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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培德 邱麗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上訴人 黃國選 儒祥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清格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羣傑 黃羽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第一審訴訟 費用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新臺幣8,075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 培德負擔百分之七十九;由上訴人邱麗敏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 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高培德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767,279元,原審判決上訴人高培德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上訴人高培德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在 原聲明請求範圍內,調整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70, 187元、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營業損 失124,800元、前往醫院就診之車資8,075元(見本院卷一第 25頁、本院卷二第211、212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黃國選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處,因駕駛不慎,撞擊上訴人高培德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 件汽車受損,且使上訴人高培德及該車乘客即上訴人邱麗敏 受傷(高培德: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邱麗敏: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上訴人2人因此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佐以本件車禍事發時,被上訴人黃國選 係被上訴人儒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儒祥公司)之受僱人,且 係執行職務,被告儒祥公司依法應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7 67,279元(原審誤載為727,279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如附表所示399,671元,及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高培德後來的頸椎傷勢,無證 據顯示與本件車禍有關;工作損失部分,醫囑僅說明上訴人 2人宜休養之日數為14日,且上訴人邱麗敏所提出的營收數 據實屬過高,此部分應予扣減;財損部分,考量到本件汽車 已經出廠超過11年,故賠償金額逾14萬元部分,應該駁回; 本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又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分別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40元、8,025元,並聲明:㈠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176,610元,及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81,149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高培德就其敗訴部分(醫療費用、 醫療器材費用、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邱麗敏就其敗訴部分 (營業損失、精神慰撫金)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高培德576,564元,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138,535元,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 張略以:①上訴人高培德於本件車禍(110年12月21日17時許 )事發後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嗣經核磁共振確認而接 受手術、復建,故「頸椎椎間盤突出」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於111年10月29日確 認係「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因外傷導致症狀及椎間 盤突出加劇(下稱系爭傷勢)」,且有使用頸圈之需求,上 訴人高培德自得請求111年10月29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及護 具等自費醫療器材費用,②本件車禍後,上訴人2人共同經營 之洗車廠至少三個月無法營業,且因頸部椎間盤手術出院後 須休養三個月,故應以國稅局核定三個月收入共124,800元 為上訴人2人各自之工作損失,③上訴人高培德前往醫院就診 之車資,屬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必要開支,④被上訴人 迄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上訴人高培德受有頸部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較原審認定單純外傷併腦震盪或頸部挫傷 更嚴重,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答辯理由則以:上訴人高培德主張所受系爭傷勢,已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調取上訴人高培 德於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台大醫院就 上訴人高培德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 傷勢是否達重傷害部分實施鑑定,經台大醫院於112年10月1 8日鑑定意見認系爭傷勢非急性創傷性變化,可見無證據顯 示上訴人高培德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高培德請求系爭傷勢產生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均無 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4頁):   被上訴人黃國選於110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因駕 駛不慎,撞擊上訴人高培德所駕駛之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 車受損,且使上訴人高培德及該車乘客即上訴人邱麗敏受傷 (高培德: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邱麗敏: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被上訴人黃國選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儒祥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黃國選就其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於110年12月21 日至111年3月18日之醫療費用12,05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8, 075元、車輛維修費用(含拖吊費)14萬元,及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醫療費10,934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 簡上卷第22頁),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執事項,論 述如下:    ㈠上訴人高培德請求本件車禍後之111年10月29日之醫療費用37 0,187元、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部分:   上訴人高培德主張於本件車禍(110年12月21日17時許)事 發後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嗣經核磁共振確認而接受手 術、復建,故「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確與本件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於111年10月2 9日確認系爭傷勢有使用頸圈之需求,上訴人高培德自得請 求111年10月29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及護具等自費醫療器材 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高培德提出111年10月29日後之醫 療單據及111年11月7日後開立之醫療器材費用單據,距離本 件車禍發生已經超過10個月,已難認定上訴人高培德開刀、 就醫的需求、購買單據上所載醫療器材是否確實與本件車禍 有關;再者,被上訴人黃國選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調取上訴人高 培德於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台大醫院 就上訴人高培德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及傷勢是否達重傷害部分實施鑑定,經台大醫院於112年10 月18日出具鑑定意見認:「依據恩主公醫院提供之醫學影像 光碟,高培德於110年12月21日事故後,於111年2月19日及1 11年11月7日各做1次頸椎核磁共振(MRI)檢查。在核磁共 振檢查中可見其椎間盤高度下降、椎間盤脫水等慢性變化, 這些皆為退化性變化,且在111年11月7日第二次檢查時,與 之前2月19日的檢查,並無任何的改變、變化、進展或消退 。證明這些核磁共振檢查中所見之表現皆非急性創傷性的變 化。