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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5號 原 告 鄧妤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QE904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46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縣○○道 ○段0號時(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 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112年1 0月6日掌電字第C6QE904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1月17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C6QE90423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因有人來電致手機螢幕亮起,我並未接通與手持電話, 員警就來敲擊車窗,我為避免手機震動不穩掉落,才握在手 上,並未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 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員警未有充足時間清楚目 擊我有使用手機,被告亦僅以員警目擊即判定有違規行為, 未盡舉證責任,有濫用公權力之虞。我並無道交條例第31條 之1第1項所列行為,自不符「使用手機」之定義,被告不應 無限擴張「使用手機」之定義而超出法律所規定範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原告放下車窗時,明顯可見其右手手持行動電話,且原告 亦多次自承有以手持方式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又依道交 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列違規行為,非指必需進行按鍵等動 作始屬使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安規則)第9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 間),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等情形,自屬於「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數據通訊」範圍。況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 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訊息動作,而 失去安全駕駛行為,因此只要有持取手機以手指觸動、查看 ,即屬以手持使用方式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規範事實。  ㈡再者,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 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 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尤其交通違規稍縱即逝,客觀 上自難要求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設置 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 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4.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 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0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理由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 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行政 訴訟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 後仍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次按,在 針對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 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 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 然性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換言之,當法院已盡職權調 查之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  2.經查,被告雖稱原告有手持手機並以手指觸碰螢幕查看手機 之違規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 員警密錄器如附表編號1所示結果(本院卷第106頁、第109 頁)以及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知員警 走近系爭車輛時,原告雖以右手持手機,然其目光並未注視 手機,並無滑手機之舉止,該手機之螢幕亦未亮起,故原告 主張當時其並未觸控手機螢幕等語,尚非無稽。又原告主張 其係因原本放置在手機架上的手機響起,欲掛掉手機時,手 機不慎掉落,故其將手機拿起並同時以手機側面按鍵掛掉電 話,並未觸控螢幕等語。參諸原告所持手機在當日19時31分 即遭員警攔停時,確有1通未接來電,此有手機螢幕截圖1張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且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勘 驗結果及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原告在與員 警對話時,嘗試將手機放回磁吸式手機架上卻未果,顯示該 手機架吸附功能不佳,與原告上開所陳相符,是其主張僅係 單純手持手機而未觸控螢幕使用等語,尚屬有據。  3.而證人即員警楊適丞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親眼看 到原告右手拿手機正在點控,手機螢幕有發亮,我有看到她 在瀏覽上面的資訊,專注力都在手機上,我先敲窗,她後續 才留意到我。她瀏覽手機的時間自我看到大概持續10至15秒 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然比對本院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以及畫面截圖2 張(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員警係在畫面時間19:31:38 時自系爭車輛右後方騎乘機車駛近,於19:31:45時走近系 爭車輛,僅約7秒時間。又原告在員警靠近時並未點控手機 、手機螢幕亦未亮起,其在員警敲窗前,已注視著員警。足 見證人證述內容,均與密錄器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佐以證 人另證述其當日係沿路巡邏取締其他駕駛車輛時使用手機之 民眾(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非無可能有記憶混淆之 虞,是證人所述顯難採信。復參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勘驗 結果(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原告遭攔停後與員警爭論, 過程中員警亦僅稱原告係手持手機,並未提及原告係觸控螢 幕使用手機等語,可見在第一時間員警亦未清楚說明究竟係 看到原告如何觸控螢幕,是其上開證述憑信性甚低,難以憑 採。    3.據上各情,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原告遭攔停時手持著手機,然 就其有無以手指觸碰螢幕之方式使用手機而違規,並無事證 足佐,被告舉證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 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 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即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經原告先行墊付)、 證人日旅費646元(被告先行墊付),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946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 OOO-OOOO前段-訴訟(193138起).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0月6日 19:30:30至10:32:19; ⑴當時為夜間,路上有照明,畫面清晰有聲音,員警取締開車手持手機之民眾。員警開單完畢後騎乘警用機車上路,並沿途檢視停駛在路中之汽車,此時見左側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中內線車道上停等紅燈(19:31:38,見附件圖片1)。嗣員警將機車停於中外車道上,並下車往系爭車輛靠近,斯時從車窗外即可見位於駕駛座之駕駛人即原告,其右手抓握一物體,隨後將右手放下(19:31:45至10:31:46,見附件圖2至3)。員警見狀開始敲擊車窗(19:31:46) ,並在車窗降下時,見原告所持握之物體明顯為手機,員警隨即告知駕駛不能手持手機,並請原告往右側路邊停靠以利查驗證件,在上開對話之過程,原告雖不斷做出欲放置手機之行為,惟自對話結束時,其右手仍持續持有手機,並未放下(19 :31:50至10:31:54,見附件圖4至7),於影片結束前該處車道之車輛均仍停駛在車道上。 ⑵員警走近系爭車輛之車窗,可見車內原告以右手手持手機,然螢幕並未亮起(比對車內亮起的儀表版),而當時原告視線似未注視手機螢幕,而是看向車內後照鏡的位置(19:31:45),隨後員警敲車窗,原告立即將右手放下(19:31:46)。 本院卷 第106頁、第109頁、第113至116頁 2. ⑴檔案名稱:  FILE000000-000000F.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  2023年10月6日 19:32:19至19:34:51  接續前畫面,停等紅燈之車輛開始陸續移動,見員警開啟警鳴器引導原告至右側路旁停靠。隨後,員警請原告提供證件,原告開始與員警爭執,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19:33:05)原告:「我剛剛是因為手機響把它按掉,我沒有在用。」(19:33:10)員警:「駕駛的時候不能做使用。」(19:33:13)原告:「我只是把電話掛掉而已。」(19:33:17)員警:「你掛掉的動作就是一個操作,就是一個使用手機的方式。」(19:33:22)員警:「你不要手拿做使用,你可以用放置的方式去掛它,還是在手機架上面去掛它,但是你不能手持使用去做掛電話方式。」(19:33:38)原告:「我剛剛不是在行駛中,我是停下來按了一下掛掉。」(19:34:04)原告:「你有什麼證據證明我在滑手機嗎?」(19:34:05)員警:「我看到你在手持使用。」(19:34:10)原告:「因為你敲我的車窗,我滑下來的時候,手機還在我手上,但是我沒有在看阿,我不是在看你嗎。」(19:34:47)原告:「我可以證明我正在掛電話,我電話紀錄都還可以截圖。」而後原告持續向員警爭執其只是將手機拿起來將電話掛掉,依此情節仍開單不合理。 本院卷 第107頁 3. ⑴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0月6日 19:35:20至19:37:30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與員警爭執,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19:35:23)原告:「所以你敲車窗叫我的時候,我也很緊張地搖下車窗,手機還來不及放下來,我根本沒有在看著我的手機,我只是按掉它。」並質疑員警並未看到其使用手機,員警回覆:「我有看到。」上開舉發過程中,員警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改名,以及是否簽收舉發通知單(19 :36:33) ,並告知原告有申訴救濟之權利,隨後原告表示不簽名(19 :37:14) ,員警表示原告可離開現場,畫面結束。 本院卷 第108頁

