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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邱芬蘭 李君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0萬9,7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909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遷讓 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再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 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規定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1。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被告邱 芬蘭應將其承租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既係以系爭房屋之占有回 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兩造原就系 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 算,系爭房屋應有18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萬5,000元×12 月÷10%=180萬元),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 。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系爭 房屋已到期(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租金2萬 7,500元,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起訴前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及違約金8萬2,200元【計算式:3萬元×(2+22/30)=8 萬2,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總計為190萬9,70 0元(計算式:180萬元+2萬7,500元+8萬2,200元=190萬9,70 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 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如原告逾期未如數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4

KLDV-114-補-13-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6號 原 告 葉世煌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林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租賃 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 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0 00元。揆諸前開規定,因第㈡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之請求係屬第㈠項聲明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第一項聲明之系爭建物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亦未於起訴狀陳明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 易價額為何,本院即無從據以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又本件訴訟係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而「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原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加徵裁判費之修正條文係於114年1 月1日始生效,是原告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補繳裁判費,毋庸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裁判費用,附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最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建物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23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建物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地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至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附此敘明)。

2025-01-09

TPDV-113-補-2826-2025010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柯志青 高玉庭 黃金龍 游雨潔 林君達 闕壯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歆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23萬6,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4, 9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 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 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4、7 、10、13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而原告等所執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則 係分別記載每月租金為1萬7,500元、1萬6,700元或3萬3,400 等,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 ,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另附表編號2、5、8、1 1、14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則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律師費;至於附表編號3、6、9、12 、15聲明部分,乃原告等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不計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為1,623萬6,200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91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柯志青。 210萬元(計算式:1萬7,500元×12月÷10%=210萬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志青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萬5,0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4萬5,000元+律師費5萬元=29萬5,000元) 3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1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志青5萬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4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高玉庭。 210萬元(計算式:1萬7,500元×12月÷10%=210萬元) 5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庭29萬5,0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萬5,0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4萬5,000元+律師費5萬元=29萬5,000元) 6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4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玉庭5萬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7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黃金龍。 400萬8,000元(計算式:1萬6,700元×2×12月÷10%=400萬8,000元) 8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龍51萬7,6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萬7,6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46萬7,600元+律師費5萬元=51萬7,600元) 9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7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金龍10萬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10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游雨潔、林君達。 400萬8,000元(計算式:3萬3,400元×12月÷10%=400萬8,000元) 11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雨潔、林君達51萬7,6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萬7,6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46萬7,600元+律師費5萬元=51萬7,600元) 12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10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游雨潔、林君達10萬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13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闕壯仁。 210萬元(計算式:1萬7,500元×12月÷10%=210萬元) 14 被告應給付原告闕壯仁29萬5,0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萬5,0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4萬5,000元+律師費5萬元=29萬5,000元) 15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10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闕壯仁5萬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合計 1,623萬6,200元(計算式:210萬元+29萬5,000元+210萬元+29萬5,000元+400萬8,000元+51萬7,600元+400萬8,000元+51萬7,600元+210萬元+29萬5,000元=1,623萬6,200元)

2025-01-09

PHDV-113-補-97-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7號 原 告 劉玫麟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陳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出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違反兩造間租約約定 ,其已依法終止租約,乃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83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 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事 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8399元;聲明第3項 請求按月給付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2萬5667元(計算 式:70,000元×11/30=2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 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據此併計聲明第2 、3項之價額32萬4066元(計算式:298,399元+25,667元=32 4,066元)後,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08

