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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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余正平 代 理 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一案,未據提出(一)被 繼承人余添丁之親屬系統表,並詳細記載被繼承人之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叔伯姑舅姨)、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之姓名、年籍資料、 存歿情形、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二)釋明遺囑執行人不 能由親屬會議改選(如無親屬會議成員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雖經召集不能選任出遺囑執 行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同年12月 11日以東院節家吉113司繼291字第1130020299號通知書請聲 請人補正,此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確認其聲請是否符合選任遺 囑執行人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26

TTDV-113-司繼-291-20241226-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江元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氏壬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謝氏壬妹(女,民國00年0月0 0日出生,生前設籍於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公鈸三十八番地 ,經本院裁定宣告於92年11月2日下午12時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謝氏壬妹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謝氏壬妹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氏壬妹之遺產,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氏壬妹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苗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上開土地提起塗銷地上權登 記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塗銷地上權 登記事件審理中,因被繼承人經本院裁定宣告於92年11月2 日死亡,其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皆已死亡,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亡 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塗銷地上 權登記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就上開 土地確有共有關係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 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 有據。茲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或代為 詢問是否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於 113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檢附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在卷為證。惟聲請人亦於同年 月26日具狀表示欲選任鍾金松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並提出同意書、苗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為憑,茲審酌 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 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 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26

MLDV-113-司繼-1102-20241226-1

家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盧政志 被 告 盧滿美 盧麗貞 盧秀丹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盧麗津 被告盧秀丹 之訴訟代理 人 周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民國110年7月20日歿)為兩造及訴外人 盧麗華之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於105年2月5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原 告、被告盧麗津為共同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 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72號、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改 定被告及盧麗華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共同監護人,並由盧 麗華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盧麗津、盧麗貞、盧秀丹、盧滿 美等4人(下合稱被告)未受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委任,於1 03年9月至108年6月期間,聘請盧麗華全職照顧被繼承人盧 江月英,並於104年11月27日與盧麗華簽訂「盧江月英看護 協議書」契約(下稱系爭看護協議書)。原告於105年1月21 日得知系爭看護協議書之事,認有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權 利之虞,反對被告等人盜用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便於 105年2月在系爭看護協議書上加註:「迄105年1月31日止… 」等建議字句。被告於103年9月21日至108年6月17日期間, 盜用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支付被告本 應給付予盧麗華之看護費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10萬4 82元(提領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同不法侵害被繼 承人盧江月英之權利,致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受有損害,被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共同受有 免除履行系爭看護協議書應給付盧麗華看護費等費用之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原告為被繼承人盧 江月英之遺囑執行人兼繼承人,依民法1215條、第1216條有 受領及管理遺產之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210萬842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及盧麗華公同共有。二、兩 造及盧麗華應將上開金額交付原告管理。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於103年9月至108年6月期 間遭被告提領之郵局存款,訴訟標的之當事人應為被繼承人 盧江月英,且被告盧麗津已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 現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案審理中,原告之遺囑執 行人身分尚未確認,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又系爭 看護協議書之簽約人包含兩造及盧麗華共計6人,本案卻僅 對被告提告,未將原告及盧麗華列為被告。故本案原告與被 告均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 訴。    ㈡原告於101年1月將被繼承人盧江月英趕出家門,被繼承人盧 江月英於101年1月至103年9月間,與盧秀丹同住,由盧麗貞 、盧秀丹、盧滿美共同照顧,原告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從未 聞問。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於103年8月經醫院診斷失智,被告 請原告共同商議照護問題,原告竟表示:「媽的事我不管, 你們自己決定與我無關」。因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急需有專人 照顧,迫於無奈,被告及盧麗華只好商議由盧麗華負責全天 看護照顧,並依當時看護行情,以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 支付盧麗華看護費,當時存摺、印章都交給盧麗華,由盧麗 華按月提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經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被 告為處理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生活照護事務所為之行為,為對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必要、有益之事務,屬民法第176條之無 因管理行為。  ㈢盧秀丹於104年12月聲請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為監護宣告,經 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由原告與盧麗津共同擔任 監護人,原告雖於105年1月21日該案行調查程序時當庭稱其 可自105年3月底後無償照顧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不會使用被 繼承盧江月英所有財產。並於同日開庭後在系爭看護協議書 上加註:「若三姊持續照顧,期間仍維持看護費60000」等 字句並簽名同意盧麗華支領照顧費。然原告未依約於105年3 月底前將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帶回照顧,復於105年5月25日向 金融機構謊報存摺遺失止付,致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遭 凍結,盧麗華於105年9月設置零用金3萬元,由被告先代墊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所有費用。  ㈣被告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本院105年 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於該案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簽名承諾其自105年12月1日開始要照顧被繼承人盧江月英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用完時,由6名子女共同分攤相關 費用,該案法官並裁示:⑴於105年9月20日上午辦妥存摺補 發,存摺補發後,先給付前欠盧麗華照顧者之照顧費用。10 5年9月開始,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活費用一個月3萬元, 看護費用部分因未達成共識,暫以一個月3萬5千元支付看護 費予盧麗華(兩造及盧麗華均有簽名表示同意);⑵若原告 未依約在105年12月1日前接回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照顧,則盧 麗華之看護費恢復6萬元;⑶須以照顧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為優 先,解凍後存款全數留給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使用,被告盧麗 津等人於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凍結期間之代墊款,待被繼 承人盧江月英百日後再從遺產中申請。詎料,原告於開庭後 再度失信,短暫支付6萬多元後即不再支付,亦不願配合補 辦存摺,被告盧麗津於105年10月8日寄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配 合補辦存摺,惟未獲原告回應。原告曾於105年11月16日在 「有話好說」LINE群組表示:「不管媽由誰來照顧,做法與 麗華相同,看護費一律為NT$60000,零用金仍設置NT$30000 (實報實銷)」,證明原告以監護人身分決定照顧費6萬元 、零用金3萬元。原告復於同年月17日在同一LINE群組表示 :「我說過媽的看護費若是60000,…每個子女每月平均分攤 10000,這樣的話,我還可以」,亦證明被告為照顧被繼承 人盧江月英生活安養、提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為原告所 同意。縱使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遭原告凍結後,原告也 承諾要平均分攤看護費每月1萬元並曾短暫分攤,足證原告 同意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由盧麗華看護、支領看護費並設置零 用金。而原告一直拖到106年7月才製作「盧麗華暫依法官指 示可請款金額表」(即附件3,見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卷第103頁,下稱家訴卷),計算盧麗華從103年9月1日至10 6年7月31日可領之看護費合計1,255,133元,扣除103年9月1 2日至105年2月1日已提領之713,000元,再加上106年8月份 費用46,000元,最後得出金額588,133元,並於106年8月14 日配合重辦存摺,從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郵局帳戶匯款588, 133元給盧麗華。是本院105年度家訴第37號案已確認須以被 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支付盧麗華看護費,原告依法官指示 計算、製表,於106年8月14日匯款結清前欠盧麗華之看護費 ,自106年9月起持續從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支付盧麗華 看護費、稅金等,每筆支出都有明細,並無違法亂用。    ㈤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已失智,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被告為維 持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存,提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支 付,與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金融帳戶遭原告凍結時,暫先墊 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活費用均為必要之行為,並非履行 道德上義務。又被告經本院改定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監護 人後,依法有權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財產為管理,且提領 之存款皆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活、安養、醫療、 看護等費用,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 英之權利,亦未造成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任何損害,被告更無 不當得利。附表之提款日期、金額無誤,但有部分款項已退 回,且款項支出用途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看護費139 萬6908元、伙食費39萬225元、其他費用11萬8679元,原告 將附表之款項皆列為看護費,與事實不符。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 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 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 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所有,被繼承 人盧江月英於110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 訴外人盧麗華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見卷第75-82頁、第285-288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尚生存時之103年9月21日至108年6月17日 期間,盜用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支付 被告本應給付予盧麗華之看護費等費用共計210萬482元,共 同不法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權利,致被繼承人盧江月英 受有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共同受有免除履行系爭看護協議書應給付盧麗華看護 費等費用之利益,原告基於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身分而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予兩造及訴外人盧麗華等語。依前 揭說明,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侵行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且未經分割,為盧江 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 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 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僅以其一人 為原告,以被告4人為被告,未將訴外人盧麗華列為本件當 事人,復未舉證已得盧麗華之同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另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被繼 承人盧江月英遺產權,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惟查,本 件原告執行遺囑所得管理遺產之範圍,僅及於被繼承人盧江 月英遺囑所列遺贈之動產及不動產,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並未 列入遺囑,非屬與遺囑有關之遺產,難認原告得併就前開公 同共有債權為管理。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本件原告當事人適 格要件難謂無欠缺,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侵權日期 (民國) 侵權金額 (新台幣) 1 103/9/21 10,000元 2 103/9/22 30,000元 3 103/11/4 10,000元 4 103/12/1 6,000元 5 103/12/2 30,000元 6 103/12/2 10,000元 7 103/12/13 30,000元 8 103/12/29 10,000元 9 104/1/10 10,000元 10 104/1/10 30,000元 11 104/1/31 30,000元 12 104/1/31 7,000元 13 104/1/31 10,000元 14 104/2/22 30,000元 15 104/3/7 30,000元 16 104/3/28 10,000元 17 104/4/15 30,000元 18 104/4/15 10,000元 19 104/5/3 30,000元 20 104/5/11 30,000元 21 104/7/18 120,000元 22 104/7/18 20,000元 23 105/2/1 180,000元 24 106/8/14 588,133元 25 106/9/29 46,000元 26 106/11/13 12,770元 27 107/3/9 92,000元 28 107/4/30 46,000元 29 107/5/23 3,393元 30 107/11/16 12,970元 31 108/2/26 70,000元 32 108/3/20 70,000元 33 108/4/18 25,030元 34 108/4/18 70,000元 35 108/6/11 50,000元 36 108/6/11 50,000元 37 108/6/13 28,000元 38 108/6/13 70,000元 39 108/6/13 120,000元 40 108/6/17 33,546元 合計 2,100,842元

