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原載「並以其名下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並以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之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
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無上開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台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8月
止,密集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即暱稱「小楊哥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場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
秩序,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提供自己帳戶作
為入金帳戶,並將賭金領出交由共犯「小楊哥」,製造金流
斷點,使犯罪難以查獲,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
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切莫再犯,另依同條第
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收取之賭金(依據全卷之卷證資料,本院無從確
定所收受之數額,既無法確定數額),經計算輸贏出金後,
剩餘之賭金則依「小楊哥」指示,將款項提領後當面交付予
「小楊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屬洗錢之過渡
財物,並未實際取得賭金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被告就洗錢之
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偵訊中稱報酬為新臺幣8,000至10,000元(見偵字第14
677號卷二第121頁反面),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
僅得認定被告之報酬為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供賭博網站經營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卡利系統娛樂城」、「鉅星網站」、「鉅城娛樂城
」或「T9系統」等簽賭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所內,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暱稱「小楊哥」之人取得上開賭博
網站代理權限帳號及密碼後,先以電腦設備操作賭博網站及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uangggggggg_0218)張貼
及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簽賭之相關訊息,或由不特定之友人
主動詢問簽賭後,再提供上開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予
賭客,並以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向賭客收取及發放
賭金之用,其玩法為乙○○收受賭資後,再換成賭博網站之分
數給賭客,賭客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百家樂,賭博方式是比
大小,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依閒家1:1及莊家1:0.95之
賠率計算賭金,押中者可按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
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乙○○則自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中抽取7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乙○○並於賭客下注
簽賭及收受賭金並計算賭博輸贏出金後,再將剩餘賭金自其
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並當面交付與「小楊哥」,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乙○○復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之犯意,於112年7、8月間,在上開鉅城娛樂城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以其名下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陸
續匯款約10萬元至鉅城娛樂城提供之虛擬帳號,玩法同前,
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另案查獲
曾建榮賭博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建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供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密碼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予證人簽賭並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曾建榮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金流明細表各1件 證明被告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賭客入金及出金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其簽賭入金之事實。 6 被告所有Instagram限時動態照片1張 證明被告在Instagram張貼及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簽賭相關訊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所涉上開賭博犯行,本質
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於本案犯罪期間,
同時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利約8,000元至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簡-64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