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退票理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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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潘毅桓 被 告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鳯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因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將借款匯入 被告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原告僅匯款44萬元,另外 6萬元為利息,詎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授權身為公司經理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楊 濬安開票、背書,然原告係乘被告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 而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扣除利息6萬元後,僅交付被告44萬 元,原告不到1個月時間即索取利息6萬元,利息部分顯然過 高,已觸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此外,目前沒有能力償 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因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嗣原告匯款4 4萬元予被告,並於113年7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後未獲付款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 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預扣利息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 貸與本金之一部。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是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所簽發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因關係已確立。又兩造就原 告僅交付借款44萬元均未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先扣除利息 後僅交付44萬元,應可採信。因此應認兩造間僅成立44萬元 之借貸契約。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是趁被告急迫、無經驗而借 款,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 稱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惟此僅係涉及其清償能力,並不因 此解免被告返還票款之義務。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原告確實有借款44萬元予被告, 是被告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 定給付利息。又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因此 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尚未有證據證明背書人楊濬安已清償上 開債務(參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78號判決),是原告之上 開請求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RA0000000 50萬元 113年7月30日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濬安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 未記載 113年7月30日

2025-02-07

SCDV-113-竹簡-652-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火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邵遵華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支票票號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 0000、LN0000000及LN0000000共計六張之清晰退票理由單影 本。 二、請具狀陳報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現金繳納新臺幣155,085 元之釋明文件。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6

TPDV-114-司促-1323-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11號 債 權 人 高孟琳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一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退票理由單,債權 人已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 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PCDV-113-司促-36111-202502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宋炘明 被 告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提示付款,卻因被告存款不足遭 退票,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未支付。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前向訴外人于子晉先後借 款共新臺幣(下同)1,325,000元,並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 發含系爭支票在內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為擔保,其中編號1支 票之金額即已逾被告向于子晉所借貸之金額,故僅該紙支票 係以前開借款為票據原因關係,至系爭支票自始則無原因關 係存在。又原告與于子晉係以共同詐欺之方式騙取被告交付 系爭支票予于子晉,再由于子晉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將系 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原告,而無 庸負擔系爭支票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按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 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在卷為證(見本院1 12年度促字第9290號卷第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乙節,亦未予爭執,應堪認定無訛。至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所提出曾匯款部分清償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及其對于子晉提起詐欺刑事告 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案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41頁),暨如附表編 號3所示支票之退票票據影像查詢頁面、受理案件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均與系爭支票無涉,已難認被告 抗辯為可採。況原告就其所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于 子晉持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152萬元,其已如數支付于 子晉等情,業提出交付借款之錄影光碟為據,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此情亦據證人邱一峰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原告是朋友關係,于子晉係經友人介紹 欲以支票借款,伊安排原告與于子晉見面,當時于子晉係持 系爭支票借款,原告透過伊將借款以現金如數交付于子晉, 但于子晉在系爭支票跳票後就避不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3頁),益徵被告抗辯難認可採。此外,被告亦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辯詞自屬乏據,即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示日112年7月28日付款提示而 未獲付款,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而本件兩造並無就 系爭支票另為利息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148萬元 112年7月18日 DR0000000 2 152萬元 112年7月28日 DR0000000 3 128萬元 (未載) DR0000000

