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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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GAD GADWIN MODESTO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RGAD GADWIN MODESTO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PARGAD GADWIN MODEST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PARGAD GADWIN MODESTO行為 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 至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入境,竟利用所搭乘船隻靠岸之 機會,擅自下船而非法進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 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入境之 天數,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菲律賓國籍,屬外國人士,並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本院衡量被告既以非法方式入境,漠視我國邊境管制, 顯乏遵循我國法律規範之意識,且於國內亦無合法居留之權 利,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   被   告 PARGAD GADWIN MODESTO 上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RGAD GADWIN MODESTO為菲律賓籍外國人,且為柯麥隆籍 商船「宏觀輪(MACRO)」之船員。其明知外國人未經我國內 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者,不得入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利用「宏觀輪(MACRO)」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進入高 雄旗津港停泊在122號碼頭之機會,於112年1月11日未經許 可,自行下船非法入境中華民國。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 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於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0○00號發覺其形跡可疑,且查無相關入境資料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RGAD GADWIN MODESTO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外籍船員行 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行方不明船員名單、被告護照影 本、現場照片8張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 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4-11-06

PTDM-113-簡-1573-2024110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彥威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返航時間」欄內「2月 18日」應更正為「3月1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彥威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許勝凱、洪龍祥、陳竑佑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 項但書規定,就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5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因好玩、想到海上看看等輕浮心態而越界航行至 大陸地區,其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 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 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 須相互提醒航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偵訊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 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號   被   告 方彥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威與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許勝凱、洪龍祥 、陳竑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 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彥威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 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許勝凱、洪龍 祥、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本件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許勝凱 方彥威 王猷倫 黃晉緯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3月12日0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2日 1時0分許 圍頭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2月18日1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洪龍祥方彥威 楊天佑 穩鑽號(船舶編號:861102) 112年4月1日 0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日 0時28分許 圍頭西南方0.6浬海域 112年4月1日1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3 陳竑佑 方彥威 王猷倫 黃家明 洪嘉隆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0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1時25分許 圍頭西南方1.5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許勝凱 方彥威 王猷倫 陳竑佑 洪晨淯 同心號 112年4月15日20時2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5日 21時0分許 圍頭南方2.1浬海域 112年4月15日21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5 陳竑佑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洪晨淯 黃信譯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 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4-11-01

KMEM-113-城簡-92-202411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家明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船舶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由附表所示之 陳冠廷、陳竑佑」應補充為「由黃家明與附表所示之陳冠廷 、陳竑佑」;附表編號8「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欄所載 「大伯嶼東北方」應更正為「大伯嶼北方」;附表編號11、 12「返抵岸際」欄所載「陸軍20.5據點」應補充為「陸軍E2 0.5據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家明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附 表「行為人」欄內所載之人就各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12中兩度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 各係基於釣取同一流水(即潮汐)漁獲之經濟目的而於密接 時間內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核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 括一罪為已足。另與其餘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14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0犯行係擔任船長,其餘各犯行雖不具船 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之陳冠廷、陳竑佑共同實行船舶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以正犯論,然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就其 擔任船員之各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為釣魚而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 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前案記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原即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前案紀錄,與偵訊時所陳受 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號   被   告 黃家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明與附表所示之陳冠廷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陳冠廷、陳竑佑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遊艇,搭載附表示之人 ,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 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 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明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冠廷、 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 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1 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 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陳冠廷 黃家明 謝孟忻 黃晉緯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5日 22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5日23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陳冠廷 黃家明 謝孟忻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6日 2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3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34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2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陳冠廷 黃家明 謝孟忻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7日 23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8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8日0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1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9日0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5 陳竑佑 黃家明 謝孟忻 王猷倫 同心號 112年1月19日22時5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19日 23時11分許 角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19日23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6 陳竑佑 黃家明 謝孟忻 陳冠廷 黃晉緯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1日2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 2時2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1日2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陳冠廷 同心88號 112年3月14日 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 4時12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4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邱士欣 同心88號 112年3月17日 20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7日 21時32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2時1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9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葉詳恩 呂彥泊 同心88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1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8日 21時40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4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22時1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0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鈺富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3月19日 2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7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鈺富 黃俊祥 同心88號 112年3月21日 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17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20.5據點岸際 12 陳竑佑 黃家明 方彥威 王猷倫 洪嘉隆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0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1時25分許 圍頭西南方1.5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20.5據點岸際 陳竑佑 黃家明 陳冠廷 林冠宇 黃信譯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4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4時55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3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子豪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4月16日 20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6日 20時32分許 大伯嶼北方0.3浬海域 112年4月16日20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4 陳竑佑 黃家明 王猷倫 方彥威 洪晨淯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 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4-11-01

