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151-159 筆)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2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交簡字第1097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憲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文蘭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3號   被   告 許憲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憲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7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前,由路邊起駛欲穿越道路迴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林文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民安路方 向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蘭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憲生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林文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現場及車損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1

PCDM-113-交易-262-20241011-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首行 「23日」應更正為「13日」、第3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更正為「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第4至5行「日間自然 光線」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最末行尾「遙行」應更正 為「逕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出具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騎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又於肇事後逕 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同擔負 家計支出、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微及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被   告 曾智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终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孝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新莊方向行,行經 該路段168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 方邱建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邱建華受有左 踝挫傷之傷害。曾智孝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 以處理或停留現等候警方處理,遥行騎車逃逸。 二、案經邱建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過失傷害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有有留下來,也有報警,有做談話紀表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17日新北警海交字 第1123903895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在卷可按。被告辯稱:當時有留下 來製作談話筆云云,惟查,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 ,行為人之姓名列「不詳」,該案警方卷宗中亦無行為人之 談話筆錄,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案發後之112年3 月17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3895號函通知被告到案說明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像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11

PCDM-113-審交訴-108-20241011-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113年1月30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至10頁、第147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 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 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 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 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9267號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 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 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 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 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 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 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及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 無法和解,致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處理,犯罪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至今受嚴重 神經痛所苦,需經常以止痛針治療,並因此遭公司資遣無法 工作,更因家中尚有子女2名需扶養,生活陷入困頓,而被 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至未 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其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故原審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實 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 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 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聲稱其所受傷勢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 重傷,並請求就此函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 醫院)等語,經本院檢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函詢輔大 醫院,該院疼痛/麻醉科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依據112年12 月12日神經學檢查報告,顯示已有中度坐骨神經(第3及第4 腰椎神經)病變,就下肢之活動能力來看,其下肢及走路功 能已嚴重減損,且依神經學檢查及治療過程觀之,此類神經 功能傷害,係屬難治之傷害,需耗時數月或數年才有機會逐 步康復等語;然該院復健科之診斷則謂:病人自述左腿麻木 疼痛,但肌肉力量良好,可自行走路,且依告訴人後續治療 及復原情形,並無喪失或嚴重減損身體之機能,或對身體或 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輔大醫院113年8月 7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6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頁)。而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 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 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 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 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 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 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 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 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 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 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 ,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 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 ,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 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 ,即非重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輔大醫院疼痛/麻醉科雖認告訴人之下肢及走路 功能已嚴重減損,且此類神經功能傷害,係屬難治之傷害, 惟亦稱耗時數月或數年有機會逐步康復,並非無法治癒或治 癒期間遙遙無期,況依該院復健科之診斷結果,告訴人之肌 肉力量良好,可自行走路,足見告訴人之傷勢與一肢以上機 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仍然有別,亦未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或同條項第6款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 傷害。