因此,並無證據顯示高培德之第四、五、六節頸椎椎間 盤突出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高培德頸椎退化性的狀況並 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甚明,此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 上易字第13號)全卷資料核閱屬實,並有恩主公醫院112年8 月11日恩醫事字第1120004179號函、台大醫院112年10月18 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701號函暨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第229至231頁),足認上訴人高 培德所受系爭傷勢非急性創傷性變化,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上訴人高培德提出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而請 求111年10月29日診斷為系爭傷勢後所生之後續醫療費用醫 療費用370,187元及111年11月7日後之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各自之營業損失各124,8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二人共同經營之JEG日式 科技美車(下稱洗車廠)至少三個月無法營業,且因上訴人 高培德頸部椎間盤手術出院後須休養三個月,故應以國稅局 核定三個月收入共124,800元為上訴人2人各自之工作損失云 云,查上訴人邱麗敏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111 年2月、5月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其經營事 業即洗車廠之營業收入,每兩個月約為249,600元,即每月1 24,800元,相當於每日4,160元,合先說明。  ⒉又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休養14日之 必要,此有上訴人高培德提出之恩主公醫院111年3月16日診 斷證明書、上訴人邱麗敏提出之恩主公醫院111年3月2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原審卷第19頁) ,堪信為真。是上訴人邱麗敏於休養之14日無法經營事業, 請求該14日營業損失各58,240元(計算式:14日x4160/日=58, 240)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高培德雖主張洗車廠為其與邱麗敏共同經營,並提出 上訴人高培德於洗車廠任職之名片、上訴人高培德訂購洗車 材料之出貨單、上訴人高培德於洗車廠之臉書截圖為證(見 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89頁),查洗車廠為上訴人邱麗敏獨資 設立,此經本院職權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並依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洗車廠之營業狀況、組織種類等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惟上訴人高培德就其營業損失為何及上訴人邱麗敏就上 訴人高培德受傷須休養3個月,其單獨一人無法經營洗車廠 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高培德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1 24,800元及上訴人邱麗敏主張因上訴人高培德受有傷害須休 養3個月無法單獨經營洗車廠造成之3個月營業損失124,800 元云云,即難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邱麗敏於休養之14日無法經營事業,其請求14 日營業損失58,240元(計算式:14日x4160/日=58,24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高培德請求不能工 作之營業損失,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部 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因受本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腦部 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邱麗敏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身心受 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 酌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各為國中、高職畢業,邱麗敏名下 有不動產,有經營洗車廠之營業收入;被上訴人黃國選高中 畢業,事發時為貨運司機,領有薪水,名下有不動產,有其 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 審及本院限閱卷)及審酌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受有上開傷 害與所生之生活起居等日常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件侵 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認定各為3萬元、2萬元,尚屬適當。上 訴人高培德、邱麗敏主張:原審就此部分認定顯屬過低云云 ,不足採信。  ㈣據上,上訴人高培德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05 0元、車輛維修費用140,00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8,075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上訴人邱麗敏則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10,934元、14天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58,24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本件理賠金額各5,440元、8,025元( 見原審卷第241頁),則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分別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184,685元、81,149元(高培德部分:12,050 元+140,000元+8,075+30,000元-5,440=184,685元,邱麗敏 部分:10,934元+58,240元+20,000元-8,025=81,149元)。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高培德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上訴人8,075元【計算式:184,685元-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高培德之金額176,610元=8,07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本件上訴人邱麗敏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38,535元【計算式:81,149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邱麗敏之金額81,149元=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㈠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8,075元部分,為上訴人高 培德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高培德、邱麗敏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㈡上訴人高培德本件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 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損害項目 上訴人高培德 上訴人邱麗敏 醫藥費 382,237元 10,934元 醫療器材 8,942元 無 車輛維修費 276,100元 無 營業損失 無 288,737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767,279元 399,671元

2024-12-18

PCDV-112-原簡上-4-2024121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郭家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上 訴人 戴崇益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5375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 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89,144元本息(原審 卷第231頁),經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79,540元本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1,889,604元(本院卷第17頁),嗣具狀減縮附表編 號1、2所示車輛維修費用之請求金額、另請求附表編號11所 示關於鑑定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上訴人 減縮、增加請求後之金額為1,706,844元本息,未逾其在原 審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範圍,依上說明,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東向西直行,在塔悠路178號路口前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同向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伊受有輕微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車輛維修費、等待修繕期間代步費用,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驗車過期罰單、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等費用之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另於本件訴訟中支出鑑定費用,合計1,706,844元(各項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1「於第二審主張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於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有重複之虞,附表編號2改裝部分之維修費應予扣除,僅以附表編號1所示維修費727,800元計算(零件634,300元、非零件費用93,500元),且零件應計算折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應為156,930元(000000x10%+93500=156930)。