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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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 上 訴 人 宋莆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懿蘭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起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然未具體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 訴之程式自有欠缺。此一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法條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4,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81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3

TCEV-113-中簡-2436-20241223-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林富唐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臺 南市新化區北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回 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事實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屬於原告所 有,基於親屬情誼,與原告之兄長(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林建元協議將系爭房屋提供與林建元居住使用,林建元於11 2年間死亡,雙方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已終止,被告拒不 遷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屋遷出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並給付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林建元起造興建,並為原始所有權人, 因故於106年間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林建元於112年間死亡 後,系爭房屋由林建元之配偶即訴外人鄭水蓮、子女即被告 與訴外人林真伊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林建元與原告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縱未消滅,經鄭水蓮、被告、林真伊繼 承取得後,亦已對原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 被告、鄭水蓮、林真伊已對原告提起另案,主張依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鄭水蓮、林真伊公同共有,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51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繫 屬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另案民事起訴狀節本在卷 可稽(新簡字卷第233頁至第23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 案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生有變動之可能,影響原告本件得否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 訴訟一部之裁判,應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被告主張於系爭 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確 屬有據;原告雖表示希望本件訴訟程序能持續進行,以維護 原告應有權益等語,惟亦陳明係以被告系爭另案之請求實體 上無理由為前提,關於停止訴訟程序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規 定,請依法審酌等語(新簡字卷第259頁),爰審酌兩造上 開意見,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書記官 黃心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0

SSEV-113-新簡-254-20241220-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翊 蔡淳蓁 林弘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2,464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對於「起訴前」 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 ,而徵裁判費。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本 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 以及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核定之,則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8,519,931元(面積5749.62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面積224.9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 1,800元+起訴前不當得利341,665元=18,519,931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 徵收262,464元。 三、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262,464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19

CHDV-113-重訴-19-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騰空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5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 被 告 張文鑫 張世超 上列當事人間騰空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文鑫不得於本判決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一樓內,堆 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有行為。 