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德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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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榮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 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榮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榮傑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 年4月17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 268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其另於假釋前犯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假釋期間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06730號重 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 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因受刑人刑期變更,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 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1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06731號函暨所附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 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聲保-131-20241127-1

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城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所為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永城明知「商業週刊第1863期」、「今周刊第1388期」、 「天下雜誌第778期」分別屬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城邦公司)、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周公 司)、天下雜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於民國112 年7月間出刊發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基於以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 期刊全刊之PDF檔案(下稱本案檔案)後,於112年8月1日清 晨5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香坡里長郭永城」之暱稱 將本案檔案公開傳輸至「香坡聯誼」427人群組(下稱本案 群組)中,而侵害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 二、案經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爭執不得作為為據,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何 以製作本案檔案、製作本案檔案目的何在?且無設定密碼控 管,亦未警示禁止轉載文字,顯人亦欲他人任意下載,而使 人不經意即觸犯著作權法進而索取民事賠償,顯然符合陷害 教唆,故應本案檔案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簡上卷第33、121 頁)。然查,學理上另有所謂「陷害教唆」 者,則指司法 警察人員,祇因認為他人有犯罪之嫌疑,卻苦無證據,遂設 下計謀,使該他人果然中計、從事犯罪之行為,然後加 以 逮捕,倘事後查明,該他人其實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司法 警 察或其相關人員之唆使,始萌生犯意、實行犯罪,形同 遭受陷害,為維護司法之純潔及公正性,當予禁止,且不應 令其人負犯罪之刑責;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者,係指行 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 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 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 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 於罪,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其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固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所謂陷害教唆,其係避免以逾越偵查犯罪之手段偵查犯罪。 而對國家偵查機關所為之限制,而不及於非國家機關以外之 人,故對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無主張陷害教唆之 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檔案為陷害教唆所 為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已有誤認。 三、除前開說明外,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香坡里里長,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先前偵查中其因緊張誤判以致承認 犯行,然本案群組並非其所創立,該群組內「郭永城」亦非 其本人,其亦未使用本案群組等語(簡上卷第52-53頁)。  ㈡經查,本案檔案係於113年8月1日以PDF檔案形式傳送至本案 群組,傳送人之暱稱為「香坡里長郭永城」等節,核與證人 李子鋐(偵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城邦公司代理人邱大山 (偵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今周公司代理人陳俍任(偵卷 第45至51頁)、告訴人天下公司代理人楊文元(偵卷第57至 63頁)之陳述相合,並有內政部全球資訊網之村里長查詢結 果(偵卷第1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香坡聯誼(食衣住 ...(427)」之截圖1張(偵卷第29頁)、告訴人天下公司1 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光碟1份(智簡上字卷第77-81頁 )、告訴人城邦公司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光碟及LIN E群組截圖各1份(智簡上字卷第83-93、99頁)在卷可稽, 應可先予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如何取得這些檔案 ?)有人傳給我的,我也記不清了」、「(檢察官:本身有 無訂閱這些週刊雜誌?)我自己都沒有訂閱」、「(檢察官 :自己有點閱相關文章?)我自己沒有閱讀,我覺得都是一 些網路上的介紹文章」、「(檢察官:依照你傳送該些文張 是同一天同時傳送多篇,顯示是出於同一來源,自何處取得 ?)我朋友上千人,究竟是何人傳給我我不記得,我是基於 推廣的心態分享給里民」等語詳盡,且檢察官尚有當庭提示 本案群組截圖,該截圖上明顯有暱稱「香坡里長郭永城」傳 送本案檔案與其他PDF檔案之情事予被告確認(偵卷第139-1 40頁),可見被告於閱覽本案群組內截圖之情況下,回應檢 察官上開問題,並自承有傳送本案檔案之行為,況且,該暱 稱若非被告、或被告並未傳送上開檔案、又或被告未加入上 開群組,被告於閱覽上開截圖當下,應即可發現非其本人或 並未加入本案群組、傳送本案檔案之情事。是以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嗣後改稱其因緊張誤判而承認犯行云云,並非可信 。  ㈣又本案群組中之本案檔案,確為「商業週刊第1863期」、「 今周刊第1388期」、「天下雜誌第778期」各期刊內之文章 等節,業經證人李子鋐、告訴人城邦公司代理人邱大山、告 訴人今周公司代理人陳俍任、告訴人天下公司代理人楊文元 陳述如前,故無勘驗確認內容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告訴 人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負責人部分,用以確認有 陷害教唆之情事,然本案並不構成陷害教唆,業如前述,故 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擅自接續重製告訴人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後,並公開傳輸至「香坡聯 誼」群組,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 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尊重告 訴人3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致告訴人3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 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 又其雖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智簡上-2-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張霈綸 被 告 齊拓茗 陳家興 王弘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9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元,及被告齊拓茗、王弘 睿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陳家興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張霈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齊拓茗、王弘睿、陳家興(下分稱其名 ,合稱被告3人)自民國111年9月13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由齊拓茗擔任「車手頭」、王弘睿擔任「 取簿手」、陳家興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等角色。 