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號
原 告 林志霖 住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719巷25弄4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裁
字第82-B6QC325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許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正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為警當
場攔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
等規定,於113年2月23日開立裁字第82-B6QC3259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免予處罰,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向傑誠交通有限公司靠行租賃營業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然該營業小
客車引擎故障需要修理,維修費約8-10萬元,惟原告經濟狀
況不佳,無法一次付清再將該營業小客車取回,遂將該營業
小客車牌照使用掛在自己名下之系爭車輛上,因不諳法律,
不知使用他車牌照乃係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被告裁罰吊銷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須滿6個月並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
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原告在此6個月將無法駕車,喪失
經濟來源,無法維持自己與父母之基本生活,已超出比例原
則,侵害原告基本生存權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係員警執行勤務時,在中華
、中正路口親眼目睹旨揭車輛與其所懸掛號牌之車籍資料明
顯不符,遂上前攔查舉發,經查該車懸掛000-00號牌,車身
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先前已
被同一員警攔停告知不可懸掛他車牌營業載客,嗣於112年1
1月21日19時38分許依然懸掛他車牌行駛道路被警攔查,故
本案原告明知此行為係屬違反法規仍執意為之,主觀上業已
構成故意之要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既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⑵第12條第2項後段:…;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㈡次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0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定
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
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
裁處。另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
條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
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其具體認定標
準如下:㈡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
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4點亦有明定。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立法委員許智傑服務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申訴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東監理站113年1月29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30022970號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4月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
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65頁),堪信為真。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
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
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
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
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復觀諸道交條例第12條規
定亦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時交通違規甚或肇事
逃逸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前揭車籍
管理資料之有效性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罪,用
期維護道路通行之交通秩序,進而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至明。而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且
其先前業經同一員警勸導並告知不得使用他車牌照,復又於
明知不得使用他車牌照之情況下,仍將他車之000-00牌照懸
掛在系爭車輛上,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
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牌
照,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處罰影響其工作、財產、生活權益甚鉅,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道交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
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記載:使用他車牌照,
「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無違誤。另關於
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
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
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裁處原
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32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