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5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慶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前車燈壹個、後車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慶聰於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先後竊取
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
、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PAVEY JULIA ANNE,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1號
被 告 何慶聰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5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運站
2號出口旁自行車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AVE
Y JULIA ANNE(英國籍)所有之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價
值新臺幣3,787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PAVEY JULIA AN
NE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PAVEY JULIA ANNE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慶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PAVEY JULIA ANNE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揭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慶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SLDM-114-審簡-20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