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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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融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融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   事 實 劉佳融原為現役軍人(民國107年9月17日入伍,112年10月31日 退伍),與BS000-A112130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在交 友軟體結識後,劉佳融對於A女之年齡未滿14歲(00年0月00日生 )有所預見,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間某日1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光華九街之劉佳融住處房間,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佳融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判決書就各該 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之,俾符前揭 規定意旨。  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定 ;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則規定,按被告行為時之身分適用 法律。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 覺亦在服役中,嗣於112年10月3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 人,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有審判權。  ㈢辯護人固爭執被害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 未援引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本 判決就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或以之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則不以有證 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或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 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前,不知道被害 人未滿14歲,係本案性行為後始知悉被害人未滿14歲,且伊 與被害人係合意發生本案性行為,而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證據僅有被害 人單一指訴,被害人所就讀學校之112年5月訪談紀錄,非關 被害人與被告性行為,而是關於被害人將他人裸照外傳,11 2年10月訪談紀錄關於被害人與另名女子及其他男網友之性 行為,與被告無關,且適足彈劾被害人證述之可信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之年齡;依被害人學校各該訪談紀 錄可知被害人行為偏差,被害人陳述之可信度存疑,本案罪 證有疑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及不爭執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84至8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 頁面擷圖、臉書登記資料、網路位置查詢紀錄、雅虎使用者 資料及驗證紀錄、網路登入位置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輛之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9 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案性行為時,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事實 有所預見: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以 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 滿14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對 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本案性行為發生之112年5月間, 被害人約13歲,未滿14歲,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 料可證(他卷密封資料袋)。被害人於審判中證述:伊與被 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後始成為臉書好友,平時聊天時 曾聊及伊13歲,亦曾聊及伊就讀00國中;112年5月認識後第 1次見面係早上6、7點,在伊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會合,被 告開車載伊去吃早餐,吃完早餐後,被告載伊至學校附近, 因該日需上課,故伊當時身穿學校制服;第2次見面進入被 告住家時,伊問被告「為何帶我來這裡」,被告答以「妳懂 」,伊回應「我只是國中生知道什麼」;又伊之身高為153 公分等語(本院卷第85至89、95、106頁)。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一致供稱係112年約4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警 卷第7頁、軍偵卷第20頁),有在網路聊天,認識之後有約 見面,同年5月間被害人有邀約前往海邊(軍偵卷第20頁) ,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不但透過網路聊天互相認識,更於現實 生活中相約見面,無論實際見面地點或實則前往何處,至少 在第2次見面發生性行為前,被告確已實際見過被害人。而 被害人上開關於年齡、就讀國中之所述內容,與一般時下青 少年於網路等交友軟體認識之初,通常先詢問如何稱呼、年 齡、就讀年級、從事工作等事項之互動模式,實無二致,益 徵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發 生性行為前,就被害人未滿14歲之事實,已有所預見,卻容 任其發生而與被害人為性行為。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 意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但仍有縱使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稱性行為之後始詢問被害人年齡或就讀年級,非惟與 被害人之證述相左,更與常情不符,業如上述,況被告自承 於第2次見面發生性行為前,有與被害人在網路聊天,更於 現實生活中相約見面,衡情早已於性行為前對於被害人之年 齡或就讀年級有所預見,而非性行為後始加以詢問年齡或就 讀年級,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自非可信。至辯護人固辯 以被告與被害人認識之交友軟體,必須輸入出生年月日,且 若輸入之出生年月日為未滿18歲,則無法登入該交友軟體, 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至少年滿16歲云云,惟被害人證稱 係以Google帳號登入,毋庸填寫年齡(本院卷第97頁)。