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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瀚緯 陳永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訴字第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瀚緯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永慶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喬瀚緯、陳永慶(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智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被告喬瀚緯就上開犯行與「漢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永慶就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著作權法第91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人,其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徒刑部分卻同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查被告喬瀚緯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喬瀚緯與「漢堡 」所重製之書籍數量不多,且販售之價額均落在新臺幣(下 同)250元至300元之間,金額亦非甚鉅,另被告喬瀚緯亦表 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 ,足認被告喬瀚緯均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喬瀚緯所犯上開罪刑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陳永慶部分,本院就被 告陳永慶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告訴人在著作 權、商標權上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 ,而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並妨礙知識經 濟產業之發展,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斟酌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 語(本院智易卷第270頁)。然查,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已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 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 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均不 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書籍1本,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喬瀚緯 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喬瀚緯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為251 元,為被告喬瀚緯供述在案(見智訴卷第43頁),並有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815003S號函所附「simeng嚴選好物」蝦皮 賣場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偵卷第175至179頁);被告陳永 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則為500元,業據被告陳永慶供 述明確(見智訴卷第44頁),既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書籍1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5號   被   告 喬瀚緯 (略)         陳永慶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瀚緯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漢堡」之人,均明知日月文化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享有「跟阿德勒學正向 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 值」、「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 文口說高手」中文翻譯語文著作(下合稱本案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非經日月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重製、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亦明知「日月文化」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商標),係日月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在案,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日月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商標 圖樣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經日月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先由陳永慶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意,提供其 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 me」予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喬瀚緯 復將「achuhome」帳號提供予「漢堡」,「漢堡」再於民國 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前開「achuhome」帳號所屬賣場「simeng嚴選好物」( 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刊登出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 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 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 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 好物書籍」之資訊,而擅自重製、公開陳列日月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本案著作予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 買,足生損害於日月公司。嗣日月公司員工接獲讀者檢舉, 上網瀏覽本案蝦皮賣場網頁並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 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 /【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後,發覺本案蝦皮賣場 所販售之上開書籍係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 且未經日月公司同意使用本案商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月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或同意,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賣「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之資訊,並擅自重製、公開陳列日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本案著作予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買之事實。 2 被告陳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其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me」予被告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每月會將本案蝦皮賣場營業額轉帳予被告喬瀚緯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傑儀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日月公司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本案蝦皮賣場未經告訴人同意公開陳列、重製、銷售本案著作及使用本案商標,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事實。 4 證人即日月公司發行主任楊筱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日月公司收到讀者檢舉後,其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1本,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元(含運費60元)之事實。 5 本案著作書籍版權頁、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以及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6 本案蝦皮賣場使用者資料、本案蝦皮賣場網頁擷圖、被告喬瀚緯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漢堡」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阿醜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證人楊筱薔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紀錄及聊天室截圖、統一超商信中門市取貨明細各1份、「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商品1本 1、證明被告陳永慶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me」予被告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被告喬瀚緯復將「achuhome」帳號提供予「漢堡」,「漢堡」再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出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資訊之事實。 2、證明日月公司員工在本案蝦皮賣場網頁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後,發覺本案蝦皮賣場所販售之上開書籍係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且未經日月公司同意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 7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15003S號函及所附本案蝦皮賣場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蝦皮賣場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銷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1本,實際撥款額25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喬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第91條之1 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被告陳永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重製、第91條之1第1項幫助擅自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著作權,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2項、 第1項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被告 喬瀚緯上開所犯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之低度行為應為 散布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喬瀚緯與「漢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喬瀚緯自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 至本案為警查獲為止,擅自以重製及散布重製物之方法侵害 日月公司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日月公司著作權及 商標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喬瀚緯、陳永慶分別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幫助意圖銷售而重 製罪嫌處斷。另卷附含本案商標之「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 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 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書籍1本,係供侵害著 作權犯罪所用之物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喬瀚緯、 陳永慶販賣侵害本案著作、本案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251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7

