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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朕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5號、第280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朕國處附表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未扣案犯罪所用鐵撬1把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㈠本案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 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原判決113年度 簡上字第38號犯行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上訴(本院卷第82頁 ),對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未提起上訴,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㈡被告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一部上訴 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及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處 被告王朕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刑(編號1:被告犯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封1個、新臺幣〈下 同〉1萬7,377元均沒收,編號2:被告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鐵撬1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均沒收,並均諭知沒收部分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關於沒 收部分則諭知附表一所示之沒收(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沒 收)併執行之。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明示以原審此部分量刑(含定應 執行刑,下同)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及爭執沒收為由提 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卷第82、14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沒 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 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附 表一編號1、2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書所 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 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之量刑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對所涉犯行感 到後悔,雖然所持身心障礙手冊為上開犯罪後所發,犯案時 沒有準時吃精神科藥物,但不能當作犯罪之藉口,但被告深 感後悔,與配偶因此離婚,目前母親罹患癌末重症(涉及隱 私病名詳卷),被告真的不能被關,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 能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供稱其會依原審調解筆錄成立 條件,將全額餘款匯還被害人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竊盜2罪,各罪均罪 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一編號1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信封1個、1萬7,377元;編號2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均諭知沒收追徵(不含未扣案 犯罪工具鐵撬1把,詳後述),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又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 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  ⒉查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已與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乙○○、及 告訴人丙○○(已歿)之繼承人楊宇侑及陳玉臻經原審調解成 立,而承諾分期賠償乙○○2萬元、分期賠償楊宇侑及陳玉臻 共4萬元,且均各當場給付首期2,000元(共計4,000元), 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調字第842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112 年度易字第1428號卷第55、5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乙○○協議將調解金額降至1萬5,000元並已付迄餘額、已再給 付3萬8,000元餘額予陳玉臻,有被告提出匯款資料各1份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3份在卷(本院卷第123、131、133、 135、155至15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關於犯後態度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 審酌及減輕之量刑情狀,及沒收部分亦未及審酌被告有實際 返還被害人損失之情狀而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收部分,自均 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已依與本案2被害人間之調解 條件及嗣後之協議賠償渠等損失,請求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 、2部分之罪從輕量刑及重為審酌沒收必要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之罪所處刑 之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 則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 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行造成之侵害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丙○○ 之繼承人經原審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調解內容及 與告訴人乙○○之協議履行餘款給付,被害人等損失已獲實質 補償,又斟酌被告具有輕度障礙等級之第一類障礙之身體狀 況(見原審113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後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育有一名7歲之子、與母親、哥哥同住,受僱於系統傢俱 店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量處如主文 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 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又目前 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為考量,就被告附表 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信封1個、1 7,377元、編號2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 分別為沒收、追徵及併執行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 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 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 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 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 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 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 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 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 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 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 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 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同此 意旨)。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乙○○以20,000元、告訴人丙○○之繼承人以40, 000元之金額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於調 解成立當時已分別給付上述告訴人、繼承人各2,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與告訴人乙○○協商將餘額降為15,000元( 原為18,000元),業均已付迄,有上述原審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已給付告訴人乙○○金額計17 ,000元、告訴人丙○○繼承人金額計40,000元,應認此部分金 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被告賠償之金 額已逾實行該部犯行而取得之保險箱1個、現金28,336元犯 罪所得之額度),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附表 一編號1被告之相當於19,377元犯罪所得額度(原審依據被 告實行該部犯行而取得之信封1個、歐元約300元、美金約20 0元及合計相當約新臺幣3,000元之韓元、日幣,依112年7月 24日歐元兌換新臺幣之最低匯率為1比新臺幣33點95元、美 金兌換新臺幣之最低匯率為1比新臺幣30點96元計算〈參照11 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第89頁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顯 示之買入匯率〉,上揭歐元300元相當於新臺幣10,185元、上 揭美金200元相當於新臺幣6,192元,則上開被告竊得之外幣 共計相當於新臺幣19,377元之值),被告僅支付告訴人乙○○ 計17,000元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差額即2,377元(19,37 