KMEM-113-城簡-9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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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龍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 間」欄中所載「0時分7許」應更正為「0時7分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龍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為釣魚而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 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前案記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與偵訊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號   被   告 陳建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B棟1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與附表所示之洪龍祥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龍祥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均駕駛「瞬期」號(船舶編號:931445)遊艇,搭載附表 所示之陳建龍等人,自附表所示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岸際。嗣為警查 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之犯行,雖與具有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2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 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陳建龍 陳俊安 黃聖益 葉建順 黃少朋 112年1月8日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0時分7許 浯嶼海域0.2浬處 112年1月9日1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2 洪龍祥 陳建龍 陳俊安 葉建順 黃少朋 112年1月9日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1月9日23時33分許 浯嶼海域0.4浬處 112年1月10日0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2024-11-01

KMEM-113-城簡-7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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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駒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駒漢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編號4 「行為人」欄應增列「吳濬諺」、「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欄應更正為「大嶝島西方1.1浬」;編號6、7之「出港時 間」欄及「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欄內之「112年1月17日 」均應更正為「112年3月17日」;編號10之犯行乃另案接續 犯之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撤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駒漢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9、11至23之「行為人」欄內 所示之人(編號4部分增列「吳濬諺」)就本件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7、編號8、9、編號11、12、編號13、14 、編號15、16、編號17、18、編號21、22部分,各係基於釣 取同一流水(即潮汐)漁獲之經濟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核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為已 足。再與其餘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5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3所示犯行,均非 船長,然與具船長身分之張登凱、林雅豪、吳濬諺共同實行 而仍以正犯論。考量被告係以船員身分參與,情節較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為釣魚而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 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前案記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原即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前案紀錄,與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被告身分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被告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 1 同船船員 112年1月6日 20時46分許 112年1月6日 23時31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船船員 112年1月8日 21時40分許 112年1月8日 22時3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同船船員 112年1月14日 3時50分許 112年1月14日 4時13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同船船員 112年1月15日 2時35分許 112年1月15日 3時4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同船船員 112年1月16日 3時17分許 112年1月16日 3時40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同船船員 112年3月17日 0時30分許 112年3月17日 0時52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3月17日 3時10分許 112年3月17日 3時31分許 8     同船船員 112年3月17日 19時42分許 112年3月17日20時32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3月17日 23時40分許 112年3月18日 0時11分許 10 此犯行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11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0日 19時48分許 112年3月20日20時8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2年3月21日 0時34分許 112年3月21日 1時11分許 13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1日 20時23分許 112年3月21日20時52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船長 112年3月22日 1時5分許 112年3月22日 1時40分許 15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2日 21時2分許 112年3月22日21時38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2年3月23日 1時35分許 112年3月23日 1時54分許 17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3日 20時55分許 112年3月23日21時15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2年3月23日 23時28分許 112年3月23日23時48分許 19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5日 18時28分許 112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9日 1時38分許 112年3月29日 1時53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船長 112年3月30日 19時35分許 112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2年3月31日 0時3分許 112年3月31日 0時19分許 23 同船船員 112年4月16日 20時15分許 112年4月16日20時40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號   被   告 羅駒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0○0號             居金門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駒漢與附表所示之吳濬諺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其或附表所示之張登凱或林 雅豪或吳濬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駕駛「暢順」號(船 舶編號:860456)小船,搭載附表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 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 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 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駒漢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23之犯行 ,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張登凱、林雅豪、吳濬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23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張登凱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6日 20時46分許 112年1月6日 23時31分許 大嶝島北方1.3浬 112年1月7日 0時10分許 2 張登凱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8日 21時40分許 112年1月8日 22時3分許 大嶝島西北方1.5浬 112年1月8日 22時40分許 3 張登凱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14日 3時50分許 112年1月14日 4時13分許 大嶝島西北方1浬 112年1月14日 5時2分許 4 張登凱 羅駒漢 112年1月15日 2時35分許 112年1月15日 3時4分許 大嶝島西北方1.1浬 112年1月15日 3時56分許 5 張登凱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16日 3時17分許 112年1月16日 3時40分許 大嶝島西方1.1浬 112年1月16日 4時31分許 6 張登凱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17日 0時30分許 112年1月17日 0時52分許 圍頭港1.8浬 112年3月17日 1時35分許 7 林雅豪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17日 3時10分許 112年1月17日 3時31分許 圍頭港2.6浬 112年3月17日 4時10分許 8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17日 19時42分許 112年3月17日20時32分許 圍頭港1.8浬 112年3月17日21時23分許 9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17日 23時40分許 112年3月18日 0時11分許 圍頭港1.5浬 112年3月18日 0時32分許 10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19日 23時44分許 112年3月20日 0時6分許 圍頭港2.6浬 112年3月20日 0時29分許 11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0日 19時48分許 112年3月20日20時8分許 圍頭港2浬 112年3月20日20時35分許 12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1日 0時34分許 112年3月21日 1時11分許 圍頭港1.5浬 112年3月21日 1時31分許 13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1日 20時23分許 112年3月21日20時52分許 圍頭港2.6浬 112年3月21日21時8分許 14 羅駒漢 黃何義 洪名輝 112年3月22日 1時5分許 112年3月22日 1時40分許 圍頭港1.9浬 112年3月22日 2時14分許 15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2日 21時2分許 112年3月22日21時38分許 圍頭港2.6浬 112年3月22日22時7分許 16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3日 1時35分許 112年3月23日 1時54分許 圍頭港2.5浬 112年3月23日 2時27分許 17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3日 20時55分許 112年3月23日21時15分許 圍頭港2浬 112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 18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3日 23時28分許 112年3月23日23時48分許 圍頭港2.7浬 112年3月24日 0時14分許 19 林雅豪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5日 18時28分許 112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 圍頭港2浬 112年3月25日19時13分許 20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9日 1時38分許 112年3月29日 1時53分許 圍頭港1.9浬 112年3月29日 2時18分許 21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30日 19時35分許 112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 圍頭港2.1浬 112年3月30日20時27分許 22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31日 0時3分許 112年3月31日 0時19分許 圍頭港2.1浬 112年3月31日 0時38分許 23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4月16日 20時15分許 112年4月16日20時40分許 圍頭港1.8浬 112年4月16日23時10分許

