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租賃房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國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寶玉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 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並簽 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11年9月1日 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 但被告在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地下室等情,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請求:「㈠ 確認兩造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1樓租約至113年8月31 日存在。㈡確認兩造前開續約仍含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專用。 ㈢原告應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㈣原告 應於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㈤原 告應賠償被告1億元,自112年9月1日起以租約租金抵銷至被 告搬離。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利息計算。 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㈦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9頁)。經核兩造間就系爭 地下室之租賃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糾紛為爭執,兩造之攻擊防 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 種訴訟程序。則被告上開反訴請求,應予准許。至本件反訴 之訴訟標的因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5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提反訴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 附此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因被告提起反訴,同時具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亦同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見 本院卷第237頁),本院爰依上揭規定當庭宣示裁定本件訴 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237頁),合先敘明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地 下室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其2萬7,000元,及自11 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其4,500元(見本院卷 第11頁)。嗣表示不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3 7至2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地下室,簽立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500元。雖被告在租期屆滿前向伊表示要續 租,惟伊要求系爭地下室僅能當作倉庫使用,且不能設籍 ,遭被告拒絕,所以兩造沒有達成續租的合意。而被告在 租期屆滿後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等語。爰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約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 伊之判決。   ㈡被告則以:原告有同意伊續約到113年8月31日,也同意雙 方各自在租約上把租賃期間由112年改成113年,伊也搬了 一些東西過去系爭地下室,原告也沒有反對,但伊搬完東 西後,系爭地下室就被斷電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租期尚未屆滿,亦無其他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存在,原告 請伊搬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同意續約至113年8月31日, 承租時原告承諾約定租金含免費供電。詎原告竟聯手埋伏 的惡鄰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多次申請不接電、復電, 未履行合法供電之義務,以及為讓伊使用1樓通往地下室 樓梯的自由,還動不動經常性受龐大間諜組織指揮不斷恐 怖攻擊伊,聯手間諜、惡鄰們與工務局妨害不讓使用承租 的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以及經常突襲擋住樓梯出口妨害 伊出門工作,聯手工務局與惡鄰們提籃假燒金,以無止盡 的現場勘驗,卻眾人面前追打被告恐嚇要搬走,槍斃、殺 死被告。另依憲法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規定, 原告應將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 鎖。又因原告未提供電,導致伊撞得頭破血流、全身受傷 ,且原告沒有做鐵門,很多人闖進去,造成被告受有被竊 毀損藏書、收藏品、衣物、案卷重要證據文件之無價之寶 之財物損害,以及新北市工務局偽造的罰單4張共21萬元 ,伊亦因斷電必須多買的手電筒與頭燈、手機充電線、行 動電源,經常被迫要帶到圖館充電,又經常性遭指揮系統 派出軍隊偷走毁壞,一買再買、手電筒已用掉4支兩支在 得和路萬事通買3支240元、朋友美華幫買1支60元、頭燈 萬事通買1個379元被弄壞,再買1個179元、跑到三重跳蚤 市場買2個150元、被弄壞又買2個150元、太陽能燈120元 、1個60元,手機充電線、行動電源共7千元,約8,338元 。又自113年7月15日到同年8月31日遭被告恐嚇搬家租金 等損失,每月1,500元租金,有支付約8月15日7,830元電 費330元,9月15日8,298元電费798元/2=4,149元,共1萬1 ,979元,原告應賠償伊損失。且伊兩手已因不斷強迫恐嚇 搬家,使用過度痛風,右手完全彎曲無法伸直,一再重複 嚴重過敏及器官天天流血,生命健康受有精神損害,已花 中藥費及乳液與擦藥共近萬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確認系爭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 兩造前開續約仍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 告應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 告應於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 上鎖,以及原告應賠償1億元,自112年9月1日起以租約租 金抵銷至被告搬離,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否認被告反訴主張之事實,伊只要求被告趕快 返還系爭地下室。伊當初就有向被告說沒水、沒電、沒有 衛浴設備,怎麼能住人,所以伊不可能同意讓被告居住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查,被告於111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下室,並簽立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500元。又被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 爭地下室迄今尚未搬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12年房屋稅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29頁 、第47頁),應堪認定。   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 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 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 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足見兩造已在系爭 租約約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應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原 告。   ⒊雖被告辯以原告在租賃期限屆滿前,曾同意續約1年,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室之租賃關係仍存 在,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原告以租方身分 持有之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8號處分書 、兩造間112年8月4日通訊軟體對話訊息、113年5月29日 行政訴願書、113年2月26日刑事告訴、扣押保全證據聲請 狀、113年6月11日刑事告訴、扣押保全證據聲請狀、113 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處分書、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131361410號函、 113年7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131459544號函、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59號不起訴處分書、林周美枝與 原告簽署之租賃契約、照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401號裁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從原告提出之租方身分持有之系爭租約、兩造間112年8月4 日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以觀,雖可知被告向原告提出續 租1年之要求,原告也同意續租1年,並同意被告直接將系 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日改為113年8月31日,被告亦自行將其 手邊持有之系爭租約租期修改為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 第69至83頁、第125頁),然原告主張其會在簡訊上有答 應被告續租1年,係因為當初約定系爭地下室僅能當倉庫 使用,但被告竟要住在系爭地下室內,此部分伊並沒有同 意可以續租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陳獻銘在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69711號詐欺等案件中證稱:伊協助在租 屋網591刊登出租系爭地下室,當初在網路上刊登也有註 明是當作倉儲使用,被告也是透透過591租屋網跟伊聯絡 的。被告向伊表示她在三重被騙,急需要一個空間放置個 人物品,表示要承租系爭地下室放置個人物品,當初伊也 有向被告說明系爭地下室僅拿來當作倉儲使用,且沒任何 設備及水電。被告也知悉,租賃1年以來被告都僅是拿來 放置個人物品,沒有居住的狀況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69711號卷第7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當初係 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下室係作為倉庫使用甚明,則原告之所 以會先向被告表示同意續租之意,顯係以系爭地下室繼續 維持當倉庫使用之狀態認知前提下所為之意思表示,然被 告竟欲搬入系爭地下室居住使用,原告見狀立即提出反對 之意,自難認兩造間於此時有合意系爭地下室之租期可延 至113年8月31日之合意可言。   ⑵又綜觀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 1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8號處 分書、113年5月29日行政訴願書、113年2月26日刑事告訴 、扣押保全證據聲請狀、113年6月11日刑事告訴、扣押保 全證據聲請狀、113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 1131361410號函、113年7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131459544 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5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周美枝與原告簽署之租賃契約、照片、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5至97 頁、第127至147頁、第153至165頁、第199至227頁),均 無任何原告有同意被告可居住在系爭地下室內,並同意將 系爭租約之租期延至113年8月31日之情,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⑶準此,被告所舉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雙方有合意被告可居 住在系爭地下室內而將系爭租約之租期延至113年8月31日 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取。   ⒋基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31日期滿,且原告並未同 意被告可居住使用系爭地下室而同意續租,又被告迄今仍 占用系爭地下室尚未搬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其,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下 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系爭租約內容有無 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否履約提供 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告應否於1樓通 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等情,既 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提起前開確認之訴部分,均有確認利益,先予敘 明。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被告請求確認 系爭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系爭租約 內容有無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否 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告應 否於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 鎖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31日 期滿,且原告無同意被告可居住使用系爭地下室而同意續 租至113年8月31日,已如前述,且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原告 應提供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應提供室內及 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應提供1樓通往系爭地下 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等內容,有系爭租約 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則被告反訴請求確認系爭 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系爭租約內容 有無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否履約 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告應否於1 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自 屬無據。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其前開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其所主 張之不法侵權行為。是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 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1億元本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本訴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 31日存在,以及確認兩造前開續約仍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 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 電設施,以及原告應於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 及39號用鐵門上鎖,以及原告應賠償其1億元,自112年9月1 日起以租約租金抵銷至被告搬離,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雖被告聲請本院至系爭地下室現場履勘,惟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自無依其聲請前往履勘之必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2-26

