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培德
邱麗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上訴人 黃國選
儒祥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清格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羣傑
黃羽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第一審訴訟
費用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新臺幣8,075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
培德負擔百分之七十九;由上訴人邱麗敏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
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高培德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767,279元,原審判決上訴人高培德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上訴人高培德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在
原聲明請求範圍內,調整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70,
187元、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營業損
失124,800元、前往醫院就診之車資8,075元(見本院卷一第
25頁、本院卷二第211、212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黃國選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處,因駕駛不慎,撞擊上訴人高培德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
件汽車受損,且使上訴人高培德及該車乘客即上訴人邱麗敏
受傷(高培德: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邱麗敏: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上訴人2人因此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佐以本件車禍事發時,被上訴人黃國選
係被上訴人儒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儒祥公司)之受僱人,且
係執行職務,被告儒祥公司依法應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7
67,279元(原審誤載為727,279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如附表所示399,671元,及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高培德後來的頸椎傷勢,無證
據顯示與本件車禍有關;工作損失部分,醫囑僅說明上訴人
2人宜休養之日數為14日,且上訴人邱麗敏所提出的營收數
據實屬過高,此部分應予扣減;財損部分,考量到本件汽車
已經出廠超過11年,故賠償金額逾14萬元部分,應該駁回;
本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又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分別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40元、8,025元,並聲明:㈠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176,610元,及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81,149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高培德就其敗訴部分(醫療費用、
醫療器材費用、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邱麗敏就其敗訴部分
(營業損失、精神慰撫金)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高培德576,564元,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138,535元,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
張略以:①上訴人高培德於本件車禍(110年12月21日17時許
)事發後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嗣經核磁共振確認而接
受手術、復建,故「頸椎椎間盤突出」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於111年10月29日確
認係「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因外傷導致症狀及椎間
盤突出加劇(下稱系爭傷勢)」,且有使用頸圈之需求,上
訴人高培德自得請求111年10月29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及護
具等自費醫療器材費用,②本件車禍後,上訴人2人共同經營
之洗車廠至少三個月無法營業,且因頸部椎間盤手術出院後
須休養三個月,故應以國稅局核定三個月收入共124,800元
為上訴人2人各自之工作損失,③上訴人高培德前往醫院就診
之車資,屬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必要開支,④被上訴人
迄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上訴人高培德受有頸部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較原審認定單純外傷併腦震盪或頸部挫傷
更嚴重,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答辯理由則以:上訴人高培德主張所受系爭傷勢,已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調取上訴人高培
德於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台大醫院就
上訴人高培德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
傷勢是否達重傷害部分實施鑑定,經台大醫院於112年10月1
8日鑑定意見認系爭傷勢非急性創傷性變化,可見無證據顯
示上訴人高培德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高培德請求系爭傷勢產生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均無
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4頁):
被上訴人黃國選於110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因駕
駛不慎,撞擊上訴人高培德所駕駛之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
車受損,且使上訴人高培德及該車乘客即上訴人邱麗敏受傷
(高培德: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邱麗敏: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被上訴人黃國選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儒祥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黃國選就其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於110年12月21
日至111年3月18日之醫療費用12,05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8,
075元、車輛維修費用(含拖吊費)14萬元,及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醫療費10,934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
簡上卷第22頁),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執事項,論
述如下:
㈠上訴人高培德請求本件車禍後之111年10月29日之醫療費用37
0,187元、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部分:
上訴人高培德主張於本件車禍(110年12月21日17時許)事
發後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嗣經核磁共振確認而接受手
術、復建,故「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確與本件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於111年10月2
9日確認系爭傷勢有使用頸圈之需求,上訴人高培德自得請
求111年10月29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及護具等自費醫療器材
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高培德提出111年10月29日後之醫
療單據及111年11月7日後開立之醫療器材費用單據,距離本
件車禍發生已經超過10個月,已難認定上訴人高培德開刀、
就醫的需求、購買單據上所載醫療器材是否確實與本件車禍