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意圖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 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齊拓茗向申又誠收取由其所申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後,再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CHEERA HOTEL之1111號房間內,將該 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家興;另王弘睿向江淑清 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於113年9月13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前道路旁交予陳家興。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則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不詳社團 ,張貼不實求職內容之訊息,致原告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新 臺幣(下同)13萬7,000元至上揭2帳戶內。陳家興即依齊拓 茗指示,持前揭台新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如數提領後交付予齊拓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齊拓茗則從中抽取2,000元及500元,分 別交付陳家興及王弘睿作為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均辯以: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 647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3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不詳社 團,張貼不實求職內容之訊息,致原告於111年9月13日10 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共13萬7,000元至齊拓茗及王弘睿所收取之前揭帳戶內 ,旋遭陳家興提領後交付予齊拓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 被告3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詐欺行為,致原 告受有匯付款項13萬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 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3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 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3萬7,000元,自於法有 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3人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 2月13日送達齊拓茗、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王弘睿、於11 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陳家興,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 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齊拓茗、王弘睿各自112年12月1 4日起、陳家興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萬7,000元,及齊拓茗、王弘睿各自112年12月14日起、陳 家興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x連 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22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7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聖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聖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及補充為「 王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2、犯罪事 實欄一第18至19行「為敷衍何宣儀,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62、129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為互殊而為數罪,容有未恰。是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112偵18760卷第39至40、127至130、196至198頁、宜蘭地檢110偵緝343卷第69至71頁),是本件尚無新增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利益尚非 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 案被告詐得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300元,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未成立和解,惟被告已向本院繳回本件犯罪所得,堪認尚 有悔意,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以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詐騙他人 ,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成立等情,已如前述,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暨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所得之1,3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交而查扣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 贓款字第97號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變造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雖 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本院 審酌該文書不具經濟價值,且未扣案,本案對該被告所有 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60號   被   告 王聖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月11日9時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 其父親王文魁名義申辦、實際由王聖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在META社群網站中所申請之用 戶名為「王韋」、帳號辨識碼(Account Identifier)為「 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 下稱王韋臉書帳號)之帳號頁面內,刊登販售物品廣告與訊 息,詐稱販賣背包商品云云。嗣經何宣儀於110年1月11日9 時許,見上開販售商品訊息,認價格合理遂與王聖瑋接洽, 王聖瑋即提供前揭門號與之聯繫,並傳遞當時同居女友鄭惠 如(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告知 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即寄送商品,何宣儀因而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12日11時5分許,透過e動郵局APP轉帳共新臺幣(下 同)1,300元至郵局帳戶,王聖瑋即於同日12時34分許持郵 局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西園郵局ATM提領 之,且為敷衍何宣儀,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收 件戳章日期為同日之不詳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 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變造之,顯示收件人為何宣儀、 收件地址為何宣儀提供之地址、寄件人電話欄位填寫上開門 號、寄件人地址欄位填寫其友人王茗毅位於○○市○○區○○街00 0號0樓之住處地址,並簽妥其本人簽名,於同日12時37分許 將該變造之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傳送何宣儀 ,使何宣儀誤信商品業經王聖瑋委託宅配通公司寄送,而未 能立即察覺,致生損害於何宣儀、宅配通公司。