上訴人主張之代步車費用並非必要支出;稅金、罰單、保險費等皆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540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嗣並減縮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27,304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79,540元本息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乃撞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 。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皆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審卷第73至92頁) ,及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67頁),堪信為 真實。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 六、惟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共1,706,844元,除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79,540元外(如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 所示;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 人尚應賠償1,327,304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車頭及重要零件均毀損,經估價車輛維修費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情,乃據提出估價單及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75頁)。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合理維修費用之結果,鑑定意見認「㈠依囑託單位提供之估價單所示項目評估,合理之總修復價格為壹佰貳拾肆萬柒仟陸百元整($1,247,600);㈡由於鑑定標的車輛相關零件,現今已難以取得同等物件之中古貨品替換,因此前述合理維修費用應具參考性,但若仍需考量折舊,則可參考包修方式之評估結果,其合理維修費用為捌拾伍萬元整($850,000)」等語;就維修方式說明「維修方式之分析:據依鑑定標的車輛撞擊的情況屬非常嚴重,若要維修此車輛,在未經全部拆解下,要判斷需維修之項目及費用非常難,因此通常會採用俗稱『包修』的方式進行,並以包修方式報價,而包修是用一定的金額將此車輛修護到完整,但所使用的零件不一定是原廠也不一定是新品,其維修的品質會依各維修廠家的做法而定」;另估價說明「…鑑定標的車輛經改裝之特殊性,現今已難以取得同等物件之中古貨品替換,故以囑託單位提供之估價單評估新品價格,已具參考性,若仍需導入折舊之考量,則可參考包修方式之評估結果」等情,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外放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4至15、21頁),上開鑑定意見經上訴人表明無意見,亦未據被上訴人具體爭執,應可作為合理維修費用之參考。至被上訴人抗辯零件折舊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曾經改裝,現今已難以取得同等物件之中古貨品替換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堪信系爭車輛之修繕,確有使用部分新品材料之必要,鑑定意見所載包修方式之修繕費用850,000元,已計入零件折舊之考量,應屬必要與相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0,000元,應屬有據。從而,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53,030元外(附表編號1、2「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總),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6,970元(000000-000000=596970)。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10所示損害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財產損害,經原 審認其請求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0所 示非財產上損害,經原審認賠償金額應為6,000元。查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前揭請求,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駁回上訴人 請求或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認定理由,核無不當。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至上訴 人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考量伊耗費心思自國内外購買零件 改裝系爭車輛、對之極為珍惜愛護,遭被上訴人違規撞毀, 令伊心痛不已,且等待維修期間長達2年,日常生活受到嚴 重影響,此段期間所耗費之心神及精神上之打擊,難以言喻 云云(本院卷第207頁)。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乙情,僅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造成財產 上損害,對上訴人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 行為,縱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打擊,依上說明,亦不生 賠償精神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1所示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預納鑑定費用,固提出收據 為憑(本院卷第217頁),然該預納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由兩造依法院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非屬 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乃屬無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之379,540元外(此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尚應賠償上訴人596,97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再給付596,97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0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項目 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於本院主張金額 1 車輛維修費 727,800元 156,930元 85萬元 2 車輛改裝部分受損之維修費 659,500元 96,100元 3 代步車費用 456,625元 0元 456,625元 4 汽車燃料使用費 牌照稅 22,410元 0元 22,410元 5 驗車過期罰單 1,200元 0元 1,200元 6 強制汽車責險保險費 1,099元 0元 1,099元 7 車輛減損價值 110,000元 110,000元 8 車輛減損鑑定費 10,000元 10,000元 9 醫療費用 510元 510元 10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6,000元 200,000元 11 於第二審程序支出鑑定費用 55,000元 總計 2,189,144元 379,540元 1,706,844元

2024-12-18

TPDV-112-簡上-567-20241218-1

橋原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宗瑋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吳永勝 沙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被告吳 永勝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沙喬安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伍 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永勝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5分許,無駕 駛執照駕駛被告沙喬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 至真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 該路口,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代步交通費5 9,580元等損害。沙喬安明知吳永勝無駕駛執照,猶仍提供 車輛供其行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59,580元,及被告吳永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沙喬安自113年7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法文。經查,原 告主張吳永勝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沙喬安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闖越紅燈過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6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系爭車輛損壞結果之發生與吳永勝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吳永勝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00, 000元之損害乙節,已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高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66頁),原 告請求吳永勝如數給付,要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代步交通費59 ,580元之損害,且提出台灣高鐵電子車票證明、UBER行程 電子明細、進廠維修天數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 154頁、第157頁至第173頁、第307頁)。