2025-03-14

TPTA-113-巡交-145-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3號 原 告 洪朱秀燕 訴訟代理人 洪澤頴 被 告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王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 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此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 舉發,但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 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且應以裁決機關為被告始為適格, 否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自非行政處分。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經裁 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 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民國113年12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ZBA57777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對此表示不服,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字第3963號裁定,命原告限期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 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並命補正應以裁決 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該裁定於114年1 月14日送達予原告,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1-13、1 9頁)、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 3頁)。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到院(本院卷第49頁),且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原告本件交通違規,迄今尚未開 立裁決書,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25日桃交 裁申字第1140031719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51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以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請求撤銷前揭舉發通知單,揆諸前述說明,其起訴自屬 不備合法要件,且被告並不適格,是以,本件起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原告可依法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交通裁 決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 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對該裁決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 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 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 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14

TPTA-113-交-3963-202503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2號 原 告 陳素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 107巷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 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9月2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48-CS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為雨天,路旁又停靠一輛貨車,我的行車視線受到影響 ,無法清楚辨識行人動向,況在我通過後,該名行人仍站於 原地,其並未穿越馬路,且依舉證照片所示,看不出行人有 站於枕木紋上,我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縱原告有違規之事實,亦為初犯,被告卻以最高罰鍰處罰我 ,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行使裁量需合於法規授權目的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檢舉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1名行人 正在行走其上,欲通過該路口,檢舉人則停駛於黃網線前停 等禮讓行人通行,原告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 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 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縱當時為雨天,但日間光線通族、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人穿道上並無其他車 輛或阻礙物遮蔽致原告視線受阻等情,其仍有停等禮讓行人 之可能,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 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 前行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 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77至78 頁),可見當時為白天,雖係雨天然視線仍良好,系爭路口 為無號誌路口,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見1名拿 著雨傘的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上,往左觀望 (14:56:10)。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 前,並未減速煞車、讓行人優先通行,在與行人相距僅約1 組枕木紋之間距下逕自駛過行人(14:56:11),行人直至 系爭車輛通過後,始邁步向前(14:56:12)。足見原告未 暫停讓行人先通行,在距離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 過該處,堪認原告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 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  2.又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視線並未受阻,可以清楚看見有 持雨傘的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卻未依道安規則第103 條第1項,在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 行,故而未注意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疏未讓行人先行 ,主觀上自有過失。至原告主張無從知悉行人動向云云。然 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原告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 穿越道前,行人已站在該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上,往來 車方向張望,依一般駕駛經驗應可判斷行人係在穿越馬路, 只是因該處行經車輛眾多,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是其主 張,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審酌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除就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依其所衍生之交通秩序危害,區分機車(是否1年 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額度 ,實已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 應之處罰,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 此裁罰基準表為裁罰。  2.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復審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並 無個案特殊性,故原處分依裁罰基準表內容予以裁罰,應屬 適法。