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QF-237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永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被告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後,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起至同
年8月24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扣案之車
牌2面,將之懸掛後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QF-2370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40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00號
被 告 徐永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騏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超速駕駛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
臉書頁面,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懸掛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因遭警方攔
查,並發覺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壢簡-2142-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