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商業會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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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49號 113年度聲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宜諠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佰英 聲 請 人 黃惠菁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陳秀平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2年度 重訴字第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被告陳秀平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 請人宜諠科技有限公司聲請發還「(一)110年度帳簿憑證 及有關文據、各類所得申報書;(二)110年度營業稅申報 書、統一發票及購買證;(三)110年度盈餘分配、相關股 東會決議文件;(四)110年度各類成本表」,經核應為經 搜索查扣110年(1-10月)進項憑證及銷項發票1批等物;聲 請人黃惠菁則聲請發還經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業 據聲請人宜諠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秀平、聲請 人黃惠菁均於警詢時述明在卷(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109頁 至第123頁;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339頁至第347頁、第373頁 至第375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2234 6號警移送卷㈠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審重 訴卷第17頁至第24頁;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407頁至第409頁 、第411頁至第412頁、審重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 第33頁)。被告陳秀平、陳詠誼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就被告林伯超、禹珍珠部分 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惟 就被告陳秀平、陳詠誼部分,刻正審理中,前開扣案物有留 作證據之必要,是否為被告2人所涉犯罪使用之物等節,仍 待本院審理及調查始得認定,尚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院 審酌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前 開扣案物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 押物,自難准許,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預付儲值卡 7箱(3萬3251張) 2 現金 新臺幣72萬9400元 3 進貨單 1批 4 OPPO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6 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7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聲請狀誤載為0本)

2024-12-20

PCDM-112-聲-4249-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49號 113年度聲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宜諠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佰英 聲 請 人 黃惠菁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陳秀平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2年度 重訴字第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被告陳秀平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 請人宜諠科技有限公司聲請發還「(一)110年度帳簿憑證 及有關文據、各類所得申報書;(二)110年度營業稅申報 書、統一發票及購買證;(三)110年度盈餘分配、相關股 東會決議文件;(四)110年度各類成本表」,經核應為經 搜索查扣110年(1-10月)進項憑證及銷項發票1批等物;聲 請人黃惠菁則聲請發還經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業 據聲請人宜諠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秀平、聲請 人黃惠菁均於警詢時述明在卷(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109頁 至第123頁;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339頁至第347頁、第373頁 至第375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2234 6號警移送卷㈠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審重 訴卷第17頁至第24頁;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407頁至第409頁 、第411頁至第412頁、審重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 第33頁)。被告陳秀平、陳詠誼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就被告林伯超、禹珍珠部分 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惟 就被告陳秀平、陳詠誼部分,刻正審理中,前開扣案物有留 作證據之必要,是否為被告2人所涉犯罪使用之物等節,仍 待本院審理及調查始得認定,尚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院 審酌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前 開扣案物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 押物,自難准許,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預付儲值卡 7箱(3萬3251張) 2 現金 新臺幣72萬9400元 3 進貨單 1批 4 OPPO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6 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7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聲請狀誤載為0本)

2024-12-20

PCDM-113-聲-4446-20241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品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品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品鳳因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 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 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 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07號、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執聲卷第2頁)附卷可憑,自仍有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備具繕本,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 示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可非 難性,並參酌本院視訊訊問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願意合併定刑,沒有其他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均亦不得易科罰金 ,故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執行抵扣問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10日 107年7月至107年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05日 113年0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07日 113年08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7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1號

2024-12-19

KLDM-113-聲-110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於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29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施於 準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 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清茂、鍾 亮堂及安新建經公司,於被告所涉犯行均有利害關係,證言 或函覆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被告以承緯公司名 義虛開發票,幫助附表二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金額高達新 台幣數百萬元,均未見被告或相關營業人提出相對應之金流 資料佐證。原審僅憑證人陳清茂、鍾亮堂之證言及安新建經 公司、欣翰建設公司函文,未有其他客觀證據互相補強,即 判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認事用法顯有瑕疵。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承緯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幫助附表二各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則傳喚/函詢承緯公司開立發票之相對人即 證人陳清茂、鍾亮堂及安新建經公司、欣翰建設公司,調查 開立發票之原因與事實,核屬當然。證人陳清茂、鍾亮堂於 原審均具結證言,檢察官並未舉證所指證人之陳述有何虛偽 不實,難認原審此等調查證據程序違法或不當。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的義務。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或 相關營業人應提出相對應之金流資料佐證陳清茂、鍾亮堂之 證言及安新建經公司、欣翰建設公司之函文屬實,顯然對於 舉證責任有所誤會。 (三)證人蘇雪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鈐蔚實業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於本院明確證述承緯公司確實有施作裝潢工程,鈐 蔚實業有限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並收取發票(本院卷二第23至 27頁)。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函詢之證據調查結果,均未得有 對被告不利的事證(本院卷一第143至373頁)。綜上,檢察官 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無罪部分 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施於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於準無罪。   事 實 一、李俊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由李俊鋒於民國102年1月7日至103年10月13日之 期間,擔任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緯承貿 易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承緯貿易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該公司現已更名為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緯公司 )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 李俊鋒領用承緯公司之統一發票,「小葉」則以承緯公司之 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0,4 50,968元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 之營業人,供該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稅額,以 此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前揭營業人逃漏稅額共825,31 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李俊鋒與檢察官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 、第134頁),並有承緯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 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828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2 1030號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本院109年度 審原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暨相 關資料、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臺北國稅局調查函、談話 記錄用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去路)明 細、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進口報 單總細項資料、統一發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承緯公司涉案人分別所屬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明 細表等在卷可參(見他2584卷一第3至23頁、第31至91頁、 第100頁至106頁、第124頁、第131頁、第269至337頁、第37 7至397頁;他2584卷二第51至68頁、第101至110頁、第297 至316頁、第323頁、第333頁、第471至475頁、第503至517 頁),足認被告李俊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鋒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俊鋒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俊鋒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李 俊鋒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起訴書所載之論罪法條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李俊鋒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發票經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抵所得稅,被告 李俊鋒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鋒與「小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俊鋒以同一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 ,行為模式亦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以同一公司 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以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成立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而被告李俊 鋒以同一公司名義接續虛偽開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使 