有關;再者,被上訴人黃國選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調取上訴人高
培德於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台大醫院
就上訴人高培德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及傷勢是否達重傷害部分實施鑑定,經台大醫院於112年10
月18日出具鑑定意見認:「依據恩主公醫院提供之醫學影像
光碟,高培德於110年12月21日事故後,於111年2月19日及1
11年11月7日各做1次頸椎核磁共振(MRI)檢查。在核磁共
振檢查中可見其椎間盤高度下降、椎間盤脫水等慢性變化,
這些皆為退化性變化,且在111年11月7日第二次檢查時,與
之前2月19日的檢查,並無任何的改變、變化、進展或消退
。證明這些核磁共振檢查中所見之表現皆非急性創傷性的變
化。因此,並無證據顯示高培德之第四、五、六節頸椎椎間
盤突出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高培德頸椎退化性的狀況並
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甚明,此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
上易字第13號)全卷資料核閱屬實,並有恩主公醫院112年8
月11日恩醫事字第1120004179號函、台大醫院112年10月18
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701號函暨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第229至231頁),足認上訴人高
培德所受系爭傷勢非急性創傷性變化,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上訴人高培德提出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而請
求111年10月29日診斷為系爭傷勢後所生之後續醫療費用醫
療費用370,187元及111年11月7日後之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各自之營業損失各124,8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二人共同經營之JEG日式
科技美車(下稱洗車廠)至少三個月無法營業,且因上訴人
高培德頸部椎間盤手術出院後須休養三個月,故應以國稅局
核定三個月收入共124,800元為上訴人2人各自之工作損失云
云,查上訴人邱麗敏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111
年2月、5月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其經營事
業即洗車廠之營業收入,每兩個月約為249,600元,即每月1
24,800元,相當於每日4,160元,合先說明。
⒉又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休養14日之
必要,此有上訴人高培德提出之恩主公醫院111年3月16日診
斷證明書、上訴人邱麗敏提出之恩主公醫院111年3月2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原審卷第19頁)
,堪信為真。是上訴人邱麗敏於休養之14日無法經營事業,
請求該14日營業損失各58,240元(計算式:14日x4160/日=58,
240)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高培德雖主張洗車廠為其與邱麗敏共同經營,並提出
上訴人高培德於洗車廠任職之名片、上訴人高培德訂購洗車
材料之出貨單、上訴人高培德於洗車廠之臉書截圖為證(見
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89頁),查洗車廠為上訴人邱麗敏獨資
設立,此經本院職權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並依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洗車廠之營業狀況、組織種類等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惟上訴人高培德就其營業損失為何及上訴人邱麗敏就上
訴人高培德受傷須休養3個月,其單獨一人無法經營洗車廠
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高培德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1
24,800元及上訴人邱麗敏主張因上訴人高培德受有傷害須休
養3個月無法單獨經營洗車廠造成之3個月營業損失124,800
元云云,即難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邱麗敏於休養之14日無法經營事業,其請求14
日營業損失58,240元(計算式:14日x4160/日=58,24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高培德請求不能工
作之營業損失,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部
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因受本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腦部
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邱麗敏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身心受
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
酌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各為國中、高職畢業,邱麗敏名下
有不動產,有經營洗車廠之營業收入;被上訴人黃國選高中
畢業,事發時為貨運司機,領有薪水,名下有不動產,有其
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
審及本院限閱卷)及審酌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受有上開傷
害與所生之生活起居等日常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件侵
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認定各為3萬元、2萬元,尚屬適當。上
訴人高培德、邱麗敏主張:原審就此部分認定顯屬過低云云
,不足採信。
㈣據上,上訴人高培德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05
0元、車輛維修費用140,00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8,075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上訴人邱麗敏則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10,934元、14天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58,24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本件理賠金額各5,440元、8,025元(
見原審卷第241頁),則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分別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184,685元、81,149元(高培德部分:12,050
元+140,000元+8,075+30,000元-5,440=184,685元,邱麗敏
部分:10,934元+58,240元+20,000元-8,025=81,149元)。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高培德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上訴人8,075元【計算式:184,685元-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高培德之金額176,610元=8,07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本件上訴人邱麗敏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38,535元【計算式:81,149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邱麗敏之金額81,149元=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㈠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8,075元部分,為上訴人高
培德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高培德、邱麗敏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㈡上訴人高培德本件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
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損害項目 上訴人高培德 上訴人邱麗敏 醫藥費 382,237元 10,934元 醫療器材 8,942元 無 車輛維修費 276,100元 無 營業損失 無 288,737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767,279元 399,671元
PCDV-112-原簡上-4-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