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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陳郁峰即陳鮭魚 蕭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郁峰前於民國99年間,邀同被告蕭秀真及 訴外人陳裕元(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原告撥款6筆 共計72,883元;陳郁峰嗣後並於102年間,邀同蕭秀真及訴 外人陳裕元為連帶保證人,再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80萬元,經原告撥款5筆共計192 ,699元,詎陳郁峰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 部一次清償責任,迄今尚欠225,95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而蕭秀真擔任陳郁峰即陳鮭魚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2份 、撥款通知書1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 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應本於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簡-316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玉 陳亮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211,21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玉於民國106年11月至110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陳亮 群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11,21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玉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亮群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1210元 陳玉、陳亮群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1210元 陳玉、陳亮群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41-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盧建中 訴訟代理人 梁天乙 李司弼 被 告 伍家恩 伍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285元,及被告伍家恩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被告伍秀雄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伍家恩原為原告憲兵第十二中隊上等兵,於民國108年8 月27日入伍,經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 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計算被告伍家恩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4 ,430元,其後僅分期繳納共8,145元,目前尚有3萬6,285元 未清償,應由被告伍家恩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伍秀雄負連 帶清償之責,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伍家恩於108年8月27日入伍,經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 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核定退伍,依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須賠償4萬4,430元,被告伍秀雄 為被告伍家恩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尚餘3萬6,285元未清償,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 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 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 ,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 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 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 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 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 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 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 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 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 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 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核與母法之 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伍家恩之兵籍表(本院卷第17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 1年2月24日國空人管字第11100082881號函(本院卷第31至3 2頁)、空軍作戰指揮部111年3月28日空作戰人字第1110011 820號函(本院卷第33至34頁)、分期賠償協議書及賠償執 行紀錄表(本院卷第35至37頁)、志願書及保證書(本院卷 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參以被告經合 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何反證為爭執,則原告依法起訴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3萬6,285元,即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依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7日 對被告伍家恩寄存送達,於113年11月28日對被告伍秀雄送 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伍 家恩自113年10月28日起、被告伍秀雄自113年11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4

TPTA-113-簡-113-2025031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黃慶中 黃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6,3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慶中前就讀南華大學時,邀同被告黃倩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放款借據1份,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原告憑被告黃慶中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 書」撥款,共申請撥款8筆,金額總計為494,330元。兩造並 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 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至 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按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15% 浮動計算,另依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 號函為紓解學生還款壓力,原告自行吸收0.06%,113年3月2 7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 685%,故其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計算式:1.685%+0.15% -0.06%=1.775%)。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 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 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6個月内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被告黃慶中自113年5 月6日預定收息日起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96,3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黃倩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 之約定,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 撥 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利率表、利率資料、催收/ 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為證。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 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 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借款 金額 債權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494,330元 396,343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113年11月26日轉列催收) 2.775%

2025-03-14

CYEV-114-嘉簡-21-202503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范皓明 范正堂 林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0,12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范皓明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范正堂 、林春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 借款本金新臺幣79,606元整。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 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份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范皓明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0,12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 范正堂、林春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2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39088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2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39088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KLDV-114-司促-1372-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 訟 代理人 陳美吟 陳琬婷 曾清賢 被 告 宇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垂賢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沁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5條,已約明 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3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 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芃公司)於民國 112年1月18日邀同被告邱垂賢、林沁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2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月19日止,借款利 率則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1%計息,每月隨同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還款方式均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又被告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 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本件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起 ,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芃公司就上 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9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款迄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6、7條約定即均視為全部到期 ,共計尚積欠本金71萬8,8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又邱垂賢、林沁綋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稱:本件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確實有借貸、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未還款,原告起訴金額無誤,但目前無能力一次清 償完畢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利 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聲明書、借戶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繳款通知 書、催告函及回執聯、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8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 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本院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0頁),依前揭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⒈ 75萬元 53萬9,119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25萬元 17萬9,709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71萬8,828元