7-17,000=2,377)部分,固仍屬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 該17,000元係經告訴人乙○○同意調降之總額,雙方利益狀態 已獲得適度調整,應認告訴人乙○○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 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 得超過已支付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原判決諭知上述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三、至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而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 鐵撬1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上述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部 分已論述甚詳,並無違誤,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原判決)罪名及刑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112年7月24日0時16分許 乙○○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翻越左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圍牆入內,以盆栽砸破辦公室之玻璃窗,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櫥櫃內之公事包內之信封1個【內有歐元約300元、美金約200元及合計相當約新臺幣3,000元之韓元、日幣】得手。 王朕國犯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封壹個、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朕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2 112年8月2日4時24分許 丙○○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 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毀壞左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電動門而入內,再持上開鐵撬破壞櫃檯收銀機及搬走內有現金之保險箱1個,竊取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8,336元得手。 王朕國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朕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2024-11-26

TNHM-113-上易-477-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3309號、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仁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28枚 」更正為「38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中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參以 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踰越牆垣竊取告訴人等所有財物,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又審 酌所犯各罪均為踰越牆垣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 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零錢桶2罐(內 裝有1元硬幣127枚、5元硬幣38枚、10元硬幣42枚及50元硬 幣52枚,合計3,337元),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張閔 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445卷第69頁)在卷供參, 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   被   告 劉中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其他加重竊盜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113年1月10日1時58分許,翻越鍾岱倫位於苗栗縣○○鄉○○村 00鄰○○000○0號住處圍牆,侵入上開住宅庭院,徒手打開鍾 岱倫放置在庭院內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隨即再 翻越圍牆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鍾岱倫發現車內零錢遭竊報 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月14日2時34分許,翻越苗栗縣○○市○○路00號之圍牆 ,侵入上開住宅庭院,徒手打開張閔淳放置在庭院內未上鎖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竊取車內零錢桶2罐 (內裝有1元硬幣127枚、5元硬幣28枚、10元硬幣42枚及50 元硬幣52枚,合計3,337元)得手,隨即再翻越圍牆騎乘腳 踏車逃逸。嗣張閔淳發現車內零錢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通知劉中仁到案後,在劉中仁身上扣得張閔淳遭竊 之上開零錢(已發還)而查獲。 三、案經鍾岱倫及張閔淳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中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鍾岱倫於警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㈠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鍾岱倫車內財物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閔淳於警 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㈡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張閔淳車內財物之事實。 ㈣ 告訴人鍾岱倫住處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犯罪事實㈠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鍾岱倫車內財物之事實。 ㈤ 苗栗市○○路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㈡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張閔淳車內財物之事實。 ㈥ 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查獲犯罪事實㈠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鍾岱倫車內財物之事實。 ㈦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張閔淳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㈡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張閔淳車內之財物。 二、核被告劉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其先後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開犯行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物,為 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岱倫,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MLDM-113-易-45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志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祥(下稱受刑人)因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然尚有未定應執行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及另案竊盜偵辦中,受刑人 並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僅回覆易科罰金部分,懇請法院待受 刑人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 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 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 決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9、1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8所示之 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 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存卷可佐(原審卷第79頁)。而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5年10 月),且未逾越附表編號2至4、編號7至8、編號9至10所示曾 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1、 5、6所示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自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抗告意旨固請求法院待受刑人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法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 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 他案件若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亦屬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原裁定之量刑有無違法或不當 之判斷無涉。另抗告意旨主張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僅回覆易 科罰金部分云云,顯與上開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未合,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1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112年9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23日,應予更正) 同左 112年10月17日 2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113年1月24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編號2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3 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113年1月24日 同左 113年3月21日 6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2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43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7 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12日 編號7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8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2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5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9至10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5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25