其他營業人得藉以報稅而逃漏稅捐,其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李俊鋒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報稅之行為,同時 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鋒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竟為獲得報酬而答應「小葉」擔任承緯公司登記 負責人,並任由「小葉」以承緯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以此虛開統一 發票之方式幫助前揭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 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屬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衡酌其虛開發票之金額、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被告李俊鋒所陳,其成為承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是因「小葉」以3,000元為報酬要其提供身分證件並簽幾份 文件,其嗣於108年間陸續接到地檢署、法院的案件通知函 ,有不同公司的另案已經結掉了(見他2584卷一第124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併參被告李俊鋒之類似前案(本院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堪認被告李俊鋒就其應「小葉 」要求而擔任數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事,所獲得報酬為3, 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惟此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即本院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判決宣告沒收(已確定),若本案再予 沒收或追徵被告李俊鋒之犯罪所得,可能因執行名義之競合 導致過量之執行,足以造成被告李俊鋒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 ,有過苛之虞,從而,被告李俊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另 諭知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於準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 之期間,擔任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現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之承緯公司負責人。被告施於 準明知承緯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票內,並以承緯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 額為4,952,381元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之銷 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合計逃漏營業稅共211,61 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於準涉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無非 係以被告李俊鋒、施於準於偵查中之供述、承緯公司設立登 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 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8284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 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承緯公司涉案人分別所屬 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878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於準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之 期間擔任承緯公司負責人,然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辯稱:我們都有交易事實,確實有工作才開發票,都有付 款的動作,鈐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鈐蔚公司)、野蠻兄弟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野蠻兄弟公司)的裝潢是我做的,我有 朋友在高雄做防火建材,我兒子要做野蠻兄弟時,想說要防 火建材,我就找工人找建料來幫我做,我當時是用承緯公司 名義找工人備料來裝潢,是我們自己畫圖做室內設計,找工 人來做;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 不是我承接的,是103年的前任負責人即被告李俊鋒時的業 務「阿義」去接的,「阿義」要跟安新建經公司申請尾款, 叫我開發票給安新建經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於準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之期間擔任承緯 公司負責人,且於此期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等情,業據被告施於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158頁),並有上開承緯公司 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附表二編號5所 示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他2584卷一第340頁、本院訴字卷 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鍾亮堂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確實有施作野蠻兄弟的工程,我與 被告施於準是認識幾十年的朋友,我自己沒有裝潢公司,是 因為老朋友即被告施於準拜託,我有認識相關配合的工程, 就叫來工地幫忙,叫一些木工師傅和招牌、水電做室內裝修 ,施工的人和水電師傅有的是我朋友介紹他朋友,當時材料 是被告施於準提供,我們幫他施工;陸陸續續做一個段落一 個段落,我沒辦法記誰有進來,這種通常水電就3、5人在做 ,木工是3、4個,卷附之野蠻兄弟完工照片是我們當時施作 的情形;我們做工一定有工資,我們都是打零工的,沒有開 發票給被告施於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並有野蠻兄弟公司之工程完成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55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施於準確有準備材料並找 人施作野蠻兄弟公司室內裝修工程,是被告施於準辯稱承緯 公司確實有承作野蠻兄弟公司室內裝修,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統一發票之開立並非虛開等節,堪可採信。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陳清茂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施於準有請我們去臺北市五條通 街85巷那裡找工人來裝潢,就是認識的朋友來幫忙,介紹會 做水電的朋友幫忙處理,看是什麼工班,水電是2個,木工 是3、4個,材料是被告施於準買的,買材料我們都沒有經手 ,是被告施於準提供材料到現場給我們,我們是打零工的, 都沒有自己的公司,我們領做1天算1天的工錢,由被告施於 準發薪水給我們,都是10天拿1次薪水,是拿現金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38頁至第140頁),並有鈐蔚公司之工程完成 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至第91頁),足 認被告施於準確有準備材料並找人施作鈐蔚公司室內裝修工 程,是被告施於準辯稱承緯公司確實有承作鈐蔚公司室內裝 修,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虛開等節,亦屬 可採。  ㈣另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經本院函詢安 新建經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承緯公司開立發票原因似是 本公司受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翰建設公司)委任 辦理代收代付業務等語,並提供該公司與欣翰建設公司之委 任契約書為憑,有安新建經公司112年5月9日112安新字第17 號函暨所附委任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 77頁)。本院再向欣翰建設公司函詢前開發票開立緣由,經 欣翰建設公司函覆略以:前開發票應係本公司投資興建「士 林官邸建案」,於取得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104年5月18日 )後之收尾零星工程(包括部分施工不良拆除、整修…等) ,部份係委請安新建經公司代為處理,並於修繕完畢後由安 新建經公司開立發票向本公司請款;有關貴院來函所詢相關 發票,經本公司洽詢安新建經,該發票係屬前述收尾零星工 程之施作工程公司所開立發票等語,有欣翰建設公司112年6 月16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足認 承緯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原因,係因 承緯公司於施作上揭欣翰建設公司之收尾零星工程後,開立 統一發票向當時與欣翰建設公司有委任關係之安新建經公司 請款。則承緯公司既實際上有施作工程方開立發票向安新建 經公司請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即非虛開,堪 可認定。  ㈤據上,被告施於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有施作工 程方開立發票請款等情,應為可採,則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 票即非無實際交易而虛偽開立,自不能認被告施於準構成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施於準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 稽徵法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施於準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施於準犯罪,應為被告施於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陳立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 編號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新臺幣) 1 波格有限公司 102年7月 1 769,300 38,465 2 102年7月 1 478,800 23,940 3 102年7月 1 803,600 40,180 4 102年8月 1 638,400 31,920 5 102年8月 1 810,600 40,530 6 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1 417,085 20,854 7 102年3月 1 374,355 18,718 8 102年5月 1 482,570 24,129 9 102年5月 1 264,830 13,242 10 102年5月 1 640,520 32,026 11 102年6月 1 362,318 18,116 12 102年8月 1 783,816 39,191 13 103年3月 1 385,485 19,274 14 103年3月 1 405,850 20,293 15 103年3月 1 415,854 20,793 16 103年3月 1 221,814 11,091 17 103年3月 1 498,508 24,925 18 103年4月 1 601,058 30,053 19 103年4月 1 305,848 15,292 20 103年4月 1 334,855 16,743 21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 1 450,000 22,500 22 102年9月 1 450,000 22,500 23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3年1月 1 485,726 24,286 24 103年1月 1 405,275 20,264 25 103年1月 1 424,448 21,222 26 103年1月 1 446,258 22,313 27 103年2月 1 560,611 28,031 28 虎威運通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虎威通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102年9月 1 373,505 18,675 29 102年9月 1 250,354 12,518 30 102年9月 1 101,500 5,075 31 102年10月 1 523,939 26,197 32 102年10月 1 168,700 8,435 33 102年10月 1 628,821 31,441 34 102年10月 1 704,759 35,238(起訴書誤載為25,238,應予更正) 35 102年10月 1 536,971 26,849 36 嵩雲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應予更正) 1 240,365 12,018 (未申報) 37 10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應予更正) 1 323,250 16,163 (未申報) 38 103年5月 1 464,500 23,225 (未申報)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1,425,應予更正) 39 103年5月 1 428,500 21,425 (未申報)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3,225,應予更正) 40 103年5月 1 510,000 25,500 (未申報) 41 103年5月 1 580,000 29,000 (未申報) 42 103年6月 1 553,000 27,650 (未申報) 43 103年6月 1 507,000 25,350 (未申報) 44 103年7月 1 125,800 6,290 (未申報) 45 103年8月 1 212,220 10,611 (未申報) 合計 45 20,450,968 825,319 備註: 編號36至45之進項憑證未經申報,故未記入扣抵稅額合計數。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 (新臺幣) 1 鈐蔚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1 1,200,000 60,000 2 104年12月 1 1,300,000 65,000 3 野蠻兄弟投資有限公司 104年7月 1 800,000 4,000 4 104年8月 1 700,000 35,000 5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1 952,381 47,619 合計 5 4,952,381 211,629

2024-12-19