PCDM-113-智簡-56-20241227-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耕豪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智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耕豪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38頁),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銷售「MXQ」數位電視機上盒( 下稱本案機上盒)之管道,除蝦皮拍賣外,尚有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經營臺北地下街之實體店面,且被告 犯行時間長達4年之久,復於原審審理中仍否認經營本案蝦 皮拍賣賣場,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另本案被告犯行除 原審認定之罪名外,並同時構成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等情, 原審量刑過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民國110年5月3日有 販售機上盒收入新臺幣(下同)1,099元,原判決未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有不當;再本案機上盒銷售所得款項均由吳 江鴻所申辦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轉入姚孚浮所申辦之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而其中富邦銀行帳戶所記載 之通訊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 通訊地址則為被告於110年間之戶籍地,且姚孚浮離境後, 仍有多筆ATM操作紀錄,足見上開帳戶皆為被告所支配,原 審未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入犯 罪所得,亦有未洽。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自108年間起,與姚孚浮 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姚孚浮在境外自大陸地區 進口本案機上盒,由被告在臺灣地區收貨後,旋將本案OTT 應用程式安裝於本案機上盒內,再由姚孚浮經由蝦皮購物之 網路賣場販售本案機上盒,使購得本案機上盒之消費者可免 費非法收看本案頻道內容,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 非輕,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影視相關產 業之發展,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固有非是,然被告於本案所分工參與 情節,僅為協助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發貨寄送數位電視 機上盒與網路訂單之客戶服務,核屬犯罪階層中最末端角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除本案 外,先前未曾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其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在當英文家 教,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裡還有太太跟兩歲半的兒子,需 要撫養老婆、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 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核其所指,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 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除蝦皮拍賣外,另有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臺北地下街之銷售管道,且被告銷售 本案機上盒之行為,另有所幫助不明之其他共犯為公開傳輸 犯行,故應再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⒈其他銷售管道部分:被告雖曾自稱尚有使用奇摩拍賣、露天 拍賣銷售機上盒等語(偵卷第21頁),然卷內並無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之網頁或銷售資訊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另有在奇摩拍賣、露天拍賣之網路平台銷售本案機上盒; 而臺北地下街部分則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之所得資料證明 其有來自臺北地下街之營利所得(偵卷第348頁),然被告 陳稱其未經營臺北地下街,該所得資料係因其有販賣二手主 機遊戲片予臺北地下街店家之收入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在臺北地下街銷售 機上盒,自難認被告銷售機上盒之管道另包含奇摩拍賣、露 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臺北地下街在內。  ⒉是否另成立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部分:  ⑴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增訂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在 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 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 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 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 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且該提供者必須 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 供電腦程式,始屬該款規範之範圍,此觀該款立法理由即明 ;是被告協助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並銷售載有此應用程式 之本案機上盒之行為,業經立法者另行規範構成著作權法第 93條第4款之侵害著作財產罪,並經原審論罪處刑,至被告 前開行為是否另構成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自應以被告是否 對正犯所為公開傳輸之犯行施加助力為斷。  ⑵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 ,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 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 有自108年間起至111年5月31日起,與共犯姚孚浮共同基於 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由姚孚浮自大陸地區進口本案機上 盒,由被告在臺灣地區收貨後,將本案OTT應用程式安裝於 本案機上盒內,再由姚孚浮經由蝦皮購物之網路賣場販售, 使購得本案機上盒之消費者可收看起訴書附表所示侵害告訴 人等影音著作之電視頻道內容(下稱本案頻道內容),而犯 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侵 害著作權財產罪。至於不詳人士非法將本案頻道內容透過網 路傳輸至本案OTT應用程式之所為,雖提供使用者透過非法 機上盒可連結至本案OTT應用程式收看本案頻道內容,然被 告所為僅係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於本案機上盒內及銷售該 機上盒,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對於不詳人士實行公開 傳輸犯罪行為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亦即,被告就該不詳 人士之公開傳輸犯罪行為未有施加任何助力之幫助行為,或 有所謂影響力「已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可言,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尚難認構成幫助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行。  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販售本 案機上盒另構成幫助公開傳輸罪,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販賣「MXQ」數位 電視機上盒之報酬,係由姚孚浮以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其名 下郵局帳戶內等語(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再 參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姚孚浮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1 月1日至111年11月7日間之交易對帳紀錄(偵卷第363至367頁 、第557至582頁),期間計有3筆來自姚孚浮前揭富邦銀行帳 戶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分別為:①108年5月8日:2,58 4元、②109年9月24日:12,411元、③110年3月3日:8,597元 ;以及被告自承其郵局帳戶內110年5月3日之1,099元款項, 亦為本案銷售機上盒之貨款(偵卷第368、457頁),以上合 計為24,691元,佐以卷內蝦皮拍賣網路賣場於110年8月2日 至111年10月17日間之銷貨資料(偵卷第37至38頁),其中大 部分之訂單均為數位電視機上盒產品。故綜合前開事證,堪 認該24,691元即為被告本案銷售機上盒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漏未計算前開1,099元之犯罪所得, 即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檢察官雖另指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支 配,自應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 入犯罪所得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玉山銀行 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具有支配權限,自不能僅以該等帳戶申 辦時之通訊電話為被告所有或通訊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且 姚孚浮離境後仍有多筆ATM操作紀錄,即認定該等帳戶皆為 被告所支配;況且,觀諸蝦皮賣家帳號註冊資訊、前開玉山 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5頁、第363至367頁、第379至390頁、第555至582頁 ),可知本案蝦皮拍賣帳號passionagetw所預設之銀行帳戶 為玉山銀行帳戶,而該蝦皮拍賣交易所得之金額經匯入玉山 銀行帳戶後,再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復陸續以 網路跨轉方式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及於前述108年5月8 日、109年9月24日、110年3月3日之時間各匯款前開金額至 被告郵局帳戶,倘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確實係 由被告所支配,被告何須有另外將前開款項匯入自己郵局帳 戶之理,是檢察官前開所指應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 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入犯罪所得,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2-26