惟原告所提出113 年3月6日高鐵費用單據為重複列計,且經原告表明113年3 月27日之高鐵費用願以一般車廂費用1,060元計算(見本院 卷第299頁至第300頁),則原告所得請求吳永勝給付之代 步費用應共為57,790元(計算式:59,580-1,060-1,790+1, 060=57,790),可以認定。 (四)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 ,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 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 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6項亦有法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係因駕駛人若未考領合格駕照,倘容許該等駕駛人任意駕 駛車輛上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是屬保護他人法律 無訛,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遭吊 銷之人駕駛汽車行為為有過失。經查,原告主張沙喬安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其允許無駕駛執照 之吳永勝駕駛上開車輛,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而沙喬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其請求沙喬安 依首開規定,與吳永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57,790元,及吳永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 日起(見本院卷第75、77頁送達證書),沙喬安自113年8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並撤回其原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 分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費用,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8

CDEV-113-橋原簡-13-20241218-2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立志 被 告 郭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 0號前處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送修支出塗裝新臺 幣(下同)16730元、工資10,956元及零件費用27,903元, 原告業已如數賠付系爭車輛車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維修 工資共55,589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茲就零件 部分計算折舊後為2,791元,再加計前述工資、塗裝等費用 ,可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為30,477元;另本件起訴狀係於113 年7月1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7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7

TTEV-113-東原小-71-202412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江合芬 訴訟代理人 楊佳訓 被 告 陳義南 訴訟代理人 林政廷 張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68元,及自113年4月2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7,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中正路與福興路口時 ,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林士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乘客即原告受有顏面擦挫 傷、右上臂挫傷、左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39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1,920元、修車費用70,966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請求127,276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金額沒有意見, 但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過高,又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4,630元應予以扣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 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 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 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 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而駕駛 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527號判決參酌)。  ⒉經查,被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慢字標 誌線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生本件事故, 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且其過 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乘坐 訴外人林士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惟林士豪有酒後駕駛及於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疏失,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可稽,堪認訴外人林士豪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訴外人林士豪已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30%之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4,39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並有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1,9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回 診,有三天的工作損失,其時薪為160元,一日4小時計算, 總計請求1,9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27至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70,966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支出維修70,966元( 零件51,540元、工資18,42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應計算折 舊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45頁),被告車輛 之零件,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3月21日,已使用7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5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1,540÷(5+1)≒8,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5 40-8,590) ×1/5×(7+6/12)≒42,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540 -42,950=8,590】,加計不予折舊工資18,426元,共計27,01 6元。原告請求27,01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慰撫金5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 ,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3,326元(計算式:4,390元+1,920元+2 7,016元+40,000元=73,326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1,998元(計算式:73,3 26元×0.3=21,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4,630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8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以17,368元為限(計算式:21,998元-4,630 元=17,36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368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6

