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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5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昇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 000號貨車」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被告蔡昇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昇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 ,反持球棒毀損告訴人羅俊威所使用之大貨車,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按調 解筆錄履行給付,有調解筆錄為憑(院卷第53-54頁),且 據告訴代理人陳報在卷(院卷第57頁);斟酌本案大貨車受 損之程度,衡以該車修繕費用已由保險公司先行給付,復由 保險公司代位向被告請求,此有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 簡字第468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本案大貨車之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4號   被   告 蔡昇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瀚與羅俊威係朋友關係,雙方有債務糾紛。蔡昇瀚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時許,在花蓮 縣○○市○村00○00號(下稱案發地)前方空地,見羅俊威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遂 持球棒敲擊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燈殼、後照鏡、車身等 處,致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燈殼、後照鏡均破裂及車身 鈑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俊威。 二、案經羅俊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毀損本案車輛。 2 告訴人羅俊威指訴 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6時5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 3 本案車輛毀損後之照片、被告毀損本案車輛時之錄影截圖、本案車輛修繕證明 本案車輛遭被告毀損。 二、核被告蔡昇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嫌,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係以行為人侵入他 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為構成要件,所謂附連圍 繞之土地,係指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足以隔 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倘無此設備,即不 能以本罪相繩。經查,案發地,係與外面道路相連之開放式 設計,並無門或柵欄可關閉或完全圍繞,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憑,此與其它封閉或以牆垣、籬笆等隔離以彰顯為附連圍繞 住宅或建物之土地情況尚屬有間,與具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 尚屬有別,非屬附連圍繞之土地,是縱使被告進入該停車處 ,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未合,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 實,具局部、一部重疊,具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2025-02-24

HLDM-113-簡-171-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唐偉洋 吳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偉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吳元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唐偉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唐偉洋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還車系 統,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0分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 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 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 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唐偉洋 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吳元平駕駛,嗣系爭 車輛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國道1號北向177.4公里處發生 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使用。 (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唐偉洋尚積欠下列款項:1.系爭 車輛租金新臺幣(下同)891元。2.系爭車輛里程費2,122 元。3.逾時租金21,000元:系爭車輛原預計於112年4月12 日還車時間,惟該車輛於112年4月19日下午6時21分始還 車,逾期7天,逾時租金共21,000元。4.通行費685元。5. 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16,000元:系爭車輛因此事 故毀損,初估修復費用685,593元,該車之市價為370,000 元,維修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市價,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 原告得請求被告以市價賠償。嗣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 得款54,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16,000元。6. 拖吊費2,700元。7.營業損失6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l0 條第1項前段約定,車輛毀損無法修復者,承租人即應賠 償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系爭車輛日租金3,000元, 被告應給付營業損失60,000元。以上金額,於扣除被告租 車時預繳990元後,被告唐偉洋尚應給付原告402,408元。 (三)被告吳元平駕駛未經原告同意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修復,被告吳元平應以 市價370,000元為賠償,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售得54,000元 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元平給付 原告316,000元。 (四)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唐偉洋 之身分證及駕照截圖、系爭契約、費用明細表、通行費計算 表、行車執照、權威車訊雜誌行情表、估價單、車輛毀損照 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65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唐偉洋賠償402,408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吳元平賠償316,000元,洵屬有據。 四、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 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 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唐偉洋給付系爭車輛之前開租金等費用;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元平給付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被告唐偉洋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被告吳元平負擔之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 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其中316,000元部分),準 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 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7日(本院卷第99頁)起,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4

