬元:   於110.09.15 向玉山銀行辦理房貸3,080,000元,並另以貸款19萬元購買「巴黎人壽/以愛成家定期壽險」(躉繳繳清)供玉山銀行貸款之房貸保險。 【原告就非購屋用款貸款原因之陳述】  用於:生活費、支付房貸款。  附表三:至陳報日(113.05.03)財產情形 財產項目 名稱 不動產 【永康學士園公寓大廈】(110.08.16購入價格:3,860,000元)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號 .建物: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號之3 .建物: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層之1(車位) 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號牌ARV-8217(車型:Toyota Vios 2016款 1.5L)/市值:220,000元 金融機構存款 .110.02.08 .113.05.03  存款餘額 1 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0.02.08 存款餘額:117,964元(離婚時) .113.05.03 存款餘額:608,761元 2 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0.02.08 存款餘額:215,836元(離婚時) .113.05.03 存款餘額:123,029元 3 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0.02.08 存款餘額:  337元(離婚時) .113.05.03 存款餘額:400,580元 .110.02.08 合計存款餘額: 334,137元(離婚時) .110.08.16 購屋頭期款 : 390,000元(現金270,000) .110.02.08至112.08.16 信貸總額:3,460,000元(與離婚時合計3,794,137元)       至113.05.03 信貸餘額:1,400,077元(已繳2,059,923元)       至113.05.03 房貸餘額:2,949,957元(已繳 320,043元) .113.05.03 合計存款餘額:1,132,370元 集保有價證券 .113.05.03  市值 1 中鋼 (2002)股數: 47股(市值:24.85元/股,共  1,167 元) 2 宏碁 (2353)股數: 16股(市值:45.15元/股,共   722 元) 3 好德 (3114)股數:4000股(市值:28.00元/股,共 112,000 元) 4 順達科(3211)股數: 50股(市值:97.20元/股,共  4,860 元) 5 群創 (3481)股數: 19股(市值:14.25元/股,共   270 元) 6 谷崧 (3607)股數:1000股(市值:16.95元/股,共 16,950 元) 7 松翰 (5471)股數:2000股(市值:50.90元/股,共 101,800 元) 8 雷科 (6207)股數:1000股(市值:63.00元/股,共 63,000 元) 9 宏正 (6277)股數:1000股(市值:80.60元/股,共 80,600 元) 10 力積電(6770)股數:4000股(市值:22.85元/股,共 91,400 元) 合計股份價值 472,769 元 商業保單 Ⅰ 【人壽保單】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78.11.08-98.11.08 /保單價值準備金:94,466元 .保險事故:1.身故、全殘       2.全殘扶助保險金       3.生命末期保險金(平均存活期在6個月以內)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解約僅可取回100,674 元,然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縱認列為原告財產,亦僅可認列10, 674元。 中華郵政/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82.06.17-92.05.17 /保單價值準備金: 90,481元 .保險事故:1.生存保險金(每屆滿5 個保單年,保險金額30%生存保險金)             (依保險金額約3 萬元)       2.身故或殘廢       3.年滿90歲祝壽金(或選擇改身故保險金)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如解約變價,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主約已到期,現繳保費378元/月) .保險期間:85.08.22-128.08.21/保單價值準備金:205,042元 .保險事故:1.身故       2.年滿95歲祝壽金       3.殘廢       4.提前給付保險金(經診斷平均存活期6個月以下)       5.重大疾病       6.住院、手術、療養       7.重大燒燙傷       8.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解約僅可取回210,350元,然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 。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現繳保費:618元/月) .保險期間:85.07.22-115.07.22/保單價值準備金: 64,382元 .保險事故:1.癌症或一般或意外身故       2.癌症住院或手術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解約僅可取回66,358元,然原告再繳2年保費即可獲終身保障,且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 台灣人壽/好鑫安保險乙型(現繳保費:2,552元/月) .保險期間:98.11.21-118.11.22/保單價值準備金:287,157元 .保險事故:1.滿期保險金(118.11.21)       2.意外身故       3.意外殘廢       4.重大燒燙傷       5.意外醫療       6.長期住院       7.住院手術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原告方於118.11.21方可獲得滿期保險金給付,如解約僅可取回279,200元,然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於要。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美滿一生外幣終身壽險(躉繳繳畢) .保險期間:102.08.26 (生效)/保單價值準備金:12,004美元                        (約新台幣386,102元) .保險事故:1.身故       2.全殘廢       3.年滿100歲祝壽金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如解約變價,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 巴黎人壽/以愛成家定期壽險(躉繳繳畢/房貸保險無法質借) .保險期間:110.09.15-121.09.14/保單價值準備金:117,532元 .保險事故:1.身故       2.失能       3.罹癌       4.重大燒燙傷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此為房貸保險,契約約定原告房貸完全清償前,如有返還原告保險費,或給付原告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玉山銀行將優先受清償,故無從解約變價,其價值自不應認列為原告之財產。 (1-7 合計保單價值準備金:1,245,162元) Ⅱ 【醫療保單】 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現繳保費:18,300元/年=1,525元/月) .保險期間:102.04.07-121.04.07 Ⅰ、Ⅱ現月繳保費:5,073元 財產價值計算 (含附表二) 原告112 年收入狀況18萬3500 元(平均每月1 萬6682元),以下計算暫不列該所得。 ㈠計算項目:①房屋: 3,860,000元(對應債務: 購屋用貸款餘額:3,136,872)       ②汽車:  220,000元       ③存款: 1,132,370元(對應債務:非購屋用貸款餘額:1,213,162)       ④股票:  472,769元       ⑤保單: 1,245,162元       ⑥貸款餘額:-4,350,034元(上列①③對應債務總和) ㈡資產淨值: ⒈計算項①至⑤財產合計:6,930,301元  計算項⑥貸款餘額  :4,350,034元/月繳:41,480元             . 購屋用款餘額:3,136,872元/月繳:19,659元             .非購屋用款總額:1,960,000元/月繳:21,821元 ⒉財產合計總額(①至⑤)扣除貸款餘額(⑥):2,580,267元 ㈢原告受扶養資格之自己財產價值認定 ⒈計算項①、③之財產(房屋、存款)與對應債務(貸款餘額)抵扣後淨值:642,336元(原告購屋後以自己所得換取房屋價值,性質上需出售系爭房屋始可取得該價值,下稱【實際房屋價值】)。 ⒉原告積極財產:❶實際房屋價值、❷汽車、❸股票、❹保單 ⒊認定原告維持生活財產應扣除項:  ⑴實際房屋價值(❶):係變現始能取得(變現後即無目前貸款債務,但有租屋或購房屋支出)。該價額未逾原告預計餘命之相當租屋總額,雖扣除該價值,但於認定原告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同時扣減居住費用支出。  ⑵汽車(❷):為現因工作生活所需之工具且價值非鉅。  ⑶保單(❹):保險性質上為原告未來生活保障,於扶養義務不宜計入,且於以原告子女均不願負擔扶養義務現狀,更不宜使原告喪失該等保障。 ⒋原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認定:依112 、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14,230元/月)、財政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公告之112 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192,000元/年、16,000元/月)、113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210,000元/年、17,500元/月)、113 年起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18萬元(15,000元/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強制執行法第112 條規定之最低生活費規定(臺南市112 、113 年均為17,076元/月)、永康區15-20坪整層公寓房租約11,000元-25,000元/月(原告永康公寓14.3坪)、原告購屋用款每月本利(19,659元/月)之標準,認定於扣除實際房屋價值後,原告每月生活支出為5,500元(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7,500元/月、應扣相當房屋租金支出以12,000元/月計算)。 ⒌計算結果:原告可維持生活財產有股票(472,769 元)、每月生活費支出為5,500元,計算結果該股票價值相當於85.9月生活費用(約7.1 年),認定原告應於5-7 年內仍可維持生活。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2.06列印。第109頁) .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2.06列印。第111-114頁) .110-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30申請列印。第323-326頁)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13.04.30列印。第32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2.12.20、113.03.11、113.04.26、113.05.30遞狀。第47-50頁,第91-97頁,第145-150頁,第175-182頁) .原告在職獎金證明書(112.12.08列印。第5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2.15列印。第123-125頁,第259-261頁) .中華郵政 保單價值準備證明(113.02.16遞狀。第151頁,第263頁) .全球人壽保險 保單投保證明(113.02.16列印。第153-155頁,第265-267頁) .凱基人壽保險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113.02.16列印。第157頁,第269頁) .法國巴黎人壽 投保證明書(113.02.17列印。第159頁,第275頁) .富邦人壽 保單投保證明(113.02.16列印。第161頁,第273頁) .台灣人壽 保單投保證明(113.03.01列印。第163頁,第271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113.05.01列印。第245-255頁) .南山人壽 111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113.05.16列印。第291-292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113.05.03列印。第345-365頁) 附表四:原告之各人壽保單保險事故與保單質借約定 【人壽保單】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78.11.08-98.11.08 /保單價值準備金:94,466元 1.身故、全殘(鈞院卷二第232頁)  第10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當年度保額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問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與被保險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2.全殘扶助保險金(鈞院卷二第237頁)  附加條款第4條:本契約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致成本契約保險單條款附表所列殘廢之一(以下簡稱殘廢),且本公司依本契約保險單條款之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方呤、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自其殘廢確定日後的次一保單周年日起,按下列各款所訂之金額,於每一保單周年日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3.生命末期保險金(鈞院卷二第237、238頁)  附加條款第5條:本契約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認定為「生命末期」者,本公司於被保險人生命末期確定日當年度,按保單面頁首頁所載本契約保險金額,依據本契約保險單條款規定增值方式所得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給付次數以一次為限,且其給付部分視為終止契約。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後,要保人不需再繳付本契約各期續期保險費。 1.保單質押借款(鈞院卷二第233頁)  第17條:本契約交保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質押借款,貸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的貸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中華郵政/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82.06.17-92.05.17 /保單價值準備金: 90,481元 1.生存保險金(鈞院卷二第78頁)  第14條:自契約成立日起,在契約有效期問內,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下列標準給付生存保險金予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二、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每屆滿五個保單年,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給付生存保險金。 2.身故或殘廢(鈞院卷二第78頁)  第15條:本契約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本局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時,按下列規定辦理:一、因一般疾病身故或殘廢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六、二十二條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七、二十二條規定,按保險金額的削減期問規定給付。二、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一年以內自殺或自成殘廢者,本局不負賠償責任,但退還積存金一部份。逾一年者,一律按保險金額給付。三、因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身故或殘廢者,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不受削減期規定限制。 3.年滿90歲祝壽金(鈞院卷二第79頁)  第16條:被保險人年滿九十歲時,得按保險金額提前給付祝壽金,並結束契約。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如不願領取祝壽金者,可俟被保險人身故時,再由理賠受益人依章申請理賠給付。 1.保險單質押借款(鈞院卷二第80頁)  第20條:本契約繳足保險費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在可發還積存金額扣除投保經過期間生存保險金後餘額的百分之八十範圍內,向本局申請保險單借款。還款時應將本息一次償還本局。 2.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80頁)  第21條:本局給付各項保險金或發還積存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局得於應付款內先扣抵上述欠款本息。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主約已到期,現繳保費378元/月) .保險期間:85.08.22-128.08.21/保單價值準備金:205,042元 1.身故(鈞院卷二第92頁)  第11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身故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2.年滿95歲祝壽金(鈞院卷二第92頁)  第13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年齡屆滿95歲之保單週年日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祝壽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3.殘廢(鈞院卷二第93頁)  第15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各款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後,契約即行消滅。 4.提前給付保險金(鈞院卷二第97頁)  附加條款第3條:在本契約有效期間,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且經本公司專業醫務顧問同意,認定其生命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間在六個月以下者,得向本公司申領「提前給付保險金」,並經本公司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但申頜以一次為限。 5.重大疾病(鈞院卷二第100頁)  附約第10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三十天後經醫院診斷罹患「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百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重大疾病保險金」給付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6.住院、手術、療養(鈞院卷二第108、109頁) .附約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問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附約第12條: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問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除按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另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居住加護病房日數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附約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問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除按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若住院天數超過三十天以上者,另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超過的天數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附約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另依手術給付倍數表所載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若不在手術給付倍數表所載之手術類別內時,本公司將比照表內程度相當之外科手術類別之給付倍數決定給付金額。 .附約第15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且經出院療養後,本公司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敢長以一自二十日為限。 7.重大燒燙傷(鈞院卷二第117頁) .附加條款第2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主契約或附加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十一項重大燒燙傷程度之一者且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至第六日仍存活者,本公司按附表(二)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8.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鈞院卷二第118頁) .附加條款第4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契約有效期問內因以乘客身分達成「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所附加之契約之保險金額,給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 [本約]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94頁)  第19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2.保險單借款(鈞院卷二第95頁)  第23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附加條款]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97頁)  第6 條: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就「提前給付保險金」與給付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之比例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現繳保費:618元/月) .保險期間:85.07.22-115.07.22/保單價值準備金: 64,382元 1.癌症身故(鈞院卷二第146頁)  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2.癌症住院(鈞院卷二第146頁)  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3.癌症特別看護(鈞院卷二第146頁)  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每次自住院第七日(含)起,除依第十三條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外,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特別看護保險金」至出院日止。 4.癌症手術(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16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規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5.癌症出院療養(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18條:被保險人因第十三條情形住院治療者,於被保險人出院後本公司依其「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規定給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高給付日數以二十一為限。被保險人經領取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者,在該次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給付日數期間再住院、死亡、或終止契約者,其未經過日數所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應由保險金或退還保險費中扣除。 6.癌症門診放射線或化學治療(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20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於醫院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未住院而接受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者,本公司依其實際治療次數,每次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門診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 7.初次罹患癌症(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3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規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無保單借款之條款(鈞院卷二第145頁以下)。 台灣人壽/好鑫安保險乙型(現繳保費:2,552元/月) .保險期間:98.11.21-118.11.22/保單價值準備金:287,157元 1.118.11.21滿期保險金(鈞院卷二第194頁)  第1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期滿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其金額為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2.意外傷害身故(鈞院卷二第194頁)  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其金額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與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3.意外傷害殘廢(鈞院卷二第195頁)  第18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乘以致成意外傷害殘廢當時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如係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再給付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4.重大燒燙傷(鈞院卷二第196頁)  第2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一,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5.意外醫療(鈞院卷二第196頁)  第2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乘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6.長期住院(鈞院卷二第197頁)  第25條:被保險人於第二十四條之住院期間,若連續住院日數達三十一日或以上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超過三十日之日數乘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額外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7.住院手術(鈞院卷二第197頁)  第26條:被保險人於第二十四條之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該所受傷害需進行手術治療,且實際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住院手術保險金,每次意外傷害事故最高給付一次。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198頁)  第34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2.保險單借款(鈞院卷二第199頁)  第37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契約效力停止後,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七條規定。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美滿一生外幣終身壽險(躉繳繳畢) .保險期間:102.08.26 (生效)/保單價值準備金:12,004美元(約新台幣386,102元) 1.身故或喪葬費用(鈞院卷二第174頁)  第15條第1項第1款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2.全殘廢(鈞院卷二第174頁)  第15條第1項第2款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全殘廢診斷確定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3.年滿100歲祝壽金(鈞院卷二第174頁)  第15條第1項第3款 :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到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175 頁)  第22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2.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之停止(鈞院卷二第176 頁)  第26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二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巴黎人壽/以愛成家定期壽險(躉繳繳畢/房貸保險無法質借) .保險期間:110.09.15-121.09.14/保單價值準備金:117,532元 1.身故(鈞院卷二第296頁)  第13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與「所繳保險費」二者較大之值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還非壽險部分且未給付之「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解約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則不給付前述之「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解約金;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給付「初次罹息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者,即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之解約金;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給付「初次罹息癌症(重度)保險金」者,則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以及「初次罹息癌症(重度)保險金」之解約金。 2.完全失能(鈞院卷二第296、297頁)  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與「所繳保險費」二者較大之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及退還非壽險部分且未給付之「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解約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者,即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之解約金;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者,則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以及「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之解約金。 3.傷害失能(鈞院卷二第297頁)  第1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傷害失能者,本公司給付「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乘上依被保險人的傷害失能程度對應於附表二所載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傷害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4.初次罹癌(鈞院卷二第297頁)  第17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 「初次罹患」第二條所定義「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本項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本契約持續有效。  第18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第二條所定義「癌症(重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本項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本契約持續有效。本公司依規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後,將不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5.重大燒燙傷(鈞院卷二第297頁)  第19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前述重大燒燙傷須符合附表三重大燒燙傷範圍之規定。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 298 頁)  第30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2.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鈞院卷二第 299 頁)  第33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5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Ⅰ、Ⅱ現月繳保費:5,073元(1-7 合計保單價值準備金:1,245,162元) 【醫療保單】 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現繳保費:18,300元/年=1,525元/月) .保險期間:102.04.07-121.04.07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民法 【第 二 編 債/第 一 章 通則/第 一 節 債之發生/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1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 182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183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第 二 編 債/第 一 章 通則/第 三 節 債之效力/第 三 款 保全】 第 242 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243 條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第 二 編 債/第 二 章 各種之債/第 四 節 贈與】 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第 416 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立法理由]   謹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又結果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第 419 條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第 420 條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第 四 編 親屬/第 五 章 扶養】 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 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第 1119 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信託法(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 6 條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第 8 條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二 章 信託財產 第 9 條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第 三 章 受益人 第 17 條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第 18 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第 四 章 受託人 第 22 條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第 23 條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第 34 條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第 36 條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 45 條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第 七 章 信託關係之消滅 第 62 條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第 63 條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65 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第 66 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第 67 條 .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  [準用法條]   第 49 條   .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第 51 條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   .前項情形,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物之留置權消滅。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2025-01-24