TPHM-112-上訴-524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 上 訴 人 張 瑋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姝茵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瑋 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35、19721、269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姝茵被訴違反銀行法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即上訴人王姝茵被訴違反 銀行法無罪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王姝茵有起訴書所載,與張 瑋(此被訴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王姝茵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諭知王姝茵無罪,固非 無見。 二、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係指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 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 外(內)受款人之行為。至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原判決認為依公訴意旨所載,王姝茵自民國104年1月至12月 間,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支付人民幣予黃馨儀,再由黃馨 儀促請其父黃進興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將新臺幣匯至王姝茵、張瑋帳戶,其匯兌之對象僅黃馨儀 一人,尚難認王姝茵因自身有將款項匯回臺灣之需求,而以 前開方式將其人民幣向黃馨儀換為新臺幣,主觀上即有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遑論認其有經常為客戶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見原判決第43至44頁)。但卷查,①王 姝茵於偵查中出具之自白狀略以:緣伊友人「青青」提及其 友人黃馨儀在大陸經商有人民幣上之需求,伊遂基於協助臺 商朋友之心意,而與黃馨儀接續兌換人民幣,每兌換1元人 民幣約有0.081元之新臺幣匯差,兌換之利得甚微,願自白 犯行,並繳回不法利得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用臺銀牌 告現金買入、賣出加起來價格除以二作為平均值,來跟臺商 結算人民幣匯價。我是去抓臺銀的歷史匯率,發現好像固定 差額都是0.081新臺幣,每人民幣是0.081新臺幣的匯兌利得 。我沒有專職做匯兌,所以沒有收人民幣和新臺幣現鈔作兌 換,只是如果我剛好有,可以幫忙兌換等語(分見偵字第19 721號卷第9至10、165頁)。②偵查中黃進興供稱:我們大陸 的公司人民幣不夠用,所以匯錢(即新臺幣)給張瑋夫妻等 語;黃馨儀證稱:因為我們中國工廠支付工資及貨款有人民 幣的需求,經由我同學介紹,可以借我們人民幣的對象其中 一個是王姝茵。一開始是王姝茵主動問我,她有人民幣,並 直接告訴我她手上數額,並問我要不要換,就是這樣子,我 才會跟她調借人民幣,她是匯款到我中國農業銀行私人的帳 戶,我還款方式是她指定的臺灣帳戶等語(見他字第10281 號卷五第554、571頁)。③王姝茵與黃進興、黃馨儀間並無 業務往來關係,亦據其等供證在卷,而本案之匯兌行為如附 表六所示,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金額高達新臺幣 1507萬1055元,王姝茵並因此獲得24萬46元匯兌利得(見第 一審判決第70頁)。以上各情若果無訛,王姝茵確係長期持 續支付人民幣予黃馨儀,再由黃馨儀以新臺幣給付之,金額 逾新臺幣千萬元,王姝茵並從中賺取匯差利益,與原判決所 認定王姝茵係因自身有將款項匯回臺灣之需求,而與黃馨儀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之事實,及王姝 茵主觀上無從事匯兌業務之犯意有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卻未予調查、釐清,遽為王姝茵有利 之論斷,自有調查未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 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王姝茵此部分無罪違 法不當,核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張瑋違反公司法及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二之㈡、㈣、三之㈡、㈢部分,上訴人即參與人華夏大地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大地公司)宣告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張瑋為華夏大地公司負責人,有未實際繳納 華夏大地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下稱以不正方 法致生財報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判決事實二 之㈡所載,與王姝茵共同故意遺漏Strategic Sports(BVI) L TD.電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華夏大地公司團費收入之會 計事項,未告知記帳業者,致記帳業者未能將上開款項如實 登載於該公司財務報表上,致生該公司102至104年度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下稱財報不實)之犯行;事實二之㈣所載, 故意遺漏Strategic Sports(BVI) LTD.於103年7月25日、10 4年1月9日,匯至張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港幣112 萬800元、112萬1900元,係屬華夏大地公司營業收入之會計 事項,未告知記帳業者,致記帳業者未能製作會計傳票並記 錄於帳冊及財務報表,致生該公司103、104年度財報不實犯 行;事實三之㈡所載,與王姝茵共同虛報張瑋之父親張安樂 於104至106年在華夏大地公司請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由王姝 茵填製薪資明細之業務上文書,並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 各類憑證並持以申報,致逃漏該公司上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以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犯行;事實三之㈢所載,明 知華夏大地公司於104至107年向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之車輛,係贈予中華統一促進黨使用之捐贈,竟由王姝茵將 之列為華夏大地公司租車費用,虛增該公司之租金支出,並 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此不實事項計入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該公司上 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 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以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犯行(此部 分原審改判王姝茵有罪)。張瑋、王姝茵上開事實三之㈡、㈢ 之違法行為,致華夏大地公司受有逃漏104至10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1萬1282元之利益。因而就張瑋違 反公司法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如附表甲編號 一之㈠所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 就華夏大地公司102、103年度財報不實部分,論處張瑋如附 表甲編號一之㈣、㈤所示,與王姝茵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下稱故意遺漏致生財報不實)2罪刑;就華夏大地 公司104年至107年度財報不實及逃漏稅捐部分,依想像競合 之例,從一重論處張瑋如附表甲編號一之㈥至㈨所示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4罪刑(編號一 之㈥至㈧部分與王姝茵共犯)。並就華夏大地公司因張瑋、王 姝茵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71萬1282元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張瑋就第一審判決所為違反公司法,102、103、10 7年度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量刑部分,104至106年度違反 商業會計法犯行之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期間, 華夏大地公司已補繳32萬6621元稅額,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沒收、追徵之諭知,改諭知就餘額38萬4661元為沒收、追 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張瑋上開違反公司法,102、103、10 7年度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量刑結果,及104至106年度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科刑判決,而駁回張瑋此部分之第二審 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 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張瑋、華夏大地公司上訴意旨:  ㈠張瑋部分:原判決認定伊有罪部分之罪數有違誤,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顯有違法。就沒收部分核算錯誤,就已發還被害 人部分仍予沒收、追徵。原判決既認定伊利用於華夏大地公 司負責收團費之機會,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或用以支付私人 花費,事後均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方式掩蓋犯行 。則依上開犯罪歷程,伊各行為目的相同,所侵吞者均為同 一公司之款項,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與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 局部同一、行為重合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 斷。原判決竟論以數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就事實二之 ㈡部分認定伊與王姝茵成立共同正犯,未說明理由,亦有違 誤等語。 ㈡華夏大地公司部分:國家稅捐債權與刑事案件一般被害人須 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之情形有別, 前者依稅捐稽徵法、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具有強制力與 執行力,須避免犯罪利得沒收與稅捐追繳之給付義務同時存 在,而造成雙重負擔。華夏大地公司因張瑋、王姝茵所為事 實三之㈡、㈢之違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而受有71萬1282 元財產利益之犯罪所得,應由稅務機關核定後繳納,倘就此 部分為沒收宣告,有重複負擔及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仍就華夏大地公司 所受此部分財產上利益,扣除已補繳之部分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顯有違誤。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原判決已說明:張 瑋就其違反公司法及102、103、107年度財報不實部分,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三第141、383頁 ),是就其上開犯行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見原判決第 7至8頁),是以張瑋上訴意旨就事實二之㈡、㈣所示102、103 、107年度財報不實部分之論罪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張瑋 、王姝茵之部分供述,佐以卷內相關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 張瑋有事實二之㈡、㈣所載,104年度故意遺漏致生財報不實 犯行,而張瑋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係發生於104年間,該年 度稅捐係隔年5月始行申報,2次犯行之行為及時間均明顯可 分,尚難謂張瑋為業務侵占行為當時即有故意遺漏致生財報 不實之犯意;原判決認定其為業務侵占行為後,始另行起意 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再者 王姝茵既明知華夏大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由Strategic Sports(BVI) LTD.自102年4月30日至104年11月12日間,陸 續電匯之合計港幣704萬1940元之款項為該公司團費收入, 其與張瑋為夫妻,2人分別為該公司負責人、會計及出納, 就上開款項為該公司團費收入,卻故意遺漏未告知記帳業者 ,致財報不實,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待言。張瑋 此部分上訴意旨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㈢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 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 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 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 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 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 ,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 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 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 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 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 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 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 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 至是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原則之適用,乃法院依職 權審酌之事項,縱未予適用,亦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華 夏大地公司因張瑋、王姝茵於104至107年度所為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違法行為,致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71萬1282元 ,扣除該公司業已補繳之32萬6621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就未扣案之餘額38萬4661元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 決第51至52頁),核無違誤。張瑋、華夏大地公司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違法,顯有誤解,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五、綜上,張瑋、華夏大地公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所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張瑋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罪名,104至107年度關 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名部分,102、103年部分 之上訴、華夏大地公司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至張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想像競合犯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104至107年度違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均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張瑋犯事實二之㈠、㈢、三之㈠罪刑部分;張瑋、 王姝茵共犯事實二之㈠業務侵占罪沒收部分: 一、王姝茵聲明上訴狀載,就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伊暨沒收部分聲 明上訴等語,惟其於嗣後之上訴理由狀載:僅就原判決主文 第7項關於沒收部分(即事實二之㈠所示犯業務侵占罪因而諭 知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可認 其已明示僅就上開沒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關於張瑋為事實二之㈠、㈢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事實二 之㈠部分與王姝茵共犯),論處其如附表甲編號一之㈡所示共 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王姝茵則論處其如 附表甲編號二之㈠所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刑);張瑋與王姝 茵共同犯事實三之㈠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 經原審分別論處其等如附表甲編號一之㈢、二之㈡所示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上開罪刑均經 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認定,係分屬112年6月23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張瑋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 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罪刑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諭知沒收與宣告罪刑之判決,既同以被告之刑事違法 行為存在為前提,則關於第二審判決宣告沒收(含犯罪所得 之沒收)部分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應以其所涉犯罪是 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 斷。查張瑋、王姝茵共同犯事實二之㈠所示業務侵占罪,依 前所述,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其宣告沒收部 分亦不得上訴第三審。