TPEV-114-北簡-44-20250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火光宗 訴訟代理人 李政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 被 告 謝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吳晉嘉 葉書佑 複 代理人 莊坤龍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37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37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公 路五股楊梅高架道路由北往南行駛,經南向56公里900公尺 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被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 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傅焱生駕駛之BFU-0676號自用 小客車,造成原告頸部挫扭傷等傷害。原告為此請求新臺幣 (下同)醫療費用300,183元、看護費用17,500元、交通費 用193,202元、不能或減少工作之損失522,066元、車損費用 102,15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110 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肇事原因、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部分皆不 爭執,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住院期間為家人看護,費用應依強制 險計價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用部分,工作通勤之 交通費用非事故衍生之損失,非屬損害賠償之一部,故依原 告列舉之交通支出表,其醫療必要之交通費用應為8,385元 ;不能或減少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勞動力減損鑑定 證明,原告主張後續9個月無法上課之薪資減損,為未來不 可預期之費用,考績獎金則難認與本件事故存有因果關係, 惟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休養一個月之中國科技大學及景文科 技大學之薪資損失28,274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略 高。另原告已受有77,708元之強制險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而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刑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 參(見壢簡卷㈠第5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00,183元等語,經本 院持原告112年6月27日民事補充狀之車禍求償明系統整表 (見壢簡卷㈠第32至33頁),核對卷內醫療單據(見壢交簡附 民卷第11至79頁、壢簡卷㈠第35至71頁、壢簡卷㈡第64頁) ,其上所載請求金額298,543元雖無誤,惟查被告113年4 月19日民事答辯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金額誤植為298,563 元,且該金額已加計補充狀新增之112年1月11日及同年3 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醫療費用共計1,100元【計算式:560元+540元=1, 1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以補充狀 所載金額298,543元,加計原告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暨 變更聲明狀(下稱系爭變更聲明狀)新增之113年3月8日林 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520元,即299,063元為限【計算式: 298,543元+520元=299,063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於其住院期間(111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有 請專人即其兒子照護之必要,上開期間共計7日,每日 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7,500元等語,有看護證 明為證(見壢簡卷㈠第73頁)。經查,原告該次住院為接 受頸椎5-6節前位椎間盤切除術併椎體固定骨融合手術 ,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壢 簡卷㈠第63頁),依其傷勢應得認於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又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 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自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 因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其所為一般家屬照護 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是全日看護 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為8,400元【計算式:1,200元×7日=8,4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行動不便,系爭車輛亦因受損報 廢,而衍生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193,202元等語,然查系 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12日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 見壢簡卷㈡第48頁反面),是原告因車輛損毀而支出之代步 費,至多得計算至111年7月12日止。次查,原告提出之交 通支出收據僅有Line Taxi乘車紀錄表、悠遊卡歷史交易 查詢資料、Uber行程表(見壢簡卷㈠第75頁及第79至82頁、 壢簡卷㈡第65頁),其中Line Taxi乘車紀錄表未載明起迄 點,無從確認該費用支出與本件有關;而悠遊卡歷史交易 查詢資料,僅得徵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3日、同年7月26 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1 日支出140元,搭乘桃園捷運往返臺北車站及長庚醫院站 ,且上開日期核與卷內醫療收據所載就醫日期相符;Uber 行程表所列搭乘日期均為111年7月12日以後,而與就醫有 關之交通行程,僅有111年9月7日20時48分許之車趟,得 認係至長庚醫院回診之返家支出,其餘車趟與原告系爭變 更聲明狀所述,該日自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司至長庚醫 院回診不符。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190元【 計算式:140元×6趟+350元=1,190元】。   ⒋不能或減少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如因就醫、就診或休養期間 身體之狀況者,因其勞動能力仍可回復而無永久減損或 喪失之情事,應適用者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受 傷後至傷勢固定期間,無法取得工作或營業收入之可得 預期利益賠償:如被害人於傷勢固定後,仍有身體機能 一部喪失或減少,而永久影響其工作能力及所得者,則 應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傷勢固定後至預計 退休年齡期間,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失之損害賠償。另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 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 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⑵教學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兼任景文科技大學及中國科技大學之企管 系助理教授一職,因上開傷勢無法低頭閱讀文獻與資料 ,進而無法再行教學、研究工作,故分別於112年10月 及同年11月,向中國科技大學及景文科技大學表示無法 再教授下學期(即113年2月起)之課程,依其長期受上開 學校聘任之情況,倘無此事故應得持續任教,並分別獲 得每月薪資12,569元、15,705元,故請求未來兩學期( 即9個月)教學薪資之預期利益254,466元等語,固提出 景文科技大學聘書、聘約及薪資明細單、中國科技大學 聘書及年度所得查詢、助理教授證書等件為證(見壢簡 卷㈠第91至146頁)。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12 日,至原告辭去教職時,已約1年8個月,再參其辭職前 最後一次回診日為112年3月29日,堪認其於辭職時傷勢 已固定,而綜觀卷內資料,未見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11 2年度上學期結束止之請假及扣薪證明,難謂有可得預 期之教學薪資損失;又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 1月24日院三依勤字第1120076542號函、長庚醫院113年 8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907號函(見壢簡卷㈡第11 、82頁),實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而受 有未來教學薪資損失,原告復未提供其他證據佐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⑶銀行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經理一職,每月 本薪85,800元,因上開傷勢無法正常外出拜訪客戶,致 該111年度業績達成率僅103%,且因此112年度每月工作 公共關係費額度及主管加給遭調降共8,000元。另因業 績下滑,其年終考績僅得「甲等三級」,相較往年高等 評級可獲4至5月之年終獎金,其111年度僅獲2個月年終 獎金,故擬請求一年之工作關係費額度及主管加給損失 96,000元,及相當於兩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損失171,60 0元,合計267,600元等語,業據提出金融機構基本資料 查詢頁面、使用頸圈上班自拍照片、工作績效表、經理 職務薪給資料、近年考核資料等件為證(見壢簡卷㈠第14 8至171頁)。惟依板信商業銀行111年7月11日板信管業 務字第1118000242號函檢附資料(見壢簡卷㈠第157至159 頁),可知工作公共關係費額度及主管加給涉及業績分 類考核,且原告遭調降之期間為111年8月至112年7月, 該期間之業績計算區間為111年1月至12月,然查卷內並 無上開區間之請假證明,影響業績之因素亦多端,原告 縱未逢本件事故,未必然可繼續維持在滿足第三類別之 條件,並獲得每月12,000元之公共關係費及20,000元之 主管加給,要難將受有公共關係費及主管加給之損失逕 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年終獎金損失部分亦同,故 原告請求銀行工作之損失267,600元,並非可取。    ⑷至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休養一個月之薪資損失28,274元( 本院卷二第7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⒌車損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60,817元(零件17 2,049元、鈑金50,315元、烤漆38,453元),出廠年月為10 1年6月,有估價單、車輛毀損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 稽(見壢簡卷㈠第172至183頁、第19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11年3月12日,已使用2年3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 舊後為17,2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50,315 元、烤漆38,453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05,97 9元為必要【計算式:17,211元+50,315元+38,453元=105, 979元】,是原告請求車損費用102,159元,可以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65,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77,708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款交 易明細、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見壢簡卷㈡第21、42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 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為限 398,104元。【計算式:299,063元+8,400元+1,190元+28,27 4元+102,159元+65,000元-77,708元=426,37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0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1 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6,3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049×0.369=63,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049-63,486=108,563 第2年折舊值    108,563×0.369=40,0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563-40,060=68,503 第3年折舊值    68,503×0.369=25,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503-25,278=43,225 第4年折舊值    43,225×0.369=15,9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225-15,950=27,275 第5年折舊值    27,275×0.369=10,0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275-10,064=17,211 第6年至第10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10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17,211-0=17,211