從而,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 察官賴怡伶、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泓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往福前街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3巷口處,自路邊起駛時,本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邊駛出進入道路時,因而與同向直 行之張玉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使張玉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4、5節橫突骨折 、右側肩膀及上下肢多處挫傷、外傷性關節炎、椎間盤凸出 、腰薦椎神經根病變、頸部挫傷、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而張泓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案經張玉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玉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份、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同意書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 8張、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三、至告訴人雖具狀稱被告駕車肇事至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 ,而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脊椎骨折、神經痛無法工作遭公司 資遣,經赴各醫院治療皆未好轉,已花費數十萬醫藥費,迄 今只能在家休養靠親友借貸生活,且於定時回診止痛藥劑副 作用大,每次看病皆需朋友陪同,今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 訴人無法工作已屬失能而符合重傷之程度,爰為此請求從重 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係指毀敗 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四肢機能、生 殖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所謂重大不治,指傷害重大,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謂難 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治 癒復原而言。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如於身體或健康無 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重傷。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 之程度,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經查,本件依 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提出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告 訴人就診狀況及診療結果如下: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 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腰椎第四五節橫突骨折、右側 肩膀、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醫囑「病人於民國111 年8月12日19:21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於8/15 至門診複診。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宜使用護 腰及背架固定,宜門診追蹤複查」等語;⑵、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下 背及臀部痛及右下肢疼痛」,醫囑「病患曾於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2日至本院門診 治療」等語;⑶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病名「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醫師囑言 「病患於本院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0月11日止,共就診2次 ,骨科就診日期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11日」等語;⑷、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 外傷性關節炎、椎間盤凸出、腰薦椎神經根痛、脊面關節症 候群」-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112年6月19日、7月15日來院 門診,112年7月6日接受腰椎神經痛頻熱凝療法手術治療, 當日術後於恢復室觀察數小時,屬嚴重疼痛,宜休養三個月 ,暫勿負重,後續追蹤治療」等語;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疼痛」,醫師囑言「患者自 訴車禍後背痛,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間,共 至門診3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此有告訴人112年11 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惟細 繹前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自111年8月12日車禍發生 起之歷次治療,其所受傷勢皆以復健治療為主,期間雖於11 2年7月6日由醫生施以腰椎神經痛頻熱凝療法之手術治療, 然告訴人亦於術後經觀察無礙當日即出院休養,顯見告訴人 雖受有上開傷勢,惟並不影響其個人日常之自理能力,仍可 任意活動無誤,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最近一次112年11月14 日就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告訴人主 訴之病名為「疼痛」,而該「疼痛」乙詞本即渉及患者個人 之主觀感受,縱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對於其個人生活 有重大影響或改變,然依各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症,並未 見有何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是於本件裁判時,並無充分證據足認告訴人受 有重傷害之結果,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已達重大之程 度,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乏有據。 四、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 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對於 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悉且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前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 規定,於駕駛車輛起駛時,未看清左側及後方來車,並讓其 先行,即貿然往左行駛,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 過失之責,至為灼然。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囑託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張泓駕駛自 用小客車,路邊臨停後起駛,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 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玉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就被告之上開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見解相 同,此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4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 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 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 致無法和解,致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處理,犯罪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PCDM-113-交簡上-24-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244號、第3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受有頭部多 處鈍傷、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頓傷」應更正為「受有頭臉部 多處鈍傷、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陳冠璋 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 ,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不滿,而以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陳 冠璋,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 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傷害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粗鄙之穢語辱罵 告訴人陳冠璋,傷害告訴人陳冠璋、張德川,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2 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4號 第37655號   被   告 吳永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鎗、張德川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正聲瓦 斯行之員工,陳冠璋為該瓦斯行運送司機。