PCEV-113-訴-3614-20241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李宜芳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鄭揚銘 莊阿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4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與被告鄭揚銘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鄭揚銘, 租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並特別約定系爭房屋參加都更時,被告 鄭揚銘無條件配合遷出,終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 因系爭房屋參與都市更新,而於111年年底向被告鄭揚銘表 示系爭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約並請返還系爭房屋,惟系爭租約 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鄭揚銘及其同居人即被告莊阿麵拒絕 遷讓,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 以送達被告後1個月為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之日,是被告2人占 有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權源。爰擇一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鄭揚銘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蘋果 眼鏡行」已歷15年,自首次洽談租賃起,其後歷次屆期簽訂 新約或調漲租金,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武龍與被告鄭揚 銘接洽,被告2人從未見過原告,足認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 人為李武龍,兩造間系爭租約實際出租人亦為李武龍,原告 僅係借名登記出名人。(二)如認李武龍非系爭房屋實際所 有權人,亦應認原告已授權李武龍代理處理系爭租約。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未拒絕被告鄭揚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且被告鄭揚銘亦於112年3月15日匯款112年4月份租金45,0 00元至原告帳戶,經原告收受,則系爭租約發生默示更新法 律效果。嗣被告鄭揚銘欲繳納112年5月份租金時,李武龍則 告知至系爭房屋依法拆除時止,免除被告鄭揚銘給付租金義 務,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有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被告既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應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揚銘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記 載系爭房屋參加都更時,被告鄭揚銘無條件配合遷出,終止 租約等文字;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2年2月15日屆滿等事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是否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二)兩造間是否有租賃、使用借貸契 約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推定效力,乃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 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 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 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   2.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乙情,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即受登記推定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既非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自不得逕否認原告已登記之所 有權。被告此部分答辯,洵非可採。   3.又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無理由,則其聲請命原告提出金流、 其他租約、通知其他承租人到庭作證等關於證明原告非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據方法,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兩造間無租賃、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固有明文。惟定期租賃契約之出 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 始得為之。倘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利益, 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 其他相類情形者,仍發生阻止續約效力。次按解釋契約, 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不能拘泥字面或 截取契約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經查,系爭租約除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 15日止外,另特別約定「本屋參加都更時請無條件配合遷 出,終止租約」等文字,有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兩造於成立系爭租約時, 已預見系爭房屋在租期屆滿前可能因參加都市更新而須拆 除或改建,無法再出租予被告鄭揚銘,而原告與被告鄭揚 銘既同意於都市更新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亦足以推知原 告於租期屆滿後無續租之意,應認兩造有排除默示更新之 意思,自無民法第451條規定適用。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收受被告鄭揚銘 給付112年4月份租金等語。惟按定期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 後是否擬制更新為不定期租賃,係以出租人有無即為反對 意思表示為要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對價為斷。本 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特約排除默示更新效力乙情,已如前述 ,縱原告有收取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亦不影響 阻止續約之效力。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4.被告另抗辯李武龍代理原告處理系爭租約事宜,並同意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授予李 武龍代理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卷附房 屋租賃契約書,係由原告本人名義簽訂,復未載明代理意 旨。而被告雖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82頁至第90頁),惟上開對話為李武龍與被告莊阿麵間對 話,原告既不在場,自不能以李武龍片面以系爭房屋所有 人或原告代理人自居,即認定原告確有授予李武龍代理權 ,或有何授予李武龍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是李武龍單 方面同意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對原告不 生效力。   5.又此部份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鄭素 卿到庭,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無租賃、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 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25

