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1號
原 告 連文嘉
被 告 蘇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將其申請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驗證金鑰等資訊(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原告,
並以LINE暱稱「林淑悅」向原告佯稱,投資網拍可獲利,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9日12時24分許,匯出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18,000元之損害。
㈡而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雖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
,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
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
、去向,此詐欺手法、模式,業經政府、金融機構、媒體廣
為呼籲及報導,被告難委為不知,詎被告卻貿然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
,被告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用廠商的款項匯到
系爭帳戶內,然後再轉出去,以美化帳戶,所以將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高慧珍」、「林永寬」之人。伊不清楚什麼是美
化帳戶,但我有上網查詢過「和鑫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和鑫公司),沒有跟和鑫公司的人員查證過,伊有與和鑫
公司簽訂合約書,伊也有問過「高慧珍」、「林永寬」,他
們都說不會作違法行為。伊沒有詐騙原告、不同意賠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
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
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
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雖經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
並無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判決被
告無罪,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刑事
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刑事法庭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之判
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敘明
。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
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其與「高慧珍」、「林永寬」均未曾見過面,僅係
以通訊軟體LINE通過話等語,足見被告所稱「高慧珍」、「
林永寬」之人,均係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告雖
辯稱其係辦貸款要美化帳戶云云,然卻又自承伊不懂什麼是
美化帳戶,伊僅有上網查詢和鑫公司之基本資料,沒有作其
他查證,也沒有與和鑫公司人員查證過等語,是此顯然均與
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另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
業,案發當時係志願役軍人下士等語,足認被告係有正常智
能、辨識能力之成年人,且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
,然被告上述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及為求貸款之方式,已非
一般人為求正常借款之正當手段,且有欺瞞他人其收入、資
力、還款能力之可能,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揭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為何可獲得正常貸款之情事,則被告輕率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自已有疏失。綜上,被告輕率聽信「
高慧珍」、「林永寬」之人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
爭帳戶資料予不相熟識之人,被告顯然違反應適當保管使用
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18,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CCEV-114-潮小-1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