(一)吳永鎗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9時54分許,在上址瓦斯行內,因不明原因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辱罵陳冠璋「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陳冠璋之名譽,並徒手毆打陳冠 璋之臉部,致陳冠璋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右腳第五趾 末梢趾骨骨折等傷害。(二)吳永鎗於113年5月17日8時50分 許,在上址瓦斯行內,因懷疑張德川在客戶前說其壞話,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德川之臉部,致張德川受有頭 部多處鈍傷、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頓傷及雙側眼結膜出血等 傷害。 二、案經陳冠璋、張德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璋、張德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陳冠璋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張德川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及現場照片 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0-08

PCDM-113-簡-4129-20241008-1

刑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聲請人 徐士健 代 理 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108年度訴字第96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徐士健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 肆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徐士健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 8年7月30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計受羈押119日。嗣 於110年1月2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無罪,再 於113年5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113年6月12日確定。聲請人於偵查中 堅決否認犯行,卻仍經檢察官羈押取供,聲請人聲譽掃地、 顏面盡失,且聲請人當時任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清 潔隊,年薪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卻因遭羈押而受到記 1大過之處分,並遭要求提出留職停薪,而未能領取薪資等 不利處分,另造成聲請人母親江謝寶月爆發適應障礙之身新 症狀而開始定期就診,另聲請人祖母徐石秀孌於108年5月17 日與世長辭,聲請人亦無法奔喪追思,聲請人於一審亦被迫 支出高達40萬元之律師費用,請求按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 事補償金,共計59萬5千元等語。 二、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 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 項者,適用舊法規。查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施行,原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就羈押之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 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業經刪除,並就第8 條有關補償金額決定之審酌事項,增訂第3款,即:「受害 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 可歸責」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其受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執 行,而請求刑事補償,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而112年1 2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請 求,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 說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 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 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 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 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 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 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 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 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409、10427、235 12號追加起訴,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68號 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 1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6月12 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文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院為刑事補償 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無誤。又聲請 人係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此有刑 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堪認聲請人係於上開 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案補償聲請,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因上述案件,於108年3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12號裁定准以15萬元具保以代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偵抗字第48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陳科名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函文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就案情供述前後不一,且尚有相關可能涉案人士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羈押必要,於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確定。嗣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法院命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偵聲字第177號裁定准予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聲請人於同日提出具保金額後釋放,有本院押票、上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聲請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且其羈押之日數應自108年4月3日起算,至其經釋放之108年7月30日為止,共計119日(計算式:28+31+30+30=119)。  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係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 證明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 罪嫌,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足認 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聲 請人於偵查中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 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無 訛,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㈣本院經傳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依刑事補償法 第8條規定,審酌下列情狀:   ⒈按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 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亦 即,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 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 之證據,範圍亦有不同。