2025-02-06

TYEV-112-桃簡-2045-202502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中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友益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彩喬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 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其委託訴 外人李峻銘幫忙籌款,李峻銘幫上訴人向訴外人龍寶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借款,上訴人才會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李峻銘,並直接載明受款人 為龍寶公司;李峻銘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即龍寶公司代表 人陳春雄,並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陳春雄自己向被上訴人 借款,所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龍寶公司及陳 春雄未依約交付借款,此係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上訴人得以自己與龍寶公司及陳春雄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陳春雄於警訊時陳稱僅拿到 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且已償還1,740,000元,故 被上訴人係未支付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龍寶公司及陳春雄之 權利,而龍寶公司及陳春雄未依約交付借款,故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陳春雄 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才會背書轉讓系爭支票 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全額交付陳春雄,無從知悉陳 春雄事後有無將借款交給上訴人;不論陳春雄有沒有將借款 交給上訴人,都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以後的事情,被上 訴人配偶於跳票後致電上訴人詢問原因,被上訴人才知悉陳 春雄未交付借款及事情始末,上訴人不能依此主張被上訴人 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形 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縱認被上訴人係以4,600,000元取得系 爭支票,仍與系爭支票票面價值5,000,000元相去不遠,系 爭支票有無法兌現的風險,難謂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被上訴人否認陳春雄有償還任何款項,陳春雄有無償還 借款亦與本案無關,上訴人稱其得以陳春雄與被上訴人間所 存清償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實屬無稽。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寶公司後,經龍寶公司、李峻銘 、陳春雄輾轉背書轉讓被上訴人。  ㈡陳春雄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陳春雄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4,600,000元、陳春雄已 向被上訴人清償1,740,000元之事實為基礎,主張被上訴人 惡意取得或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寶公司後,經龍寶公司、李峻銘 、陳春雄輾轉背書轉讓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1頁),同堪 認定。被上訴人經龍寶公司等人連續背書合法取得系爭支票 ,依票面文義記載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請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 有據。  ㈢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陳春雄必須於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借款後,才能將該筆借 款轉交上訴人,不論陳春雄事後有無將該筆借款轉交上訴 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均無從知悉,自難據以率謂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主 張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龍寶公司及陳 春雄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尚有誤會。   ⒉所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對價 於客觀上價值顯不相當者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所支付對價為4,600,000元,大約係以票面金額92折取 得系爭支票,仍屬合理對價折讓或辦理貼現,難謂有客觀 上價值顯不相當情形,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 張被上訴人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非有據。   ⒊至於陳春雄事後有無清償1,740,000元,因其時點在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以後而非當下,故與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 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無涉,上訴人不得據以對抗被 上訴人或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縱認 陳春雄確已清償1,740,000元,仍非「上訴人自己與被上 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而係「被上訴人前手與被上訴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上訴人根據該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應係誤解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所致。上訴人雖為證 明前揭支票轉讓過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所支付對價 為4,600,000元,陳春雄未將該筆借款交給上訴人,陳春 雄已償還1,740,000元等事實,聲請調閱偵查卷宗及通知 陳春雄、李峻銘、陳子漢、何玟萱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 77頁、第8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52頁、第187頁) ,惟該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調查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0000000 5,000,000元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2025-02-05

TNDV-113-簡上-119-20250205-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江佳倫   相 對 人 羅勝耀   法定代理人 田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258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分有明文。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25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 於113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9日提出異 議,未逾異議期間,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狀附卷可憑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系 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時已受監護宣告,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 之際為無行為能力人,故該意思表示無效;然系爭支票之簽 發日,實則早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亦早於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裁定之宣判日與生效日,因此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時仍 屬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有效。原裁定以相對人簽發 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無效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有明 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 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 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 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 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 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 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 明文。換言之,支票屬支付證券,並無「到期日」,執票人 得隨時請求付款,若發票人以尚未到來之日期填為發票日, 則為「遠期支票」,執票人僅能於票載發票日為付款之提示 。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 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對相對人有新台幣 3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 0258號卷第15頁)以為釋明。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系爭支票發 票日當時已受監護宣告,並無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無效為由 ,而認支付命令聲請無理由。而本件相對人雖於113年6月24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裁定監護宣告,並於113 年7日1日生效,有該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10258號卷第27至29頁),然觀之異議人於異 議程序中所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影本,可見 異議人確有於112年8月30日將系爭支票提出委由台中商業銀 行代收,已足認系爭支票至遲於112年8月30日即已簽發完成 ,而斯時相對人尚未經監護宣告,易言之,相對人應係於系 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以尚未到來之113年8月10日填為發票 日,衡情系爭支票應為所謂之「遠期支票」,相對人於簽發 系爭支票當時應具有行為能力,是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 資料已足以釋明其請求,足使本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具有系 爭債權乙情,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如相對人對於異議 人之請求有所抗辯,仍得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尚非無救濟 之途徑。 五、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基於系爭支票積欠異議人債務,合 於核發支付命令之要件。本院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 令聲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有由司法事務官再行為適當處 分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SHA0000000 羅勝耀 3,000,000元 113年8月10日