2025-02-24

CLEV-112-壢簡-504-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許家睿 玉誠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6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 市○○區○○○路0段0號處,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之轄區, 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 計算本件維修零件折舊及查明後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而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家睿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號處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 告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尚青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衍 寧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55,893元(包含工 資47,502元、烤漆費用43,914元、零件64,477元),而因為系 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4月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 現值56,546元,加計前述費用中工資、烤漆費用後,請求147, 962元。而被告玉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玉誠公司)為被告許 家睿之雇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等人均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到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段明文。查: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 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系爭車輛毀損暨 維修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 15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核閱無誤,堪 認屬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 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玉誠公司亦未 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為舉證或說明,自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據 上,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 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失,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 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147,962元,即應予照准。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則原告依據保 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14 7,96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 (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47,962元,及自114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6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47,96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55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2025-02-21

TPEV-113-北簡-12783-202502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林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所有RDY-3879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 損失險。民國112年10月29日20時10分,訴外人陳鋼彥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87公里中線車道,因車多雍塞煞 停時,為被告駕駛7910-RX號牌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因而受損,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80,312元(工資27,880元、烤漆23,772元、零件128,6 60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 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 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就原告本件 主張,並未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 系爭車輛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業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7,880元、 烤漆23,772元、零件128,660元,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惟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9日),已 使用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 10分之1,即12,866元。另關於工資27,880元及烤漆23,772 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 之價額共計為64,518元(計算式:12,866元+27,880元+23,7 72元=64,518元)。原告自僅能於此範圍內為請求,逾此部 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6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1

CPEV-114-竹北簡-23-202502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嚴梦浩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行駛至 四維路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石淑惠(下逕稱其名)所有, 由訴外人劉羅星(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2,513元 (含工資30,476元、塗裝43,958元、零件438,079元),原告 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   本件係因劉羅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口與 四維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無 故於綠燈時在車道中減速停車,被告見原告綠燈無故於路口 減速停止隨即緊急剎車,無奈大型車輛減速至停止需一段剎 車距離方能停止,致生系爭事故,故劉羅星就系爭事故為與 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於桃園 市楊梅區永美路口與四維路口處時,追撞與原告所承保、石 淑惠所有由劉羅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512,513元(包含 工資30,476、塗裝43,958、零件438,079)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鎔德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以113年11月14日楊警分交字第1130049130號函附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 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既未舉證證明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 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受損情況,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 等件為證,參以上開估價單,該修繕項目包括扣子、後蓋標 誌、後蓋第三煞車燈、後蓋左尾燈內、後蓋右尾燈內、汽車 標誌、玻璃膠、三角墊塊、後箱電動稱桿左、後箱電動稱桿 右、後保桿、後保拖車蓋、K6膠、後保左中PDC、後保佑中P DC、後保中飾板、後保桿螺絲包、後保PDC感應器蓋板、後 保盲飾蓋組等事項,核與前開車輛受損照片相符,復衡以被 告駕駛汽車當時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被告車輛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因此受 損,自無不合,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 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再 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 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 費用512,513元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乙節,固經認定 如前。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 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 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查,系爭車輛為106年6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3年1月07日 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原告所得請求 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43,808元【計算式: 438,078元×1/10=43,80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0,476 元、烤漆43,958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 為118,242元【計算式:43,808元+30,476元+43,958元=118, 242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而發生,固如前述,然查,依前揭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 結果,劉羅星係於上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時即在路口減速, 嗣遭被告車輛碰撞,撞擊後號誌始由綠燈轉為黃燈等情,有 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甚明。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 觀情狀,並衡酌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 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應以118,242元之30%即35,473元為限【計算式 :118,242元×30%=35,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1