IPCM-113-刑智上易-43-20241226-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68號、第40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智訴字第1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5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為行銷 目的」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 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 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 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 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 前尚未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即(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幫助侵害商標權罪(另被告所涉其餘罪嫌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說明)。又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網站會員帳號 、密碼等資料方式,助使他人為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 行,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如數賠償(見本院智訴卷P105至106、P113 之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之犯後態度。3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智訴卷P100)暨 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智訴卷所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及如數賠償,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 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達宣告緩刑之 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另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 傳輸、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名,依著作權法第 100條本文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為證(見本院 智訴卷P115),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 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嫌倘仍為 成罪,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72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基於幫助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藍」、「哲別」 之大陸地區人民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上午10時 51分許,以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資 料,利用電腦設備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網站「米蘭之都」( 網址https://www.milandor.com/),辦理會員帳號,並將 會員帳號交易網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小藍」、「哲別 」之不詳成年人,並於107年11月13日、同月14日、同月21 日進行通訊訊體LINE帳號、身分證號、固定電話等認證,確 認使用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居住於臺灣之人。嗣「小藍」 、「哲別」之人,未經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 市○○區○○路0號17樓之8,負責人劉信,以下簡稱宇峻公司) 之授權,自110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111年3月間之某日止,利 用李承翰所創設之米蘭之都會員帳號,綁定電子支付系統「 支付寶-000000000@qq.com-傷心哲別」,以為會員註冊收付 帳號,並擅自重製宇峻公司享有商標權之「三國群英傳ON L INE」商標,並且重製宇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權即服務 圖像、角色圖案、登入畫面等美術著作。並將上述重製近似 宇峻公司商標及眾多美術著作,利用網際網路,製作收費顯 低於宇峻公司發行電腦遊戲「三國群英傳ON LINE」之「締 造三國群英傳」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加入,以「贊助 」名義對「傷心哲別」下單,再循米蘭之都網站出貨方式, 提供相對應遊戲幣,供會員進入「締造三國群英傳」遊戲把 玩。 二、案經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葉曉慧、許吉良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李承翰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承翰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註冊米蘭之都會員,並隨即將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小藍」、「哲別」之大陸地區人士,交付後就一直由「哲別」之人使用;卻又於107年11月13日至21日,連續由被告本人進行該帳號之相關驗證,顯然對於會員資料交付予之人行為有所認知等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許吉良之指訴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註冊米蘭之都網站會員,提供「小藍」、「哲別」之人使用;被告申辦之米蘭之都會員,經仿冒告訴人宇峻公司發行之遊戲訊體「締造三國群英傳」,將該帳號連結為支付把玩費用之商家支付寶帳號等事實 三 締造三國群英傳網頁版面截圖 該仿冒軟體「締造三國群英傳」使用人物、登入畫面等美術著作,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商標權之美術著作及商標相似之事實 四 商標註冊證影本 告訴人宇峻公司享有「三國群英傳」商標權,使用於線上遊戲服務,且仍在專用期限內等事實 五 告訴人宇峻公司遊戲軟體與仿冒軟體美術著作對照資料 被告所幫助之年籍姓名不詳「小藍」、「哲別」之人,擅自重製告訴人宇峻公司註冊之商標,即享有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等事實 六 米蘭之都註冊資料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上午10時51分28秒,檢具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金融提款卡帳號等資料,填載常用銀行為「支付寶代付-000000000@@qq.com-傷心哲別」等事實 七 締造三國消費紀錄 商家以支付寶000000000@qq.com帳戶,收取玩家匯入款項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同法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 註冊商標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註冊帳號行為,經仿冒商標、 著作權行為人侵犯告訴人宇峻公司權利,觸犯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26

TCDM-113-智簡-35-20241226-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62、34467、4 0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撤銷。 洪宗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宗佑因知悉成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YOUTUBER及藝 人,心生愛慕追求之意,進而於其YOUTUBE或FACEBOOK(下 稱臉書)或INSTAGRAM得知聯絡方式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之時間,持續、反覆以暱稱「Ясонмартин」之gmail帳 號「[email protected]」(下稱本案帳號), 傳送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郵件予A女,表達欲追求A女並與A女 結婚之意,A女收受前開電子郵件而無回應,洪宗佑已知A女 無意接受其追求,仍進而傳送附表一編號2至17之電子郵件 騷擾A女(因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尚未施行,此部 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詳 如後述),仍未獲A女回應後,竟基於跟蹤騷擾、重製及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時間,違反A女意願,以本案帳號 ,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 郵件)予A女,對A女為要求聯絡或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 擾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 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之影片係A女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起訴書贅載為攝 影著作,應予更正,下稱本案著作),未經A女同意或授權 ,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將本案著作重製後公開傳輸至其 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黑道白道」(網址詳卷,下稱「本案 臉書」),供不特定人得以在本案臉書上瀏覽、觀看本案著 作,以此方式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 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本案臉書 ,以網路留言之方式,散布附表三關於A女有多角戀情、私 生活紊亂、濫交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言論(下稱 本案留言),供不特定人傳送閱覽,以此方法傳述足以毀損 A女名譽之事。嗣經A女提出告訴,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所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 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警大隊)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得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   按跟跟騷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宗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係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0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稱針對原審有罪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三第62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6)、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加重誹謗部分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被告雖辯稱A女就本案留言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 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又接續 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告訴乃論之罪, 其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被評價為接續犯之情形者 ,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 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經查,本案留言共有4筆, 最後一筆之日期為111年5月11日,A女委由告訴代理人向新 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之日期為同年8月31日,有該署收 文章在卷可佐(他9333號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 期間尚未逾期,本院自得審判,被告辯稱本案留言已逾告訴 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四、證據能力:   ㈠、被告認員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規定,係違法拘提 ,且未持搜索票搜索違反同法第133條之1,違法搜索所得附 表四之物不得為證物云云。