2025-02-05

SCDV-114-事聲-3-20250205-1

沙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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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60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78號 原 告 陳寶石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顏興財 訴訟代理人 顏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 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350元,及就附表一「交付金 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9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9, 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受理113年度沙簡字第460號(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票據) 、第678號(即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票據)給付票款事件之 訴訟,各該事件之當事人均為兩造,且係因原告持有被告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及其原因關係所生紛爭,各該事件訴訟 標的相牽連,且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依前開 規定,諭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貸 與被告新臺幣(下同)附表一「約定借款金額欄」所示之3 筆借款,原告經被告同意預扣利息後,由訴外人潘慧君以匯 款方式各存入3,134,800元(即附表一編號1約定之借款340 萬元)、2,794,500元(即附表一編號2約定之借款300萬元 )、3,278,800元(即附表一編號3約定之借款350萬元)至 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以 交付借款,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紙(下合稱系爭 支票)交予原告執有作為各該借款之擔保【各該支票擔保之 借款,即如附表二「原因關係欄」所示;又擔保附表一編號 2借款300萬元之支票,包括附表二編號4之50萬元支票,及 其他三張支票各150萬元(發票日103年3月26日、票號為SCA A0000000號;此部分150萬元支票票款,業經本院另案113年 度沙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確定)、50萬元(發票日103年2 月20日、票號為SCAA0000000號;此部分50萬元支票票款, 業經被告清償而未退票)、50萬元(發票日103年3月4日、 票號為SCAA0000000號;此部分50萬元支票票款,業經被告 清償而未退票)】,又附表二編號4之50萬元支票(即擔保 附表一編號2借款之其中一紙支票)依比例計算預扣利息後 之借款餘額為465,750元【500,000-(3,000,000-2,794,500) ×50/300=465,750】,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即為各該借款之 清償期。詎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提示系 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兌現 ,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0374號、第13249號),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40萬元(即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 筆金額),及就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分別 自附表二「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向訴外人簡義峰(即訴外人潘慧君之夫)商 借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借款,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及 簽發原告所述其餘面額各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三張 支票而將之寄給簡義峰,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見面,潘慧 君有各將3,134,800元、2,794,500元、3,278,800元匯款至 被告帳戶,但簡義峰沒有把約定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全部給付 被告,所以被告才退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 7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7件、匯款回條3件及面額各150萬元(發票日103 年3月26日、票號為SCAA0000000號)、50萬元(發票日103 年2月20日、票號為SCAA0000000號)、50萬元(發票日103 年3月4日、票號為SCAA0000000號)支票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另案113年度沙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且被告 就其所辯基礎原因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前開所辯,並 無可採。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乃 為被告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附表一編號1、2、3借款債務, 兩造間就該等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範圍(即系爭支票擔 保之借款範圍),僅以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各3,134,80 0元、2,794,500元(擔保附表一編號2借款之其中一紙支票 即附表二編號4之50萬元支票,依比例計算預扣利息後之借 款餘額為465,750元)、3,278,800元為限,且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借款清償期屆至而應分別自附表一「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其中附表一編號2、3借款之清償期屆 至應以該等借款擔保支票之最末日即各為113年3月26日、11 3年4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支票,於原告前揭實際交付被告借款之 範圍以內,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879,350元,及就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約定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交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金融帳戶 1 340萬元 112年12月28日 3,134,800元 113年3月1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2 300萬元 113年1月8日 465,750元 113年3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3 350萬元 113年2月26日 3,278,800元 113年4月3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合計 6,879,35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原因關係 支票存款帳戶 1 113年3月14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3月14日 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 000000000號 2 113年3月14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3月14日 000000000號 3 113年3月14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20萬元 113年3月14日 000000000號 4 113年3月14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50萬元 113年3月14日 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 000000000號 5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90萬元 113年4月23日 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 000000000號 6 113年4月30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30日 000000000號 7 113年4月30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30日 000000000號

2025-02-05

SDEV-113-沙簡-67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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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7號 原 告 胡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福裕 陳品勳 被 告 愛樂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與本院113年訴字第4233 號均為同一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 ,但發行滿一年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第134條前段、第136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47號支付命令卷第9-11頁),被 告雖辯稱本件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23號事件為同一事由 云云,惟查本件請求給付支票票款,發票人為被告,與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2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爭執者為本票票款 ,發票人為訴外人楊柳明與楊柳青,兩者所爭執之票據不同 。再者,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99元 合    計      10,999元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1 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SS0000000 113年5月10日 1,000,000元 113年5月31日

2025-02-05

TPEV-113-北簡-10577-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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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59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7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8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潘慧君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顏興財 訴訟代理人 顏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 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6,400元,及就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9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26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受理113年度沙簡字第459號(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票據) 、第477號(即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票據)、第478(即附表 二編號10至13所示票據)、479號(即附表二編號14、15所 示票據)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各該事件之當事人均為兩造 ,且係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及其原因關係 所生紛爭,各該事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爭點共通、證據資 料亦可相互援用,依前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貸 與被告新臺幣(下同)附表一「約定借款金額欄」所示之5 筆借款(合計1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經被告同意 預扣利息後,就系爭借款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存入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即如附表一「 金融帳戶欄」所示)以交付借款(交付金額合計15,726,400 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5紙(下合稱系爭支 票)交予原告執有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各該支票擔保之借 款,即如附表二「原因關係欄」所示),系爭支票所載發票 日即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詎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欄 」所示之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第11468號、第13248號、第13 875號),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00萬元(即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及就 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二「提示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向訴外人簡義峰(即原告之夫)借款1700萬 元,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寄給簡義峰,被告與原告並不熟識 亦未曾見面,原告有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被告帳戶,但簡義峰沒有把約定之借款1700萬元全部給付被 告,所以被告才退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 7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15件、匯款回條5件為證,且被告就其所辯基礎 原因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信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則原 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乃為被告為擔保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之範圍(即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範圍),僅以原告實 際交付被告之借款即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 15,726,400元為限,且被告就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借款清償期屆至而應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就系爭支票,於原告前揭實際交付被告借款之範圍以 內,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726,400元,及就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分 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約定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匯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金融帳戶 1 370萬元 113年1月18日 3,411,100元 113年4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2 350萬元 113年1月24日 3,225,600元 113年4月16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3 350萬元 113年1月31日 3,230,500元 113年4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4 300萬元 113年2月6日 2,766,000元 113年4月2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5 330萬元 113年3月4日 3,093,200元 113年5月7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合計 1700萬元 15,726,4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原因關係 支票存款帳戶 1 113年4月2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15日 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 000000000號 2 113年4月2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3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4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40萬元 113年4月15日 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 000000000號 5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4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6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7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7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20萬元 113年4月16日 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 000000000號 8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2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9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10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 000000000號 11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000000000號 12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000000000號 13 113年4月30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30日 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 000000000號 14 113年5月7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5月7日 000000000號 15 113年5月7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5月7日 000000000號