2024-12-26

CHDV-112-家訴-14-20241226-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盧麗津 訴訟代理人 馬世倫 被 告 盧秀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麗貞 被 告 盧滿美 盧政志 盧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下稱被繼 承人)如民事聲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 按應繼分裁判分割(見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具狀變更如後原告訴之聲明(見卷二第261頁)。衡諸原 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屬同 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 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死亡,遺有財產(下簡稱系爭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均為 1/6。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遺產 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雖於99年5月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甲○○事務所預立公證遺囑(公證字號:99年度北院民公 金字第205號,下稱系爭遺囑),惟被繼承人未受教育不識 字,預立遺囑時高齡73歲,對其財產狀況不瞭解,在無親人 協助下,無法口述遺囑,且系爭遺囑未包含全部財產,系爭 公證遺囑未經遺囑人親自口述,甲○○公證人筆記之遺囑內容 係盧政志事先提供製作,系爭遺囑訂立程序不符民法第1191 條規定,自屬無效。  ㈢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後,盧政志於101年1月將被繼承人趕 出家門,且不再聞問,被繼承人痛心之餘,於103年間在原 告與盧麗貞陪同下,前往公證人甲○○事務所欲撤回、撤銷系 爭公證遺囑,卻遭甲○○勸回,是系爭遺囑應視為已撤回。  ㈣盧政志於85年間兩造之父盧清木過世時,即負有與被繼承人 同住照顧之責。其於99年間,利用被繼承人一心想與盧政志 同住並受其扶養照顧之願望,以承諾願意扶養照顧被繼承人 至終老、祭拜等為餌,詐欺使被繼承人於99年5月1日預立系 爭遺囑。惟盧政志事後未遵守系爭遺囑意旨,於101年1月將 被繼承人趕出家門,並自該時起至104年底對被繼承人未予 聞問。又盧政志於105年2月5日至108年1月28日擔任被繼承 人之監護人期間,未盡監護人之責,於105年5月25日將被繼 承人之存款全數凍結,致被繼承人無法生活,已損及被繼承 人之最佳利益,並在被繼承人帳戶重啟前,僅墊付被繼承人 費用66,000元(含看護費53,000元、雜支14,368元)後即未 再支付被繼承人之扶養費。且盧政志於101年至被繼承人過 世前,僅至員林老家、清福養老院各短暫探望被繼承人1次 。盧政志蓄意詐欺被繼承人為系爭公證遺囑,並對被繼承人 有重大虐待情事,使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於101 年1月至103年8月期間常想自殺,為此求助精神科醫生,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盧政志自應喪失繼 承權。  ㈤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遺產及附表二所示債務,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遺囑應屬無 效,且盧政志已喪失繼承權,無從依系爭遺囑為分割,兩造 迄今亦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91條; 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㈥並聲明⒈確認盧政志喪失其繼承權。⒉確認被繼承人於99年5月1日預立之公證遺囑無效。⒊請求依原告、被告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麗華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  ㈠盧政志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盧政志為遺囑執行人。被 繼承人既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式,繼承人自應依被繼承人 之遺囑意旨分割系爭遺產,並履行登記義務,並由遺囑執行 人盧政志執行、管理、辦理遺囑登記,繼承人不得妨礙盧政 志執行職務。原告拒絕依系爭遺囑指定方法履行系爭遺產分 割及登記義務,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起訴顯無理 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系爭遺囑合法有效:   ⑴被繼承人於99年間,自覺年事已高,有意就身後事宜立下 遺囑,遂委由盧政志電詢乙○○夫妻能否擔任遺囑見證人, 並代覓合適之公證單位,立遺囑前夕,被繼承人通知要求 6名子女陪同到場,然原告因被繼承人不想依原告意見將 遺產平分忿而拒絕到場,盧麗華以路途遙遠為由表示不便 陪同,故99年5月1日,被繼承人由見證人乙○○夫妻及子女 盧麗貞、盧秀丹、盧政志、盧滿美陪同赴公證人甲○○事務 所,當日由被繼承人向公證人甲○○口述遺囑意旨,2名見 證人全程在場見證,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作成公 證書,公證書完成後,公證人再次向在場所有人宣讀、講 解,經被繼承人認可、見證人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被 繼承人真意後,由被繼承人與2名見證人及公證人在公證 書上簽名用印。公證書正本由被繼承人保管,兩造事後均 拿到公證書影本。系爭遺囑見證人係被繼承人親自指定, 且被繼承人立遺囑時意識清楚,對名下不動產、動產均能 清楚分辨,並能親口陳述、明確表達身後遺產如何分配, 無人事先提供遺囑內容,現場並有4名子女陪同、協助, 原告偏執的臆測委無可採。系爭遺囑作成程序並無違法或 不當。   ⑵被繼承人生前並無牴觸遺囑之處分行為,亦無以遺囑之方 式撤回系爭遺囑之法律行為,是被繼承人從未表示要撤回 系爭遺囑,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表示要撤回,亦不生撤 回遺囑之效力,故系爭遺囑並未視為撤回或撤回,原告依 民法第1221條規定主張系爭遺囑視為全部撤回,並無理由 。  ⒊盧政志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 事由:   被繼承人自99年立遺囑後至110年過世,不曾有「受詐欺而 為遺囑」或「撤回遺囑」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因盧政志妻 子過世而與盧政志岳母發生重大衝突,負氣由盧滿美帶離在 外獨居,之後回員林住在自己的房子,被繼承人居住員林期 間,被告經常回員林探望、關心被繼承人之生活,5名女兒 不讓盧政志帶被繼承人回台北照顧,更於108年6月將被繼承 人送到新北市清福養老院直至死亡,被繼承人在清福養老院 期間,盧政志亦經常前往探望、關心,盧政志對被繼承人並 無重大虐待之情事,被繼承人從未表示盧政志不得繼承或喪 失繼承權。原告主張盧政志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負舉證之責。  ⒋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債務應如附表四 所示,對原告主張答辯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9彰化縣○○市○○路00000號房屋(下稱中正路000 -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權利範圍由兩造之父盧清木佔 1/6(但因分管,收取全部租金),盧清木死後,其使用 收益權1/6及全部租金由兩造及被繼承人繼承,各有潛在 應繼分1/7(即納稅義務人持分各1/42,租金收入各1/7) ,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⑵附表一編號4至11之存帳戶已由遺囑執行人盧政志於110年1 0月1日陳報遺產清冊前向銀行全數結清,並列入遺產清冊 做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其中編號5之帳戶餘額10元扣 除銀行匯費10元後已無餘額,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餘額應 為0元。編號11之帳戶餘額為212,014元,該帳戶嗣於110 年7月21日入帳租金21,000元 (非屬遺產),餘額為233,01 4元,盧秀丹於110年7月29日轉出233,000元做為遺產公帳 (含非屬遺產之租金21,000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 葬必要費用,實際轉到遺產公帳之存款為212,000元,該 帳戶餘額14元及110年8月9日新增之終止提息28元,由盧 政志結清後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故附表一編號11之存款 數額應為212,042元(包含:轉入遺產公帳之212,000元、 遺囑執行人保管14元、終止提息保管28元)。   ⑶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道路租金: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現由員 林市公所承租為道路使用,被繼承人生前之道路租金(至 110年上期)均已收取完畢,餘額301元(即陽信商業銀行 之餘額)已計入遺產清冊。被繼承人死後,員林市○○000○ ○○○000○○○○○000○○○○○0○○道路○○○000000○○○○○○○號12之土 地道路租金),尚保留於員林市公所市庫中,該5期道路 租金係於被繼承人死後所產生,故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而應歸屬於該筆土地之繼承者(遺產分割後之所有權 人)。且依系爭遺囑第三條之分割方法:「…及其他一切財 產,全數由長子盧政志單獨繼承」,故附表一編號2之土 地應由盧政志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死後之各期道路租金亦 應歸由盧政志單獨收取。   ⑷附表二編號2至5之代墊款: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6號 及台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是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原告於本案再行請求返還代墊款,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⑸附表二編號6至9之監護人報酬:應由被繼承人之6位監護人 共同依民法第1104條規定,另案向法院聲請酌定報酬數額 ,而非在本訴請求,況該項請求與遺產裁判分割之請求基 礎不同、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盧政志不同意原 告追加此訴。兩造在擔任監護人時均對被繼承人起訴要求 返還租金不當得利(本院105訴字1129號、109訴字1011號 及109訴字1155號等),雖是合法提出,然實際卻均為減 少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使被繼承人以自己財產儘先供給 維持生活所需之目的不達,且被繼承人受監護宣告後,原 告拒絶與盧政志共同行使監護權、拒絶共同以被繼承人名 義另聘合法有執照之看護,反以監護人身分繼續侵害被繼 承人財產權、支付盧麗華看護費。故兩造均未以監護人之 地位與注意義務,維持被繼承人之最佳利益,未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執行監護人職務,均不應領取監護人報酬。       ⒌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應依系爭遺囑分割。  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盧麗華答辯略以:  ⒈否認附表一編號13盧麗華應返還197,701元予全體繼承人:   盧麗華擔任被繼承人看護期間已領款項4,354,400元 (包含 :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存款1,946,697元、6名子女代墊 +零用金3萬元入盧麗華的華南銀行存本1,515,808元、被繼 承人寄存盧滿美之華南銀行存本835,000元、盧滿美另外代 墊入盧麗華的華南銀行存本56,895元),扣除應領款項4,22 8,070元(包含:看護費3,871,500元、雜支356,570元)以 及盧麗華應還之農會健保費25,000元,尚應返還151,330元 (計算式:4,354,400-4,228,070+25,000)【詳情見盧江月 英看護費金額總結算表(見卷二第377頁),此表係盧麗華 依原告自製提供之資料(即卷二第165頁、第387、389頁) 所製作】。而盧麗華已於109年11月5日將151,330元分3筆匯 款到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各為溢領款12萬元、農會健保費25 ,000元、餘款6,330元),故盧麗華無須返還任何費用予全 體繼承人。  ⒉關於附表二被繼承人債務:    ⑴盧麗華代墊被繼承人費用及監護人報酬,應列入被繼承人 債務:盧政志於105年5月25日以監護人身分凍結被繼承人 所有存款,經105年度監宣字第272號改定監護人案承審法 官協調後,原告與盧政志皆同意有關被繼承人生活所有開 銷費用,先暫由6位子女代墊,日後待遺產分割時再行扣 還各自代墊款項,盧政志並在系爭看護協議書上簽名承諾 。6名子女每月匯款金額是先扣除盧麗華每月代墊金額後 所匯,盧麗華每月代墊金額與盧麗貞相同,為此,盧麗華 依系爭看護協議書、民法第1104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 301,868元(包含:被繼承人之照顧伙食費276,400元、醫 療生活雜費13,468元、律師費12,000元,代墊期間為105 年6月至108年1月,相關明細見卷二第15、16頁)及監護 人報酬93,000元(任期自107年12月27日至110年7月20日 ,共31個月,每月以3,000元計算),共計394,868元,應 自系爭遺產中扣除。   ⑵編號6-9監護人報酬:原告、盧麗津、盧麗貞、盧滿美等4 人於擔任被繼承人監護人期間,未盡照護之責且嚴重失職 ,不代墊被繼承人照顧費、生活費長達17個月,亦不回員 林探視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多次生病住院,均未見該4人 身影,還於109年8月對被繼承人提告返還租金不當得利, 不顧被繼承人尚在療養院、正值用錢之際,於110年3月強 制執行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扣走72萬多。故該4人均不得 請領監護人報酬。     ⑶否認原告主張盧麗華於108年6月12日至110年7月20日從未 至療養院探視、關心被繼承人。