SLEV-113-士簡-223-20241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 原 告 曾武雄 被 告 郭晏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9,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件及收狀查詢清單等 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4

PCEV-113-板簡-2702-202412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彥辰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曹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76萬8,3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784元,扣除上訴 人已繳部分,尚應補繳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23

SLDV-113-訴-326-20241223-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林雪鳳 被 告 杜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 年3月1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5,5 00元,及水電費共18,951元。嗣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 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110年10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5, 000元。嗣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未再繼續簽訂租賃契約, 被告雖持續繳納每月租金5,000元予原告,惟自113年3月11 日起即未繼續繳納租金,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均未置理,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LINE對話紀錄、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78頁、第 8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件原告自陳於111年10月10日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房屋租金,自應視為兩造間以不定期 限繼續租賃關係,嗣被告自113年3月11日起即未繼續繳納租 金,且迄今已達二個月以上遲付租金之情形,則原告以本件 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並同時請求被告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 據,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0

FYEV-113-豐簡-637-20241220-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68號 原 告 陳銀英 被 告 何品胤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4,4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18

SLEV-113-士補-368-20241218-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71號 原 告 佟德川 被 告 王崑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18

SLEV-113-士補-371-20241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謝志遠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志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 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及45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0年,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應於每月12日前繳交。詎被上訴人未 曾支付租金,迄至111年9月12日止,已累欠13個月租金共計 195,000元,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並通 知若未繳納則函到翌日30日內將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迄 今仍未清償,是兩造租約已於111年9月12日終止,其後,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15,000元之損害迄至交屋之日止,已到期部分即自11 1年9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共20個月,合計30萬元, 加計上開欠租共495,000元。 (二)爰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000元(按:即 已到期之欠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 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之全部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後,撤回原起訴第1項聲明之請求,另變更原 起訴第2、3項聲明,最終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95,000元,及其中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撤回部 分因對造並未異議,已生撤回效力,不在本判決審判範圍, 上訴人並主張上開上訴聲明第2項,其中195,000元部分係依 系爭租約請求給付欠租,其餘30萬元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自111年9月12日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我是和上訴人及巨名陶瓷有限公司(下稱巨名公司)承租系 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我的確只於簽約時支付當月租金15 ,000元及押租金3萬元,其餘租金並未支付,但嗣因我已向 巨名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13年5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當 時於協議買賣價金時,就過往房租及我代墊清潔費等相關事 宜,已與巨名公司之清算人達成協議清算完結,兩造過往就 系爭房屋租賃所生糾紛已歸於消滅,上訴人並非巨名公司之 清算人,自無從再向我請求欠租或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為合法成立生效,兩造均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  1.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租賃契 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租賃 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 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 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遂於110年8月 13日簽訂系爭租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7 、217頁),又觀諸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僅書寫「上訴人 (並蓋印上訴人之印文)、巨名公司」之文字,但並未蓋印 巨名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47-153頁),堪認出租人僅 有上訴人,並無巨名公司,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72頁),被上訴人嗣改稱其係向巨名公司承租系爭房屋 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即無可採。上訴人固自陳其不 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 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無礙於租賃契約之成立,故系爭租約之 當事人應為兩造,且由系爭租約之記載足認兩造已就租賃標 的物及租金之意思表示一致,自已成立租賃關係,兩造即應 受系爭租約之拘束。 (二)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  1.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 第一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七條第三款終止租約時亦適用之。……第查上訴人本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欠租,並未定期催告支付,雖據報請該管水林鄉 公所,以簡便通知上訴人兩次未到,並派員面催尅速清繳欠 租,但所謂尅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 致,故其催告依法顯非有效,上訴人以此為原因,主張兩造 之租約終止,請求還地,即難謂當。」(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205號裁判意旨參照,同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 同此旨),準此,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租金,始得依法 終止租約,如未定期限,則催告不合法,自無從進一步主張 終止租約。  2.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至111年9月12日止,已累欠13個月 租金共計195,000元,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寄發臺中向 上郵局第000366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2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繳納,並通知若未繳納則函到翌日30日內將終止系爭 租約,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是兩造租約已於111年9月12 日終止;關於催告繳納欠租,上訴人是依原證2存證信函催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480-481頁),並提出 原證2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5-29頁)。