TNDV-112-重訴-314-2025012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動產登記移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華志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告 邱盈甄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登記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即基隆市 ○○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基隆市○○區○○段0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1/5】)及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80/175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華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 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原告前因積欠銀行款項信用不佳 ,無法登記為華頂公司之負責人,遂將該公司股權登記在被 告名下,兩造並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同意終止華頂公司股權 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前為經營華頂公司所需,於108年8月 3日委託訴外人東丘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東丘公司) 居間購買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 華頂公司之辦公處所,因受限於原告信用瑕疵尚未回復,華 頂公司貸款成數亦不高,遂決定商借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人,並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即東丘公司仲介詹玉 意推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因系爭不動產係供華 頂公司辦公使用,故兩造於108年1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登記關係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 產之款項、費用均由華頂公司支付,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無 使用、管理權限。此外,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契約書 、買賣契約書與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時首次核發( 登記日期:108年11月20日)之所有權狀,而買賣系爭不動 產之簽約款、完稅款、每月貸款及水、電、瓦斯費、保險費 、稅捐等全部費用,亦由原告從華頂公司之帳戶支付,均足 認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被告僅因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詎被告竟於111年9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至遲於111年10月底搬離系爭 不動產。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 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95年8月15日結婚,兩造本期 白首偕老,故原告於93年10月間籌設華頂公司之際,被告即 允諾出名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後,原告因其債務問題 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因其考量倘兩造離 婚,較易獲准,遂誆騙被告與其辦理離婚,並於106年8月30 日辦妥登記。兩造登記離婚後,全家仍共同居住生活,與往 日無異,迄至108年10月間,被告慮及兩造形式上已辦理離 婚,個人權利未獲保障,遂要求原告購買不動產贈與被告, 以求安心。原告乃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登記為被告 所有,是系爭不動產並非基於充作華頂公司辦公處所之目的 所購置。又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所偽造,且因系爭不動產係原 告購贈被告,兩造先前亦共同居住生活,是其持有系爭不動 產之相關文件或繳費憑證,亦屬正常,不能據以推論系爭不 動產完全由原告支配、處分或使用管理。據上,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且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 不得附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亦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契約方式,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審酌如次: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 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 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 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固 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原告主張不動產為伊所購買,並由伊實際支配、管理而將系 爭不動產供作華頂公司辦公處所,然伊因個人債務信用問題 ,係以華頂公司名義給付系爭不動產貸款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上載買方姓名均為原告)、要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載買方姓名為被告)、不 動產說明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送金簿存根、華 頂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房屋貸款契 約書(貸款人為被告)、系爭協議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登記日期、發狀日期均為108年11月20日)、原告與 詹玉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不動產110年2月起至 112年8月止之水費通知單、109年7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電費 繳費通知單、110年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天然氣費繳費通知 單、109年、110年、11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之1 08年、109年、110年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險費收 據及繳費通知單、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附註:「華志忠 七堵房貸」)、華頂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7-118頁、第120-172頁、第183- 317頁、第487-2頁、第489-505頁),可見系爭不動產雖於1 0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然系爭不動 產係由原告委託不動產買賣仲介人員辦理交易事宜,且相關 費用係由原告所繳納,並由原告主導該不動產之處分,被告 僅出名配合辦理等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際, 雖稱:「(問:為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因為是 我要求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在106年8月間跟我提出他 要循消債程序辦理清算,原告的律師跟原告說倘若兩造離婚 會比較容易成功,所以我們就去辦理離婚登記,所以我們兩 造並沒有離婚的真意,直到108年間,原告消債案件已獲准 許,原告也未提及要復婚,因為兩造離婚我認為原告態度變 的疏離,所以我就要求他購買房屋,那時候原告經濟條件比 較好,所以原告就去看房子,所以他就跟我說他看上系爭不 動產,後續就由原告接洽購屋事宜。(問:既如被告所述, 系爭不動產為何後來是做為華頂公司辦公室使用?)兩造的 生活模式在離婚之後仍與離婚前相同,而系爭不動產是我要 求原告購買給我的保障,因為我們共同的明德三路住所是登 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我希望有一個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 沒有特別說房子的用途為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1-222頁 )。惟系爭不動產倘如被告所述,為原告於兩造登記離婚後 提供予被告之擔保,衡情被告當有自行決定系爭不動產使用 目的之權限,而非容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充作華頂公司辦公 室使用,是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⒊況且,觀諸前揭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之發狀 日期與登記日期相同,足徵原告所持有者係上開權狀係系爭 不動產於108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後 ,首次由地政機關核發之權狀;反之,被告所持有者,乃係 於110年10月26日補發之權狀(見本院卷㈡第55頁)。衡情, 系爭不動產實際上若非原告所有,原告豈能於系爭不動產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始終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且原告所提出之水、電、天然氣之繳費單據完整、繳費時間 連續,足認確為原告所繳納。對此,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 同住,原告欲取得相關費用單據乃唾手可得云云。然系爭不 動產之水、電、天然氣等相關費用如係由被告所繳納,相關 單據亦應為被告所保管,原告又何以能提出如此完整之單據 。是本院斟酌上情綜合以觀,認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 ,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物 ,原告為其支付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亦屬正常云云。然查 :  ⒈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證件及印章應屬私人自行管理、 使用之物,印章亦應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 故第三人持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登記名義人所交付或授權 製作,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登記名義人交付,或為他人所 盜用,則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 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 爭執其因先前受原告所託,擔任華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 提供個人私章供原告使用,因此系爭協議書應為原告持用其 先前提供之印章所盜蓋者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被 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系爭協議書確有遭原告盜蓋 印章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即非可採。至於被告另 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共有2式4份,其中1份背面 所附者為兩造之身分證影本,另一份背面所附者係土地所有 權買賣契約書之首頁,且其上所蓋用之華頂公司公司章與兩 造私章位置略有不同云云。惟當事人書立文件倘具一式多份 之形式外觀,本即可能因製作過程不同而添具相異之附件, 或用印位置因誤差而有所偏離,要難以此推論系爭協議書乃 原告盜蓋被告印章所為,被告此節所述顯屬臆測,難以採據 ,附此敘明。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所贈與,自應由被告就此加以舉證。惟被告迄本件辯論終 結為止,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據以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 立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辯自難憑採。  ㈣據上,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洵堪 認定,且被告未能舉相當反證以實其說,不足以推翻前揭兩 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而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 ,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 ,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於起訴狀記載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旨,並送達於被告,應認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原告向被告為終 止意思表示而終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 登記契約,是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雖聲明供擔保請求 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現改列為第27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執行 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 ,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基此,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 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性質屬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待確定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 行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游惠君到庭作證 資以證明,即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3-訴-25-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莊文宗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莊文添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莊秋亮 莊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莊永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莊秋亮、莊德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莊永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莊 永俊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莊文添陳稱:  ㈠莊永俊生前與被告莊文添就附表編號1土地達成死因贈與之合 意,繼承人應受此死因贈與契約之拘束,負有將上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文添之義務,上開土地不應列入遺產 範圍。  ㈡被告莊德安於110年12月28日,因分居自莊永俊處受有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359號土地)之特種贈與,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土地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莊永 俊所有之財產中,作為應繼遺產。被告莊德安受上開土地特 種贈與價值已逾其應繼分額,自不容再就系爭遺產受分配。  ㈢聲明:系爭遺產除附表編號1土地外,應由原告、被告莊文添 、莊秋亮三人均分。 四、被告莊德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具狀 陳稱:同意原告主張。被告莊德安早於83年間即在外工作, 並於85年1月22日自莊永俊處遷出戶籍,分居多年,莊永俊 贈與被告莊德安土地係為節稅考量而非特種贈與。 五、被告莊秋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稱: 同意原告主張。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永俊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 分比例各4分之1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莊永俊之繼承人,對於莊永俊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被告莊文添主張其與莊永俊已就附表編號1土地達成死因贈與 之合意,惟此為其他繼承人所否認,應由被告莊文添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莊文添固提出108年9 月13日莊永俊與原告、被告莊德安、莊文添之家庭會議錄音 譯文為證。惟觀諸上開家庭會議之發言,針對附表編號1土 地之分配,莊德安:車田這塊爸爸說…現在要過戶贈與的話 ,需要拆遷農具間。爸爸想用繼承的方式,…。莊文添:但 是我記得老爸曾經說,車田是三個人以後再去處理。莊文宗 :就是繼承,大家先講好,白紙黑字寫下來就OK了啊,…。 莊永俊對此則未發言。由上開對話內容並不足推斷莊永俊與 被告莊文添間就附表編號1土地有死因贈與之合意。況且, 被告莊文添為莊永俊之繼承人之一,家族會議如有共識其於 莊永俊過世後受分配取得附表編號1土地,由繼承人以分割 遺產協議直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可,捨此不為而以死因贈 與方式為之,則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受贈人再會同繼承 人辧理贈與登記(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多此 一舉顯違反常情。是以,被告莊文添上開所主張,舉證不足 ,實不足為採。  ㈣被告莊文添又主張被告莊德安因分居,受莊永俊贈與1359號 土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惟按所謂分居, 須經濟上獨立生計並實質上分開居住,始足當之。被告莊德 安辯稱其於83年即在外工作,並於85年間遷出戶籍迄今,否 認因分居受特種贈與,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查,被告莊 德安固有於108年間參加分產之家庭會議,並於110年間受被 繼承人贈與1359號土地,惟預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與「分居」 係屬二事,被告莊德安至遲於85年間即分居在外獨立生計, 與110年間受贈1359號土地,時間相距久遠,難認係因分居 而受贈與。被告莊文添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莊德安係因分居 受特種贈與,其主張上開1359號土地應予歸扣,亦無可採。  ㈤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為分割,為被告莊秋亮、莊德安所同意,上開分割方法亦無 損於被告莊文添之應繼分利益,本院認應屬適當可採,爰判 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繼承人莊永俊之遺產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4分之3;被告莊文添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0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全部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2分之1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取得2分之1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169,133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除取得4分之1外,再分配取得250,000元;餘由原告取得 00 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655,818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除取得4分之1外,再分配取得250,000元;餘由原告取得 00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 982,588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除取得取得4分之1外,再分配取得125,000元;餘由原告取得 00 彰化縣○○區○○0○號:0000000000000) 15,19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4分之1 0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47,318.5元 00 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79元 00 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24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03,390元 00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953,005元 00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 3,000元