2025-02-05

SDEV-113-沙簡-47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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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60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78號 原 告 陳寶石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顏興財 訴訟代理人 顏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 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350元,及就附表一「交付金 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9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9, 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受理113年度沙簡字第460號(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票據) 、第678號(即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票據)給付票款事件之 訴訟,各該事件之當事人均為兩造,且係因原告持有被告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及其原因關係所生紛爭,各該事件訴訟 標的相牽連,且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依前開 規定,諭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貸 與被告新臺幣(下同)附表一「約定借款金額欄」所示之3 筆借款,原告經被告同意預扣利息後,由訴外人潘慧君以匯 款方式各存入3,134,800元(即附表一編號1約定之借款340 萬元)、2,794,500元(即附表一編號2約定之借款300萬元 )、3,278,800元(即附表一編號3約定之借款350萬元)至 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以 交付借款,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紙(下合稱系爭 支票)交予原告執有作為各該借款之擔保【各該支票擔保之 借款,即如附表二「原因關係欄」所示;又擔保附表一編號 2借款300萬元之支票,包括附表二編號4之50萬元支票,及 其他三張支票各150萬元(發票日103年3月26日、票號為SCA A0000000號;此部分150萬元支票票款,業經本院另案113年 度沙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確定)、50萬元(發票日103年2 月20日、票號為SCAA0000000號;此部分50萬元支票票款, 業經被告清償而未退票)、50萬元(發票日103年3月4日、 票號為SCAA0000000號;此部分50萬元支票票款,業經被告 清償而未退票)】,又附表二編號4之50萬元支票(即擔保 附表一編號2借款之其中一紙支票)依比例計算預扣利息後 之借款餘額為465,750元【500,000-(3,000,000-2,794,500) ×50/300=465,750】,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即為各該借款之 清償期。詎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提示系 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兌現 ,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0374號、第13249號),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40萬元(即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 筆金額),及就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分別 自附表二「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向訴外人簡義峰(即訴外人潘慧君之夫)商 借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借款,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及 簽發原告所述其餘面額各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三張 支票而將之寄給簡義峰,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見面,潘慧 君有各將3,134,800元、2,794,500元、3,278,800元匯款至 被告帳戶,但簡義峰沒有把約定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全部給付 被告,所以被告才退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 7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7件、匯款回條3件及面額各150萬元(發票日103 年3月26日、票號為SCAA0000000號)、50萬元(發票日103 年2月20日、票號為SCAA0000000號)、50萬元(發票日103 年3月4日、票號為SCAA0000000號)支票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另案113年度沙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且被告 就其所辯基礎原因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前開所辯,並 無可採。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乃 為被告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附表一編號1、2、3借款債務, 兩造間就該等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範圍(即系爭支票擔 保之借款範圍),僅以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各3,134,80 0元、2,794,500元(擔保附表一編號2借款之其中一紙支票 即附表二編號4之50萬元支票,依比例計算預扣利息後之借 款餘額為465,750元)、3,278,800元為限,且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借款清償期屆至而應分別自附表一「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其中附表一編號2、3借款之清償期屆 至應以該等借款擔保支票之最末日即各為113年3月26日、11 3年4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支票,於原告前揭實際交付被告借款之 範圍以內,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879,350元,及就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約定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交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金融帳戶 1 340萬元 112年12月28日 3,134,800元 113年3月1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2 300萬元 113年1月8日 465,750元 113年3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3 350萬元 113年2月26日 3,278,800元 113年4月3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合計 6,879,35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原因關係 支票存款帳戶 1 113年3月14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3月14日 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 000000000號 2 113年3月14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3月14日 000000000號 3 113年3月14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20萬元 113年3月14日 000000000號 4 113年3月14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50萬元 113年3月14日 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 000000000號 5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90萬元 113年4月23日 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 000000000號 6 113年4月30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30日 000000000號 7 113年4月30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30日 000000000號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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