嗣因何宣儀 於同年月26日仍未收到貨品,質問王聖瑋均不予理會,乃知 受騙。 二、案經何宣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王聖瑋於110年1月間與女友即證人鄭惠如同居於友人王茗毅在○○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王茗毅當時另案在監或在押之事實。 2.被告實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被告謊稱本案案發時間在其受觀察勒戒期間之事實。 2 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左列案件供前具結後謊稱下列事項(因涉及己罪不另構成偽證): 被告臉書暱稱為王瑋,非王韋,未曾在網路上販售物品等情。(與本證據清單編號3矛盾) 3 被告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7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詐欺案件偵訊時之供述 1.經本署檢察官提示該案網拍者即臉書用戶「王韋」帳戶之照片、網路交易對話截圖,被告坦承為該「王韋」帳戶為其本人註冊使用之事實。 2.證明0000000000號為被告持用,未曾交付他人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於110年1月間以所提示臉書用戶「王韋」帳戶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而與左列案件告訴人陳佳慧、陳冠宏交易,並以其弟王韋力(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收取貨款,惟嗣後未出貨之事實。 4.被告因另案涉嫌詐欺,於左列案件涉案時間即110年1月間無法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乃使用其弟王韋力之帳戶,造成其弟王韋力因此涉訟之事實,佐證被告於110年1月間有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動機與既有事實手段。 4 證人即本署110年度偵字30750、偵緝字第1583、1584號詐欺案件被告王韋力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王韋力為被告親弟,經提示臉書用戶「王韋」帳戶照片,證稱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證人即前案被告鄭惠如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人鄭惠如於前案案關時間與被告同居,證人鄭惠如固未提供郵局帳戶與被告,惟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有機會取得、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人鄭惠如堅決否認有使用被告臉書帳戶或臉書用戶「王韋」對外網拍詐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何宣儀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何宣儀受詐欺時,該施詐對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王韋臉書帳號之事實。 2.證明王韋臉書帳號與被告於本證據清單編號3所坦承使用之臉書帳號辨識碼相符之事實。 3.證人何宣儀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透過臉書與王韋臉書帳號購物,經付款至郵局帳戶,收到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卻未收到貨品之事實,佐證上開蓋有收件戳章之收執聯係經變造。 7 證人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7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詐欺案件告訴人陳佳慧、陳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證人於110年1月間透過臉書與王韋臉書帳號購物,經付款至該案被告王韋力之帳號,嗣後未收到貨品,而該王韋臉書帳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 8 王韋臉書帳號帳戶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7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詐欺案件中,與告訴人陳佳慧、陳冠宏為網拍交易之臉書用戶「王韋」帳號,辨識碼為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即王韋臉書帳號,且該帳號申設所用之設定手機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參以證人何宣儀之證述,上開案件及本案之臉書用戶「王韋」帳戶為相同王韋臉書帳號之事實。 9 告訴人何宣儀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暨被告變造之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 1.證明臉書用戶「王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告訴人何宣儀施用詐術、詐得1,300元貨款,且未付款,僅提供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之事實。 2.證明臉書用戶「王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檔與告訴人之事實。 3.左列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顯示收件人為告訴人何宣儀、收件地址為告訴人何宣儀地址、寄件人電話欄位填寫門號0000000000號、寄件人地址欄位填寫被告友人王茗毅在○○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並顯示「110年1月12日收件戳章」,而上方之王聖瑋簽名與被告筆錄所簽運筆字跡相同等事實。苟有他人冒用被告個資填寫或變造,殊無填寫被告正使用中之門號0000000000而增加告訴人何宣儀去電詢問遭追訴之風險之理;苟該收執聯非變造而係真實,即屬正當交易,被告何因否認再三?佐證該收執聯為被告變造甚明。 10 被告觀察勒戒簡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相關時間並非受毒品觀察勒戒之事實。 11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郵局帳戶於110年1月12日前後,有多筆購貨圈存、VS購貨、消費回饋、繳費轉出之紀錄,該帳戶應係證人鄭惠如平日使用於消費、領款及繳費所用,應無以自己平日使用之金融帳戶犯罪而遭警查緝之理,佐證證人即前案被告鄭惠如於前案之證述應屬信實。 2.證明告訴人何宣儀於110年1月12日11時5分轉帳1,300元至郵局帳戶後,於同日12時34分許,該帳戶即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西園郵局以ATM經提領款項之事實。 12 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被告一親等查詢結果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名義人為被告父親王文魁之事實。 13 以王茗毅查詢書類檢索系統之書類1份、王茗毅在監在押查詢結果 證明證人王茗毅確有居住在○○市○○區○○街000號0樓,且於110年1月間受觀察勒戒之事實,核與卷附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所載寄件人地址相符,且被告供稱因王茗毅在監在押,曾與證人鄭惠如同居上址乙節,具客觀可能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 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1,30 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何宣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利用郵局帳戶收取詐欺款 項,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被告對 告訴人何宣儀詐欺過程,未曾隱匿其持用門號,且郵局帳戶 之申設人即證人鄭惠如於其時與被告同居,非毫無關係之人 頭,被告應無以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意圖及實益 ,然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 競合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3-訴-1058-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255號、113年度執他字第22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康(已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 定書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 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白色透明結晶2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 1、白色透明晶體共計2包(編號093-1及093-2),總毛重2.41公克、總淨重2.01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99公克。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93號鑑定書,見113毒偵824卷第133頁)

2024-11-26