經查,檢察官、本院為羈押聲請及 羈押處分,係依卷存事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情形,並於訊問筆錄及押票載明認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卷查明無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難認請求人 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 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為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在同時被併以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者,更是斷絕受羈押人與其親友間之會面、通信 等親情交流權益,使受羈押人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無從享 有人倫間之歡樂與撫慰,其對受羈押人之人性價值的剝奪尤 為嚴重。聲請人固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 惟本院審酌羈聲請人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遭本案羈押 時為34歲,任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年薪約60 萬元,其因羈押而遭所任職單位記1大過之處分,並留職停 薪,而未能領取薪資,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名譽減損並影響 家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學位證明書、所得清冊、江謝寶 貝天之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徐石秀孌之死亡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獎懲令、留職停薪 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證,聲請人突因本案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不僅遭事業單位懲處,且致家庭失序,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名譽減損、收入損失、自由受拘束等情狀,認就聲請人 以補償每日4,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為適當,據以核算補償金 額為48萬元(計算式:4,000元×119日= 47萬6,0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PCDM-113-刑補-9-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4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建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施用,且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竟為供自身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旁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遊 戲「星城ONLINE」暱稱「騷貨12345」之成年人,購買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後而持有之(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有第三級毒品具直接或間接故意;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意圖販賣海洛因或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 超過10公克)。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3日23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某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其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數量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3時13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 仁正公園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而當場 逮捕,並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建成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上開公司112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1454號卷 第13頁、第57至65頁、第141頁),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供參(見1 12年度偵字第11454號卷第195至19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第二級毒品限於該次施用之份量),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 為嚴峻,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數僅 5包,總重量亦輕,被告若果真售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其所獲取之利益尚非龐大,可知被告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 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 盤」毒梟,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 販毒之毒梟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 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準此,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 、情輕法重之2種減輕事由,故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 害至鉅,政府明令禁絕毒品,仍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 幸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並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商專 畢業,自104年生病後無法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仍就 學中,經濟拮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 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除取樣 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前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沒收。另其餘扣案物 ,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6包 ⑴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共32.557公克,無法分析純質淨重。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⑴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共10.513公克,總純質淨重共7.899公克;紫色顆粒粉狀粉末1包,驗餘淨重2.063公克,無法分析純質淨重。 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3、4。 3 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混合包1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餘淨重1.365公克。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2。 4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包1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899公克。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5。 5 吸食器2組、磅秤1台、分裝袋120個 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024-10-04