CCEV-113-潮簡-373-202412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許順發 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2年5月1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 社區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左轉彎至華新街時,因左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適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林姿伶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於該車道,B車即碰撞 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 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89,442元(含零件453,945元 、工資48,416元、烤漆87,0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8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未舉證證明肇責在被告及支出修 復費用之必要性;且從錄影上可判斷,系爭事故肇責應全部 或至少主要在訴外人林姿伶,因訴外人林姿伶未注意車前狀 況,縱認被告有部分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倘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系爭車輛維修費亦應扣抵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我從華新街126號社區開出來,我有停 下來確認沒有車才左轉等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被告 於起駛前,已可見系爭車輛在其右後側且直行在欲轉彎駛入 之道路等節,有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如附表所 示勘驗結果、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8、12 6頁),而事發當時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附表所示行車紀錄器 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於碰撞前並未有何被告所抗辯「B車已 完全進入橫向華新街之車道上」等情,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及 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被告於當時顯可見訴外人林姿伶 於其左轉彎駛入事發道路前已在該道路向前直行,是被告所 稱其有確認沒有車才左轉,其並無過失等詞,顯與前開事證 未符,難以憑採。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於事發當時未讓系爭 車輛優先通行,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此亦 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 確有「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 事原因。」等節相合(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確屬有憑。  ⒊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係不 法侵害訴外人林姿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之認定: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上開必要費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和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3至7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被告 就此部分辯稱原告未舉證其必要費用支出之依據,難認有據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 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65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3,945÷(5 +1)≒75,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3,945-75,658) ×1/5×(6+5/12)≒378,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3,945-378,28 8=75,65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75,65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8,4 16元及烤漆87,081元,共211,154元。 ㈢本件兩造過失比例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其道路限速為40公里等情,業經本 院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本件事故自該道路即華新街144 巷口至華新街126號社區車道出口處估算距離約為25.76公尺 ,復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系爭車輛經過時間計算系爭車輛時 速,約為46.3公里等情,有GOOGLE地圖及試算結果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1頁),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有超速等 詞(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可採;而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訴外人林姿伶於事發當時既有未依限速行駛之 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 因,助成損害之發生,顯有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 抵之規定。  ⒉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訴外 人林姿伶應負10%、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 1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 後,僅得在190,039元(計算式:211,154元×90%,元以下四 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0,039元 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檔名檔名11205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 錄影勘驗結果): 編號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1 2010/05/01 畫面為原告保戶林姿伶駕駛系爭車輛車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自畫面道路路面可知該道路限速為40公里。 2 2010/05/01 14:45:14 系爭車輛約經過華新街144巷巷口。 3 2010/05/01 14:45:15 可見被告駕駛之B車自畫面左側駛出,此時可見系爭車輛直行方向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綠燈。 4 2010/05/01 14:45:16 系爭車輛約駛至華新街126號社區停車場出口位置。 5 2010/05/01 14:45:17 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碰撞,此時B車僅右前側車身駛在系爭車輛直行方向車道,與系爭車輛呈現交叉位置,系爭車輛於碰撞後未偏離車道。

2024-12-13

PCEV-113-板簡-298-202412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維修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徐士杰 被 告 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 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 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未簽訂契約,所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2 ,137元被告應返還給原告,惟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是兩造 已口頭約定,由被告修復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而原告因此支付上開費用。經查,觀民國113 年4月9日兩造對話內容略如下:   被告員工劉士銘先說第一個的話保險桿會跟您做更換烤漆。 原告回答喔亨。   劉士銘說左邊大燈會跟您更換,然後左前葉子鈑會跟您做更 換烤漆。   原告回答好的。   劉士銘再說好,那這邊的如果要維修的話須留在廠內約9個 工作天。   原告回答好的。   劉士銘再說好那你有預計什麼時候進場嗎。   原告我看今天是星期?不然我明天開過去好了。   從此對話內容看的出來原告應系爭車輛受損而須維修,被告 先說明更換項目後,原告再決定將系爭車輛開去被告維修廠 內。   再觀同年月月30日兩造對話紀錄略如下:   原告問其實我到現在都不知道,就是維修的估價到底是多少 錢,我都不知道,因為從頭到尾你們都沒有跟我講過。   劉士銘回答,喔我那時候有跟你講過那個保險桿他有核批的 部分,還有左大燈,還有左前葉子板的部分,如果這樣的話 包含說前保桿左大燈不包含說那個還有左前葉子板,不包含 內鐵當初的那個初批的金額就是在3萬出頭。如果內鐵的部 分大概內鐵還要加上烤漆還要大燈要稍微右邊大燈還是要拆 ,這樣大概會追加的話,大概會在9,055元左右。