二、被告張世超應將本判決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0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一樓內之物品 移除、車輛駛離,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 不得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有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鑫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世超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 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第1至6項原為:「(一)被告張文鑫應將占用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 編號7所示範圍之物品移除,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二)被告張世超應將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8至 編號10所示範圍之物品移除,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三)被告張文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張世超應給付原告2,5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張文鑫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移除第一項聲明之物品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止 ,按月給付原告5,809元。(六)被告張世超應自113年6月1日 起至移除第二項聲明之物品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 人止,按月給付原告2,558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 3年10月17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訴聲明暨準備二狀將上開第1至 6項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張文鑫不得於系爭建物內 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 。(二)被告張世超應將占用系爭建物之物品移除、車輛駛離 ,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不得於上開建物 內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 係基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相同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被告張世超(下稱張世超)及其 他10名訴外人所共有,且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分 管契約存在,被告張文鑫(下稱張文鑫)則非系爭建物共有人 。張世超、張文鑫(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未經系爭建物 全體共有人同意,長期於系爭建物停放其車輛及堆放雜物, 以此方式無權占用該等空間,兩造雖前於111年9月間就被告 以車輛及雜物占用系爭建物乙事,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調 字第830號調解成立(下稱111年調解筆錄),被告同意將系爭 建物謄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惟至113年初起故態復萌,以車 輛、雜物占用系爭建物,俟原告起訴後,被告雖暫時移除其 車輛及雜物,惟張世超復將車輛及雜物置於系爭建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清空返還系爭建 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再占用等語。訴之聲明:( 一)張文鑫不得於系爭建物內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 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二)被告張世超應將占用系 爭建物之物品移除、車輛駛離,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且不得於上開建物內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 他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張文鑫則以:伊占用系爭建物之物品多屬車輛,系爭建物面 積偌大閒置不用實屬可惜,且其弟即訴外人張文科亦為系爭 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亦同意伊暫停其車輛,若系爭建物要出 租他人使用,伊可配合迅速挪移車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張世超則以:伊目前並未放置任何物品於原告起訴狀所附系 爭建物之照片內所示之位置,且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已依1 11年調解筆錄將系爭建物謄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且目前系爭 建物全體共有人就未來如何使用系爭建物尚未達成共識,伊 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當得使用系爭建物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張世超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並 無分管契約,且被告以車輛及雜物占用系爭建物乙事,前經 本院以111年調解筆錄載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謄空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建物謄本、系爭建物測量成果 圖、111年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第35至37頁、第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4頁),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且被告不得再為妨害 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車輛及雜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乙節,業據其 提出113年8月9日、113年10月28日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9至164頁),張世超、張文鑫雖均 辯稱已清空其於系爭建物堆放之車輛及雜物,並分別提出11 3年8月9日、113年8月15日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2 9頁、第99至113頁),惟由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可知,被告縱 已於113年8月9日、113年8月15日將渠等置於系爭建物之車 輛及雜物清空並拍照,惟嗣後張世超復將車輛及雜物置於系 爭建物甚明,自難以被告曾暫將系爭建物清空乙節,即認張 世超已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情。況兩造前已以111年調解筆錄 達成和解,被告並稱於111年12月間已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 全體共有人云云,惟被告於113年間復將其車輛及雜物置於 系爭建物,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函請被告清除,有照片 、原告函文及回執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 39至41頁),足見被告雖明知不得占用系爭建物,並曾暫時 移除其置於系爭建物之車輛及雜物,惟嗣後復將車輛及雜物 置回系爭建物而繼續占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目前張 世超仍繼續以車輛及雜物占用系爭建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求張世超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予全體共有人,且被告均不得於系爭建物堆置物品、停放車 輛或為其他占有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後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後段雖均請求被告「不得為其他妨害全 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本件原 告既主張被告係以置放車輛及雜物等私人物品之占用系爭建 物方式,妨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應以禁止被告再為其他 占有行為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張世超移除其置於系爭建物之車輛及雜物,將系爭建物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不得再於系爭建物堆置物 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18