原告主張裁量基準表不符合授權目的,且原處分有裁 量瑕疵云云,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交-1602-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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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10號 原 告 詹祥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市裁 催字第22-1AP524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 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 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 裁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 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舉發,不服被告 民國113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P52419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 敘明為撤銷原處分之交通裁決撤銷訴訟。經查,原處分於11 3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所陳報之住○○○市○○○路000巷00號2樓 ,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當日寄存於其住所附近之 延壽郵局,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 63頁)。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113年9月 20日起算,末日為113年10月19日,因該日為假日,應順延 至同年月21日。亦即原告應於該日前提出交通裁決訴訟或依 據當時之法令提出相應之訴訟。然原告遲至114年1月24日始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件章可考( 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原 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 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 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 ,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14

TPTA-114-交-310-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23號 原 告 卓明慧 訴訟代理人 蔡耀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T30294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48-C T30296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第48-CT303061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三)、第48-CT30296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 、第48-CT30299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五)、第48-CT303061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六),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至六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4日10時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間(下 稱系爭地點)時,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 院卷第253頁,即關於原處分一之舉發);原告於112年9月2 7日8時48分許將A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時,涉有相同違規行為,遭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本院卷第255、259頁,即關於原處分二、 四之舉發);原告於112年9月28日6時41分許將B機車停放於 系爭地點時,涉有相同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 院卷第261頁,即關於原處分五之舉發);原告於112年9月2 9日7時25分許將A、B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時,涉有相同違規 行為,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院卷第257、263頁,即關於 原處分三、六之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81 、29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321、32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至六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共 計3,600元(本院卷第337、341、345、349、353、357頁) 。原告不服,主張伊停放位置並未影響交通,且系爭地點紅 線內為私人土地,紅線劃設有瑕疵,該處紅線並已於113年1 月29日塗銷,又舉發機關同一員警未事先勸導或事後告知, 在原告不知情況下於4天內連續舉發,實屬擾民,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一至六(本院卷第9至1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 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43至248頁) 。 三、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 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 8條所明定。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所為之舉發,除應符合 有關交通法規外,亦須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規範。 (二)次按,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下稱系 爭作業程序)規定: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二)駕駛 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下稱標示單,即俗稱之白單)。(3)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 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 三、結果處置:……2.逕行舉發案件:(1)舉發人員:A.返所 (隊)後沖洗相片。……。C.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即俗稱之紅單)。D.將通知單連 同採證相片,陳報交通業務單位移送處罰機關。(2)分局或 交通隊業務人員:A.審核無誤後,入案以掛號郵寄被通知人 。B.移送聯移送處罰機關。……」據上,舉發機關取締違規停 車,若駕駛人不在場而逕行舉發,逕行舉發之程序包括:照 相、填寫標示單、將標示單留置於違規車輛上、填製通知單 掛號郵寄被通知人及移送處罰機關等,有一未完成,即難謂 完成逕行舉發程序(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系爭作業程序之性質核屬作業性行政規則,對舉發機關具 有拘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1條規定),且行之 有年,亦形成人民相當之信賴。舉發機關如有未依系爭作業 程序填寫標示單、將標示單留置於違規車輛上,其逕行舉發 程序並未完備而有瑕疵,應依個案事實審酌其瑕疵是否足以 認為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有悖,如是 ,處罰機關即不得依據該違法之舉發對人民為處罰。 (三)另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否屬於受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 (不論公有或私有),因涉及「供公眾通行」法條構成要件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個案上可能難為人民一望即知 。就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 則)有關標線設置位置應距離道路邊緣多遠之規範,即可供 人民作為具體輔助判斷標準,以該標線位置反推出道路邊緣 (即道路範圍)位於何處。標線劃設機關比人民專業,其經 各種工具確認道路邊緣,再據以劃設標線,在個案路面是否 符合「供公眾通行」要件不明確的前提下,自足作為人民信 賴基礎,以供人民判斷道路邊緣位於何處,如人民據此判斷 其停車位置不在道路範圍,縱使最後經各種工具確認該處仍 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也不能認為人民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 失。系爭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 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 分。」,乃有關禁止臨時停車線設置位置之規範,在無緣石 之道路,係以距路面邊緣30公分為度劃設之,是原則上距離 禁止臨時停車線外側30公分內的範圍,屬於道路範圍並無疑 問,30公分外的範圍,除非客觀上明顯可得認知仍屬供公眾 通行之區域,否則人民可信賴非屬道路範圍,人民於該處停 車,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本院並非認為禁止臨時停車線 內、外側只有30公分內的範圍禁止臨時停車,重點在前述道 路範圍之判斷人民可能因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位置而無 故意或過失)。