張瑋、王姝茵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等 所犯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之沒收違法,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849-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儒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林美娟 温碧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明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貳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美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碧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明儒自民國102年7月起任職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0號21樓,下稱京騰公司)會計一職,其 職務範圍為處理京騰公司廠商應收應付款項之帳務作業,為 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會計人員;林美娟係高城泰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下稱高城泰公司)負責人、 温碧玲則係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0號,下稱大立光公司)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均明知高城泰公司、大立光公司與 京騰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京騰公司並未向高城泰公司、大立 光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呂明儒先於106年8月間以作帳為由要求林美娟 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另呂明儒於107年間透過鉦龍 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望龍(已歿)向温碧玲要求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發票,林美娟、温碧玲遂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買受人 均為京騰公司),林美娟將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交予呂明儒, 温碧玲將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交予陳望龍,再由陳望龍交予呂 明儒,呂明儒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後,以上開不實 進貨事項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京騰公司會計憑證傳票 ,並持向京騰公司行使。 ㈡、呂明儒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後,利用京騰公司每月請 款數量龐大,因此執行長范秉豐、其妻王雅萍偶有漏蓋印章 之情形,明知高城泰公司與京騰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亦未購 買如入附表一所示之貨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京騰公司內,檢附內 容不實如附表一之傳票、發票,並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交予范秉豐、王雅萍,向其等佯稱先 前所送之取款憑條有遺漏蓋印之情,致范秉豐、王雅萍陷於 錯誤,誤認上開發票亦為京騰公司之應付款項,遂於上開取 款憑條上蓋印,再由不知情之京騰公司出納人員填據匯款申 請書持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匯款後,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如數支付予高城泰公司。嗣不知上開詐術之林美娟,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將扣除百分之八稅額及報酬之餘額匯款至呂 明儒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呂明儒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並足生損害於京騰公司。 二、案經京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呂明儒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記載 被告呂明儒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細繹起訴書附表三 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林美娟或其擔任負責人之高城泰公司所匯 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其內容全未提及告訴人所指被 告呂明儒詐得京騰公司所有,由陳望龍於107年4月11日匯入 其新光銀行帳戶之20萬元此犯行。又衡以陳望龍於107年4月 11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呂明儒新光銀行帳戶之舉,與附表三 所示各次行為時間具有相當間隔,難認各次犯行間具有法律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告訴人所指107年4月11日該次犯行 與被告呂明儒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亦不具有法律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呂明儒於107年4月11日所收取20萬元此 犯行應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 告呂明儒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 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9至2 0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3人及 被告呂明儒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32頁、第201至213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 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坦承不諱,至詐欺取 財部分被告呂明儒則矢口否認犯行,就此部分其辯稱:我有 跟被告林美娟拿取高城泰公司的發票,這是因為京騰公司之 執行長范秉豐要求我拿其他公司的發票來報帳,目的是節稅 。京騰公司匯款給高城泰公司之後,高城泰公司再把收得款 項扣除須繳納的稅金及報酬共8%後,便將餘款轉匯到我的新 光銀行帳戶,我再以家中本來就存有的緊急備用現金中取出 等額現金,交付給范秉豐之妻王雅萍,這些現金來源是我的 家人之前逢年過節累積下來要給我父母親的孝養費,會這麼 做是因為范秉豐不希望留下金流紀錄。我將款項交給王雅萍 後,她有在我製作的4張收據上蓋用京騰公司的印章,但王 雅萍沒有簽名,我當時想說已經蓋了公司印章就沒有要求王 雅萍簽名。附表三所示款項我都當面交給王雅萍了,我沒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3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24頁),經核與證人范秉豐、王雅萍 、徐綺秀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 7至213頁),另有京騰公司內帳(見他2464卷一第13至22頁 )、高城泰公司與大立光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匯款申請書(見 他2464卷一第23至32頁)、大立光公司與陳望龍之LINE對話 紀錄(見他2464卷一第51至60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 他2464卷一第69至7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 年4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91109996號函暨檢送高城 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6年7月至10月、107 年6月至8月之進銷貨申報交易明細資料20紙(見他2464卷一 第79至11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9年5月19 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91311736號函暨檢送大立光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107年1月至3月進銷項明細(見 他2464卷一第141至147頁)、京騰公司之會計總帳暨票據管 理系統頁面(見他2464卷一第151至171頁)、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090156404號函暨檢送呂明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106年7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4卷二第45至49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090003792號函暨檢送高城泰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107年9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4卷 二第13至19頁)、京騰公司會計系統、請款系統及相關請款 資料(見他5048卷第11至270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 行111年9月23日北桃園字第1110002697號函暨檢送京騰公司 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8頁)等件相符,足徵被告 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就被告呂明儒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⒈查被告呂明儒確有收受高城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不實之發票,嗣製作會計憑證傳票並填載取款憑條交由京騰 公司執行長范秉豐、范秉豐之妻王雅萍用印後,交由京騰公 司出納人員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給高城泰公司,經高城泰公 司扣除百分之8之稅額及報酬後,剩餘款項轉匯入被告呂明 儒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娟證述 明確(見他2464卷二第233至239頁),經核與證人范秉豐、 王雅萍及徐綺秀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7 7至213頁),另有高城泰公司開立之發票、被告所製作傳票 及匯款申請書(見他2464卷一第23至30頁)、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090156404號函暨檢送被告呂明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106年7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4卷二第45 至4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792號函暨檢送高城泰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 4卷二第13至19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1年9月23 日北桃園字第1110002697號函暨檢送京騰公司取款憑條(見 原審卷一第265至268頁)為憑,且被告呂明儒就上開客觀情 節亦坦承確有此情,是此部分客觀經過應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係利用京騰公司執行長范秉豐簽核請款單後,自行或 委由其妻王雅萍代為用印時,偶有漏蓋印章之機會,向其等 佯稱有漏蓋印章等語,並將內容不實之傳票、附表一所示發 票及取款憑條交給范秉豐、王雅萍用印,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同意付款給並無實際交易之高城泰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王雅 萍於原審證稱:我是京騰公司的特助,我不會處理公司業務 ,我只有幫忙蓋章,京騰公司的取款憑條、支票在范秉豐簽 核完成後,有時會請我用印。京騰公司並沒有和高城泰公司 有合作,會計如果要請款,他們要拿發票、收據寫請款單, 經由會計審核完畢後,會由范秉豐在請款單上簽核,之後才 會去取款及蓋支票,而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及支票都是由 會計製作。我們公司的月結款量很大,有時會有漏蓋印章的 情形,會計會來跟我說我漏蓋章了,這種情形下我就會將章 補蓋上去,我不會回頭去確認這份資料有無附上請款單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4至202頁);另證人范秉豐於原審亦證稱 :我是京騰公司的執行長,我與王雅萍是夫妻關係,被告呂 明儒在108年以前則是會計。京騰公司處理應付款的流程是 廠商會送發票及請款單過來,由工地主任核對後往上簽核, 經過2、3名主管審核後,最後會到我這裡來簽核。簽核時會 將請款單拿給我審核,簽核完成後我會把請款單拿給會計, 會計會將支票及取款憑條拿來給我蓋章,或由我太太王雅萍 蓋章,通常都是我不在臺灣的情形,王雅萍才會幫我蓋章。 請款單都是由我簽核,王雅萍只負責蓋章,且王雅萍只有看 到經過我簽名的請款單,才會在支票或取款憑條上用印,京 騰公司的款項也不會進入會計職員的金融帳戶。京騰公司與 高城泰公司沒有實質的業務往來,附表一與高城泰公司的這 幾筆款項也都沒有請款單的簽核,公司內部的請款系統中也 沒有與高城泰公司的請款資料,後面接手的會計人員覺得很 奇怪拿來問我,我們才發現並沒有跟這間公司有往來。因為 每次蓋章的款項非常多,我印象中被告呂明儒常在我把所有 章蓋好後來跟我說有取款憑條漏蓋的情形,我不疑有他就直 接蓋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93頁);又證人即京騰公 司會計徐綺秀於原審證稱:我目前在京騰公司擔任會計,現 場工地拿到發票後會登打請款系統,經過工地承辦、主管簽 核後來到會計這邊,內容無誤的話會計會製作傳票往上送交 執行長簽核,簽核完畢由會計製作支票寄給廠商,如果是匯 款的話會拿取款條請出納去銀行辦理。如果需要公司用印的 取款憑條會由范秉豐或王雅萍用印,他們簽了請款單以後就 不會再確認後續製作的支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的內容 ,而如果是范秉豐在請款單上有簽名,王雅萍在蓋章時就不 會再看了,因為一次請款單會有大約一、兩百份,有時會有 漏蓋的情形,這時會計就會拿去給他們補蓋,而補蓋時范秉 豐及王雅萍並不會要求出示原始的請款單。被告呂明儒離職 後由我接替她的職位,當時附表一所示與高城泰公司的交易 沒有發現請款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10頁),是由上 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京騰公司之正常請款流程係由請款單 位製作請款單並逐層審核,最終送至證人范秉豐處簽核,於 證人范秉豐審核完畢後將請款單交由會計製作支票寄交收款 人,或填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匯款,且京騰公司於支 付款項時均有請款系統及請款單為憑據,然就附表一所示交 易並無請款單,則此請款流程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呂明儒 利用京騰公司營業規模龐大,於請款時常有漏蓋印章之情形 ,加之證人范秉豐、王雅萍於補蓋印章時未再行檢查取款憑 條之請款事由之漏洞,佯以漏蓋為由將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 發票及其製作之傳票、取款憑條一併交由范秉豐、王雅萍蓋 印,並以支付貨款為名義將附表一所示款項由京騰公司匯款 給高城泰公司等情,應屬事實。且被告呂明儒、林美娟亦均 坦承京騰公司就附表一所示發票並未與高城泰公司有實質交 易,且附表三所示款項均由被告林美娟扣除8%之稅金、報酬 後,轉匯至被告呂明儒之新光銀行帳戶中,由此足徵被告呂 明儒確有上開詐欺犯行無誤。 ⒊至被告呂明儒雖辯稱:京騰公司匯給高城泰公司如附表一的 款項,經扣除8%的稅金及報酬後有匯回至我的新光銀行帳戶 ,由我以家中所存放做為緊急備用的現金交回給王雅萍,王 雅萍也有開收據給我。我會這麼做是范秉豐指示的,目的是 為了要節稅等語。然查,證人王雅萍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呂 明儒所提出的收據我從來都沒有看過,該收據上的印章也不 是我蓋的,被告呂明儒從來沒有拿過40至50萬元的單筆大額 的現金給我,京騰公司的現金並不會走到我這邊來,且我如 果有拿到錢,單據也一定是用簽名的,不可能會蓋公司大小 章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94至196頁);另證人范秉豐則證稱 :我沒有拿發票給被告呂明儒報帳並要求她拿錢給王雅萍過 ,我也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呂明儒提出的收據過,更沒有指示 被告呂明儒開立高城泰公司的發票,再將款項領出交給王雅 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是由證人王雅萍、范秉豐 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王雅萍並未有取得被告呂明儒所主張 交付如附表三之款項,更未曾開立收據給被告呂明儒。 ⒋至被告呂明儒之前開辯解最主要之憑據係其所提出之收據4紙 (見他2464卷二第105至108頁),且該收據上所蓋用之京騰 公司大小章經原審送鑑後雖與京騰公司營業登記用章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8頁)。然佐以上開收據內所有文字均 係以電腦繕打完成,且未有任何人之簽名,更未表明實際收 款之人為何,此與一般收據上均會記載由何人收款,更由收 款者簽名以釐清責任此情顯有不符。而被告呂明儒身為會計 人員,對於此證明資金流向之文件,較諸常人應更清楚其重 要性,實無任憑他人出具其上根本未記載收款人之收據之理 ,則上開收據可否用於佐證證人王雅萍確有取得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此情已非無疑。況衡以證人范秉豐於原審中證稱:除 京騰公司的銀行章是由我親自保管,其餘的便章、合約章及 營登章也會在我們那邊,公司同仁因為申請作業需要,會將 這些章攜出到外單位辦理各項作業,但需於登記簿上登記後 始能借用,公司中任何單位為了工作需要,這些章都有可能 會被借出去使用。京騰公司的營登章是由我太太王雅萍保管 ,王雅萍不在時會有代理人保管,被告呂明儒曾申請使用過 上開營登章,因為有一些水電或其他作業申請作業必須檢附 京騰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面必須蓋印營登章,所以有 申請攜出過該營登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第19 3頁),另證人王雅萍證稱:京騰公司一共有5套大小章,分 別為便章、營登章、請照章、合約章及銀行章,營登章通常 是用於工商憑證使用,就是要變更工商登記所用,被告呂明 儒當時是會計,所以也會借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 至201頁),故由上開證人等證述可知被告所提出收據上雖 有京騰公司營業登記用大小章,然該印章被告呂明儒於任職 於京騰公司從事會計執行業務過程中亦得借用,則不能排除 被告呂明儒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曾使用該印章蓋用於自行繕打 之收據之情形。況蓋印於上開收據之大小章因主要使用於營 業登記,且任何有業務需求之公司員工均得借用,則涉及收 受款項此重要財務事項,證人王雅萍倘欲出具收據,斷無理 由使用無法辨別何人所蓋印之營業用登記章,如此一來根本 無從佐證該筆款項由何人所收取。更遑論倘被告呂明儒係受 指示為上開行為,證人王雅萍當可直接於收據上簽名豈非更 為便捷,何須取出公司同仁均得借用之營業登記用大小章並 用印,如此作為不僅毫無識別收款者之效,更增添手續而顯 畫蛇添足,是被告呂明儒所提出之收據並無從佐證被告呂明 儒有將款項轉交證人王雅萍之情。 ⒌又同案被告林美娟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呂明儒之新 光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均未自被告呂明儒上開帳戶提領為 現金,而被告呂明儒就其所稱交付證人王雅萍之現金來源, 並無提出任何提款之金流以供查詢,則被告呂明儒所辯其有 將與林美娟所匯如附表三金額等值之現金轉交證人王雅萍此 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被告呂明儒雖又辯稱:交付給王雅 萍的款項均係來自於我的兄弟逢年過節要給我父母親的孝親 費,他們都是給我現金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 ,然衡以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均高達40餘萬元,一般人實無 任何理由於家中收藏如此大量現金,此番舉措不僅增添遺失 或遭竊之風險,更造成保管之困難。況依被告呂明儒所述, 其自106年8月10日交付41萬814元後,竟於3個月內又取得現 金47萬9,420元並於106年11月9日交付證人王雅萍;另於107 年7月10日交付現金45萬6,988元後,於兩個月內之107年9月 10日又自家中取得現金並交付45萬3,026元予證人王雅萍。 衡以上開各筆金額均高達40餘萬元,則被告呂明儒所辯於家 中存放現金之金額、頻率實不合常理,則被告呂明儒所辯殊 難採信。尤有甚者,附表三所示款項於匯入被告帳戶後,部 分款項反而於附表三編號2收款翌日之106年11月10日匯款23 萬9,730元至被告呂明儒之妹呂美慧帳戶、於附表三編號3之 收款後2日之107年7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呂明儒父親呂 理添帳戶中,此亦為被告呂明儒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 0頁),且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他2464卷 二第49頁),則被告呂明儒未能合理證明其確有交付附表三 款項給證人王雅萍,更將部分款項自行挪用,由此足徵被告 呂明儒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呂明儒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佐證其有將附表 三所示款項交付證人王雅萍,是其所辯應不足採信。被告呂 明儒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 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 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3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故核被告呂明儒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次核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先後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分別係於尚稱接近之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被告呂 明儒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呂明儒、林美 娟及温碧玲係個別擔任不同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及商業負責 人,所填製之傳票及發票亦分屬京騰公司、高城泰公司及大 立光公司之會計憑證,足徵其等上述犯行之犯意係獨立個別 所為,尚難認其等間就彼此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美娟、温碧玲與被呂明儒就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呂明儒是否另對京騰公司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取決於 京騰公司在本件虛偽交易中,究竟是有意識的共犯,還是陷 於錯誤之被害人。被告呂明儒指稱其開立虛偽發票係受京騰 公司之執行長范秉豐指示,且有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返還予 王雅萍。而經法院傳喚執行長范秉豐、其配偶王雅萍到庭後 ,證人范秉豐於法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曾私自拿發票給被告 呂明儒,並要求被告呂明儒換取現金給王雅萍等語明確,證 人王雅萍於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呂明儒並沒有將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交給伊,京騰公司用印任何文件都是會有申請流程 ,京騰公司的所有交付現金的流程也不會走到我這邊,而且 我任何單據都是用簽名的,不可能用印章等語明確,即使先 撇除證人范秉豐、王雅萍之證詞內容,而僅觀察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匯回被告呂明儒新光銀行帳戶後,被告呂明儒分別將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用於附表三所示之私用,絕無任何將款項 提領而出,再交付予證人王雅萍之可能。再者,被告呂明儒 固提出與附表三所示金額相應之收據4紙,並蓋有「京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登章,經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屬實,然被告呂明儒原為京騰公司之 員工,無法排除被告呂明儒趁工作之機會取得京騰公司營登 章,再虛偽填寫並捏造收據之可能,而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為 被告呂明儒所私用,業如前述,是被告呂明儒根本無法將附 表三所示款項交付予證人王雅萍,更遑論其中49萬4710元款 項收據之簽收日期為107年7月10日,斯時證人王雅萍恰巧不 在國內,自無交付附表三編號3收據予被告呂明儒之可能。 綜合上情,即可證被告呂明儒所提出之收據4紙不足採信, 被告呂明儒確實有施用詐術騙取京騰公司附表三所示款項之 事實,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竟為無罪判決,自不足採。  ⒉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至今未向京騰公 司道歉或與之達成和解,京騰公司亦未同意緩刑之條件,原 審未審酌此情,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僅從輕量處上開之刑, 量刑難謂妥適。另就被告呂明儒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審 量刑亦屬過輕。   ㈡、原審以被告等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呂明儒確有詐欺取財 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呂明儒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以檢 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 尚有未合;②又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均未徵得告訴人諒解, 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是原審就被告林美娟、温碧玲所諭知 緩刑容有未當;③另被告呂明儒於原審中雖就違反商業會計 法部分坦承犯行,然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亦未為任何賠償 ,更陳稱該犯行係受告訴人公司執行長范秉豐指示所為,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判決就被告呂明儒所量處之刑度亦稍 嫌過輕。基此,檢察官以前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呂明儒身為京騰公司之會計人員,本應依法忠實 履行其業務,竟利用京騰公司執行長之信賴,向身為高城泰 公司、大立光公司之負責人之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取得虛偽 發票,更利用該內容不實之發票向京騰公司詐取財物,是被 告呂明儒所為誠屬非是;另被告林美娟、温碧玲身為公司負 責人本應如實填載發票,為獲取報酬竟虛偽開立附表一、二 所示不實發票,其等所為均有非是。復佐以被告林美娟、温 碧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呂明儒雖坦承違反商業會 計法犯行,然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 告林美娟犯罪所得為5萬8,465元,被告温碧玲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呂明儒犯罪所得達180萬248元,又輔以被告呂明儒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之家 庭情況、現從事會計之經濟能力;被告林美娟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情況、現 為高城泰公司負責人之經濟能力;被告温碧玲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情況、 現為大立光公司負責人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 明儒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另就被告林美娟、 温碧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美娟因本案獲有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之3%報酬,即 新臺幣5萬8,465元(計算式:194萬8,852元×3%=58465.56,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作為對價(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被告林美娟獲得之3%報酬,係直接來自開立不實發票之違 法行為,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呂明儒因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總額180萬 248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京騰公司匯入大立光公司帳戶之金額,據被告温碧玲供稱 :大立光公司與陳望龍有交易往來,陳望龍確有向大立光公 司購買裝潢材料,陳望龍說是幫別人做工,所買之材料業主 會付錢,要求開立抬頭為京騰公司之發票,本案之款項於匯 入帳戶後,扣除陳望龍積欠大立光公司之貨款後均交還陳望 龍,並提出鉦龍裝潢(陳望龍)之客戶資料、出貨單以及其 與陳望龍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2464卷三第25至29頁、第31 至63頁)佐證,是以被告温碧玲就京騰公司所匯入之款項雖 取得8萬餘元,然其認定該等款項為陳望龍所給付之貨款, 非來自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且其確有與陳望龍有交易之事 實,故難以逕認被告温碧玲就開立不實發票一事有獲得不法 利益。因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呂明儒、温碧玲因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賴 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城泰公司):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發票日期/號碼 發票內容 傳票 1 106年8月10日 44萬4,729元 高城泰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3日/ PL00000000號 機械零件1批 106年8月10日 傳票編號:004 (呂明儒用印日為106年8月11日) 2 106年11月8日 51萬8,992元 同上 106年10月24日/ QB00000000號 機械零件1批 106年11月8日 傳票編號:004 (呂明儒用印日為106年11月8日) 3 107年7月10日 49萬4,710元 同上 107年6月22日/ CL00000000號 鐵件1批 107年7月10日 傳票編號:003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7月10日) 4 107年9月10日 49萬421元 同上 107年7月23日/ EH00000000號 鐵件1批 107年9月10日 傳票編號:002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9月11日) 附表二(大立光公司):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發票日期/號碼 發票內容 傳票 1 107年4月10日 27萬4,434元 大立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27日/ YR00000000號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2 107年4月10日 9萬270元 同上 107年3月6日/ AN00000000號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3 107年4月10日 10萬5,000元 同上 107年3月7日/ AN00000000號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附表三(林美娟將款項回流呂明儒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6年8月10日 41萬814元 林美娟存入 2 106年11月9日 47萬9,420元 林美娟存入 3 107年7月10日 45萬6,988元 林美娟存入 4 107年9月10日 45萬3,026元 高城泰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2024-12-19

