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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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旗今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明瑋 被 告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旗今精密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黃明瑋、陳麗 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1,000,000元,並各自從民國110年9 月28日起,分3年攤還,且以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機動利 率加碼4.51%計算利息,倘有違約情事,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 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放款帳號最近結息日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221,514元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892元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3,265元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497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09

GSEV-113-岡簡-533-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吳錫榮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加入 暱稱「蔡依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 體聯繫原告,佯稱可使用「欲萊」app投資股票云云,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9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 區前峰路154巷與河華路口,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予 被告,被告再將收得款項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告 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欲 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因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 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失,與被告行為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屬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444-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譚琬蓁 被 告 陳坤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 係基於兩造在112年6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 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 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中午11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行經 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續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王丹夆,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就本件交 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995元、就診交通費用3,600元 、機車修繕費用11,800元等損害,且因傷須休養3個月不能 工作,更須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平均薪資1,010元、每日 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900元、看護 費用損失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修復估價單、在職暨請假 證明、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11頁、第19至21 頁、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 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既因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 ,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58,995元、就診交通費 用3,600元、機車修繕費用(此部分金額詳後述)、3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90,900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60,000元,及身 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金額詳後述),自均有據 。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一情,雖 如前述,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為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 既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機車係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 卷第4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 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2,9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 1,800÷(3+1)=2,950】;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 審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財產所得總額及名 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 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 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尚無不當,自應准許。 ㈤、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46,445元(醫療費用58,995元、就診 交通費用3,600元、機車修繕費用2,950元、3個月不能工作 損失90,900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3 0,000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 過失情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則考量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 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 兩車撞擊位置,以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見刑事偵卷 第11至17頁)可見原告騎乘機車及被告駕駛汽車至事故地點 之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注意或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甚被 告進入路口前,乃加速行駛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246,445元,雖如前述 ,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98,578元(計算 式:246,445×40%=98,578)。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98,578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5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 ,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530-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楊証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侯品彥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林立凡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 捌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介壽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依標線、 號誌指示行駛,未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且於左轉指示燈亮 起前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下巴撕裂傷、右肺挫傷、右臂壓輾傷併肌腱及神經損傷、 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切割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四 肢多處擦傷、右橈神經損傷合併垂腕、左手第五指肌腱粘連 ,活動範圍受限、左前臂旋後受限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2,860元、就醫交通 費19,285元、輔具費用4,400元、看護費345,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294,812元、勞動能力減損2,099,164元、系爭車輛價 值損害95,000元、精神慰撫金4,307,789元等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47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中有關雙人病房費差額18,240 元,僅係為其便利所為,非醫療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 ,故對原告醫療費用除病房費差額外,其他醫療費、就診車 資、輔具費用均不爭執。另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29日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返家後需人在旁照顧1個月,112年5月29日回診 後宜在家休養3個月,而未區分全日或半日看護,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較為 妥適。再依原告任職公司回函所示,原告請假扣款共計216, 536元,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16,536元。另原 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金額應為1,841,288元。至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害費 用,應依振通機車行維修估價單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殘值,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41,482元,始符法制。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 、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12,860元, 並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5頁),被告僅就 其中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16日自費病房差額有所爭執。 然健保補助之多人病房(即毋庸自費升等之病房),僅係國 家為提供人民適當醫療,並在兼顧資源有限之情況下所採 酌之標準,本非衡量原告請求賠償是否具有適當性、必要 性之唯一依據,且現今社會經濟進步、國民生活水準提升 ,吾人遭遇意外事故須住院治療時,為求妥適靜養,避免 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因混居造成生活不便,因而自健保補 助之多人病房升級為雙人病房乃至於單人病房之情形,所 在多有,此亦符合社會常情對於住院療養之合理期待。是 本院審酌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因侵害行為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立法意旨,既 係為彌補被害人在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受侵害始額外支 付費用之情況,且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入住醫院接受 治療時,自費升級雙人乃至單人病房,俾求妥適靜養,亦 難認逾越現今社會生活之合理期待,則原告支出自費病房 費差額18,240元部分,亦堪認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必要 損失,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無疑。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 用,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受有就診車資19,285元 、輔具費用4,400元等損害,並提出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3.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2年3 月16日住院期間、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1日住院期 間,及自112年3月17日起出院後1個月、112年7月22日出 院後3個月,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500元計 算,受有看護費用345,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義大醫院、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於112年3月4日入住義大醫院,經診斷受有頭 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右肺挫傷、右臂壓輾傷併肌腱及神經 損傷、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切割傷、右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經醫囑表示住院期間需人在 旁照顧,112年3月16日出院返家後需人在旁照顧一個月。 復於112年7月17日入住義大癌治療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 同年月21日出院,醫囑表明其右上肢功能喪失日常生活, 需全日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義大醫院112年5月29日診 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為右手、右腳開放性骨折,並受有肌腱、神經等損傷, 衡情對其日常生活飲食、如廁等自理能力影響甚鉅,其自 112年3月4日起(系爭事故發生於13時9分許,當日以半日 計算)至出院後1個月即112年4月16日止(共44日),當有受 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需全日專人照顧43日、半日專人照 顧1日)。再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接受手術治療前,依前開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骨折傷勢癒後並無異常 ,應尚無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惟其接受神經放鬆、神經移 植、神經及肌腱重建等手術後,右上肢功能喪失,而無法 自理生活,故其自112年7月18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 10月20日止(共95日),亦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均可 認定,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示全日或半日看護,尚 無可採。再者,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母親,並無看 護證照(見本院卷第202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 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 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應 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始屬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應共為277,200元【計算式:1,200元×1日+(43+95) 日×2,000=277,200】,洵可認定。      4.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薪資損失共294,812元 ,被告則抗辯應以原告任職之華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騰公司)函覆之扣薪金額共216,536元計算。而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 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 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 為其損害額,故又稱差額說。