KLDV-114-基簡-1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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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廖青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9,830元(本院卷第15頁),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請求本金變更為8,578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2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7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與大墩南路44 1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品邑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墩南路外側車道右轉 進入大墩南路441巷口時,2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品邑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9,830 元(含工資費用24,881元、零件費用24,949元),經計算折 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593元,且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陳品邑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應自負 七成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泰安產物保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 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陳品邑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9,830元(含工資費用 24,881元、零件費用24,949元),有前揭泰安產物保險理賠 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8年4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 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5月7日,已使用4年2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 後,陳品邑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712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24,881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8,593元(計算式:3,712+24,881=2 8,593)。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經查,陳品邑駕駛系爭 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彎,因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則陳品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茲 審酌被告與陳品邑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 形,認應由陳品邑、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 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8,578元(計算式:28,593元×30%=8, 578;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49,830元予陳品邑,然 陳品邑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78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8 ,578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 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78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49×0.369=9,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49-9,206=15,743 第2年折舊值    15,743×0.369=5,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43-5,809=9,934 第3年折舊值    9,934×0.369=3,6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34-3,666=6,268 第4年折舊值    6,268×0.369=2,3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68-2,313=3,955 第5年折舊值    3,955×0.369×(2/12)=2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55-243=3,712

2025-02-21

TCEV-113-中小-3236-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劉秉諺 訴訟代理人 吳毓耕 被 告 吳東翰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 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育仁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與訴外人三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傑公司)所有、由 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自 三傑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4 45元、營業損失13,81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過高,且維修期間過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 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23,940元(含零件9, 765元,工資及烤漆14,17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其中系 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 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2月出廠乙節,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6月11日止,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 額為7,27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需計算折舊之工資 及烤漆14,17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21,445元(計算式:7,270元+14,175元=21,445元)。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445元,應屬有 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自113年6月12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其於此段期間共有7日不能從事駕駛 計程車之工作,以日薪1,973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13,81 1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7日北市計客字第113306號函、Ube r營業統計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第61頁至 第65頁)。經查,觀諸上開維修估價單、函文分別記載:「 113年6月12日進場,6月19日出廠,維修7日」、「臺北地區 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等語,經核皆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認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具體指 明上開維修期間、每日營業收入有何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3,811元(計算式:1,973元/日×7 日=13,811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256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21,445元+營業損失13,811元=35,256元)。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65×0.438×(7/12)=2,4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65-2,495=7,27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297-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 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7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 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福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雅路185號前,本 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行車速率超過該路段之速限行 駛,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慧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慧迅公司)所有,由林素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慧迅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6,580元 (含工資費用69,205元、零件費用67,375元),經扣除零件 及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7,258元,被告有三 成肇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中華賓士汽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5),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39至57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 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行車速度,依速限行駛,並應 依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本件事故地點速限為50公里,而被告自 陳發生當時以每小時60公里行駛(見本院卷第44頁),因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 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慧迅公司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36,580元(含工資費 用69,205元、零件費用67,375元),有前中華賓士汽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 2月22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0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 資費用69,20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7,258元(計算式 :8,053+69,205=77,258)。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林素珍駕駛系爭車輛,於本 件事故地點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自路旁起駛,致騎乘反 書機車行駛至此之被告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發生碰撞,顯 見林素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審酌被告與林素珍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 切情形,認應由林素珍、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23,177元(計算式:77,258×30% =23,177;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36,580元予慧迅公司 ,然慧迅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3,177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3,177元,洵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177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375×0.369=24,8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375-24,861=42,514 第2年折舊值    42,514×0.369=15,6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514-15,688=26,826 第3年折舊值    26,826×0.369=9,8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826-9,899=16,927 第4年折舊值    16,927×0.369=6,2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927-6,246=10,681 第5年折舊值    10,681×0.369×(8/12)=2,6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681-2,628=8,053

2025-02-21

TCEV-113-中簡-2811-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6號 原 告 莊浩宇 訴訟代理人 莊進風 被 告 蔡坪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3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博愛二路與新莊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在被告前方,並因前方號誌轉為紅燈而煞停,被告即自後 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 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均為零件費用)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與前車(即系爭車輛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系爭事故乙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系爭車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6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固主張機車行都是拿新的零件更換,故零件費用無須 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 理。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9,600元(均零件費用),有系 爭車輛維修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17日,已使用3年7月,已逾耐用 年限,僅餘殘值2,4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9,600÷(3+1)≒2,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2,400元,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 者,即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1

KSEV-113-雄小-284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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