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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2號 原 告 林秋雲 訴訟代理人 吳柏霖 被 告 星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彥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晸怡 複 代理人 蔡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參加被告之線上體驗課程並由宇軒 老師主講,原告感覺主講内容不錯,即於當日與被告簽訂網 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線上課 程(下稱系爭課程),並以信用卡分期24期方式給付費用新 臺幣(下同)45,360元完畢。詎原告開始觀看系爭課程後, 發現課程大部分内容與線下體驗課主講差異頗大,未達原定 效果,故原告於締約當日19時許通知被告要請求退費,惟被 告均不置理,申請調解亦無共識。而原告僅觀看系爭課程其 中幾堂課,購買期間亦不足1月,因被告未給予原告30日契 約審閱期間,系爭合約應屬無效;又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 ,約定不得退費係不平等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 該約定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均應無效 。為此,原告爰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課程費用45,36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6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官方網站或LINE官方社群軟體(以下簡稱LINE)公布 每個月之線上或實體體驗講座時間,供消費者自行參考、自 由報名參加。又前述體驗講座之内容,均係節錄自被告網際 網路教學服務所提供之線上課程,供消費者了解其教學方式 及内容,且前述體驗講座期間,消費者可於任何時候自行離 席。於體驗講座結束後,倘對系爭課程有興趣之消費者,須 主動至教室後方找被告之助教諮詢、試看操作,如欲報名再 另締結系爭合約。再原告係於113年8月16日自官網登記參加 被告於同年月21日於臺中教室舉辦之《腦力開發》體驗講座, 而原告已自被告官網首頁知悉被告系統創辦人係小巨老師, 且參加體驗講座當日即知悉該場講座講師非創辦人本人,況 被告並未於體驗講座登記頁面記載分享講師,系爭合約亦未 約定由何人教授。是原告係參與被告體驗講座後購買系爭課 程,足見原告購買當時已充分了解課程內容。  ㈡又系爭課程屬易複製之數位化商品。原告報名時,被告助教 亦向原告說明本服務之教學影片屬於智慧財產權商品,該線 上課程可不限次數重複觀看,觀看權限開通後,不得退費, 系爭合約第2條已有約定。故原告締約當時已明知系爭課程 可重複觀看,觀看權限開通後,不得退費。原告小孩亦經被 告小巨、宇軒老師持續協助並輔導原告,於113年8月28日註 冊並獲取使用被告課程,原告除持續使用係爭課程,迄至11 3年9月6日尚聯繫被告區長,擬登記參加臺中教室於翌日舉 辦之深度研習會。原告甚於同年月10日通知臺中區長幫忙後 ,於同月14日再次加入課程討論群組。被告已完全給付商品 ,詎原告竟以無法學習為由要求退款,顯然不實。  ㈢被告業已對原告導讀系爭合約完整内容,原告並於「本人已 審閱並同意本服務合約」欄位簽名,係於已充分暸解系爭合 約内容後,基於其他考量自願選擇放棄審閱期間,並同意與 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基於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 無不可。另被告官方網站首頁亦有公開公告、刊載被告網際 網路教學服務之注意事項、服務合約、隱私權保護政策,且 原告與其小孩註冊時亦須勾選同意該內容始得續行註冊並使 用本服務。況契約簽訂經過相當合理期間後,原告均未主張 契約審閲期間不足、不暸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 ,縱被告在簽約前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該瑕疵亦經 補正,原告不得執此事由,抗辯系爭合約之條款無效或不構 成契約之内容。承上所述,足見原告已有相當時間審閱系爭 合約,自無適用消保法第16條之餘地等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21日參加被告之線上體驗課程,並於 當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並以信用 卡分期24期方式給付費用45,360元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 3-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其於 締約當日19時許通知被告要請求退費,且被告未給予原告30 日契約審閱期間,不得退費之約定顯失公平,系爭合約應屬 無效,故被告應返還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給予原告足夠之合理 審閱期間?㈡系爭合約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情事?原告請求 返還價金45,36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固以原告購買當時已充分了解系爭課程內容,觀看權限 開通後,不得退費,原告且於113年8月28日註冊並獲取使用 被告課程,並於「本人已審閱並同意本服務合約」欄位簽名 ,而系爭合約審閱期為3日,產品係1次性給付等語為由拒絕 退費,並提出被告腦力開發體驗講座照片與線上課程截圖、 原告及其小孩與被告區長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官方網站首頁 和帳號註冊頁面所刊載的原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之注意事項 、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契約、隱私權保護政策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85-125頁)。然依系爭合約第3條所載「完款後   ,本公司將於1個工作日內,邀請學員加入與前揭線上課程 相同主題之正式課群組」;第4條所載「……研習後之開設時 間、地點與報名方式以本公司於官網及正式課群組的記事本 中所公布之內容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3、83頁),可見被 告提供之課程種類繁多,授課講師未必同一,光靠兩造簽約 時被告之專人說明,顯然未能使原告於締約當時,即能充分 全盤了解其所購買之網路教學師資及課程全貌,原告對其究 竟享有何等權利、負擔何種義務,尚須事後耗費時間透過登 入被告官網或正式課群組等方式,方能清楚知悉其所購買網 路教學課程之相關權利義務範圍,從而原告於體驗課程後當 日隨即簽訂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本人已審閱並同意本 服務合約欄位」簽名,即難認被告確已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 間,及原告係於全盤了解系爭合約前提下,而有放棄合理審 閱期間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等語, 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㈡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 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 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 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 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 亦有明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1.觀諸系爭合約明定為「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合約第1 條記載為「學員應審閱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含次頁注意 事項)及詳實填寫學員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3、83頁) ,可認兩造真意係成立以被告提供教學課程服務為勞務給付 標的之契約,其本質著重在「教學事務之處理」,依據民法 第529條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系爭合約應定 性為委任契約,始符兩造締約真意。其次,系爭合約除兩造 姓名、個人電話地址、手機號碼、發票及載具號碼等事項係 手寫外,其餘課程項目、注意事項等內容均係被告已事先繕 打完成之定型化文字,自屬被告為與多數不特定報名課程之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片面擬定之契約條款 ,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義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被告以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系爭合約之內容,系爭合約即 為同條第9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自有同法第12條及民法第2 47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  2.委任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 隨時終止契約,於消費者已將費用1次繳清,分次取得服務 之繼續性契約,因消費者已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任 意終止之權利尤為重要,縱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僅對 於終止契約致造成他方當事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已。而 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學員應於本服務之網站觀看線上課 程,該線上課程可不限次數重複觀看,觀看權限開通後,恕 不退費」等語,並未考量個別消費者實際使用課程之具體狀 況,消費者一旦權限開通並參加首次課程後,不論觀看次數 、觀看內容或對於課程是否滿意,均一律預先排除消費者退 費之權利,等同使消費者陷入繼續接受服務,或被迫放棄課 程之窘境,對已動搖之信賴關係毫無助益,更使任意終止之 權利徒具形式,非但與委任關係本旨相違,更對消費者之權 利造成重大限制,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亦顯失公平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 無效,尚不得成立契約之一部。又酌以該部分已不構成本件 契約之內容,實已對原告顯失公平,揆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6 條但書規定,該契約應全部無效。被告執此約定為由拒絕退 費,自難認有據。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因上情全部無 效,則被告受領本件課程費用即屬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復存在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45,360元,要屬 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5,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9