TPHM-113-抗-2400-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 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 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 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 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 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 編號2、6、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7罪刑定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 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 上開意願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雖曾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3罪 雖曾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確定,然依首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 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 犯罪類型皆為竊盜罪,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或相 似,此部分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 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為重傷害罪,與上開竊盜案件間罪質迥異,且犯罪時間亦 與其餘各罪相距較遠;復斟酌受刑人在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勾選「無意見 」,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影本1紙 附卷可參,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 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勾選「沒有意見」,並於其 上簽名、蓋指印,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 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 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傷害致人重傷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10月、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3月7日 ②111年3月11日 ③111年3月14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547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5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7562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70號 111年度易字第467號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8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70號 111年度易字第467號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1年9月7日 111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09號 ②編號1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39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7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8月、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3月18日 ②111年3月18日 ③111年3月18日 111年3月14日 111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264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0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070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90號 112年度易字第81號 112年度易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90號 112年度易字第81號 112年度易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900號 ②編號4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3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310號 編號 7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15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88號

2024-11-22

SCDM-113-聲-1047-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彥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彥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彥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 ,及責任非難程度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 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歐彥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踰越牆垣竊盜 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8日 112年3月14日至同月16日 112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2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4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4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4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6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05號 編號2、3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1-22

TCDM-113-聲-2925-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3年度偵字 第1898號、第2112號、第2212號、第2213號、第2214號、第2215 號、第2216號、第2218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11號 、第2217號、第2254號、第2294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4年 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被告就其中附表一編號四十七所示 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聲請再審,本院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雲明無罪。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294號)意旨略以:被告彭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1年10月2日2時40分許,趁被害人陳俊佑熟睡之際, 以攀越住宅後院牆垣之方式,侵入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住宅,著手翻找財物,惟因觸動保全系統而逃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 ,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而 後者之行為不罰,則指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及具有 阻卻責任性之事由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者,亦包含行 為本身不成立犯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 裁判要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 被害人陳俊佑之供(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7月7日 楊警分刑字第1030016570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未進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宅屋內, 也沒有在該處後院翻找財物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再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5頁、第263 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 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 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 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查被告有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深夜時分,攀越證人陳俊佑桃 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宅(下稱本案住宅)之圍牆, 侵入該處後院,欲行竊取財物,惟因故未果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中市警刑一字第103001241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明確,核與證人陳俊 佑各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警卷第12頁及其反面 ,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第252至253頁、第257至258頁)大 抵無違,並有Google地圖擷取畫面1份(本院卷第271頁)及 楊梅分局轄內郭守義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30 至32)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退字第49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6頁、第80至8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嫌,固非顯然無憑。 