況 被告最初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時,縱以為被害人至少年滿 16歲,然被告與被害人認識後,發生性行為前,被害人既已 於聊天時提及自己13歲,就讀00國中,更於發生性行為前第 1次相約於早餐店用餐時,親見被害人穿著國中生制服,甚 至開車載被害人至被害人就讀之國中上學,業如上述。是無 論被告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之最初,是否誤以為被害人年 滿16歲,嗣後於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既然對於被害人之 年齡未滿14歲,已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有對未滿14歲女子 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實不受最初有無誤解年齡之影響。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 :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 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與被害人第2次相約見面之原因部分,被害人於審判 中先證以:之所以第2次約見面,係因「對方說他要跟我發 生性行為」(本院卷第90頁),經檢察官旋即詰問是否第2 次見面「前」被告便向伊表示要發生性行為,被害人仍答以 「是」(本院卷第90頁),於檢察官詰問第2次見面被告說 想發生性行為,若被害人不同意發生性行為,何以同意赴約 時,答以「我當時沒有想清楚」(本院卷第91頁),惟嗣於 檢察官覆主詰問時,被害人改稱「我記錯案件」(本院卷第 105頁)。關於被告與被害人性行為之時間部分,被害人於 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時稱一開始兜風,中午之後被告載伊至被 告住處,大約5分鐘射精結束,被告載伊返家時約下午5點多 (他卷密封資料袋內之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 ),警詢時則稱性行為從晚上約7點維持至晚上約8點半(警 卷第19頁),偵查中則稱性行為時間約1小時,晚上6、7點 (軍偵卷第36、37頁),審判中先稱已無印象,復稱晚上7 點至8點,(本院卷第93頁),雖稱伊向社工所為上開陳述 不正確,卻又謂伊向社工敘述本案經過時,記憶最為清晰( 本院卷第104頁)。關於發生性行為時何人褪去被害人衣服 部分,被害人於審判中證稱「是我自己脫的」(本院卷第91 頁),經檢察官提示警詢及偵訊筆錄,始又改口,並稱「我 記到其他的案件了」(本院卷第92頁)。關於第2次見面發 生性行為之平假日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稱係假日(軍偵卷 第36頁),審判中則稱係平日(本院卷第98、107頁)。據 上,被害人對於本案性行為之原因、時間、過程等相關重要 事項,非但說詞反覆不一,更屢稱「記到其他的案件了」、 「記錯案件」(本院卷第92、105頁),是被害人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且有記憶模糊,甚至有將其 與他人性行為之不同案件混淆之疑慮。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堅稱在見面前即已談妥合意 性交,亦有詢問被害人是否仍願發生性行為,於徵得被害人 同意後始性交(警卷第9頁、軍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8頁 )。被害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一致證稱:伊與被告在網路上「 有聊不該聊的話題」、「色情方面的事」(軍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86頁);復於審判中證述:第2次見面前被告表示 欲發生性行為,伊之所以同意赴約見面至被告住家,係因「 我當時沒有想清楚」(本院卷第91頁);於審判中作證時, 辯護人詢以「你們有無互相用『老公、老婆』互稱」,被害人 沉默許久,始答覆無印象(本院卷第98頁),是就前開各項 事證綜合觀察,被害人與被告所發生之本案性行為,被告是 否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 ,尚非全然無疑。  ⒋本案性行為發生之時間係112年5月間,第2次赴約前,被害人 於其母詢問欲至何處時,未予回應(本院卷第99頁),本案 性行為結束當日返家時,被害人之母不但在家,更詢問被害 人前往何處,惟被害人自承並未回應母親之詢問(本院卷第 103頁)。又112年5月間發生本案性行為後,112年5月23日 被害人就讀之國中雖有訪談紀錄,然依該訪談紀錄所載,乃 非關本案之事項(本院卷第125頁、未遮隱資料置於本院卷 證件袋),該日及該日之前,其上並無若何本案性行為之相 關記載。被害人復證稱關於本案,伊係先告知老師,再告知 社工(本院卷第103頁),是佐以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 個案知會單之記載(他卷密封資料袋)及上開112年5月23日 訪談紀錄可知,被害人於發生本案性行為後,初時並未告知 老師,蓋112年5月23日時學校係在處理被害人其他事項,而 是在此之後,老師輾轉得知本案始通報社會處。再依上列時 序觀察,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當晚,雖有見 到返家之被害人並詢問被害人前往何處,然不但被害人未回 應其母之詢問,被害人之母於當晚及日後相當期間內,亦未 察覺被害人有何一般遭強制性交後之反應或情狀,此由本案 前往警局提告之日期乃遲至112年8月29日(警卷第15頁), 益臻明瞭。準此,被告固然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然究竟有 無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仍有疑慮。  ⒌據上,既無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被告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僅能認被告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 為未違反意願之性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尚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 令其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52、159頁),對被告、辯護 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   之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欲之滿足, 竟對未滿14歲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業已影響 被害人未來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另酌以被告飾詞否認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後態度,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本院卷第47頁),但被害人 無和解意願(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9頁),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18