2025-01-24

CHDV-113-家繼訴-105-202501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贈與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5號 原 告 姚偉文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博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至 林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參加「2024番路鄉柿 子節暨水資源宣傳活動」之消費集章摸彩活動(下稱本次摸 彩活動),活動時間為下午3:30。於當日下午4時經由鄉長 蕭博勝親自抽中原告之摸彩券,獎品為光陽GP-125機車乙台 (下稱系爭獎項),並由主持人唱名確認後,原告即舉手示 意上台,並出示摸彩券存根聯。工作人員當場撥打抽中摸彩 券所留原告手機號碼,核對為本人。然被告主張領獎須提供 身分證正本、存根聯及本人在現場,但因原告未隨身攜帶身 分證,表明請家人至車上取證後可於15分鐘內送至現場,並 當場立即提供手機中身分證照片作為暫時證明,且現場公所 及同仁及在地鄉親多位可證實原告即為唱名本人。但被告堅 持不接受此方式,並由主持人宣布棄權重抽。活動主辦方僅 在臉書公告獎項資訊,並附註主辦單位保有異動權利,但未 具體說明關於身分證之提供期限及方式,造成原告中獎後無 法於稍後時間兌領獎項。現場公告僅列出領獎須提供身分證 正本、存根聯及對獎時本人需在場,未載明明確限制或時效 ,致使原告之權益受損。原告已符合抽中獎項之資格,且具 備領獎條件,成立附條件贈與契約,因被告未充分公告兌獎 規則之細節,致使原告未能即時提供身分證正本,被告不應 再行抽獎,應依贈與契約給付原告系爭獎項,被告以未當場 出示身分證為由,單方面取消原告中獎資格,屬於不當剝奪 合法權利之行為,構成對原告權益之侵害,因此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 活動中抽中之獎品即系爭獎項。 二、被告則以:本次摸彩活動係民眾在活動會場攤位不限金額消 費集有4個不同攤商的章即可兌換取得摸彩券1張,填妥個人 資料後放入被告現場設置摸彩箱,至摸彩時間抽出摸彩券, 當場唱呼摸彩聯所載姓名,請摸彩券存根聯持有人出示身分 證件(前三獎獎項須出示身分證正本),確認本人身分無誤 ,始符合領獎資格。本次摸彩活動領獎方式及所需證明文件 等活動辦法內容均印製於摸彩券上,被告在活動現場摸彩箱 前公告摸彩注意事項,摸彩券上第5點約定「領獎方式採得 獎者持存根聯現場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注意事項第 5點約定「機車之中獎者須備妥身分證明文件,持存根聯現 場領取」,同事項第7點更約定主辦單位保留摸彩規則修改 與解釋之權利。活動當日現場主持人亦不定時、多次以麥克 風對民眾廣播需現場提供身分證正本供查驗之領獎方式。本 次抽獎活動相關規定及內容要約對象並非原告1人,而係持 有抽獎券而有意參加抽獎之不特定人,其他前三獎中獎者均 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被告要求前三獎之領獎人須當場提出 摸彩券及身分證正本,目的係為當場立即確認得獎人資格避 免發生爭議之兌獎方式。若依原告主張因身分證未隨身攜帶 ,可於15分鐘內送至現場,而得不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即可 領取獎項,則系爭獎項第一次中獎人(不在場,原告為第二 次中獎人,但未當場出示身分證正本)是否同可主張可於15 分鐘內趕至現場,則摸彩券活動辦理及活動現場公告注意事 項形同具文,本次摸彩活動之公平及公信性蕩然無存。綜此 ,本次摸彩活動屬類似附條件贈與之無名契約,而摸彩券活 動辦法及注意事項規定中獎人應「備妥」身分證正本、持存 根聯「現場領取」,原告將摸彩券放入摸彩箱參加抽獎時, 即表示承諾同意之契約條款,兩造間均應受系爭抽獎契約內 容之拘束。原告之摸彩券經被告抽出,原告既無法依系爭領 獎辦法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供被告查驗,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系爭獎項予原告。原告所稱被告單方面取消原告中獎資格, 屬於不當剝奪合法權益行為,即屬無據。被告過去舉辦摸彩 活動之前三獎項均採相同領獎方式,過往中獎者均遵守此依 約定,若鈞院認原告無法依活動辦法之意定要式當場提出身 分證,卻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獎項,為維持被告舉證本 次摸彩活動之公平及公信,被告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以答辯狀撤銷對原告系爭獎項贈與之意思表示。綜上,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 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附停 止條件之贈與契約,須於停止條件成就,贈與始發生效力, 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受贈人自不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 。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0日參加「2024番路鄉柿子節暨水資 源宣傳活動」之消費集章摸彩活動,該活動辦法為在113年1 0月19日、20日在活動現場攤商不限金額消費1筆即可集章1 枚,集滿4枚不同攤商章即可換取摸彩券1章,填入個人資料 放入被告設置於活動現場之摸彩箱,以參與摸彩抽獎活動, 並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在活動舞台進行抽獎等情、經鄉 長抽中原告之摸彩券,獎品為系爭獎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活動主持人現場照片、摸彩券存根聯、原告手機內主辦方來 電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㈢依原告所持存根聯上活動辦法記載:「1.抽獎摸彩聯須填寫 完整基本資料。2.活動期間於113年10月19日及10月20日止 。3.抽獎方式於113年10月19日及10月20日抽出各獎項,並 於抽獎現場唱名三次,未到者視同棄權。4.本活動品不得要 求替換其他品項及折現。5.領獎方式採得獎者持存根聯現場 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其他獎項身分證明證件即可。6. 詳細活動辦法公告於活動現場及facebook粉絲專頁。7.主辦 單位保有獎項異動權利,以活動現場公告為主。」活動現場 摸彩箱前公告之摸彩注意事項第五、六點記載:「五、機車 或電視之中獎者須備妥身分證明文件,非本人或未填寫姓名 之摸彩券,視同棄權。六、機車中獎者須繳納其價值之10% 稅金,始得領獎。七、主辦單位保留摸彩規則修改與解釋之 權利」等內容,可知該摸彩活動獎項得獎人除須先完成在特 定2日時間內在4位不同活動攤商消費後,再換取摸彩券以參 與摸彩抽獎活動之一定行為外,尚須經主辦單位於公開抽獎 期間抽獎抽中,並於公布得獎人時在場親自領取、持存根聯 現場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其他獎項身分證明證件領取 等一定條件成就後,被告始負有給付該獎項之義務。因此該 摸彩活動之性質,當屬附有被告抽獎公布中獎摸彩券,抽中 獎項之中獎人應於公布中獎摸彩券時在場持存根聯及身分證 (件)親自領取之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伊為本次摸彩活動之系爭獎項中獎人,已提出存 根聯正本及撥打手機確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獎項之 義務云云,惟據證人即當時在場參與本次摸彩活動之工作人 員黃郁萍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番路鄉公所農業課約用人員, 在本次摸彩活動工作內容是看獎品品項、看證件及遞給民眾 獎品。獎品品項念完獎品遞上來,主持人摸彩後念號碼,我 核對獎品品項,對民眾再喊,再核對證件,沒看到證件就會 再等,沒看到證件就會重抽,我是核對獎品跟證件的人,是 主持人告訴我獎品跟得獎者,跟我說抽獎的號碼跟名字,我 必須看到證件,核對姓名、身分證號碼的正本。(問:如果 現場得獎者上台,沒有提出身分證正本會如何處理?)我就 不能把獎品給他,我們就會抽下一位。(問:證人印象所及 ,原告上台那一天即113年10月20日,當天證人是否有看到 原告的「身分證正本」?)我當天沒有看到。(問:證人記 得原告是抽中什麼獎項嗎?)機車。(問:原告上台時有提 出什麼資料,證明是得獎者?)原告有提出抽獎券,還有手 機。(問:原告上台時是否有撥打原告手機? 確認原告是手 機門號的持有者?)有。是的,有撥打原告手機。(問:原 告後來是否有領走款項?)沒有。(問:機車獎項應該要如 何領取?)要提出身分證正本,還有負擔百分之10的稅金。 (問:這是原告沒有領走獎項的原因?)是的,原告沒有提 出身分證正本。(問:這個機車獎項當時在何處?)在現場 台前下方。在摸彩箱舞台的台前。(問:原告只要再提出什 麼就可以騎走這台機車?)原告要提出身分證正本並當場繳 出10%的現金,就可以領取該機車獎項。(問:憑證件領取 ,是在台上提出證件嗎?)是的。(問:在台上核對證件除 了證人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只有我一個人。到台 下還會有一組人要抄寫得獎人的個資及繳納稅金,因為原告 沒有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所以就沒有辦法到下一個步驟, 就是到台下去抄資料。(問:原告上台後,有無出示手機表 明,表明手機內有身分證照片可供證明身分這件事情?)有 。原告用講的。但沒有真的出示,我沒有看到。(問:原告 這樣表明說他手機有身分證照片,當時怎麼處理?)因為當 下現場很吵,所以只有我聽到,我一直等一直等,我看到原 告的手機都是黑的,沒有看到身分證照片,一直等很久,我 就回頭問底下的其他活動人員,要如何處理,也不可能一直 等原告出示證件,因為全部都在等這個大獎,然後他們包含 公所秘書就說再抽下一位。(問:所有的獎項都是在台上確 認身分證正本?)是的。(問:用手機撥打門號是必要的查 核程序嗎?)不是。主要是看身分證正本和摸彩券正本這兩 個。有無撥打手機沒關係。不是每個獎項都有撥打手機門號 。(問:當天除了原告以外,其他領走獎項的人都有提出身 分證正本?)是的。(問:原告取得的機車獎項是比較大的 獎項嗎?)是最後一個,是最大獎最後一個才抽的。(問: 整個摸彩時間進行多久?)一個多小時。(問:現場主持人 有用麥克風告知民眾要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嗎?)有,有 廣播。(問:如果中獎者當場無法提出身分證正本,是否就 喪失中獎資格,還是可以等中獎者回去拿身分證正本?)是 的,當場拿不出來就沒有中獎資格了。我不確定是否可以等 中獎者回去拿等語。可見本次摸彩活動之摸彩抽獎,被抽中 獎項者經主持人叫號3次未回應即視同棄權,到場之得獎者 ,須憑存根聯正本、身分證(前三獎須提出,其他獎項身分 證明證件即可)領取獎項。是各獎項之中獎者兌換獎項之條 件,應符合中獎者在場、持存根聯、身分證(件)現場領取之 停止條件。原告於主持人公布系爭獎項中獎摸彩券號碼時, 當場上台未能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此為原告所自承,並 經證人黃郁萍證述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本次 摸彩活動兌領獎項所規定之當場提出身分證之要件,則該等 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仍未成就,被告自不負有依贈與契約給 付系爭獎項之義務。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兌獎規則未具體說明身分證之提供期限及方 式,質疑獎品兌換過程之合理性,詢問以手機存有之身分證 照片卻遭被告否認,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獎項等語。經查: 「得獎者持存根聯現場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經載明於 摸彩券上,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且主辦單位在摸彩活動現場 公告事項亦已明揭「機車中獎人應備妥身分證明文件」,甚 而在開始進行摸彩抽獎活動(抽獎進行1小時有餘時間)時 ,原告在現場觀看應已多次聽聞抽中獎項者須持存根聯及身 分證件上台供工作人員查驗後現場領取獎項,在場之民眾亦 均已知悉獎項內容及領取方式,並非事後變更領取獎項之條 件。原告主張三大獎中之iphone16手機未記載現場公告事項 ,活動現場之摸彩注意事項是第2日張貼,伊於前1日投入摸 彩券,被告未事先公告抽獎細節規範且事後於現場增加不合 理之要求並向前約束已投入抽獎券之原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誠信原則,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云云,惟原 告就其主張係於第1日投入摸彩券並未證明,又摸彩券存根 聯上已記載「6.詳細活動辦法公告於活動現場及facebook粉 絲專頁。7.主辦單位保有獎項異動權利,以活動現場公告為 主。」可見本次摸彩活動辦法並非僅以摸彩券記載內容為憑 據,縱依摸彩券所揭示「前三獎身分證領取」文字,無論是 原告或其他摸彩券持有人當可預見摸彩活動現場中獎時須提 供身分證領取,則欲參與摸彩活動之摸彩券持有人,將身分 證隨身攜帶至摸彩活動現場,以準備抽中獎項時現場領獎, 對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告此部分主 張礙難憑採。原告復主張應可容許稍後時間補充提交身分證 正本,伊家人可於15分鐘內送至現場,身分證僅為履行中獎 者完稅義務而非得獎資格要件,但被告直接宣布棄權重抽, 罔顧原告合法權益云云,惟備妥身分證件之目的,係為確認 中獎摸彩券上之中獎者本人當場現身,持摸彩券親自領取獎 項,並非得憑存根聯即得換領獎項或委託他人代為領取獎項 ,以確保公平性。是以本次摸彩活動之兌領獎項規則為中獎 人在場、持存根聯、憑身分證現場領取三項條件缺一不可, 當無疑義。本次摸彩活動既採取當場抽獎、「現場」領取方 式,並以唱名3次未上台即視同棄權,可見本次摸彩活動程 序上具有「立即性」,故抽中獎項者本人應「現場」、「即 時」持存根聯、提出身分證(件)供查驗身分,以期明確, 無論是中獎者本人在場、持存根聯或憑身分證(件)任一條 件,均應符合「現場」、「即時」性,而別無其他事後補正 之時間與空間之餘地。原告主張身分證領取僅為履行中獎者 完稅義務要件,並非得獎資格要件,應有誤解。依原告之主 張,無非係認伊可於15分鐘內補正身分證正本應屬合理,卻 遭被告拒絕取消中獎資格云云,惟此舉反而造成中獎資格陷 於模糊不確定之境地,主辦單位之被告勢須因應中獎者個人 因素與條件(例如住家遠近)給予不同補正之機會,倘若如 此,則中獎人在場、持存根聯之條件,是否同可憑此在「短 時間」事後補正?易滋疑義,難謂公平且合理。原告當場持 存根聯上台,無法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身分,無論基於何 種原因或可否歸責於己之事由,均不符合領取系爭獎項資格 ,是原告持存根聯上台,並未「現場」、「即時」提出身分 證正本,該贈與行為之停止條件仍未成就,被告自不負給付 系爭獎項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贈與契約之約定 ,給付系爭獎項,難謂有據。  ㈥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 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單方 面以原告未當場出示身分證為由取消原告中獎資格,屬於不 當剝奪原告合法權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雖抽中系 爭獎項,但因無法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贈與契約停止條件 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告不負有給付系爭獎項予原告之義務 ,業如前述,原告並未證明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造成之權利損害,及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不符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要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據,自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項,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小-865-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黃浚佑 被上訴人 黃家珍 黃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23

CHDV-113-訴-443-20250123-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林陳春貴 陳淑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林錦耀 林楷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113.4.2解任)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林錦耀、林楷淳應 給付原告林陳春貴新臺幣(下同)1,37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林錦耀、林楷淳應給付原告陳淑女1,37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中司調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書 狀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祭祀公業財產分配 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林陳素美、林陳水蓮四姊妹為祭祀公業林 隆吉暨祭祀公業金源吉暨祭祀公業林大鵬(下合稱祭祀公業 )之實質派下員。原告二人與林陳素美、林陳水蓮於97年10 月簽立祭祀公業及家產分配協議書時,即開始有就祭祀公業 之財產明確約定由四姊妹共同繼承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均 各為四分之一)。嗣原告二人與林陳素美、林陳水蓮共同協 議推派被告二人為代表,惟就祭祀公業所應享有之一切權利 義務,彼此間仍約定係由四姊妹按四分之一之比例繼承。為 使上開約定明確化,再於98年11月間簽立祭祀公業財產分配 協議書,內容亦是重申上開約定。後兩造與林陳素美、林陳 水蓮於101年6月2日簽立祭祀公業林隆吉暨祭祀公業金源吉 暨祭祀公業林大鵬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 有和上述相同之約定內容。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及第三點內容可知,原告二人與林陳素 美、林陳水蓮為祭祀公業之實質派下員,該四人應享有祭祀 公業之一切權利及負擔義務;而被告二人僅為原告二人與林 陳素美、林陳水蓮所推派之代表,惟並不享有祭祀公業之權 利亦毋須負擔義務,故被告二人如取得祭祀公業所發給之款 項,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受領後再行轉給原告二人與 林陳素美、林陳水蓮。而祭祀公業近日給付5,500萬元並開 立支票共5紙予被告二人,則原告二人根據系爭協議書相關 約定可取得之款項分别為1,375萬元,合計為2,750萬元。原 告二人多次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二人 復於112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二人於函到後盡速 給付,然被告迄今亦未給付。嗣被告二人於113年11月23日 又再領取祭祀公業分配款5,500萬元。則原告二人爰依系爭 協議書,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祭祀公業財產可分配之價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林錦耀、林楷淳應給付原告林陳春貴2,750萬 元,及其中1,3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375萬元自民事追加暨 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林錦耀、林楷淳應給付原告陳淑女2,750萬元, 及其中1,3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375萬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祭祀公業之實質派下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 契約,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⒈本件之祭祀公業均為97年7月1日前已存在,且祭祀公業規約 均明定派下員由男系子孫擔任。被告外祖父林陳耀棠因招贅 冠林姓而成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林陳耀棠死亡後,原告與 林陳素美、林陳水蓮均為女性,依規約並無擔任派下員資格 ,故四人協議由林陳耀棠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林姓之 被告二人於92年間,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派下員之資格, 向祭祀公業申請且經公所民政課公告30日均無異議,合法取 得派下員身分。