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玉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2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子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
向告訴人甲○○、乙○○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
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子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如告訴人甲○○、乙○○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係因找工
作而提供的金融帳戶(警卷第5頁),顯未自白犯罪,當無
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持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甲○○則因未到庭
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113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37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410號調解筆錄各1份
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31頁、第49至50頁)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
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
39頁),與其素行(本院金訴卷第13至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㈥至於告訴人乙○○雖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諭知等語,惟被告於113年間甫因洗錢防制法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警卷第5頁),亦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8號
被 告 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3時1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康興門市,將其子
張○坪(000年0月生,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本件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經對方告知需提款卡以實名登記材料,始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交付帳戶前,已多次因交付帳戶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並先後遭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遭法院判刑確定,理應清楚知悉應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卻仍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其辯詞顯不可採,其本件幫助詐欺等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帳戶明細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2868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36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350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先前已多次因交付帳戶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刑有罪確定,本件仍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告訴) 113年3月15日20時許 佯稱被害人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13年3月15 日21時51分 2.113年3月15 日21時56分 1.4萬9,987元 2.4萬9,986元 2 乙○○ (告訴) 113年3月15日19時15分許 佯稱被害人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13年3月15日21時51分 2.113年3月15 日21時54分 1.4萬9,985元 2.1萬1,082元
TNDM-113-金簡-663-20241231-1