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0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倪明正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聯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31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應
為114年1月20日(因114年1月19日為週日,順延至次日上班
日),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
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
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TPEV-113-北簡-5093-20250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