盧麗華於101年8月診斷出 患有乳癌第二期,自103年9月12日起照顧被繼承人長達5 年,身體每況愈下,加上常頭暈,體力無法負荷當日來回 探視被繼承人,加上疫情爆發、療養院禁止探視,盧麗華 故未北上探視被繼承人,然盧麗華仍有透過LINE關心被繼 承人狀況,並提醒住北部的盧麗貞、盧秀丹注意被繼承人 狀況,並提供方法協助被繼承人。故原告主張盧麗華不得 請領監護人報酬為無理由。      ⒊系爭遺產分割方式:系爭遺產扣除全體繼承人之債權後,再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⒋並聲明:原告、被告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麗華按應 繼分各五分之一分割遺產。  ㈢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答辯略以:   系爭遺囑無效,其餘主張與原告相同。被繼承人並未表示過 盧政志不得繼承遺產,而是去甲○○公證人處說要撤銷系爭遺 囑。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6。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事,惟對系爭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均無法達成協議。又被繼承人於99年5月1日偕同盧麗 貞、盧秀丹、盧政志、盧滿美等4名子女及見證人乙○○、丙○ ○夫婦,預立系爭公證遺囑。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5日經本院 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盧麗 津、盧政志為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5年 度監宣字第272號、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改定盧麗 津、盧麗貞、盧麗華、盧秀丹、盧滿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 江月英之共同監護人,並由盧麗華任被繼承人之主要照顧者 。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搬離盧政志住處,之後搬回員林住處 ,盧麗華自103年9月12日起照顧被繼承人,直到被繼承人於 108年6月12日入住清福安養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風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遺囑全部卷宗、本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7頁、 第15頁、第81-93頁、第421-446頁、第217-219頁、第221-2 2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無效事由,縱認系爭遺囑非無效,亦應 認定系爭遺囑已視為撤回。且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亦 屬無效。另盧政志蓄意詐欺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並對被 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應已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遺有系 爭遺產及附表二所示債務,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等語,為被告盧政志、盧美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系 爭遺囑應視為撤回,已不生效力,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系 爭遺囑因侵害其之特留分而無效,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特 留分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特留分,是否有據?㈤ 原告主張盧政志因有民法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事由已喪失繼承權,是否有據?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無非係以被繼承人當時高齡73歲, 對其財產狀況不瞭解,在無親人協助下,無法口述遺囑,且 乙○○、丙○○、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政志於99年5月1 日,到達公證人事務所後,被繼承人、乙○○、丙○○被帶往辦 公室,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政志則在會議室等待, 嗣被繼承人再度回到會議室時,甲○○已將遺囑意旨書寫完畢 ,並在眾人面前宣讀遺囑之過程,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 、盧政志均未見到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及公證人筆記過程,又 公證人甲○○宣讀之遺囑意旨內容,被繼承人有5次異議後才 由公證人修正,公證人筆記遺囑意旨記載動產總價250萬元 ,宣讀時又改為350萬元,特留分計算表卻仍記載250萬元, 與遺囑意旨有違,公證請求書上之標的金額亦未修改,仍為 849萬3330元,錯誤之處全部符合盧政志之意思,其中1處增 5字「由長子負擔」未註明、簽名,與原本意思完全相反, 且盧政志自承被繼承人名下財產資料、財產清單及粗估價值 ,係盧政志準備及製作,再提供給公證人參考等語,足見被 繼承人並無口述遺囑內容,公證人原筆記之遺囑內容應係盧 政志事先提供,經被繼承人異議後才由公證人修正。又被繼 承人預立公證遺囑時未提出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並 隱瞞未提出全部存款資料,足見被繼承人不願讓盧政志知道 其全部存款,對盧政志充滿害怕、不信任且無安全感,被繼 承人預立公證遺囑乃盧政志強力要求,並非被繼承人之自由 意志等語。  ⒊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不記得99年5月1日之前是否 曾與盧江月英或其他人洽談公證遺囑的事了,99年5月1日盧 江月英、見證人乙○○、丙○○有到事務所,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也沒有印象當時有沒有到場,當天有收到一些如舊戶籍謄本 、房屋稅單、土地謄本、遺產計算表資料,但我不記得是誰 交付,也不知道是誰製作,我收到就附在卷內,房屋的資料 用稅單就可以,不需要全部謄本。一般請求公證,當事人來 時,我們會先詢問立遺囑人的身分證,見證人的身分證,問 立遺囑人你知道這裡是什麼地方嗎?立遺囑人會回答這裡是 公證事務所,然後我們問你到公證事務所要辦什麼事情,對 方就說要辦遺囑就是百年之後的事情,我就會按照立遺囑人 的意思寫遺囑,寫完之後再念給立遺囑人及見證人聽,然後 再詢問是否為立遺囑人的意思,這是通常的製作過程。我確 定盧江月英當天的意識狀況清楚才會製作公證遺囑,但時間 過太久,詳細經過已記不清楚,系爭遺囑是我手寫,遺囑意 旨是盧江月英跟我說他年紀大了,要立遺囑,名下在哪裡的 房子及土地,百年之後要給誰繼承,如公證遺囑中寫的彰化 的土地、建物,當時都是盧江月英告訴我的,我都是依照盧 江月英的意思而寫的內容。盧江月英是否認識字我也不記得 了,但他的簽名非常漂亮,我擬稿的時候,是盧江月英口述 ,我寫完之後,核對謄本等資料,如幾個子女、財產,才寫 好遺囑,遺囑寫好後我再念一次給盧江月英聽,我複述的時 候,因為老人家常常會想一想之後,好像不應該這麼想,他 就會說哪一部分要修正,盧江月英也是一樣的情況,所以系 爭遺囑才會有更改,更改都是依照盧江月英要求的內容,我 不知道系爭遺囑內記載的是不是盧江月英全部遺產,這個應 該是盧江月英才知道等語。足認被繼承人於99年5月1日訂立 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有指定乙○○、丙○○到場擔任見證人 ,並向公證人甲○○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遺囑要旨後 ,核對相關土地、建物等資料後,再製作系爭遺囑書面,再 由公證人向被繼承人、見證人宣讀、講解,宣讀講解之過程 中,被繼承人尚有要求為部分修改,公證人亦依被繼承人要 求修改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公證人、見證人確定符合 被繼承人之意思後,再在系爭遺囑簽名,應已符合民法第11 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要件。又原告、盧麗貞、盧秀丹 、盧滿美均已陳明99年5月1日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盧 政志有陪同被繼承人至公證人事務所,如被繼承人當時因高 齡73歲、意識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盧麗貞、盧秀丹、 盧滿美等人應可直接告知公證人、見證人,且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盧江月英當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尚難僅 以盧江月英當時73歲,且不識字,遽認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 囑時,有何無法口述,或其口述內容係違反自由意願等情, 又訂立遺囑時本無要求必須將當時全部財產均列入,是盧江 月英於公證當日縱未提出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全部 存款資料,亦無從證明其訂立系爭遺囑時對盧政志充滿害怕 、不信任且無安全感,而有違背其意願訂立系爭遺囑之情。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事後爭執及指摘系爭遺 囑無效,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應視為撤回而無效,是否有據?   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 繼承人曾因盧政志於101年1月將被繼承人趕出家門,於103 年間在原告與盧麗貞陪同下,前往公證人甲○○事務所欲撤回 、撤銷系爭公證遺囑,卻遭甲○○勸回,系爭遺囑應視為已撤 回等語。本件縱認被繼承人曾至公證人事務所欲撤回、撤銷 系爭公證遺囑,然被繼承人既未有任何行為,足認被繼承人 並無依遺囑之方式,撤回系爭遺囑之全部或一部,亦無另立 遺囑之行為,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遺囑應視為撤回,顯屬無 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侵害其之特留分而無效,是否有據?   按民法第11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 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 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系爭遺囑縱侵害原告特 留分,亦非無效,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是否有據 ?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 明文。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 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 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又 繼承權受侵害與特留分受侵害係屬不同法律概念,原告僅主 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應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以全部遺產 去分配補足等語,惟未表明其應得不足之數為何,應繼分如 何受侵害,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扣 減權之行使,是其主張特留分受侵害,尚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盧政志因有民法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事由已喪失繼承權,是否有據?  ⒈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可自行口述遺囑內容,並於過程中向公證人表示欲變更之內容,系爭遺囑訂立程序符合民法第1191條要件,系爭遺囑有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依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立遺囑人本得自由決定以遺囑處分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是本件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時,縱未提出全部財產資料,有原告主張有多項文件缺漏之情,亦僅能證明其有未提出之財產資料,且未明載於系爭遺囑,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有何害怕或受盧政志脅迫訂立系爭遺囑之情,再者財產資料本得由被繼承人委託他人處理,而無須親自準備,是被繼承人委託盧政志代為申請相關舊戶籍謄本等資料,與常情無違,亦無足證盧志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另系爭遺囑第五點固記載「五、本人指定由長子盧政志負責扶養,所有扶養費用以及世世代代對本人及祖先之慎終追遠所發生之各項費用,依法由長子負擔。」等語,惟扶養之方式並非必須同住照顧,是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不論係遭盧政志趕出家門或因與盧政志岳母發生重大衝突,由盧滿美帶離盧政志住處,均無足證明被繼承人係受盧政志蓄意詐欺訂立系爭遺囑。原告主張盧政志有蓄意詐欺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尚屬無據。  ⒉再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主張繼承權喪失者,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盧政志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已喪失繼承權等語。惟查:被繼承人並未表示盧政志不得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65頁)。是縱認被繼承人曾因搬離盧政志住處,且盧政志對其不聞不問,有重大虐待情事,使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被繼承人既未表示盧政志不得繼承,則無從認定盧政志已喪失繼承權。至原告請求調閱被繼承人於精神科之就診資料,既不影響本院認定,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必明。  ⒊基上,原告主張盧政志蓄意詐欺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並 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均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是否有據?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 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59條所明定。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164條所稱「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 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 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 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盧麗華否認附表一編號13債權存在,盧政志則辯稱除附表一示之遺產,附表三編號5至9,亦應列為系爭遺產。查,附表三編號5清福養老院退款59,051元,係被繼承人入住期間預繳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相對人盧江月英子女墊付照顧費、生活費、零用金等費用明細表」(見卷二第165頁),原告主張由兩造代墊之款項係算至108年1月間,被繼承人係於108年6月12日入住清福養老院,足認被繼承人於入住清福養老院後之住宿等費用,係由被繼承人自行支付,非由兩造給付,又依卷附遺產公帳戶支表記載(原由盧秀丹管理製作,於112年12月4日移交盧政志,見卷二第183頁),清福養老院已於110年9月1日將退款59,051元交付兩造,是附表三編號5所示清福養老院退款59,051元應屬系爭遺產。再依衛生福利部辦理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該補助方案申請人限於使用機構者本人(優先)或機構簽約人,受補助對象為符合一定補助條件之機構入住住民,是受補助者應為被繼承人,又依,新北市政府發給已於111年2月16日發給住宿式服務機構補助款54,000元,並由當時管理遺產公帳之盧秀丹受款後記載於收支表上,是該補助款54,000元應屬被繼承人遺產。盧政志主張附表三編號5清福養老院退款59,051元、編號6住宿式服務機構補助款54,00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應屬有據。附表三編號5、6所示款項既為系爭遺產,原告未請求分割之,僅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乃係請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盧政志辯稱附表三7至9亦應列入系爭遺產,惟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既屬無據,則附表三7至9部分不論是否屬系爭遺產,仍無從為分割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91條、侵害特留分、系爭遺囑已 視為撤回等,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盧政志喪失繼承權;依民法 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見卷二第41頁)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原告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1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1 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分之1 同上 3 提存金 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房屋遭拍賣償還債務後之餘額,現提存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1號) 6,518,737元 先扣除附表二之債務後,再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4 綜合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30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30日轉帳銷戶) 應由盧政志返還系爭遺產,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5 活期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已銷戶) 10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20日提領銷戶) 同上 6 活期儲蓄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7,809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18日結清銷戶) 同上 7 活期儲蓄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743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結清銷戶) 同上 8 活期儲蓄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167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結清銷戶) 同上 9 綜合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134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18日轉帳銷戶) 同上 10 劃撥儲金 中華郵政(後港)(帳號:000000000000000,已銷戶) 340元(遭盧政志於110年8月9日結清銷戶) 同上 11 活期儲蓄存款 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212,056元(盧政志於110年7月26日委任盧秀丹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等,於110年8月19日結清銷戶,領走餘額42元) 同上 12 道路租金 110年8月至112年12月員林市○○段00000地號之道路租金共5期(110年12月、111年6月、111年12月、112年6月、112年12月),每 期4,347元。 21,735元(現存於員林市公所公庫) 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13 債權 盧麗華依系爭看護協議書之約定擔任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看護期間已領款項4,356,400元,扣除應領款項4,007,369元(3,869,666元+80,808元+20,056元+36,839元=4,007,369元),尚應退還197,701元予全體繼承人。 197,701元 應由盧麗華返還系爭遺產,再按兩造(盧政志除外)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債務(見卷二第41頁) 編號 種類 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元) 1 代墊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水電稅金 兩造 4,320元(包含:盧秀丹代墊電費135元、水費68元,合計203元;原告代墊電費147元;被告盧政志代墊電費65元、水費68元,合計133元;盧麗華代墊水費80元、85元,合計165元;盧麗貞代墊房屋稅3,401元、水費66元、140元,合計3,607元;盧滿美代墊電費65元,見卷二P49明細表) 2 代墊款 盧麗津 133,732元(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伙食、照顧費108,000元、醫療、生活雜費13,468元、律師費12,000元、其他費用264元,見卷一P259明細表) 3 代墊款 盧麗貞 301,868元(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伙食、照顧費276,400元、醫療、生活雜費13,468元、律師費12,000元,見卷一P267、268明細表) 4 代墊款 盧秀丹 346,343元(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伙食、照顧費276,400元、醫療、生活雜費13,468元、律師費12,000元、其他費用44,475元,見卷一P287、288明細表) 5 代墊款 盧滿美 538,248元(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伙食、照顧費444,800元、醫療、生活雜費70,363元、律師費12,000元、其他費用11,085元,見卷一P313、314明細表) 6 監護人報酬 盧麗津 196,500元(任期從105年2月5日至110年07月20日共65.5個月,每月3,000元) 7 監護人報酬 盧麗貞 93,000元(任期從107年12月27日至110年07月20日共31個月,每月3,000元) 8 監護人報酬 盧秀丹 93,000元(任期從107年12月27日至110年07月20日共31個月,每月3,000元) 9 監護人報酬 盧滿美 93,000元(任期從107年12月27日至110年07月20日共31個月,每月3,000元) 附表三:被告盧政志主張之遺產範圍(見卷二第485頁)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1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1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分之1 3 提存金 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房屋遭拍賣償還債務後之餘額,現提存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1號) 6,518,737元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30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已銷戶) 0元(餘額10元,與銀行匯費10元抵銷後為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7,809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已銷戶 ) 743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167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134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中華郵政(後港)(帳號:000000000000000 ,已銷戶) 340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已銷戶) 212,042元(由盧政志保管並用於執行職務) 5 清福養老院退款 59,051元 6 遺產公帳存款息 678元(截至112年12月4日止) 7 110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補助款 54,000元 8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債權 原告、被告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財產權(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2,100,842元 9 中正路000-0號房屋使用收益權及租金收入 彰化縣○○市○○路00000號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及租金收入,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潛在應繼分7分之1權利 應按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分配 附表四:被告盧政志主張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債務(見卷二第48 7頁) 編號 種類 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元) 答辯 1 遺產公帳借入款本息 盧政志 、盧滿美、盧麗貞、盧秀丹 123,333元(包含盧政志30,854元、盧滿美30,853元、盧麗貞30,852元、盧秀丹30,852元,利息算至113年5月7日,見卷二P181明細表) 遺囑執行人向盧政志、盧滿美、盧麗貞、盧秀丹各借支3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喪葬費,應先自系爭遺產扣還遺囑執行人代墊之喪葬費本息後,再由遺囑執行人返還本息予上開4名繼承人。 2 喪葬費 系爭遺產支出 247,785元(喪葬費總額為367,785元,由編號1支出120,000元,餘額由遺產支付,見卷二P183明細表) 先由系爭遺產扣抵。盧秀丹於112年6月1日將喪葬費所有帳務報表及收據證明彙整、公佈於全體繼承人之「有話好說」Line群組。 3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尚未清償之租金不當得利 兩造 288,000元(包含原告0元、被告盧麗貞33,000元、盧秀丹33,000元、盧滿美33,000元、盧麗華30,000元、盧政志159,000元,見卷二P489明細表) 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等判決審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每月收取之租金,對6名子女各有1/7不當得利,應列為應繼債務,原告既否認上揭租金不當得利債權,爰將其債權金額列為0元,日後原告自行另訴主張。 4 遺囑執行人代墊款 盧政志 183,395元(見卷二P185明細表) 其他: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案盧政志代墊支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訴訟費用14,608元。 附表W(見卷二第185頁)所列各項支出,皆為遺囑執行人盧政志為管理、保存遺產及執行上必要行為之各項費用、訴訟裁判費及其他費用(例如:交通費、規費、郵電費、文具用品…)所支出,相關費用支出皆屬公益性質(所有繼承人均胥蒙其利,訴訟結果之勝敗亦不妨礙此公益行為之性質)應由系爭遺產支付。 5 監護人報酬 兩造 0 兩造均不得請領監護人報酬。 6 遺囑執行人報酬 盧政志 待法院酌定 遺囑執行人盧政志之職務尚在執行中,遺產範圍及應繼債務可能有所異動,待本案辯論終結、遺囑執行人更新最後數額後,再陳報給法院及全體繼承人。

