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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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峰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2樓D4登機口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竟以擋在 蔡天健前方,令告訴人蔡天健無法自由離去,妨害其行使權 利,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以得到告訴人原諒,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手段、告訴人自陳所受身心侵害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   被   告 陳玉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峰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上6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國 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2樓D4登機口,因執行發檢疫卡工作乙 事與蔡天健發生爭執,陳玉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上址擋 在蔡天健前方,令蔡天健無法自由離去。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天健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天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擋在告訴人前方,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擋在告訴人前方,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審簡-1781-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76號 原 告 蔡天健 被 告 陳玉峰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3-審附民-1076-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萬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萬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順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鍾國勤、王宥媛、陳 品姍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 ,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侵 入他人住處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居住安寧及 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以被告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 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皆擁具事實 上處分權,復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採樣棉棒1件,非被告所用或所有之物,亦非違禁 物,且未檢出可資作為證據之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 2 黑色手提袋1個 3 黃金項鍊1條 4 灰色床單1條 5 現金2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76號   被   告 楊順萬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21分許,自鍾國勤 、王宥媛、陳品姍所共同居住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建物後牆攀爬鐵窗後進入上址窗戶(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拉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屋內鍾國勤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1,800元、黑色手提袋1個( 價值150元)、王宥媛所有之黃金項鍊(價值約3萬元)、陳 品姍所有之灰色床單1條(價值1,000元)、現金250元等物 ,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逸。嗣經鍾國勤、王宥媛、陳品姍發覺 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國勤、王宥媛、陳品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順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國勤、王宥媛、陳品姍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等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審易-3060-20241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秀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秀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游宜芳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秀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秀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游宜芳於本案犯罪事 實發生時同居,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41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是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至檢察官起訴書漏 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所為恐嚇之不法侵 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 ,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 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1罪。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嫌隙,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 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年齡、素行、犯罪手段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且被告年 事已高,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 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貳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復為確保告訴人之人身 安全,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如有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   被   告 施秀鸞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秀鸞因生活習慣而對游宜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 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上6時20分許,在不 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秀鸞」向游宜芳之配偶即 施博艦恫稱:「你再趕我走,我會把這頭切下再走」、「也 小心你們的腦袋」等語(下稱本案言語),施博艦向游宜芳告 知上開訊息,使游宜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 安全。 二、案經游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秀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與告訴人游宜芳夫妻生活上很多摩擦,而於前揭時、地,傳送本案言語予告訴人之配偶即施博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本案言語予施博艦,施博艦再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本案言語予施博艦,施博艦再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秀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嫌。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所傳送本案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YDM-113-審簡-1619-20241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清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逸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逸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各犯行,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6、7、9、11至13所示之犯行,均雖有 數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各論以 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提 款卡,並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以騙取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盜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被告盜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現金,均為「違法 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 之自各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皆應 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對之所犯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竊得之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 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 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事  實 1 潘逸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之事實。 2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3 潘逸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號   被   告 潘逸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即桃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9日前某不詳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李美 珠住處內,趁李美珠如廁之際,徒手自其錢包內竊取其所有 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本案渣 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得手。潘逸清竊取前揭提款卡得手後即 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復鍵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 機誤認係李美珠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而 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 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元。