三、然:1、查被告早於警詢時即同時供陳有:伊翻牆入本案住宅後院後,要由窗戶入內行竊,但因觸動保全系統,未行竊即逃離現場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係為否認業侵入本案住宅屋內,乃至於著手竊盜之陳述,甚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亦供陳有:伊未進入本案住宅屋內,也沒有翻動陳俊佑的財物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卷宗第131頁),經核均係與其於本院所執辯詞一致,要非恣意,則即便被告確有翻越本案住宅圍牆而侵入該處後院之事實,得否執此遽認其同已侵入本案住宅屋內,兼或有在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物之行為,當非無疑;2、再考諸證人陳俊佑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案發後係因為有警察來調查,伊才知道所居住的社區遭竊,並在後院看到腳印、東西被搬動靠近至隔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圍牆一側,及有人翻牆爬竄至前開鄰居後院的痕跡,且因為伊屋內連通後院的門窗都有與「新光保全」連線,只要遭人開啟保全系統就會鳴叫,但當時都沒有相關紀錄,所以竊嫌沒有進到屋內來,伊也沒有財物損失,後院也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大概係放一些園藝用品、雜物、椅子或梯子;至於當時遭人搬動的東西,或係自己於警詢時為警所記載:「我發現竊嫌從我住所圍牆侵入,有搬動我家○○,但未發現有損失。」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中之「○○」為何,伊都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58頁),應明顯可知被告確實未有侵入本案住宅屋內情事,復難認本案住宅後院斯時具有足值竊取之財物存在,加以前引筆錄所載「○○」字跡並非工整、難以辨識,無從依憑該物品之形體、用途等情,據以判斷被告斯時行為歷程,則得否認其亦有於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物之行為,同值商榷;3、尤衡諸證人陳俊佑上述本案住宅後院留有他人搬動物品至隔鄰圍牆一側,及翻牆入隔鄰後院等痕跡各情,暨卷附楊梅分局轄內郭守義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0至32)3張(偵卷第80至81頁)所示被告確有自案住宅後院攀上隔鄰圍牆之行為,適足與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向來都係入室行竊,當天係先翻牆入本案住宅後院,但發現該處及同側相連住宅窗戶都有上鎖,無法入內,才一路攀爬到同社區最後10號住宅,並於看到該處窗戶未鎖後,入室行竊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3頁、第265頁)勾稽無違,當益徵被告前詞所辯係屬有據,除其並未侵入本案住宅屋內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亦無從排除被告係於侵入本案住宅後院後,逕直察看連通屋內之門窗上鎖與否,並於確認未能進入後,另圖侵入相鄰住宅屋內行竊,而旋利用前載「○○」翻越隔鄰圍牆,即其未於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物之可能。 四、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本件被告著手行竊與否 ,應就其已入室竊得同社區10號住宅內財物(本院按:即本 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6),及 翻牆入本案住宅後院之一接續行為予以綜合判斷,亦即被告 既已自同社區10號住宅屋內竊得財物,本可逕由翻越該處後 方圍牆至社區外空地離開現場,卻仍選擇再翻越隔鄰圍牆返 回本案住宅後院,且有搬動物品情事,則依其行竊計畫,已 造成證人陳俊佑財產上高度危險,同應該當踰越牆垣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等語(本院卷第264頁),經核顯係以被告之 行為時序,係先侵入同社區10號住宅屋內竊取財物得手,再 翻越隔鄰圍牆返回本案住宅後院,暨其前開所為均係出於單 一行為決意等事實前提,為其論據。然本院考諸卷附楊梅分 局轄內郭守義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3至36)4張 (偵卷第82至83頁)所示,應可知被告於竊得同社區10號住 宅屋內財物後所翻越離去之圍牆,適係位在該住宅後方,而 非隔鄰圍牆;且參以被告前述己身係因察見本案住宅後院連 通屋之門窗上鎖,始翻越隔鄰圍牆改往相鄰住宅嘗試入室行 竊乙情,當同足認其後續所為,乃至於侵入同社區10號住宅 屋內行竊均係另行起意,則檢察官前開論據似有與事實未符 之瑕疵,自難憑採。   五、從而,被告本件所為既僅止於侵入本案住宅後院,未有侵入 屋內情事,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於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 物,而此猶未能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聲請以為被告不利之 證明,顯難認檢察官業盡己身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 即其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 踰越牆垣等加重條件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業著手搜取財物, 而應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本件翻牆入本案 住宅後院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加重條件之行為,經核至多僅屬於竊盜之預備行 為,而刑法上竊盜罪要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自亦無何罪責 可言,是揆諸首開條文、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TDM-113-再-1-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陳宗男 吳振雄 陳耀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467 、7479、8151、93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 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編 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陳宗男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該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 收。 吳振雄犯如附表編號二、四、六至七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編 號二、四、六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陳耀仕犯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二、七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宗志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14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 ○0 號前,見鉅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成公 司)所有,由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甲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嗣經庚○○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 面比對,並通知陳宗志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宗志、陳宗男、吳振雄及陳耀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 月7 日2 時9 分許,由陳耀仕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該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搭載陳宗志、陳宗男及吳振雄,前往由壬○○管理,位 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工地(仁武區京吉二路161 號斜對 面),由陳宗志、陳宗男及吳振雄踰越該工地之圍牆進入該 工地內,接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工地內、壬○○所管領之14mm 黑色電纜500M共5 捆、22mm黑色電纜500M共5 捆、1.2mm 棕 色電纜400M共2 捆、1.2mm 桃紅色電纜600M共3 捆、1.2mm 橙色電纜400M共2 捆、1.2mm 黃色電纜400M共2 捆、1.2mm 綠色電纜400M共2 捆、1.2mm 灰色電纜400M共2 捆、1.2mm 白色電纜400M共2 捆、1.6mm 紅色電纜600M共3 捆、1.6mm 橙色電纜600M共3 捆、1.6mm 黃色電纜800M共4 捆(起訴書 誤載為600M共3 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字卷第194 頁】)、1.6mm 綠色電纜600M共3 捆、2.0mm 紅色耐燃電纜 400M共2 捆、2.0mm 白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5.5mm 黑色 耐燃電纜400M共2 捆、1.2mm 藍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1. 6mm 黑色耐燃電纜800M共4 捆、1.6mm 棕色耐燃電纜600M共 3 捆、1.6mm 藍色耐燃電纜800M共4 捆、1.6mm 灰色耐燃電 纜600M共3 捆及1.6mm 白色耐燃電纜600M共3 捆(下合稱本 案電纜,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6,097 元),得手後將本 案電纜置於乙車內,並由陳耀仕駕駛乙車搭載陳宗志、陳宗 男及吳振雄離開現場。