TPDM-113-單禁沒-556-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 被 告 林彥辰 具 保 人 林依璇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 號、111年度偵字第18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號、111年度偵字 第185號、111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依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彥辰因違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2月9日諭知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由具 保人林依璇於同日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然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13號案件審理中經合法通知被告未到,亦拘提未 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9日點名單、113年7月 17日訊問筆錄暨報到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見偵字第183號卷第75、95、97頁、本院卷三第499、501 、51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經另案通緝中,有被告前案 記錄表可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1-訴-1013-2024112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昆儒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 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80巷堤外便道處,見水門旁有陳○學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置放之包包,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 起至同日上午9時46分間之某時許,徒手竊取包包內陳○學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離去,嗣陳○學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手機失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學、證人賴○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為96年生,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其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然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未成年人乙情,有所認識 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 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 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 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 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IPHONE手機 1支,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得之物,且 被害人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旨(見調院偵字第13 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PDM-113-簡-4214-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劉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113年度執 字第7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劉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劉守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 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 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 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 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 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因素,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惟依據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劉劉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5

TPDM-113-聲-2583-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雨軒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 橋下之華中露營場與友人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該露營場之停車場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開往露營場之出入口,並 於倒車時撞擊由楊美惠放於停車場內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致上開楊美惠所有車輛再擠壓撞擊由袁泛慧相鄰停 放之ATE-101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27 )日0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4毫克,乃發覺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美惠、袁泛慧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速偵卷 第19至29、47至5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上述 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既為保障民 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 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 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 內。本案被告於酒後在停車場內駕車移動之行為,不論駛入 、駛離、或移車,均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含括在抽 象危險犯之概念內,而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 全,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供他人使用 之停車場內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甚至 已實際肇生事故,所為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 式之犯罪手段、已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交簡-1519-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張智清 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2時至9時許」,應補充及更正為「 張智清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2時至 9時30分許」、第4行所載「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應更正為 「嗣於同日下午11時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 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6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所為顯不可取;然觀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 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9號   被   告 張智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清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2時至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 區民生東路1段27巷旁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 號前時為警攔停盤查,並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其測定值報表紙影本、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PDM-113-交簡-155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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