TPDV-113-訴-3745-202412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鄭張菊妹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鄭元豪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經記載 為「請鄭元豪歸還不動產給母親(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見本院重家訴卷第21頁),惟之後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與起訴狀之訴之聲 明實質內容相符,且不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或有礙訴訟終結 ,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含土地持分,下稱系 爭房屋)是原告之夫鄭明聰生前所購置,而鄭明聰生前考量 被告係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為使被告能於鄭明聰往生後 ,仍能妥善照顧原告,故於110年4月間安排系爭房屋之財產 分配,將系爭房屋8/10之權利贈與被告,並由訴外人鄭向鈞 、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7月13日簽訂協 議書記載(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約定母親健在時,其 子女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 親或其家人,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 定,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 全數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不料, 被告於112年間①多次因不滿原告之感冒咳嗽聲音,曾打破系 爭房屋窗戶,玻璃片隨即飛濺至原告床單上,以此恐嚇原告 應搬離系爭房屋,或要求原告應直接至醫院住院;②於112年 8月間曾不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而關閉瓦斯,之後更將瓦斯 管線及瓦斯表申請拆除;③於112年9月間向鈞院提出請求分 居,要求原告需搬出系爭房屋;④被告亦曾對原告表示「你 去死」之言語;以上行為造成原告多次受驚嚇,且差點因飛 濺之玻璃碎片劃傷身體,足見被告確實有為恐嚇、威脅、驚 嚇原告之行為,而有未遵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實。為此, 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請 求被告移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欄所載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未於112年間打破系爭房屋窗戶並恐嚇原告,原告   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且原證1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 窗戶有破損之事實,然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打破系爭房屋之窗 戶,故難以原證1之照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鑑於 原告年長因感冒而不斷咳嗽,被告出於孝心方建議原告至醫 院看診、住院,接受醫師診斷,並無恐嚇、驅趕原告之意, 原告所述顯非真實。㈡被告否認於112年9月間曾不讓原告使 用瓦斯洗澡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證2之監視器 畫面僅能證明112年8月30日兩造在同一處,無法證明被告不 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之事實,且原證2之譯文形式非真正, 該監視器影像之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證明原證2之譯文與監 視器影像之對話內容相符,顯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 原告因感冒未癒且不停咳嗽,被告多次勸原告至醫院就診、 住院,原告皆堅決拒絕,然因被告平日上班回家後須要休息 ,卻因原告感冒不停咳嗽而難以休息,嚴重影響被告生活作 息,故請原告先到系爭房屋隔壁之兄長家暫居,原告斷然拒 絕,被告方向法院提出分居之請求,嗣後被告念及原告年紀 已大,且居住在系爭房屋較為輕鬆,故被告方於調解時撤回 請求,此舉並未構成對原告有恐嚇、威脅、驚嚇之情形。㈣ 被告否認曾對原告表示「你去死」之言語。因此,被告對於 原告並未施以任何恐嚇、威脅、驚嚇之行為,其請求並無理 由。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於110年4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 有(同日也登記為鄭曉芳、鄭珮如所有,原告持分如附表1 、2所示,鄭曉芳、鄭珮如則各有房屋持分1/10、土地持分1 /40,見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3至49頁)  ㈡訴外人鄭向鈞、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訴外人鄭向鈞、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 7月13日簽訂協議書記載:「共同約定母親健在時,其子女 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親或 其家人,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 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 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有系爭協議 書可稽(見本院重家訴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認定屬實。  ㈡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 約有無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 體事件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就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屋中原告房間玻璃打破一事:  1.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提出玻璃破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59至61頁),並據據證人鄭珮如證稱:「(提示原證1的照片 予證人閱覽,你知道這是什麼照片?)