嗣李美珠察覺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逸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 人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美珠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提供之債務清償協議書 證明告訴人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曾遭竊取,且該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志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逸清曾稱有前往告訴人房間拿取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證人簡永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逸清曾稱有前往告訴人房間拿取本案渣打銀行提款卡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曾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 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6、10、11及12所示之時間提領數 次,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 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如附表編號1至12共1 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8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合 計 1 111年10月9日 15時14分許 1萬元 2萬元 111年10月9日 15時19分許 1萬元 2 111年10月10日 13時22分許 2萬元 2萬元 3 111年10月22日 19時28分許 2萬元 2萬元 4 111年10月25日 20時00分許 2萬元 2萬元 5 111年10月26日 13時33分許 3萬元 8萬元 111年10月26日 13時36分許 5萬元 6 111年10月28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4萬元 111年10月28日 21時36分許 2萬元 7 111年10月30日 22時14分許 2萬元 2萬元 8 111年11月2日 21時43分許 2萬元 4萬元 111年11月2日 21時44分許 2萬元 9 111年11月4日 19時04分許 2萬元 2萬元 10 111年11月5日 19時45分許 2萬元 20萬元 111年11月5日 19時47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5日 19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5日 19時49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5日 20時55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5日 20時56分許 6萬元 11 111年11月6日 3時54分許 6萬元 20萬元 111年11月6日 3時55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6日 3時56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6日 4時1分許 2萬元 12 111年11月7日 3時30分許 6萬元 20萬元 111年11月7日 3時31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7日 3時32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7日 3時51分許 2萬元 總計 88萬元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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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豐 林家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承豐(所涉妨害名譽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兼告訴人林家俊為同事關係,2人 曾因細故而有糾紛,渠等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即黃承豐住處前電梯,以徒手互相拉扯成傷,林家俊另以 徒手毆打黃承豐之胸口及腹部,致黃承豐受有臉部左手挫擦 傷、左膝挫瘀傷、前胸右腕鈍挫傷,林家俊則受有左手左臉 頰挫擦傷、左手腕扭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黃承豐、林家俊均已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按,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3-審易-3086-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奕德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9時3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其住處旁空地,見告訴人江秉融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停於該處而有所不滿,兩人因而發生口角,張奕德本應 注意任意以長型木棍揮擊本案機車,可能造成坐在本案機車 上之江秉融因而受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手持約80公分長之長型木棍1 支(未扣案)朝本案機車之右後照鏡揮擊,致該後照鏡破損 ,不堪使用,並不慎擊傷江秉融,使江秉融受有左前胸鈍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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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同日上午10時38分 許」,應更正為「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宥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宥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 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0號   被   告 陳宥樺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食用加米酒之羊肉爐後, 先返回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6樓住處休息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前,不慎碾壓行人楊璟瑜之 左腳(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對陳宥樺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楊璟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YDM-113-審交易-488-2024122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原載「並以其名下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並以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之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 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無上開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台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8月 止,密集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即暱稱「小楊哥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場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 秩序,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提供自己帳戶作 為入金帳戶,並將賭金領出交由共犯「小楊哥」,製造金流 斷點,使犯罪難以查獲,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 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切莫再犯,另依同條第 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收取之賭金(依據全卷之卷證資料,本院無從確 定所收受之數額,既無法確定數額),經計算輸贏出金後, 剩餘之賭金則依「小楊哥」指示,將款項提領後當面交付予 「小楊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屬洗錢之過渡 財物,並未實際取得賭金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被告就洗錢之 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偵訊中稱報酬為新臺幣8,000至10,000元(見偵字第14 677號卷二第121頁反面),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 僅得認定被告之報酬為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供賭博網站經營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卡利系統娛樂城」、「鉅星網站」、「鉅城娛樂城 」或「T9系統」等簽賭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所內,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暱稱「小楊哥」之人取得上開賭博 網站代理權限帳號及密碼後,先以電腦設備操作賭博網站及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uangggggggg_0218)張貼 及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簽賭之相關訊息,或由不特定之友人 主動詢問簽賭後,再提供上開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予 賭客,並以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向賭客收取及發放 賭金之用,其玩法為乙○○收受賭資後,再換成賭博網站之分 數給賭客,賭客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百家樂,賭博方式是比 大小,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依閒家1:1及莊家1:0.95之 賠率計算賭金,押中者可按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 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乙○○則自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中抽取7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乙○○並於賭客下注 簽賭及收受賭金並計算賭博輸贏出金後,再將剩餘賭金自其 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並當面交付與「小楊哥」,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乙○○復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之犯意,於112年7、8月間,在上開鉅城娛樂城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以其名下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陸 續匯款約10萬元至鉅城娛樂城提供之虛擬帳號,玩法同前, 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另案查獲 曾建榮賭博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建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供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密碼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予證人簽賭並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曾建榮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金流明細表各1件 證明被告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賭客入金及出金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其簽賭入金之事實。 6 被告所有Instagram限時動態照片1張 證明被告在Instagram張貼及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簽賭相關訊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所涉上開賭博犯行,本質 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於本案犯罪期間, 同時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利約8,000元至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審金簡-646-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黃智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智勇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 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3-審易-2357-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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