KLDM-113-訴-159-202410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賴濬寬 訴訟代理人 賴森源 陳鼎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曾傑翰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65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萬壽路2段由桃園往迴龍之方向行 駛,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萬壽路2段與自強東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原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惟欲右轉彎, 竟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貿然右轉,適有 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同向沿萬壽路2段外側車道自後駛至系爭路口,煞 避不及,遂發生碰撞,伊亦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伊受有左側手肘脫臼、左側手肘骨喙突骨折與橈骨 頭骨折、左側手肘尺側韌帶斷裂、左側手肘橈側韌帶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 損。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201元、交通費 用6,366元、系爭機車拖吊費用2,200元及必要修繕費用46,4 91元(已自行計算零件折舊金額並扣除之),並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664,800元(以平均月薪55,4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1 2個月)及精神慰撫金514,337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26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伊應負 本件事故全部肇事責任不予爭執,亦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系爭機車拖吊費用及必要修繕費用均不爭執。惟就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除原告主張以平均月薪55,400元為計算標準不 爭執外,應認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有6個月;精神慰撫金部 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原行駛於內 側左轉專用車道,惟欲右轉彎,而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違 規跨越雙白實線即貿然右轉,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65至66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28,201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原告主張伊因該等傷勢至聖保祿醫院、輔大醫院就醫,另 購買醫療器材,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201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9至59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6,366元:   原告主張伊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聖保祿醫院、輔大醫院就 醫,共支出交通費6,3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拖吊費用部分,得請求2,2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伊因而支出拖吊費 用2,200元等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得請求46,491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扣除折舊後 需支出修繕費用46,491元等節,有維修車歷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1頁暨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609,400元:   查原告任職於冠玉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為55,4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 間長達12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僅須休養6 個月等語。經本院就原告之復原情形函詢輔大醫院,該院覆 以:病患因左肘及左腕骨折於111年11月16日手術,12月15 日至門診仍肘關節及腕關節腫脹及關節攣縮,至112年3月30 日仍因左腕三角軟骨受傷,無法正常負重也不宜從事勞動工 作,直到112年11月8日左腕三角軟骨仍未恢復到可日常生活 負重狀態,建議左手自111年12月15日到112年11月8日不宜 負重,需多休息。…病患非單一部位的挫傷,其左手(包含 左肘、左腕)於111年11月16日手術後,因骨折、關節挫傷 及攣縮,至112年5月17日仍因肘關節角度受限,無法執行日 常功能如穿衣、洗漱等功能,若休養單純只看左上肢的部分 ,建議至少6個月,而後左上肢安排了負重復健,仍受其左 腕三角軟骨撕裂傷影響,而無法從事勞動、重複性工作長達 5個月(至最後一次回診112年11月8日)等語,有輔大醫院1 13年6月24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4318號函文暨回覆說明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勢, 於休養6個月後,後續仍因三角軟骨撕裂傷影響,而無法從 事勞動工作長達5個月,堪認原告受有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09,400元【計 算式:55,400×11=609,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2,658 元【計算式:28,201+6,366+2,200+46,491+609,400+150,00 0=842,65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見 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 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04

TYEV-113-桃簡-514-2024100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卷第35頁)。 二、犯罪事實   孫明瑞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謝美玲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向 北直行;適姜茂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在前,見新北市○○區○○路000巷○○○○號誌即將轉變為紅燈 而煞停。孫明瑞本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非不能注意,卻未注意到前車已經 煞停而反應不及,自後方撞擊姜茂隆,致姜茂隆受有雙側性 膝部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明瑞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茂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謝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 及現場照片。 (五)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6日門字第000 000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26日門000000000000、11 2年9月11日門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3年7月 4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4443號函。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之診斷結果,固無旋轉肌破裂之記載 ,然其內已有「右側肩膀鈍挫傷」之診斷,且告訴人於同日 19時許接受警方詢問時亦稱其「右邊肩膀舉不起來」等語, 可知告訴人之右肩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部創傷。又肌 肉等軟組織傷害,無法由X光影像檢查辨識,故急診當日之 影像檢查僅能判斷告訴人沒有骨折,待告訴人後續密集回診 數個月後仍無好轉跡象,經醫院安排核磁造影,始確認告訴 人之傷勢包含旋轉肌破裂乙情,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前述函文可證。足認告訴人旋轉肌破裂之傷勢,應係本件交 通事故所造成,僅因第一時間之影像檢查方式未能及早發現 而已。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旋轉肌破裂傷勢可能係後續外力造 成云云,並非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目前從 事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 配偶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PCDM-113-交易-192-2024100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談黎云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世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詹寶吉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7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新建巷左轉 龍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 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損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竟疏未注意而逕自新建巷左轉龍 安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機車)自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直行而來,上訴人因而出 於過失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B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長短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B機 車亦因此受損;且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銲接工程, 受武吉有限公司(下稱武吉公司)指揮監督,在臺灣美光晶 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廠區之水塔底部鋼構 工程中擔任專業電銲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每月薪資約12 萬1,000元,亦因系爭事故休養17月又20日無法工作,受有 相當之工作損失;復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鑑定後認定受有21%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㈡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 