知道,這是我拍攝的 ,這是玻璃被敲破的照片,是在112年8月16日夜間11點多到 凌晨的時間,當時我在隔壁13號3樓睡覺,突然原告跑過來 跟我一起睡,我問原告為何跑過來睡,原告跟我說因為她咳 嗽吵到被告,後來玻璃被被告打破了,我跟原告說需要我去 講嗎?原告說先不用。」、「(妳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無 告訴其他家人?)有,我有傳line給姐姐鄭曉芳,也有跟住1 3號的另一個哥哥鄭向鈞講,當下因為姊姊在睡覺,直到隔 天他們才商量。」、「(原告房間的玻璃被被告打破之後, 原告有甚麼想法?)很無奈,因為這樣被打破玻璃,當下心 裡會恐慌」、「(被告將原告房間玻璃打破,後來有無修復 ?)被告沒有修復,後來是隔一陣子天氣冷了,原告怕冷所 以原告自己找人修理好了」、「(原告是什麼時候跟你說窗 戶玻璃被打破?)大概是凌晨12點出頭講的。」、「(原告 為什麼會跟妳說這件事?)因為她怕跟被告說,被告會更不 開心,所以跑過來先跟我睡,我問原告原因,原告跟我說原 因,原告沒有跟哥哥說,是因為怕吵到哥哥,所以跑來跟我 說,哥哥上班需要體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並有證人鄭珮如與鄭曉芳於112年8月16日凌晨(00:34)至 (00:47)的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互核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故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5日 夜間接近8月16日凌晨時打破原告房間玻璃一事,應可認定 無疑。  2.又依照本院勘驗原證5光碟內容譯文,即被告於112年8月16 日與訴外人鄭曉芳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47至156頁 ):   ⑴「(00:05女-訴外人鄭曉芳,下稱鄭曉芳):可是你有沒有 想到媽媽在房間裡面,你這樣打破玻璃會怎樣,我只是想 跟你討論這個,我沒有說什麼,我知道你怕吵,但是媽媽 媽媽會咳嗽也不是她願意的,不是嗎?」、「(00:18男- 被告,下稱被告):不要跟我講那麼多,這樣子,你現在 結論想講什麼 講什麼?」、「(03:09被告):我理你, 我不會修」、「(03:11被告):我不會修,我不會修」、 「(03:14被告):我幹嘛要修?我幹嘛要修?」、「(07 :43鄭曉芳):那為什麼媽媽要配合你?」、「(07:46被 告):那就不要配合阿,不要配合 我也不修嘛 講那麼多 幹嘛?」、「(07:49鄭曉芳):你就這樣子把窗戶打破了 」、「(07:50被告):真的 就不用阿」、「(10:39被告 ):所以你不要跟我講那些有的沒有的,說修 我也不會修 啦 這樣子啦」,由此對話可知,被告與鄭曉芳對話中並 未否認其曾將原告房間玻璃打破一事,僅一再重複其不會 修理窗戶等情。   ⑵再者,「(00:22鄭曉芳):我只想要跟你說媽媽 媽媽不是  故意,然後那個玻璃你這樣打破,那我現在意思是我想 問你,你為什麼要這樣做?如果只是因為媽媽吵到你,你 不開心,你為什麼不跟她講?你要這樣子,要這樣子,用 這樣的手段去對媽媽?」、(00:48被告):講啊,自己講 啊,叫她自己離開阿,她不離開阿,怎樣子」、「(01:3 2被告):就感情已經不和睦了阿,已經感情不和睦,有什 麼不合理?已經感情不和睦,有什麼不合理?你跟我講, 你看很多世上你看很多世上那些 很多感情不和睦,不就 是這樣子嗎?」、「(03:55被告):那就離開阿」、「(0 3:56鄭曉芳):那為什麼要媽媽離開?」、「(03:57被 告):講那麼多,那就離開不就好了」、「(03:58鄭曉芳 ):憑什麼,那為什麼不是你離開呢?」、「(03:59被告 ):為什麼我要離開?」、「(04:01被告):我是我是被 吵的人餒」、(04:01被告)我是被吵的 不是我 不是我吵 到她耶,你先搞清楚」、「(08:12鄭曉芳):你感情不和 睦只是你其中一個點而已啦,你其他的點只是你都沒有講 出來」、「(08:17被告):對啦」、「(08:23被告):我 跟你們坦白做什麼,我最終就是,想要離開這樣子而已啊 ,就這樣子阿,你坦白說 你也不會離,離開阿」、「(15 :56被告):我的作法 很簡單啊,隔壁,可以去隔壁住阿 ,阿不就是這樣子嗎?阿真的這樣子情形,她可以去隔壁 住阿,可以暫時住阿,阿這不就是不用吵了嗎?你看你又 不要,你看 都是你們在講…」、「(16:19鄭曉芳):所以 你也不想管你也不想修,就是不希望她住在這裡就對了的 意思嗎?」、「(16:22被告):對阿」、「(17:47被告) :不用結論了,不用了,我已經不想再談了,反正就是這 樣子,反正她自己注意一點,我只能這樣子,她自己注意 一點,我也不想講什麼了」。  3.由上可知,被告因不滿原告咳嗽聲音打擾其睡眠,於112年8 月15日夜間至112年8月16日凌晨間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 而原告當下因恐慌並擔心影響被告第二天上班體力,故至隔 壁13號3樓房屋告知證人鄭珮如此事並同眠,證人鄭珮如於1 12年8月16日凌晨間便將此事告知訴外人鄭曉芳,訴外人鄭 曉芳於112年8月16日晚上至系爭房屋找被告詢問打破玻璃一 事,始有原證5之錄音檔案及證人鄭珮如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影本,故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一事 。而且,依照前述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並未否認其將原 告房間玻璃打破,僅稱不會將玻璃修復,且進一步向訴外人 鄭曉芳表示其係以打破玻璃事件,脅迫、恐嚇原告應主動搬 離系爭房屋,被告更提及其等間感情已不和睦,並威脅原告 應自已注意行為等語,即應認定被告已違反協議書上「不得 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親或其家 人」之事由,且符合協議書所載「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 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 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 辯權。」之約定。  ㈣就112年8月間不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一事  1.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提出被告與證人鄭珮如交談的錄影光 碟及譯文、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並經據 證人鄭珮如證稱:「(提示原證二的照片予證人閱覽,這個 是你當時在現場的畫面?)是的,當時我跟被告討論因被告 把開關關起來,造成熱水器不能使用,因為夏天媽媽用瓦斯 爐燒熱水洗澡,後來被告把瓦斯管線連瓦斯表都聲請拆掉, 連燒瓦斯都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2.又依照本院勘驗原證2光碟內容譯文,即被告於112年8月30 日與證人鄭珮如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鄭珮如):媽媽不可以使用嗎?」、「(被告):對啊」 、「(鄭珮如):為什麼?」、「(被告):為什麼,就對阿」 、「(鄭珮如):為什麼阿」、「(被告):沒有為什麼,不能 」、「(鄭珮如):給我一個具體的理由」、「(被告):我不 關瓦斯就不能這樣子」、「 (鄭珮如):那是你個人阿」、 「(鄭珮如):阿應該說鄭元豪先生,鄭張菊妹我們的媽媽不 行使用,請問為什麼?講個具體的理由,講不出來,講不出 來就不行嘛」、「(被告):唉具體的理由你不會接受啦」、 「(鄭珮如):具體的理由是什麼」、「(被告):要講什麼具 體的理由啦,我不想再跟你那個了啦」、「(鄭珮如):那就 講阿,可是重點是媽媽可以使用阿」、「(被告):使用,為 什麼?」、「(鄭珮如):為什麼不可以?」、「(被告):為 什麼能使用你講」、「(鄭珮如):為什麼不可以」、「(被 告):為什麼不行、為什麼不行」、「(鄭珮如):阿那是我 們 我們的媽媽阿」、「(被告):那關我什麼事阿?我們媽 媽又怎樣?」、「(被告):那為什麼,你說哪一個法律,那 又有哪一個法律說可以用?你講嘛,蛤你你賓出來你想嘛好 好你講阿」、「(鄭珮如):法律有說有扶養阿這間房子」、 「(被告):那扶養又怎樣」、「(鄭珮如):這間房子是你的 ,所以要供媽媽使用,我也有使用,我也要供我媽媽使用」 、「(被告):你剛剛講都用掰吧,反正你現在講, 你也有 可能在法院講,OK阿,來阿」   。  3.