2024-11-01

KMEM-113-城簡-66-202411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董倫維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倫維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吳 明欽、陳鴻毅、蕭柏安、蕭逸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 長身分之吳明欽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為釣魚而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其 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 ,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 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 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偵訊筆 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號   被   告 董倫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倫維與附表所示之吳明欽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明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駕駛「巨成」號(船舶編號:928038)遊艇,搭載附表所示 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金門縣金沙鎮山 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倫維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其他 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吳明欽、蕭逸安、陳鴻毅、蕭柏安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件犯行,雖 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吳明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吳明欽 董倫維 陳鴻毅蕭柏安 蕭逸安 112年3月10日0時45分許 112年3月10日 1時16分許 大伯嶼東方海域0.2浬處 112年3月10日2時2分許

2024-11-01

KMEM-113-城簡-89-2024110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基寬 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佩珊,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6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某日, 在其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網址:www.104.com.t w)內「香港商芯技佳易微電子(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在台 辦事處」(下稱芯技公司)之職缺頁面上,刊登有「兆易創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易公司)之「DRAM測試工程 師/經理」職缺之招募廣告(下稱系爭職缺廣告),工作地 點為安徽省合肥市,職位描述為「DRAM IC測試與Burn-in工 程經理/副理」,職務類別為「半導體工程師」之行為,已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34條第1項、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 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下稱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 之規定,而以110年10月29日勞動發就字第11005153812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違法認定 同時存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委託、受託 」刊登與「自行」刊登之情況,確有適用法規不當、論理矛 盾、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證據、並漏未說明理由之違法。另者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依據同一事證,對於同一刊登廣 告行為之行為人竟有不同認定,亦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 對於同一事證論理矛盾、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委託、受託」與「自行 」刊登大陸地區勞務之廣告活動,二者情形應係擇一適用之 關係,無論係「自行」或「受託」刊登者,均屬實際為刊登 行為之人,二者差別僅在於實際刊登行為之人若係出於為自 己計算當是「自行」而為,若是出於為他人之計算則屬「受 託」而為。準此,上開條文無論係基於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 ,「自行」刊登或「委託、受託」刊登,均屬擇一適用之二 種情形,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本件系爭職缺廣告之刊登) 自不應認定併存二種情形,詎被上訴人在同一刊登廣告行為 的3件裁處處分之事實欄中,既認定係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 公司「自行」刊登(見原審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四、 及被上訴人行政訴訟言詞補充答辯三狀所附「受裁處案彙整 表」),竟復又同時認定係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委託」 上訴人(見原審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五、及被上訴人 行政訴訟言詞補充答辯三狀所附「受裁處案彙整表」),而 由上訴人「受託」刊登(見原處分),顯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89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復因原處分就 同一廣告刊登行為所認定之實際刊登行為人顯有矛盾,前者 認定為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公司,後者則認定為上訴人,原 處分於此亦有論理矛盾之違法。      ⒉另者,就被上訴人採為裁處依據的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 9日函,已經表明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系爭職缺廣 告,被上訴人亦於分別對大陸地區兆易公司、香港商芯技公 司之裁處處分中也曾據此認定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 。是則,何以依據同一事證竟在原處分中相反認定係上訴人 「受託」刊登,原審判決顯然漏未審酌,原處分就其採為依 據之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 證據之違法,且依據同一事證就同一刊登行為竟分別認定「 自行」刊登與「委託、受託」刊登併罰,亦有對於同一事證 論理矛盾之違法。  ⒊承上所述,若被上訴人採擇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應認定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 。若被上訴人並不採信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所陳 ,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據職權調查證據確認系 爭職缺廣告實際刊登行為人為何人後,始得就調查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律,乃原處分竟又於理由欄中表示不論實際刊登系 爭職缺廣告之行為,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或香港商芯技公司 所為,上訴人均係受託刊登系爭職缺廣告而有違法行為云云 ,此亦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蓋被上訴人對於構成 要件事實根本尚未查明確認即率斷遽為處分。  ⒋原判決對上開原處分之違法略而不論,有漏未審酌原處分適 用法規不當、論理矛盾、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就同一證據 論理矛盾、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一再 所陳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善盡勾稽調查之責,更未對 此詳予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復對被上訴人認定本件系爭職 缺廣告乃係由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之事實 認定與對上訴人「受託」刊登認定之矛盾部分棄置不論,即 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片面認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33條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本件即應有再行調查 審認之必要。   ㈡原審判決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所規定「委託、受 託」刊登之法文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縱使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得同時構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 9條第1項之「委託、受託」刊登及「自行」刊登;然受託人 基於委託標的所定內容,履行為委託人刊登廣告之給付行為 ,方始滿足民法關於「受託」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  ⒉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所指連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皆陳稱其 未協助或根本無法得知大陸地區兆易公司所刊登之系爭職缺 廣告內容為何之事實前提下,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香港 商芯技公司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在雙方合意之委託 範圍內由上訴人受託刊登本件系爭職缺廣告,此根本不符合 民法委任成立之相關規定,同一系爭職缺廣告亦不可能一面 由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又由香港商芯技公司委託上 訴人刊登。原判決對上訴人此之一再質疑,略而不論且未予 斟酌調查,既未完整審酌上訴人所陳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認 定事實之部分,更未對此說明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成立之規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關於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情 ,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創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 法無規定之事後審查責任,並將原屬處罰行為責任之上開法 文,擴張為處罰狀態責任者,就此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 違背法令。又一面認定上訴人係未盡狀態責任,一面卻又認 定上訴人有受託刊登廣告之行為責任,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情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法文並 無規定科予特定義務人一個積極、事後的審查廣告之作為義 務,原處分顯然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明文規定 之不作為行為責任外,自行創設了一個事後審查廣告之作為 義務,顯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法規不當之 情事;退步言之,法文縱使果有規定一個事後審查廣告之作 為義務,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盡該作為義務,亦應依據 職權調查證據確認事實,尚難逕以系爭職缺廣告刊登於上訴 人網站、或存在上訴人網站時間之久暫,即遽論上訴人未盡 所謂審查義務,更難以將舉證責任倒置,逕以上訴人未能提 出確切證據證明已善盡責任而遽論違反義務,亦不待言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 雖載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 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自不得遽指其為違法。  ㈡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上訴人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係經新北市政府於 82年核准設立,屬臺灣地區法人,得依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在臺灣從事廣告活動,上訴人與訴外人芯技 公司簽署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訴外人芯技公司在其 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之職缺頁面上,刊登有訴外人兆易公司 之系爭職缺廣告;次查,訴外人兆易公司並非屬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所許可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司,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未經許可而受託刊登系爭職缺廣告,而以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等情,有卷內事證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述上訴意旨,但本院以為並不可採,理由補   充如下:  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所制定,此參該條例第1條即明。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 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2項)前項廣告活動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 傳。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三、妨害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第4項)第1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 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 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89條第1項規 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 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 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復觀該條所揭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34 條原規定主體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惟 實務上有透過外國或港澳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委託臺灣 地區媒體從事刊播廣告者,有違立法本意,為期規範明確, 爰明定委託、受託或自行從事違法大陸廣告活動者,無論為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外國或港澳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均為處罰對象。二、配合修正條文第34條規定之修 正,對於非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 ,固不得在臺從事廣告活動,又,違反第34條第4項規定之 管理辦法,或廣告活動內容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 均納入處罰,爰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可知,委託、受託 或自行從事違法大陸廣告活動者,無論為臺灣地區、大陸地 區、外國或港澳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均為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之受處分對象。  ⒉次按,大陸廣告管理辦法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定統籌處理 有關大陸事務的主管機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之1規定 參照),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所訂 定關於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的管理辦 法,該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 從事廣告活動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五、未經許可之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已許可嗣後經撤銷 或廢止許可者,亦同。」與母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立法意旨 相符,且未逾越該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範圍,得由執法機 關所援用。綜上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許可的大陸地區 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雖非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 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但在臺灣地區從事廣 告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從事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 務、服務或其他事項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 所授權訂定的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仍應予以 禁止,且若違反者,即應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 鍰。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訴外人兆易公司並非屬於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所許可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司,故未經 許可之大陸地區勞務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之 項目;上訴人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係提供求才廠商 於該網站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服務,上訴人經與求才廠商訂 定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後,由求才廠商使用104人力 銀行帳號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故上訴人依照 契約收取費用並提供廣告刊登服務,自屬受託刊登者;此外 ,上訴人依照契約之廣告刊登服務契約約定事項,諸如契約 第3點2項表示:廣告刊登人保證其確有徵才之需要,其提供 104人力銀行網站據以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公司資料表及職 務登錄表之內容,均屬真實,亦無冒用他人名義或接受他人 請託,以廣告刊登人名義為虛偽刊登,且參照卷內104人力 銀行網站「招募管理」頁面之常見問題回應,有關「我已完 成刊登資料,但在104首頁還未更新?」問題之回答係「當 您填寫完徵才資訊後,104服務專員會主動與您聯繫,與您 確認刊登資訊無誤後,立即將您的廣告曝光在104網頁上。 」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職缺廣告確實具有審查及管理之權限 與機制等語(以上參原判決第12-14頁)。再者,觀諸訴外人 芯技公司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30-31頁)亦具體表示其與 訴外人兆易公司乃關係企業,芯技公司乃受兆易公司所託, 由芯技公司代為向上訴人104人力銀行網站聯絡、簽約,但 相關廣告內容等內容,均直接由兆易公司自行張貼,該等張 貼行為已屬於上開契約第3點2項廣告刊登人接受他人請託, 而以廣告刊登職缺頁面上刊登廣告,本屬於上訴人審查範圍 。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所以遭被上訴人裁罰,乃因上 訴人對於自身之平台具有審查及管理之權限與機制,且於本 案認定上訴人乃受託他人刊登廣告,訴外人兆易公司乃經由 訴外人芯技公司提供上開帳號至上訴人之平台刊登廣告,上 訴人並未善盡受託刊登廣告者之審查以及管理責任,致使違 法系爭職缺廣告得以刊登於104人力銀行網站,自應負擔其 違反責任,因而認定原處分於法無違。故而,原判決已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更已 經表明上訴人應負行為責任,乃因其依契約所生之審查及管 理之權限與機制,於法核無不合。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對 系爭職缺廣告所生違法狀態負有移除或修正改善責任之論述 ,乃屬贅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 用民法關於委任成立之規定、擴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 解釋、上訴人未盡狀態責任之認定錯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關於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等情,應不可採。  ⒋上訴人一再主張原判決、原處分既認定係訴外人大陸地區兆 易公司「自行」刊登,又同時認定係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 「委託」上訴人,均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然而,原判決及原處分就此本 已經具體認定因系爭職缺廣告不論是訴外人芯技公司或兆易 公司進行刊登,均係利用芯技公司之104人力銀行帳號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上訴人依契約收取費用並提供廣告刊 登服務,自屬受託刊登者;而系爭職缺廣告内容既係關於大 陸地區勞務廣告,上訴人即構成受託在臺灣地區刊登大陸地 區勞務廣告之行為等語(原判決第14頁),已經有實質認定上 訴人受託他人刊登廣告之違章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兆易公司裁罰處分之事實雖記載其自行使用上開帳號刊登廣 告,僅係敘及該公司使用訴外人芯技公司提供之上訴人帳號 進入上訴人之平台刊登廣告,與原判決及原處分認定之事實 並無矛盾;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 非可採。  ㈤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 、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 元,並無不合,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 事,至於本件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贅引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8第1項,但於判決結論無影 響。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執 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再為指摘,不能認有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附記:本判決原本理由六關於「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之記載,顯 為誤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第2項,裁定更正原本上開記載為「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並為附記。因本判決正本尚未送達,為免誤會,爰依更正 後之原本製作正本送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30