嗣經壬○○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 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因而查悉上情。 三、陳宗志於113 年1 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新庄 路旁,見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丙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接續徒手竊取丙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宗志到案說明 ,因而查悉上情。 四、吳振雄於113 年2 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仁武第一公墓納骨塔對面停車場,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丁車之車 牌2 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吳振雄到案說明, 因而查悉上情。    五、陳宗志於113 年3 月7 日6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見辛○○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停放於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 竊取戊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辛○○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陳宗 志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六、吳振雄於113 年3 月9 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新祥街近 新庄路口路邊,見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己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己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經癸○○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 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吳振雄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七、陳宗志、吳振雄及陳耀仕於113 年3 月9 日22時50分前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公用停車場,見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庚車)停放於該 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陳宗志接續徒手竊取庚車之車牌2 面,得手 後將該車牌懸掛於陳耀仕所駕駛、搭載陳宗志之自用小客車 (該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吳振雄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陳宗志、吳振雄及 陳耀仕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庚○○、壬○○、丑○○、辛○○、癸○○、子○○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宗志、陳宗男、吳振雄與陳耀仕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陳宗志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95 、214 至215 頁),事 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陳宗志、陳宗男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吳振雄及陳耀仕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2至64、92至95頁;易字卷第195 、214 至215 頁),事實欄四、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吳 振雄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 26至28頁;易字卷第195 、214 至215 頁),事實欄五所示 之犯罪事實,業據陳宗志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警二卷第8 至9 頁;易字卷第195 、214 至215 頁),事實欄七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陳宗志、吳振雄及陳 耀仕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95 、 214 至2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壬○○、丑○○、辛 ○○、癸○○、子○○、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發覺己車遭竊 之陳銘松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5 至128 頁;警二卷第25至26、29至30頁;警三卷第1 至5 頁;警四 卷第63至69、83至84、97至98、113 至116 、121 至122 頁 ),並有甲車照片3 張、鉅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截圖1 張、事實欄一所示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事 實欄二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1 張、事實欄二所示案件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事實欄三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6 張、 事實欄四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4 張、事實欄四所示案件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事實欄五所示案件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3 張、事實欄六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4 張、事實 欄六所示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事實欄七所 示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事實欄七所示案件 之現場照片1 張、乙車、丙車、戊車、己車、庚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丁車、戊車、庚車之行車執照、壬○○提出之遭 竊物品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7、131 、137 至149 頁 ;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33至35頁;警四卷第71至72 、77、85、89至91、99至104 、125 至129 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牆垣」,即牆壁或圍牆 ,乃為防止他人侵入之工作物,除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外, 圍繞房屋或庭院之圍牆,亦屬之;且不以土磚作成者為限, 即以鋼筋、木板、石頭或籬笆等作成者,亦包括在內。又該 款規定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事實欄二所示工地設有圍牆,有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而陳宗志 、陳宗男、吳振雄係以踰越該工地所設圍牆之方式侵入該工 地,亦據其等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是以,被告所為自該當「 踰越牆垣」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核陳宗志就事實欄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陳宗志、陳宗男、吳振雄及陳耀仕就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吳振雄就事實欄四、六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陳宗志、吳振雄及陳耀仕就 事實欄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載明,然由卷內資料即可明瞭此部分情節,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且該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見易字卷第194 、202 頁),自得由本院併予審 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 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雖同時該當2 款加重事由, 惟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 三、再陳宗志於事實欄一、三、五所載之時、地,各接續竊取甲 車車牌2 面、丙車車牌2 面、戊車車牌2 面,陳宗志、陳宗 男、吳振雄及陳耀仕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本 案電纜,吳振雄於事實欄四、六所載之時、地,各接續竊取 丁車車牌2 面、己車車牌2 面,陳宗志、吳振雄及陳耀仕於 事實欄七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庚車車牌2 面,均係分別 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各均為同一 ,且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四、陳宗志、陳宗男、吳振雄及陳耀仕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陳 宗志、吳振雄及陳耀仕就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惟就事實欄二、七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 知係共同犯罪,附此敘明。 五、陳宗志就事實欄一至三、五、七所示5 次犯行,吳振雄就事 實欄二、四、六、七所示4 次犯行,陳耀仕就事實欄二、七 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陳耀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 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 年9 月14日執 行完畢,是陳耀仕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為憑(見偵卷第75至87頁),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易字卷第167 至 188 頁),則陳耀仕成立累犯。