由上述證人鄭珮如證詞及影片譯文可知,被告確實曾於112 年8月30日將瓦斯開關關起,使原告無法使用熱水器熱水洗 澡,並向證人鄭珮如稱原告並無使用瓦斯之權限,要求證人 鄭珮如提出原告可以使用瓦斯之理由,之後更把瓦斯管線連 瓦斯表都聲請拆掉,再參照前述打破原告房間玻璃之情形, 顯然被告企圖以切斷瓦斯之方式脅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已 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由。  ㈤另外,被告確有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分居,惟經家事 法庭調解委員調解後,原告同意撤回聲請,亦有本院家事調 解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㈥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夜間至112年8月16日凌晨間 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並向鄭曉芳表示二人間感情已不和 睦,並威脅原告應自已注意;之後又於112年8月30日將瓦斯 開關關起,並向證人鄭珮如稱原告並無使用瓦斯之權限,之 後更把瓦斯管線連瓦斯表都聲請拆掉,顯然被告企圖以打破 玻璃、切斷瓦斯使用之方式脅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應認定 被告已違反協議書上「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 嚇,威脅,驚嚇母親或其家人」之約定,則依照協議書所載   「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或拖延 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回歸母 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1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0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68.34平方公尺 8/10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附表2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新北市 板橋區 埔墘段 0000-0000 105 8/40

2024-12-18

PCDV-113-重訴-506-202412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869號 債 權 人 王惠美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債 務 人 羅素芬  住○○市○○區○○路○段00號16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 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 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返還及移轉房屋之強制執行,但 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則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顯有欠缺。然 此屬於得補正之事項,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請求債務人返還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5樓房屋及撤銷該房屋所有人名義並移轉予債權人之執行 名義執行名義正本到院,該通知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債權 人後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本件無從考執 行名義作成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何,自無依首揭規定調閱卷 宗之必要。至債權人嗣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票 字第10759號裁定正本,係得對債務人為請求金錢給付之執 行名義,與債權人於本件請求返還房屋之非金錢債權請求不 符,附此敘明。是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TYDV-113-司執-141869-2024121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房屋暨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57號 原 告 陳素環 訴訟代理人 張專興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0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樓之305、306室淨空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00元。」原告乃以一訴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第一項聲 明應以系爭房屋4樓之交易價值即該樓層課稅現值168,500元 核定,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8,216元,及自113年 10月1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自113年10月15日起 計至原告113年11月1日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500元【計算式:(每月15,000元÷30 日)×17日=8,500元】而應核定為116,716元(計算式:108,21 6元+8,500元=116,7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 216元(計算式:168,500元+116,716元=285,21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7

SYEV-113-營簡-857-20241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35號 原 告 楊榮義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告 賴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 (即甲子園1622號房)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返還上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套房(即甲子園1622號房)(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嗣於民國113年5 月23日以書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補充 其事實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作為 單人居住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 月29日日止,租金每月4,700元、保證金8,000元,兩造並簽 訂有租賃契約。