而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故祭 祀公業出售財產之價金,也僅有派下員所能分配,無派下員 身分之原告,本無分配價金之權。  ⒉兩造及訴外人林陳素美、林陳水蓮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僅為兩 造間之契約,無法創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故原告無法 持系爭協議書對抗祭祀公業,原告並不因此取得祭祀公業實 質派下員之身分,具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者仍為被告二人。 在祭祀公業將價金給付具派下員身分之被告二人後,原告才 能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依所定之比例交付價金。而觀諸系 爭協議書之内容,被告自願將從祭祀公業分得之價金,依各 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原告,然被告仍須負擔祭祀之義務、参 加祭祀公業相關會議,原告亦未給付被告任何好處或對價。 此外,被告也曾電話詢問國稅局,該局認為系爭協議書為贈 與契約性質,並非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是系爭協議書屬於 贈與契約之性質,應無疑義。  ㈡又原告及林陳素美、林陳水蓮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考量 女系子孫不得擔任派下員,本無分配價金之權利,然被告既 然願將祭祀公業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無償分配予原告及 林陳素美、林陳水蓮,故原告及林陳素美、林陳水蓮自認應 盡祭祀祖先之責、參與祭祀公業舉辦之祭祀活動,若有違反 ,即兩次未參與祭祀公業舉辦之祭祀活動,將喪失分配價金 之權利。惟原告二人及其子孫,自101年6月2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迄今,已逾二次未參與(次數不可勝數)祭祀活動,原 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參與祭祀公業所舉辦祭祀活動之 義務,已喪失分配之權利,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祭祀公業有給 付被告共1億1千萬元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中 司調卷第17-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先祖遺留之祭祀公業林隆吉 、祭祀公業金源吉暨祭祀公業林大鵬之不動產,之前由立協 議書人陳春貴等四姐妹共同協議推派林錦耀、林楷淳(原名 林君威)等二人代表本家一脈承繼先父林陳耀棠出任上開三 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代表本家一脈對上開祭祀公業所應享 有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均應由立協議書人陳春貴、林陳素美 、林陳水蓮、陳淑女等四人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共同繼承享 有其權利及負擔義務,非屬代表派下員個人所有之權利及義 務,並予敘明。」;第3條約定「代表本家一脈出任祭祀公 業林隆吉、祭祀公業金源吉暨祭祀公業林大鵬派下員之林錦 耀、林楷淳(原名林君威)等二人,同意其將來無論由任何 人繼承派下員,該等權利義務均應由陳春貴、林陳素美、林 陳水蓮、陳淑女等姐妹四人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共同繼承享 有其權利及負擔義務,嗣後繼承之子子孫孫亦應分別由四人 之子孫系統各自繼承該四分之一。上開代表派下員二人,於 參加祭祀公業相關會議後,應即將會議記錄影印分送通知該 四姐妹。」;第4條約定「前開祭祀公業財產將來如依法登 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目前代表本家之派下員 林錦耀、林楷淳(原名林君威)等二人同意無條件變更登記 為陳春貴、林陳素美、林陳水蓮、陳淑女等四人各自推一人 代表,絕無異議。」等語,可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出任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且於參加祭祀公業相關會議後,有義務將 會議紀錄分送原告及林陳水蓮、林陳素美等人,另於祭祀公 業將財產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有義務將財 產變更登記為原告及林陳水蓮、林陳素美各自推派之代表, 可見被告係受原告及林陳水蓮、林陳素美之委任,代表渠等 參加祭祀公業會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被告 辯稱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然核其內容係被告為原告處理 參加祭祀公業之事務,並非單純無償贈與財產,被告此部分 答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祭祀公業分配之金錢: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有關繼承祭拜祖先權利義務 事宜:立協議書人四人均同意於上開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分配 予派下員時,由每人所分得的四分之一中各提撥百分之三十 六作為代表本家承擔應負擔祭祀之基金;提撥之基金分設為 二組,由陳春貴及林陳水蓮為一組,林陳素美及陳淑女為另 一組,二組各自分別負責保管運用其祭祀基金。四姐妹(含 子孫系統)若有兩次(含)以上未參與祭祀之義務時,嗣後 立即除權即不得再參與分配權利,該人所提撥之基金即由另 三人平分管理。」等語,可見原告與林陳水蓮、林陳素美等 人有參與祭祀之義務,如有2次以上未參與祭祀時,即不得 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權利。次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 祭祀公業於101年6月迄今之祭祀活動簽到資料,被告並依此 整理兩造出席情形(見本院卷第79-86頁),可見原告均有2 次以上未參與祭祀活動之情形,原告對於渠等均有2次以上 未參與祭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依兩造系爭 協議書約定,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權利,其 請求被告給付受祭祀公業分配之金錢,並無理由。原告雖稱 被告2人之母親即林陳水蓮、林陳素美亦有2次以上未參與祭 祀之情形,然此係林陳水蓮、林陳素美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被告給付受分配金錢之問題,與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無涉。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受祭祀公業 分配之金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27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3

TCDV-113-重訴-255-20250123-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 上列異議人就與債務人張傳吉(已歿)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4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張翊庭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 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駁回其於113年11月 11日請求執行債務人「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三人為戴 節容之繼承人)、執行標的物為戴節容兆豐銀行存款」、「 張翊庭、執行標的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出售後 之價值」聲請(見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卷二第151、235 至236頁,下稱司執全卷)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 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年8月11日持鈞院103年度司裁 全字第745號假扣押裁定,對第三人即原債務人張傳吉為假 扣押強制執行,張傳吉於103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追 加債務人:㈠戴節容於103年4月11日盜領張傳吉元大銀行存 款407萬9128元、103年4月14日盜領張傳吉渣打銀行存款15 萬5557元、103年4月18日盜領張傳吉桃園市農會存款124萬1 030元,共計547萬5685元(實際金額應為547萬5715元)並 存入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然戴節容竟偽造贈與契約,虛偽 張傳吉於103年4月11日與之成立贈與契約,將上開547萬568 5元贈與之,已違反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民法第114 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再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 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張傳吉死亡前2年贈與繼承人之 財產應計入還債範圍。又戴節容復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 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為繼承人,故以陳明城、陳明山、 陳明浩為執行債務人,對於戴節容兆豐銀行存款聲請強制執 行,依法有據為有理由。㈡張翊庭於102年9月30日自張傳吉 受贈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價值100萬元),異議人已 提出102年7月30日贈與稅申報書、行照、桃園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估價書,可證該車市價為100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 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 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張翊庭於102 年9月30日受贈之上開車輛,應視為其所得遺產,則異議人 聲請強制執行該車出售後之價值為有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 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 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屬實體上爭執,則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 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 上之外觀認定,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 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 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 判之權限。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 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 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之餘地,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追加戴節容個人兆豐銀行帳戶為執行標的部分:    異議人雖以張傳吉與戴容節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係屬偽造,並 提出存款存簿影本用以證明張傳吉元大銀行帳戶於103年4月 11日匯款407萬9,128元、103年4月14日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5 萬5,557元、103年4月18日桃園市農會帳戶匯款124萬1030元 ,共計547萬5685元至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繫屬盜領等節( 見司執全字卷第157至160頁);然關於上開贈與契約偽造與 否,匯款是否為戴容節所盜領,是否構成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而有民法第1163條喪失限定繼承之事由,本屬實體爭執項, 於執行程序尚無從予審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主張 者係屬實體爭執,並無審認權限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自無不當。至異議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主 張戴節容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張傳吉受有上開財產547 萬5685元之贈與,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云云;然自贈與契 約觀之,贈與之時間點為103年4月11日,贈與標的物為現金 547萬5685元,有贈與契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 卷可參(見司執全字卷第101至103頁),是於形式上以觀,張 傳吉依贈與契約所贈之現金547萬5685元並未載明係於何時 、何種方式交付,經核異議人主張之各次匯款時間、各筆金 額甚或匯款總金額應為547萬5715元等節互核,實非完全相 同。則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上開匯入款項是否即為張傳 吉贈與款項,而得認屬遺產?本待審認方能確定,非執行法 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故異議人對於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 為執行標的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涉及實體爭執,並無調 查審認權限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追加張翊庭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本件依贈與稅申報書、行照、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 書(見司執全字卷第15至16頁),堪信張翊庭於102年9月30 日自張傳吉受贈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WDD0000000A54 1634、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又張傳吉於 103年11月2日死亡,張翊庭為其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查(見司執全 字卷第99頁、第103至105頁),依第11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上開車輛財產視為張翊庭所得遺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如有移轉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是以異議 人主張執行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已經張翊 庭出售,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紙為 憑(見司執全字卷第2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車號「6728-M 5」、車身號碼「WDD0000000A541634」、引擎號碼「000000 00000000」車籍資料,亦已變更車號登記於他人名下,有車 籍查詢資料3紙可參,可認該車確已移轉。則異議人依前開 條文第2項之規定,以該車輛已經移轉為由,以贈與時之價 值即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書鑑定價格100萬元計算 而視為張傳吉之遺產,聲請對張翊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 否於法無據?原裁定未予審究,僅以異議人未提出車輛實際 賣出之價值,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妥,應發回由原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3

TYDV-114-執事聲-3-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朝源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8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3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夏朝源之父夏○盛為地政士,夏朝源為夏○盛之助理,賴○明 甫年滿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為賴○雄與賴○洲(賴○雄之 子,已於民國97年2月1日過世)之大陸籍配偶陳○花所生之 子。賴○雄於112年1月5日,在其與陳○花、賴○明共同居住之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就先前已 陸續移轉登記予賴○明之10筆土地,與賴○明補行簽訂不動產 贈與契約,並由夏○盛、夏朝源擔任契約見證人,夏朝源因 此認識賴○明,並得知賴○明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迨於112 年4月6日,賴○雄在○○路住處浴室跌倒後,於住院期間均未 清醒,而陳○花無能力協助賴○明處理不動產事宜,賴○明因 恐賴○雄之元配賴○○滿前來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遂於112年 4月8日,將其戶口名簿及連同前揭10筆土地在內共30筆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住處保管,夏○盛返家後委由夏朝源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 均掃描存檔,夏朝源進而清楚掌握賴○明名下登記之各筆不 動產。嗣賴○雄於112年4月23日過世後,賴○明於112年4月28 日聯絡夏○盛,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於同 日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攜至○○路住處交還賴○明後,賴○明 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夏○ 盛攜回保管,夏○盛復於翌日由夏朝源陪同將戶口名簿返還 賴○明。俟於112年5月3日賴○雄告別式結束當日,因賴○○滿 阻擋賴○雄牌位進入○○路住處供俸,並限期賴○明與陳○花於 一週內搬離○○路住處,賴○明旋委由夏○盛代為查詢其是否為 ○○路住處之土地所有權人,夏○盛則另委由夏朝源協助查詢 詳細土地資訊,夏朝源得悉上情後,思及賴○明甫年滿18歲 ,涉世未深,且賴○雄甫過世,賴○明即面臨家族爭產糾紛, 其母親陳○花又無能力協助其處理不動產事宜,夏朝源認為 有機可乘,竟萌生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 分權限之意圖。 二、夏朝源明知其並無與賴○明結婚之真意,竟於112年5月4日6 時許,將事先繕打完成其與賴○明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之同性結婚書約,以及戶口名簿放進隨 身背包中,於同日6時5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柯○珍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明○○路住處,以 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約賴○ 明外出商談,賴○明應允後,夏朝源即於同日6時56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 ○門市(下稱麥當勞○○門市),於同日7時1分許抵達後,二 人在麥當勞2樓用餐區談話,賴○明即向夏朝源抒發其失去父 親之悲痛,以及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恐自己無法 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無助心情,夏朝源認為機不可 失,經稍加安撫賴○明後,即於同日7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門市( 下稱星巴克○○門市),於同日7時39分許抵達星巴克室外區 座位,夏朝源即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上辦理結婚之登記 ,將可防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以說服賴○明 同意為假結婚,賴○明雖無與夏朝源結婚之真意,惟其當時 甫年滿18歲、高中尚未畢業,相關法律常識及智識經驗均有 所不足,適逢賴○雄甫過世、獨自面對家族爭產糾紛、內心 徬徨無助之情形下,因極度信賴先前擔任不動產贈與契約見 證人之代書夏○盛及其子夏朝源,未及深思熟慮即輕信夏朝 源之說詞,基於欲保有賴○雄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遂 同意與夏朝源辦理假結婚之登記。 