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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娟娟 相 對 人 楊志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0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27日 96,250元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1日 TH0000000 002 112年2月27日 78,000元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日 TH0000000 003 112年2月27日 74,750元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日 TH0000000 004 112年2月27日 71,500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日 TH0000000 005 112年2月27日 68,250元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TH0000000 006 112年2月27日 65,000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TH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0

CHDV-114-司票-302-20250310-2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林鼎翔 相 對 人 郭沛瑄 相 對 人 李祝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8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8月7日 8,000,000元 113年9月7日 113年9月7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07

CYDV-114-司票-386-20250307-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潘添俊 相 對 人 賴銘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8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0年5月11日 200,000元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CH209019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07

CYDV-114-司票-387-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謝王秀蓮 相 對 人 簡孟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8萬8,800元後,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353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 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 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 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簡抗字第15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誘導詐欺而來的本票,直接 聲請法院進行本票裁定,查封並拍賣原告唯一名下房產,使 原告陷入困境,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聲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3 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777號、第3778號裁 定確定後,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及基地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 3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 行中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本件執行程序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 害,應係延後取得票面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 後之期間,則依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所核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 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中主張之債權共858萬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08萬8,800元(計算式 :858萬元×6年×6%=308萬8,80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8萬8,800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07

PCDV-114-聲-47-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0號 原 告 李宜臻 訴訟代理人 徐瑞崇 被 告 李春琴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分別於超過新臺幣 86,667元,及自各本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98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分別於超過新 臺幣86,667元,及自各本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130,000元之本票共3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949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 雖對於下述原告主張最高約定利率為週年16%並無爭執,然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1日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被告借款6,5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 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月息2分,並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3紙作為每月利息之擔保。惟因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各為130,000元均為依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計得之每月利 息(計算式:6,500,000×24%/12=130,000),該利息債權已 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週年利率16%,應屬無效。是被告 所得請求每月利息數額至多應僅為86,667元(計算式:6,50 0,000×16%/12=8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對於 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上 開債權之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利息規定沒有意見,利息應該 以年息l6%計算等語。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月息2分,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系爭本票擔保每月利息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裁定及借貸契約書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98號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 本票3紙票面金額各為130,000元,均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利息依每萬元月息2分即周年利率24%計得之每月利息,然 依首揭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是系爭借款之利息每月應不得超過86,667元(計算 式:6,500,000×16%/12=8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 分別於超過86,667元,及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上述所得主張債權部分之範 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及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李宜臻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30日 130,000元 CH0000000 2 李宜臻 113年4月1日 113年5月31日 130,000元 CH0000000 3 李宜臻 113年4月1日 113年6月30日 130,000元 CH0000000 備註: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9498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025-03-07

TPEV-113-北簡-11990-2025030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相 對 人 林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11 5,76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簽 發,同年月31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15,764 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付款地為基隆市,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 本票,狀請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07

KLDV-114-司票-29-2025030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志諺 相 對 人 彭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236554)內 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 發,同年12月8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236 554)。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 請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背面(上至下)有「楊○○C290****19」「09 55****226」「小微清水灣」等記載,勾稽系爭本票未記載 受款人,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07

KLDV-114-司票-69-2025030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柯秀玲 相 對 人 彭迦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9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約 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TH00000 00)。詎於114年3月5日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 本票,狀請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07

KLDV-114-司票-73-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胡蝶 相 對 人 吳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7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7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 未載、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4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嗣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5730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准許就1,000,000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立系爭本票,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本院卷第11頁)。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其上有抗告人姓名之簽名1處及指印3枚(司票卷第13 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復陳明提示後未獲付款,則原裁定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 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 雖主張簽名並非本人所為(本院卷第11頁),惟此部分核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原裁定理由五參見),依上揭說明,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依上,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07

TPDV-114-抗-41-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蘇橙瑞 相 對 人 張義和 江瑜馨 張家慈 郭秀容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後,本院民國113年度 司執字第606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現併入本院民國112年度司 執字第1279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改 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瑜馨、張家慈、郭秀容、黃瀞儀( 下稱江瑜馨等4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渠等執本院民國111年度司拍字第162 號、111年度抗字第1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27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嗣另 有相對人張義和執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聲請人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6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乙執行事件)受理,嗣乙執行事件併入甲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聲請裁定停止甲、 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江瑜馨等4人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111年度 抗字第1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 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嗣另有 相對人張義和執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聲請人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 亦經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嗣乙執行事件併入甲執行事件 合併執行,已查封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訂於114年3月12日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 以其係受相對人張義和詐欺,始向江瑜馨等4人借款,已依 民法第92條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另張義和並未交付票據所 載之金額予聲請人,聲請人積欠張義和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為 由,對江瑜馨等4人及張義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 求:⒈確認張義和對聲請人所執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江瑜馨等4人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相對人不得執甲、乙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而為本院以114 年度補字第3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亦已繳納裁判費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聲請停止甲、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惟就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如下:  ⒈甲執行事件: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所分別明定。  ⑵聲請人雖對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江瑜馨等4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但聲請人前已對江瑜馨等4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擔保 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 ,並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獲准,嗣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聲 請人有向郭秀容、黃瀞儀借貸10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有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號卷第33-53頁),江 瑜馨等4人並已將上開確定判決陳報本院執行處,業經本院 調閱甲執行事件卷宗而知,故聲請人重行向江瑜馨等4人起 訴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 情形,而不合法。又江瑜馨等4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即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具確定判決效力,聲請人應受拘束, 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見本院114年度 聲字第81-88頁),其仍以當初受詐欺而借貸、意思表示經 撤銷為異議事由,該異議事由為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審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聲請人訴請江瑜馨 等4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應無理由。本院斟酌聲請人對江 瑜馨等4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乃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 由,因認並無停止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其聲請停 止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乙執行事件:     張義和所執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聲 請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對張義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 之情形,審酌乙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倘聲請人所提系爭本 案訴訟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㈢復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相對人張義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三 所示,債權本金總和為815萬元;而乙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 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價值共2973萬元,附表二所示 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價值共204萬617元,惟系爭土 地有抵押權人江瑜馨等4人得優先受償,其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本金為1000萬元等情,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而知, 足見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如經拍賣,並優先受償抵押 債權1000萬元後,張義和之債權應能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額815萬元未能即時受償 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該事件繁雜程度、一審甫繫屬等情 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 ,約以債權額815萬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6年 為適當,爰酌定供擔保金額為244萬5000元【計算式:815萬 元×5﹪×6年=244萬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地號 聲請人之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1/6 1625萬元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30/60 1348萬元                      合計297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性質 地號 聲請人之權利範圍 鑑價金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1/6 9萬6000元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1/6 126萬5400元 3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00地號 1/6 7488元 4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52/240 7萬8129元 5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15/360 59萬3600元 204萬617元 附表三 編號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債權額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5號本票裁定 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4號本票裁定 600萬元(執行名義無利息)。 3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70號、111年度抗字第127號本票裁定 15萬元,及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KSDV-114-聲-3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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