TPDV-113-補-2737-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許郁明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 被 告 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彰化縣○○段○○○段0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 爭房屋),然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兩造租約違約金約定、民法 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原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間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乙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3 月23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詎系爭乙租約屆滿後,被告未 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 已約明期滿不續租。且原告自112年4月18日起即拒絕向被告 收取每月租金,另於112年5月17日寄送存證號碼000096號存 證信函、於112年11月14日寄送存證號碼000228號存證信函 (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均言明系爭乙租約已於11 2年3月23日屆滿,因另有他用,故不再續約等語,可知原告 於系爭乙租約租期屆滿後,亦具體向被告表示不續租。是兩 造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 迄至113年9月23日(112年3月24日至113年9月23日共計18個 月)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 告,違反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依同條第3項約定 或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18萬元(計算式:1萬元X18 個月=18萬元)之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縱認系爭乙租約原租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訴外 人即原告母親黃秀卿於110年11月間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左側近端 股骨骨折,術後不良於行、需乘坐輪椅,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顧,目前黃秀卿住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5樓房屋( 下稱介壽北路住所),該處一樓有階梯阻礙、不便進出,亦 缺少無障礙設施,系爭房屋為透天厝,便於黃秀卿進出,且 訴外人即原告胞兄許郁祥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得就近照顧黃 秀卿,故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定收回自住之情事;被告 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亦未依約給付 違約金,有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故原 告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5款規定收回系爭房屋,且於系 爭存證信函或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該終止不定期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被告於不定期租賃契約終 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與原告,暨依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18萬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9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租約) ,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 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系爭 甲租約屆滿後之110年9月18日至111年9月17日,原告仍將系 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嗣被告與許郁祥因故發生紛爭,原 告遂提議兩造簽訂系爭乙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 至112年3月23日止,屆時視被告與許郁祥關係有無改善再行 打算。系爭甲、乙租約雖記載每月租金1萬元,然兩造為舊 識,故原告每月僅向被告收取9,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7日 前繳納,寬限期5日,每月23日為最後繳納日。  ㈡惟系爭乙租約即將到期前,原告未立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 ,且逕自至系爭房屋向被告收取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7 日之租金1萬元(含當期水電費用,多退少補),是以,系 爭乙租約已法定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另原告自112年4月18日起雖不再收取 系爭房屋租金,意圖營造被告遲付租金之假象,惟被告已一 再聯繫原告前來收取租金。  ㈢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須符合土地法第100條規定。黃秀卿先 前長年住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房屋,嗣因年邁行動不 便、在浴室跌倒骨折,原告為利照料黃秀卿,遂將黃秀卿攜 至介壽北路住所居住,原告則住在同社區之不同棟房屋,兩 棟相距15公尺,且黃秀卿住在介壽北路住所已有3年。而系 爭房屋1樓無房間可住,2樓雖有房間,然通往2樓之樓梯寬 度僅66公分,無法供輪椅上下樓,環境不適合黃秀卿居住, 原告理應將黃秀卿攜至其住所或許郁祥住所同住照料,是原 告所稱系爭房屋另有他用欲收回供黃秀卿居住,係虛假編造 之詞。另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係由定期契約法定更 新為不定期契約,被告迄今均按月匯款系爭房屋租金與原告 ,並無遲延或積欠租金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 而有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事由,併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均屬 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兩造簽訂系爭甲租約,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 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每 月租金1萬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份租金,且應於每月23日前 繳付。  ㈡110年9月18日至111年9月17日間,兩造有以系爭甲租約為底 本,由原告於每月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時,在系爭甲租 約末頁簽收欄位簽名。  ㈢兩造簽訂系爭乙租約,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 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每 月租金1萬元。  ㈣兩造就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存有租 賃關係,此段時間每月實際租金為系爭甲、乙租約約定租金 之9折即9,000元。  ㈤原告有向被告收取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8日之1萬元款項 ,且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該1萬元記載旁註記有「加水電費」 等文字;原告有於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後方簽名。  ㈥原告於112年5月17日、112年11月14日有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 被告,前者內文記載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到期,另有 他用,不再續約等語,後者內文記載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 23日到期,另有他用,不再續約,請於收文後2個月內,完 成遷出等語,被告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乙租約是否於112年3月23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亦 或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㈡如認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後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存證信函或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已終止兩造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有無理由?有無符合土 地法第100條第1、5款之規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乙租約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12年3月23日屆滿後,已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乙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 8日至112年3月23日,每月租金1萬元,租期屆滿後,兩造未 再簽訂租賃契約,然被告仍繳納系爭房屋自112年3月18日起 至112年4月18日止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萬元,並由原告簽 收等情,有系爭乙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5至179頁),是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租賃期 限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即表示反 對之情,堪以認定,自屬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明。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已約明租約 期滿不續租云云。然查,依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 「(第1項)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 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第3項)承租人未 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 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 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文義 ,兩造僅約定系爭乙租約租期屆滿或終止時,被告應負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及被告違反該義務時,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相當月租金額及違約金之一般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之規定 ,未足解為系爭乙租約係具明文期滿後絕不續租而無適用民 法視為不定期繼續租賃之特別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伊於112年4月18日起即拒絕向被告收取每月租 金,且有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已具體向被告表示不再 續租云云。然系爭乙租約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12年3月23日屆 滿後,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業論如上,原告單方所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足影響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從採取。  ⒋原告另主張:伊向被告收取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8日之1 萬元款項,係因後續尚有水電費,故結算至112年4月18日, 該1萬元款項非系爭房屋租金云云。然比較房租收付款明細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8 日之列,該1萬元記載旁註記有「加水電費」等文字,與111 年9月18日至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8日至111年12月18 日、112年1月18日至112年2月18日之列,亦均有水電費之記 載,足徵該1萬元係系爭房屋租金加計水電費之款項,而非 水電費之結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5款事由主張終止前開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 50條第2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 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 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 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 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此於未定期限之房屋租 賃契約,無論租賃目的係供住屋或供營業之用,均有適用(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51年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意旨、94年3月15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450 條第2項本文規定而為適用。  ⒉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 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 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 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 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8號、43年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需求等語,既為被告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收回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母黃秀卿於110年11月 間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左側近端股骨骨折,術後不良於行 ,需專人照顧,目前黃秀卿住所設有階梯不便進出,且許郁 祥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得就近照顧黃秀卿,故有收回系爭 房屋自用之事由云云,並提出黃秀卿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黃秀卿現住所照片、黃秀卿乘坐輪椅照片、許郁祥戶籍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289至291、293至296頁)。然查, 依黃秀卿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示,黃秀卿於110年11月3 0日即經診斷術後不良於行、需人照護,生活因高齡而無法 自理,且黃秀卿斯時即住在介壽北路住所,嗣兩造訂定系爭 乙租約時,原告明知上情,卻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堪 認原告容無將黃秀卿攜至系爭房屋照料之必要,況該評估日 期迄今已逾3年,原告亦未另舉證黃秀卿確有住用系爭房屋 之需,是難認原告現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之必要情形。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不依約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違約金, 違反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有土地法第100條第5 款所定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3、246、265、266頁)。惟 查,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屆滿後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未搬遷、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違約金,難認有何違反系爭乙租約之情。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 被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5款規定終止該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均難謂合法,不生終止該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效力,則 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亦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已論如上,則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屬無權占有,其享有占有系爭房屋之 使用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系爭乙租約第12 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均 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依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 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8