HLDM-112-軍侵訴-2-20241218-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竊盜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號 原 告 邱奕涵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 被 告 黃子絢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簡字第194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2-17

HLDM-113-附民-267-2024121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元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元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元豪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至11時間,在位於花蓮縣秀 林鄉景美村三棧之某超商飲用啤酒6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秀林鄉花五線5.4 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1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 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元豪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然非全無危險,應予非 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9毫克之數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7

HLDM-113-花原交簡-306-20241217-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家寶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家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温家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9時59分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妤涵訛 稱係銀行主管測試臺灣彩券數據需幫忙下注云云,致張妤涵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0日9時59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林麗君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麗君帳戶,林麗君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0時許 ,自林麗君帳戶轉匯17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家寶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5頁) ,核與被害人張妤涵之指訴(警卷第47、48頁)及證人林麗 君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大致相符,且有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匯轉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林麗君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卷第11至18、39至44 、55至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 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 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如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 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 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 20、24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 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等,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 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能收其 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 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 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被 騙金額非鉅,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 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雖有 調解意願,但因在監服刑無力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206頁 ),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 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 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 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是就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獲得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偵緝卷第59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供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本案帳戶並未扣案,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 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HLDM-113-原金簡-38-2024121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敏福於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至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 安鄉明義七街住家飲用米酒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5日)上午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於道路,行經吉安鄉明義三街49號時,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5日11時30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福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花交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 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 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 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 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 肇事,然其犯行非全無危險,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數值, 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最大行駛速率有限;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7

HLDM-113-花交簡-254-20241217-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迺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62、3311、4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迺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17

HLDM-111-重訴-2-2024121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子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時3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0○0號 前,徒手竊取吳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於同日3時2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徒手 竊取邱奕涵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本案汽車),得手後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子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惠 美、邱奕涵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42 、14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機車車籍資料 、本案汽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在卷可佐 (警卷第15至33、49、51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 均薄弱,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本案犯案緣由(本院 卷第134頁),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本案 機車與本案汽車價值非微,本案汽車之價值高於本案機車, 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嗣均經警通知告訴人而由告訴人領回( 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4、145頁),被告表示雖有調解意 願,但現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本院卷第134頁),被告 現於康復之家療養(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133、149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手法類同,時間間隔短暫,罪質相同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遭竊之本案機車及本案汽車均經警通知告訴人而由告訴人領 回,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4頁) ,並有贓物認定保管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HLDM-113-簡-194-2024121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長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長興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4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 村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秀 林鄉台九線167.7公里向東50公尺處時,因向警察揮手,警 察趨前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6時38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長興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24日執行 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 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顯見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 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 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外,於本案 之前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累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漠視 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益 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雖幸未肇事,然已生 相當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數值;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7

HLDM-113-花原交簡-302-20241217-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亞倫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亞倫原為現役軍人(民國109年7月29日入伍,113年9月23 日退伍),於113年4月21日17時47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牛奶巧克力2片、焦糖餅乾巧克力2片( 價值合計新臺幣204元),得手後離去。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 訴審判。查被告葉亞倫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然因斯時並非 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芯衣之指 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41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惟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高,嗣已補行結清款項(警卷第11、43頁),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考 量被告從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年輕識淺而觸法,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嗣已補行 結清款項(警卷第43頁),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 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 五、本案遭竊價值合計204元之物品,被告嗣委請軍中同袍於113 年5月4日代為至統一超商補行結清款項204元,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警卷第11頁),且有該超商開立之電子發票在卷可 憑(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HLDM-113-原簡-107-2024121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欣佑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欣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欣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黃菊紋等人,致黃菊紋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 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高欣佑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0、94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 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 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1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 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6所示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 時地轉匯款項,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 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 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 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被害人財產所 造成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 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僅係對 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與黃菊紋調解成立,然尚未全部履 行完畢(本院卷第105頁),且迄未與其餘7位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37、139頁),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9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悔 悟之轉變。查被告雖與前揭1位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調解成 立內容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且與其餘7位被害人並未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其餘7位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逾10萬元 ,所受損害非微,難認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同理心 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況相較於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 ,本院所處之刑,已屬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 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8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菊紋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解凍」手法詐騙黃菊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23分轉匯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79-8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01頁) 3.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2 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林淑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50分轉匯 2萬6,015元 一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13-11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2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128-133頁) 4.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3 丁彥宇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丁彥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32分轉匯 9,987元 一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41-14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5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152-159頁) 4.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4 顏綵蓉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顏綵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3時14分轉匯 1萬0,123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69、17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86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7-185頁) 4.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5 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陳子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3時00分轉匯 2萬5,016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95-19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5-219頁) 3.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6 胡安耘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胡安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 0時20分轉匯 2萬9,987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27-22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5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43-255頁) 4.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 112年12月14日 0時35分轉匯 2萬9,985元 7 陳又琁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租屋」手法詐騙陳又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41分轉匯 1萬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65-26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81-283頁) 3.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8 陳雅婷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租屋」手法詐騙陳雅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2時25分轉匯 6,000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93-29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03-307頁) 3.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2024-12-16

HLDM-113-原金訴-15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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