另公訴人亦敘明陳耀仕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陳耀仕竟再犯本案,顯見陳耀仕對本案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為證,而本院審酌公訴人上開主張,並考量本 案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陳耀仕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就陳耀仕本案所犯之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至就陳宗男、吳振雄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 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但仍得將其等之 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或單獨、或結夥三人以上、或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 本案各次竊盜之手段、分工、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各自所獲之 利益(詳下述),另陳宗志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所竊得之 丙車車牌2 面已由丑○○領回,有丑○○提出之仁武分局仁武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紙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19 頁),此部分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另念及陳宗志犯後就事 實欄五所示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二、三、七所 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陳宗男犯後就事實欄二 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吳振雄犯後就事 實欄二、四、六所示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就事實欄七所示部 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陳耀仕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始終坦認犯行、就事實欄七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陳宗志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已婚,需扶養1 名語言發展遲 緩之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陳宗男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身體狀況 正常、吳振雄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 作,月收入約4 萬元,身體狀況正常、陳耀仕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身體 狀況正常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214 至 215 頁)暨其等之素行(其等均有竊盜前科,陳耀仕前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易字卷第117 至188 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七除外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陳宗志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三、五所示 宣告拘役之各罪均係竊盜罪,如事實欄二、七所示宣告有期 徒刑之各罪分別係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吳振雄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二、七所示宣告有期 徒刑之各罪分別係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如事實欄四、六所示宣告拘役之各罪均係竊盜 罪,陳耀仕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二、七所示宣告有期徒刑之各 罪分別係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各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 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等情,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兼衡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就陳宗志所犯經 本院所宣告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拘役部分、如附表編 號二、七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吳振雄所犯經本院宣告如附表 編號二、七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四、六所示拘役部 分、陳耀仕所犯經本院所宣告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有期徒 刑部分,各合併定如主文第一、三、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 、三、四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至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 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 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 (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 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 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陳宗志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所竊得之甲車、戊 車車牌各2 面、吳振雄於事實欄四、六所示時、地所竊得之 丁車、己車車牌各2 面、陳宗志、吳振雄、陳耀仕於事實欄 七所示時、地所竊得之庚車車牌2 面均未扣案,其等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供稱:竊得之車牌均已丟棄等語(見易字卷第21 1 至212 頁),審酌上揭汽車車牌分別為鉅成公司、己○○、 辛○○、癸○○、子○○個人專屬之物,倘其等掛失、申請補發後 ,該等車牌即失其等功用,應認該等車牌財產價值尚輕,欠 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 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所共同竊得之本案電纜,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壬○○,而 就其等竊取本案電纜得手後變賣所得之獲利部分,陳宗志於 警詢時供稱:變賣所得約20,000元,我、陳宗男、吳振雄1 人分得7,000 多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陳宗男於 警詢時供稱:變賣所得大概幾萬元,我忘記我們4 人各分得 多少錢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吳振雄於警詢時供稱:變 賣所得我大概分到10,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陳耀 仕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分到變賣所得等語(見警一卷第94 頁),可見其等就此所述不一致,亦未提出變賣之相關證據 為佐,然壬○○於警詢時證稱:遭竊財物之價值約236,097 元 等語(見警一卷第127 頁),並提出上揭遭竊物品明細1 份 為據,則被告所述變賣價格與壬○○所稱本案電纜價值有所差 距,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難 逕以變價所得為依據,而仍應以其等所竊得之上開原物為其 等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均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易字卷第212 頁),審 酌此部分犯行係被告共同所為,且其等於此部分犯行之分工 角色、地位均相當,堪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係平均分配等語較為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就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查,陳宗志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所竊得之丙車車牌2 面 ,均已發還丑○○,有上揭丑○○提出之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紙存卷可查,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陳宗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陳宗志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陳宗男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吳振雄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陳耀仕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陳宗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 吳振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 陳宗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 吳振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 陳宗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振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耀仕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一、14mm黑色電纜500M共5 捆 二、22mm黑色電纜500M共5 捆 三、1.2mm 棕色電纜400M共2 捆 四、1.2mm 桃紅色電纜600M共3 捆 五、1.2mm 橙色電纜400M共2 捆 六、1.2mm 黃色電纜400M共2 捆 七、1.2mm 綠色電纜400M共2 捆 八、1.2mm 灰色電纜400M共2 捆 九、1.2mm 白色電纜400M共2 捆 十、1.6mm 紅色電纜600M共3 捆 十一、1.6mm 橙色電纜600M共3 捆 十二、1.6mm 黃色電纜800M共4 捆 十三、1.6mm 綠色電纜600M共3 捆 十四、2.0mm 紅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 十五、2.0mm 白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 十六、5.5mm 黑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 十七、1.2mm 藍色耐燃電纜400M共2 捆 十八、1.6mm 黑色耐燃電纜800M共4 捆 十九、1.6mm 棕色耐燃電纜600M共3 捆 二十、1.6mm 藍色耐燃電纜800M共4 捆 二十一、1.6mm 灰色耐燃電纜600M共3 捆 二十二、1.6mm 白色耐燃電纜600M共3 捆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1747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0820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103800 號卷,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36700 號卷,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稱偵卷。 6.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18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1-21

