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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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12號 原 告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4

NHEV-113-湖補-712-202412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陳俊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東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個人物品損害新臺幣13,236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傷害罪(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10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 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 告起訴請求之個人物品毀損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3,2 36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 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 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 害13,236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4

NHEV-113-湖小-1305-20241204-1

湖小聲
內湖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謝清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就 本院民國112年11月1日112年度湖國小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12年度湖國小 字第2號,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 出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l,000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1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有送達證書可稽,惟 其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明細資料可稽可佐 ,其異議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4

NHEV-113-湖小聲-3-20241204-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22號 原 告 梁國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4

NHEV-113-湖補-722-20241204-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10號 原 告 闕士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瑩晴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原告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書狀請求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2,96 4元,以及租車費用120,000元,合計為182,96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7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4

NHEV-113-湖補-710-20241204-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方碧惠  住○○市○○區○○街00號3樓 被   告 劉彥宏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6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 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9

NHEV-113-湖小-1262-2024112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20                   2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20                   2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住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20                   2號2樓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20                   2號2樓       被   告 陳彥晟  住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                   121號5樓之3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73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29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9

NHEV-113-湖小-1273-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漢文 相 對 人 孫瑰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僅稱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他造借用未還,目前 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本身為中低收入戶等語,然並 未提出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其資力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 之事由,則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9

SLDV-113-救-88-2024112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江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8

NHEV-113-湖小-1403-20241128-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佳進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庭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7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8

SLDV-113-勞簡-37-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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