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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泉益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88號、112年度偵字第17604、17605 、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泉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泉益從民國110年起,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 ,使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極速領域(遊戲角 色匿稱:Orange77」、「唱舞全明星」等遊戲網站,及通訊 軟體LINE(匿稱:奕),結識、聯繫A女(代號AD000-Z0000 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B女(代號BJ000-A 112194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C女(代號BJ000- 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D女(代號BJ 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E女(代 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F女 (代號BJ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G女(代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等女子後,而有下列行為:  ㈠石泉益於110年8月起,聯繫當時僅11歲之A女,基於引誘使兒 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一再拜託、勸誘A女自行 拍攝裸露照片,A女受引誘後,於110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5 日,自行拍攝大腿、僅著內褲之大腿內側等猥褻數位照片, 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㈡石泉益於111年6月起,聯繫當時年僅15歲之B女,基於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 為由,勸誘B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B女受引誘後,於111 年6月5日17時許、同年6月30日21時許、同年10月30日17時5 2分、21時25分許,自行拍攝全身裸體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 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㈢石泉益於111年1月間,聯繫當時年僅11歲之C女,基於引誘使 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贈送遊戲點數為由, 勸誘C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C女受引誘後,於111年1月12 日20時15分許起,自行拍攝全身裸體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 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㈣石泉益於110年7月25日起,聯繫當時年僅13歲之D女,基於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以 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為由,勸誘D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D 女受引誘後,於111年2月27日17時21分許、同年3月27日15 時34分許起、同年3月28日17時35分許起、同年5月23日20時 26分許起,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 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㈤石泉益於111年6月間,聯繫年僅15歲之E女,基於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提議互相交換私密照片,並 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為由,勸誘E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E 女受引誘後,於111年6月20日23時46分許,自行拍攝裸露胸 部之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㈥石泉益於110年5月9日0時許,聯繫年僅10歲之F女,基於引誘 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一再拜託、勸誘F女 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F女受引誘後,於同日23時53分許起 ,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 泉益觀看。  ㈦石泉益於111年3月13日20時許 ,以LINE聯繫年僅17歲之G女 ,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自己先 傳裸照給看為由,勸誘G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G女受引誘 後,於111年3月13日23時53分許起,自行拍攝裸露大腿、下 半身軀、臀部與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 泉益觀看。 二、石泉益知悉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11年7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立 方汽車旅館,徵得B女同意,撫摸B女胸部、生殖器,並以陰 莖插入B女陰道,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其行動電話拍 攝其與B女性交過程之數位影片。 三、嗣A女之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據報循線至石泉益上址 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用於聯繫上揭女子、拍攝性交數位 影片、接收猥褻數位照片之行動電話1支,和儲存猥褻、性 交數位檔案之電腦主機1台,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石泉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泉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警詢 、A女之母、B女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來 源包含:上述勘察報告匯出資料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 片)、上述性交數位影像之擷圖及猥褻數位照片、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其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定義,將 修正前「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濃縮為「性影像」,以避免羅列種類掛一漏萬,法 定刑則無變動。  ㈡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 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除犯罪行為客體概念配合刑法「性影像」定義 調整文字(如前述)外,法定刑上限由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1 0年。  ㈢同法條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9日生效施 行,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並明定 第1項罰金下限為10萬元,其餘法定刑則未變動。   ㈣歷次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 高,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故本案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是 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謂「引誘」 ,是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所 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 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者,前述112年2月15日之修正,雖將「自行 拍攝」列入法條文字,但立法意旨言明,修正前上揭實務定 見,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 行為」,雖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但為臻明確,仍將「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出來。因此,該次 修正並不意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引誘諸被害人自行拍攝 猥褻影像,不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罪。 三、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未明文規定兒童及少年之 年齡,惟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2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不區分性別。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亦應同此解。 四、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引誘被害人自行數次拍攝猥褻數位照片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是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對象、時地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論分論併罰。 