TPHM-113-上訴-207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0號 上 訴 人 李虹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虹欣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將不實事項 記入帳冊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在林茂進要求下所簽寫之文件,僅 能證明上訴人與林茂進之間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爭議 ,無法推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均 為上訴人所侵占。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補齊4萬元乙節,推論 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侵占入己,有未依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之違法。  ㈡依鄭智仁(即上訴人之前手)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 1343號民事事件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金機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金機公司)與富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莊公司)之傳票 製作流程,會計必須檢附當日傳票、存、提款單及銀行單據 交給林茂進對帳。又林茂進於偵查中表示其均要求查看當日 之存款交易明細;胥彥(即上訴人之後手)亦證稱上訴人並 未隱藏傳票及相關簿冊或不給他人接觸,而是放在公司會計 室內各等語;且金機公司、富莊公司提出之每張傳票上亦有 林茂進之簽名,足證上訴人確實依照公司之規定及鄭智仁教 導之傳票製作流程,將銀行交易明細、支票登記本、提款單 、匯款單及銀行單據,連同傳票裝訂在一起後,於當日交給 林茂進對帳;林茂進查看並核對無誤始會在傳票上簽名。倘 上訴人未補齊相關明細,林茂進在上訴人擔任會計長達3年 之期間內,自無可能未要求上訴人補齊或進入會計室查帳, 甚至未曾追查原因;足徵林茂進對於銀行交易明細所產生之 差額款項,已知係上訴人依林茂進之指示,提領現金供林茂 進個人使用。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前揭主張說明不予採納之理 由,遽認林茂進僅有觀看傳票並簽名,但未確認各筆資金之 流向等情,難謂無理由未備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㈢林茂進確曾要求公司員工領錢給其使用,且林茂進於受領後 ,也不會開立單據,此觀上訴人與黃鳳君之對話紀錄即明, 核與常理相符。能否僅憑上訴人經手款項之事實,即認中間 差額悉數為上訴人所侵占?非無疑義。尤其林茂進、胥彥被 問及帳目上有關借款利息等問題時,竟不約而同拒絕回答, 應可推論金機公司、富莊公司關於借款之利息支出顯有問題 。原審未予詳查即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與得上訴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不得上訴 之重罪論處,因其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原得上訴,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該重罪部分,固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 ,然其上訴理由,不能僅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執為 指摘,而尚須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否則難謂 就輕罪部分之上訴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原判決係 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林茂進、胥彥之陳述,及上訴人所 製作與附表一、二相關之現金紀錄傳票、帳戶交易明細、支 票紀錄簿、提款單據、支票存根影本等證據資料,而認上訴 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將不實事項記入 帳冊之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已敘明調查、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認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前揭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部分,僅略稱認 事用法有違誤之處(見本院卷第56頁,其他上訴理由皆係指 摘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之採證認事有所違誤),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將不實事項 記入帳冊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 因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應成立犯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 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而無從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一併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5050-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 上 訴 人 吳煥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2號、107年度偵 字第16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 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 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吳煥輕沒收部分,縱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分 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 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時(詳如後述) ,將其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合先敘明 。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而取得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4②之押匯款項 新臺幣(下同)404萬2500元,迄今尚未清償,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三、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 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則在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亦即就個別共同正犯所實際分 得之數為之,始屬適法。 ㈡原判決雖載敘:共犯蕭聖亮(另案判決確定)已一再表示係 遭上訴人詐騙,而否認曾經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4②之押匯款項。且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土城分 行係於民國105年5月6日,將押匯款項404萬2500元匯入上訴 人所經營之富其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其爾公司)帳戶;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顯示其於105年5月6日以後, 僅有以磁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於105年5月15日匯款97 萬230元(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 日期應為105年5月10日,匯款金額應為97萬200元,另30元 為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於105年5月17日匯款220萬5000 元,至蕭聖亮所經營之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曜公 司)帳戶;稽之卷附普曜公司醫療進項與銷項對照明細表, 可知上開2筆款項係回沖附表一編號37、38富其爾公司與普 曜公司虛偽交易之部分款項,難認與富其爾公司取得附表二 編號45至47交易之押匯款項有何關聯。再依上訴人於更一審 所述,足見上訴人所製作之普曜公司進銷項對照明細表,與 其積欠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之債額404萬2500元不符,上訴 人又未能提出其所留存之單據或轉帳資料以供調查,無從證 明附表三編號4②押匯款項係由蕭聖亮取得等旨(見原判決第 21至22頁)。惟依卷附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所示,附表三編號4②列載之押匯款項404萬2500元,係於1 05年5月6日15時58分27秒匯入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北土城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原先存款餘額僅259元),上 開帳戶旋於同日16時0分29秒匯出399萬元,並於同日16時01 分45秒,轉入蕭聖亮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75號卷五所 附資料)。亦即,前揭押匯款項中之399萬元,似於匯入上 訴人所經營富其爾公司之第一銀行前揭帳戶後,僅間隔約3 分多鐘,立即轉至蕭聖亮之個人帳戶。倘若無訛,則該筆39 9萬元之款項係由何人居中轉匯?其轉匯原因是否與共同正 犯間分受犯罪所得有關?蕭聖亮有無實際取得該筆款項?均 有再予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對於前揭交易明細資料並未詳加 勾稽,僅憑蕭聖亮陳稱係遭上訴人詐騙之說詞,及上訴人製 作之普曜公司進銷項對照明細表與前述押匯款項不符等情, 逕認上訴人所辯已將押匯款項交予蕭聖亮等情不足採信,而 就上訴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4萬2500元諭知沒收(追徵)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 影響於沒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博士,學養豐富,多年來從事醫療 器材設備研發工作,更捐血救人,其就逃漏稅捐部分已積極 與國稅局協商、和解。而普曜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已將押匯 款項清償各銀行,就銀行而言並無損失。原判決忽略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機械式評價上訴人構成累犯加重事 由,且未交代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事由,有判決違背法 令、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普曜公司會受到搜索, 並由檢察官起訴蕭聖亮等人,應歸功於上訴人檢附資料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上訴人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又上訴人自105年3月15日前案執行完畢迄今,除 本案並無其他刑案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規定,且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向國稅局自首,請撤銷原判 決,曉諭原審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第74條等規定,科予 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2年等語。   四、惟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 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並應 依法加重其刑,已說明:上訴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累犯。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有反覆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核其論斷,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情 形,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已具體衡酌上訴人前、後所犯 罪名、個案情節及罪責輕重,詳述其如何依累犯規定裁量加 重上訴人刑責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僅為機械式之評價 或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係 因無力清償積欠蕭聖亮投資款項之利息,乃同意配合蕭聖亮 為本案犯行;雖上訴人辯稱蕭聖亮另有恐嚇及傷害等行為, 然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受傷時間,尚無從證明與本案 有關。而上訴人與蕭聖亮共同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 發票,金額高達7千餘萬元,復持不實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 申請信用狀額度,辦理信用狀押匯,金額亦達4千餘萬元, 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更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又上訴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等旨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亦即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非 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 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而 上訴人雖於105年11月9日提出告發狀及向國稅局坦承進行假 交易,然此已在偵查機關查悉上訴人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之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 原判決載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3頁)。至於上訴人學、經歷 如何豐富、平日有何助人善舉、如何有助於本案破獲等情, 均不足以認定其於本案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猶謂本案應適 用刑法第59條、第62條減輕其刑,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而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 定,除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 條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為要件,此係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 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 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及上訴人之本 案犯罪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 經核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既與蕭聖亮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無論其分受犯罪所得多寡,均負有清償詐貸銀行款 項之責;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向銀行貸款 金額,作為本案量刑及不宜諭知緩刑之事由(見原判決第19 頁第30至31行、第20頁第6行),自不能指為違法;且原判 決於量刑時更已斟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 (見原判決第20頁第2行),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忽略 有利於上訴人量刑事由之違法情形。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罪 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本件關於罪刑部分既應從 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宣 判後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2076、52077、5 2078、52079號),即屬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371-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惠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2727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惠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惠心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雷音公司實際負責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而簽領 發票交予共犯而為本案犯行及其尚非主導者之行為情節及所 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協助,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於偵查中表示共犯有給予報酬等語,嗣於本院訊問中 稱該報酬經中間介紹人取走等語,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   被   告 簡進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惠心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忠、鄧惠心均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 ,竟均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簡進忠自民國110年10 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鄧惠心自111年8月19日起,受 不詳人士之邀分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惠工程 行、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雷音石藝有限公司( 下稱雷音公司)登記負責人。