2024-12-26

CHDV-112-家繼訴-100-20241226-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蘇家宏律師即莊松貴之遺囑執行人 非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896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89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8094-6 1 32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25

PCDV-113-司催-896-20241225-2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莊丞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421.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0萬6,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美金3,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美金1萬1,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6月2 1日死亡,其於104年7月20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又依系爭遺囑可知甲○在被 告之北投分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並有如附表所示的存款(下 合稱系爭存款),為遺產的一部分,然經原告請求給付該等 存款卻遭拒絕,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執行交付 遺贈物等必要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以遺囑執行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於 113年5月3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095元,及自113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421.74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調查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且被告為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障繼承人之合法權益,請原告先 行提供可確認系爭遺囑真偽之佐證資料,係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而未為給付,不應負民法第230條規定之遲延責任等語, 作為抗辯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在被告之北投分行 有開立金融帳戶,並有系爭存款等情,有甲○之除戶謄本 、被告開立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61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經本院將系爭遺囑連同甲○生前書寫文件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筆跡筆畫特徵相符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該鑑定報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載明由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來處理遺產(見北院卷第15至21頁),是原告得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給付原告。 (四)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名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上甲○之 簽名與被告保管甲○印鑑卡之簽名中的「貝」部分,經肉 眼觀察有部分不一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存款未能提出經法院認定原告有權請求之裁判或經 筆跡鑑定之文書,則被告以無法判斷筆跡是否相符,抗辯 無法立即給付,難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尚屬有據,是以 ,應自提示上開筆跡鑑定報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 見本院卷第211頁)起算年息5%的遲延利息,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繼承人甲○於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的存款明細   編號 內   容 幣別 金額 1 活期存款 新臺幣 6,095元 2 定期存款 新臺幣 60萬元 3 定期存款 美金 11,421.74元 備註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61號卷第13頁

2024-12-25

SLDV-113-家繼訴-17-202412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林明鳳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朱俊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7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路○段000號六樓之5)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俊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俊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俊典之母,被繼承 人之父朱鐘淇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 為其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辦理被繼承人父親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選 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擔任遺產管理人 同意書、被繼承人父朱鐘淇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囑、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拋棄繼承 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285 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俊典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 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 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聲 請人聲請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查,聲請人與 被繼承人同為關係人朱鐘淇之繼承人,又朱鐘淇於生前立有 遺囑,本院審酌遺囑內容,聲請人得單獨繼承朱鐘淇一切財 產,且為上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故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具 有利害關係,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顯不適合 。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 律師名單徵詢結果,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 卷可稽。經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 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 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3

TNDV-113-司繼-4123-20241223-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次子,被繼承人於民 國111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朱○祥、己○○○、朱○ 嫻、乙○○5人。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 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即被繼承人之孫丙○○,並以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惟被繼 承人於106年8月1日另以書面載明(下稱系爭文書)系爭遺囑 將系爭土地贈予被告部分取消,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已以遺贈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遺 贈既經取消,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至 其名下,已侵害原告等繼承人之繼承權。 (二)被告雖否認系爭文書之真正,惟此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 被告辯稱系爭文書不具任何遺囑之效力,主張本件並無牴觸 系爭遺囑內容之情事,惟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 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為民法第1221 條明定。倘後行為係以與前行為不兩立之旨趣而為之者,即 為有相牴觸。所謂與遺囑相抵觸之行為,並不限於處分土地 之行為,僅須後行為之意旨與前遺囑有不兩立之情事即屬之 ,故系爭遺囑已因系爭文書之存在而視為撤回。另被告辯稱 被繼承人於109年再書立確認書載明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惟被繼承人撤回遺囑已使系爭遺囑不發生效力,不因事後情 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有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111年1月13日、登記日期:111年5月4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依被繼承人於100年11月25日公證遺 囑合法取得,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以系爭文書取消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改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提出系爭文書為證,惟 系爭文書是否確基於被繼承人之授權,及系爭文書上甲○○之 簽名是否為被繼承人親簽,均有可疑,被告否認其真正。 (二)退萬步言,縱該文書之被繼承人之簽名為真正,該文書不具 任何遺囑之形式及效力,不生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規定 撤回遺囑之效力。蓋被繼承人於立遺囑後,並無處分系爭土 地之行為,且無牴觸遺囑內容之情事發生,自無民法第1121 條規定撤回遺囑之情形。又被繼承人為確認將系爭土地遺贈 與被告之本意,於109年6月13日邀時任龍肚里里長戊○○等人 為見證人簽立確認書(下稱確認書),可見被繼承人於上開公 證遺囑後,並無改變遺囑之意思,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丁○○、朱○ 祥、己○○○、朱○嫻、乙○○(卷第103頁)。 2、被繼承人於100年11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伍婉嫻事務所做成100年度雄院民公嫻字01227號公證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卷第124-127 頁)。 3、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示(卷第101頁)。 4、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遺贈予被告(卷第126頁)。 5、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1年5月4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卷第85頁)。 6、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3日所寫之確認書為真正(卷第195頁) 。 (二)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1日作成之系爭文書,其上載有「立遺 囑人甲○○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雄院民公嫻字01227 號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0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遺贈予孫子丙○○取得須取消,今直接轉為次子丁○○ 單獨取得…」等語,並經被繼承人簽名、蓋章(卷第21頁)之 文書是否真正? 2、系爭文書如屬真正,是否有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之適 用,而使系爭遺囑所載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之部分視為撤回 ? 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1日做成之系爭文書,其上載有「立遺 囑人甲○○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雄院民公嫻字01227 號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0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遺贈予孫子丙○○取得須取消,今直接轉為次子丁○○ 單獨取得…」等語,並經被繼承人簽名、蓋章之文書是否真 正?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 文,又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 參照)。 2、本院就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卷20頁)及確認書(卷195頁)之 簽名、印文與系爭文書之簽名、印文比對觀察,三者之簽名 筆跡及印文均極相似,可見系爭文書之簽名應為被繼承人所 親簽,被告否認該文書簽名之真正,尚無可採。因此,系爭 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3、惟依被告所提之確認書所載:「本人甲○○從100年11月2日   立遺囑至今,從未改變將美濃區龍肚段4700地號之土地由本   人孫子丙○○(Z000000000)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的決定,今   後如有任何人,用任何理由,欲取得上述土地,均非本人的   本意,本人亦已於104年2月5日於美濃地政專字第340號,辦   理預告登記之程序。確認人:甲○○。現場見證人:戊○○   龍肚里長、張○明、吳○身、朱○英、乙○○,109年6月13   日」,有被繼承人、及龍肚里長戊○○於確認書親自簽名   之照片可參(卷第195、197頁),並經上開見證人戊○○、己   ○○○、乙○○於113年10月28日到庭證述確認該確認書屬   實(卷第259至26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繼承人從   未有變更系爭遺囑,而將系爭土地改遺贈予原告,或撤回系   爭遺囑之意思,故系爭文書上被繼承人之簽名、印文雖為真 正,然該文書內容既非被繼承人所寫,其文意並非出於被繼 承人本人之真意,故系爭文書並非真正。 (二)系爭文書如屬真正,是否有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之 適用,而使系爭遺囑所載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之部分視為撤 回?   1、系爭文書不生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之效力。 (1)按遺囑之撤回,乃遺囑人於為有效遺囑後,於其生存中,本 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依我國民法 之規定,遺囑撤回之方式有兩種:一為明示撤回,即遺囑人 以意思表示,明白予以撤回者,而因遺囑之成立,乃要式行 為,則其撤回自亦須依一定方式為之,藉以確保其撤回係基 於自己之意思及意思之確實,故同法第1219條明定遺囑人得 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所謂依遺囑之 方式,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否則其撤回不生效力;二為法定 撤回,即依法律規定,於有一定事實存在時,不問遺囑人之 意思如何,法律上當然視為撤回,其態樣包含:⑴前後遺囑 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0 條)。此所謂後遺囑,亦須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始生視為 撤回前遺囑之效力;⑵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 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1條) ;⑶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 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2條)。 (2)系爭文書並非真正,已如上述,縱然認為系爭文書為真正, 惟遺囑為嚴格之要式行為,關於撤回之方式,法律明定為明 示及法定撤回,以昭慎重,故應認為以口頭或一般書面表達 撤回遺囑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遺囑之效力,始合於民法第 1219條被繼承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規範意旨。 又民法第1221條所謂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 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此行為之解釋應為 目的性限縮,限於處分行為,而不及於負擔行為,始為公允 ;否則如謂以口頭或一般書面表達與遺囑相反之意思表示, 即認為該行為符合民法第1221條之要件,而生撤回遺囑之效 力,則民法第1219條就遺囑之撤回採取嚴格要式行為,被繼 承人須依遺囑之方式始可撤回遺囑之立法旨意即被架空,致 該條文成為具文,無再適用之餘地,亦使遺囑之效力極易陷 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當。系爭文書縱然為真正,因其性質 為一般文件,並非遺囑,為原告所自認(卷第205頁),被繼 承人既未就系爭遺囑內容之標的為與系爭遺囑相違背之處分 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221條之要件,仍不生撤回遺囑之效力 。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系爭文書不生撤回系爭遺囑之效力,已如前述,被告取得系 爭土地係依系爭遺囑而合法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之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23