三、夏朝源、賴○明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8分許在星巴克室外區座位,由夏朝源 、賴○明在夏朝源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人欄簽名, 夏朝源再於同日8時13分許,單獨進入星巴克店內尋找願意 簽名之結婚證人,然均遭店內客人拒絕,夏朝源僅得暫時作 罷,並於同日8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夏○ 盛名下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住處(下稱○○○○ 社區住處),於同日8時43分許抵達後,在該社區環保室偶 遇清潔人員潘○蘭,夏朝源請託潘○蘭擔任結婚證人遭拒,夏 朝源又於該社區樓梯間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聯絡教召 時認識之朋友林○豪,擬商請其擔任結婚證人,然林○豪並未 接聽電話,被告遂於同日8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市(下稱全 家超商○○門市),於同日9時5分許抵達後,由夏朝源上前請 託店內客人范○基擔任結婚證人,然夏朝源並未明確告知范○ 基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范○基誤認夏朝 源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夏朝源之請求,在夏 朝源所提供之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俟夏朝源於同日9時8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臺 中○○○○○○○○○○○○○○○○○○○○),於同日9時21分許抵達後,二 人在大廳適遇賴○羽陪同友人李○宸、許○菡前來辦理結婚登 記,夏朝源遂上前請託賴○羽擔任結婚證人,然夏朝源亦未 明確告知賴○羽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賴 ○羽誤認夏朝源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夏朝源 之請求,在夏朝源所提供之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 四、繼之夏朝源、賴○明於同日9時26分許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櫃 檯,由夏朝源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結婚書約,賴 ○明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並由二人在結婚登記申 請書上簽名,持向不知情之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張 ○倪行使之,據以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張○倪為形式審查後 ,將夏朝源與賴○明辦理同性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由不知情之 戶政事務所人員胡○貞於同日9時49分許換發新國民身分證公 文書予夏朝源、賴○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夏朝源、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後,夏朝源於同日10時2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返回○○○○社區住處,而於同日1 1時2分許,賴○明自上址陽臺墜落社區大樓大門口旁草坪上 (墜落原因尚在偵查中,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經大樓管理 員王○堂發覺,並通報警消人員前來處理,惟賴○明經送醫急 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於本案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之社會事實,係 認被告與賴○明知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同性 結婚登記手續,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責。至於賴○明墜落死亡原因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上訴人 即被告夏朝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 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主張證人陳○花、施○雯、翁○雲之警詢 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援用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認 定被告,故不予贅敘之。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4日邀約賴○明外出,先後前 往麥當勞、星巴克、○○○○社區、全家超商、北屯區戶政事務 所等處,期間覓得范○基、賴○羽在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 嗣與賴○明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認為賴○ 明有同性結婚的意思,我才會去詢問他,他也同意了,我還 有叫他去查詢同性婚姻的法規,我們是以共同經營生活為目 的,連住的地方都已經決定好,我們是合意去做結婚登記, 不是假結婚等語;復於本院辯稱:原審法官說我結婚是為了 要謀奪財產,我沒有辦法證明我沒有做的事情,…我不知道 結婚要考量什麼感情基礎、交往事實,我只認為就是兩個人 一起搭伙過日子,我幫他、他幫我,我也不可能因為結婚, 就直接收到什麼財產利益,第一時間我沒有辦法拋棄繼承, 是因為賴○明的媽媽,召開記者會,指控我謀財害命,我當 下如果拋棄繼承,豈不是坐實了這個說法,所以我希望藉由 司法還我清白等語。辯護人則以:賴○明持有之行動電話於 當日8時8分有搜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同性婚姻釋憲案紀錄 ,且被告與賴○明均親自於結婚書約簽名,於尋找證人見證 時,賴○明均與被告一同詢問,並無任何反對意見,被告與 賴○明辦理結婚登記時如往常聊天,賴○明亦將其事先準備好 之照片主動要求換發身分證,又根據監視器畫面,賴○明係 出於自主意願辦理結婚登記,過程中均並無任何遭強暴脅迫 之情形,足證被告與賴○明係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 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合意結婚,雙方於結 婚當下確有結婚真意,而與性別、財產、是否具有感情基礎 無涉;參酌其他假結婚案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例( 見本院卷第111至129、215至253頁),如仍認為本案應為有 罪判決,請考量被告並無脅迫賴○明,亦無牟取賴○明財產意 圖,現已表明放棄賴○明全部財產,將刑度降至6個月以下並 得易科罰金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之父夏○盛為地政士,被告為夏○盛之助理,賴○明甫年滿 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為賴○雄與賴○洲(賴○雄之子,已 於97年2月1日過世)之大陸籍配偶陳○花所生之子。賴○雄於 112年1月5日,在其與陳○花、賴○明共同居住之○○路住處, 就先前已陸續移轉登記予賴○明之10筆土地,與賴○明補行簽 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並由夏○盛、被告擔任契約見證人,被 告因此認識賴○明,並得知賴○明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迨於 112年4月6日,賴○雄在○○路住處浴室跌倒後,於住院期間均 未清醒,賴○明因恐賴○雄之元配賴○○滿前來爭奪該等不動產 ,遂於112年4月8日,將連同前揭10筆土地在內共30筆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 處保管。嗣賴○雄於112年4月23日過世後,賴○明於112年4月 28日聯絡夏○盛,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於 同日將不動產所有權狀攜至賴○明○○路住處交還賴○明後,賴 ○明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 夏○盛攜回保管。俟於112年5月3日賴○雄告別式結束後,賴○ ○滿曾阻擋賴○雄牌位進入○○路住處供俸。  ㈡被告於112年5月4日6時許將事先繕打完成其與賴○明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之同性結婚書約,以及戶口 名簿放進隨身背包中,並於同日6時50分許騎乘其母親柯○珍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明○○路住處 ,以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 約賴○明外出商談,賴○明應允後,被告即於同日6時56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麥當勞○○門市,於同日7時1分 許抵達後,二人在麥當勞2樓用餐區談話,賴○明即向被告抒 發其失去父親之悲痛,以及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 恐自己無法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無助心情,被告稍 加安撫賴○明後,即於同日7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 明,前往星巴克○○門市,於同日7時39分許抵達星巴克室外 區座位,被告於同日8時13分許單獨進入星巴克店內尋找願 意簽名之結婚證人,然均遭店內客人拒絕,被告僅得暫時作 罷,並於同日8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社 區住處,於同日8時43分許二人抵達後,在該社區環保室偶 遇清潔人員潘○蘭,被告請託潘○蘭擔任結婚證人遭拒,被告 又於該社區樓梯間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聯絡教召時認 識之朋友林○豪,擬商請其擔任結婚證人,然林○豪並未接聽 電話,被告遂於同日8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 全家超商○○門市,於同日9時5分許抵達後,由被告上前請託 店內客人范○基擔任結婚證人,范○基在被告所提供之結婚書 約證人欄簽名,俟被告於同日9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 ○明前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同日9時21分許抵達後,二人 在大廳適遇賴○羽陪同友人李○宸、許○菡前來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遂上前請託賴○羽擔任結婚證人,賴○羽在被告所提供 之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被告、賴○明即於同日9時26分許在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櫃檯,由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 簿及結婚書約,賴○明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並由 二人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向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張○倪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張○倪將被告與賴○明辦理 同性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 錄上,並由戶政事務所人員胡○貞於同日9時49分許,換發新 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賴○明,嗣被告、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完 畢後,被告於同日10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返回○○ ○○社區住處,而於同日11時2分許,賴○明自上址陽臺墜落社 區大樓大門口旁草坪上,經大樓管理員王○堂發覺,並通報 警消人員前來處理,惟賴○明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 。  ㈢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賴○羽、李○宸、許○菡、張○倪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夏○盛、柯○珍、林○豪、范○基 、胡○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陳○花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證述,證人賴○○滿、賴志成、潘○蘭、王○堂於偵訊時證述 在卷(見111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以下稱相卷〉相卷一第157 至163、187至189、205至208、387至399、443至452、465至 469、473至476、495至497、499至501、527至536、561至56 3、609至611頁;相卷二第23至29、135至137、139至141、1 45至146頁;相卷三第281至283頁;相卷四第13至18、21至2 3、31至33、379至381頁;相卷五第589至593頁;原審卷一 第318至368、438至457、483至500頁),並有被告與賴○明 之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賴○明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100年5月9日內 授移字第1000932296號函檢附戶籍資料(陳○花除戶部分) 、撤銷戶籍登記申請書、臺中○○○○○○○○○112年6月1日中市北 屯戶字第1120003439號函檢附賴○雄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 (賴○雄除戶部分,賴○雄112年4月23日死亡由賴○明繼為戶 長112年5月1日申登);賴○雄與賴○明簽訂之不動產贈與契 約、賴○明與夏○盛簽訂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書;賴○明學 校輔導紀錄、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賴○明之筆記型電腦數 位採證報告、賴○明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賴○明與被 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賴○明與夏○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 訊、語音通話紀錄、網頁搜尋紀錄;夏○盛之筆記型電腦數 位採證報告、夏○盛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夏○盛與賴 ○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夏○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 音通話紀錄、網頁搜尋紀錄、電子郵件;被告之行動電話數 位採證報告檢附被告與夏○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 紀錄、網頁搜尋紀錄、電子郵件;林○豪與被告LINE對話紀 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行紀錄 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與賴○明 移動路線圖、麥當勞○○門市、星巴克○○門市、全家超商○○門 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社區、行經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原審113年1月15日、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 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75至86、171、191至201頁 ;相卷二第13、31至33、43至85、87至89、93至95、149、1 88至200、225至228頁;相卷三第217至267、415頁;相卷四 第51、117至129、383、409至413頁;相卷五第3至5、7至15 5、157至225、227至228、677至749頁;原審卷一第23、221 至232、237至273、308至315、379至396頁;原審卷二第81 頁;本院卷第316至320,343至3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查,案發當日被告與賴○明在星巴克室外區座位,二人在 被告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人欄簽名後,被告在全家 超商○○門市請託范○基擔任結婚證人時,被告並未明確告知 范○基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范○基誤認 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被告之請求在結婚 書約證人欄簽名,俟被告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請託賴○羽擔 任結婚證人時,被告亦未明確告知賴○羽係其與賴○明欲辦理 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賴○羽誤認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 因而出於善意應被告之請求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等情,此 據證人范○基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5月4日8點多在全家超 商○○門市早餐時,被告拿出結婚書約請我簽名擔任結婚證人 ,賴○明沒有跟我接觸、講話等語(見相卷一第188頁);於 偵訊證稱:高的那個男生(即被告)說要我做結婚證人,說 要找我簽名,願意給我新臺幣3千元,沒有跟我說他是跟誰 結婚,另一名小男生(即賴○明)我其實沒有很注意到他, 我簽完名後,我才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比較痩小的人都沒說 過一句話,「(問:高的那個男生有無跟你說要結婚的對象 就是跟他來的人?)答:沒有。我只是覺得他講話很有禮貌 ,不像壞人,就同意幫他做證人。」等語(見相卷一第206 頁)。復據證人賴○羽於警詢證稱: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的 結婚對象是賴○明,因為賴○明都沒有表示,賴○明都沒有講 話,只有被告在跟我們對話而已等語(見相卷二第136頁) ;於偵訊證稱:「(問:夏先生〈即被告〉跟你說我們要結婚 ,你有確認他是要跟他旁邊的這名男子結婚?)答:沒有, 我以為他就是跟我說他要結婚沒有證人,另一個女主角可能 在附近或是怎麼樣,我就幫他們簽名,我簽名時不知道結婚 的對象就是他旁邊的這個人,他也沒有介紹旁邊的這名男子 就是他要結婚的對象。」「(問:當時站在夏先生旁邊的男 子〈即賴○明〉在做什麼?)答:就站著,我以為他是夏先生 的親友或證人,因為他穿得很隨便,還穿拖鞋。」等語(見 相卷一第530至531頁);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有無跟 你表明說是他要結婚?)答:我知道他要結婚,可是我不知 道另外一個人是誰。」「(問:當時被告後面是否有另外一 名男生?)答:對,因為他穿那樣,我當下沒有覺得他要結 婚。」「(問:他的穿著為何?)答:短袖、拖鞋。」「( 問:被告當下有無跟你說他就是要跟穿短袖、拖鞋的人結婚 ?)答:沒有,當下我不知道。」「(問:被告有無跟你們 介紹他身後這個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褲、拖鞋的男子是誰 ?)答:沒有。」「(問:當時被告有無講說他是要同性結 婚?)答:我當下不知道,我簽完名也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52、357、361至362頁)。