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陳俊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東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個人物品損害新臺幣13,236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傷害罪(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10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
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
告起訴請求之個人物品毀損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3,2
36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
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
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
害13,236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3-湖小-130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