KSYV-113-家繼訴-131-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4號 原 告 王淑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蔣李雪梨 蔣若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蔣若芝 被 告 蔣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返還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仟肆佰柒拾參股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如附表 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至12頁】,迭經變 更,最終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417 至418頁)。核原告就備位聲明第一、二項所為變更,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第三、四項聲明,均係本於訴 外人蔣大銘代其持有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股 份,並請求蔣大銘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蔣大銘為多年好友及同事,伊因工作繁忙及稅務考量,加上不諳證券、股票買賣之操作,故將資金交付蔣大銘,委由蔣大銘以其名下中信證券帳戶(嗣變更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購買旺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詮公司)股票(股票代碼:2437),是伊與蔣大銘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旺詮公司股票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蔣大銘嗣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死亡,伊於尋獲蔣大銘於104年10月27日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後,即向訴外人即系爭遺囑所載之遺囑執行人蔣曉雲說明伊與蔣大銘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下稱蔣若芝等3人)於110年8月4日透過蔣曉雲向伊表示尊重系爭遺囑所載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屬伊所有之內容,並於110年8月5日移交蔣大銘遺物時,同意將系爭證券帳戶內屬於伊所有之股票變賣後,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股款予伊,是伊與蔣若芝等3人間就返還蔣大銘代持股票之事應已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蔣大銘代伊持有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歷經商業合併、股份轉換、減資及配股後,於110年7月30日變更為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新公司)股份13,000股(股票代碼:2456),奇力新公司嗣與國巨公司合併,前揭奇力新公司股份13,000股於111年1月5日轉換為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股票代碼:2327),因111年1月31日為除夕,依此前最後交易日即111年1月26日之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459元計算,蔣若芝等3人應給付伊119萬4,318元,然蔣若芝等3人迄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蔣若芝等3人如數給付。  ㈡縱認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為請求無理由,被告為蔣大銘之繼 承人,即應繼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 因蔣大銘死亡消滅,又經國巨公司減資後,被告原代持之國 巨公司股份2,602股變為2,070股,被告繼續持有前揭國巨公 司股份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再 被告於110年7月31日即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受領 奇力新公司發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股利,國巨公司 發放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現金股利,及國巨公司現金減資 退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股款,均係因無法律上原因持有股 份更有所得,伊亦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 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共6萬0,782元。另國巨公司於11 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分別發放現金股利每股9.000000 00元、19.00000000元,於113年8月21日發放股票股利每股0 .000000000股,伊原能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現金股 利共5萬9,032元及股票股利403股,因被告擅自處分國巨公 司股份而未能取得,伊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認前揭請求因國巨 公司股份遭被告處分而給付不能,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本 判決確定時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於臺灣證券交易市場收盤 價計算之價額。  ㈢此外,伊就被告代為持有之國巨公司股份,本於股東權利, 自有收受國巨公司配發現金及股票股利之權,被告既否認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伊應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伊就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所得配發之現金、股票股利 之必要。  ㈣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先位之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 備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均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蔣大銘名下之旺詮公司股票係代原 告持有,蔣大銘所留遺產亦與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不同,且系 爭遺囑所載旺詮公司股票16張已於107年6月6日全數賣出, 嗣後蔣大銘名下股票與原告無涉,伊等否認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又蔣若芝、蔣若萱在遺產(物)接收表上簽名係表 示收到原告交付之蔣大銘遺物之意,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和 解契約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340頁、第420 頁)  ㈠蔣李雪梨為蔣大銘之配偶,蔣若芝等3人均為蔣大銘之女兒, 蔣大銘於110年7月30日死亡,被告為蔣大銘之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㈡系爭證券帳戶於110年8月27日所有之奇力新公司(股票代號2456)股份13,000股(股東戶號00000000),嗣換發為國巨公司(股票代號2327)股份2,602股(股東戶號00000000)。(見士院卷第52頁)  ㈢奇力新公司之股份(股票代號2456)原為旺詮公司之股份( 股票代號2437)。(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7頁)  ㈣奇力新公司於110年8月27日發放現金股利2萬5,940元,原告 於110年9月16日將奇力新公司發放前揭現金股利之退匯支票 掛號寄送予蔣若芝。(見士院卷第50頁)  ㈤國巨公司於111年7月22日發放現金股利2萬6,287元,於111 年10月31日進行現金減資,於111年11月3日退還蔣大銘之股 款5,577元,扣除10元匯費後,實際退還5,567元。(見本院 卷第127、130、261頁)  ㈥國巨公司於111年1月26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59元。(見士院卷 第56頁)  ㈦國巨公司於11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發放之現金股利分 別為每股9.00000000元、19.00000000元,於113年8月21日 發放之股票股利為每股0.000000000股。(見本院卷第281至 283頁、第329至331頁、第3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與蔣若芝等3人就返還借名登記股份成立系爭 和解契約,蔣若芝等3人應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出售國巨 公司股份2,602股之所得;備位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蔣 大銘死亡而消滅,被告因繼承而繼續持有國巨公司股份屬不 當得利,其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 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持之國 巨公司股份及因前揭股份所生之現金、股票股利、退還股款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蔣若芝等3人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 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 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且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 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 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與蔣若芝 等3人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經蔣若芝等3人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渠等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其與蔣若芝等3人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乙節,固 提出其與蔣曉雲之LINE對話截圖、蔣大銘先生遺產(物)接 收表列為證(見士院卷第32至46頁)。觀諸前揭LINE對話截 圖,蔣曉雲雖曾傳送:「蔣家女兒尊重遺囑對股票帳戶的主 張。」、「若芝等三人尊重遺囑所述,股票帳戶是為王淑蘭 代持。股票變賣後款項會打入你提供的帳號。」、「若芝等 三人尊重遺囑所述,股票帳戶中代持的股票變賣後款項在20 22年一月底之前匯入王淑蘭提供的帳號。」等訊息,然此並 非原告與蔣若芝等3人之對話,係由蔣曉雲轉述,又參酌蔣 曉雲為系爭遺囑所載之遺囑執行人(見士院卷第30頁),本 會就系爭遺囑內容之執行與有關之人聯繫、磋商,蔣曉雲傳 送予原告之訊息是否經過潤飾、是否為蔣若芝等3人之原意 ,均未可知,原告復未舉證蔣曉雲有代理蔣若芝等3人與原 告成立和解契約之權限,已難逕認蔣若芝等3人確有允諾於1 11年1月31日前出售系爭證券帳戶內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並 交付所得款項予原告之意。又自蔣曉雲傳送:「唯收授雙方 明白遺囑中所述股票細節如張數公司行號等因為時間轉移以 及商業合併已有所不同。移交時王淑蘭會提供她所知的股票 轉換來龍去脈,如有疑慮可自行調研。移交時為免錯漏,會 全程錄影為證。」、「這只是我們稍早通話的摘要。無需逐 字逐句講究了。目的是讓大家明天好相見。我們一步一步來 ,共同的目標是和和氣氣體體面面,把事情做好。」之訊息 (見士院卷第44頁),及蔣大銘先生遺產(物)接收表列記 載:「茲收到父親蔣大銘(於110年7月30日辭世)生前友人 王淑蘭移交之先父遺產(物),以下表列。」等語(見士院 卷第46頁),可知原告與蔣若芝等3人於110年8月5日主要係 處理蔣大銘留存在原告處之遺物交接事宜,蔣曉雲此前亦係 為處理遺物交接事宜而與原告聯繫,且關於原告主張之股票 部分,既留有蔣若芝等3人就相關細節再為核實之空間,即 難認蔣若芝等3人於110年8月5日確有允諾於111年1月31日前 出售系爭證券帳戶內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並交付所得款項 予原告之意。  ⒊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蔣若芝等3人間確已成立系爭和解 契約,其據此請求蔣若芝等3人給付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 依111年1月26日之收盤價每股459元計算所得之119萬4,318 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無可採。  ㈡原告與蔣大銘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遺囑記載:「本人在中信證券內有若干股票,內尚 有2437旺詮公司股票拾陸張,係王淑蘭所有,請逕行售出, 所得全額交還王淑蘭,其他股票亦全數賣出,餘款給三個女 兒。」等語(見士院卷第30頁),已表明系爭證券帳戶內原 有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係代原告持有之意,又被告既不爭執 系爭遺囑為蔣大銘所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63頁),自堪認 原告與蔣大銘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所載上開內容可能僅係蔣大銘於104年間 對財產預為分配,並非表示代原告持有股票之意等語。