7,489元、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回診費 用1,150元、醫材費3萬3,830元、終生購買矯正鞋之費用32 萬2,216元、看護費22萬5,400元、交通費8,890元、不能工 作損失213萬7,667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64萬5,986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又B機車之維修費用債權1萬5,500 元業經訴外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主詹景皓讓與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應賠償原告548萬8,12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8萬8,128元,及其中453萬1,69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5萬6,433元自111年10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212萬558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 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受有17個月又2 0日、每月薪資10萬元、合計176萬6,667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惟被上訴人自106年起即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且依武吉 公司於原審函覆之內容可知,武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 傭關係,且薪資係由其他公司(即總鐵西工業)代為給付, 而總鐵西工業和被上訴人僅為承攬關係,僅在有電銲工作之 需求時,才會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固定 工作,且未受雇於他人,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又系爭 工作之工程預計施工期間為109年10月至110年6月,故被上 訴人請求110年6月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亦非有理,且總鐵 西工業109年度之營業收入僅103萬1,400元,已然低於給付 被上訴人月薪10萬元以上之全年薪資支出,故即便被上訴人 得請求不得工作損失,亦應以事故發生時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工資作為計算基礎。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雖以臺大醫院鑑定受有21%永久喪失 之勞動能力,以月薪10萬元為基礎計算而得127萬2,792元之 勞動能力減損,然被上訴人自106年以後,僅有109年8月10 日至同年8月21日及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有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紀錄,可見被上訴人現已退休且無工作計畫, 自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  ㈢就輔具費用及後續購買矯正鞋費用部分,原審雖認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矯正鞋費用2萬3,000元、矯正鞋墊費用8,900元及 後續每2年即需更換矯正鞋及鞋墊合計11次之後續購買費用 ,然依上訴人查詢結果,相同廠牌之矯正鞋及鞋墊於網路之 售價顯然較低,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過高,應各以8,00 0元、3,600元作為矯正鞋及鞋墊之合理費用;況上開矯正鞋 及鞋墊之最低使用年限並非實際得使用之年限,並無2年即 進行更換之必要。  ㈣又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得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上訴人 於112年間突逢喪偶,又須獨自負擔配偶母親之安養院費用 ,且亦因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導致永久脊柱失能 ,精神慰撫金應再酌減;另被上訴人行經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路段時,亦因未減速而導致煞車不及而撞擊上訴人,原審認 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要屬過高,上訴人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應為6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82至83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7時11分,騎乘車A機車,自新北市 新莊區新建巷左轉龍安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適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自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 直行至該閃光黃燈交叉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勢,B機車亦因此受損。  ㈡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及矯正鞋墊以 外之醫療及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萬5,400元、折舊 後之機車維修費用3,440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8,738 元。  ㈣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害之金額合計212萬9,302元,並 已領取保險金6萬7,857元。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B機車亦因此受損等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1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110405346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宏溢機車行收 據為證(見重簡卷第31至43頁、第157頁、第165至18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自堪信為真實, 且B機車之維修費用債權業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主詹 景皓讓與被上訴人乙情,有B機車之行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在卷可查(見重簡卷第193頁、第313頁),是上訴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月薪10萬元過高云云, 然查,根據武吉公司、美光公司及總鐵西工業之函文可知, 美光公司之廠區水塔底部鋼構工程,將該工程委由特捷創新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捷公司)承攬而為主承攬廠商, 而武吉公司為特捷公司之下包商,武吉公司復將部分工程委 由下包廠商總鐵西工業承攬配合,而被上訴人持有特殊專業 證照,係擔任武吉公司、總鐵西工業派來支援該工程之特殊 專業技術人員,擔任電銲高級技師工作,並由武吉公司與總 鐵西工業結算金額後由總鐵西工業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薪資為每日5,500元,自109年10月初起至系爭事故 發生為止均在該工程工作,合計工作日數30日、總薪資為16 萬5,000元(見重簡卷第375至377頁、第393至394頁、第423 至425頁);佐以證人即總鐵西工業工地及現場負責人黃建 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1個月約工作22日,日薪5,5 00元到6,000元,薪水都是伊親手拿給被上訴人,且在出車 禍前,與總鐵西工業合作的這2年皆是如此,而為了避免被 上訴人多繳稅金,雖然現場薪資很高,但報稅時只會報最低 薪資,且總鐵西工業1年之實際營收約500萬元,而被上訴人 1個月之薪資約1、20萬等語(見重簡卷第571至579頁);參 以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1日以降即領有半自動電銲之技術士 證(見重簡卷第483至48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具有電銲 技術之專業人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與總鐵西工業有長期 之合作關係,且係以承攬方式領取日薪,要非無工作計畫。  ⒉再者,被上訴人之電銲專業技能於勞力市場上供不應求,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若非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於系爭 工作完成後,亦得繼續從事其他電銲工程,是上訴人徒以被 上訴人與總鐵西工業、武吉公司無僱傭關係等詞,抗辯其無 固定工作、即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云云,難認有理。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19日發生車禍止,合 計領取薪資約16萬元,故反推其月薪為10萬元(計算式:16 萬元÷1.6月=10萬元),衡情當與事理無違,足資作為不能工 作損失、勞動力減損之認定標準。至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勞工 退休金提繳工資作為計算基礎,惟觀諸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可知(見簡上卷第151頁),該提繳工資 顯低於被上訴人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實際月薪,自不足以作為 認定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金額之標準,況勞工與雇主間提 繳工資數額之考量多端,要非得逕此遽認被上訴人實際領取 之月薪即為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 認有據。  ⒊至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依輔大醫院109年12月16日、110年7 月7日、111年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重簡卷第37頁、第39 頁、第481頁)之紀載,被上訴人合計應休養期間為18個月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期間為10 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合計17個月又20日,應屬 可採。