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頴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頴華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頴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先讓行走在其上之
告訴人林皓暘優先通行,而被告輕忽此規定,肇致本案車禍
發生,對於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造成傷害,嚴重影響
行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卻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不
尊重行人,嚴重破壞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故犯罪
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被告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司負責人、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謝頴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頴華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往春日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與經國路口欲
右轉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之氣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林皓暘步行
橫越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謝頴華之車輛因而碰撞至林
皓暘,林皓暘因此受有右肩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後背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皓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頴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皓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是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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