是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 被害人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稽之華騰公 司函文所附薪資明細表,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期間請假扣 款共計216,536元(即205,858+10,678=216,536,見本院卷 第35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收入損害差額共為216 ,536元。依上開研討結果意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薪資損失即應以216,536元為度,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原告主張其利用自身補休或特休而未受扣薪,仍可請求不 休假工資之損害,然其並未能證明其實際上確受有不休假 工資損害,及其損害數額,自難認其受有具體損害,併此 敘明。      5.勞動能力減損:   ⑴被害人是否重複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應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內容,包括損害額計算方法而 定。依被害人主張之事實,其請求所受損失之內容,如包 括因不能工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及其身體受傷害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則實際上所受損害獲得全部填補,其另 請求該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有重複。如被害人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僅係按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未包 括身體受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自得一併請 求。倘被害人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雖無不能工作之 損失。惟如被害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則屬勞動能力本 身的侵害(永久性傷害),就此部分,仍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可供參 考。參酌原告請求內容係主張112年3月至113年4月之實際 損害,及因補休、特休所受不休假工資之具體損害,而未 包含其勞動能力本身所受永久性損害,當無重複請求可言 。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薪 資損失已全部填補,而與勞動力損害請求重複等情,並非 可採。   ⑵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19%,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3月4日起至退 休年齡65歲止,以其每月月薪51,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2,099,164元等情。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 應於140年10月9日年屆65歲,是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4 0年10月9日,尚有28年7月6日期間。再參以華騰公司提供 之原告111年10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 35頁),原告111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本薪、伙食津貼共 約45,400元至49,500元,每月扣繳福利金、勞保費、健保 費共約1,991元至2,133元,每月實領薪資則約43,409元至 47,367元,平均每月實領金額為45,915元(僅計算本薪、 伙食津貼,扣除福利金、勞健保費),本院認以原告每月 實領平均薪資45,915元列計其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始屬妥 適。至原告雖提出113年8、9月電子薪資袋為佐(見本院卷 第159頁至第161頁),然其上僅記載本薪及伙食津貼金額 ,未見扣項,實無從據以計算原告通常可獲薪資數額,爰 不予列計。經以義大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9%計 算(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每月為8,724元(計算式: 45,915×19%=8,72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861,600元【計算方式為:8,724×213.0000000+(8, 724×0.2)×(213.0000000-000.0000000)=1,861,600.00000 00000。其中21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3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1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 =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1,861,6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   6.系爭車輛價值: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 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 損,經初步估算維修費用需81,550元,已近系爭車輛價值 ,維修完畢仍有安全上疑慮,實難再行修復,現已報廢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振通機車行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 佐(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復由系 爭車輛事故照片(見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可見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事故後,車頭嚴重毀損,坐墊甚至與車身分離, 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 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而本件原 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95,000元,並提出二手機車網頁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然本院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 車型之車輛中古價格,金額為86,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 ,與原告所提出之二手機車網頁資料計算均價則約為90,5 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以上開均價即90,5 00元為限,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應以振通機車行估價單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等情,然維修估價先以外觀粗估維 修金額,要屬常見,實際拆卸零件後發覺內部零件另有毀 損而增加維修費用,亦屬常態,故系爭車輛粗估維修金額 已近系爭車輛價值,原告乃不予維修,逕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價值費用,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並無足採。    7.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仍在華騰公司任職,112年名下有薪資、營利、利 息、其他所得、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修理工,112年名下有薪資、營利所得、車輛、投 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第8 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 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307,789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582,381元( 計算式:312,860+19,285+4,400+277,200+216,536+1,861 ,600+90,500+800,000=3,582,381),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95,502元,並提出交易 明細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 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486,879元(計算式:3,582, 381-99,502=3,486,87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 6,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見附 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235-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蔡美南 被 告 陳欣惠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935元;嗣於訴狀 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70元,及自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第89頁、第91頁)。經核原告 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112年1月9日發生交通事 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 貿然進入上開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瘀傷、 左側手部挫傷瘀傷、左腳踝挫傷瘀傷、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 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 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141,295 元之損失,且因傷須休養無法工作,致受有5個月之薪資損 害135,000元,復原告因系爭事故之處理、治療已支出計程 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保健食品費用1 7,395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7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 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3,500元不爭執,但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支出保 健食品費用17,395元是否對傷勢有直接療效,被告有爭執, 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 節、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1至57 頁、第93至103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處拘 役55日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憑。依此 ,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 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 ,0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薪資 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之損害,已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薪 資證明書、請假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卷附 證物資料袋),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刑事卷警卷影卷第15頁),但該等 費用均為更換零件費用,同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0 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7年9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彌封卷附查詢資料),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 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75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500÷(3+1)=8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保健食品費用17,39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受有保健食品費用17,3 95元之損害一節,雖有提出自身購買中藥、葡萄糖胺液、多 鈣鎂加強錠等保健食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佐(見卷附證物資料袋),但該等中藥品、保健食 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須,並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可佐 ,加以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未見有醫師建議應服用 上開中藥品、保健食品以治療傷勢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之 支出費用,尚難認有何必要性,亦無從斷定與系爭事故具有 因果關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16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小畢業,目前 從事清潔工,每個月收入約2萬7千元;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 ,目前從事行政特助、每個月收入約45,800元等學經歷(見 本院卷第47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380,2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1,295元 、5個月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87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380,25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80,25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 ,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40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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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清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278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8,88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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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銘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272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18805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3,06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318805。 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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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彥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271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7,69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 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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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睿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24,79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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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114-司促-27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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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民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282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01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5-01-09

TPDV-114-司促-28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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