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林璟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珈銓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
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7月4日於新市簡易庭達成調解,惟相對人當日拒領代辦之
相關文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領取前開代辦之相關文件,
業於113年7月8日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永康崑山郵局存證
號碼第0001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
對人上開事宜,惟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街000○0
號」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相對人
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正本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經本院
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現仍實
際居住前開戶籍址,有該分局113年11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
113069630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
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TNDV-113-司聲-565-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