TCEV-113-中消小-52-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65號 原 告 羅淑真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吳阿滿係母子,吳阿滿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 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9年7 月1日起開始還款,每月至少還款1萬元,至遲於113年5月31 日前清償完畢,原告已於109年6月1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 阿滿,吳阿滿並當場開立一張同額、到期日為113年5月31日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另原告貸 予吳阿滿款項前,有先電話知會被告其母親借款及簽立本票 乙事,經被告口頭告知,倘其母親無法清償,其願意負責清 償,原告始同意借款予吳阿滿,嗣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於系 爭本票上註記「本票伍拾萬吳阿滿若無力償還,由楊志鴻負 責償還伍拾萬元整、楊志鴻109.8.26」等字。嗣吳阿滿清償 14萬元後,於111年10月12日因為生病住院而無力繼續還款 ,故轉而要求被告依約負責償還,被告即分別於112年8月11 日、31日、10月2日,分別轉帳各3,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其後即未收到被告匯款,又原告於112年11月2日以 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被告同年月4日以LINE回覆「姐姐 延遲幾日一定匯入」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吳阿 滿借貸款項僅清償149,000元,尚積欠本金351,000元未清償 。經原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鈞院發給11 3年度司票字第5745號本票裁定,而吳阿滿已經無力清償債 務,且系爭本票債務業經被告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告爰依 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告存摺内頁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裁定、吳阿滿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9-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又民法第303條第1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 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 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 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 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 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本票背面註記「本票伍拾萬吳阿滿若無力 償還,由楊志鴻負責償還伍拾萬元整、楊志鴻109.8.26」等 語(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承諾倘吳阿滿無法清償系爭本 票借款時,被告願負責償還上開債務無誤,是依上開判決意 旨,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註記之上開內容,即屬併存之債務 承擔,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本票債務剩餘款項351,000元(計算式:500,000-149 ,000=351,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 月15日(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12 月4日,於113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9