經查: 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 傳喚逕行拘提: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A女因被告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 ,已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遂委由告訴代理人史洱梵 律師向新北刑警大隊提出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 月7日,以被告有前開規定之事由,依法核發拘票,由新北 刑警大隊員警執行拘提,均合於法定程序(偵40412號卷第3 、11頁),況被告於112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 問對於警方拘提過程有無意見,被告亦稱不爭執警方拘提過 程等語明確(偵40412號卷第83頁),被告事後爭執警方為 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復辯稱未持搜索票非法搜索扣得附表四之物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本件係員警持原審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核 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231號搜索票,其上地址記載「新北 市○○區○○路O段OOO巷O號O樓」,此有上開搜索票在卷可查( 偵40412號卷第13頁),員警持原審合法核發之搜索票至被 告住所執行搜索,且有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搜索票、新北 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 可稽(偵40412號卷第13至21頁),並無被告抗辯未持搜索 票而違法搜索之情事,況被告亦於112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 時稱對於扣押程序沒有疑問,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的物品都是 伊所有等語明確(偵40412號卷第83頁),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三第623至630頁),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 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稱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係因警察違法逮捕且在 做筆錄之前出言恫嚇,該次筆錄是受脅迫而為陳述等語(本 院卷三第630頁),惟本院就該次警詢筆錄並未加以援引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毋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亦有上傳本案 著作至本案臉書,及發表本案留言各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跟 蹤騷擾、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加重誹謗等犯行,並辯稱其行為均與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不該 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所載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並經營本案臉書 ,未經A女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本案著作下載後上傳至本案 臉書,且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本案臉書,張貼本 案留言等情,業據被告不否認(本院卷二第31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史洱梵律師於警詢時指述、證人A女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號之註冊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本案電子郵件影本、 本案著作、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刑警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就本案著作之原始資料、本案留 言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有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   1、按跟騷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 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 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 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 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 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 」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至 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2、查被告於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前,先傳送附表一編號1之 電子郵件予A女,向A女表達登記結婚之意願,與其於原審供 稱寄送電子郵件予A女之目的是以結婚為目的想要追求A女等 語大致相符,惟未獲A女回應,被告應可知A女無意接受其追 求,被告仍傳送附表一編號2至17之電子郵件予A女,期間長 達3個月,且其內容已對A女造成騷擾行為(因斯時跟騷法尚 未施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未獲A女回應, 益徵被告已知悉其寄送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均係違反A女意 願之干擾行為。詎被告竟仍違反A女意願,以本案帳號反覆 、持續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對A女為要求聯絡、約會或 其他追求行為,或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一節(行為態 樣詳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並經A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伊收到被告寄的電子郵件……覺得被告會因為 伊一舉一動監視伊,覺得被告可能會到現場活動來傷害伊, 伊覺得被騷擾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A女之意願,且使其感受不安, 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屬跟蹤騷擾行為,堪 已認定。是被告辯稱A女工作順利、廣告繁多,其寄送本案 電子郵件之行為不構成跟蹤騷擾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著作,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1、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視聽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包括電影 、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 表現系列 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 上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款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 例示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著作分別為A女或其委由攝影師為 其拍攝,A女為著作權人,觀諸本案著作之內容,為A女分享 日常生活或運動打壁球之情形,並上傳至其經營之社群媒體 ,業據A女提出本案影片原始檔案資料在卷可參(他10653不 公開卷第185至199頁),本案著作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且 經A女發表於其經營之社群媒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 著作權法保障之視聽著作無訛。  2、被告雖辯稱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1條、第65條第1項之規定 ,故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惟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 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 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 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 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 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 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 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1條、第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係於其經營之本 案臉書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著作,遂行其追求、騷擾A女之 目的,是依被告利用本案著作之行為實難認有公益之性質。 ⒉由著作之性質觀之,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 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查本案著作 分別為A女分享日常生活或運動之情形,具有相當之創作程 度。⒊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 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於本案臉書上,其中附表二編號 3至4全部重製,足見被告所使用本案著作之質、量比例極高 。⒋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 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 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 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查A女自陳以藝人、YOUTU BER為業,其上傳本案著作至其經營之社群媒體供粉絲追蹤 觀看,獲得媒體流量賺取收入及商業代言,被告重製及公開 傳輸本案著作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本案臉書,且本案臉 書另有誹謗A女之本案留言(詳後述),客觀上當使瀏覽本 案臉書之公眾,產生或強化對A女負面形象之觀感,並進影 響A女正面形象,況A女為藝人,收入主要為影片網路流量及 商業代言,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於本案臉書之利用 結果,已足使公眾對A女產生負面形象之聯想,自有可能導 致本案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受到影響。綜上,基於著 作權法第51條合理範圍、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 標準,審酌上情,實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前開規定之合 理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其行 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 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云 云,惟依該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為同法 第64條第1項明定,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於本案臉 書,均未以合理之方式註明該等來源之出處為何,尚難認被 告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 免規定,是被告辯稱其為合理使用云云,均非可採。 ㈣、被告張貼本案留言構成加重誹謗:   1、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 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 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 定。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 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 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 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 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 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2、經查,依被告張貼本案留言觀之,其內容指涉A女同時與多人 談論感情或私生活紊亂,甚至提及A女男女關係複雜,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已足以使A女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足以損害A女之名譽。