是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6萬6,667元【計算 式:10萬元×(17月+20/30月)=176萬6,667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認定,則據臺大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見重簡卷第155頁)之內容,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永久 喪失16%至26%之勞動能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 比例為21%,尚屬合理;又被上訴人之月薪應為10萬元(已 如前述),故其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減少之收入為2萬1,000 元(計算式:10萬元×21%=2萬1,000元),而被上訴人為00年0 0月00日生,扣除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後,自111年5月9日起至 116年12月17日年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合計5 年7月又9日,每月減少2萬1,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金額,即為127萬2,792元。  ⒋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之紀錄主張其已退休且無工 作計畫,應無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 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 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 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 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 使被害人受傷時並無工作,或現時尚無工作之計畫,均不影 響被害人將來仍有謀職機會之事實。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113年1月至6月間仍持續工作乙情,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存簿影本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21 至244頁、第245至24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近期仍有工 作之情況,參以被上訴人領有前揭專業技術證照,且衡情其 專業亦屬市場上勞力緊缺之專業項目(詳如前述),又是否 主動提撥退休金之動機多端,要難僅憑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有若干期間未予提撥,即認其已退休,是綜合前揭各 情,難認被上訴人將來已無謀職之機會或意願,其自得請求 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㈢矯正鞋及鞋墊費用部分:  ⒈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醫師建議使用右腳矯正鞋及 鞋墊墊高約0.5至1公分,且若其沒有再接受手術矯正長短腳 ,則必須終身穿著矯正增高鞋墊等節,有輔大醫院110年7月 7日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1年5月24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3 557號函存卷可查(見重簡卷第39頁、第371至373頁),足 見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終身使用矯正鞋及鞋墊之必要性。又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豐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足公司)開立之 收據、產品保固書、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ICF暨輔助科技研究中心網站列印畫面可 知(見重簡卷第445至454頁),被上訴人購買矯正鞋費用為 2萬3,000元、矯正鞋墊費用為8,900元(至初次評估費用500 元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詳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且 該矯正鞋與鞋墊之使用期限確為2年無誤,後續購買每次另 需支付複評費用200元,則其請求第1次購買矯正鞋、鞋墊費 用合計3萬1,900元,以及至其平均餘命為止共計需更換11次 之後續費用(單次為3萬2,1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8,9 00元+200元=3萬2,100元),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後 續更換之費用合計為24萬2,417元。  ⒉至上訴人以網路購買之售價較低,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 等詞置辯,惟查,自上開產品保固書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矯正鞋為針對被上訴人長短腳病症 量身訂製之肢體裝具,且為衛生福利部許可之第一等級醫療 器材;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所販售者為「 腳正鞋」(見重簡卷第527至528頁)或一般之運動鞋(見重簡 卷第529至530頁),未見有何醫療廣告之許可證字號,顯與 被上訴人需用者為專業醫療器材之矯正鞋有所不同,且上訴 人提出網頁上販售之矯正鞋墊(見重簡卷第531至534頁), 亦未必能與被上訴人購買之矯正鞋搭配,無從認定該等商品 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矯正鞋及鞋墊,為具有相同調整長短腳 後遺症效果之醫療輔具,是上訴人徒憑該等網路販售資料主 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難認有理,此部分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導致終生長短腳之後遺症,並喪失百分之21 之勞動能力均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擔任 銲接工程工作,日薪約5,500元,名下汽車2台;上訴人為五 專畢業,年收入約36萬元,名下有自住之房地及投資各1筆 ,配偶於112年間死亡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重簡卷第 311頁、第656頁、簡上卷第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復參以上訴人之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請求考量因配偶驟逝須負擔配偶母親 之安養院費用,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乙節,本院審酌其配偶 另有其他兄弟姐妹4人得分擔該費用(見簡上卷第169頁), 認以前揭慰撫金為當,附此敘明。  ㈤過失比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申請鑑定覆議後,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重簡卷第33至34頁),又被上訴 人騎乘之B機車行向為直行,而上訴人騎乘之A機車則係向左 轉彎行駛,且B機車及A機車之車輛撞擊部位分別為左側車身 及前車頭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存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69至171頁、第176至178頁),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依法亦應負部分過 失責任,惟考量被上訴人僅係肇事次因,又為直行車輛,其 責任比例應較上訴人之責任程度為低,並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70% 、30%。  ㈥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及 矯正鞋墊以外之醫療及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萬5,4 00元、折舊後之機車維修費用3,440元,為兩造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項目自得請求賠償,復經本院 認定前揭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矯正鞋、矯正 鞋墊及後續更換費用、精神慰撫金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 計394萬3,1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 及矯正鞋墊以外之醫療用品、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 萬5,400元+機車修復費用3,440元+工作損失176萬6,667元+ 勞動能力減損127萬2,792元+矯正鞋、鞋墊及後續更換費用3 萬1,900元+24萬2,41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94萬3,185元 );扣除與有過失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8,73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考 量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害之金額合計212萬9,302元並 已領取保險金6萬7,85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2萬558元【計算式:(394萬3,1 85元×70%)-6萬8,738元-(212萬9,302元×30%)+6萬7,857 元=212萬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2萬558元,及其中159萬5,3 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5日起,暨其中52萬 5,234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 應准許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1

PCDV-112-簡上-411-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