所以加起 來的話大概就會是在44,000多塊,及113年5月9日兩造對話 紀錄,可見最遲於113年4月9日被告員工即將維修費用大概 金額告知原告,原告卻未主張不維修取回系爭車輛,應可推 定兩造間已口頭達成合意,以及原告支付22,137元為系爭車 輛維修費,而原告係因系爭車輛維修目的方才支出上開費用 ,依上開說明,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22,137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SCDV-113-竹小-618-20241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游璧榕 被 告 潘芊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3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8,533元(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338元(本院卷第81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 區廣福路往廣隆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357號前時,欲超 越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時,再駛入原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逕自超 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肩關節脫位、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下腹壁 及雙側膝部擦挫傷併淤傷、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96元、因醫囑建議休 養8週,不能工作之損失47,133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7,85 7元(含工資費用6,832元、檢查費用305元、零件費用40,72 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檢查費 用後為11,209元及受有系爭傷害,身心痛苦,無法安穩入睡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3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貿然超 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經其提出中壢長榮醫院(下稱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輛毀損 照片、報價單、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托兒資料表、在宅托育 服務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8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本院卷 第7至25頁、第70至7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 卷第28至40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 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 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聖保祿醫院、長榮醫院之 醫療費用1,9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10-1頁、第70 至75頁),核與系爭事故就醫治療有關,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8週,以勞動部111年公 告之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47,133元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托兒資料表 、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17至22頁)。查原 告所提出之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確係記載原告左側肱骨外 科頸骨折,宜休養8週,是原告主張8週無法工作部分,應屬 有據。原告雖未提出薪資證明,僅提出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托兒資料表、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為證,惟依原告之年齡及身 體狀況,堪認原告若非系爭傷害,應可正常從事工作賺取收 入,且其薪資收入,至少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而111 年之每月基本薪資確為25,250元,是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失 為47,13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8×7=47,1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47,857元,工資費用6, 832元、檢查費用305元、零件費用40,72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6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 爭車輛乃於105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7 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個資 卷)。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072元(計 算式:40,720元×0.1=4,072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 費用、檢查費用7,13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 209元(計算式:4,072元+7,137元=11,209元),是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維修費11,209元,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1、112年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20,000元,應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3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 96元+不能工作損失47,133元+車輛維修費11,209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80,3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 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簡-1268-2024121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1號 原 告 郭富源 被 告 鄭惠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 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外寮高分15-P 9667-BC53號電桿旁之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向左 偏駛通過該無名道路與另一無名道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7,050元、工作損失54,0 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請求依法折舊,又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休養,且原告亦未提出收入證明 、請假證明,從其傷勢來看,亦不需休養到1個月,另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 友安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統耀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7頁至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存於偵卷可參。復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鑑 定結果為: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未依慢字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卷內可考。 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 案件判決處拘役50日(現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 141號案件審理中),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7,050 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然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5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5日, 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6,763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050÷(3+1)≒6,7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 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6,763元,足以認定。      2.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30日無法從事魚塭養殖工 作,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四肢擦挫傷,衡情對其工作、行動 能力並無鉅大影響,況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復未見醫囑記 載需休養、無法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難認有 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國中畢 業,從事魚塭養殖業,112年間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 產,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從事長照工作,112年度名下有 營利、利息、薪資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 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6,763元(計算 式:6,763+30,000=36,763),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依慢字 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 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 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734元(計算式:3 6,763元×0.7=25,73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見附民 卷第1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簡-481-2024121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溫宸緯 被 告 蘇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 參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 車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與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 民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8,450元、看護費50,000元、交通費5,500元 、工作損失207,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100元、精神慰撫 金25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與醫療理賠金額落差甚大 ,單據加總金額僅58,450元,也無取出鋼板醫療費用10,000 元之單據,且強制險也已經理賠。