然系 爭遺囑就旺詮公司股票及其餘股票售出金額之指示,係分別 載明「交還原告」及「給三個女兒」,語意顯然不同,蔣大 銘果若就旺詮公司股票係本於分配一己財產予原告之意,當 不會使用交還之詞,且系爭遺囑所載將旺詮公司股票16張交 還原告之用語,亦顯與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脈絡較為相符,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 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證券帳戶於104年10月5日所餘旺詮公司股份16,00 0股為蔣大銘本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代原告持有乙節,業如 前述,而前揭股份於106年6月30日轉為奇力新公司股份12,4 80股,嗣經配股、交易,於110年8月20日所餘股份為13,000 股,再於111年1月5日轉為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復經減資 ,末於111年10月31日所餘股份為2,070股等情,有系爭證券 帳戶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足見 系爭帳戶內所餘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確係蔣大銘本於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而代原告持有者。又蔣大銘業於110年7月30日 死亡,被告為蔣大銘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已經認 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被告間就繼承所得之 股份並未協議分割,亦經蔣若芝、蔣若萱陳明在案(見本院 卷第63頁),而本件並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之情,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 名登記關係即因蔣大銘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持有國巨公司 股份2,070股,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⒊又查被告已將原繼承所得之國巨公司股份全數處分,固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113)元股代字第2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然國巨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其股份並非特定物,應無不能返還之情,被告復未舉證處分國巨公司股份後未獲任何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應屬有據。另國巨公司股份既無給付不能之情,原告關於如給付不能則給付按本件判決確定時國巨公司股份收盤價計算所得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部分,前揭股份因被告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持有前揭股份者為被告,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渠等本身侵害原告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蔣大銘所遺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證券帳戶內原有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因旺 詮公司與奇力新公司合併後轉換所得之奇力新公司股份13,0 00股,已於107年6月6日售出,後續再購入之奇力新公司股 份及轉換之國巨公司股份與原告無涉等語。惟衡以逢低買進 、逢高賣出乃股票投資常見之操作模式,代他人持有股票者 ,就同一持有標的順應市場價格而為買賣,事屬常見,非必 因每次賣出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再參酌系爭證券帳戶內原 有之奇力新公司股份13,000股於107年6月6日賣出所得金額 為232萬3,175元,嗣於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15日再分別 買進15,000股、1,000股之金額為215萬5,567元、10萬2,145 元等情,有系爭證券帳戶之異動明細表及蔣大銘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開設之證券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29、137頁),上開奇力新公司股份之交易時間相隔非遠 ,交易內容亦合於價低買進、價高賣出之交易模式,尚難以 此交易紀錄推翻系爭證券帳戶內所餘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 係蔣大銘本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代原告持有之認定,被告此 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⒌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07 0股,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0,782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⒉查奇力新公司於110年8月27日發放現金股利2萬5,940元,原 告於110年9月16日將奇力新公司發放前揭現金股利之退匯支 票掛號寄送予蔣若芝;國巨公司於111年7月22日發放現金股 利2萬6,287元,於111年10月31日進行現金減資,嗣於111年 11月3日退還蔣大銘之股款5,577元,扣除10元匯費後,實際 退還5,567元等情,俱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 ㈤點)。又查,系爭證券帳戶內所餘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於 111年11月29日撥轉至蔣若萱之帳戶,前揭股分嗣經出售, 至國巨公司於112年7月26日發放年度現金股利時,所餘股數 為300股,國巨公司因而發放2,998元之現金股利,扣除10元 匯費後,實際發放2,988元等情,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4月16日凱證字第1130001371號函暨所附有價證券轉讓 轉帳申請資料查詢單、元富證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 元股代字第168號函暨所附國巨公司112年現金股利領據/發 放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281至284頁 )。而被告於蔣大銘死亡後繼續持有蔣大銘代原告所持之奇 力新公司股份(嗣並轉換為國巨公司股份)已無法律上原因 ,屬不當得利,既經認定如前,被告因而取得前揭代持股分 所生之現金股利、退款股款,自屬本於不當得利更有所得,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萬0,782 元(計算式:25,940元+26,287元+5,567元+2,988元=60,782 元),應為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部分,因 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責任,係因渠等本身侵害原告之歸屬利益 而生,非屬蔣大銘所遺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 連帶債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9,032元及返還國巨公司股份403股 ,有無理由?  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國巨公司於11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分別發放現金股 利每股9.00000000元、19.00000000元,於113年8月21日發 放股票股利每股0.000000000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點)。而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所持國巨公 司股份數為300股(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處分之股數應 為1,770股(計算式:2,070股-300股=1,770股),依國巨公 司112年發放現金股利每股9.00000000元計算,原告原可因 國巨公司股份1,770股受領之112年度現金股利為1萬7,689元 (計算式:9.00000000元×1,770股=17,6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被告於113年7月19日、8月21日就國巨公司已無 持股,是原告原可因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受領之113年度現 金股利為4萬1,343元(計算式:19.00000000元×2,070股=41 ,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股票股利為403股(計算式:0 .000000000股×2,070股=403股,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準此 ,原屬原告所有之國巨公司股份,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擅為 處分,致原告無法取得原得受領之現金、股票股利,當係因 被告不當得利所生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9,032元(計算式:17,689元+41,343元=59,032元)及返 還國巨公司股份403股,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 責任部分,因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責任,係因渠等本身侵害原 告之歸屬利益而生,非屬蔣大銘所遺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 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之日止,連帶返還前揭股份所得配 發之股票及現金股利,有無理由?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定有明文。惟將來給付之訴之債 權必須確定會發生,若該債權未必會發生,自無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即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返還 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將來可得配發之現金、股票股利,惟 公司是否發放現金、股票股利,本應視公司當年度營運狀況 而定,非屬必然,是國巨公司未來是否會發放現金、股票股 利予股東,即屬未定,難認原告有何預為請求此將來給付之 訴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㈦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 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82條第2項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 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至遲於110年8月5日與原告交接蔣大銘遺物時即已因原告 提示系爭遺囑內容而知悉渠等持有奇力新公司股份(嗣並轉 換為國巨公司股份)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於受領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不當得利時均已知悉渠等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 附表二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自受領時即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利息算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損害賠償部分,依 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損害發生即國巨公司配發 現金股利時起計付利息。而國巨公司就112、113年度之現金 股利分別係於11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發放,原告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6「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自 如附表二編號5、6「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蔣若芝等3人給 付119萬4,318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國巨公司 股份2,473股,並給付11萬9,814元(計算式:60,782元+59, 032元=119,814元)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備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先位聲明: 一、被告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4,31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將被繼承人蔣大銘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股票2,602股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先位聲明: 一、被告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應共同給付原告119萬4,318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予原告。如給付不能,被告應連帶按本件判決確定時國巨公司股份於臺灣證券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折算新臺幣給付原告,並依該金額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814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之日止,連帶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所得配發之股票股利予原告。 四、被告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之日止,連帶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所得配發之現金股利,及自各筆股利配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發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110年8月27日 25,940元 110年8月27日 現金股利 2 111年7月22日 26,287元 111年7月22日 現金股利 3 111年11月3日 5,567元 111年11月3日 退還股款 4 112年7月26日 2,988元 112年7月26日 現金股利 5 17,689元 112年7月26日 原告所失利益 6 41,343元 113年7月19日 原告所失利益