五、被告引誘本案諸被害人拍攝猥褻照片(諸被害人拍攝後傳給 被告,由被告持其行動電話接收)、以及拍攝被害人B女性 交之影片(被告持其行動電話拍攝),均是以電子設備為之 ,亦即,持之感應光影音轉換為無形的電子訊號,而得以透 過網路傳輸或儲存於電子設備,並非拍攝實體照片、影片、 影帶,故應屬條文所指製造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檢察官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引被告觸犯條項,雖然正確, 惟誤引述修正後之條文文字「性影像」、或謂「拍攝性影像 」,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D女、E 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願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噹 刑事責任,被告並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 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 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即被害人D女、E女之部分,俱減 輕其刑。至於其餘被害人,因被告迄未獲諒解,辯護人請求 悉依上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是成年人,明知本案諸被害人未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 ,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社會保護之階段,竟為 一己之私慾,潛伏在網路世界,伺機結識幼齡女子,勸誘被 害人自行拍攝猥褻照片供其觀覽、或是約出未滿16歲之B女 至旅館性交並拍攝過程,就單一被害人所取得之數位相片、 影片之檔案個數,不乏不只1個者,而且被害人越年幼者, 被告的可責性就越高,另外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同時構成兩 項罪名,罪質增重。被告行為,使被害人等及其家長承受擔 心私密照片影像外流的壓力,對於她們的身心發展實有不良 影響,所為甚值非難,然而尚無證據顯示這些電子訊號有外 流跡象,儲存設備均經查扣在案,擴散風險獲得控制。至於 辯護意旨所謂被告並未施以強暴手段、未販賣營利等語,然 而這些情狀,是其他法定刑更重的獨立罪名的構成要件,本 件如果有這些狀況,自然會構成其他更重罪名,沒有這些狀 況而構成本件之罪,乃屬當然,並非特異、顯著的從輕量刑 因子。  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與其中兩位被害人及其等之法代理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履行完畢,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惟迄未獲其餘被害人及彼等法定代理人之諒解。被告本 案以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整體時間跨距 頗長,素行是否可稱良好,未可一概而論。  ㈢另為明瞭被告之家庭背景、身心狀況及犯案動機,本院囑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詳本院 卷第139-149頁),結果略以:被告高職肄業,自幼由母親 獨力撫養,父親不曾協助、支持(另可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父親欄空白),家庭經濟狀況較為清寒,被告目前在麵粉 工廠長期穩定就業多年,負責機台維修控制,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每月給母親7千元,雖然被告自國中起成績 逐漸低下,但智力並無低下現象,認知功能尚在同齡成人的 一般範圍內,被告無明顯戀童徵象,可排除有戀童症問題, 未檢測出特定的性心理障礙,性侵再犯可能性相對不高,屬 中低危險性,推斷有輕鬱症、適應障礙併焦慮憂鬱,應是因 情緒低落、社交退縮、偏好網路互動,傾向尋找相對易操弄 的對象,故容易以未成年女性為對象,被告對於男女朋友的 自我認定標準,較片面且未盡成熟,宜持續於精神科追蹤以 改善負面情緒,接受心理治療、認知輔導,以改善社交功能 ,將其親密關係互動對象移轉至較合宜的成年女性等情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諸罪,行為態樣類似、時間間隔不長, 概為侵害未成年人性別隱私自主法益,罪質雷同,惟涉及不 同被害人,各次犯行仍有相當獨立性,尤其網路普及、未成 年人使用頻繁之現今,對於社會治安仍有衝擊等事項,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已歷數次修正,應適用下列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繫、勸誘各被 害人拍攝猥褻照片並接收之,或拍攝與被害人性交過程之工 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亦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準備程序 供稱其將不雅照片自行動電話轉存入主機內等情明確(本院 卷第47頁)。因此,扣案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有雙重 屬性:既是被告取得本案被害人猥褻、性交之數位照片、影 像之電子訊號所在(或謂儲存附著之載體)外,亦屬製造、 重製之工具,故不論是否屬於被告,俱應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以杜外流風險,保護本案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二 石泉益犯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1

CHDM-112-訴-1016-20250121-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騏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及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BH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紫晶彩繪汽車 旅館房間內,未違背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之某 旅館房間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與A女間性交行為 之數位影片電子訊號。  ㈢甲○○係成年人,其明知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屬 於A女個人之秘密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詎其為與A女復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 布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晚上10時51分至59 分許,以通訊軟體Discord、Instagram傳送A女之性影像擷 圖及「沒露臉的傳出去了 妳不是覺得歐美炫耀身材很棒  身材炫耀了 臉還沒而已」等文字訊息予A女及A女斯時之男 友即少年BH000-Z000000000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B男),以此方式向A女及B男恫稱欲外流A女之 性影像,使A女及B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被害人B男之姓名年籍 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 就其等身分之表示均僅記載代號。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 ,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 書證、物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1 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B男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 卷第31至40、47至51、127至130頁),並有通訊軟體訊息截 圖、筆記本翻拍照片、訊息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 113號卷第57至65、77至78、85至113、127至130、141頁) 、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 卷密封袋),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 施行(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即中間法、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中間法並未較 行為時法有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3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應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未經A女之同意,擅自將上開關於A女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性影像擷圖傳送予A女及B男,其對A女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顯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且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例外情形,另被告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造成A女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A女之人格利益,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係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規定處斷,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散布性影像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所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使其 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54、102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為與A女復合,於112年4月25日晚上1 0時51分至59分許,陸續傳送前開性影像之擷圖及恐嚇文字 訊息予A女及B男,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為散布少 年之性影像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本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分則加重後,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6月〉較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高);惟因輕罪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較重罪為高,依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即不得科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 