然觀諸原證2 存證信函記載「……算至111年6月12日止,已積欠10個月之租 金及保證金,合計180,000元,請貴方速依系爭契約給付租 金,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6條等相關規定,於本函送達翌日 起算30日終止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7-29頁),是該函 僅謂「『速』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顯見並未「定相當期限 」催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催告不合法,自無從進一 步主張終止租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1年9月12日 終止,自無可採。  3.另依民法第425條第1、2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 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 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 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63號裁判意旨 參照)。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揭示「在長期或未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 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 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 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是依上 開規定、立法理由及裁判意旨可知,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 權人時,若有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原租賃關係因 無從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而消滅,準此,依相同法理,則於 出租人並非租賃物所有權人時,若有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 之情事,原租賃關係更無從對受讓租賃物之所有權人主張繼 續存在,自應消滅。  4.被上訴人辯稱: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我已向巨名公司購買 系爭房屋並於113年5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480-481頁),並提出於113年5月1日簽訂之系爭房屋暨其坐 落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匯款單、本院112年6 月5日新北院英民事夏112年度司司字第195號函、本院112年 9月22日新北院英民事夏112年度司司字第378號函、本院113 年4月19日新北院楓民事夏113年度司司字第164號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357-383頁),上訴人因此始撤回其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97頁),又巨名公司前於111年 3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112年 8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58316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9、475頁), 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本院3份函文可知(見本院卷第375 -379頁),訴外人許瑜琪向本院聲報於112年3月29日就任為 巨名公司之清算人,復請求清算期間自112年9月28日展延至 113年9月29日等情,堪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乃巨名公司 之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售予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自陳其 不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 ,堪認系爭租約係上訴人出租他人之物,固不影響租賃契約 之成立,然嗣於巨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系爭房屋售予上訴 人並完成移轉登記時,觀諸系爭租約乃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其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兩造洽訂為10年即自110 年8月13日起至120年7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149頁),是 其租賃期限逾5年且未經公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時即告消滅。 (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請求欠租共195,000元?  1.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 20年7月12日止」、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5,000元,乙方 (即被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4條約定 「租金應於每月12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乙方 不得藉詞拖延。」(見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積欠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共13個月之租 金195,000元未清償等語,然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於簽約時支 付當月租金15,000元及押租金3萬元,其餘租金並未支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證人即簽約在場人邱識琪於本院 結稱:簽約當天,被上訴人有付3萬元現金給上訴人,3萬元 就是1個月租金、1個月押金的總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 ),且系爭租約最末「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亦記載「110年8 月13日收款15,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證人上 開所證與書證相符,確屬真實,從而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於簽 約當天已支付當月租金15,000元,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欠租 ,即屬無據。  2.按押租金(即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押租金乃於租賃關係消 滅後,始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依證人邱識琪上開所證,可 知簽約當天被上訴人有支付15,000元之押租金,且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而消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押租金當然抵充 欠租。  3.從而,上訴人主張之欠租應係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9月 12日止,共計12個月,總額18萬元,再扣抵押租金15,000元 後,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欠租為165,000元(計算式:180,000 -15,000=16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1年9月12日至113年6月1 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占有房屋亦同。  2.上訴人固主張:我是巨名公司股東之一,於本院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42號確定判決分割遺產(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 後,我有1/4應有部分之權利,故為有權出租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頁),並有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佐 (見原審卷第55-91頁),然觀諸系爭分割遺產判決附表一 編號7可知(見原審卷第81頁),其分割之標的乃巨名公司 出資額495萬元,並非系爭房屋及其土地,兩者核屬不同財 產,產權歸屬亦有不同,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基 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消滅,且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均如前述,故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 權,自非可向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並據此請求不當得利之 權利人,故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合計30萬元乙節,即屬無據 。至於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31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 前,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1年9月12日終止乙節核屬無 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 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1年9月12日至113 年6月1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租 165,000元,及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 日(回證見原審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 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8

PCDV-112-簡上-257-202412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林姿佑 被 告 劉邦榮 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7

PCEV-113-板簡-2478-2024121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95號 原 告 蔣月嫦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被 告 譚濬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 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經10日即 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7

PCEV-113-板簡-2495-2024121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