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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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8號 原 告 曾英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謝宗燕 綠島監獄作業導師 綠島監獄紙蓮花廠商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 ,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 二、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監 簡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7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 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1頁)。 惟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3、35 、37頁)。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 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6

KSTA-113-監簡-68-20250226-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8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 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未據原告繳 納,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且起訴狀未載明正 確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本院就上開未據 繳納裁判費之事項,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地訴 字第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 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起訴之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應記載事項 ,此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3、2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26

KSTA-114-地訴-8-20250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00號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 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 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 局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 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原告逾期 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26

KSTA-113-簡-261-20250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00號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 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局屋),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 ,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答 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3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 ,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26

KSTA-113-簡-271-20250226-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熊怡凱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提起 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 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 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上開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認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書狀未表明抗 告人住居所、起訴聲明、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及其代表人姓 名暨由抗告人簽名或蓋章等事項,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中壢郵局,於同年月5日由抗告人領取 ,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 不合法,遂以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1698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11月7日4時45分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路000號時,因倒車誤使1輛摩托車傾倒, 遭裁處3,000元罰鍰,確實存在疏忽並深感懊悔,事後積極 與對方協商處理,已支付賠償金彌補損失,表現良好態度。 伊並非故意違反交通規則,吊銷駕駛執照1個月過於嚴厲, 聽聞鄰居或同事相似情況,處罰亦無如此嚴重,甚至警方未 開處罰單。伊必須照顧父母生活並駕車載送父母赴醫看診, 若駕駛執照被吊銷,生活將面臨極大困難和不便,還可能對 他們身體健康帶來潛在威脅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正確之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 明,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原審於113年8月26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起訴之語 意甚明(原審卷第29頁)。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寄存中壢南 園郵局,並由抗告人於同年月5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中華 郵政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35頁)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仍未依 法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核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泛稱裁罰過重將對生活造成不便云云 ,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認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法 定事項等節有何違誤,則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26

TPBA-114-交抗-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1號 原 告 洪金蓮 被 告 王臻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 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14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 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 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 程式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53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6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算,以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4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並非112年2月9日,則原告究係聲明請求自何日起算利息,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4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理由:原告起訴狀就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僅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未表明係指何檢察署、何案號之起訴書及提出其影本,亦未說明欲援引該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何等犯罪事實,難認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以特定審判範圍。  5 補正編號2至3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2-26

KSDV-113-補-1471-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9號 原 告 許筑嫀 被 告 王臻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 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 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 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 程式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算,以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並非112年2月9日,則原告究係聲明請求自何日起算利息,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4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理由:原告起訴狀就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僅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未表明係指何檢察署、何案號之起訴書及提出其影本,亦未說明欲援引該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何等犯罪事實,難認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以特定審判範圍。  5 補正編號2至4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2-26

KSDV-113-補-1469-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寶貴 被 告 王臻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 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08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 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 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 程式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958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算,以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並非112年2月9日,則原告究係聲明請求自何日起算利息,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4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理由:原告起訴狀就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僅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未表明係指何檢察署、何案號之起訴書及提出其影本,亦未說明欲援引該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何等犯罪事實,難認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以特定審判範圍。  5 補正編號2至4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2-26

KSDV-113-補-1470-202502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4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世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李世旭已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於 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26

TYDV-114-司執-24444-20250226-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65號 原 告 盧德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 年1月14日送達原告,嗣於114年2月6日另將重新開立之繳款 單、繳款說明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 、8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前開補正裁定於000年00月間送達時,雖僅向原告書狀所 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送達,而未向監所送達,然該補正裁定 曾於113年10月24日經收受人領取(本院卷第25頁),嗣原告 於113年10月30日向法務部○○○○○○○○提出「補正事項」書狀( 本院卷第27頁),然狀載被告錯誤補正為「黃育民(新北市政 府稅捐處長)」,另敘「原告於監執行,於程序諸多不便, 處分書及決定書皆留置家中,懇請給寬限時間,以準備補足 」等語,該狀於113年11月12日由本院收受後,歷時已逾3個 月,原告迄今仍未依補正裁定表明訴訟標的,並附具原處分 書、決定書影本,起訴程式仍有不合,其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26

TPTA-113-稅簡-65-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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