被告雖抗辯其張 貼本案留言係關於重婚、侵害配偶權、多重伴侶等,均與公 共利益相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云云,A女雖具有藝人、YOU TUBER等身分,惟其並非參與公共議題之公眾人物,況A女個 人感情生活,全然屬其私人領域之事,更與公共利益無涉, 任何第三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遑論本案係因 被告為追求A女未果,進而以本案臉書張貼本案留言,顯非 基於公益目的無誤,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 事由,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重製本案著作後隨即公開傳輸至本案臉書,其重製之目 的係為公開傳輸至本案臉書,是其前階段重製行為當為後階 段公開傳輸所吸收,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㈡、按跟蹤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 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 ,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 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係 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應認係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跟騷法部分應以接 續犯論之,容有誤會。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為遂行其追求A女之目的,多次重製、公開傳輸本案 著作及張貼本案留言,各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接 續一行為。 ㈢、又被告上開違反跟騷法、著作權法、加重誹謗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明知附表二編號1為A女享有著作權之攝影 著作,竟擅自將上開著作重製後公開傳輸至本案臉書,以此 方式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㈡、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定 有明文。又著作權法91條、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 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 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其次,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 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 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 情事。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復按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 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 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法並無 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 。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 ,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 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 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 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稱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函詢A女後,其同意公訴人當庭 減縮等語(本院卷三第631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就此部分予以記載,且未經檢察官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即屬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檢察 官上開所為減縮之表示顯然不生效力,法院仍應就附表二編 號1攝影著作重製、公開傳輸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㈣、經查,附表二編號1之攝影著作為被告於111年2月24日重製、 公開傳輸至本案臉書(他10653不公開卷第105、106、107頁 ,偵9333號卷第95、96、97頁,告證22),惟A女於偵查中 提出之112年3月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其中關於附表二 編號1攝影著作之原始照片資料日期為111年3月2日(他1065 3不公開卷第187頁,告證32),二者互核以觀,A女所提出 附表二編號1攝影著作原始照片資料顯然晚於被告重製、公 開傳輸附表二編號1攝影著作之時間,則A女是否為上開攝影 著作之著作權人,已非無疑,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A 女為附表二編號1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是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此部分已據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 ,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編號1之攝影著作,因卷內無 證據資料足認A女為著作財產權人,此部分之告訴與法未合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 標題係附表一所示跟蹤騷擾行為(原判決第3頁),惟㈡⒉、⒊ 部分尚有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均係跟蹤騷擾行為( 原判決第4至5頁),前後已有不一;另被告於111年6月1日 跟騷法施行前已持續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17之電子郵件予A女 ,A女已感覺被監視,也覺得被告會到現場活動來傷害伊,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A 女在此種龐大心理壓力之情形下,被告於跟騷法施行後寄送 本案電子郵件以網際網路為騷擾之行為,致A女內心更加恐 懼、不安,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甚鉅,被告犯罪情 節顯然較原審認定為重,則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是被 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所持前揭辯解雖無可採,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表達其對A女愛 慕之意,無視A女之意願而施加大量關注,進而對A女為跟蹤 騷擾行為、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以不實之本案留言減 損A女社會人格,已使A女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因而心生畏 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顯然欠缺尊重兩性及他人 人格、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 A女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素行、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情況,現照顧年邁母親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駁回上訴部分(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在被告處扣得,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629頁),係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 無違誤,是被告仍以前開扣案物係違法搜索而不具證據能力 為上訴理由云云,業經本院認定係合法搜索並說明如上,是 被告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信件主旨 與性或性別有關 行為態樣 1 111年2月8日 [請益][婚姻]登記結婚 你願意登記結婚嗎 、我願做那明默默無名的推手,你願做我牽手嗎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2 111年2月13日 [會晤][討論]感情、婚姻、家庭、小孩 若接○小姐願賞光撥冗,就約在解府附近。檢附LINE QR code 供A女加入好友聯繫 二、以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   。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圖畫、影像或其他物品。 3 111年2月14日 [請益][感情]您想要我留在您身邊,還是要我走? 我頂多持續再對您釋出善意至2022年2022年6月15日星期三,畢竟自去年(2021年)6月15日星期二迄2022年2022年6月15日星 期三滿1年 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4 111年2月19日 [討論][請益][文定]願為您犧牲 我們不登記,維持柏拉圖式關係、送給您自己一項人生中最大生日禮物「 文定」、「宴客」 、我只要您的❤️❤️❤️ 五、對特定人要求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5 111年2月22日 [提案][建議][戰爭]帶您暨其家眷一同避難 你說不婚,本人也妥協,你說不生,本人連柏拉圖式關係都提出來了,您就不能夠給予本人一個機會您身邊陪您、照顧您嗎 五、對特定人要求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6. 111年2月24日 [請益][戒指]戒指很好看,請問何處可購得? 發現您右手中指戴著1 枚戒指很好看 ,請問哪家店在販售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圖畫。 7 111年2月25日 心這個東西很貴,給對了人就是無價,給錯了人就是一文不值,喜歡和善良可以免費,但絕不廉價。 心這個東西很貴,給對了人就是無價 ,給錯了人就是一文不值,喜歡和善良可以免費,但絕不廉價。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圖畫。 8 111年3月5日 [會晤][拜訪]想見您 我只想跟您講我想見您,今晚(2022年3月5日星期六)可以去找您嗎?就算什麼事也沒做,哪怕四目相交,很想您,想見您,就是想見您!我不想再壓抑了,我不想再忍耐了! 二、以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   。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9 111年3月11日 溫柔和讓步能把事情變得簡單 …為求個明白,不得已再度來信,有幾件是有勞閣下親覆此信,進行最後終確認(最後一次確認),於確認後再決定是否應暫時性中止往來,或等您新關係(第7段感情)結束後再往來,或您已婚後便無此緣分。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 10 111年3月12日 如果我喜歡你,我會主動往你的方向走幾步,再走幾步,如果你看我走過來了,卻沒有要迎接我的意思,那我就會停下來了。 如果我喜歡你,我會主動往你的方向走幾步,再走幾步 ,如果你看我走過來了,卻沒有要迎接我的意思,那我就會停下來了。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1 111年3月23日 [避難][請益]您現在人在哪裡?我過去接您! 現在人在哪裡?我過去接您! 二、以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   。 12 111年3月23日 [安危][聯繫][請益]請提供直接聯繫方式 為避免憾事發生,能否請A女提供直接聯繫方式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 13 111年4月7日 [討論][事業][感情]繼續-中止(若中止,鉅金聚積保您至死無憂) 至於您過往會劈腿的原因不外乎是因為初戀男友,因此您認為對男友再好都沒用,想要獲得您自己想要的愛情填滿您自己心靈上的空虛,導致您成為多人運動時間管理大師。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14 111年4月9日 你若不離不棄---,我定生死相依--- 愛情不是最初的甜蜜,而是繁華退卻依然不離不棄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5 111年4月20日 [提案][建議][關心][健康]麻煩您帶爸媽接種武漢肺炎病毒疫苗(打Covid-19疫苗) 您的父母就是我的父母,令尊即家父 ,令堂即家母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6 111年5月1日 [提案][關心][安危]接送 基於行車安全,讓在下恭送您回府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7 111年5月2日 [請益][關心][事業]工作接二連三蜂擁而至,請問您開心嗎? A女您好,工作接二連三蜂擁而至,請問您開心嗎?