TPBA-113-簡上-60-2024103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日朗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日朗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姚日朗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且應 注意金門縣烈嶼鄉猛虎嶼為國防部公告適用要塞堡壘地帶法 之要塞堡壘,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出入,且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 ,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港尾鎮深沃村破灶嶼岸際,駕駛 充氣式橡皮艇(下稱上開橡皮艇)出海,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之金門海域。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未經要塞司令許可 ,徒步登上要塞堡壘「猛虎嶼」管制區,旋為島上駐軍查悉 。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日朗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國防部105年9月26日國作聯戰字第1050002474號公告暨金門 地區「猛虎嶼」要塞管制區地形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移交清單、現場圖、路線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1014金門猛虎嶼非法入境案」調查報告及照片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及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2項之過失進入要塞 管制區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 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自己為大陸地 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無視法令,擅 自以非法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 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且侵入軍事管制區,危害軍事單位之 機密及管領權限,並構成治安潛在疑慮,犯罪手段甚為可議 ,所為實屬不該;2.嚮往臺灣生活之犯罪動機,駕駛上開橡 皮艇渡海及徒步登嶼之犯罪手段、登嶼即被發現尚未生其他 危害;3.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犯本件犯罪 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9頁) ,依前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 犯第6條第1款或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充氣式橡皮艇1艘 含划槳1組;品牌:船博士;長:225公分;寬:125公分;高:40公分 2 舷外機1具 略 3 救生衣1件 4 救生圈1個 5 腳踏式泵浦1具