TCEV-113-中簡-3765-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仕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7

TCEV-114-中補-606-20250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楷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8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7

TCEV-114-中補-596-20250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侑 昇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92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 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1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773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5-02-17

TCEV-114-中補-581-20250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85號 原 告 泓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菁 訴訟代理人 石成英 被 告 劉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嗣被告於民國 109年7月6日在職期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 書立切結書1紙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離職後迄未清償,屢 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21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 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借貸款項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9月8日(本院卷第25頁之寄存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4

TCEV-113-中簡-388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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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文祥 蔡易道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4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遺 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之規定,僅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分別   引用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   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狀所載,及本件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生前曾向原告申請中 小企業資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期3年,自1 09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事後未依約償還借款, 嗣被繼承人鍾皓仁於112年4月29日死亡,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4號民事裁定,指定林助信律師為 被繼承人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 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臺灣銀行臺中精密園區分 行112年8月29日中精密字第11200024971號函、利率資料表 、上開民事裁定公告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27129號卷第7-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屬實。  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準此,遺產   因為繼承人全部拋棄,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並依法   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包括清   償債權。於此所謂遺產管理人應清償之債權,除主債權外,   當亦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屬債權。原告對鍾皓仁即采潔洗 衣坊有中小企業貸款本金40,000元債權,而鍾皓仁業於112 年4月29日死亡,被告嗣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鍾皓仁之遺產管 理人乙節,此有上開民事裁定、鍾皓仁個人資料表等各1份 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29號卷第27、31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為鍾皓仁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於管理期間內,即負有清償鍾皓仁債務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管理鍾皓仁之遺產範圍內,就鍾皓 仁積欠原告之上開本金40,000元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到公示催告期滿前,都不能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云云。惟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債務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信用貸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之義務時,債務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鍾皓仁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在管理鍾皓仁之遺產範圍內,仍負有清償之義務,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況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係以「債務人」有無故意、過失為斷,此觀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即明,被告所辯顯將「遺產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暫不清償債務,與「債務人(即鍾皓仁)」是否給付遲延,二者有所混淆,要非有據。是被告以民法第1181條規定為由,主張自鍾皓仁死亡至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即114年5月9日止,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即屬無憑。  ㈣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鍾皓仁就本 件中小企業貸款係採每月1期清償,即當月25日起至次月24 日止為1期,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12年4月24日等語,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且有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各1份 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29號卷第7-17頁),是鍾 皓仁下一次之應繳款日應為112年5月24日,惟鍾皓仁業於11 2年4月29日死亡,是鍾皓仁即無於死亡前未依約繳款之情形 (即於下次帳款繳款截止日112年5月24日前死亡),自無前開 意旨所稱死亡前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之適用,要無負擔遲延 責任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 產範圍內,尚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 自112年4月25日起算),即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被繼承人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4