若覺得辛苦,可以送您一個長假,讓您好好休息○~就私心而言,捨不得您這麼辛苦,只有您有休假時,我們才有機會可以見面…您何時才要跟本人見面?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8 111年6月2日 [提案][關心][安危]接送 A女您好 需要到臺鐵臺北車站接送您、丹丹🍔🍔、李○、昌○○您們4個人嗎🤔🤨🧐❓ 還望不吝函復🙇🏻🙇🏻‍♀️🙇🏼‍♂️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9 111年6月5日 [關心][健康]請問令友人許○○安好? 一、請問令友人許小姐安好? 二、請問令友人許小姐住在哪間醫院?哪一間病房? 三、請問該醫院或該病房探訪時段?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20 111年6月9日 [速件][關心][提醒][直播]令表妹陸○○再起事端 正如同日前公開譴責許○○意圖發展婚外情,反而替許元一爭取到休假機會、減少工作量;同時可以警惕李○ 、丹丹二人對於有婦之夫要保持距離 ;縱然,本人預判非100%準確,仍在預料之中;許○○超時工作達18個小時,您與昌○○皆為許○○好友,卻無法替許○○減輕工作負擔,亦無法替許○○爭取休假 ,這不也正是「講都講朋友,做都做自己」,這種朋友 ,真的是朋友嗎⁉️ 立意良善,卻遭您屢屢誤解本人,雙方對於同一起事件 ,總有著不同想法 ,爭執、衝突、口角在所難免,縱使無法盡如人意,至少相互諒解,求同存異。 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 21 111年6月9日 [提案][建議][訴訟]替令表妹陸○○討公道 以上拙見,有勞A女轉達給令表妹,供令表妹卓參。 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 備註:編號18至21之電子郵件合稱為本案電子郵件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侵害行為 1 111年2月24日 卷內無證據證明A女為著作人 2 111年3月1日 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視聽著作 (網址:詳卷) 3 111年3月11日 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視聽著作 (網址:詳卷) 4 111年3月12日 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視聽著作 (網址:詳卷) 備註:編號2至4合稱本案著作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0年8月7日 (1)「A女表示對拍攝🅰️🎞️🔞感到興趣,您怎麼看?」 (2)「自2015年○○事件,2017年曾與翁○○、薛○○共同影射或是暗諷張○○(新聞網址詳卷;影片:網址詳卷),迄今(2021年8月7日)表示對拍🅰️🎞️🔞感到興趣,有無間接藉他人拍攝🅰️🎞️🔞影射(共同好友鏡頭側錄影片事件)或是指桑罵槐或是傷口上灑鹽?」 (網址:詳卷) 2 110年8月31日 (1)「A女原來解與毒蟲熟識?該不會A女也有💉🔲◼️🔳◾▪️▪️😳⁉️」 (網址:詳卷) 3 111年4月26日 (1)「共同好友昌○○已有女友欲與共同好友汪○○傳聞女友暨共同好友A女登記結婚」 (2)「共同好友曹○○四處布線灑餌追求其他女性亦曾約共同好友汪○○傳聞女友暨共同好友A女開房間」 (3)「無論是歌唱、電影、戲劇、綜藝、泛演藝圈、直播、實況、泛數位影音平台、網紅、網美、網帥、網醜、泛社交群眾網站…等公眾人物又敬又畏,寶寶👶🏻👶👶🏿覺得亂😩😣😖😫,但寶寶👶🏻👶👶🏿不敢說😦😮😯😧😓😥😨😰😱⚡⚡⚡😶🌫️😲🤯‼‼‼‼‼」 (4)「錯綜複雜的六角戀情❗❗❗(汪○○、A女、昌○○、昌○○女友、曹○○與其曹女郎「們」)」 (5)「請問現在流行共享女友還是換妻俱樂部❓❓❓」 (6)「貴圈真亂」 (網址:詳卷) 4 111年5月11日 (1)「於2022年3月12日,A女與汪○○共同好友曹○○,甚至約A女一同開房間。」 (2)「於2022年3月20日,昌○○上傳1部影音,⚠⚠⚠已有女友⚠⚠⚠的昌○○竟然還約A女登記結婚;A女親口承認過去與陳○○、吳○○、林○○、吳○○、羅○○、王○○…等數名多人🏋️運動🏋️🕐🕑🕒🕓🕔🕕時間管理大師🕖🕗🕘🕙🕚🕛一樣有過輝煌的🌬💨🌹🌨❄🌝(風花雪月)啊😦😧😮😯😲😨😰😳🤯‼️‼️‼️」 (3)「早於2019年之前,A女與汪○○恐怕已在🎹🎵共譜🎶🎼五月天的《戀愛ing》❤💗💓💖💕💞了⬛⬜◼◻◾◽▪▫」 (網址:詳卷) 備註:編號1至4合稱本案留言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ASUS廠牌筆電1台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 realme6手機1支

2024-12-26

IPCM-113-刑智上易-40-20241226-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熙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熙明知告訴人簡柏榮於民國111年9 月2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暱稱「簡小寶」帳號、「秘 密日月光沙龍」粉絲專頁上公開刊載之「秘密日月光沙龍專 業課程」廣告文案,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 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竟未經告訴人許可,基於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不明方式,將本案 著作重製、改作為「菲玲美胸SPA專業課程」之廣告文案( 下稱系爭改作著作),嗣於不詳期日,上傳至被告所經營之 個人FACEBOOK帳號及「菲玲美胸SPA」INSTAGRAM粉絲專頁上 ,以此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上開社群軟體時,得以 自行點選觀覽系爭改作著作而招攬報名課程,侵害告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違 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等罪嫌。因上開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5至59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智易-67-20241224-1

民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凌醫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軒 代 理 人 江皇樺律師 相 對 人 資茵醫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幸枝 相 對 人 黃錫欽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凌醫個案健康管理系統」電腦程式(下稱系爭程 式)之著作權人,相對人黃錫欽於民國105年3月1日至109年 2月20日止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任職期間 ,明知系爭程式為聲請人所有,卻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以重製系爭程式之方式,將系爭程式包裝成相對人資茵 醫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資茵醫療個 案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將之授權出租予客戶,並 放置於相對人公司之伺服器,供其客戶使用,侵害聲請人系 爭程式之著作財産權。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幸 枝及相對人黃錫欽,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對其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提起公訴,聲請人另請求相 對人二人民事賠償損害訴訟(現繫屬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 第4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將聲請人之系爭程式與相對人 之系爭系統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分析(下稱分析 報告),其結果認為二者間程式碼相近似比例均達至少70% 以上,最高達95.15%,足證相對人等以重製方式侵害聲請人 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相對人等除否認侵權外,並以價格 競爭方式繼續銷售系爭系統,聲請人之49名客戶轉而使用相 對人之系爭系統,致聲請人受有甚大損害且持續中。為此, 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經聲請人撤回前,相對人 等不得繼續銷售系爭系統。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使用之系爭系統,係由相對人黃錫欽於自聲請人 公司離職後,以「C#」(此由美國微軟公司基於「.NET」框 架進階程式語言)製作,與相對人黃錫欽任職聲請人公司時 ,以「JAVA」(此係一開放而被廣泛使用之程式語言)製作之 個案管理系統完全不同,相對人無違反著作權法情事。  ㈡聲請人提出之分析報告引據之「著作物內容」與「待鑑定物 內容」均由聲請人提供,顯然非相對人實際之程式碼,其來 由為何顯然存在疑義。  ㈢相對人公司自110年底知悉聲請人提出訴訟以來,相對人公司 一方面為精進客戶服務持續改版,另一方面於改版時特別留 意避免與聲請人之個案管理系統有相似之處,是以相對人公 司113年之個案管理系統已與110年之個案管理系統大不相同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究竟是相對人公司「何時」之個案管理 系統?聲請人目前之個案管理系統又究竟是何態樣?均未見 聲請人舉證證明,難認有何重大損害。  ㈣聲請人主張截至目前為止,因相對人公司以價格競爭,陸續 有49名客戶轉而使用相對人公司系爭系統,使聲請人因價格 較高難以開展市場云云,顯然聲請人已認知其所受損害,乃 因價格競爭所致,聲請人未說明雙方價格有何落差,且根本 與系爭系統是否涉及重製無關。  ㈤相對人黃錫欽當時所以離職,以程式語言撰擬系爭系統,正 是因為其認知聲請人之個案管理系統已不敷使用,應大幅改 版,被管理階層否定,乃決定離職。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 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 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 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 ,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人就有爭執 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 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如有不足者, 應駁回其聲請,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之原因雖經 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 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 聲請人:1.將來勝訴可能性,2.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 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3.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 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4.對於公眾利益之影響;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 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設有規定。再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 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應由 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 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有無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之必要,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 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 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四、經查:  ㈠兩造均為經營醫療管理系統之業者,聲請人為系爭程式之著 作權人,其客戶同時使用相對人公司之系爭系統後,因二程 式之作業畫面過於近似,遂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將系爭程式 與相對人系爭系統送請比對,分析報告結果認為二者間程式 碼相近似比例至少達70%以上,最高達95.15%;又相對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黃幸枝及相對人黃錫欽涉犯著作權法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並對相對人以共同重製方式侵害 聲請人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81 號起訴書、中華工商研究院分析報告及相對人公司否認侵害 聲請人系爭程式之聲明書為證(見聲證1至4,本院卷第1至4 9頁)。