另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 交通費收據。而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3個月,與半年休養 落差甚大,原告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12年7月11日。原告未 提出有看心理醫生就醫之單據,且其提出之薪資證明不足採 認為其薪資。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修理日期為112年4月19日 ,距事故發生已8日,且維修項目為煞車配件,屬自然消磨 ,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過於草率, 且其住院2日即出院,卻需休養到3個月,與一般醫療行為落 差甚大,顏威裕骨科醫院並非教學醫院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明政車業行維修紀錄單、顏威裕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35頁、本院卷第15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偵卷可參 。且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案件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該 案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58,450元,及 未來取出鋼板醫療費用、術後經濟損失等10,000元之損害 ,並提出顏威裕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參酌原告於顏威裕醫院就診科別均為骨科,核與其所受傷 勢相符,可認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確均與系爭事故相關, 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當屬有據。再原告雖主張嗣後有 取出鋼板手術必要,將受有醫療費用、休養經濟損失10,0 00元之損害,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況系爭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 1月28日已逾1年6月,核與一般鎖骨骨折使用鋼板、骨釘 之恢復期間約1年未合。原告未來是否確有再支出後續醫 療費用,並將受有經濟損失等,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 定,實不能逕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受 有看護費5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顏威裕醫院112年4月18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 並無提出看護費單據云云。而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 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 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認原 告須受看護期間為自開刀之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其出院 後3個月即112年7月14日(93日)間。再原告所受傷勢為左 鎖骨骨折,衡情對其日常生活飲食、如廁等自理能力有所 減損,然並未全然喪失自理能力,本院爰認其所需看護應 為專人半日看護即足。復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受有專 業醫療、照護等訓練,自非得逕以專業看護費用計之,本 院衡酌親屬照護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認應以每半日照 護1,000元計算,始為衡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50,000元,較上開核算結果即93,000元為低,應認其看 護費之請求為有據。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計程車費5,500元之損害 ,惟僅提出計程車資估算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 ),亦為被告所爭執。然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有聯繫 ,被告也曾多次告知原告提出申請強制險資料,有兩造LI NE對話紀錄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9 頁至第95頁)。原告實非不能知悉應留存求償佐證資料, 其復自稱實際上為搭乘計程車,但未留存單據(見本院卷 第180頁),則其既未能證明實際上受有計程車資之損害, 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當難認為有理。   4.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0 7,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9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由原告提出之顏威 裕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4月15 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157頁),復由原告提出 之顏威裕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2 年7月11日起休養3個月,可見醫囑係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 生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間有休養之必要 。被告雖抗辯顏威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草率,且非教 學醫院不得開立3個月以上休養之診斷證明云云,然顏威 裕醫院與原告間並無證據可證具特殊情誼,看診醫師當無 為原告利益,刻意繕寫顯與事實不符醫囑之可能,被告抗 辯實無可採。再參酌原告任職之天叡企業有限公司函覆, 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間確有請假情勢 ,期間係以借支方式給付薪資,至原告復職後清償(見本 院卷第171頁)。而原告112年1月至4月間每月實領薪資平 均為31,243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 失應共為187,122元(計算式:31,243×20/30+31,243×5+31 ,243×10/31=187,1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可以認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10 0元,並提出前開維修紀錄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被告抗辯原告 係於事發後8日始維修系爭車輛,且維修項目均為自然耗 損之消耗品等情,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於112年4月 13日住院、同年月15日始出院,原告實無立即將系爭車輛 送修之可能。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系爭車輛 煞車油缸、煞車桿確有因車輛倒地受損之可能,被告稱該 等物品均為消耗品,自無可採。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1日,已 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75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0÷(3+1)=275】。從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零件殘價27 5元。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現從事作業員,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土地等財產 ;被告則為五專畢業,現從事長照、看護工作,112年名 下有薪資、利息、營利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兩造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 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 ,000元為適當。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身心科就診紀錄云 云,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日常生活不便,且因而須 住院、回診、復健,本加重其身心壓力,自足使其身心受 有痛苦,與原告實際上有無前往身心科就診無涉,被告抗 辯,亦無可採。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45,847元(計 算式:58,450+50,000+187,122+275+150,000=445,847), 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2,065元,有其提出之 強制險給付通知、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第167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為383,782元(計算式:445,847-62,065=383,78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 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見附民 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簡-47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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