2025-03-14

KSDV-114-訴-11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樂恩.仍吉爾即樂恩.吼慈夫安 楊瑞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48,24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樂恩.仍吉爾(原名:樂恩.吼慈夫安)於民國107年 12月至109年12月間邀同債務人楊瑞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8, 247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樂恩.仍吉爾(原名:樂恩.吼慈 夫安)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 人楊瑞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247元 楊瑞蘭、樂恩.仍吉爾即樂恩.吼慈夫安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247元 楊瑞蘭、樂恩.仍吉爾即樂恩.吼慈夫安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31-202503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債 務 人 曾筱淇 曾瓊益 劉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曾筱淇、曾瓊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9,606 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曾筱淇、劉秀如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5,504 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筱淇前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曾瓊益及劉秀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共8筆(其中曾瓊益僅保證編號2未結清,劉秀如僅保證 編號3-8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379,904元整,依 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於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335,110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 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曾瓊益及劉秀如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606元 曾筱淇、曾瓊益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9606元 曾筱淇、曾瓊益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305504元 曾筱淇、劉秀如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305504元 曾筱淇、劉秀如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606元 曾筱淇、曾瓊益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29606元 曾筱淇、曾瓊益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29606元 曾筱淇、曾瓊益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002 新臺幣305504元 曾筱淇、劉秀如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0.1775% 002 新臺幣305504元 曾筱淇、劉秀如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 年息0.2775% 002 新臺幣305504元 曾筱淇、劉秀如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KLDV-114-司促-370-202503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林奕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 買機車,並簽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為憑。被告依約應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115年2月 2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8,060元, 分36期給付上開機車之價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16萬9,260元迄未清償,為此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16萬9,26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經查,系爭契約 第12條載明:「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方(即原告) 、乙方(即被告)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堪認兩造 業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排除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適用甚明。 準此,本件兩造即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3

KLDV-114-基簡-230-20250313-1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裁定 114年度清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劉舜賢 基隆市警察局秘書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清字第 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 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 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應認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意旨,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之法定期限內補正上 訴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警察人員,歷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後勤科警務正、第一分局巡官、基隆市警察局警務 員、調查員、第一分局組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副分局 長、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現為基隆市警察局秘書。上訴人有 下列違失行為:⑴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自l03年底至l13年3月25日間與張晏菱發生不正 常感情交往近l0年;⑵上訴人於112年間出資與張晏菱共同經 營「泰之初Brunch台大店」(下稱系爭餐廳),其除就張晏 菱與加盟事業「泰之初Brunch」(泰之初有限公司)簽訂之 加盟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復於l12年4月間出面承租經 營加盟餐廳之店舖,由其三姊劉佳珍擔任系爭餐廳商業登記 之名義負責人(商業登記名稱:平德早午餐小吃店,組織類 型:獨資),自同年6月18日開幕營運至今。上訴人、張晏菱 及劉佳珍三人並於同年11月1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載明 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35萬元,張晏菱以勞力出資, 二人各占出資總額之50%,劉佳珍無出資,非合夥人;並約 定該商號如有盈餘,提撥l0%作為公積金、5%作為員工福利 金,其餘35%分配予張晏菱、50%分配予上訴人等意旨。上訴 人於系爭餐廳營業期間,經常利用午休及下班時間前往參與 業務,購買食材、繳納勞健保費及稅金,並以其個人名義在 玉山銀行等銀行開立帳戶,供該餐廳業務使用,且每月自銀 行帳戶提出3、40萬元供該餐廳發放薪資,實際參與經營商 業之行為。⑶上訴人經常利用上班時段前往系爭餐廳,且於l 12年9月至11月多次懇託並偕同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在上班 時間未請假即前往該餐廳打工,另自l13年4月9日至23日間 有8次曠職外出,其中有6次係前往該餐廳,累計曠職時數達 4日。原審斟酌全案卷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所 為前揭⑴至⑶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分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失職行為及同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上訴人身居副分局長,位高權重,卻違法經營商業、上班時 間擅離職守,又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10年,足以使社 會大眾產生公務員男女關係複雜、曠職經商、紀律敗壞之觀 感,嚴重損害警察機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懲戒之 必要。經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年在案。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曠職時數之計算方式應以離開及返回轄區(國道1號大業隧道)之時間計算,方屬合理。另上訴人依合夥契約書,並無干涉餐廳營運之權,其僅受張晏菱之命被動領錢、繳費,於投資餐廳與否,餐飲樣式、選址、訂約等項,均無經營餐廳之主觀犯意,僅因受張女威脅,虛與委蛇,更因餐廳經營不善,未從中得利,在外借貸累累。原審判決上訴人休職1年,對上訴人及家庭經濟影響甚鉅,其已深具悔意,應從輕懲戒云云。經核上開理由,或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答辯理由,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關於懲戒處分輕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事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5-03-13

TPPP-114-清上-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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