TCEV-113-中小-436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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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37號 原 告 萊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君晏 訴訟代理人 劉志壕 田儒馨 被 告 盧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4

TCEV-113-中小-373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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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賴盈璇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羅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87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3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5頁),嗣具狀並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7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 9、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 由成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2段與臺灣大道1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不慎與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 折、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挫 傷、右側手肘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 左小腿擦傷、左上臂擦傷、軀體擦挫傷、下巴開放性傷口縫 合術後、左手橈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40元〈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 清醫院)急診費用共計95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 榮總)骨科急診、門診費用共計244,090元〉。  2.醫療用品費用13,136元(含醫療用品泡棉敷料、液態皮膚保 護膜、除疤凝劑及輔具前臂手杖、軟背架等共計13,136元) 。  3.交通費用17,010元(至澄清醫院急診、治療;轉診至臺中榮 總治療,計程車單趟金額630元,27趟共計17,010元)。   4.看護費用467,500元〈(自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18日出院,出 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依臺中榮總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 書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至113年2月7日 止共計187日,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受有 467,500元(2,500×187日=467,500)之損害)〉。   5.工作損失207,227元〈自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18日出院,出 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依臺中榮總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 書由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至113年2月7 日止共計187日,112年1至6月份平均薪資為33,245元,共計 無法工作損失為207,227元(33,245×(6+7/30)〉。    6.勞動能力減損621,686元(扣除已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期間 ,自113年2月8日起152年12月16日原告滿65歲止,依鑑定報 告所載勞動能力減損7%,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共計為621,686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5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同意引用 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另已領取 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5,696元,請鈞院依法扣除。  二、被告抗辯: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對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另醫療費用245,040元、醫 療用品費用13,136元、交通費用17,010元、看護費用每日以 2,500元計算,187日共計467,500元、每月薪資為33,245元 ,期間187日,無法工作損失共計207,227元,均不爭執。精 神慰撫金請鈞院斟酌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 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手遠端橈骨 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傷、左上臂擦傷、軀體擦 挫傷、下巴開放性傷口縫合術後、左手橈骨骨折、右側骨盆 骨折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及臺中榮總診斷證明 書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17-2 7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 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5月22日 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761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9、9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 行為,與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疏未 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 ,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45,04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 卷第17-69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245,040元醫療費 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支出13,136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李昭德診所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正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 )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77 -81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3,136元醫療用品費用之 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臺中榮總就診,每趟630元,27趟共 計支出交通費用17,01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網路計程車車 資資料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71頁), 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支出交通費共計17,010元,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  4.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112年8月18日、11月7日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內容略以:「112年8月6日因上述症狀急 診就醫入院,112年8月6日接受左手橈骨及右側骨盆骨折復 位及内固定手術,112年8月12日接受右側骨盆内固定調整手 術,112年8月18日出院,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休養 三個月」、「…112年8月18日出院,112年8月25日、112年9 月8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7日神經 外科門診追蹤,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再休養三個月 …」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21、25頁), 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急診及住院期間14日,及出院後需 專人照顧3個月,及門診追蹤需再專人照顧3個月,共計187 日,係合理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又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500元,較諸現今全 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收費標準,並無明顯超出一般看 護費用實際行情,且與上述醫囑意旨並無相違,自屬有理, 並依此計算187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 用為467,500元(2,500元×187日=467,5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星巴克主管,每月薪資約為3 萬3千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2 月7日均無法工作,112年1至6月份平均薪資為33,245元,共 計受有工作損失207,227元等情,業據提出澄清醫院及臺中 榮總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80號卷第17-27、83-9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 信為真實,且承上㈡4.所述,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187日。是 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33,245元,無法工作期間187日自為可 採。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應為207,227元(33,245×(6+7/30)=207,227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 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 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 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 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 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 在星巴克工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內容可參(本院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83-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見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而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減少勞動能力7%一情,此有臺中榮總113年11月7日中榮 醫企字第113420472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7-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而原 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其工作性質,正常而言應可工作 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則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8日起( 即上述5.請求工作損失末日之翌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2年12月18日止之勞動所得 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工作性質隨著物價 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 為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 均月薪33,245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亦 屬合理。本件以原告每月薪資33,245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621,660元【計算方式為:27,926×21.00000000+ (27,92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21,66 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621,6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 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挫傷 、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閉鎖 性骨折、左小腿擦傷、左上臂擦傷、軀體擦挫傷、下巴開放 性傷口縫合術後、左手橈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堪 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擔任超商店員、月薪約3 萬元,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每月領有退休金(本院卷 第81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 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71,573元(245,040+ 13,136+17,010+467,500+207,227+621,660+200,000=1,771, 573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5,696元一節,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 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685,877元(計 算式:1,771,573-85,696=1,685,87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 卷第99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 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85,877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4