少年之性影像犯行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 54、10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斯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 女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分別係 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 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均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分別對於 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隱私權、內心安全感等法益、對B男之內 心安全感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B男達成和解並賠償B男新臺幣3 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和解書影本),惟因A女無調解意願 ,迄今尚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A 女之母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電話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 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即附表編號2、3)分別係拍攝 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迥異,其透過 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為免 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係存放 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內,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 第6113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0頁),是該行動電話係用 以儲存上開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惟拍攝、製造 、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 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 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 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卷内既無積極證據 足證上開電子訊號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基於周全保護被害 人之立場,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係屬違禁物,尚無 追徵價額問題。  ㈤扣案之筆電1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內並無本案性影像( 見本院卷第110頁),偵查中經員警檢視亦未發現有影片( 見偵字第6113號卷第153頁),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1

MLDM-113-侵訴-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張蕙祐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蘇晉揚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被 告 李光僑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等案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48頁之⒊「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乙○○、甲○○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 院宣告被告乙○○緩刑等語(本院卷五第567-570頁;本院卷六第1 3-14頁、第348頁)」,均應更正為「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乙○○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院宣 告被告乙○○緩刑,另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表明被告 甲○○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甲○○緩刑等語( 本院卷五第567-570頁;本院卷六第13-14頁)」。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48頁之⒊「附表二編號38所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乙○○、甲○○履行調解所示條件 完畢,同意法院宣告被告乙○○緩刑等語(本院卷五第567-57 0頁;本院卷六第13-14頁、第348頁)」,業已引用相關證據 文書之頁數,然上開判決文字內容與文書內容不盡相符,顯 係誤寫,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本院均未未宣告 被告乙○○、甲○○緩刑),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2-訴-2231-20250121-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世魁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 償。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3日,透過線上桌遊軟體「WePlay」結 識代號AW000-Z000000000少年(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下 稱甲 ),其明知甲 係甫滿12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10時41分許,使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暱稱「molin8711」傳送:「愛你」、 「我想看寶寶胸部和臉」等訊息予甲 ,致甲 受此引誘,隨 即在○○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持手機自行拍攝祼 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1張,並使用社群軟體IG傳送予丙○○觀 看。惟丙○○嗣後得知甲 已有男友,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3時57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G 傳送「你下體我外流了」、「你不要以為我真外流你」、「 祝你跟男友99」、「你封鎖吧」、「你有男友就把我封鎖吧 」等訊息予甲 ,致甲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 之姓名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0、6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3、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0755號卷【下稱偵卷】第34-38、54-55頁), 且有被告與甲 之IG對話紀錄截圖、通信紀錄調取聲請單 明細、通聯調閱查閱單、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9、20-21、23-30頁,不公開卷 第47-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 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 ,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與甲 於網路桌遊軟體認識,於聊天過程中引誘甲 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有散布上開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 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 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 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又其為本案犯行時 年僅19歲,年紀尚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與甲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 7-68頁),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 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引 誘甲 自行拍攝性影像,對於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 成負面影響,其後又傳送恐嚇訊息,致甲 心生畏懼,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甲 造成之損害程 度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且其為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和解,堪 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有此補過之舉,是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甲 於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記事項所載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之後違反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  (一)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接收甲 自行拍 攝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01頁),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 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至甲 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 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電子訊號縱經刪除仍有還原 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丙○○應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5日以前各給付甲 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甲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REALME淺紫藍色行動電話1支 2 甲 於113年1月13日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