CTDM-113-易-318-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昌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事 實 一、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 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周宏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5至69頁,偵528 5卷第247至249、259至261頁,本院卷一第391至396、403至 4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澤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 至73頁)、同案被告黃姿璇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7至 52、53至56頁,偵4484卷第117至121、131頁)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5頁)、金居公司之廠房 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金居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 (警卷第88至93、99至105、106至111頁)、113年3月24日 長平所科工十八路28號工廠工地電纜線竊盜路線圖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警卷第87、94至9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被告供稱共犯剪電線,我爬過圍牆搬電線等語(本院卷 一第395頁),能剪斷電線之工具,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 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該當兇器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3、4款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被告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 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3年3月24日0時12分許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於1 13年3月24日23時23分許所為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地點相同 ,惟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那次偷完就結束了,附表編號2是 後來另外共犯又找我去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94頁),可見 是編號1行為結束後另因他人邀約而另行起意竊盜,是被告 所為上開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就被告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行為,犯罪事實欄漏未論以「由身分不詳之共 犯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電線,周宏昌踰越 牆垣進入廠內搬運」,所犯法條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要件,然此部分係「由身分不詳之共犯持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電線,周宏昌逾越牆垣 進入廠內搬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5頁)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由本院併予審究,且此符合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踰越牆垣」,因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 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 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竊盜刑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 臻良好,其再次犯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 存在。並考量被告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 害人所生損害,且迄今均未賠償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離婚,有子女 ,入監前從事粗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涉犯之加 重竊盜犯行係於113年3月24、25日間所實施,係於短期間內 反覆實施,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 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 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 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 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起訴書記載共計為「海帕龍 電線250平方8公尺、XLPE電線100平方50公尺、PVC綠色電線 60平方50公尺、PVC綠色電線38平方50公尺、XLPE電線22平 方4芯30公尺、PVC控制線2平方7芯80公尺、PVC控制線3.5平 方2芯8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供稱 :大概差不多第一次拿一半,另外一半是第二次拿的,我分 到三分之一等語(本院卷一第395頁),爰認定附表編號1、 2之犯罪所得各為「海帕龍電線250平方4公尺、XLPE電線100 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6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38平 方25公尺、XLPE電線22平方4芯15公尺、PVC控制線2平方7芯 40公尺、PVC控制線3.5平方2芯40公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認定價值約為2萬元)」,而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各 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及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竊 ,竊得電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及另2名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及另2名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之電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 物沒收(即於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 」,並無重複沒收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三分之一之 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附表編 號1、2犯行中未扣案之不詳工具1支,雖係供被告及另2名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附表編號1、2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屬被告所有,也 因該不詳工具1支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等物 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而去估算、追徵該等物品的價 值,對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1 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4日0時12分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廠房工地 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周宏昌駕駛向不知情之黃姿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左列地點,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未扣案)剪斷電線,周宏昌踰越牆垣與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搬運電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海帕龍電線250平方4公尺、XLPE電線10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6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38平方25公尺、XLPE電線22平方4芯15公尺、PVC控制線2平方7芯40公尺、PVC控制線3.5平方2芯40公尺(價值約為2萬元) 2 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4日23時35分至同年月25日2時1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廠房工地 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周宏昌駕駛本案車輛至左列地點,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未扣案)剪斷電線,周宏昌踰越牆垣與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搬運電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海帕龍電線250平方4公尺、XLPE電線10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6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38平方25公尺、XLPE電線22平方4芯15公尺、PVC控制線2平方7芯40公尺、PVC控制線3.5平方2芯40公尺(價值約為2萬元)