又系爭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 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 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 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道路上畫有路面邊線者,路面邊線以內者為車道,以外 者固非車道,但是否仍為道路,尚需判斷路面邊線是屬於「 路肩」還是「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如為後者,原則可認 在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已非道路;如為前者,路面邊線外的範 圍屬於路肩,仍為道路之一部分,只是一般道路之路肩使用 方式,解釋上可作行人通行、慢車行駛、在法無其他限制情 形下停車等之使用(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 9404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1、系爭地點為當地居民住家前之未劃設車道線之巷 道,並非車水馬龍之道路,柏油路面之路邊同時劃設白色及 紅色實線,白實線明顯較紅實線為寬,核屬路面邊線,該路 面邊線外側復有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臨時停 車線外側則尚有部分為柏油路面,再往外側則係水溝蓋及住 家門前之水泥或磁磚鋪面(每個住家門前的狀況不一,有的 是斜坡狀,有的是階梯狀並放置鐵板橫跨過水溝蓋,水溝蓋 上並有放置招牌或推車等而難以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本院 卷第325至335頁);2、系爭地點嗣經標線劃設機關確認而 取消禁止臨時停車線(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可知於系爭地點停車對交通之影響不大,否則標線劃 設機關不會取消禁止臨時停車線;3、原告雖於上開時、地 有停放A、B機車之事實(本院卷第325至335頁),但舉發機 關自承其所為6次舉發,均無依系爭作業程序填寫標示單、 將標示單留置於A、B機車上(本院卷第403頁);4、依舉發 通知單之記載,6次舉發均係同一位員警所為,且從舉發通 知單所載之原告地址可知原告就是將A、B機車停放在自家門 前(本院卷第253至263頁);5、6次舉發之通知單,是在11 2年10月2日後始依序送達給原告(本院卷第265至275頁), 亦即原告在112年9月29日前遭連續6次舉發前,都不知舉發 機關有為舉發。 (五)本院認為,系爭地點之停車對交通影響有限,舉發機關同一 位員警卻於112年9月24日至9月29日期間,連續為6次逕行舉 發,且連續6次違反系爭作業程序,未填寫標示單、將標示 單留置於A、B機車上,致原告無從即時知悉,以避免後續違 規停車之舉發發生,舉發機關違反系爭作業程序之情節已非 輕微。舉發機關為交通違規舉發,是為落實道交條例第1條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 法目的,如第1次逕行舉發時,即有依系爭作業程序填寫標 示單、將標示單留置於原告車輛上,可使原告即時知悉,不 再於該處停車,能更有效、快速落實立法目的,也對原告侵 害較小(系爭地點即為原告住處而為舉發機關所知悉,舉發 機關也可當場敲門告知,並依系爭作業程序當場舉發讓原告 即時知悉,但其亦未如此)。但舉發機關卻選擇連續6次違 反系爭作業程序而逕行舉發,此非較快速有效之方法,且非 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實已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 第8條規定。 (六)再就第1次逕行舉發而言,查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25頁) ,A機車停放在路面邊線(白實線)外側的區域,大部分車 身是位於水溝蓋及住家門前範圍,僅一小部分車尾超出水溝 蓋有進入柏油路面,但與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仍有相 當距離。又採證照片看不出A機車是否有在紅實線外側的30 公分內,經本院曉諭,被告及舉發機關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並 主張有在30公分內(本院卷第376、415頁),自難認A機車 有停在紅實線外側的30公分內。是依上開白、紅實線的位置 ,原告是可合理認知其停放位置並非道路範圍。且系爭地點 之情狀如上所述,A機車大部分車身停放之水溝蓋位置,係 排水之用,且不易通行,又在住家門前,多為住家個人所私 用,客觀上難以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難為一般人可知屬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依上說明,原告將A機車停放該處, 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亦不應處罰。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一至六均與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一至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14

TPTA-112-交-2623-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6號 原 告 謝昊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9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時51分許,行經暖暖區台62線 11K-280(西向)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 於113年2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基 警交字第RY0A10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113年7月31日依查證 結果及原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94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l13年8月2日 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事務管轄,應歸屬交通部公路局依 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交通部公 路局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並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法定程序,將其依處 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裁處權限委託予被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1條辦理。是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自屬未經授權而違背 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而為無效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備位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l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 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略以,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再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經查系爭車輛車籍地為新 北市三重區,且本案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故本案違規之裁處機關為被告權管業務範圍,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 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 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 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 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 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 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 、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 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 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5號 、97年度判字第1號、106年度判字第47號、108年度判字第8 2號、第35號判決參照)。  ⒉查新北市交通違規裁決業務,原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辦理,後因應新北市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新北 市政府遂依據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之業務授權規定,於101 年10月24日以北府法規字第1012694507號令發布施行「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規程」,並於101年12月5日成立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故有關新北市之交通裁決業務 ,已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承接,合先敘明。再按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 :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 地處罰機關處理」,查系爭車輛之車籍地為新北市三重區, 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是依上開規定,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自應 移送新北市交通裁決業務單位即被告管轄,故原處分之作成 應屬被告之管轄權限無誤,自無管轄錯誤之瑕疵,另參以原 處分無符合上開規定其他各款無效事由之情形,亦無其他重 大明顯之瑕疵,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故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處分無效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原告訴請原處分撤銷部分為不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處分於113年8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經東煒欽品管理委員 會及陳坤德分別蓋用圓戳章及私章,而以應受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身分收受原處分,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4頁)。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合法 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 ,於113年9月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9 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 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足認 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 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14