2025-01-21

SLDM-113-訴-825-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勳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廖家義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32號、第36733號、第36734號、第 36735號、第5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所列之罪名之嫌疑 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未到案,倘若將被告 2人釋放,有與其他未到案共犯勾串或滅證之虞,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衡酌本案 被害人多達數百名,被告更從中謀取不法利益,衡酌本案之 犯罪情節輕重、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追 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性為由,處分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羈押3月。羈 押期限即將於114年2月7日屆滿,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 卷可稽。 三、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就前開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以,被告2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8日起,均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金訴-3810-20250120-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濤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歷次修正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包 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勾串證人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 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 113年12月3日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 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數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 斷,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04年起即涉 嫌為本案經起訴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數多達32人,且多係 利用交友軟體及假照片為其認識被害人之手段,甚至違反其 中5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他人性自主法益及社會秩序甚鉅,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 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若停止羈押後再犯性侵害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 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4年1月16日 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為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他人性自主法益、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不含勾串證人)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2月3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MLDM-113-侵訴-35-2025011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行動硬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代號AB000- 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男),明知甲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 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透過 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甲男聊天,並以贈與虛擬遊戲幣 為由,要求甲男自行拍攝並傳送含有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數位 照片供其觀覽,以此方式引誘甲男,使其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並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將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傳送予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或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警詢、偵訊 中所證(見警卷第3至7頁,偵字8078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 符,並有甲男之兒少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限閱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8289卷第12至15、16 頁)、被告之Facebook社群軟體個人首頁擷圖(見本院卷第 53至57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自拍影片擷圖及照片(見限 閱卷第27至41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業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並自112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 日修正,並自113年8月9日起生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 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1 12年2月15日及113年8月7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2 月15日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 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 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 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 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 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 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 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 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 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 、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 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 ,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 照、猥褻行為之照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 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之記憶體或是記憶 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 於如包括電腦、電視與平版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 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即 應屬於電子訊號無訛。