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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林璟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珈銓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 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7月4日於新市簡易庭達成調解,惟相對人當日拒領代辦之 相關文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領取前開代辦之相關文件, 業於113年7月8日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永康崑山郵局存證 號碼第0001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 對人上開事宜,惟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街000○0 號」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相對人 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正本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經本院 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現仍實 際居住前開戶籍址,有該分局113年11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 113069630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 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13

TNDV-113-司聲-565-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113年度執字第73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志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受刑人鄭志昌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對於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 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 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94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 確定乙情,亦有簡易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簡易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另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 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經郵務士向受刑人之居所送達,遭以受刑人遷移不明而退 回本件函稿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嗣經本院再查受刑人之戶籍 地址,受刑人仍設籍於臺南市仁德戶政事務所仁德辦公處,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兼以本件各案件情節單純,量刑 非重,且已受有內部界線之拘束,可裁量減讓之刑期空間實 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與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13

TNDM-113-聲-1959-202411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王仁香 相 對 人 王錦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除相對人以外之其他公 同共有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規定出售共有土地予第 三人,並依同法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等事宜,業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6日對相對人國內 戶籍地址寄送台南文元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37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遭郵務人 員以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早於59年4月29日即已出境未歸,且經詢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 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 0月28日領一字第1135336263號函等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 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 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 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 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13

TNDV-113-司聲-568-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曉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20、6125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 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所準用。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 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 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 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 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曉慧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 月13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當庭陳明指定送達於「臺中 市○○區○○路0號8樓之2」(見本院訴字卷第39、79頁),足 徵被告為接受其文書之送達,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 規定將其實際住居所向本院陳明,此自被告於113年7月25提 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路0號8樓 之2」即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  ㈡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原審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正本已於113年7月8日,向被 告指定送達之「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2」送達,因未獲 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且查被 告於前開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聲明上訴狀陳 報住所地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85頁,本院簡上卷第 7、45、47至4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應自 送達之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上訴期 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20日,並加計 在途期間5日,其末日為113年8月2日(星期五)。然被告遲 至113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㈢至原判決正本雖另於112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嗣於同年113年9月24日以「無此人、無法轉 交」為由退回(見本院簡字卷第83至84頁),惟被告於11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未居住於該址。又被告之戶籍 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本院112年4月26日、112 年5月24日、113年8月24日、112年10月16日歷次準備程序之 傳票均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撤離現址」等原 因退回(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58、83至84頁,本院訴字卷第 21至22、57至58頁),且經按址拘提,被告已不在該址,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1124289809號函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 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1、103、105頁),原判 決正本雖向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送 達,惟於113年7月8日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見本院簡 字卷第81至82頁),然原判決正本既已於113年7月8日合法 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之處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仍應自最先合法送達之11 3年7月8日為起算基準。又被告於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後, 原審法院雖再次向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6 樓」送達,對於已經發生合法效力之送達(即「臺中市○○區 ○○路0號8樓之2」)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依照被告上訴 後之補行寄存送達,計算上訴期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PCDM-113-簡上-465-20241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王志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揚銘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范揚銘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范揚銘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 」郵寄,掛號回執蓋有盛城民生大樓收發章,復以原址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 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 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1

TPDV-113-司聲-1439-20241111-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林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上開債權   又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債 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已遷移不明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 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如 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 在該址無人應門,鄰居亦無法確人其居住該址,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 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SLEV-113-士司聲-78-202411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蕭瑞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蕭瑞麟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資料為憑,則相 對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所既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聲請人所寄發之通知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 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11

TCDV-113-司聲-1796-202411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佳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61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8月7日寄送至被 告住所地「嘉義市○區○○里○○路○段000號之3三樓」,然因「 遷移不明」致不能送達,另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居所地 「嘉義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寄存送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竹圍派出 所且迄未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 院復以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為由而於113年8月21日將前 開判決辦理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全球 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公告查詢公示送達公告可參,依上開公 示送達經30日發生效力起算上訴期間20日已於113年10月11 日確定,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 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08

CYDM-113-嘉簡-961-20241108-2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潘仰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169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4時6分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正當理由鳴槍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經移送機關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移請 裁定在案;然被移送人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故持空氣槍朝他人所有,並停放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自用小客車鳴槍,態度惡劣,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鳴槍之行為,且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 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 或關係人;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 、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對 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 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第 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 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第4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機 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 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或同法 第42條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 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亦 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至少是 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 難認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至被移送人若經移送機關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於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 條所規定之情形下,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本 即得逕行裁處,在移送機關未依前述明文規定及說明經被移 送人就移送案件的資料表示意見行使憲法所保障的訴訟防禦 權之前,法院即不得就被移送人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移送的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做實質的審理裁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簡易庭,並未同時提出 任何訊問被移送人的筆錄,而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並提出通知書、回執、送達證書 及寄存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19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因本件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並未提出任何 訊問被移送人之筆錄,顯有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 之情事,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本院即應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況本件移送 機關將通知書寄送至被移送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街000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件後,並未另為 公示送達之程序,難認已合法通知被移送人;另移送機關雖 有將通知書寄存於其記載之被移送人居所「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然該址非被移送人之戶籍地址,又遍 觀卷內資料並無被移送人居住於該址之證據,則被移送人是 否確實居住於該址,已屬有疑,且觀卷內寄存照片之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亦與移送機關 記載之被移送人居所不符,則此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有效亦非 無疑,是本件移送機關之通知難謂合法,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7

TNEM-113-南秩-75-202411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厚銘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業 對相對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郵件,以通知相對人 上開事宜,惟系爭郵件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將系爭郵件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 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 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 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查聲請人欲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郵件經付郵向「臺南市○○ 區○○路00號」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聲請 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2年8月14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入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址,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應推 定此戶籍地址為相對人現住所地址,則聲請人未於提出本件 聲請前再行查調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其最新戶籍地 址重新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 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1-05

TNDV-113-司聲-63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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