是聲請人主要以檢察官起訴書及分析報告而認相對 人等侵害系爭程式著作權,兩造存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 訟之標的之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 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未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    ⑴聲請人提出分析報告結果,以釋明相對人公司之系爭系 統與聲請人之系爭程式間程式碼相近似,但該報告係依 聲請人提供之系爭程式與相對人之系爭系統作比對(見 聲證2,本院卷第26頁);聲請人代理人並稱:本件所 涉刑事案件中曾傳喚證人姜博文醫師,因其提出系爭系 統,發現與聲請人之系爭程式相似,才由其提供予聲請 人委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⑵相對人稱:聲請人之系爭程式係以「JAVA」(開放而被 廣泛使用程式語言)製作,相對人公司之系爭系統,係 另以「C#」(微軟公司推出,基於「.NET」框架的進階 程式語言)所製作,即使是使用者亦不會有全部之程式 ,不能僅以片段內容鑑定,否則結果不會正確;相對人 願意提供系爭系統原始程式碼供第三人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76頁)。    ⑶前開分析報告因係由聲請人提供相對人之系爭系統以供 比對分析,並非以系爭系統原始程式碼作對照,相對人 復稱系爭程式與系爭系統之程式語言不同,是聲請人所 提出之分析報告,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相對人之系爭系 統與系爭程式之程式碼近似之薄弱心證,而認相對人等 侵害系爭程式。因之,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將來請求損害 賠償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⒉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准駁對兩造損害及公益之影響:    聲請人雖主張其原有之49名客戶轉而使用相對人之系爭系 統,致價格較高之系爭程式難以展開市場,受有損害且持 續等情,然聲請人於本件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49名客戶轉 而使用系爭系統之事證予以釋明,尚難認聲請人可能遭受 何等重大之損害。又本件純屬兩造間著作權侵害與否之私 權爭議,應不致對我國醫療管理市場造成影響,核與公眾 利益無涉。再衡酌准否本件處分在兩造間產生損害之比例 ,相對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停止銷售系爭系統所受之 損害,顯重於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所受之損害, 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是否有本案勝訴可能性,有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 未釋明,該釋明之欠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無法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52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23

IPCV-113-民暫-9-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即 證 人 余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仁泰家具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他字 第2616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東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2616號被告仁泰家具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證人余 東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3時50分 及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至偵查庭作證,惟證人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 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 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 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偵辦被告仁泰家具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有傳喚證 人余東霖之必要,而依法傳喚其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3時50 分到場,並於113年10月9日將傳票寄送其陳報之現住地,並 由證人親自收受傳票,然證人並未於庭前具狀請假,復未遵 期到場,嗣聲請人改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傳喚證人 到場,並於113年11月5日將傳票寄送其陳報之現住地,並由 證人親自收受傳票。然證人仍未遵期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足徵上開傳票業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其並未遵期到 庭。  ㈡又偵查案件有無傳喚證人到場之必要,本非證人得單憑己意 自行認定,然證人於收受傳票後,逕憑己意具狀拒絕到庭, 復未檢附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實難認其 未到庭確有何不得已之事故。本院審酌證人未依期到庭,且 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附卷可稽,依上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2-23

SCDM-113-聲-1341-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道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道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項品箐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被告連同另案涉 嫌竊取告訴人管領財物部分,前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6,000元,此有本院民事調解 庭113年7月1日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481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35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 被告前曾因竊盜、侵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著作權法 及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3頁),暨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 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65號卷 [下稱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亦包括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故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商品,雖已為被告食用 完畢,因而無法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偵卷第7頁),然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及另案涉嫌竊取告訴人 所管領之財物價值共計1,685元,而被告已依前開調解約定 賠償告訴人6,000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21至 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現實際賠償告 訴人之數額既已高於本案所竊商品之價值,則揆諸前揭說明 ,就其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譚道榮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道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3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雞蛋4盒、海鹽瓜子1包、阿 里山高山茶1盒、火鍋肉片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936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該店店長項品箐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項品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項品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遭竊之商 品明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譚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簡-3538-20241219-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倩芸 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倩芸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倩芸以在網路上販售商品為業,知悉所欲使用之商品圖片 ,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應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復已 預見網路上之「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特潤深層滋養修護 霜」、「土耳其dalan清新綠茶淨化沐浴凝膠」、「土耳其d alan歐洲椴樹花護理沐浴凝膠」、「土耳其dalan賦活薰衣 草滋養沐浴凝膠」、「土耳其dalan頂級82%橄欖油滋養皂」 、「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液態皂-經典」、「土耳其dala n頂級橄欖全效緊緻撫紋油」、「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活萃 按摩美體皂」、「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極滋養PH5.5植萃 滋潤沐浴露」、「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茉莉花PH5.5舒爽 活萃沐浴露」、「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佛手柑PH5.5舒活 精粹沐浴露」、「土耳其dalan橄欖油小麥蛋白修護洗髮露 (乾燥/受損)」、「土耳其dalan橄欖油米麥蛋白豐盈洗髮 露(纖細/扁平)」「土耳其dalan橄欖油珍珠麥蛋白修護洗 髮露(淺色/染色)」、「土耳其dalan橄欖油蠶絲控油去屑 洗髮露(一般/油性)」等圖片及文字說明(即偵查卷第135 至403頁,下稱本案圖片及文字),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仍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年○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市○○區○○路○之0號0樓之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員 工廖笠廷自不詳網站擅自下載而重製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濟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及文字,再將本案 圖片及文字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露天拍賣(帳號: albee1022)、蝦皮拍賣(帳號:almalin1022)、雅虎奇摩 拍賣(帳號:00000000000)網站賣場中(即偵查卷第59至1 33頁、第427至563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作為自己銷 售商品使用,以此方式侵害濟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濟 峰公司代表人朱瑜鈞瀏覽上開網站發現上情,並於110年3月 30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濟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34至144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倩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㈡第40頁),核與告訴人濟峰公司代表人朱瑜鈞於警詢時之 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偵查卷第49至54頁),並有證人廖笠廷 、劉尚庭及陳怡靜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原審卷 ㈠第362至375頁、第377至383頁、本院卷㈡第17至44頁)、被 告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lbee1022」會員資料、銀行帳戶 資料、手機及EMAIL發送認證紀錄、收件資料範本、近三個 月登入紀錄、Verizon Media Account Management Tool、 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偵查卷第25至33頁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000」會員資料(偵 查卷第35頁)、露天拍賣、蝦皮拍賣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 場列印資料以及油樂網臉書頁面(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 27至563頁)、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及文字檔 案、翻拍照片及創作歷程資料彙整表(偵查卷第135至403頁 、原審卷㈠第67至77頁、本院卷㈠第447至491頁)、告訴人整 理之被告侵害告訴人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對照表、彙整表 (原審卷㈠第137至171頁、原審卷㈡第53至87頁、第89至95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廖笠庭 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單一犯意,重製本案圖片及文字後,即公開傳輸至其經營 之前開網路賣場,以達其銷售商品之目的,其所為重製及公 開傳輸之行為,分別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為包括一罪。