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被 害人提到可以用裸照換虛擬遊戲幣,被害人才拍攝附表所示 之數位影片、數位照片傳送給我等語(見偵字8078卷第29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如果 我拍裸照傳給他,他就會送我虛擬遊戲幣,拍完我就傳送給 他,他再將虛擬遊戲幣的序號傳送給我等語(見偵字8078卷 第12頁)一致,堪信被告係以贈與虛擬遊戲幣為由,要求被 害人自行拍攝附表所示之數位影片、數位照片供其觀覽,以 此方式積極促成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㈢、科刑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本案所犯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罰金300萬元 以下,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犯罪情節 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坦承犯行,且其以Facebook Messe nger通訊軟體一對一傳送訊息之方式遂行本案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復非第三人所能知悉,被告並自述其因心理異常而 實行本案犯罪,現已就醫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心智年齡未臻 成熟,判斷力與性隱私之自主決定能力尚有不足,竟為滿足 個人私慾,引誘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其觀覽 ,其所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造成影響程度非輕,應值非 難;且被告除於本案犯罪期間,另引誘其他被害人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外,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普通;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本案所犯並無推搪閃爍之情形,犯後態度尚佳;以及 被害人之父陳明:我擔心造成孩子的負擔,所以不會參與本 案審理程序,也無和解意願等語,有卷附本院113年3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復酌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手段、取得被害人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量及所生 之危害;兼衡被告陳稱其大學畢業,現有固定工作收入,且 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6 條第6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 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 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 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 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另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扣行動硬碟1個,且該硬碟內存有附 表所示之數位影片、數位照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8289卷 第12至15、16頁)、行動硬碟內資料夾擷圖(見偵字8078卷 第31頁)存卷可考,復依被告自承:被害人傳送給我的檔案 都儲存在該行動硬碟內,沒有存到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頁),足認該行動硬碟即附表所示之數位影片、數位 照片之附著物,且無證據顯示該行動硬碟已滅失,揆諸上開 說明,不問該行動硬碟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少年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卷頁出處 1 甲男全裸之數位影片3份 被害人自拍影片擷圖(見限閱卷第27頁) 2 甲男上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1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29頁) 3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3張、甲男生殖器之數位照片1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31頁) 4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3張、甲男生殖器之數位照片1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33頁) 5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4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35頁) 6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2張、甲男生殖器之數位照片2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37頁) 7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2張、甲男生殖器之數位照片2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39頁) 8 甲男全裸之數位照片2張 被害人自拍照片(見限閱卷第41頁)

2025-01-17

PTDM-113-訴-2-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蘇哲民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6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蘇哲民引 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3罪刑(其中一罪為未遂 犯),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暨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利誘使兒童拍攝猥褻照片,然並 未對外散布,亦未對兒童施以強制力,所為誠屬不該,但相 較與未滿16歲之兒童合意為性交行為,後者嚴重程度更大,   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伊 僅拍攝猥褻照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實屬過重,況伊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係一時失慮 犯下此案,審酌上情,伊本件所為應有可憫恕之情狀,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述明其理由,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並配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 是否相當,資為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自 屬當然。是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若無恣意濫用或顯然失當之 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係保護 法益為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與刑法保障個人性行為之自決自 由的妨害性自主罪章,及維護和性相關之社會倫理善良風俗 的妨害風化罪章等法益有別,且係立法者為避免兒少成為性 影像之拍攝對象,特別規定加以處罰,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自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判決對於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上訴人 ,竟引誘年僅11歲之被害人等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 、影片,嚴重影響其等身心健全發展,並使其等蒙受所拍攝 內容可能遭散布風險之心理壓力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何以 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論斷,於法 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僅係引誘使兒童拍攝猥褻照片等泛 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70-20250116-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已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 而犯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羈押,復於113年9月16日 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於113年11月18日裁 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所載相關證據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已於113年12月2 7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本案尚未確定,衡情被告因知悉判決之刑度非輕,而可預 期其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 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正值青 壯年,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 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加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 :為逃避法律責任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為不實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案發後曾向告訴人要求:「等一下 警察來,妳就說沒事就好」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29頁),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前於112年9月間,因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侵訴字12 號審理中,竟於113年4月25日再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 ,且犯案情節均係以交友軟體結識被害女子後相約見面再進 而為強制猥褻或性交犯行,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211頁),並於審理中陳稱:要發洩、滿足性慾而為本案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90頁),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之虞。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非輕 ,嚴重危及治安,及侵害法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 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 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準此,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 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固願以具保、配戴電子腳鐐、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交出 護照等,聲請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 經詳述如前。