2024-11-20

ULDM-113-易-758-20241120-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銘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二人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潘耀主、曾志偉」之記載後,補充「 (二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2、共同被告潘耀主於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 白。 3、共同被告曾志偉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智銘與共犯潘耀主 、曾志偉二人,均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共 同參與犯罪,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符合。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 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潘耀主、曾志偉就本件竊盜犯行 ,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智銘前因:(1)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 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 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2)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開( 1)、(2)2案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 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未敘明此部分構 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考量 被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有不同,尚難遽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但本院仍得 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銘正值青壯之年, 且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 取他人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 失無法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已婚、自陳入監前職業為水電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與共犯潘耀主、曾志偉三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 線,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電纜線乃伊與被 告潘耀主一起載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變賣,伊分到4 千元等語(詳被告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第6922號偵卷第17 頁);被告潘耀主則辯稱由其變賣給新北市三峽區的資源回 收場,但忘記該處地址及回收廠名稱(見被告潘耀主112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69 22號偵卷】第12頁),並供稱獲得之贓款分作3分,3人各分 得約新臺幣(下同)2至3千等語(見被告潘耀主112年8月31 日偵訊筆錄—第6922號偵卷第210頁);二人所述不盡相符, 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電纜線價值(合計約 6萬元)有所差距,故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查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犯潘 耀主、曾志偉竊盜所得之電纜線,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 ,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 ,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  纜  線  規  格 、  數  量 1 14㎟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 (絞線)3丸 2 8.0㎟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絞線)3丸 3 5.5㎟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絞線)6丸 4 2.0㎟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單線)7丸 5 1.6㎟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單線)2丸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5 日2時6分許,由曾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潘耀主,陳智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3 人相約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五堵國小外,由潘耀主、 曾志偉翻越圍牆而進入五堵國小內中央廚房之工地,徒手竊 取由王博民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39元),陳智銘則在外把風、 接應,再由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運 至上開車輛後車廂得手。嗣經王博民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耀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陳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3 被告曾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博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5 被竊財產損失清單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 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電纜線 ,為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均涉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均未見有 人居住於上開工地,難認上開工地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 與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尚 難認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均涉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之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電纜線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14平方公釐電纜線3丸 2萬436元 2 8.0平方公釐電纜線3丸 1萬1,472元 3 5.5平方公釐電纜線6丸 1萬6,206元 4 2.0平方公釐電纜線7丸 1萬185元 5 1.6平方公釐電纜線2丸 1,940元

2024-11-20

KLDM-113-易緝-20-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mm電纜線捌捆、5.5mm電纜線陸捆及8mm電纜 線捌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建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2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十路與昌平東七路口之「崇德序2」建案工地,自緊鄰興建 中之建物攀爬鷹架翻越頂樓圍牆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蔡九 州所管理之第4戶1樓材料區內之電纜線,再持不詳工具剪斷 第1戶1、4、5樓配電箱內之電纜線,合計竊得2mm電纜線8捆 、5.5mm電纜線6捆、8mm電纜線8捆【價值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得手後將之裝入現場米袋內,循原路翻越圍牆,將 竊得之電纜線綁在腳踏車上,騎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7時 許,蔡九州之水電師傅發現電纜線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九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曾建男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九州於警詢、偵訊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7頁至第99頁)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腳踏車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員警現場蒐證照片、現 場平面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6日函檢送 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65頁、 第73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43頁、 本院卷第31頁及證物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累犯規定酌予加重等語 。是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5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 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 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蔡九州之損害, 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學識為國小畢業,未婚,目前從事資源回收, 月領國民年金2,700多元維生(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失竊電纜線數量2mm至少8 捆 、5.5mm至少6捆、8mm至少8捆,這些是水電師傅估算告知我 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上開失竊物品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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