然因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遵守租賃 契約所載之生活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業已透過代 管人以口頭通知不再與被告續約,然被告未於租約到期後自 行搬離,代管人先於113年3月22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嗣被告 於同年4月24日受領原告寄發請求遷讓房屋之存證信函,被 告迄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依兩造契約約定、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自113年3月起,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700元直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全部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既陳 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 3年3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0元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簡-3835-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75號 原 告 陳瀅年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陳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 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被告如以 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陸萬參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 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已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續約並簽立房屋租賃續約協 議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 15年6月1日止,租期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租 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63,903元、租期114年6月1日起至1 15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每月為67,266元,已收押租金156,000 元。然被告自113年6月1日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其後各期租 金均未依約繳納,並積欠水費1,167元及電費35,710元。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8日業已終止,被 告尚積欠契約終止前(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之 租金334,426元及水電費36,872元(1,167+35,710),扣除 押金156,000元後,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尚積欠租金215,298元 未繳。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則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 63,903元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98元,及自113年11 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903元。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 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租期1 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每月為63,903元、租 期114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每月為67,266元 ,原告已收156,000之押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租約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 給付租金,則原告主張兩造之租約業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 以上而經原告於113年11月8日依法終止等情,自屬有據。再 被告未依約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之租金334, 426元(63,903×5+63,903×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水電 費36,872元,則原告主動扣抵押租金156,000元後,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215,298元(334,426+36,872-156,000),亦屬 有據。再者,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11月8日終止後,迄 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堪認被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63,903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63,903元之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8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3,90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 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15,298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90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319元 合    計       78,319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8875-2024121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4號 原 告 廖婕伶 被 告 徐佳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6萬4300元,此有113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房屋課稅 現值;附卷可查。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6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 7423元(7261元 ÷ 30日 × 自111年7月4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 即113年11月6日止共計857日≒20萬7423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7萬1723元(46萬4300元+20萬7423元=67萬17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地號(彰化市○○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 權利部;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三、提出系爭房屋現況外觀之彩色照片。 四、兩造有否其他訴訟(家事或民刑事等)?陳報案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5

CHDV-113-補-854-202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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