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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羅明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8元,自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4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19日1 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萬丹鄉大吉路南往西順著彎道行駛,行經該路152 號附近,因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過失而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沈宏光所有並由訴外人蕭朝琴所駕駛沿同路西往 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 撞,致乙車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32,501元(零件費用21,5 20元、工資費用3,871元、塗裝費用7,1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乙車自2018年4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9日, 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8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520÷(5+1)≒3, 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520-3,587) ×1/5×(5+5/12 )≒17,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520-17,933=3,587】,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費用3,871元、塗裝費用7,110元,乙車損害額為14,568元( 計算式:3,587元+3,871元+7,110元=14,568元)。是則本件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 12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87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8

PTEV-113-屏小-489-2024111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勝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09元,自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4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無牌照之自 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於112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內,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連彰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85,324元 (零件費用61,784元、工資費用11,340元、塗裝費用12,2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0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9月19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3,1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61,784÷(5+1)≒10,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784-10,2 97) ×1/5×(3+9/12)≒38,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784-38,615=23,169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1,340元、塗裝費用12,200元,乙 車損害額為46,709元(計算式:23,169元+11,340元+12,200元=4 6,709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6,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 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9日送達,有卷存第87頁送達證書可 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8

PTEV-113-屏小-490-2024111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陳雲祥 被 告 邱坤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3元,自113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1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6日下 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鄉○○路0段○○○○道○○○○○○○路000號前,因未注意 後方有無來車,即冒然左轉,嗣訴外人何宗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見狀 緊急煞車,遭同向後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淑君所有而由訴外人 謝承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所撞 及,致丙車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37,500元(材料費用23,4 00元、鈑金費用8,100元、塗裝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丙車自2020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6日, 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2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400÷(5+1)≒3, 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400-3,900) ×1/5×(1+7/12 )≒6,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400-6,175=17,225】,加計不予折舊之 鈑金費用8,100元、塗裝費用6,000元,丙車損害額為31,325元( 計算式:17,225元+8,100元+6,000元=31,325元)。另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謝承 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乙車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之過失, 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 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謝承安之肇事責任各為1/2、1/2 ,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15,663元(31,325 元ㄨ1/2=15,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寄存 送達,有卷存第87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113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 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8

PTEV-113-屏小-491-202411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9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68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 ,因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家偉所有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46,593元(含工資3,648元、烤漆14,50 5元、零件28,4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而上開修理費用經計算零件 折舊後,共計為20,99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本人不在 案發現場,原告提出之照片、車牌號碼、車型等一切均與我 無關,我沒有在該處與人發生車禍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而受有損害,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46,593元而依法 取得代位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修復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保 險理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尚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 件附卷可資佐證,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與被告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為真,被告前 揭所辯情詞,洵非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所 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騎鶯桃路183巷直行 往西湖街,在該處我稍微看一下手機架的導航,轉過頭就發 現對方在前方,我無法閃避,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訴外人吳家偉於警詢時亦稱:當時我行駛鶯桃路182 巷要直行鶯桃路方向,我先靠右停讓對向的通過,之後慢慢 起步,看到對方直行過來,我就煞車按喇叭,但對方還是直 直撞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再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事發現場為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而訴外人吳家偉所駕駛系爭車輛應係行駛在 道路右側,被告所騎乘機車則係行駛在道路中間,因此兩車 碰撞時,系爭車輛係停在道路右側,被告所駛乘機車則係在 道路中間倒地,堪認被告應係騎乘機車時邊看手機導航,致 未靠右行駛而偏行至道路中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林瑞祥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疑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有系爭初判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 確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六、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103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112年3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車損維修費用總 計46,593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28,440元,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10分之1即2,84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648元及 烤漆費用14,50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共計20,997元(計算式:2,844元+3,648元+14 ,505元=20,997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15

PCEV-113-板小-3193-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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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01號 原 告 薛智仁 被 告 史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 12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停於黃色網狀線應與有過失云云,然觀諸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係欲左轉而於黃色網狀線 停等對向車輛通過(本院卷第30頁),被告復未就其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為41,300元(零件費用40,800元、道路救援費用5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惟該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110年7月出廠,有道路監 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 月16日止,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6,038元 ,加計無庸折舊之道路救援費用5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系 爭機車合理修復費用為6,538元(計算式:6,038元+500元=6 ,5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其 因處理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00元云云,惟原告就 本件事故並未受傷,況因處理本件事故請假所受之損失,乃 原告為維護自己訴訟上權利所付出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 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 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不合,應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自明。查本件車損係屬財產上損害,原告未舉證有何人 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亦非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小-270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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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陳柏全 兼 送達代收人 張逸君 被 告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財清 訴訟代理人 薛宏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50元。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千蒂於民國107年6月10日與被告訂立預售 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土城 區頂福段「水舞河畔」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地及車位, 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9月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嗣訴外人楊千蒂 於109年10月9日將系爭建物預售屋權利轉讓予原告,經被告 同意後於109年10月28日簽訂契約承受同意書;詎系爭建案 遲至110年1月1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預售 屋買賣契約書及契約承受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被告如逾前款期限未取得 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6,950元(計算式:85萬元*134日*5/100 00=56,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固辯稱原告係 第二手簽約客戶,其已與第一手客戶和解云云,惟被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小-1756-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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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鄭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5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利息起算 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 院卷第49至5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之事項,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8月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 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為期1年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往來正常, 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定上 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2 萬6,574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其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 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已合法取得債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等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 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5

TNEV-113-南小-119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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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亮三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小-276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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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宜人 被 告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借款 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 條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借款期間第1 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之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 之1計算並機動調整(下稱系爭約定利率);被告第1年免付 利息,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惟於補貼期間,如積欠貸款本 金達3個月,主管機關停止補貼,由被告按系爭約定利率給 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限)。另被告於112年 2月3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將 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詎被 告自113年4月13日起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經核算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 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存款利率表、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 上開借款本金,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清償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 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5

TNEV-113-南小-121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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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楊仁傑 被 告 周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64元,及其中新臺幣79,023元自 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小-277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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