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MLDM-113-侵訴-22-2025011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傑 唐裕舜 張家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張昆瑋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友人,而少年代號AB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110年7月 2日從安置機構逃離,原暫居在少年鄭○徽(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住處,嗣因A男於110 年7月中旬某日逃離鄭○徽住處,轉而寄居在甲○○之宿舍。鄭 ○徽得知A男離開其住處後,遂起意欲教訓A男,而於110年7 月26日某時許,委由丙○○代為尋找A男,經丙○○使用不詳社 群軟體臉書帳號邀約A男至臺中市石岡區之某宮廟見面後, 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鄭○ 徽、少年張○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戊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臺中市石岡區, 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抵達現場,A男發現丙○○後,隨即跑步 逃離現場,鄭○徽、張○賓及甲○○下車徒步追趕,丙○○則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將A男 攔下,丙○○、甲○○、鄭○徽及張○賓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悦瑜指示A男上車坐在前開自用小客 車後座中間,鄭○徽、甲○○則分坐在A男兩旁,張○賓亦坐在 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甲○○抓住A男手部避免其逃跑, 丙○○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A男載往苗栗縣通霄鎮新埔路 之嶺頂停車場,而以此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剝奪A男之行動 自由。前往途中,丙○○電聯其友人丁○○(所涉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到場協助,丁○○再通知乙○○、庚○○及己○○陪 同到場。丙○○於同日21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苗栗 縣通霄鎮新埔路之嶺頂停車場,庚○○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丁○○、乙○○到場,己○○亦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後,乙○○、庚 ○○、己○○、丙○○、丁○○及鄭○徽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 別以徒手、腳踹及使用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毆打A男 之臉部、四肢、身體等部位,致其受有左臉擦傷、右側上臂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 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1公分等傷害,嗣A男因 不堪丙○○等人之毆打,趁丙○○等人未注意之際,跳下山坡逃 跑,並於110年7月2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嗣A 男於110年8月5日向警方報案後,警方於110年12月16日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丙○○到案,並當場扣 得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 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 規定,對於A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男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庚○○、己○○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就案發時被告庚○○、己○○ 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於警 詢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已顯有歧異,而本院審酌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之警詢證述過程,員警係採一問 一答之方式進行,復參諸警詢過程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於 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遭受其他外力干擾之 情形,且其等警詢筆錄之記載亦均條理清楚,並經其等於詢 問完畢後,核對內容無訛始簽名及捺印,亦查無有何遭員警 不正取供之情事,且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應較為清楚、深刻,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又 其等於警詢中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庚○○、己○○,較少來自與被 告庚○○、己○○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具有證明被告庚○○、己○○被 訴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規定,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庚○○、己○○被訴 犯罪事實部分,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庚○○、己○○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 證述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而就案發時被告庚○○ 、己○○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與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傳聞例外規定不符,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 中之證述就被告庚○○、己○○被訴犯罪事實部分,應無證據能 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 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 785號卷【下稱他卷】第345至357、417至422、495至504、5 31至541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 第303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第247至261 頁、他卷第65至67、93至102、141至150、187至194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下稱偵卷】第1 3至29、41至44、89至98、109至111、143至147頁、本院卷㈠ 第314至332、388至443頁及本院卷㈡第190至203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庚○○、己○○、證人即共犯鄭○徽、張○賓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95至206、241至246、 255至264、299至303、307至313、339至342、425至433、53 1至541、543至551、573至577頁)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監錄系統採證照片(見他卷 第13至15、163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行紀錄及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卷第19至25頁)、案發現場 照片(見他卷第177至181、287、2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 53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 資料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乙○○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庚○○、己○○部分:   訊據被告庚○○、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皆辯稱:案 發時我沒有毆打A男,我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云云;被告庚○ ○、己○○之辯護人則均為其等辯稱:案發時被告庚○○、己○○ 均無毆打A男,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案發時其等確有毆打A 男云云。