簡進忠、鄧惠心均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簡進忠明知美惠工程行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雷音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鄧惠心亦明知雷音 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八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 司)並無交易之事實,而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 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2人仍分別於附表一、二所 示期間,以不詳方式不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79紙、附表二所 示47紙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一、二所 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鄧惠心並因此領有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進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身分證件借與他人,並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之「負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欄位簽名之事實。 2 被告鄧惠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身分證件借與他人,並因此獲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美惠工程行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1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3761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被告簡進忠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擔任美惠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4 美惠工程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各1份 冠宜記帳士事務所人員盧筠婕持被告簡進忠簽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代為辦理美惠工程行110年12月6日領用統一發票事宜之事實。 5 雷音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 被告鄧惠心自111年8月19日起迄今擔任雷音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6 雷音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各1份 雷音公司於111年8月31日以被告鄧惠心簽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辦理統一發票購買事宜之事實。 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附件資料 ⑴美惠工程行在未實際銷貨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雷音公司之事實。 ⑵雷音公司在未實際銷貨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八大公司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 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8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簡進忠、鄧惠心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罪嫌。又被告簡進忠、鄧惠心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各侵害相同之 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鄧惠心所領取之報酬為其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雷音公司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銷項稅額;八大公司持如附表二除 編號42外(未扣抵)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簡進忠、鄧惠心則以此方式幫助雷音 公司、八大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嫌。 然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 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 ,始成立該罪;而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 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 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 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 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雷音公司於涉案期間無 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 課徵營業稅,其取得美惠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之情事,亦不生營業稅核課事宜等情,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13年4月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08226A號函1份 在卷可參;另八大公司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於涉案 期間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皆無進銷事實,無實質逃漏之營 業稅稅額等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9日北區國 稅銷售字第1132006464號函1份存卷可考,是縱使雷音公司 、八大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 ,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可言,則被告簡進忠及被告鄧惠心自 不構成幫助逃漏稅罪嫌甚明,實無從入其等於此罪責。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美惠工程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被告簡進忠擔任負責人期間(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9月25日): 序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憑 證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附表二(雷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被告鄧惠心擔任負責人期間(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0月間某日): 序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憑 證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2024-12-18

TPDM-113-審簡-254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6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宋博元、周坴邑2人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惟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二關於本案進 項、銷項發票之記載倒置,應予更正(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宋博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 知悉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 參與公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 稅務或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 定先就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 所周知之常識,毋庸舉證。況被告宋博元曾於民國101至103 年間因參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 信用卡人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宋博元因姻親關係信任林建志而 同意擔任溥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溥訊公司)負責人,對 該公司有虛開及收集假發票之逃漏稅行為毫不知情之抗辯合 理,顯然違背論理法則。㈡被告周坴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難謂不知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擔負行政、稅務及刑事上之法 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周坴邑自承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 人,是為了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被告周坴邑既無創業之事實 ,僅為了獲得貸款而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顯然有以虛 假資格向銀行詐貸之意圖(比如早年有許多民眾明知自己並 無漁民資格亦未實際從事漁民工作,為貪圖保費較低之漁民 保險福利,勾結不肖漁船船主取得漁民證後辦理漁保)。縱 令事後所謂青年創業貸款因林建志入監服刑未能辦理(此為 被告周坴邑片面之詞),然被告周坴邑仍繼續擔任溥訊公司 名義負責人,又其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亦曾坦承知 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見追加 偵二卷第124頁)。原審判決理由逕認被告周坴邑單純提供 證件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係出於雙方情誼,並無任何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忽略二人間曾有之利益交換關係(原本擔任公 司負責人之目的是辦貸款)及被告周坴邑對於其行為違法有 預見可能性,判決理由顯有違誤。因認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 罪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雖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此與同意或知悉以該公司名義從事開立假發票或蒐集假 發票等情事,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範而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仍有很大程度上差別,尚難認其可預見或同 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營 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此即有幫 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等語。亦即不能僅以未實際經營而擔任登記負責人,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尚應有其他證據予 以證明,才可認定。如本案為溥訊公司登記之兆益記帳士事 務所陳日英,亦知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不符(見國稅 局卷三第780、781頁),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告發時,僅列其為關係人,而非涉嫌人(見他一卷 第1-3頁、他二卷第227-231頁),檢察官偵辦後,也未被檢 察官認為因此即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分案偵辦。因此,檢察 官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掛 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參與公 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稅務或 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定先就 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所周知 之常識,毋庸舉證。」等語,即認為被告2人有幫助上開犯 罪之故意,依上開說明,並不能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被告宋博元曾於101至103年間因參 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信用卡人 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等語。然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宋博元之前案犯行,係 與他人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證明,用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罪刑,然該案被告宋博元被訴犯行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 ,尚不能以不同犯行內容之前案,即推論亦有本案犯行,故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能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稱:被告周坴邑曾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 訊問中坦承知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坴邑於112年7月18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於檢察官 訊問:「是否承認本件幫助逃漏稅、商業會計法?」之題時 ,其回答稱:「承認。」(見追加偵二卷第124頁)。然觀 諸本次全部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針對溥訊公司有開立 或取得虛偽發票一事,訊問被告周坴邑是否知情或可得而知 ,亦即未針對被告周坴邑是否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為調 查訊問。而被告周坴邑於檢察官112年1月13日偵訊時,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任意具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被他人利 用從事不法行為?」其回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又問: 「是否承認幫助逃漏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等幫助犯罪嫌?」其回答:「不承認。」等語 (見追加偵二卷第15頁)。則依上開偵訊時之脈絡,被告周 坴邑上開於偵訊時曾為之自白,應不能認為與事實相符。