TCEV-113-中簡-1739-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98號 原 告 賴九州 被 告 賴彥廷 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8,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5,209元(即減縮修車費用計算日數為17日後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3年5月24日3時55分許,駕駛被告星光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途經向上路1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不慎追撞在其同向車道 前方欲左轉大同街,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1萬元(零件費用53,500元、工資64,125元,合計117, 625元,原廠優惠價僅收110,000元)。2.營業損失30,209元 (當庭減縮請求日數為17日,每日營業額1,777元,共計30, 209元)。3.交易價值減損65,000元(減損6萬元、鑑定費5,0 00元),上述損害金額合計205,209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 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   對於被告乙○○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及營 業損失17日,每日以1,777元計算均無意見,但不同意交易 價值減損6萬元及鑑定費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甲 ○○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41、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資料1份(本院卷第73-99頁)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乙○○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車輛之事實 ,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 為責任之規定。此乃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 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從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 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 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 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上 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在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 ,課與僱用人先行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 旨,係偏向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 會,決定被害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 時,涉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 風險(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 能否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 之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  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法  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 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 )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 際之 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 點判 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 為人 間之「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 循法 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即立於被害人立 場, 得依外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 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號判決意 旨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 監督」之標準)。本件被告乙○○係被告星光公司司機,於上 開時地駕駛被告星光公司營業小客車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客觀上呈現被告乙○○係受僱於 被告星光公司,而駕駛肇事車輛以載運乘客之外觀,且被告 星光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乙○○執行業務時,所 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乙○○連帶賠償上開侵權行 為所致之受損金額。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乙○○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致 系爭車輛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 逐項論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萬元(零件費用53,500元、工資64,12 5元,合計117,625元,原廠優惠價僅收110,000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33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 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 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係於108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5頁),至113年5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約4年8個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金 額為5,33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 資、鈑金及塗裝費用64,12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69,462元(計算式:5,337+64,125=69,462)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9,46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營業損失30,209元(每日損失金 額1,777元,修車期間17日,1,777×17=30,209)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5日(113 )中市計客公總字第14號函文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未逾越前開工會函覆之平均日薪金 額,是原告上述請求,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 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37-39萬元,然系爭車輛發生 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31-33萬元 等情,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7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 損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390,000-330,000=60,000),且 該減損價格亦與車市交易行情尚無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5,000 元,業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紙為憑(本 院卷第49頁)。惟上開鑑價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 有利證據,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 成本,難謂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59,671元(69, 462+30,209+60,000=159,67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 、71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3日)起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9,671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500×0.438=23,4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500-23,433=30,067 第2年折舊值    30,067×0.438=13,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67-13,169=16,898 第3年折舊值    16,898×0.438=7,4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98-7,401=9,497 第4年折舊值    9,497×0.438=4,1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97-4,160=5,33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37-0=5,337

2025-02-14

TCEV-113-中簡-379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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