CHDV-113-訴-612-2025010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顏嘉助(原名顏聰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弘青間返還租賃物等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於前訴訟 程序不爭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價值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2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1-08

TPHV-114-再易-4-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被 告 東岳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鄒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4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可稽,而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 表等件可考,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7

TPEV-114-北簡-182-20250107-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56號 原 告 李嘉琪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鄭潘玉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潘玉桃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萬6,2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 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9月29日之價額,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萬9,467元(計算式:7,000元/月÷30×212 日=4萬9,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7萬5,667元(計算式:22萬6,200元+4萬9,467元=27萬 5,667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30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06

CDEV-113-橋補-956-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7號 原 告 王正道 王卓阿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王譯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99 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2樓房屋 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 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 2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8,33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扣除已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8,333元 (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 ,扣除原告已繳交之1,000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29,79 9元。惟原告若能查報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 之鑑價資料(另揆諸前開意旨,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僅係稅 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 常而言與市價有很大差別,難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 告以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尚 屬無稽,併予敘明),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 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8,333元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於扣除已繳交 之裁判1,000元後,補繳尚欠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799元,或以系爭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2項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8,33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0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3,000,000元 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5,000元×12月÷10%=3,000,000元)。 0 被告應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8,333元 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5日(及起訴前1日)部分應併計,合計為8,333元。 (計算式:50,000元×5/30=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008,333元

2025-01-06

TPEV-113-北簡-10507-20250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9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醫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1,524元(計算式:27,122元+44,402元=71,524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本件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 明第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3

TPEV-113-北補-349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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