由證人范○基、賴○羽 前揭證詞可知,被告請託渠二人擔任結婚證人時,均未明確 告知其欲結婚之對象為身旁之賴○明,賴○明在現場亦未說話 ,渠二人當時均不知悉被告係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 誤認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 復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 一第229至230、262至268頁),被告與賴○明於全家便利超 商○○門市時,並無簽名書寫之舉動,足見被告與賴○明於星 巴克室外區座位時,即在被告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 人欄簽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與賴○明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辦理形式上結婚登記, 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自112年1月5日因見證不動產贈與契約與賴○明認識起, 迄至112年5月4日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止,期間除112年5月 4日以外,二人未曾單獨外出,且無感情之交往關係,此據 被告於偵訊供稱:於112年1月5日簽贈與契約那一天,我跟 夏○盛都有去賴○雄他們家,當時是我、賴○明、我父親、賴○ 雄在場,之後我去找賴○明,賴○雄會躺在他家客廳的椅子上 ,我從補習班回家會經過他家,我想到就會進去找他,看他 在不在,如果有在,我就會建立他理財的觀念;我跟賴○明 沒有交往,平常沒有什麼聯絡;夏○盛有跟我說他把權狀拿 去還給賴○明那一天(112年4月28日),賴○明就又把權狀交 給夏○盛保管,我記得是隔天晚上我跟夏○盛一起去還戶口名 簿給賴○明,因為他要幫他父親辦除戶;112年5月3日當天賴 ○雄公祭,我過去時公祭已經結束,賴○明他們家人也在忙著 移靈的事也很忙,我就跟賴○明打招呼表示我有來過等語( 見相卷一第113至115、405、407至409頁);於原審供稱: 我沒有單獨與賴○明兩人外出,我到賴○明他家,他父親會在 現場,因為他的書桌就在他客廳的後面,他的父親都在客廳 ,賴○明父親進醫院的時候我在教召,我教召完他父親就過 世,這段時間他在治喪,所以我也都沒有去找他,我有去找 他就是在(112年)5月3日出殯那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32至133頁);於本院供稱:因為當時他父親還在,其實 我也還在讀書,他高中還沒畢業還在考大學,…我們的確沒 有親密的交往,的確沒有這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 )。復觀之賴○明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賴○明與被告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相卷五第13至15頁),被告僅於 112年1月5日曾傳送見證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相關檔案或照片 予賴○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訊息或通話紀錄。足證賴○明僅 係因不動產贈與契約及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宜,而與代 書夏○盛及被告有聯繫,被告與賴○明間顯無愛情或親密交往 互動之情,二人並無成立真實婚姻關係之動機或目的存在。  ㈡查賴○明在性向上為異性戀,並無同性戀或雙性戀之傾向,此 據證人即賴○明高中導師施○雯、輔導老師翁○雲、同學林○宇 分別於原審證述,賴○明在高中二、三年級期間喜歡班上一 名女同學,並向該名女同學告白,遭該名女同學拒絕,造成 賴○明情緒激動,對該名女同學有威脅之言語,經學校輔導 ,以及賴○明在高中三年級時,曾因班上男同學林○宇拍打賴 ○明屁股,賴○明即要求導師制止林○宇等情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459至461、464、470、475至476、479至480頁;原審卷 二第60至62、66至68頁),復有賴○明與該名女同學之LINE 對話紀錄及信件可佐(見相卷二第201至203頁)。賴○明在 日常行為舉止上並無同性戀或雙性戀之傾向,顯無締結同性 婚姻之真意。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才提議去做結婚 登記。(問:賴○明(筆錄誤載為銘)幾歲?)18歲,00年0 0月00日生」、「(問:你是同性戀嗎?)這個問法有問題 ,這是選擇自由問題,不能直接定義我是否同性戀」等語( 見相卷一第117頁)。益足證被告與賴○明僅係辦理形式上之 結婚登記,並非基於同性相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  ㈢觀諸被告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當日在麥當勞○○門市、星巴克 ○○門市、全家超商○○門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社區、 路口監視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 畫面截圖所示(見相卷一第75至86、191至201頁;相卷二第 43至83頁;相卷三第229至237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32、23 7至273、308至315、379至396頁;本院卷第316至320,343 至351頁),被告與賴○明在出入上開地點時,大多係被告步 行在前,賴○明跟隨在後,縱偶有併肩行走之情形,二人之 身體均隔有相當之距離,又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賴○明時,賴○ 明均係雙手抓住機車後座把手,二人之身體均留有間隔。二 人在星巴克○○門市時,係在室外之圓桌對面而坐交談,於被 告進入店內尋找結婚證人時,賴○明則在室外區時而看向店 內、時而左顧右盼。在全家超商○○門市時,係由被告上前尋 找結婚證人,賴○明則在被告左、右側、後方站立或來回走 動。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之大廳時,係由被告上前尋找結婚 證人,賴○明則跟隨或站立在被告後方。在北屯區戶政事務 所之座位區等候辦理結婚登記時,被告係自行坐在三人沙發 上,賴○明則坐在被告前方之單人座位上。在該戶政事務所 第14號櫃檯辦理結婚登記時,賴○明係坐在被告之右側,二 人之身體間隔一定距離,賴○明時而出現低頭、左顧右盼之 舉動。在該戶政事務所第16號櫃檯前之座位區等候領取國民 身分證時,被告先坐在賴○明左邊之座位,並自行低頭看手 機,賴○明則看向右邊,繼之二人先後起身在該等候區附近 走動,之後二人各在該等候區之座位坐下,二人中間間隔一 個座位,於各自領取國民身分證後,賴○明跟隨在被告後方 步行離去。在辦妥結婚登記返回○○○○社區,行經該社區環保 室時,賴○明係步行跟隨在被告後方,後續搭乘電梯時,被 告係靠電梯中間站立看向畫面左方,賴○明則手抓住電梯內 握把靠邊站立,看向畫面右方,二人身體有相當間隔。由上 開過程觀之,被告與賴○明於案發當日從麥當勞○○門市起, 迄至辦妥結婚登記返回○○○○社區時止,未見二人有何牽手、 擁抱或近身接觸等親密肢體動作,且在行走、站立、坐下、 交談或搭乘機車之過程,身體均下意識的保持相當之間隔距 離,顯示被告與賴○明之間並無欲建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 之永久結合關係。  ㈣復據證人賴○羽於偵訊證稱:我簽名後我有向夏先生〈即被告〉 說恭喜,但他沒有任何回應,感覺不出他要結婚的喜悅等語 (見相卷一第531頁);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注意 到被告跟另一名男生之間有沒有互動?)答:沒有特別注意 。」「(問:有無類似像情人之間的互動或對話?)答:沒 有聽到。」「(問:動作上有無牽手、接吻或身體親密接觸 ?)答:沒有看到。」簽完名之後,我有跟被告說恭喜,他 沒有回應,就是怪怪的,可是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 4至355頁)。證人李○宸於偵訊證稱:「(問:你們在夏姓 男子〈即被告〉請你們當證人時,有無感覺出他要結婚的喜悦 之情嗎?)答:沒有,只有感覺他們趕著要找證人,我看到 夏姓男子走進來時流很多汗,一看到我們就急著問我們可不 可以當證人,感覺他們有些急迫。」等語(見相卷一第533 頁);於原審證稱:「(問:在這個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被 告跟另一個男生〈即賴○明〉有怎樣的互動?)答:沒有什麼 互動。」「(問:有無類似像情人、夫妻、愛人之間比較親 密的互動?)答:就我們看起來是沒有。」「(問:是否有 牽手或是身體親密接觸或是對話?)答:都沒有。」「(問 :被告跟另一名男生有無表現出開心喜悅的情況?)答:從 客觀的角度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4頁)。 證人許○菡於偵訊證稱:「(問:那名男子〈即被告〉過來跟 你們說話時,他的情緒如何?)答:沒有特別情緒反應,但 感覺蠻平淡,沒有結婚的喜悦感。」等語(見相卷一第535 頁)。證人張○倪於警詢證稱:因為辦理結婚登記之雙方有 一人是臺中市民,臺中市政府就會贈送新婚禮物,但夏姓男 子表示不方便載送,就將禮物退還給我後,他們兩人就離開 我的櫃檯等語(見相卷二第141頁)。證人賴○羽、李○宸、 許○菡在戶政事務所時均未感受被告與賴○明間有絲毫結婚之 喜悅,亦未見被告與賴○明有任何親密之言語或舉動,甚至 證人張○倪欲致贈新婚禮物給二人,被告亦以載送不便為由 拒絕接受,益徵被告二人僅係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 無結婚之真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被告與賴○明112年5月4 日上午8點43分(結婚登記前)及10點2分(結婚登記後)二 人前往○○○○社區住處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器擷取影像,待證 事實為:被告與賴○明相處情形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毫無互 動,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後仍心情愉悅與被告互動等情(見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事務官檢送以上 擷取影像到院,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22(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08 :43:06開始) :   被告(身穿淺藍色及深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球鞋之男 子)騎乘機車搭載賴○明(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 拖鞋之男子),被告在機車前方,賴男坐於機車後座,雙手 扶著機車,未環抱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路邊,被告與賴○明 先後走出監視器畫面(截圖1)。  ⒉影片時間00:00:23至00:01:06(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08 :44:17開始) :   被告與賴○明前往○○○○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器畫面呈現 如112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一第77頁下圖及78頁上圖照片所示 。  ⒊影片時間00:01:07至00:02:18(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08 :49:46開始) :   被告與賴○明離開○○○○社區,往機車停放處,被告在機車上 查看手機,賴男有湊過去看一下(截圖2-1),賴男在旁等 候(截圖2),由被告背著後背包騎乘機車搭載賴○明離去, 賴男坐於機車後座,雙手拉著機車把手,未環抱被告(截圖 3、4)。  ⒋影片時間00:02:19至00:02:43(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10 :01:22開始) :   被告背著後背包騎乘機車搭載賴○明,賴男坐於後座,雙手 拉著機車後方的把手非環抱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路邊,被告 與賴○明先後走出監視器畫面。  ⒌影片時間00:02:44至00:03:32(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10 :02:13開始) :   被告與賴○明前往○○○○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器畫面   呈現如112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一第86頁照片所示,因無聲音 ,看不出有無交談。」(見本院卷第316至320,343至351頁 )。   以上勘驗所呈現影像,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賴○明時,結婚登 記前與結婚登記後一樣,賴○明均係雙手抓住機車後座把手 ,未環抱被告(見本院卷第343、349、351頁,截圖1、3、4 ),被告查看手機時,賴○明湊過去看一下,即在旁等候( 見本院卷第345、347頁,截圖形2-1、2),以及被告與賴○ 明前往○○○○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影像確如112年度相字第873 號卷一第77頁下圖及78頁上圖照片所示,暨辦妥結婚登記返 回○○○○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影像確如112年度相字第873號 卷一第86頁照片所示,以上勘驗結果,二人互動生疏平淡, 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謂辦理結婚登記後心情愉悅互動之情況 ,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基於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 意圖,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上辦理結婚之登記,將可防 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賴○明雖無與被告結婚 之真意,惟基於欲保有其父親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而 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  ㈠查賴○雄於跌倒後住院期間,賴○明因恐賴○雄之元配賴○○滿前 來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遂將其戶口名簿及連同前揭10筆土 地在內共30筆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保管,夏○盛 返家後要求被告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掃描存檔,嗣賴○ 雄過世後,賴○明原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 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賴○明後,賴○明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 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夏○盛攜回保管,夏○盛復 於翌日由被告陪同將戶口名簿返還賴○明   ,俟於賴○雄告別式結束當日,因賴○○滿阻擋賴○雄牌位進入 ○○路住處供俸,並限期賴○明與陳○花於一週內搬離○○路住處 ,賴○明旋委由夏○盛代為查詢其是否為○○路住處之土地所有 權人,夏○盛委由被告協助查詢詳細土地資訊等情,此據證 人夏○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 相卷一第393至395、406至409頁;相卷二第25至26頁)。足 見賴○明對於賴○雄過世後,賴○○滿可能前來爭奪其名下之不 動產一事,內心深感惶恐無助,並極為信賴先前曾擔任贈與 契約見證人之夏○盛,除將其戶口名簿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 付夏○盛保管外,更在其與陳○花遭賴○○滿限期搬離○○路住處 之際,第一時間求助夏○盛,被告亦因擔任不動產贈與契約 之見證人,而得知賴○明甫年滿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且 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並因協助夏○盛掃描前揭不動產所有 權狀及查詢○○路住處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而清楚掌握賴○明 名下登記之各筆不動產,更得知賴○雄甫過世,賴○明即面臨 家族爭產糾紛,適逢內心徬徨無助。被告於偵訊供稱:賴○ 明他們家是賴○雄在作主,因為賴○雄覺得賴○明的媽媽沒有 決定事情的能力,陳○花對這個家的事一無所知,除了負責 煮飯外,他其他事都無法參與等語(見相卷一第115、407頁 ),足認被告亦明瞭陳○花無能力協助賴○明處理不動產事宜 ,因而認為有機可乘,遂萌生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 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意圖。  ㈡又案發當日被告攜帶已事先繕打完成之同性結婚書約及戶口 名簿,以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 ,邀約賴○明外出商談,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相 卷一第115至117、411至412頁),核諸卷附被告與賴○明之 同性結婚書約記載,被告與賴○明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均已繕打完成,被告及賴○明僅須在 結婚人欄簽名(見相卷二第87頁)。足證被告係預謀辦理本 件同性結婚登記,且己事先將同性結婚書約準備完成。俟被 告當日騎乘機車搭載賴○明前往麥當勞○○門市,賴○明即向被 告抒發其失去父親之悲痛,及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 ,恐自己無法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情,復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相卷一第117、409至410頁),可知賴○ 明當時對於賴○雄之過世仍內心悲痛至極,更亟須面對其與 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及防止賴○○滿爭奪賴○雄所贈與之不 動產等問題,根本無暇、亦不可能思及自己結婚之事。更何 況案發當日賴○明與陳○花預定於上午前往大肚山辦理領取賴 ○雄之骨灰入塔事宜,此據證人陳○花於偵訊時、夏○盛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相卷一第447至448頁;相卷二第25頁), 且依案發當日全家超商○○門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監視器畫 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73、379至396頁),賴○ 明當日係臨時應被告之邀,而隨意穿著短袖上衣、短褲、拖 鞋外出,絕無在尚待處理賴○雄骨灰入塔事宜之日,急於與 被告締結真實婚姻之可能。  ㈢再者,據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是於今((4)日7時30 分許,騎乘我母親名下的重機車前往賴○明家,要找他聊一 些事情,然後聊天的過程中,賴○明就跟我表達一些家中的 事情,賴○明今天有跟我表達對於他父親過世的恐懼,於是 我跟賴○明就決定一起去登記結婚,我便騎車載賴○明去北屯 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等語(見相卷一第26至27頁),是依 被告最初之說法,案發當日賴○明與被告談論賴○雄過世及家 中之事後,二人即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顯見被告與賴○明 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事,係與賴○雄過世及處理賴○明家中之 事有關,而非關被告與賴○明間有何私人之情感。復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我載賴○明騎到○○路的星巴克時,我覺得還 是要跟他講一下,我就在星巴克外面的吸煙區跟他談…他擔 心他父親的事之後,他家人會對他及他母親不利…他不相信 他媽媽的能力…我感覺他情緒很激動,一直開導他…我就提議 不然我們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去做結婚登記等語(見相卷一 第117頁;相卷五第483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知悉賴○ 明亟欲解決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及防止賴○○滿爭奪 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問題後,認為機不可失,遂帶同賴○ 明前往星巴克○○門市室外區座位,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 上辦理結婚之登記,將可防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 語,以此說服賴○明同意辦理假結婚。而賴○明雖無與被告結 婚之真意,已如前述,惟衡酌賴○明當時甫年滿18歲、高中 仍未畢業,尚屬涉世未深,相關法律常識及智識經驗均有所 不足,是賴○明在適逢賴○雄甫過世、獨自面對家族爭產糾紛 、內心徬徨無助之情形下,因極度信賴先前擔任不動產贈與 契約見證人之代書夏○盛及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即輕信被告 一人片面之說詞,基於欲保有賴○雄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 的,遂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賴○明係與被告合意去做結婚登記,不是 假結婚,賴○明無遭強暴、脅迫等情詞置辯,惟查:  ㈠賴○明僅係因不動產贈與契約及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宜, 而與代書夏○盛及其子即被告有聯繫,被告與賴○明間並無愛 情或親密交往互動之情,況賴○明當時適逢賴○雄甫過世而內 心悲痛至極,且有關賴○雄之骨灰入塔事宜,及其與陳○花遭 賴○○滿趕出家門、須設法防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 問題,均亟待其一一處理解決,業如前述,絕無可能在當時 有急於與被告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具有親密性及排 他性永久結合關係之結婚真意存在。  ㈡被告與賴○明並無結婚之真意,僅欲辦理形式上之結婚登記手 續,亦經調查認定如上述,二人謀議既定,即由被告隨機覓 得二名結婚證人後,於短時間內辦妥假結婚之登記,至於賴 ○明在旁陪同被告尋覓結婚證人、與被告偕同辦理結婚登記 、提供照片以換發國民身分證,並於該期間內與被告如常交 談等,均係賴○明基於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之合意下所為之後 續行為,尚無從以賴○明為此等行為之際,客觀上未經被告 之強暴、脅迫,即反推賴○明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  ㈢賴○明所持用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報告所示(見相卷五第7至1 1頁),於案發當日8時8分許,賴○明有瀏覽司法院釋字第74 8號解釋施行法等網頁紀錄,對照卷附星巴克○○門市監視器 擷取畫面之時間(見相卷二第53至60頁),可知賴○明係在 星巴克○○門市使用手機查詢該等資訊,足徵被告在星巴克○○ 門市向賴○明提議辦理結婚登記之前,賴○明從未思及同性結 婚之議題,及至案發當日因被告之提議,始首次查詢與同性 結婚登記相關之法律,而該查詢之舉動,至多僅得以說明賴 ○明當時有查詢知悉同性得辦理結婚之登記,並無從據此推 論賴○明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存在。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12年3月中我有補發身分證的紀 錄,我去補發的原因就是因為我預計之後有要去做結婚這件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提出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309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之記載,僅得以說明被告國民身分證有於11 2年3月6日在臺中市遺(滅)失,112年3月8日聲請補發之事 實。且國民身分證為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發生遺(滅)失 而申請補發,為一般常見之情,被告稱112年3月去補發的原 因就是因為我預計之後有要去做結婚這件事情云云,尚難單 憑該紙申請書認定,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狀載主張本案於被告另案(涉犯殺人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22號)偵續程序終結 前,應裁定停止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7頁)。惟刑 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法院仍應本於 直接審理,發現真實,經調查證據而後辯論終結,本案確認 國家刑罰權存在之社會事實,係被告與賴○明知其等並無結 婚之真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前 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同性結婚登記手續,而涉有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至於賴○明墜落死亡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且該案尚未起訴,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96條本院得審酌是否停止審判之要件 不合,是本案並無停止審判之情事及必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賴○明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持二人之結婚 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等,向不知情之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張○倪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張○倪為 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役政系統 電磁紀錄上,則被告與賴○明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而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及 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從而,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賴○明使戶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將二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準公文書。核被告夏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 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與賴○明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 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併予審理。 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賴○明甫年滿18歲、高中尚未畢業,適逢賴○明 之父親甫過世,即面臨家族爭產糾紛、內心徬徨無助,賴○ 明之母親又無能力協助其處理不動產事宜,認為有機可乘, 為藉機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攜 帶事先繕打完成之同性結婚書約及戶口名簿,以欲與賴○明 討論其名下不動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約賴○明外出,趁機 向賴○明提議辦理假結婚之登記以防止家族爭產,賴○明輕信 被告片面之說詞,基於欲保有其父親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 的,而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再由被告隨機覓得二名結婚 證人後,於短時間內辦妥假結婚之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為圖個人私利,且係利用賴○明年紀尚輕、涉世 未深、亟欲解決家族爭產問題,並對被告極為信賴之人性弱 點,以前揭話術邀集賴○明共同遂行本件犯行,於本案居於 主導之地位,堪認被告主觀惡性甚高,法治觀念極度偏差, 而其辦理假結婚之行為背後牽涉賴○明名下龐大之財產利益 ,其犯罪手段明顯悖離一般人民之道德感情,並嚴重侵害及 濫用民法所建立之婚姻登記制度,犯罪情節重大,所生損害 甚鉅,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地政士助理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見原審卷二第14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原審判決為前 述宣告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俱無可採,已如前述。辯護人另提出其 他假結婚案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例,因所犯情節或 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無從比附援引。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上易-691-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曹鏵文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曹進興 曹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姐弟,原告母親於民國52年7月29日死亡 ,所遺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海豐段706 -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57年8月29日由原告單獨繼承,原 告父親曹明道則於同年10月15日與被告母親甲○○○結婚,因 原告當時年幼,系爭土地之權狀、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 由曹明道及甲○○○保管。詎曹明道於74年間持原告之印章及 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當時年 僅12、13歲之被告丙○○、乙○○持分各1/2,然原告未為授權 ,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及移轉原因毫不知情,系爭土地移 轉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原告亦不予承認,故該移轉登記不 生效力,兩造間買賣或贈與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 。 (二)又系爭土地係因曹明道無權代理移轉予被告,原告仍為真正 所有權人,參照釋字第107號、164號理由書意旨,原告自得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及妨害除去 請求權,不受15年消滅時效之拘束,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其他違反公共利益情事,自無違 反誠信原則而生權利失效之情事。另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或買賣關係,其抗辯原告與曹明道有以重測前屏東縣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供原告 取用,作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條件,實屬無稽。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前段,擇一請求返還 土地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是被告父親曹明道去辦理過戶,被告對於移轉過程 並不清楚。原告與曹明道在73年間協議,曹明道將前筆土地 給原告出售,價金贈與原告做生意使用,系爭土地才會在74 年間過戶給被告,且其上還有曹明道於55年間興建之門牌號 碼屏東巿和興1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若原告當時無贈與 之意思,不可能歷經39年後才來請求移轉登記。 (二)被告於74年間雖為未成年人,然被告由法定代理人曹明道與 當時已成年之原告簽訂贈與契約,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自屬有 效,雖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但實際應隱 藏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真意應為「贈與」而非買賣, 兩造間無買賣價金存在。再者,兩造為二等親之旁系血親, 若無金錢流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兩造之 買賣仍會歸類為贈與,且原告39年來亦未曾向被告要求買賣 價金,足認兩造確為贈與關係。 (三)縱系爭土地之買賣或贈與契約有瑕疵,惟原告明知系爭土地 已於74年4月26日過戶登記完畢,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長期 由被告使用居住,外觀上可認為被告二人所有,卻於相關人 、物均已不存在無從考證後,始主張買賣或贈與無效,亦已 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若一方就 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 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 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文如為真正 ,主張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 原告既主張原告請求標的之物權行為,原告之印章係遭兩造 之父所盜蓋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而原告之印章及印 鑑證明則是原告所自主交付,但經兩造之父無權代理蓋用, 且原告否認物權行為之效力,然經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 應對上開事實即兩造之父無權代理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先行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母親於52年7月29日死亡,所遺系爭 土地於57年8月29日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父親曹明道則於 同年10月15日與被告母親甲○○○結婚。曹明道於74年間持原 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 轉予當時年僅12、13歲之被告丙○○、乙○○持分各1/2」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提出之陳述書、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省屏東縣 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至原告主張「因原告當時年幼,系爭土地之權狀、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由曹明道及甲○○○保管」等情,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74年3、4月間)時,已23歲,屬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10、113頁),足見當時原告並非年幼之人。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辦理過戶要有印鑑證明?)對,但是原告的權狀、印鑑證明都在父母處,沒有自己保管。(印鑑證明不是要本人去辦理嗎?)在此土地之前,原告有另外一筆土地,其父要求賣掉土地幫家裡還貸款,那時候因此有登記印鑑證明,至於申請幾張印鑑證明不清楚。」、「(另筆土地之前亦為原告繼承所得之土地,何原因出售?)原告之父當時車禍住院,費用由原告支出但仍有不足,不足的部分,被告的母親叫原告拿另筆土地的權狀出來將土地轉賣,所得款項支付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61頁),從上開原告所述可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上原告印文為真正,而參諸印鑑證明係經戶政人員依相關規範向申請人即原告本人確認渠確實知悉申請用途後,始發給印鑑證明,足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再者,觀諸原告上開所述,關於權狀所在前後似有矛盾,倘前筆土地權狀在原告父母處,則兩造父母直接取用即可,應無需請原告拿出來之必要。況前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權狀應屬不同,亦難混為一談。更遑論前筆土地辦理出售移轉登記時間為73年5、6月間,而系爭土地辦理贈與或買賣移轉登記時間為74年3、4月間,兩者時間差近1年,原告為前筆土地申請之印鑑證明能否沿用至系爭土地,已有可疑。故原告上開主張「因原告當時年幼,系爭土地之權狀、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由曹明道及甲○○○保管」、「原告的權狀、印鑑證明都在父母處,沒有自己保管」云云,非惟與常理不符,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父曹明道為無權代理,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四)又兩造父親曹明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係以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非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且於辦理系 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前,並已先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畢後, 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 通知書、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107、110至113頁)。至移轉原因本為「贈與」,後改為 「買賣」登記,因相關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致無從 得知其緣由,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屏所地 一字第11305040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而「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可見被告於本件 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時雖年僅12、13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然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本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為法律行為,方屬適法,自難僅因被告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而認移轉行為無效。 (五)另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 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 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 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 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 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又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 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 ,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 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其父曹明道於98年4月4日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距兩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74年4月26日,已24年, 而其父過世時,原告年已47歲,已非年幼,倘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衡諸常情,原告理應對系爭土地之權狀所在 、土地使用情形(倘為原告所有,何以被告佔用多年)及土 地所有權人相關稅費、罰款、有無人繳納、為何由他人繳納 等諸多事宜,有所了解而不致漠不關心,方符常理;且倘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衡情亦應 無長達多年(迄起訴時已距38年)均相安無事,原告主張權 利即應負舉證之責,焉能諉為不知,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原告不知道有過戶這件事情,這些事情都不知道,是最近 才知道被過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顯與常理有悖, 而非可採。 (六)準此,原告主張「原告未為授權,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及 移轉原因毫不知情,系爭土地移轉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原 告亦不予承認,故該移轉登記不生效力,兩造間買賣或贈與 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原告主張核非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22

PTDV-113-訴-28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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