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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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89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被 告 賴麗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答 詢表等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09

MLDV-113-苗小-789-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5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吉杏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04

MLDV-113-補-2425-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柯棋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081元(計算式:本 金36,888元+如附表所示利息193元=37,08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33,513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22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14/365)年 15% 193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4-12-04

MLDV-113-補-2310-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李政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61元(計算式:本金3,434 元+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合計27元=3,46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3,434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10月24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146/365)年 1.845% 25 元 2 違約金 3,434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0月24日 (116/365)年 0.1845% 2 元 合 計 27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4-12-04

MLDV-113-補-2378-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劉漢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98,485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相 對人之姓名、住居所,聲請程式有所欠缺,則聲請人已到院 閱卷,應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並按相對 人之人數提出更正後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03

MLDV-113-補-1029-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8號 原 告 邱財龍 被 告 許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65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 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0,7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 二、被告許睿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150,000元 150,000元 2 利息 113年8月31日 113年9月29日 (30/365) 6% 740元 合 計 150,740元

2024-12-03

MLDV-113-補-1928-202412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和解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9號 原 告 陳銘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素珍間返還和解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03

MLDV-113-補-2379-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5號 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林娟 莊廣兆 張正興 邱順堂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係請求被告分別將坐落苗栗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正興段2053、2057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65,694元(計算式: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占用面積1620.77平方公尺=3,565, 694元);訴之聲明第5至8項前段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合計6,4 83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2,17 7元(計算式:3,565,694元+6,483元=3,572,17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6,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03

MLDV-113-補-1715-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77號 原 告 王文得 王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華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銘 被 告 樺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 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 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 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 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華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謜公司 )之1,650股、樺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謜公司)之3 20,000股股份存在,因華謜公司與樺謜公司均非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依前揭說明,應以起訴時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參照前開公司民國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可知華謜公司股東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82,615,474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8,000股,每股平均淨值 為2,951元(計算式:82,615,474元÷28,000股=2,9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樺謜公司股東權益總額為41,865,369元, 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每股平均淨值為8,373元(計算式 :41,865,369元÷5,000股=8,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確認對華謜公司之1,650股股份存在,訴訟標的價 額為4,869,150元(計算式:1,650股×2,951元=4,869,150元 );請求確認對樺謜公司之320,000股股份存在,已逾該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爰以股東權益總額41,865,369元計算。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6,734,519元(計算式:4, 869,150元+41,865,369元=46,734,51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23,31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03

MLDV-113-補-1877-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2號 原 告 林千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俊翔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廖俊翔為被告,未具體將被告 之地址記載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 應補正被告廖俊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據此補正被告住居所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03

MLDV-113-補-235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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