TPTA-113-交-2666-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76號 原 告 潘姿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 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者,若有未載明訴訟標的暨未檢附裁決書之情形,經 行政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訟。 二、經查:   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於起訴狀載明欲訴 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文 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77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且被告亦尚未就原告所指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第ZBA566648號、第ZBA566649號) 作成裁決處分,此亦有被告114年3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1140 01564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 )在卷足憑,是原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14

TPTA-113-交-3776-20250314-2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旗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旗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頁、第6至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指定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 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 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 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領有小型車 駕駛執照,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新竹縣○○○○○○○○○道路○○○○○○○○○○○○○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6、22、56頁) 附卷可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 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顯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 ,未顧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生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然被告於偵 查程序時係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無故未到庭,難認其有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依上 開說明,本案就此部分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且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陳建安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被   告 邱旗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旗峻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5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工三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工三路與保泰五路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減速貿然直行,適陳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泰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建安人車倒地,陳建安因 而受有左側肩膀、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旗峻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建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 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 自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 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SCDM-113-原交簡-46-2025031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成傑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1段與延平路1段401巷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往右偏駛後直行,適有林峻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延平路1段401巷口右轉駛入延平路1 段,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峻宇受有右膝鈍挫傷併韌帶受 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胛、右膝、右手手指挫傷、 右踝擦傷等傷害。嗣因陳成傑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 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峻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成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峻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  ㈤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4日診 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3 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復因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注意義務而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 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屬輕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姓名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2頁),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無視交通安全法規逕行駕車上路,復未能善盡駕駛之注 意義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 (見偵卷第53頁),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卻未見其到場,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成立,難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3-14

SCDM-114-竹交簡-4-202503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雅凱(原名祝銑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85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祝雅凱於民國111年8月16 日上午6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 山區南美街與南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 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 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禮讓左轉彎車輛車先行,即貿 然右轉往南美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溫漢祥亦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往 南祥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左轉進入南美街,一時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3-9節肋骨 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交易-10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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