經查:  ⒈被告庚○○、己○○於案發時均有至案發現場;A男遭毆打後之11 0年7月28日,其有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經診斷受 有左臉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 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 1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庚○○、己○○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93 至102頁、偵卷第143至147頁及本院卷㈠第388至443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見他卷第141至150、187至194頁及偵卷第13至29、41至44、 89至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乙○○、證人即共 犯鄭○徽、張○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41至246、 299至303、417至422、531至541、573至577頁)均相符合,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77至181、287、288頁)、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等 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庚○○、己○○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時我有遭 到被告庚○○、己○○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及本院卷㈠第39 8至401、418至420、425、427、428、435、43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庚○○、己○○有毆 打A男,且毆打A男所使用的高爾夫球桿 及空氣槍(BB彈) 是從被告庚○○的車上拿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時被告庚○○有毆打A 男等語(見他卷第148、193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 A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相互吻合,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 ○○與被告庚○○、己○○並無何糾紛仇隙,衡情實無故設虛詞攀 誣構陷被告庚○○、己○○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 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認其於案發時有遭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七(即被告己○○)、編號十(即被告庚○○)毆打(見偵卷 第145頁),有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 113至117、123至127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於案發時並未遭到甲○○、張○ 賓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及本院卷㈠第400頁),是倘若 案發時被告庚○○、己○○確未毆打A男,A男實無特別指認其等 之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案發前我在通霄橋下就曾遭到鄭○徽及其友人毆打等語(見 他卷第98頁及本院卷㈠第395、396頁),而此情亦為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甲○○、乙○○、證人即共犯張○賓、證人戊○○ 所承認(見他卷第146、147、300、419、537、538頁及偵卷 第19、20、93、94頁),準此,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上開所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中先 供稱:案發時我是為了要看熱鬧,才會到案發現場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06、307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卻又供稱: 我不清楚案發現場有何熱鬧的東西可以看,我到案發現場後 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08頁),然 被告庚○○、己○○既係為了看熱鬧而特地花費勞力、時間及費 用開車前往案發現場,豈有到達現場後卻一直待在車上而不 下車之理,足見被告庚○○、己○○上開所述,顯然避重就輕, 並與事理常情相悖,委無足採,綜參上情,足徵案發時被告 庚○○、己○○確有毆打A男。  ⑵至於就案發時被告庚○○、己○○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我忘記了、 現在沒印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323至325、 331頁及本院卷㈡第199、202、203頁),核與其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顯有歧異,然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及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較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衡情記憶應較 為清晰、深刻,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 較低,應較具憑信性,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 ,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113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雖當庭將同案 被告丁○○誤認為被告庚○○,惟此次開庭距離案發時點(即11 0年7月26日)已長達逾2年10月之久,衡以一般人之記憶本 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何況證人即告訴人A男與被告 庚○○於案發前根本就不認識,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上 開庭期時將同案被告丁○○誤認為被告庚○○,此應屬正常、合 理之現象,而與事理常情無違,不足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 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4人行為時,刑法既 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 屬 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 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 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 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與丙○○、鄭○徽、張○賓自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起至21時許 止,以非法方法控制A男之行動自由,使其坐車前往嶺頂停 車場,足認被告甲○○等人所為,已將A男置於其等實力支配 下,使A男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到相當期間,而非僅係對於A 男為瞬間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核被告乙○○、庚○○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81頁),無礙 被告甲○○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丙○○ 、鄭○徽、張○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己○○與丙 ○○、丁○○、鄭○徽就上開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己○○與丙○○、丁○○、 鄭○徽分別以徒手、腳踹及使用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 毆打A男之臉部、四肢、身體等部位,致其受有左臉擦傷、 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1公分等傷害 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雖與少年鄭○徽、張○賓共同對少年A男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以及被告乙○○、庚○○、己○○雖與少年鄭○徽共 同對少年A男為傷害犯行,惟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時(即110 年7月26日)均未滿20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1至23、27至29頁)在卷可 考,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 成年)均尚未成年,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成年人」,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少年A男 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致其受有上開多處 傷害,且A男係遭被告4人脅迫強行將其載至山上後毆打,A 男人單勢薄、孤立無援,地點又係其無法求救之山上,A男 內心所承受之恐懼及痛苦甚大,對A男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之影響亦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甲○○、乙○○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庚○○、己○○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A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4人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甲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負責吊料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乙○○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公司工作、日薪約1,700 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庚○○自陳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安全工安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公 司工作、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㈡第3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 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乙○○、庚○○、 己○○毆打A男所用之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均未據扣 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乙○○、庚○○、己○○所有,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張永政、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CDM-111-訴-139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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