2024-12-20

TPDV-112-訴-4594-20241220-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即 A01 反請求被告 送達代收人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即 A02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A05 被 告即 A03 反請求原告 A04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原告A01單獨繼承。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A01(下稱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 國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㈢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2方式 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第46號卷〈下稱本訴卷〉第8頁),嗣於111年9月2 8日更正原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 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 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至26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 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 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㈢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訴卷第234頁、第296頁 );而被告A02、A03、A04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㈠ 確認被繼承人即遺囑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 有效。㈡○○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區○ ○路○段000巷0號00樓建物,由兩造四人共同繼承。㈢原告其 餘請求駁回。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 「㈠被繼承人A10之遺產,淡水房地由原告繼承二分之一,被 告三人繼承二分之一,動產部分612萬192元,優先支付70萬 5千元給被告,其餘遺產542萬5192元,由原告繼承241萬259 6元,被告三人繼承301萬2596元。㈡原告其餘請求駁回。㈢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115頁、第271頁),嗣 於112年1月3日變更原先、備位答辯聲明,先位答辯聲明: 「㈠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備位答辯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 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303頁)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A03、A04(以下合稱被告等,分 稱其名)於112年1月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反請求聲明為:㈠ 確認反訴被告A01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A01負擔。」(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第7號卷〈下稱反請求卷〉第11頁),核當事人所為訴之變 更、反請求,均與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無效、遺產分割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無效及被告等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除贈 與原告關於○○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 區○○路○段000巷0號00樓(下稱淡水房地)四分之一以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可證明被繼承人明示原告喪失繼 承權等情,而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 權喪失之事由,涉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得否依繼承人 地位請求分配遺產,致使兩造在繼承法律關係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就此部分起訴確認及被告等提起反請求為確認,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A10與配偶A11結婚後,育有一女即原告,被繼承 人A10與A11於104年4月23日離婚,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 一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後,被 告A04竟持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系爭遺囑稱其 為遺囑執行人,要分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云云。因被繼 承人A10並無美國國籍,且其所留遺產均位於我國,本案 非涉外民事事件,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 因被繼承人A10為我國國民,系爭遺囑在臺北市簽訂,遺 產均在我國,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我國法律判斷其效力 。   ㈡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A10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不符合民法 第1190條自書遺囑規定;系爭遺囑非公證人親自筆記遺囑 全文,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規定,當屬無效,被 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訴卷第1 5頁至第17頁),均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㈢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該遺囑除將淡水房地由 兩造共同繼承外,其餘17萬美金、存款及股票則遺贈予被 告A04,該遺囑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請求按起訴狀 附表二(見本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所示方式分割遺產。     ㈣被告等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⑴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A10有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被告等無非係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原告棄其 於不顧,醫療費用、生活費等毫不在意,又於書狀中詆 毀被繼承人A10云云,事實上,被繼承人A10於92年間經 商失敗至美國與A11、原告居住,被繼承人A10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由A11與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近10年,於102 年11月間,原告特別休假3個月照顧。當被繼承人A10決 定返臺後,A11同意被繼承人A10將戶籍設在其位於○○市 ○○○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並請友人協助被繼承人A10入 住雙連安養中心。被繼承人A10於103年開刀,A11請假 回臺照顧,並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繼承人A10 表妹A15作為日後支付看護費用。然被繼承人A10於103 年12月9日在美國追加起訴原告後,即更換電話號碼, 片面切斷與原告的聯絡方式。嗣於105年7月,原告接到 被繼承人A10從臺灣來電,希望與A11盡快和解。和解後 ,被繼承人A10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歉意,另於105年10 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達歉意,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 A10之父女關係,並非將彼此視為仇人。    ⑵被繼承人A10於系爭遺囑明示原告得繼承其遺產,與民法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被繼承人A10在系爭遺囑 明示原告得繼承其所有之淡水房地,雖系爭遺囑不符合 法定遺囑要件而無效,然仍可看出被繼承人A10真意, 並未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⑶被告等雖稱被繼承人A10於在臺灣生活拮据,由被告等照 顧其生活云云:然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底返臺後, 除在臺原有之數百萬台幣存款,並在美國帳戶領取數萬 美金外,回臺後在新光證券買賣股票,每年領有數萬元 股利,且其於102年起,每月領有472元美金(約每月新 臺幣14,000元)的美國社會安全福利金,又於106年與A 11和解後,出售加州房屋,扣除律師費後獲得美金49萬 元(約新臺幣1千5百萬元),A11亦將淡水房屋過戶給 被繼承人A10,可見被繼承人A10之資產,足夠支付生活 費、看護費和醫療費,無須向被告等借貸。退而言之, 被繼承人A10之遺產尚有房屋、現金、股票及保險,顯 見其生活絕不拮据,被告等前開所言,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等之反請求主張,並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 回。    ㈤就本訴部分,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 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分辦理繼承 登記。⑶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 負擔。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繼承 登記。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就反請求部分答辯聲明:⑴反請 求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等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A10在公證人張滋偉面前口述遺囑之意 旨,退而言之,倘被繼承人A10省略向公證人口述程序, 逕將自己書寫遺囑全文交與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該遺囑 仍為有效。系爭遺囑乃公證人張滋偉於104年4月2日在其 事務所,經確認被繼承人A10有製作遺囑之意思表示,並 於2名合格證人見證下公證被繼承人A10之公證遺囑,系爭 遺囑符合我國公證遺囑之要件,雖系爭遺囑封面寫上加州 法定遺囑,對遺囑效力無任何影響。   ㈡原告在系爭遺囑中只出現一次,被列在個人住房特殊贈與 選項四,原告及被告等均為4名受遺贈人中之一,原告可 分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A10並無美金17萬元之遺產,其生前美國離婚訴訟 費用由被告A04先墊付,而在系爭遺囑中遺贈被告A04美金 17萬元,並非遺產。被繼承人A10出售美國房產所得之美 金49萬餘元,一部分已轉化為國泰人壽保險,一部分由被 繼承人自行使用,並非遺產。   ㈣被繼承人A10罹患帕金森氏症,於102年返臺就醫,於103年 在台大醫院作腦部手術,因其稱經濟拮据,由被告等墊付 醫療費用70萬5千元,且其自104年5月起住宿在被告A04位 於海揚社區之房屋,直到110年2月,期間達5年10月,每 月房租1萬5千元,水電瓦斯費6千元,合計2萬1千元,則 前開期間房租和水電瓦斯費總計147萬元。被繼承人A10過 世後,被告等代墊喪葬費30萬元,是前開費用共247萬5千 元,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優先由遺產清償給被告等,剩 餘遺產由兩造依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第337頁)所示 方式分割。   ㈤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經濟拮据、身無分文,生活 所需均由被告等代墊,原告棄被繼承人A10於不顧,不與 被繼承人A10聯絡,不顧被繼承人A10身患重病,且於書狀 中仇視、詆毀被繼承人A10,無父女親情可言,且被繼承 人A10於系爭遺囑中,除贈與原告淡水房地四分之一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系爭遺囑足以作為被繼承人A1 0明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證據,綜合前述,原告長年 仇視被繼承人A10,直至其死亡,不曾返臺探視被繼承人A 10,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A10感受 精神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系爭遺囑 則為被繼承人A10明示拒絕原告繼承,請鈞院確認原告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   ㈥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 )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就反請求部分聲明:⑴確認反請求被告A01對被繼承 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 告負擔。 三、本訴部分:   ㈠「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公證遺囑,應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 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法 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項及第7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在臺灣遺有如附表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 女,被告等為其弟妹,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立有系 爭遺囑,因兩造就系爭遺囑效力有爭議,而尚未辦妥不動 產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A10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 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 件存卷可參(見本訴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201頁至第205 頁、第277頁至第27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   ㈢原告提出原證3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見本訴卷第29頁至第 33頁),因兩造均未持有系爭遺囑之原本或正本(見本訴 卷第381頁),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提供,該所函覆稱:「本所辦理之10 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事件,係A10先生於000年 0月0日偕同見證人A15女士及鐘國榮先生至本所親自於文 書上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正本以供核對;按該 文書共六頁,全部以英文作成,由公證人以直接註記方式 蓋以認證章戳、職章、鋼印及騎縫章後,正本交付A10先 生收執。至於來函檢附之原證3影本,係以中文作成之文 書,而本所從未受理該文件之認證,特此陳明。並檢附本 所10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文書及身分證明相關 文件影本。」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4日113年重慶字第0 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訴卷第403頁至 第423頁)。是由前開函覆,可知公證人未曾受理過系爭遺 囑中文版,自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系爭遺囑英文版( 見本訴卷第405頁至第415頁)亦僅為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 ,亦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再參以系爭遺囑中、英文版, 除人名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亦不符合民法第11 90條所定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之自書遺囑法定方 式,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㈣系爭遺囑無效,業如前述,被告等自無從依系爭遺囑取得 遺贈,是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一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 ,待本案確定後,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訴請本院准 許其辦理繼承登記。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0尚有美金17 萬元之遺產,除系爭遺囑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尚 無從認定於被繼承人A10死亡時,仍確有該筆美金17萬元 存在,故不列入原告應繼承之遺產範圍。原告先位聲明既 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 此說明。 四、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 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又剝 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 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 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 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採「當然 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不存 在,自應由被告等對原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虐待謂以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 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 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 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 ,然仍須有一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主張原告多年來未探視被繼承人A10,亦未支付其返 臺後生活所需及醫療費,係由被告等代為支付云云,固提 出訴外人A15之華南銀行存摺(見反請求卷第37頁至第49 頁),可證明有給付被繼承人A10醫療費用70萬5千元,此 部分原告亦未否認。原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繼承人 A10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8月22日與原告間電子郵件為 憑(見反請求卷第79頁至第81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 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A10於返臺後之105年間仍有聯繫,且 原告之母A11亦於103年3月間匯款1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A10 看護費用(見反請求卷第49頁),益徵在被繼承人A10返 臺後,原告並非對其不聞不問,本院自難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A10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等另以系爭遺囑主 張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云云,然依系爭遺囑內 容,如係有效,原告可獲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持分,是系 爭遺囑並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被告等主張,顯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確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 事實存在,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 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等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所遺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被告等之反請求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被繼承人A10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 金額(新臺幣) 1 ○○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 1/48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6/30000 3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 全部 4 淡水中興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01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75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513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968元 (美金427.87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75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9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7元 (美金3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11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12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 300元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33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165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914,120元 17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存款 1,051元 18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840股 (317,832元) 1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3股 (6,605元) 20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股 (1,054元) 2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96股 (41,808元) 22 雲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股 (214,700元) 23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 962,374元 24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912,759元 25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2,702,152元 (美金96608.95元)

2024-12-20

SLDV-112-重家繼訴-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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