再者,其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 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 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 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尚有誤會。被告前開多次重製本案圖片及文字,並於重製後 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前開拍賣網站賣場之行為,均係基於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同一目的,且於 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離,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如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27至563 頁所示露天拍賣(帳號:albee1022)、蝦皮拍賣(帳號:a lmalin1022)、雅虎奇摩拍賣(帳號:00000000000)網站 賣場中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及文字,均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原審卷㈡第20頁) ,且該等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判決漏未就偵卷第59至133頁部分為判決,所為 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⒉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同意在前開賣場及其所經營之「油樂網」粉絲專頁 上刊登道歉聲明,且已確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及被告刊登之道歉聲明截圖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㈡第103頁、第107至115頁、第121至129頁),因此 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範圍包含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27至563頁部分, 其犯罪情節顯較原審僅認定第427至563頁部分為重,是原審 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偵查卷第59 至133頁有漏未判決之違誤,為有理由;而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雖非全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既已變 更,而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刊登道歉聲 明,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及 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未能尊 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不思自行創作商品圖文,竟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任意在網路上下載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 案圖片及文字使用,復加以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前 開網路賣場,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因而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並損害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外,亦在前開賣場及粉絲專頁上刊登道歉聲明,業 如前述,已見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 害之著作數量、所生危害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已婚、目前從事網拍工作、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㈠第392頁、本院卷㈡第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惟按 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 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 均在所不問。因而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其犯罪時間 在後,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㈡ 第6頁),是被告既曾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依前開說明,於本 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 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利用本案圖片及文字而銷售商品 之犯罪所得共計79,326元,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14日雅虎資訊(一一三)字第405號函暨 其附件、蝦皮購物商品訂單明細、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113法字第162號函暨其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417至421頁、第425至429頁、第501至506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業如 前述,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規定及意 旨,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IPCM-113-刑智上易-22-20241219-1

桃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呈 陳珈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呈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陳珈妗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 謂「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 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2人均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張透過網際網路下載告訴 人之攝影著作,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重製行為。又其再將所 下載之攝影著作內容另行上傳至被告2人自己所經營之網 路賣場供不特定人觀覽,即構成公開傳輸行為。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2人均擅自重製他 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 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論處。被告2人之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 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均構成 著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告訴人就其攝影著作所耗費之金錢、時 間,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並公開 上傳至網路拍賣平台,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 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經由本件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犯行,獲得何等之商業報酬及對價,兼衡被告2人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其及2人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郭昱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珈妗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呈、陳珈妗2人明知蝦皮拍賣網站之「還在想|韓國🇰🇷 K-pop小卡、食品、生活用品」網路賣場,上傳之「艾藜兒 淨膚保濕卸妝潔顏濕巾」、「可妮絲X大江生醫 保濕、控 油面膜」之商品照片係住居桃園市之謝郁翎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攝影著作,未經謝郁翎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 開傳輸、公開展示,竟各自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陳珈 妗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 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前開「 艾藜兒 淨膚保濕卸妝潔顏濕巾」商品之攝影著作而重製之 ;郭昱呈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擅自下載上述「可妮絲X大江生醫 保濕、控油面膜」之 商品著作而重製之。其後陳珈妗於112年3、4月間,再將前 揭重製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及展示在其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 之「lily304306」帳號之網路賣場;郭昱呈則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上開重製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及展示在其向蝦皮 購物網站註冊之「guo1234」網路賣場,2人均藉此行銷自己 販售之相同商品,並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而以此方式 侵害謝郁翎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謝郁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謝郁翎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陳珈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三)被告郭昱呈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四)告訴人提出之原創攝影著作照片7張暨被告2人之網路賣 場網頁擷圖2份。   (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3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31030P號函附會員註冊基本資料1 份。 二、核被告陳珈妗、郭昱呈2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等罪嫌。被告2人各自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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