2024-10-30

KMEM-113-城簡-159-2024103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邵佳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邵佳男與附表所示之苗曾凱等人(其餘苗曾凱等人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 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 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 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苗曾凱或邵佳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 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 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9次。旋於附表所示時 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邵佳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 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苗曾凱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僅係一同搭船出海抓魚, 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 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 身分之另案被告苗曾凱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抓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或駕駛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主文欄 1 苗曾凱 黃琮凱 邵佳男 青嶼5號(船舶編號:981381) 112年3月29日4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29日4時30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9日4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苗曾凱 黃琮凱 邵佳男 同上 112年3月29日19時0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9日19時29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9日20時10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苗曾凱 黃琮凱 邵佳男 同上 112年3月30日19時11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0日19時40分許 小伯嶼西南方0.5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20時21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苗曾凱 黃琮凱 邵佳男 同上 112年3月31日5時23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1日5時40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31日6時7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邵佳男 苗曾凱 黃琮凱 同上 112年4月10日0時10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0日0時27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0日0時57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邵佳男 黃琮凱 陳樂成 同上 112年4月11日1時42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1日2時46分許 小伯嶼東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1日3時0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邵佳男 黃琮凱 陳樂成 同上 112年4月13日2時55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3日3時52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3日4時25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邵佳男 黃琮凱 陳樂成 同上 112年4月14日18時42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4日19時18分許 小伯嶼東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9時54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邵佳男 黃琮凱 徐萬里 同上 112年4月15日19時0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5日19時35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9時58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0-30

KMEM-113-城簡-14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瑋恒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金瑋恒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審結,並定期宣判,惟 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訴-58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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