故 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仍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宋博元、周坴邑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1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博元、周坴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原名林昊雷,業經本院通緝, 另行審結)為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迄至1 04年11月1日止,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自104年11 月2日起迄至105年12月23日止,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 ;業於105年12月23日解散;下稱溥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宋博元、周坴邑均明知未參與溥訊公司實際營運,對溥訊 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溥訊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 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 仍基於縱林建志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並以 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下稱401表)提出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林建志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名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並 提供證件與簽立文件提出登記申請,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林建志則於渠等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 ,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收受上述 附表一所示峻洲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予溥訊公司之不 實統一發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日英製作、行使不實 內容之401表;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填製上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並交付予峻洲企業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 項稅額使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暨商業會計事項之正確 性。因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宋博元、周坴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 博元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家源、證人黃邦俊於偵查中之 證述、溥訊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核准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溥訊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國稅局卷涉案證據二第32至115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8年10月2日林建志之談話紀錄、108年8月13日陳日 英之談話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月20日林建志之談 話紀錄、溥訊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溥訊公 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溥訊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溥訊公司異常 銷項去路分析、溥訊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溥訊公司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支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溥訊公司102年至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峻洲企業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16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 0715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164至199頁)、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7至148頁、第470頁)、 九州聚塑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 第20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 字第108000022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201至238頁 )、九州聚塑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 卷第23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9頁)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 局卷第24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13日財高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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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智稽徵所110年2月26日製作翰澤公司負責人黃盈璋談話紀 錄(國稅局卷第562至564頁)、翰澤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國稅局卷第566至567頁)、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474至476頁)、進禎科技有限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585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472頁)、增耀科技有 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586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472頁)、旭和螺絲 工業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國稅局卷第587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 第472頁)、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國稅局卷第588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 稅局卷第470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宋博元、周坴邑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宋博元辯稱: 林建志是我配偶的哥哥,我是因感情因素才提供我的身分, 他只跟我說要成立公司,我完全不知道他搞這些事情,他當 初拿我的雙證件,就向我說他會繳稅,房屋的租金或稅金他 都會處理,也會對我負責不會亂開發票,我並沒有要幫助林 建志去逃漏營業稅或做不實之事,本案發票我連看都沒看過 等語;周坴邑辯稱:我與林建志是世交,他的母親與我的母 親是同學,我從小認識他,對他很信任,我因為想要貸款而 與林建志聯繫,當初他說要我成立公司,才能幫我辦理青年 創業貸款,沒想到他拿著我的證件亂搞,我是被騙的,他後 來也沒有幫我辦貸款,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利益,本案的發票 完全不是由我提供,都是林建志個人所為等語。 五、經查:  ㈠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供述:宋博元是我妹婿, 當時我跟宋博元都住高雄市新興區,他拿身分證來讓我登記 公司負責人等語(他一卷第170頁),可見林建志亦僅因為 宋博元是其妹婿就找其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並未多做說明 ,亦無承諾給予任何好處或對價,此與被告宋博元陳稱單純 基於為姻親之情誼及人情壓力下始同意借用其身分予被告林 建志開公司相符,然被告宋博元雖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此與同意或知悉以該公司名義從事開立假發票或蒐集假 發票等情事,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範而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仍有很大程度上差別,尚難認其可預見或同 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亦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 營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宋博元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 此即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更何況,因被告林建志為被告宋博元之配偶的哥 哥,係二親等之姻親而屬近親,衡情雙方應會考量日後仍需 相見,彼此會盡量留有餘地不致決裂,被告宋博元因而基於 親屬的信賴關係,相信親屬所言會正常營運、繳稅等語,堅 信該行為不會害他身陷需承擔刑事責任的危險之中,亦尚稱 合於情理。  ㈡又證人林建志於偵查中供述:周坴邑是我國中同學,他找我 借錢,我請他幫忙掛名公司負責人等語(他一卷第170頁) ,此與被告周坴邑所辯向林建志借款時,林建志建議其成立 公司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雖然擔任公司負責人的目的不同 ,惟客觀上被告周坴邑有資金之缺口而向被告林建志詢問借 款或貸款,被告周坴邑亦因此受林建志之安排擔任溥訊公司 負責人等大致的事實一致,據此,亦不排除被告林建志以上 開話術誤導被告周坴邑,其始同意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是 被告周坴邑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林建志於國稅局詢問與偵查中亦供稱:陳為清為節稅, 請我開設溥訊公司等8家公司,我設立公司後,就把公司大 小章跟發票交給陳為清,由陳為清實際營運,發票都是陳為 清開的,溥訊公司我有參與一部分經營而且是實際交易,但 所占比例不多等語(見國稅局卷三第763至764頁、他一卷第 167至172頁),此與被告宋博元陳稱:本案發票我連看都沒 看過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被告周坴邑陳稱:本案 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亦相符。 再衡以被告宋博元、周坴邑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期間 擔任負責人後,溥訊公司之負責人又改為黃邦雄、林家源, 黃邦雄、林家源均證稱係由林建志安排而擔任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並無實際參與,亦無配合開立發票(見他一卷第16 7至172頁、他一卷第155至157頁),是被告宋博元、周坴邑 所辯對發票之事未曾參與等情,尚非不能採信。而被告周坴 邑主觀上既係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始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 人,被告宋博元亦僅基於親屬關係之請託而同意擔任該公司 名義負責人,衡諸常情,亦應不會主動過問公司營運情形, 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協助公司之實際營運、經手開立發票,或 向廠商索取發票等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宋博元 、周坴邑確實參與溥訊公司營運,亦無其他跡象顯示被告宋 博元、周坴邑知悉溥訊公司可能有違法之事宜,難認其等主 觀上有何幫助犯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 不實文書之故意,故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本案公訴意旨雖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罪嫌,惟經核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宋博元、 周坴邑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同案被告林建志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溥訊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銷項)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1 136萬元 6萬8000元 2 中聯欣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 5 46萬6405元 2萬3320元 3 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104年5月 9 26萬62572元 13萬3129元 4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3年2月~104年5月 11 280萬7715元 14萬0386元 5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105年7月 8 154萬0725元 7萬7038元 6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5年6月 41 1410萬3464元 70萬5173元 7 翰澤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7月~105年2月 42 1321萬1732元 66萬0589元 8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 3 135萬3300元 6萬7665元 9 進禎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 1 1萬6000元 800元 10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7月~12月 4 3萬0500元 1525元 11 旭和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105年1月 1 4萬2857元 2143元 12 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 1 4萬7000元 2350元 合計 127 3,764萬2270元 188萬2118元 附表二:溥訊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7月~9月 7 201萬2921元 10萬0646元 2 九洲聚塑有限公司 102年12月~103年3月 8 268萬9432元 13萬4472元 3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4年9月~105年6月 54 1850萬9172元 92萬5460元 4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 3 95萬2413元 4萬7621元 5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7月 16 608萬8940元 30萬4448元 6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4年4月 15 477萬7110元 23萬8856元 7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103年9月 16 316萬0366元 15萬8019元 合計 119 3,819萬0354元 190萬9522元 附表三: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情形一覽表 編號 公司名稱 期間 負責人 1 溥訊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2日 至 104年7月23日 宋博元 2 104年7月24日 至 104年11月30日 周坴邑 3 104年12月1日 至 105年8月7日 黄邦俊 4 105年8月8日 至 105年12月23日 林家源

2024-12-17

KSHM-113-上訴-69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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